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郭呈嘉 住台中市○區○○里○○鄰○○街○○○ 巷
○ 號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住台中市○區○○路1段101號18樓被上訴 人 蔡芬苓 住台中市○○路○○號27樓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150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因其夫鍾○裕與訴外人王○婕(即王○儀)有婚外
情,遂於101年3、4月間,經邱○芹介紹而與其夫即上訴人就「買名車及僱用男人與王○婕交往後至大陸定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內容為約定。被上訴人並分別於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7月17日,先後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下稱國泰銀行)之帳戶;嗣於101年7月2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特就「保證終結王○婕與鍾○裕之不正常交往。」、「保證於101年8月15日前帶王○儀到大陸生活一段時間,離鍾○裕愈遠愈好,愈久愈好」、「如未完成本人願承擔一切責任,負責到底。」等內容,由上訴人同意並簽立承諾書成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亦於同日謊稱王○婕個人用品已搬至其僱用之人所租房子內,並與該男子同居中,且即將前往大陸共同生活云云,被上訴人遂即簽發同日到期、票載金額為300萬元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1紙交付予上訴人;並因邱○芹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其交付予上訴人之200萬元中之100萬元,嗣經合意抵銷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約定款中之100萬元。詎料,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9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王○婕已至大陸與前開受僱男子共同生活」後之4、5日,仍見王○婕出入其配偶之診所,遂質問上訴人,其即誆稱王○婕係為處理與鍾○裕之債務關係,為使王○婕盡速前往大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5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信其所言,遂於101年9月26日簽發當日到期、票載金額為150萬元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兌領。然迄今王○婕仍與鍾○裕交往,並未前往大陸定居生活而遠離鍾○裕,被上訴人始知受騙,於101年11月14日口頭終止與上訴人之前開委任關係,復於102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狀送達再為撤銷或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交付之款項。
㈡上訴人明知自己或其集團成員,未必能終結訴外人王○婕與
被上訴人配偶鍾○裕間之婚外情,亦明知未必能使訴外人王○婕決定至中國大陸定居,遠離鍾○裕,卻利用被上訴人因長期承受配偶外遇,而痛苦、心力絞碎、六神無主之際,一再對被上訴人謊稱其等一定能完成上開任務,甚至為取信於被上訴人,乃書立書面保證,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上訴人明知自己並無異於常人之特殊能力,足以百分之百決定訴外人王○婕之決定與行動,竟為圖取財,乃毫無保留的對被上訴人謊稱一定能完成上開任務,保證絕對沒有問題,乃故意做出超乎自己能力而與事實不符之保證,此等行為自屬詐術之施行,被上訴人因久遭婚姻生活被第三者破壞之痛苦,見上訴人信誓旦旦的保證,乃陷於錯誤,而委任上訴人處理其保證之事務,並交付鉅額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上開遭詐欺所為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700萬元。
㈢迄101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以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
止,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承諾書所保證「終結王○儀與鍾○裕之不正常交往」、「於101年11月之前讓鍾○裕知曉王○婕劈腿之事,且讓鍾○裕知曉王○儀對他只是欺騙感情,欺騙金錢,以此毀壞王○儀在鍾○裕心中之完美形象」、「於101年8月15日前帶王○儀到大陸生活一段時間離開鍾○裕愈遠愈好,逾久逾好」之事項,鍾○裕迄今仍與王○婕交往,鍾○裕亦無跡象顯示知曉王○婕僅係欺騙其感情、金錢,有毀壞王○婕之形象等情;又王○婕雖曾至大陸,惟僅係短暫期間之旅遊,非如上訴人保證之定居生活一段時間;則系爭承諾書載明「如未完成本人願承擔一切責任」,探求真意,自係上訴人承諾於未完成保證事項時,願承擔回復原狀即返還全部金錢之責任;且上訴人既承諾承擔一切責任,負責到底,則所有之費用支出,即無由再主張扣除。是本件無探究上訴人實際有支出多少費用之必要,其縱然有支出,該等費用本即係其依約應自行吸收、負擔之款項,不影響上訴人應負責返還全部金錢之義務。又上訴人果受有支出必要費用或受有損害,卻未保留憑證之情屬實,則益證,則益證上訴人上開承諾,乃全部費用支出及損害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之意,一旦保證事項,無須結算,700萬元盡歸上訴人;一旦保證事項未,亦無須結算,全數由上訴人負責返還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逾期未完成保證事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已收取之款項,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憑,主張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有102年5
月15日庭呈明細表之支出,惟從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根本無從看出照片所示事務與本件委任關係有何關聯,亦即,其應無足證明上訴人有支出前開明細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況乎,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其委任事務狀況對被上訴人負報告義務,然其連最基本之單據皆無法提出,已違反其受任義務,其主張自難採信。且觀諸王○婕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其於99年間起即經常出入大陸,上訴人所提王○婕於大陸出遊之照片,自無從證明其出遊費用係由上訴人執行業務之支出所提供。又於上訴人所承諾之期限前後,王○婕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101年8月19日始自金門出境,並於101年8月22日自金門入境,由是可知,上訴人顯無履行其保證使王○婕至大陸定居生活一段時間之約定。
㈤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終結其配偶鍾○裕與王○婕間之婚
外情事務之初,即言明不希望有任何違法之情事發生;況所謂雇用男人與王○婕交往,其內容何以一定是誘騙王○婕情感?被上訴人豈會希望付出巨資的結果,僅是王○婕短暫的自被上訴人之配偶身邊離去,隨即復返,是以被上訴人當然希望上訴人所僱之男子,能願意與王○婕交往,在大陸共築愛巢,甚至結婚生子,讓王○婕的感情得到歸宿,被上訴人的婚姻生活也能因此獲得回復,是上訴人將兩造所簽訂「由上訴人雇用男子與王○婕交往」之契約,解為以欺騙第三人之感情,而非真心交往,顯屬無憑。又破壞他人婚姻及夫妻感情之行為,乃違反道德惡行,合法婚姻之一方,為終結其配偶與婚外情對象,乃委託他人以不違反法律規定之方式處理事務,即便處理方式可能包括對該婚外情對象虛情假意或使該對象因感情受騙而心理難過,衡諸社會普遍之道德評價,難認有背於何項公序良俗。是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並非不法原因之給付,被上訴人依法撤銷或終止委任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取得之款項,亦有理由。
㈥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文件及收據,被上訴人均否認其與本件委
任事務有關連性及必要,證人張○發、黃○勝、王○東之證詞與王○婕之證述多處不符,足證上訴人主張支出費用並非真實;又縱認證人張○發、黃○勝、王○東證稱其有收取款項及支出費用之證詞屬實,然其取得款項及支出費用之事由、程度,對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亦無關連性及必要性。
㈦綜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長期承受其配偶外遇之事實,於
約定後不斷向被上訴人誆稱王○婕與其僱用之人有前開所述之不實情形,施詐術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委託上訴人處理終結其配偶婚外情之事務,並陸續交付700萬元;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退步言之,若認其撤銷無理由,即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並於101年11月14日以口頭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複於102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狀送達為其撤銷或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前開所述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撤銷或終止委任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上訴人逾期未完成承諾事項,願承擔一切責任所表示之全額返還義務,請求上訴人返還700萬元,並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
㈧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邱○芹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邱○芹連帶負擔。(原審被告邱○芹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邱○芹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所簽訂「由上訴人僱用男子與王○婕交往」之契約,係
約定由上訴人僱用男子與訴外人王○婕交往,誘騙王○婕感情,顯係以欺騙第三人之感情為契約內容,屬於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正當行為,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所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顯即係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所示意旨,自不得請求返還其所為給付。
㈡縱認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惟就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委
任契約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自應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上訴人於受任後,即透過訴外人黃○勝僱用張○發與王○婕交往,張○發並與王○婕三次前往大陸,上訴人因系爭契約陸續支付張○發獎金及津貼200萬元、黃○勝酬勞50萬元、租屋及安排邂遘等徵信費用105萬元、租車費用80萬元、張○發治裝費20萬元、計畫將王○婕帶離台中,包含三次前往大陸之花費140萬元、臨時演員費用10萬元、借用廣告公司名稱費用5萬元,共計610萬元,雖目前仍保存之單據為30萬6179元及人民幣3813元,然由上開各項費用開銷及上訴人所拍得之照片等證據,足證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並因而支付各項費用。雖被上訴人中途終止契約,惟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上訴人上開各項支付之費用,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㈢上訴人雖曾於102年7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保
證於101年8月15日之前帶王○婕到大陸一段時間;惟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已同意變更上開承諾書所載之履約期限及內容,僅要求上訴人須將王○婕帶離被上訴人配偶身邊,但不一定要到大陸,至於帶離之時間並無特別要求,被上訴人因而於102年9月26日簽發當日到期之15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本件並無詐欺可言。
㈣系爭契約所以無法繼續履行,係因被上訴人自己無法再行忍
耐,自行起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㈤綜上,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違背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且被
上訴人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法不得請求返還。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惟上訴人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日(102年1月18日寄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共同被告邱○芹之請求,邱○芹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其配偶鍾○裕與訴外人王○婕有婚外情,遂於
101年3、4月間,經邱○芹介紹而與其夫即上訴人就「買名車及僱用男人與王○婕交往後至大陸定居,費用共計800萬元」之內容為約定。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簽立承諾書成立委任關係,並就承諾書之內容及真正皆不爭執。
㈢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700萬元。
㈣上訴人並未依約在101年8月15日前將訴外人王○婕帶至大陸定居一段時間。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夫鍾○裕與訴外人王○婕有婚外情,
遂於101年3、4月間,經邱○芹介紹上訴人並就「買名車及僱用男人與王○婕交往後至大陸定居,費用共計800萬元」之內容為約定,上訴人並於101年7月27日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1年8月15日帶王○婕至大陸生活一段時間,如未完成,願負一切責任,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惟上訴人至今尚未將王○婕帶至大陸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承諾書影本、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足堪信其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承諾書之承諾將訴外人王○婕帶離
至大陸生活一段時間,係施詐術於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若認撤銷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已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或依兩造委任契約上訴人承諾於未完成任務時,願承擔一切責任所表示之全額返還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之委任契約係以欺騙訴外人王○婕之感情,違背善良風俗,該委任契約無效;又縱委任契約有效,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就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契約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共610萬元,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委任契約是否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2.被上訴人以700萬元代價,委任上訴人處理終結其配偶婚外情事務,是否係因受上訴人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3.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700萬元有無理由?4.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70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委任契約是否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⑴上訴人辯稱兩造所簽訂「由上訴人僱用男子與王○婕交
往」之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僱用男子與訴外人王○婕交往,誘騙王○婕感情,顯係以誘騙第三人之感情為契約內容,屬於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正當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⑵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兩造簽訂由上訴人僱用男子與訴外人王○婕交往之
委任契約,乃因被上訴人之配偶鍾○裕與訴外人王○婕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欲使其配偶與王○婕終結渠等不正常關係,乃委請上訴人協助處理,由上訴人僱用男子與王○婕交往,以使被上訴人配偶知悉王○婕用情不專,並使其離開被上訴人配偶;惟僱用男子與王○婕交往,未必即係以欺騙王○婕感情之方式為之,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係約定使用欺騙王○婕感情之方式,以使王○婕離開被上訴人配偶鍾○裕;且系爭承諾書亦記載:「不能令蔡芬苓陷入任何刑責…」等文字,推其含意,乃係兩造均希望上訴人以合法之方法處理。又以欺騙王○婕感情方式,遲早亦會被王○婕查覺,被上訴人豈會付出巨額之代價,只希望王○婕短暫自被上訴人配偶身邊離去,隨後又復返;被上訴人當然係希望上訴人所僱男子,能願意與王○婕真心交往,甚與至結婚,以遠離其配偶,是上訴人所辯兩造上開約定顯係以誘騙王○婕感情為內容,尚難採信;又合法婚姻應受保障,而介入他人夫妻間之感情,甚至發生婚外情,乃違反社會普遍之道德觀念,縱上訴人僱用之男子非真心與王○婕交往,甚至以欺騙王○婕感情之方式,以終結王○婕與被上訴人配偶之婚外情,衡量兩者權益保護之輕重及評價,保護被上訴人合法婚姻維繫,顯更甚於王○婕感情之不受欺騙,是亦尚難認兩造之上開委任契約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以700萬元代價,委任上訴人處理終結其配偶婚外情事務,是否係因受上訴人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自己或其集團成員,未必能
終結訴外人王○婕與被上訴人配偶鍾○裕間之婚外情,亦明知未必能使訴外人王○婕決定至大陸定居,遠離鍾○裕,卻利用被上訴人因長期承受配偶外遇事由,而痛苦、心力絞碎、六神無主之際,一再對被上訴人謊稱其等一定能完成上開任務,甚至為取信於被上訴人,乃書立書面保證,致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欺騙而陷於錯誤,乃委任上訴人處理其保證之事務,並交付鉅額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上開遭詐欺所為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所交付之700萬元等語。
⑵按民法上之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故主張詐欺或其他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就詐欺之事實存在,或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損害及責任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亦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長期承受
其配偶外遇之事實所苦,一再對被上訴人保證能使王○婕至大陸,遠離其配偶,上訴人之保證顯超乎其能力,此等行為自屬詐術之施行,致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委託上訴人處理終結其配偶婚外情之事務,並陸續交付700萬元等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否認有詐欺被上訴人之事實,辯稱確有僱用男子與王○婕接觸,是被上訴人自應先就詐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確有委請訴外人張○勝僱用男子張○發與王○婕接觸,先安排張○發邂逅王○婕,製造兩人認識之機會,嗣兩人亦三次前往大陸旅遊,並多次在國內出遊、用餐等情,業據證人張○發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相關發票、收據、人出境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至223頁、附件㈠㈡照片、原審卷第145、146頁),足認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僅泛稱因上訴人所承諾事項並未完全實現,即稱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詐騙行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從而,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縱上訴人所舉證據(即前開所指照片,見本院卷附件㈠㈡照片)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綜上,被上訴人既非受上訴人詐欺而與其成立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700萬元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迄至101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以口頭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止,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承諾書所保證終結王○儀與鍾○裕之不正常交往、101年8月15日前帶王○儀到大陸生活一段時間等事項,則上訴人依該承諾書所為「如未完成,本人願承擔一切責任,負責到底」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金錢,履行上訴人所為自有理由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開承擔一切責任,係指上訴人會負責另想辦法將王○婕帶離鍾○裕身邊等語。
⑵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承諾書固有記載「…如未完成,本人(指上訴
人)願承擔一切責任,負責到底。」等文字;惟該承諾書亦記載「…本人『盡量』於101年11月之前讓鍾○裕知曉王○婕劈腿之事…。」等文字,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諾期限101年8月15日屆滿後,仍於101年9月26日以支票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訴人違反承諾保證,被上訴人何須再給付150萬元予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目的,乃在使王○婕離開被上訴人之配偶,終結其配偶與王○婕間之婚外情,是兩造所重視者乃使王○婕離開被上訴人配偶,並非於特定期日即必須完成;又系爭承諾書所載方法,並非絕對能達目的,且此種涉及感情之事,被上訴人應亦知悉尚難保證達成,此觀上訴人於承諾書記載「本人盡量…」等文字可明;則上訴人辯稱願承擔一切責任,負責到底,應解為由上訴人尋找其他替代方法,以達成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目的等語,尚堪採信;尚無從解為上訴人若未完成即須退還全部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上開文字之記載,認上訴人未完成保證事項,即應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返還委任之金額,尚屬無據。
4.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700萬元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帶王○婕到大陸
定居生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且上訴人所陳報之房屋及車輛租賃契約書否認其形式真正,其他文件及收據亦均與本件委任事務無關連性及必要性,是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交付之7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款項,自應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上訴人於受任後,即透過訴外人黃○勝僱用張○發與王○婕交往,張○發並與王○婕三次前往大陸,並多次在國內旅遊、用餐、投宿,上訴人因系爭委任契約陸續支付 張○發獎金及津貼200萬元、黃○勝酬勞50萬元、租屋及安排邂逅等徵信費用105萬元、租車費用80萬元、張○發治裝費20萬元、計畫將王○婕帶離台中,包含三次前往大陸之花費140萬元、臨時演員費用10萬元、借用廣告公司名稱費用5萬元,共計610萬元,上訴人保存之單據雖僅共30萬6179元及人民幣3813元,然由上開各項費用開銷及上訴人所拍得之照片等證據,足證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並因而支付各項費用。雖被上訴人中途終止契約,惟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上訴人上開各項支付之費用,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語。
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6訂有明文;又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 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兩造委任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即委託黃○勝僱用男
子張○發安排與王○婕邂逅,兩人因而認識,並三次前往大陸旅遊,亦多次在台灣各地遊玩、用餐等情,業據證人黃○勝、張○發、王○敏等人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發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223頁、附件㈠㈡照片、原審卷第145、146頁),堪認上訴人確有開始履行委任契約之內容;至於上訴人主張履行委任契約之所支出之費用,其中僱用張○發之費用為何津貼為每月10萬元,嗣後又提高為每月20萬元,並有獎金100萬元,又給付黃○勝之酬勞50萬元、臨時演員費用10萬元等,此項費用金額是否合理,是否為上訴人與張○發等人隨意編造,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項費用金額合理性依據為何;雖證人張○發、黃○勝、王○東固均證稱有收受前開金額報酬等情,惟證人等均係本件利害關係人,有無收受金額、數額多寡,均攸關其自身利益,其證詞難免偏頗,尚難採信;另張○發於台中市之及中壢市租屋部分,其中於台中市之租賃契約並非由張○發承租,且張○發與王○婕交往,何須租屋,是租屋費用與本件委任契約之目的並無關連及必要;又租車費用80萬元,依王○婕證述,這台車一個月後即沒有看到了,伊未看過幾次,後來張○發係開一台TOYOTA中古的車等情,可見租車費用為上訴人所浮報;又其他徵信費用費用105萬元、張○發治裝費20萬元、借用廣告公司名稱5萬元,上訴人並未提出應支出該項費用與本件委任事務之關連性及必要性之證據,自亦屬浮報;另上訴人與王○婕三次前往大陸之費用140萬元部分,依王○婕在本院證述:
「(問:你們去大陸是住在一起嗎?)答:我住我姐姐家,我們沒有住飯店。」、「(問:你們去大陸三次,有住飯店嗎?)答:在杭州時我有住飯店,但我們在大陸的行程都是群體的,不是只有二個人;過程中的 花費,大陸的朋友請我比較多。」、「(問:在大陸時,他有無帶你去逛精品店、買精品送你?)答:沒有。」、「(問:你剛才說你去大陸三次,機票、住飯店的費用由誰支出?)答:是我刷卡。」、「刷卡款項事後如何支付?)答:張○發的部分他有給我。」等語,可知王○婕前往大陸之費用為其自己支付,並非由張○發或被上訴人支付,是此部分之金額亦屬浮報。又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等單據共30萬6179元及人民幣3813元,然由上開各項費用是否與本件執行委任契約有關,亦難證明。是堪認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所支付費用之數額;惟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委任契約確有支出費用,此觀附件㈠㈡照片所示即明,僅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數額而已,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其費用為15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扣除上訴人支出之費用150萬元後,於550萬元內,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上訴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7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5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宋國鎮更正裁定
主 文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超過新台幣150萬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超過新台幣550萬元本息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其「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之4已詳細記載說明本院依職權酌定上訴人支出之費用為150萬元,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扣除上開費用後為550萬元;而前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超過新台幣150萬元部分」,顯係「超過新台幣550萬元部分」之誤寫。另有利息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述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