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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孫秀雲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先輝

王先銘李王麗卿林皇志林振成林慧盈林慧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 人 楊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為先、備位之上訴聲明,嗣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稽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火鏡生前,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同段○○○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地號重測○○○區○○段○○○之○○地號)應有部分一九00分之一六0四(下稱系爭甲地),於同年六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七月二日,依補充契約說明(下稱系爭說明)約定,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崔連城及訴外人李秀英、林文山名義,在系爭乙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持分林文山二六分之一二、李秀英及崔連城各二六分之七,義務人王火鏡,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將系爭乙地出售與訴外人鍾碧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即非系爭甲地,要屬當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似有誤會,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王火鏡生前與崔連城(下稱崔連城等人)共同出資,於七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賴玉詩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九00分之六八,惟因須有自耕能力證明,始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崔連城即借用有自耕能力證明之王火鏡名義,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陳秀枝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分之四,依同上方式,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合計應有部分一九00分之二六八(下稱系爭乙地),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系爭乙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崔連城及第三人即王火鏡義子、李秀英之子李國東各二分之一,約定事項記載「擔保」,劃掉「貸款」,即屬於「產權保障」之意。其後李國東之抵押權先以清償為由塗銷,故僅剩崔連城之抵押權。

㈡崔連城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係因遺產分割而取得,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另王火鏡於一00年二月九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伊屢加催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茲以起訴狀代通知,再次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崔連城生前,王火鏡一再承認崔連城之權利,一經承認,時效即中斷。且本件借名登記之時效,應自起訴代通知終止時起算。另原土地法第三十條自耕能力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法時遭刪除,故被上訴人抗辯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可以分割,係土地法八十九年修法後之事等情。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崔連城之繼承人非僅上訴人,崔連城與王火鏡間如有土地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僅由上訴人行使該權利,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乙地係王火鏡買賣取得,上訴人主張係崔連城等人共同

出資購買,並借用王火鏡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非事實。再者,上訴人提出系爭說明並未記載土地之地號,其語意尚非明確,無法看出事情全貌。又依重測前系爭土地謄本,王火鏡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來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賴玉詩購買應有部分一九00分之六八,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陳秀枝購買應有部分三八分之四,故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王火鏡尚未買受系爭乙地,則系爭說明雖有提及「所有權狀存放公司保管」,所指之「土地權狀」應與系爭乙地無關。另觀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記載,崔連城等人、溫麥金葉係因土地判決分割,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崔連城如同王火鏡均是原土地之共有人,則上訴人所稱因王火鏡有自耕能力證明,崔連城因而借用王火鏡名義登記,即非可置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王火鏡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賴玉詩購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九00分之六八,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陳秀枝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分之四,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合計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乙地,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就系爭乙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人崔連城及李國東各二分之一。

㈡王火鏡曾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委託二十一世紀不動產南屯

加盟店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曾華文,銷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四分之六七,崔連城則於同年十月五日,委託銷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四分之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崔連城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其關於系爭土地之權

利由上訴人繼承,且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係繼承自崔連城,並由其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考,並據證人即崔連城之繼承人崔皓宸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本院卷第五九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稱崔連城之繼承人非僅上訴人,僅由上訴人行使該權利,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諸語,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王火鏡持有系爭甲地,係因與崔連城間共同投資契約,經王火鏡於七十九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崔連城及李國東,與系爭說明約定之方式相同,應認崔連城有借名登記於王火鏡名下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系爭說明以為佐證。然查:

①系爭說明並未提及所補充之契約本約內容為何,亦未記載

相關土地之地號以為酌參;且系爭說明係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簽立,然王火鏡係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甲地,於同年六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七月二日,依系爭說明約定,以崔連城、李秀英及林文山名義,在系爭甲地設定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持分林文山二六分之一二、李秀英及崔連城各二六分之七,義務人王火鏡,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將系爭甲地出售與鍾碧虹,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王火鏡業於一00年二月九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繼承自王火鏡之系爭乙地,既係王火鏡於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分別向賴玉詩及陳秀枝所購得,業如上論,是系爭乙地即非系爭說明簽定當時王火鏡所持有之系爭甲地,至為灼然,自無從以此推論系爭乙地確有與系爭說明為相同之約定,不言可喻。

②土地所有權人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甚多,且上訴人提

出系爭說明,僅能證明就該次購買之系爭甲地有此約定,並未能證明崔連城與王火鏡間,確有就將來所購買所有土地,均以設定抵押權擔保權利之慣例,自難以此推論王火鏡為崔連城設定抵押權之原因與先前相同。至證人李國東、李秀英均證稱並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為何(原審卷㈠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卷㈡第二三、二四頁),亦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無疑。

③證人曾華文雖證稱:伊有問王火鏡系爭乙地上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要如何處理,王火鏡說是崔連城的權利,到時候還他一千萬元就可以了。崔連城有說王火鏡不管賣多少錢要分給他一半,不只是一千萬元。王火鏡與崔連城是很好的朋友與同事,也是合夥人,合夥買賣土地等語(原審卷㈠第一00、一0一頁)。然就系爭乙地而言,依曾華文上開證述內容,不難窺知崔連城等人向曾華文所述彼等權利內容即有不同,且崔連城等人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借名登記或合資購買之法律關係,仍非明確,尚難逕以曾華文之證詞,遽認崔連城等人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證人即代書程鳳於本院固結稱,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崔連城就系爭乙地有二分之一的權利,暨曾華文證稱其於原審所稱合夥人的權利等語,意指合買,權利各二分之一諸語,顯然與上揭兩造不爭執之王火鏡委託曾華文銷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四分之六七,崔連城委託銷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四分之七之事實,並不相符;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事項記載「擔保」,就王火鏡而言,既係登記名義人,並無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必要,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無法推論即係擔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待贅論。又上訴人係崔皓宸之繼母,彼此關係密切,則崔皓宸所為證言,自難期公允,再稽諸崔皓宸陳稱約八十年間至九十八年間,崔連城均會說系爭抵押權擔保借名登記之事實,然卻均未處理,亦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為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④綜上,尚難執系爭說明即認崔連城等人間,就系爭乙地有

為借名登記之約定,要無庸疑。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崔連城等人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