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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黃偉格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複代理人 阮秀美被上訴人 黃信嵐(即黃木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黃姿蓉(即黃木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黃湘婷(即黃木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黃阿足(即黃木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蔡黃玉雪(即黃木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黃癸元(即黃慶德之繼承人)

呂惠芬(即黃慶德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珮芳(即黃慶德之承受訴訟人)前列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於格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上訴人 黃慶頌(即黃木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反訴被告應將上開『第四項』...所示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黃木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中「第四項」應更正為「第六項」。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0號著有判例。又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文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僅存甲、乙二人。而甲又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則乙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對於第三人為回贖之請求。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木生之繼承人有黃癸元、呂惠芬、黃珮芳、吳秀丹、黃信嵐、黃姿蓉、黃湘婷、黃慶頌、黃阿足、蔡黃玉雪等人,有上訴人黃偉格所提繼承系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復為被上訴人等不爭執,自屬實在。次查,黃木生之繼承人其中黃癸元、呂惠芬、黃珮芳等三人(下簡稱黃癸元等三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代表其他繼承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均簡稱系爭土地),均為被繼承人黃木生之遺產,並提起反訴主張:確認贈與人黃木生與受贈人反訴被告即上訴人黃偉格,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述之)。並提出被繼承人黃木生之繼承人(黃慶頌除外)同意黃癸元等三人代表提起上開反訴,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又黃慶頌雖未同意黃癸元等三人提起上開反訴,然查黃慶頌乃上訴人黃偉格之父,且黃偉格、黃慶頌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之利害相反(查黃偉格本訴主張拆除被上訴人建物並還土地訴訟),黃癸元等三人自難徵得黃慶頌同意提起上開反訴。查黃癸元等三人上開反訴,雖事實上無從取得黃慶頌之同意,但已徵得黃木生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揆諸首開說明,要難謂為其當事人不適格。

三、被上訴人黃慶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黃偉格主張: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58地號土地),原分別為上訴人黃偉格(應有部分4分之1)、王明傑(應有部分8分1)及訴外人陳漢松(應有部分4分之1)、謝水金(應有部分4分之1)、王明輝(應有部分8分之1)所共有。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因分割而增加為5筆地號土地,其中58-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58-1地號土地)由上訴人黃偉格單獨所有、58-4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58-4地號土地)黃偉格取得應有部分1/4,然該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2、B、C-1等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58-1地號土地。又附圖所示編號A-2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建物)為已故之訴外人黃木生(即上訴人黃偉格之祖父)於50、60年間出資建築,故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亦為黃木生之繼承人等人。附圖所示編號B、C-1系爭為黃慶德出資建築者,故其系爭建物有處分權者,為黃慶德之繼承人黃珮芳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訴外人黃木生因不諳法律,對於其名下眾多不動產之管理及收益,常無法妥適處理,而其四男黃慶頌之配偶施碧蓮學識較高且熟稔不動產相關規範之人,故黃木生生前所有之不動產,不論係買賣或租賃契約之訂立、租金之收取,皆委由配偶施碧蓮全權處理,各房室子女亦從無意見。於92年間黃木生因身體狀況惡化,生活起居,均由四男黃慶頌及其配偶施碧蓮負責照顧,並將黃木生送往彰化永康老人養護中心(92年底至96年7月)。又為方便施碧蓮協助不動產之管理,黃木生於00年0月00日書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36頁原證五),委託四男黃慶頌之配偶施碧蓮代為管理、處分及變賣名下資產。又施碧蓮、黃慶頌夫妻於96年7月間將黃木生接回家中自行照顧,至98年期間,黃木生之身體狀況再度惡化,施碧蓮實無能力承擔照顧責任,而其他子女亦不願意協助照顧,黃慶頌始於99年7月23日再將黃木生送往彰化縣私立吉祥老人養護中心,而事先於98年10月30日為黃木生聲請監護宣告。又黃木生於00年0月00日至101年5月21日過世止,除部分期間,短暫接回家中居住,或因病情嚴重臨時需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外,剩餘期間皆在吉祥養護中心度過。又黃木生生前知悉其身體年邁,更擔心過世後其子女為遺產爭吵,及過世後無人願意負責照顧長子黃慶宗(無子嗣、自幼有精神障礙即由黃木生親自照顧,嗣後因其住進安養中心,而由黃慶頌夫妻照顧黃慶宗生活起居),故黃木生以口頭方式授權代其贈與、轉讓、變賣所有資產予各房室子女。雖據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及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7年7月11日之鑑定結果,認定黃木生於00年0月00日即因疾病影響導致職業功能低下,但並不表示黃木生對於一般事務即完全喪失判斷能力,其狀況實為時好時壞,故單純上開以身心殘障手冊及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而認定黃木生完全無法表達自我意願,稍嫌速斷。何況黃木生早於93至96年間身體及精神狀況尚屬良好之時,即多次欲授權施碧蓮代為贈與、變賣其所有資產予各房室子女。縱黃木生生前僅口頭授權施碧蓮,尚無詳載應如何分配其所有財產,惟施碧蓮仍依黃木生之意思,將黃木生所有不動產之贈與男生子嗣受贈,而其女兒等人僅分配變賣不動產之價金。查上訴人黃偉格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應有理由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5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建物(面積222.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呂惠芬、黃佩芳、黃癸元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2日彰土測字第15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面積121.36平方公尺)及編號C-1部分之建物(面積53.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黃慶頌除外)則以:查分割前原黃木生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均簡稱系爭土地),由黃木生生前於98年10月6日所為之贈與上訴人黃偉格之贈與關係不成立,即上訴人黃偉格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實無權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又黃木生於00年0月間已發生腦中風,右側肢體麻瘋無力,動作遲緩,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幾乎無法記得任何事情,語言溝通能力障礙,說話口齒不清,難以辨認對周圍親近的人亦不認識,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家人並聘請外勞照顧生活起居,領有重度失智症的殘障手冊;且醫學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精神之障礙程度已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原法院98年度禁字第178號民事聲請監護宣告裁定及該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醫師丁碩彥所製之成年監護鑑定書之記載可參。故黃木生不可能於98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上訴人黃偉格之意思表示,該贈與關係,自始無效,而應塗銷,則上訴人黃偉格自非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又黃木生死亡後,系爭土地持分即為其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含黃慶頌)共同繼承。另黃木生之長子黃慶宗於97年09月15日經原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黃木生監護,然黃木生於00年00月00日已經彰化縣政府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失智症)。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9月協議書、及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137-139頁,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或意見書),其立協議書人無權利決定在黃木生生前如何處分黃木生之財產,該系爭協議書及意見書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有關原審卷一第136頁之93年6月17日授權書(下簡稱93年6月17日系爭授權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黃慶宗之監護人黃木生於00年0月00日書立之授權書(下簡稱98年5月27日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意見書其上均無黃木生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黃偉格之文句。故上開協議書、意見書、授權書皆不得作為黃木生贈與黃偉格系爭土地持分之憑據。又黃木生自93年起其精神呈重度障礙狀況,故上訴人黃偉格辯稱黃木生係在意識狀況良好的情形下,以口頭授權其母施碧蓮代為管理處分名下資產云云,不足採信。縱使93年6月17日系爭授權書係黃木生簽名蓋指印,其內容不過僅係授權施碧蓮代為管理、處分、變賣名下資產,施碧蓮並無權將黃木生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登記予黃偉格。又查被上訴人黃慶頌於98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黃木生裁定宣告禁治產(98年度禁字第178號),嗣於98年12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擔任監護人,然該禁治產事件至99年1月19日始確定,施碧蓮卻於該禁治產事件確定之前即98年10月6日(當時黃偉格之父親黃慶頌,尚非黃木生之監護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過戶予黃偉格,顯難認為黃木生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黃慶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黃癸元等三人(下簡稱反訴原告)主張:承上所述,黃木生生前於98年9月22日不可能將分割前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58地號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反訴被告黃偉格之意思表示。即黃木生與反訴被告黃偉格間之贈與契約不成立,是98年10月6日所為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的原因關係,自始無效,故反訴被告黃偉格就系爭土地訴請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分割後彰化縣彰化市○○段地號58-1號、5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屬無效。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再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被告黃偉格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黃木生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黃木生,黃木生本得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黃偉格返還,惟黃木生既死亡,此損害賠償請求並非一身專屬權,反訴原告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1條則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法有明文。故反訴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與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此訴請:㈠確認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八年彰資字第一五三九○○號收件,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人為黃木生,受贈人為反訴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反訴被告就前開土地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反訴被告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反訴被告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原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就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為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反訴被告應將上開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黃木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七項記載:「...上開第四項」,應更正為「...上開第六項」。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黃偉格則以:查黃木生所有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現判決分割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單獨由黃偉格於99年9月22日受贈取得(移轉登記日為98年10月6日),此係因黃木生生前擔心其長子黃慶宗晚年無人照顧,且家族成員無人願意出面照顧黃慶宗,故經家族各房室代表同意後,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黃偉格以作為其照顧大伯黃慶宗後續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然因當事人不諳法律,無法於協議書上完整表達真意,但被上訴人等確實知悉系爭土地持分及200萬元係黃木生欲作為照顧黃慶宗之用,而今既由黃偉格照顧黃慶宗,則為金錢上使用之便利,故均同意直接將該系爭土地持分贈與黃偉格作為後續照顧大伯黃慶宗之費用,此有系爭98年9月協議書及意見書可稽。又黃偉格基於黃木生生前贈與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並本於系爭共有物判決而取得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故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黃木生委託四男黃慶頌之配偶施碧蓮分配所有不動產予家族各房室子女不動產之一,且依黃木生生前精神狀況完全良好時之意思為之,並經家族各房室代表同意後始為分配,其所有權來源即屬合法,亦符黃木生之本意,且經家族各房室代表同意無疑。故反訴原告指控黃偉格係無權取得判決分割前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云云,與實情全然不符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癸元、呂惠芬、黃佩芳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癸元、呂惠芬、黃佩芳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木生所有,黃木生生前於98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黃偉格(贈與發生日期為98年9月22日)。嗣上訴人向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將同段58-1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配予上訴人,且於分割後同段58-1地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之建物,為黃木生所建;附圖所示編號B、C-1之建物,則為黃慶德所建,故黃木生及黃慶德之繼承人就上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被上訴人(黃慶頌除外)就黃木生贈與黃偉格系爭土地持分乙節有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及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18、65-70、98-103頁)。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本於黃木生生前贈與之真意及黃木生授權其母施碧蓮代為處分其財產之故,合法取得坐落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復於訴請原法院裁判分割後,取得系爭58-1、58-4地號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黃慶頌除外,下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確有合法受贈取得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嗣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後取得系爭58-1、58-4地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因黃木生生前不諳法律,又自92年起即身體

健康狀況不佳,故於93年6月17日授權委託被上訴人黃慶頌配偶施碧蓮代為管理、處分及變賣其名下不動產,並有意於生前就所有財產事先完成遺產規劃,授權施碧蓮依其意思代為分配,因黃木生擔心其長子黃慶宗(已於99年3月24日死亡)晚年無人照顧,故經各房室代表同意,贈與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及現金200萬元予上訴人,以作為其照顧黃慶宗後續之醫療及照護費用,若有多餘金額則視為黃偉格照顧之對價,而黃慶宗已於97年9月15日聲請法院監護宣告,故將原協議分配予黃慶宗之財產直接過戶予上訴人,以方便其費用之支出云云。惟查:黃木生晚年因罹患老人失智症而有重度精神障礙之情況,其實際致殘時間始於93年,並於97年7月11日起領有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之鑑定資料、彰化市公所社會課96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黃木生致殘時間已三年)、黃木生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1-264頁)。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慶頌復於98年10月30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法庭聲請對黃木生為監護宣告,原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禁字第178號裁定宣告黃木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慶頌為監護人,該案於99年1月19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木生監護宣告裁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53頁),足見黃木生雖於93年尚未受監護宣告,已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況,上訴人雖主張黃木生精神狀況雖時好時壞,然其於93年6月17日授權委託施碧蓮代其處分其名下資產,及贈與前述彰化市○○段○○○○○○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施碧蓮之子即上訴人,均係處於精神狀況尚屬良好時所為云云,有系爭93年6月17日授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惟被上訴人除否認該授權書為真正外,亦否認黃木生當時精神狀態為正常,並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意,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93年6月17日系爭授權書為真正,且確係本於黃木生正常意識之所為,是上訴人之主張,已難輕信。

㈡次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

贈與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又受任人受有報酬者,對委任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4條第3款、第535條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93年6月17日授權書,縱令為真正,然觀其文字之記載,僅係「概括委任」施碧蓮得代黃木生處分其名下資產,並未「特別授權」施碧蓮得就特定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母施碧蓮係依黃木生之真意,並本於上開授權書,贈與系爭44、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云云,顯屬無據。且據卷附(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系爭98年9月協議書所載,施碧蓮縱曾受黃木生委任代為管理名下財產,施碧蓮因此而受有50萬元之報酬,則其為黃木生管理財產,即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但其卻將前述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至其子即上訴人名下,此等行徑,與自肥無異,已難認合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甚且該協議書並無黃木生之簽章,亦無黃木生授權黃慶頌、施碧蓮夫妻代為贈與系爭44、58土地持分予黃偉格之文句,自不足為上訴人黃偉格有利之證據。

㈢再者,上訴人雖主張:黃木生係擔心日後無人照護其長子黃

慶宗,故特別授意由上訴人負責照顧黃慶宗,因而贈與前開土地予上訴人作為黃慶宗後續醫療及照護費用,如有剩餘則作為照護之對價,此已得各房代表同意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房代表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其上並無黃木生簽章,其內容對黃木生自無效力。又觀其文句,僅係記載:「二、黃慶宗已辦理禁治產宣告,取得父親所有財產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取得彰化市○○段○○○○○○號土地持分各4分之1(係阿公給大孫的),授權黃偉格作為處理黃慶宗後續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文句,其中並無「贈與」前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文字甚明。甚且該意見書其中括號強調該土地係「阿公給大孫的」之字句,即表示該等土地當初黃木生有意分配予長孫黃慶宗,自難解釋為黃木生贈與系爭土地予黃偉格,然黃慶宗卻早於黃木生死亡,黃木生自無再為贈與之必要,是該意見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查黃木生於「98年9月間」已發生腦中風,右側肢體麻瘋無力,動作遲緩,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高級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記憶力變差,幾乎完全無法記得任何事情,語言溝通能力障礙,說話口齒不清,難以辨認,對任何問題都無法正確回答,人、時、地定向感喪失,不知時間,不知身處在何處,對周圍親近的人亦不認識,思考內容嚴重簡化與空洞,判斷能力障礙。因家人無法照顧,有聘請外勞照顧生活起居,領有重度失智症的殘障手冊。醫學上的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精神之障礙程度已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禁字第178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所附裁定書及該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醫師丁碩彥所製之成年監護鑑定書之記載可參,即黃木生於00年0月起,已神智不清,然黃偉格卻隨於98年10月6日以黃木生贈與為原因,取得黃木生系爭土地,顯難認黃木生有贈與系爭土地予黃偉格之意。

㈣從而,訴外人施碧蓮既未經黃木生特別授權,亦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將分割前彰化縣彰化○○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至其子即上訴人黃偉格名下,實為無權處分,嗣又未經黃木生或其全體繼承人之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有無權代理之情形,則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即均屬無效(此部分另有反訴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詳後述之),故上訴人自始未取得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本於前開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向原法院訴請裁判分割之權利,從而無從因分割而取得系爭58-1、5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附圖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黃癸元等三人主張:查黃木生早自97年間起,診斷為失智症之重度殘障人士,黃木生自不可能於98年9月22日本於完全之意思能力,將其所有分割前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及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贈與反訴被告,故黃木生與反訴被告黃偉格間之前述贈與契約因有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情形而不生效力,則黃偉格於98年10月6日所為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自始無效等語,雖為反訴被告黃偉格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黃木生於00年起即因失智而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先於97年間被認定失智症達重度殘障之程度,至98年12月29日並經原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見主黃木生於00年0月00日將前開土地贈與反訴被告,並於98年10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至黃偉格名下時,黃木生應已處於精神障礙而欠缺完全意思表示之能力。反訴被告黃偉格雖辯稱:黃木生生前精神狀況係時好時壞,且黃木生授權施碧蓮將前開土地贈與反訴被告時,係黃木生處於精神狀況良好時所為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所辯縱令屬實,惟仍未能舉證證明黃木生當時確有「特別授權」施碧蓮將前述土地贈與反訴被告之事實。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93年6月17日黃木生授權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然反訴原告否認該文書為真正,且縱令該授權書為真正,該授權書僅記載:「甲方(即黃木生)...將名下之所有資產,委由乙方施碧蓮代其管理、處分、變賣等」文句,即係「概括委任」施碧蓮得代黃木生處分其名下資產,而無「特別授權」將系爭44、58地號土地持分贈與施碧蓮之子黃偉格。另反訴被告所提98年9月系爭協議書及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37-139頁),亦不足證明黃木生將前述系爭土地贈與黃偉格之意,業如前述。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母施碧蓮係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黃木生之遺產,且未徵得黃木生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足堪採信。故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於98年10月5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8年彰資字第153900號,98年10月6日登記,就坐落彰化○○段00地號土地、坐落彰化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該系爭土地持分之登記,洵屬有據。

二、查系爭44、58土地持分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既均不存在,則反訴被告無從因受黃木生贈與之名義,取得原屬黃木生所有系爭44、58地號持分,自無權向原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前述土地,是黃偉格因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8-4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於法無據,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又本院審酌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業經原法院另案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分割確定,因該等土地另有其他共有人,彼等共有人係本於對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信賴而參與該案訴訟程序,自不能於嗣因反訴被告未合法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逕推翻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對其他共有人之效力。準此,為確保分割共有物法院判決之公信力及安定性,應針對黃偉格因判決分割取得之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全部及同段58-4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部分,返還予黃木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始屬允當。是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偉格塗銷系爭土地持分之登記,並將判決分割後系爭5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均塗銷登記後返還黃木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黃偉格本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黃癸元等三人反訴主張: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黃木生與反訴被告黃慶頌間就系爭44、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該贈興登記。且黃偉格應將判決分割後取得之系爭5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5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均塗銷登記後返還黃木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可採,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黃偉格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黃癸元等三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黃偉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