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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上訴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被上訴人 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應給付被告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新臺幣(下同)1305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另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將訴之聲明擴張為:「勝華公司應給付海天公司1910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起算,更為:關於本金1305萬9820元範圍內部分,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超過上開範圍內部分,則依擴張之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核為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海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海天公司前於一百年九月間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李崇毅、饒元正等人,向上訴人借款6109萬元,及美金15萬2859元,因屆期未還,經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二五七號支付命令命海天公司清償,海天公司並未聲明異議,而上開支付命令業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在案。⑵又海天公司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勝華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勝華公司委託海天公司承作「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般空調工程」(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及「越南廠C/R製程管路二次配,塑膠管類

(UPW)、金屬管類(CDA、IA、PCW、GasGN2)工程」(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等二份工程合同書(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工程款則分別為2471萬700元、5514萬7050元。嗣上開系爭工程進行部分之後,雙方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上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經雙方結算,就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部分,已完成百分之四十七‧七(合意完工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一‧四四),勝華公司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為美金75萬8401元;就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部分,已完成百分之五十八‧四(合意完工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一‧五四),勝華公司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為美金42萬2593元。準此,海天公司對勝華公司計有美金118萬994元(以匯率29.62221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498萬3652元)之工程款債權,而勝華公司僅向執行法院陳稱扣押1587萬5712元,則勝華公司依約尚應給付海天公司之工程款為1910萬7940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四五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提起本件訴訟。⑶本件勝華公司與海天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進行越南廠上開系爭工程結算時,依當日之結算會議紀錄,其等已確認上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美金118萬994元,縱勝華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上開金額應再扣除定金美金61萬2000元,實際可請求之工程款為美金56萬8994元,再勝華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扣押數額,先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為2192萬3832元,繼主張應扣除水損金額604萬8120元,嗣經臺中地院執行處命勝華公司交付1587萬5712元;承上,勝華公司積欠海天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其金額至少為1587萬5712元以上。又臺中地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將勝華公司所陳報且無異議之上開債務金額即1587萬5712元列為海天公司之應收帳款,進行製作分配表。然勝華公司與海天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結算會議,應認係該兩公司就上開系爭工程所為之和解協議,故當日之結算會議紀錄,其性質上為上開系爭工程之和解。尤其,勝華公司在該結算會議紀錄上,並無任何權利保留之記錄或約定,益證該結算會議紀錄即為該兩公司就上開系爭工程之和解,勝華公司就上開系爭工程顯已拋棄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及其他相關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勝華公司於和解後,再主張瑕疵修補及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即無依據,況勝華公司所主張之瑕疵或水損部分,已在海天公司交付上開系爭工程之後,則上開系爭工程是否有勝華公司所主張之瑕疵?瑕疵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海天公司?水損原因是否係勝華公司自己使用不當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海天公司之事由?均未見勝華公司舉證以實,其等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⑷另海天公司於原審辯稱: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起訴部分,查上訴人對海天公司固有6109萬元與美金15萬285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權,及52萬4856元之執行費債權,且經臺北地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二五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惟此係上訴人對海天公司之借款債權,應無疑義,而海天公司對此亦無爭執。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其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達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爾公司),請求確認之標的為海天公司對達爾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360萬元,請求理由乃海天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而未獲清償,因上訴人認海天公司對達爾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而達爾公司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該債權之存在,上訴人故而依法訴請確認此工程款債權之存在,是桃園地院上開訴訟,係上訴人以海天公司之債務人達爾公司為被告,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海天公司對達爾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此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並未重複起訴,海天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⑸再海天公司固就與勝華公司間上開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惟自該結算日起,海天公司並未向勝華公司請求清償,亦未對臺中地院陳報其對勝華公司尚有美金118萬餘元之債權,且對本件訴訟勝華公司之諸多抗辯,更是沈默未加以反駁,足見海天公司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⑹關於勝華公司是否已支付定金美金61萬2000元部分,固據勝華公司提出臺灣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為據。然上訴人認該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僅能證明有該買匯之交易記錄,並無法證明勝華公司係因上開系爭工程越南廠工作,將該匯款金額支付予海天公司,亦即不能單以勝華公司有買匯之事實,即認其有支付定金予海天公司,是勝華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應僅以勝華公司有該買匯之交易記錄,即認勝華公司有支付定金美金61萬2000元予海天公司。⑺關於勝華公司主張水損瑕疵以致勝華公司三台雷切機因進水而受有2031萬2432元之損失,並進而主張抵銷部分。然上訴人認:①關於漏水瑕疵:海天公司對系爭工程越南廠工作之履行,是否有勝華公司所指之上開瑕疵,不能僅憑勝華公司單方面主張即予認定,就此有利己之事實,應由勝華公司舉證以佐。又縱認海天公司於施作越南廠工作時,有勝華公司所指管徑規格不符瑕疵,但該瑕疵係於一百年十一月前即已發現,且已通知海天公司補正,而海天公司與勝華公司在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會算時,上開瑕疵已經存在、補正工作亦已進行,則二公司勢必考慮上開因素,進而達成會算會議記錄,則該會算記錄,應可視為二公司對系爭工程之和解協議。再勝華公司與海天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進行工程結算,依會議記錄顯示,當時海天公司完工比例約在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左右,亦即海天公司尚有約一半以上之工作未完成或未施作,而該未完成或未施作之部分,於會算後,海天公司必無進場施作之可能,當係由勝華公司另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於全部管路接合完成後,才能進行試水,才可能發現有漏水問題,則該漏水之位置,是否為海天公司所施作之位置,即有可疑?此涉及勝華公司得否主張瑕疵給付之有利事實,應由勝華公司舉證以實,非得僅憑其受雇人之片面陳述,即予認定。況勝華公司廠內又有諸多高科技或高價值之機械,自當謹慎以對,詎勝華公司顯然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進行試水,才發生漏水問題,故對於漏水問題所產生之損害,勝華公司自有與有過失責任。②縱認海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有發生所指漏水之瑕疵,亦僅造成一台雷切機之零件即CCD影像對位系統受潮損害而已,此據證人陳明振結證屬實,而更換零件金額為1萬8900元,亦經勝華公司自承,況依證人陳明振供述,可知復工損失僅7500元,勝華公司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僅有2萬6400元。③至勝華公司所指之點檢及維修、保固損失,甚至是因機械損害而致之跌價損失部分之抗辯,有屬其公司經營之經常性支出,或者屬無因果關係之損害,或者僅為勝華公司單方面之主張,並無客觀公正之證據以佐,均與漏水之瑕疵無關,勝華公司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勝華公司應給付海天公司1910萬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訴訟費用由勝華公司、海天公司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勝華公司應給付海天公司1910萬9820元,其中關於1305萬9820元範圍內部分,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上開金額範圍部分,則依擴張之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勝華公司、海天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勝華公司則以:⑴勝華公司與海天公司曾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合同書,約定由海天公司承攬上開系爭工程。惟上開系爭工程進行後,雙方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上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茲就勝華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說明如下:①關於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部分:雙方合意完工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一‧五四,勝華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美金42萬2593元,惟勝華公司已先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定金美金24萬6000元,是勝華公司對海天公司尚有美金17萬659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②關於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部分:雙方合意完工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一‧四四,勝華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美金75萬8401元,惟勝華公司已先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定金美金36萬6000元,是勝華公司對海天公司尚有美金39萬240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而勝華公司給付上開系爭工程定金之付款方式,係將兩筆定金(含稅)一併匯款予海天公司,是故海天公司對勝華公司就其承攬之越南廠工程,尚有美金56萬8994元(未稅)之工程款債權。另海天公司對勝華公司就其承攬之臺灣區工程,經勝華公司結算後尚有599萬2000元(未稅)之工程款尚未請求。綜上,海天公司對勝華公司僅有美金56萬8994元(未稅)、新臺幣599萬2000元(此部分非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範圍,故不予審究)之工程款債權。⑵又海天公司承攬勝華公司之越南廠工程時,在安裝純水管時,因其閥件係採用SCH-80管路,與其相接之管件亦應使用SCH-80管路,兩者牙口之規格才會相符而不易脫落,然海天公司卻採購錯誤之SCH-40管件,並使用SCH-40之管件相接SCH-80管路之閥件,兩者不僅內徑及管厚不同,SCH-40管路之耐壓性亦不如SCH-80管路。勝華公司發現上開情形後,即通知海天公司停止錯誤管路之施作,並更換業已安裝之SCH-40管路之管件,惟海天公司卻怠為更換雷切機上方管路,在該管路通水後,SCH-40管路之管件與SCH-80管路之閥件其牙口相接處即因無法負荷水壓,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造成閥件脫落而大量漏水,以致勝華公司有三台雷切機因進水而受有損壞,因此造成勝華公司之損害,共計5064萬6262元(勝華公司抗辯水損之金額迭有不同,於本院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以此金額為準),此屬海天公司之加害給付,勝華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勝華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說明如下:①解除保固之損失:2058萬4772元。②購置新CCD(即影像對位機)之損失:1萬8900元。③復機之人工成本:2萬2400元。④水損在場看僱之人力損失:7500元。⑤系爭三台雷切機因進水造成其市場賣價減損之損害:3001萬2690元。合計5064萬6262元,是海天公司對勝華公司雖有上開美金工程款債權,惟海天公司所安裝之純水管存有瑕疵,導致其閥件脫落而純水外漏,造成勝華公司有三台雷切機因進水而受有損壞,而致勝華公司損害,從而勝華公司自得主張抵銷。⑶至勝華公司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三日收到臺中地院一百零一司執全助卯字第一0五號、第一二0號、第一三九號扣押命令,禁止海天公司對勝華公司收取上開系爭工程款債權,同時亦禁止勝華公司向海天公司清償,嗣臺中地院亦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勝華公司,要求將海天公司對其所得領取之全部款項,於1587萬5712元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含上訴人),故海天公司因上開執行命令已無從自行向勝華公司收取上開系爭工程款。綜上,海天公司與勝華公司間縱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海天公司因上開執行命令已無從向勝華公司行使權利,亦即海天公司並非怠於向勝華公司行使權利,而是無從行使,是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海天公司請求勝華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且由臺中地院核發之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可知,上訴人更無權代位受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海天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以前在原審則以:⑴上訴人前於桃園地院請求達爾公司給付海天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尚餘6564萬6983元未償債權,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告知海天公司,而今上訴人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受既判力拘束,是上訴人以臺北地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二五七號對海天公司就6109萬元部分發支付命令確定,亦應受既判力拘束。⑵海天公司先積極向勝華公司求償,甚至以和解行之,希望早日獲得工程款,以解燃眉之急,免於破產,其後未果並非海天公司怠於權利之行使而係臺中地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所致,是上訴人並無代位請求之餘地,且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已違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精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海天公司前於一百年九月間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李崇毅、饒元正等人,向上訴人借款6109萬元,及美金15萬2859元,因屆期未還,經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二五七號支付命令命海天公司清償,而海天公司並未聲明異議,而上開支付命令業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在案。

㈡、海天公司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勝華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勝華公司委託海天公司承作「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般空調工程」(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及「越南廠C/R製程管路二次配,塑膠管類(UPW)、金屬管類(

CDA、IA、PCW、GasGN2)工程」(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並簽訂工程合同書。

㈢、勝華公司與海天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經由會算後,就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部分,已完成百分之四十七‧七(合意完工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一‧四四),勝華公司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為美金75萬8401元;就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部分,已完成百分之五十八‧四(合意完工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一‧五四),勝華公司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為美金42萬2593元,總計美金118萬994元。

㈣、有關本件美金兌換匯率,上訴人與勝華公司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以新臺幣29.62221元兌換1美元。

㈤、勝華公司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三日收到臺中地院一百零一司執全助卯字第一0五號、第一二0號、第一三九號扣押命令,禁止海天公司對勝華公司收取上開系爭工程款債權,同時亦禁止勝華公司向海天公司清償,嗣臺中地院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核發一百零一司執助卯字第一五五九號支付轉給命令予勝華公司,命勝華公司將海天公司對其所得領取之全部款項,於1587萬5712元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勝華公司已如數交付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

㈥、勝華公司抗辯之抵銷,上訴人與勝華公司同意於得抵銷之範圍內不計利息(僅以本金計算),待上訴人得請求時,始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反面)。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地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工程合同書、海天科學終止合約會議記錄、臺中地院執行命令;海天公司所提出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五九號民事執行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海天公司是否得向勝華公司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1910萬7940元?又若海天公司得向勝華公司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則上訴人得否代位海天公司向勝華公司請求?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海天公司與勝華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由勝華公司委託海天公司承作,嗣系爭工程進行後,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經雙方結算,勝華公司應分別給付美金75萬8401元、美金42萬2593元,故海天公司對勝華公司計尚有美金118萬994元,折合新臺幣為3498萬3652元之工程款債權,而勝華公司僅向執行法院陳稱扣押1587萬5712元,則勝華公司依約尚應再給付海天公司之工程款1910萬7940元等語,此為勝華公司、海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海天公司於一百年九月間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李崇毅、饒元正等人,向上訴人借款6109萬元,及美金15萬2859元,因屆期未還,經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二五七號支付命令命海天公司清償,而海天公司並未聲明異議,而上開支付命令業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又海天公司與勝華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由勝華公司委託海天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同書。再勝華公司與海天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經由會算後,就:⑴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部分,已完成百分之四十七‧七(合意完工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一‧四四),勝華公司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為美金75萬8401元;⑵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部分,已完成百分之五十八‧四(合意完工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一‧五四),勝華公司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為美金42萬2593元,總計美金118萬994元等情,此為勝華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地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工程合同書、海天科學終止合約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十五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及其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又主張:海天公司對勝華公司計有美金118萬994元,以匯率29.62221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498萬3652元之工程款債權,而勝華公司僅向執行法院陳稱扣押1587萬5712元,則勝華公司依約尚應再給付海天公司之工程款1910萬7940元等語,此分別為勝華公司、海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起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判命勝華公司將應給付海天公司之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是其訴之性質應屬給付之訴,係上訴人代位海天公司行使權利,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海天公司行使權利,應毋庸將海天公司列為被告或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將海天公司列為本件之被告或被上訴人,自難認可取。

⑵、另海天公司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對伊公司固有6109萬元與美

金15萬285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權及52萬4856元之執行費債權,然此債權業經上訴人向桃園地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故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起訴等語。惟查:桃園地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其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達爾公司,請求確認之標的為海天公司對達爾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360萬元,有海天公司提出該案民事起訴狀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之理由,乃海天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而未獲清償,因上訴人認海天公司對達爾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而達爾公司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該債權之存在等情,而海天公司亦未到庭表示爭執,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故而訴請確認此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即桃園地院之上開訴訟,係上訴人以海天公司之債務人達爾公司為被告,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海天公司對達爾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此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足認本件上訴人並未重複起訴,是海天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為不可採。

⑶、勝華公司抗辯:伊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

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三日收到臺中地院一百零一司執全助卯字第一0五號、第一二0號、第一三九號扣押命令,禁止海天公司對伊公司收取上開系爭工程款債權,同時亦禁止伊公司向海天公司清償,嗣臺中地院亦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予伊公司,要求將海天公司對其所得領取之全部款項,於1587萬5712元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含上訴人),海天公司因上開執行命令已無從向伊公司行使權利,故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海天公司請求伊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語。惟查,上訴人係代位海天公司對勝華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勝華公司已交付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1587萬5712元外之其餘工程款,故逾此部分之其餘工程款,即非屬扣押範圍,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勝華公司有應給付而怠未給付海天公司,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等語,並非無據(本件部分准、部分不准上訴人之請求,詳下述),是勝華公司之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⑷、勝華公司再辯稱:關於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部分,雙方

合意完工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一‧五四,勝華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美金42萬2593元,惟勝華公司業已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定金即美金24萬6000元,是勝華公司就此部分對海天公司尚有美金17萬659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又關於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部分,雙方合意完工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一‧四四,勝華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為美金75萬8401元,惟勝華公司業已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定金即美金36萬6000元,是勝華公司就此部分對海天公司尚有美金39萬240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又勝華公司給付上開定金之付款方式,係將兩筆定金(含稅)一併匯予海天公司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之匯出匯款買匯水單為證,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勝華公司與海天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結算會議紀錄,應認係上開二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和解,且勝華公司因此和解,而就上開系爭工程瑕疵,顯已拋棄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及其他相關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經查:

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海天科學終止合約會議記錄,記載:「會

議主題:越南廠Q區海天科學終止合約、清算。參加人員:海天:李崇毅、黃展國(簽名);勝華:林佳明、周慧真(簽名)。日期: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而海天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崇毅亦分別於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般空調工程完成比例表、越南廠Q區C/R製程管路二次配完成比例表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即任職勝華公司職員周慧真,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現在任職於勝華公司。」、「(法官問:有無接觸過海天與勝華公司間越南廠的採購?)有。」、「(法官問:〈提示原證三海天科學終止合約會議紀錄〉有無看過此文件?有,我當時有在場。」、「(法官問:當天做此會議記錄的主要目的?)工程結算比例。」、「(法官問:整個會議記錄製作的過程?)一開始我們有會計部提供的資料,也有廠務提供給我們的試算表,我們再去看對方是否同意我們結算的比例,黃先生說要提高,他們在請款程序會先開發票過來,但是我們後來結算比例較低,因為要扣除保固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二四七頁);證人即曾任職海天公司業務經理黃展國,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現在沒有,之前任職於海天公司。」、「法官問:當時你任職於海天公司的職務?)業務經理。」、「(法官問:〈提示原證三海天科學終止合約會議紀錄〉有無看過此文件?)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且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開福律師陳稱:「‧‧‧原證三的部分因為找不到原本,海天公司、上訴人公司也沒有否認此部分,海天公司業務經理和勝華公司的員工也有來作證,就原證三製作經過及內容都有詳細說明,另外,海天公司總經理在原證三完工比例表最後有親筆手寫簽名,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是依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所示之海天科學終止合約會議記錄及其附件(即系爭工程完成比例表,下同)、證人周慧真、黃展國之證詞,及勝華公司訴訟代理人林開福律師之陳稱,足以堪認上開終止合約會議記錄,確係為勝華公司與海天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經雙方就關於⒈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般空調工程(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及⒉越南廠C/R製程管路二次配,塑膠管類(UPW)、金屬管類(CDA、IA、PCW、GasGN2)工程(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會算後,而製作之會議記錄及其附件,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頁正面;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七頁正反面),則依上開說明,益徵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所示之海天科學終止合約會議記錄及其附件,應認定為真正。

③、又依上開終止合約會議記錄,分別載明:「內容:越南廠C

/R製程管路二次配、PO:0000000000;對策事項:⒈已付訂金百分之二十、⒉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四十七‧七、⒊扣除保固款百分之十,以百分之四十一‧四四結算,US$758401(未稅)」;「內容: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般空調工程、PO:0000000000;對策事項:⒈已付訂金百分之三十、⒉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五十八‧四、⒊扣除保固款百分之十,以百分之五十一‧五四結算,US$422593(未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再參以證人周慧真、黃展國於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可知上開終止合約會議記錄,應僅係勝華公司與海天公司針對關於⒈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般空調工程,及⒉越南廠C/R製程管路二次配中之關於各該工程已完成比例、扣除保固款比例、結算比例及金額等事項而為會算,並就關於⒈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般空調工程部分,確認海天公司已完成百分之五十八‧四,並經合意完工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一‧五四,而勝華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為美金42萬2593元;⒉越南廠C/R製程管路二次配部分,確認海天公司已完成百分之四十七‧七,並經合意完工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一‧四四),而勝華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為美金75萬8401元,總計美金118萬994元,則依上開說明,上開終止合約會議記錄之文字,業已表示勝華公司與海天公司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更不得捨上開終止合約會議記錄文字而為曲解,是上開終止合約會議記錄,應認係勝華公司與海天公司針對關於⒈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般空調工程,及⒉越南廠C/R製程管路二次配之系爭工程完工比例而進行結算,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和解,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終止合約會議記錄係勝華公司與海天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和解,且勝華公司就系爭工程顯已拋棄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及其他相關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為不足取。

④、再依海天公司與勝華公司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工程

合同書,由海天公司承攬勝華公司關於⒈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般空調工程,及⒉越南廠C/R製程管路二次配之系爭工程,而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款分別為美金82萬元(折合新臺幣2471萬700元)、183萬元(折合新臺幣5514萬70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三十九頁),而依上開終止合約會議記錄,可知勝華公司與海天公司於上開工程合同書,即約定關於:⒈越南廠Q區及S區辦公室一般空調工程部分,由勝華公司支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即美金24萬6000元予海天公司(計算式:820000元0.3=246000元);⒉越南廠C/R製程管路二次配部分,由勝華公司支付百分之二十之定金即美金36萬6000元予海天公司(計算式:0000000元0.2=366000元),上開二項工程之定金,總計美金61萬2000元(未稅)。又勝華公司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匯款美金64萬2600元(含稅)予海天公司(計算式:

612000元1.05=642600元),此有勝華公司所提出之臺灣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宗炎律師亦自承「美金642600元應該是有加5%的稅金」等語相符。再參以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複代理人李宗炎律師陳稱:「(法官問:另外在台灣區的工程款599萬2000元的部分,是否請求?)這部分我們在起訴沒有提到,訴訟中勝華公司稱除越南上揭工程外,在台灣區也有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是海天公司承攬勝華公司之工程,除臺灣區部分外,於越南區部分之工程,僅有系爭工程而已,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海天公司尚有承攬勝華公司於越南區部分之其他工程,是依上開工程合同書及上開終止合約會議記錄,足見勝華公司辯稱:海天公司承攬伊越南區部分之系爭工程時,伊公司確曾匯款(含稅)美金64萬2600元定金予海天公司等語,應屬可採;是上訴人否認上開匯款金額非系爭工程之定金云云,要不足取。

⑤、復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

訊問證人周慧真,證稱:「(法官問:上開兩份訂(定,下同)金有無包含在(美金)000000(元)裡面?)(美金)000000(元)是根據會計部給我們的資料,沒有扣訂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反面);證人黃展國,亦證稱:「(法官問:後面的百分之四十一‧四四與百分之五十一‧五四有無包含訂金?)沒有將勝華公司已經支付的訂金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是互核上開證人周慧真、黃展國之證詞,足稽勝華公司抗辯:上開終止合約會議記錄上之結算金額,並未扣除勝華公司業已支付之定金美金61萬2000元(未稅)等語,應堪認屬實。

⑥、基上,勝華公司就海天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工

程款,應為美金56萬8994元(計算式:0000000元-612000元=568994元),勝華公司亦對此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反面)。又有關本件美金兌換匯率,上訴人與勝華公司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以新臺幣29.62221元兌換1美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據此,將上開美金換算新臺幣為1685萬4860元(計算式:568994元29.62221=000000000元,四拾五入,下同)

⑸、勝華公司另辯稱:海天公司承攬勝華公司之系爭工程時,在

安裝純水管時,因海天公司卻怠為更換雷切機上方管路,於管路通水後,致無法負荷水壓而大量漏水,以致伊公司有三台雷切機因進水而受有損壞,造成伊公司計5064萬6262元(勝華公司抗辯水損之金額迭有不同,於本院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以此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此屬海天公司之加害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茲就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下:①解除保固之損失:2058萬4772元,②購置新CCD(即影像對位機)之損失:1萬8900元,③復機之人工成本:2萬2400元,④水損在場看僱之人力損失:7500元,⑤系爭三台雷切機因進水造成其市場賣價減損之損害:3001萬2690元,合計5064萬6262元,是海天公司對伊公司雖有上開美金工程款債權,惟海天公司所安裝之純水管存有瑕疵,導致其閥件脫落而純水外漏,造成伊公司有三台雷切機因進水而受有損壞,而致伊公司損害,從而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勝華公司辯稱:海天公司承攬伊公司之系爭工程時,在安裝

純水管時,因海天公司疏於注意,第二次工程時本應為更換雷切機上方第一次工程相同之管路SCH-80型,竟裝置SCH-40型,導致管路通水後,無法負荷水壓而大量漏水等情,業據證人即勝華公司職員黃世崇、陳明振到場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漏水情形,為不可採。

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勝華公司抗辯:上揭水害,致伊公司三台雷切機受有上開損害,爰審酌如下:

1、關於更換雷切機CCD(即影像對位系統)費用1萬8900元部分: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據證人即勝華公司員工陳明振到場,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僱傭或同居等關係?)我目前在勝華公司任職,我是設備建廠及廠商裝機的監工。」、「(法官問:後來發現管件安裝錯誤而導致漏水的情形你是否知道?)知道漏水的部分。」、「(法官問:有造成何損害?)就是三台雷切機受損,廠商建議不要開機,因為三台被淋到水。」、「(法官問:後來這三台雷切機如何處理?)就是先烘乾,等待零件烘乾後才開機確認損害部分。」、「(法官問:結果有無損害?)有二台是可以正常運作,有一台是CCD壞掉已經無法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陳明振之證詞,足稽海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固因怠為更換雷切機上方管路,於管路通水後,導致無法負荷水壓而大量漏水,但僅其中一台雷切機CCD損害而無法開機而已,且經過五日水乾後,其餘二台已能正常運作,即其餘二台部分並未受損害甚明。而更換雷切機CCD費用為1萬8900元,有勝華公司所提出之雷切機CCD損害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從而勝華公司自得請求海天公司賠償上開一台更換雷切機CCD費用部分之金額1萬8900元。

2、關於水損在場看僱之人力損失7500元部分:本院於上開期日訊問證人陳明振,證稱:「(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沈暐翔律師問:復機時有無另外支出人力成本?)每天大約兩位人員處理,因為整台機台都是濕的,必須用電風扇架著吹乾,有些零件必須拔下來,大約處理五天後才開機。一天就是花兩個人力輪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六十七頁),兩造因而於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協商同意在場看僱人員工資以每日1500元計算,勝華公司乃請求一人五日(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是勝華公司自得請求海天公司賠償看僱上開復機之人工成本部分之金額7500元(計算式:1500元5日=7500元)。

3、關於解除保固之損失2058萬4772元、復機之人工成本2萬2400元、系爭三台雷切機因進水造成其市場賣價減損之損害3001萬2690元部分:勝華公司主張:因海天公司施工瑕疵以致雷切機進水而受有損壞,而三星公司於知悉後,即發文通知伊公司表示自事故發生日起解除保固,不提供三台雷切機負點檢及維修義務,而泉緯公司亦因此不再提供保固服務,則伊公司因此欲請泉緯公司另行提供保固服務,因而解除保固之損失2058萬4772元、復機之人工成本2萬2400元、系爭三台雷切機因進水造成其市場賣價減損之損害3001萬2690元等語,並提出三星公司所發之設備保證期間解除通知、泉緯公司製作之年度點檢服務計畫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三、一八七至一九00頁;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七頁)。惟查依上開證人陳明振之證詞,可知其中二台雷切機於烘乾後,即可正常運作,另一台雷切機亦僅係CCD損壞而無法開機,並已更換,已如上述,是勝華公司於越南區之上開三台雷切機業已正常運作,則勝華公司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依上開說明,難謂勝華公司財產法益受有何損害,足見勝華公司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當不發生賠償問題,且(法官問:被上訴人主張有關每年檢點費用及更換材料部分的費用是否已經支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開福律師答:目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益見尚無損害,此外勝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因海天公司施工瑕疵而致勝華公司因此而實際上受有上揭損失,從而勝華公司抗辯: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海天公司賠償上揭損害云云,難謂可採。

⑹、又勝華公司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六

日、同年五月三日收受臺中地院一百零一司執全助卯字第一0五號、第一二0號、第一三九號扣押命令,禁止海天公司對勝華公司收取上開系爭工程款債權,同時亦禁止勝華公司向海天公司清償。又臺中地院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核發一百零一司執助卯字第一五五九號支付轉給命令予勝華公司,命勝華公司將海天公司對其所得領取之全部款項,於1587萬5712元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分配予各債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三十九至四十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院執行命令;海天公司所提出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五、二二一至二二四頁),是勝華公司業已依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將原應清償海天公司之款項1587萬5712元向執行法院支付後,並由執行法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從而勝華公司依上開支付轉給命令所支付之1587萬5712元,於本件訴訟應予扣除。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海天公司與勝華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本件工程應由海天公司依工程總價,自行向國內保險辦理工程保險,並以勝華公司為受益人,即應由海天公司投保系爭工程保險,並以勝華公司為受益人,而勝華公司即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其所受損害,並以之抵銷其本件所主張金額,故勝華公司自不得於本件再主張抵銷等語。惟勝華公司抗辯稱,海天公司迄未辦理本件系爭工程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海天公司有依上開工程契約辦理系爭工程之保險等情,為此,縱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有如上訴人主張之約定,但因未辦理保險,自無理賠之保險金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難謂可採。

㈤、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勝華公司應給付海天公司95萬2748元(計算式:00000000元-18900元-7500元-00000000元=952748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海天公司就系爭工程得向勝華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項為美金56萬8994元,折合新臺幣1685萬4860元;又海天公司因系爭工程施工瑕疵而致勝華公司受有更換雷切機CCD費用1萬8900元,及支出復機之人工成本費用7500元之損害;再勝華公司業已依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將原應清償海天公司之款項1587萬5712元向執行法院支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以勝華公司為被告請求勝華公司應給付海天公司95萬2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