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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巫佑豐

巫萬進巫林玉稠巫佑杰巫佑光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蘇顯騰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97年04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審議「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為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織設立,以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代表人為吳金條,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成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事宜,且具有獨立財產之團體,符合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上訴人主張:㈠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稱安和重劃會)前

於民國93年間,經臺中市政府核備成立,為負責辦理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而伊等5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68、468-2、469、469-2、470、470-2、471、471-2等地號土地,係位於安和重劃會重劃實施範圍。安和重劃會亦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提案一:「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追認案」、提案二:「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以下稱安和重劃會章程),及提案三:「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及「選舉理事、監事案」,選舉出張文亮、張棟榮、蔡錦隆、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陸銘)、吳金條、陳智明、何明坤、吳永井、馬倉國、陳志聲、姚正吾、劉達敏、許雪琴等13人為理事;宋建世、陳碧桂、蔡淑華等3人為監事,成立安和重劃會。又上開理事於同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並選任吳金條為安和重劃會之理事長。

㈡惟重劃會籌備之初,區內土地所有人約僅百餘人,詎93至94

年間,竟有訴外人馬榮祥等約140人,於94年1至2月間相當密接之時間之內,以相同之1/41000持份,共○○○區○○○段63、63-1、529、529-1、529-2等土地;復有賴慶清等約200人,於94年6至8月間以相同之3/261600持份○○○區○○○段333、333-3、333-4、333-5、333-6等地號土地,致安和重劃會會員陡然增加至少300人。經依其持份計算,前開至少300名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均僅0.02至0.063平方公尺不等之面積。以該至少300人成為土地共有人時間之密接,及持份相同,人數眾多,有違土地通常交易方式,顯見該些會員,僅係提供其名義供重劃會特定人使用,並非區內土地真正共有人。故安和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名單與議案之具名表決紀錄,以及理監事選舉人數,若有前開300人任一人之參與,因其並非真正區內土地共有人,以其名義為基礎計算所得之投票與選舉結果,因該至少300人所參與之部分,應為虛偽不實情形,其簽名或意思表示無效,安和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各項提案之決議,其出席人數、三項議案之表決與理監事之選舉,會員有無效之情形,且出席、決議與選舉有民法第73條所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情形,故會員大會各項議案之決議與理監事之選舉,自始不成立、無效。

㈢縱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即認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第

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暨其後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為有效。然伊等於重劃區內所有之土地共有8筆,登記面積為1683.257平方公尺,重劃中測量取得之面積為1641.3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以伊等所共有之系爭8筆地號土地上現有鋼架造二建物(即巫萬進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之建物,與巫林玉綢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等二建物),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磚造之建物不符,乃認定該二建物非屬合法建物,逕認伊等共有之系爭8筆土地均為「未建築土地」,並以該認定為基礎加以計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將重劃前共有之順安段468地號全部土地與469地號之一部分土地合計共806.90平方公尺部分,改編地號為福和段23號,並分配為抵費地。惟上揭二建物之使用執照係依建築法令審核而核發,為合法建物(僅產權登記未完成),故供上揭二建物基地使用之469(含469-2)、470(含470-2)與471(含471-2)等六筆土地乃「有建築土地」,其餘468地號與468-2地號土地,雖未經上述使用執照記載供該二建築基地使用,然468與468-2地號土地上早已有建物存在至少近20年,為該區既成社區之建物,故468與468-2地號土地仍屬「有建築土地」。伊等共有之重劃前8筆土地全部,因已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建物,均屬「有建築土地」,並非「未建築土地」。是被上訴人就該福和段23地號土地抵費地之分配,應屬有誤,應依「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計算伊等應負擔差額地價,以共同分擔本件重劃之費用。是本件應適用其他地主所適用之計算比例,即「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繳納10%」比例計算,依此計算,伊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365萬8793元{即1,641.34平方公尺(總土地面積)×1/2(重劃後分配土地比例)44583元(重劃後評定地價)×10%=0000000元},重劃前8筆土地均改分配予伊等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於97年04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審議「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為無效。②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⒉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其中就伊等部分,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其中就伊等部分,均應予撤銷。②被上訴人就上述「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所為之重劃分配結果,其中涉及伊等部分,應改按下列方式為重劃分配:⑴就伊等所有或共有系爭468、468-2、469、469-2、47

0、470-2、471、471-2地號8筆土地,於重劃後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及原所有人或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以重劃後新編地號分配予伊等。⑵由伊等按上述土地之持分比例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差額地價365萬8793元。

三、被上訴人辯以:㈠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應達到該規定之同意人數及面積,方可重劃計劃書公告期滿後兩個月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伊於93年10月1日成立安和籌備會,於96年12月14日檢送重劃計劃書予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8日核准。全區人數為920人,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之計算,因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馬榮祥等約140人(94年過戶,實際為120人)及賴慶欽等約200人(94年過戶,實際為191人),其他地主4人(96年3月繼承)其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最小建築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故不列入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共計315人。依法列入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總數為603人(不包括公有地主2人),同意人數為394人,比例高達65.34%,面積為387159.98平方公尺,比例為75. 25%(全區總面積為559922.8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主張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覓得寶成集團之員工林展亨

等310人作為人頭,然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土地所有人其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最小建築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故不列入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且該310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與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無關。該土地所有權人皆未計入,並未影響重劃計劃書之同意人數。且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辨法第15條規定,須將該爭議人數列入。但扣除爭議人數後,仍超過規定之同意人數。又伊之會員總數為955人,若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全區總數為640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一追認重劃計劃書,若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同意人數為452人,比例為70.63%。提案二審議章程,若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同意人數為449人,比例為70.16%。提案三理、監事選舉、辦法,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同意人數為441人,比例為68.91%。上開各項提案,若扣除上開爭議之會員,皆超過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50%。故上訴人就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安和重劃計劃書、章程、理事、監事選舉等決議無效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重劃會係由全部會員組成,而由會員選出理、監事,雖有部

分理事為東興公司人員、寶慶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然重劃會與東興及寶慶公司簽訂「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業務委辦合約書」,係依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章程第22條規定辦理,應無利益迴避之問題。重劃過程中,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法應由主管機關核定,本件臺中市政府將應核定之事項,誤為准予備查。嗣臺中市政府分別發函更正無誤,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本重劃區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面積與重劃計劃書記載不同,應無須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㈣上訴人之土地於重劃後,伊就該土地分配公告,係依法計算

面積及位置分配,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巫萬進、巫林玉綢等二人之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區○○段407、408建號,面積分別為106.17平方公尺、85.89平方公尺,共計192.06平方公尺。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土地面積為1641.34平方公尺,依法分配面積為812.36平方公尺。依重劃法令相關規定,並無依法強制保留全部建物及土地之規定,上開合法建物之面積計算法定空地比後,亦未達依法分配面積之

812.36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其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依法應將土地於重劃後,全部分配予原地主,主張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有誤會。依重劃區內合法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於98年6月29日之會議結論,結論一:「…重劃後按原有合法建物位置分配且與本會簽訂同意重劃協議書者,其分回面積同意依50 %分回,至按原有合法建物面積分配所應繳納差額地價,按該宗重劃後評定地價計算繳納10%。且於本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日後60日內繳清。」,其合法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之要件:

A.與重劃會簽訂同意重劃協議書者。B.按原有合法建物面積分配。合乎該要件時,才適用之。然上訴人等土地上之原有合法建物面積為巫萬進、巫林玉綢等二人之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區○○段407、408建號,面積分別為106.17平方公尺、85.89平方公尺,共計192.06平方公尺。上訴人等人所有土地面積為1641.34平方公尺,依法分配面積為812.36平方公尺,業已超過上訴人等人主張之合法建物面積192.06平方公尺,故無差額地價減輕原則之適用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中市政府「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

細部計畫」(以下稱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單元一),計畫區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中山高速公路交會處西側,其範圍東以筏子溪為界,西沿安和路、臺中港路○○○區○○里○○○○○路與西屯路交叉口以北約170公尺處,南與臺中市南屯區相望,行政里包括永安里、福安里、福和里及協和里部分範圍,計畫面積為55.8213公頃。

㈡被上訴人重劃會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

通過提案一:「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追認案」、提案二:「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案」,及提案三:「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及「選舉理事、監事案」,選舉出張文亮、張棟榮、蔡錦隆、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陸銘)、吳金條、陳智明、何明坤、吳永井、馬倉國、陳志聲、姚正吾、劉達敏、許雪琴等13人為理事;宋建世、陳碧桂、蔡淑華等3人為監事,成立安和重劃會。又上開理事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並選任吳金條為安和重劃會之理事長。

㈢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並決議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

㈣安和重劃會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100

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相關圖冊。

㈤上訴人等人所有或共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468、468

-2、469、469-2、470、470-2、471、471-2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52.5、56.55、572.88、184.34、38.24、15.

99、299.43、121.41平方公尺。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巫林玉綢所

有之同段407號建號建物(一層面積為106.1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12.34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巫萬進所有之同段408號建號建物(一層面積為85.89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90.87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重劃會籌備之初,區內土地所有人約僅百餘人

,詎93至94年間,竟有訴外人馬榮祥等約140人,於94年1至2月間相當密接之時間之內,以相同之1/41000持份,共○○○區○○○段63、63-1、529、529-1、529-2等土地;復有賴慶清等約200人,於94年6至8月間以相同之3/261600持份○○○區○○○段333、333-3、333-4、333-5、333-6等地號土地,致安和重劃會會員陡然增加至少300人。前開至少300名會員,所持有土地面積均僅0.02至0.063平方公尺不等之面積。以該至少300人成為土地共有人時間之密接,及持份相同,人數眾多,有違土地通常交易方式,顯見該些會員,僅係提供其名義供重劃會特定人使用,並非區內土地真正共有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092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於該案中僅認定關於馬榮祥(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主導部分,其土地登記部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該案起訴陳深泉等25人,另馬榮祥等人已死亡為不起訴處分,其餘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亦為不起訴處分),就賴慶清等部分則均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主張馬榮祥等約140人各1/41000持份,共○○○區○○○段63、63-1、529、529-1、529-2等土地部分,為虛增之人頭會員,應屬有據,另主張賴慶清等約200人各3/261600持份○○○區○○○段333、333-3、333-4、333-5、333-6等地號土地部分,亦屬虛增之人頭,則屬無據。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會員,其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最小建築面積為140平方公尺)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名單與議案

之具名表決紀錄,以及理監事選舉人數,若有前開300人任一人之參與,因其並非真正區內土地共有人,以其名義為基礎計算所得之投票與選舉結果,因該至少300人所參與之部分,應為虛偽不實情形,其簽名或意思表示無效,故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各項提案之決議,其出席人數、三項議案之表決與理監事之選舉,會員有無效之意思表示情形,且出席、決議與選舉有民法第73條所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情形,故會員大會各項議案之決議與理監事之選舉,自始不成立、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93年10月1日成立安和籌備會後,於96年12月14日檢送重劃計劃書予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8日核准。全區人數為920人,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之計算,系爭馬榮祥等約140人(94年過戶,實際為120人)及賴慶欽等約200人(94年過戶,實際為191人),其他地主4人(96年3月繼承)其持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最小建築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故不列入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共計315人。依法列入同意及不同意重劃人數,總數為603人(不包括公有地主2人),同意人數為394人,比例高達65.34%,面積為387159.98平方公尺,比例為75.25%(全區總面積為559922.8平方公尺)等語。經查,安和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918人(面積51.472054公頃),扣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315人,面積0.022731公頃後,同意人數394人(面積38.715998公頃)、未同意人數209人(面積12.733325公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3月15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包含該函文所附之附件二臺中市安和自辦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統計表),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各項表決人數,如扣除上開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之315人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關於提案一、提案二、提案三等三項表決程序,其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均超過半數。是被上訴人之會員中,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之重劃會員,於表決當時已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則上訴人主張為虛增之會員部分,既因所有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而未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則縱認上開會員確係虛增,亦不影響表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安和重劃會在成立籌備會後於94年間暴增

315位人頭參與重劃,企圖增加於會員大會時行使表決權之同意人數,卻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致因持有面積不足不能參與決議,但其仍具土地持有人之身分,亦能參與會員大會並計入總人數,重劃區之土地持有人只要擁有合法土地就具會員資格。詎被上訴人任意刪除這315位人頭權利、操弄選舉,渠行為已違反民法148條揭櫫之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恣意將重劃區內人數增為955人,已構成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之法定解散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依前所述因該315人因所持有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對於決議結論應無影響。況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係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並無所謂「法定解散事由」,而係主管機關得於認為情節重大時,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然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主管機關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法令、擅自變更已核定之重劃計畫經主管機關予以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或認情節重大,命其整理,必要時解散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

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利機關,所為決議性質上係與社團總會之決議相同,故民法第52條第4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於重劃會會員表決權行使時,亦有適用;又重劃理事會乃係重劃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機關,其性質等同於公司董事會之角色,故公司法第178條有關公司董事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於重劃會理事表決權行使時,亦有適用;安和重劃會理監事16人中,竟有8名理事、3名監事為東興及寶慶關係企業之人員,故理事馬倉國(即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其建(即寶慶開發公司負責人)於會員大會中以會員之身分為表決權之行使,顯係對於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重劃區利益之虞之事項,本應迴避卻未迴避,顯係違反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而屬違背重劃會利益之不法行為。是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自屬無效云云。然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又按民法第52條第4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係為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乃參考公司法第178條及德、日等國民法之立法例而增訂,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又同條第3項既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對於代理人資格之限制,並未明文規定以社員為限。則於非社員而與總會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是否得代理該社團之社員而為表決?為避免損及社團之共同利益,並貫徹該條項增設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規定之旨趣,自仍不得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謂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可資稽考。是依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於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是果如該不得加入表決之社員加入表決,應構成召集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惟上開決議既未經撤銷,自仍屬有效。

⑸上訴人主張:重劃計劃書之追認或修正,依法屬於會員大會

專屬職權,倘若安和重劃會理事會僭越職權,對於會員大會專屬事項作成決議自屬違法、無效,故該決議自不生拘束會員大會之效力。況系爭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市府核定,而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可知計算負擔總計表與工程預算書應經市府與工程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授權重劃理事會辦理始生效。故依法須經核定之事項,上級機關應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在未完成核定以前,不具備應有的法定效力。故備查非行政命令,不具效力,係由下級機關全權處理,通知上級機關知悉之謂,與核定之效力截然不同。且計算負擔總計表係重劃土地分配之基礎,該總計表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經確定其效力之前,自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重劃土地分配及抵費地之處理。然安和重劃會卻以不實核定文進行重劃,將許多備查文假造為核定文;詎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竟未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予以警告、撤銷或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反而補發核定文,並追溯自一年前生效,使上訴人合理懷疑臺中市政府包庇安和重劃會之理事會,合謀以不當手法侵占重劃會會員土地-即公設土地歸市府所有、抵費地全登記在理監事名下,而有強取豪奪之違法事由。故安和重劃區理事會誆稱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名,又未依法公告完整資料、通知地主,逕自完成系爭土地分配工作,故安和重劃區理事會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及同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均未依法核定完成之重劃程序,應屬無效。又重劃理事會係重劃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機關,其性質等同於公司董事會之角色,故公司法有關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相關規定,於重劃理事會決議時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召開第九次理事會作成下列決議:在檢送地政局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中將公設由24.5709公頃減縮至23.574407公頃(相差1公頃)、將工程費用由16億2310萬0450元增加至19億1200萬元,均違反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復依據內政部函示意旨,可知前揭總計表、工程費用如影響會員權益與重劃品質,又與工程主管機關所核定數額與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不符時,應先提會員大會審議、修正通過;然被上訴人不敢召開會員大會,其歪曲誤導之意明顯,且本區重劃迄今長達五年期間只召開一次會員大會,依社團法及公司法規定,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員大會,然理事會卻違法從未召開會員大會,顯有違反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規定,相關理事會之會議記錄亦不提供給會員,甚拒絕會員索取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渠黑箱作業之用意即係以不法手段謀取不法利益。被上訴人擅自以第九次理事會通過本應由會員大會通過之議案,該次會議提案、檢附相關圖冊及決議,均係違反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重劃過程中,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法應由主管機關核定,臺中市政府將應核定之事項,誤為准予備查,嗣經更正為准予核定云云。查台中市政府未實質審查所為核定,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102年度訴字第133號),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宗第199-323頁)。而該案於103年12月4日宣判,判決書送達後,台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12月22日即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稱已審查完竣,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台中市政府隨即於103年12月24日函覆被上訴人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3宗第324、325頁),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未實質審查即予核定等語,應堪採信。

⑹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既未實質審查即予核定,自不生核定之

效力。而計算負擔總計表係重劃土地分配之基礎,該總計表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經確定其效力之前,自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重劃土地分配及抵費地之處理。則被上訴人於97年04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審議「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及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7年04月15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審議「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所為之決議;及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4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無需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