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王清芳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洪煌村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富傑
趙麗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重劃前)台中市○○區○○段○○○○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彰化縣所有,於民國85年間以耕地出租給上訴人,並約定年租金為稻穀235.4公斤,折繳代金新台幣(下同)4002元,兩造為耕地租賃關係,且上訴人自訂約後逐年均按期繳交租金,並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6日經台中市政府劃為台中港特定區重劃計畫書範圍內而公告確定。於94年1月18日,重劃機關台中市政府即公告禁止耕作。系爭土地係屬出租之公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且該重劃區內之公有出租耕地均未登記,故無庸重劃機關為租約之註銷。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有耕地之出租人,係屬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上訴人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耕地補償金789萬0320元。按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等對價,雙方就標的物、租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因「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為租賃、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而異其契約性質。是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成立租賃契約,當實質認定之,而非以被上訴人所發「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下稱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名稱而認定,否則豈非形同由一方當事人片面意思表示即能改變契約性質、並規避契約責任?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事先約定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且事先約定年租金為稻穀235.4公斤,折繳代金為4002元,是本件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無疑。又系爭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於40年左右出租予上訴人之祖父王○,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與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王○於62年2月11日去世後由上訴人之父親王○順繼續在系爭土地耕作,而上訴人於63年7月25日退伍後,系爭土地即改由上訴人耕作,期間仍均以王○名義繳納系爭土地租金及代納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嗣被上訴人所屬之耕地出租承辦人至遲於78年間發現王○已去世之事實,即前往上訴人住處要求王○之繼承人辦理承租權之繼承事宜,因當時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從事耕作,王○之繼承人王○順及王○榮乃同意將承租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承租權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78年度下期起之租金繳納書繳納人始變更為上訴人,則耕地租佃關係已於被上訴人(出租人)與上訴人(受讓人)之間發生。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在
3 、40年間或4、50年間,其所經管坐落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土地,為數眾多,其中大多數出租予農民耕作,當時土地之使用性質係屬農業用地(農、漁、牧地),故與耕作之農民訂有租約,於60年發布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為非耕地後,被上訴人原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因當時建設發展較緩,乃遞延至市地重劃完成後,於99年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註銷租約收回土地,給予承租人補償等情。本件上訴人之祖父王○即係被上訴人所稱承租土地之農民,而王○之繼承人王○順及王○榮業將租賃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自屬有據。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89萬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5年起即在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用處理,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兩造間並無成立租約之意思表示,此由85、93年繳款書影本揭示「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可得證明。再者系爭土地於60年間發布都市計畫,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上訴人於85年間使用系爭土地時之使用分區既為機關用地,並非農、漁、牧用地,縱然上訴人係從事耕作,斷非屬耕地使用。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僅能證明其於68年、69年間有交付地租聯單上之金額,但查系爭土地於60年發布都市計畫時,已非農業區或保護區,則系爭土地非屬業區及保護區範圍之農地,即令兩造成立租賃關係,亦非所謂耕地租賃契約。兩造間既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給付耕地租約補償,自無所據。
又375耕地租約涉及租約補償,若被上訴人與王○間存在耕地租用關係,依被上訴人之行政作業程序,當上訴人向本府表示王○已死亡,需變更使用人為上訴人時,則被上訴人必要求其辦理繼承承租,因王○之法定繼承人不只上訴人一人,無可能直接變更繳款人名義。況上訴人主張其係王○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提出給付補償金訴訟,王○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則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核屬「公同共有人」,應一同起訴、一同被訴,詎上訴人竟僅以其名義提出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彰化縣所有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上訴人祖父王○在生前即占有系爭土地耕作。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於85年12月19日及93年12月16日各繳納以稻穀235.4公斤折繳代金4002元計算之全年使用補償金,經被上訴人開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
(三)台中縣政府(改制前)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為93年11月5日至93年12月6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範圍內經公告確定,重劃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系爭土地耕作,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即重劃後台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於96年7月30日公告確定。
(四)系爭土地於59年6月12日登記時,地目為「田」,由上訴人作耕地使用。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屬都市土地,該都市計畫於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計畫範圍內之街廍當時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公園綠地、道路用地及商業區。嗣於75年2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當時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復於87年5月25日公告「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未曾公告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
(五)上訴人所提出67年2期、68年2期彰化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稻谷地租聯單(下稱67、68年地租聯單),69年至80年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徵收單、78、79年彰化縣縣有土地稻穀地租及罰鍰違約收入繳納書(下稱78、79年地租繳納書),被上訴人承認其形式上真正。
(六)王○於6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順、王○榮。王○順、王○榮分別於90年2月12日、99年9月27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為王○元、王○標、上訴人、王○麗、王○玲、王○枝(另繼承人王陳○梅於99年10月1日死亡,由前開王○元等人繼承),及王○賢、王○隆、王○娥、王○惠、李○芳。又王○標於10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里、王○騰、王○榮、王○英、王○萱。
四、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屬耕地租賃?
(二)上訴人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每年4002元是否屬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租賃契約?
(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若原存在於王○與被上訴人間,本件是否可由上訴人單獨起訴,並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屬耕地,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是否屬耕地租賃?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向重劃後分配土地之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至何謂耕地,於平均地權條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均未設有明文規定,其定義應參照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屬都市土地,該都市計畫於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計畫範圍內之街廍當時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公園綠地、道路用地及商業區。嗣於75年2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當時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復於87年5月25日公告「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未曾公告劃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足見系爭土地在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後,已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自非耕地。雖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惟在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之前,對土地之使用管制,亦即各該土地之使用性質,係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目」種類。而在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發布之後,都市計畫之地區係按土地使用分區,非都市地區則按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實施管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目」,為日據時代之產物,都市計畫發布後,僅供瞭解在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土地使用狀況參考。有關土地之種類(性質、用途),在都市計畫發布後應以使用分區為據,與地目無涉。此觀內政部91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非以地目實施使用管制,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分區不符者,准予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等語自明。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管制應以使用分區而非以地目為據,與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實施後,其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地目之記載,仍成立耕地租賃云云,要無可採。
(2)系爭土地在60年12月31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前,依其地目「田」所示,係屬農地,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12、11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40年間即由其祖父王○向被上訴人承租,至王○於62年2月11日死亡後,仍由其父王○順及上訴人繼續耕作,並以王○及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等情,業據提出
67 、68年地租聯單及78、79年地租繳納書為證(附本院卷第44、45、68、69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67、68年地租聯單及78、79年地租繳納書之真正不予否認,惟不承認其與王○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被上訴人75年12月12日致函台中縣梧棲鎮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而非租用」之75彰府財產字第163109號函為證(附本院卷第131、132頁)。查王○已於62年2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以67、68年地租聯單向名義人王○收租,並於75年12月12日以王○為系爭土地名義占有人發函,足證王○在生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48頁)。系爭土地既為王○於62年2月11日以前所占有,上訴人主張王○係在40年間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在系爭土地自60年12月31日實施都市計畫之前,則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係始於系爭土地仍屬農地之時,此正與被上訴人所自認3、40年間或4、50年間,其所經管坐落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縣有土地,為數眾多,其中大多數出租予農民耕作,當時土地之使用性質係屬農業用地等情相符,是依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仍屬耕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仍屬耕地租賃。
(二)上訴人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每年4002元是否屬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租賃契約?
(1)依67、68年地租聯單所載「承租人王○」、「佃租明細本期租額118公斤,災歉減免71.8公斤,實繳數額46.2公斤」、「佃租明細本期租額117.8公斤,災歉減免70.6公斤,實繳數額47.2公斤」等語,不僅將王○列為承租人,且將王○應繳納之稻穀稱之為佃租或租額,並有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所定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欠收得減免租金之數額,該67、68年地租聯單應可證明王○生前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至78、79年上訴人所繳納之地租,依78、79年地租繳納書所載「右列地租請依限繳納」、「土地地租117.7公斤」,「災減3成或4.5成」等語,仍可證明上訴人所繳納之稻穀係系爭土地之地租,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67、68年地租聯單及78、79年地租繳納書,足認系爭土地在王○生前(即62年2月11日前)已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王○耕作。被上訴人抗辯依
67、68年地租聯單所示,僅能證明繳款人有繳納其上之金額,不能證明王○就系爭土地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另被上訴人75年12月12日彰府財產字第163109號函所載王錐係占用而非租用系爭土地,亦與事實不符。
(2)王○係在62年2月11日之前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在60年12月31日實施都市計畫,王○是否係在60年12月31日實施都市計畫之前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法提出王○有在60年12月31日之前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地租聯單,但由67、68年地租聯單所載王○住○○鎮○○路○○○號,再依王○之戶籍謄本所示○○○鎮○○路○○○號之門牌號碼於60年6月1日整編為○○路○○○巷○○號(見本院卷第40頁),則王○之繼承人於67、68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時,王○生前所住之○○路000號已門牌整編為○○路○○○巷○○號,67、68年地租聯單仍記載門牌整編前之○○路000號,顯然被上訴人在67、68年開立地租聯單時,仍係延續舊有門牌整編前王○繳納租金資料之記載,可見王○應有在60年6月1日之前向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王○自係在實施都市計畫之前即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且依王○之戶籍謄本所示,王○係出生在民國前20年○○月○○日,至系爭土地60年12月31日實施都市計畫時,王○已高齡80歲,衡情被上訴人亦不致在實施都市計畫之後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王○耕作。此外證人即與王○有遠親關係在系爭土地附近之○○段○○○地號土地耕作之王○祥於本院10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自54、55年開始耕作時有看見王○耕作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放租給王○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136頁),益證王○係在實施都市計畫之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約自係耕地租賃。
(3)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於85年12月19日及93年12月16日各繳納以稻穀235.4公斤折繳代金4002元之全年使用費,經被上訴人開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支付之對價雖稱之為使用補償金,但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所示「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150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仍無法排除該使用補償金係屬租金性質。且上訴人係自78、79年起持續耕作系爭土地支付對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79年間係開立地租繳納書,將該對價稱之為地租,上訴人於85、93年間所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自屬同一性質,仍應為租金,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將名稱改為使用補償金,而認為該使用補償金非屬租金性質。是就上訴人於85、93年間所支付使用補償金每年4002元,本院認為係屬租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繳納係屬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云云,要無可採。
(4)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原存在於王○與被上訴人間,王○於62年2月11日死亡,該租賃權應由王○順、王○榮所繼承,迄78、79年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繳納,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歸其個人取得。而就上訴人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上訴人先主張王○之其他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繼承租賃權,是上訴人至遲於78年起繼承王○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上訴人之父王○順係至90年2月12日始死亡,上訴人於78年間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嗣上訴人改稱王○之繼承人王○順及王○榮同意將承租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承租權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78年度下期起之租金繳納書繳納人始變更為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但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王○順、王○榮有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伊,且租賃權乃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債務人(即出租人)僅限於對該債權人(即承租人)始願負給付義務,且以對該債權人為給付之目的而訂定契約,倘債權人變更,則行使債權之方法勢必發生變更,此項債權即為性質上不得讓與。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6886號判例意旨認「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謂「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他人。」是縱依上訴人主張王○順、王○榮已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伊,該租賃權之讓與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王○順、王○榮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伊,無非以被上訴人開立之78、79年地租繳納書同意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為據,惟78、79年地租繳納書係將上訴人列為繳款人而非承租人,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乃同意其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故依
78、79年地租繳款書所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尚無法因此推斷被上訴人有同意王○順、王○榮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75年間係否認王○有租用系爭土地,不僅不承認王○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且連王○業已去世多年之事實亦不知情,被上訴人焉有同意王○之繼承人王○順、王○榮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所辯王○順、王○榮已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伊,要屬無據,自應認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王○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而非兩造之間。
(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若原存在於王○與被上訴人間,本件是否可由上訴人單獨起訴,並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
(1)系爭土地原係由王○向被上訴人承租,王○於6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順、王○榮。王○順、王○榮分別於90年2月12日、99年9月27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為王○元、王○標、上訴人、王○麗、王○玲、王○枝(另繼承人王陳○梅於99年10月1日死亡,由前開王○元等人繼承),及王○賢、王○隆、王○娥、王○惠、李○芳。又王○標於10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里、王○騰、王○榮、王○英、王○萱。是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現應存在於王○元、上訴人、王○麗、王○玲、王○枝、林○里、王○騰、王○榮、王○英、王○萱、王○賢、王○隆、王○娥、王○惠、李○芳等15人(下稱王○元等15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應屬王○元等15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係歸其個人取得,委無可採。
(2)台中縣政府(改制前)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為93年11月5日至93年12月6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範圍內經公告確定,重劃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8日公告禁止系爭土地耕作,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即重劃後台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於96年7月30日公告確定。依前所述,王○元等15人就系爭土地應與被上訴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係屬出租之公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且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未經登記,重劃機關無從予以註銷租約,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分配土地,則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即王○元等15人因實施市地重劃致租約消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請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予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3分之1之補償(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因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而消滅,非存在於其重劃後分得之土地上,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而此對被上訴人之耕地補償金債權仍屬王○元等15人公同共有。
(3)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債權固為王○元等15人公同共有,但上訴人並非主張耕地補償金係屬王○元等15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自非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本件即非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無訴訟標的對王○元等15人須合一確定,應由王○元等15人一同起訴始當事人適格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耕地補償金債權係其個人權利,則由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自屬適格,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由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可採。
(4)系爭土地之耕地補償金債權係屬王○元等15人公同共有,而非上訴人個人所有,則上訴人以耕地補償金債權係其個人所有訴請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給付,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又上訴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是否要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現應屬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要追加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或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向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上訴人仍堅持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係屬其個人所有,拒絕追加或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49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耕地補償金789萬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原審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可能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