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被上訴 人 吳朝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預定於民國100年11月7、8、9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
(下稱第一次社員代表選舉),嗣因故停止舉行;上訴人又預定於100年12月26、27、28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下稱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惟被上訴人於選舉前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並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248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舉行第二次選舉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並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致使上訴人無法如期辦理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上訴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3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抗更㈠字第36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處分聲請確定在案,並認信用合作社所籌辦之選務工作,若有瑕疵而涉及選舉結果無效(或得撤銷)者,係事後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相關訴訟之問題,法律上並無任何人有權利得於事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信用合作社停止社員代表選舉,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依當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將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撤銷,並已確定,故系爭假處分應屬自始不當,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如下:
1.系爭假處分裁定致使上訴人無法如期舉行社員代表選舉外,更使上訴人信用遭受到嚴重減損。觀諸彰化縣其他信用合作社,於101年平均有2.61%放款之漲幅,上訴人則減少
0.9%。可知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致上訴人實際營業有所減少,應堪認上訴人信譽有受損。而依上訴人於100年12月年底之放款餘額即90.12億元及101年平均放款利率
2.66%為基準,計算該全年度上訴人所受之營收減少,高達841萬4143元,上訴人應得據以求償,以填補所受信譽損害。
2.上訴人收到系爭假處分裁定已是100年12月22日星期四下午4時,需在星期五短短1天內,儘速向多達上萬名社員通知,造成上訴人需支出人事加班費用及誤餐費用6萬3686元、刊登公告費用7萬6300元、印刷印刷社員通知單、社員代表選票、社員代表選舉通知書之印刷費用共計5萬5117元及寄發前揭選票、通知單、通知書之郵電費用27萬6813元,以上共計47萬1916元,均屬系爭假處分造成之損失。
3.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致無法如期舉行第二社員代表選舉,因而受有共計888萬6059元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復對假扣押駁回之確定裁判再行爭執,實
有違爭點效理論,應無可採。蓋兩造於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中歷經諸多審級,兩造復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適當性及適法性與否予以實質攻防,並經本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6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在案。故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中,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對兩造之利益加以權衡,並對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是否符合必要性予以判斷。準此,假處分聲請適當及適法與否,既已在假處分聲請之訴訟程序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亦使兩造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法院始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此再於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㈣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1.上訴人第二次選舉之前置公告程序(下稱第二次公告程序),並無違反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之情:因選舉人名冊涉及個人資料,其查閱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上訴人為求社員個人資料之保護,於第二次公告程序,上訴人將選舉人名冊放置在總社4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並以公告通知社員自行查閱,而未將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上訴人對此一公告行為是否適法,經兩造各自分別函詢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及彰化縣政府,均未認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有何違反選聘辦法規定之處,亦非屬召集程序之違,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並無過失。
2.依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公告期間如選舉人名冊有錯誤,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故於陳列期間經過後,仍得合法辦理選舉,社員仍得申請設籍地址變更,但無據此否認公告合法,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公告社員名冊之規定僅係為送達之目的,經上訴人於總社陳列即可達此一目的。另該條意旨,其中選舉人名冊之設置係為提供社員確認其資料有無錯誤及請求更正本人資料之權利,與社員代表或理事監事之登記候選名冊之公告在於為社員廣為知悉之目的不同。故上訴人已於總社陳列,亦於各分社公告總社陳列選舉人名冊事宜,應符合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提供社員確認及更正之權利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當手段,而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存在。
3.有關於第二次公告程序,第二次選舉人名冊雖未張貼於門首,然仍有放置總社,沒有讓選舉人看其他選舉人之個人資料。惟被上訴人是監事,本來就可以閱覽全部社員名冊,但被上訴人仍爭執其他社員可否閱覽全部選舉人名冊。又嗣上訴人於101年4月18、19、20日選舉之前置公告程序(下稱第三次公告程序),上訴人為息事寧人,已將選舉人名冊放至於總社及各分社,但因公告名冊每頁係為30筆資料的連續報表,無法避免社員於查閱所屬資料過程中仍有閱覽到同頁中他人資料之情狀。
4.綜上,上訴人上開第二次公告程序並未違反選聘,亦無召集程序瑕疵,上訴人並無過失,自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餘地。
㈤上訴人遭法院以系爭假處分禁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即須緊
急通知一萬多名有選舉權之社員,顯於彰化地區引起關注,大眾對於上訴人之經營是否穩固產生質疑,並動搖對上訴人之信心。又社會上潛在之客戶或借款戶,在聽聞上情後,擔憂上訴人將發生擠兌、遭抽銀根,或遭政府接管等情,而致使上訴人之放款比例大幅下降,且上訴人亦有放款下滑之情事。準此,上訴人確實因系爭假處分之緣故,導致放款比例大幅減縮,自得依法向被上訴人求償。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屬於所謂之原因責任、結果責任、嚴格責任、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是以,本件系爭假處分除被撤銷外,有關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被上訴人之請求亦遭駁回並確定在案。足證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應屬自始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8萬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原預定於100年11月7、8、9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下
稱第一次選舉),惟未依法於選舉45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在總社及各分支機構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10日,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9、29日對彰化縣政府提出舉發,上訴人因此停止該次社員代表選舉。嗣上訴人欲預定於同年12月26、27、28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即第二次選舉),並於同年10月25日於各分社公告,僅將選舉人名冊置於總社大樓4樓,未在各分社備置。且被上訴人及其他社員至總社閱覽選舉人名冊時,竟遭限制僅能閱覽自身資料,不得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顯已違反選舉人名冊應公告陳列供社員閱覽之規定。且上訴人公告合格社員為1萬4593人,不合格社員高達1萬6472人,因上訴人前揭限制致被上訴人在內之社員,無從查核上訴人認定合格、不合格社員名單及人數是否正確,已違反選舉之公平、公正、公開,而傷害被上訴人在內社員之選舉及被選舉權,是上開社員代表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顯已違反法令及章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事主席,數次向上訴人之理事主席及理事反應前揭違法之處,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並繼續進行相關選務工作,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準用公司法218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理事或理事會停止執行上開行為。或嗣後類推合作社法第49條之1前段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之選舉社員代表結果。惟因後者曠日廢時,且影響上訴人至鉅,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裁定核准禁止上訴人舉行該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惟本件假處分聲請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裁,竟經本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68號裁定以三項似是而非之理由認為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駁回被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
㈡被上訴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為有關選舉人名冊如何公告
及閱覽之問題,然上訴人不依法令及章程規定公告選舉人名冊及閱覽,直接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並已違反選舉人名冊應公告陳列供社員閱覽之規定,顯然對於辦理此次選舉,有無法補正之瑕疵。況且,待選舉結果出爐才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則對上訴人影響至鉅。反之,上訴人暫停該次社員代表選舉,仍可依照相關法令及章程規定,再次舉行,對其所生損害較小。兩相權衡後,暫時禁止上訴人辦理選舉,較符合兩造與社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第二次選舉停止後,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間重新辦理第三次選舉,原任理監事亦正常行使職權,並無因假處分結果而不能行使職權。此段期間,上訴人並無因停止選舉造成營運上之任何損害,權衡若停止選舉,可防止選舉發生錯誤,避免選舉結果遭撤銷而產生之可能巨大損害,及上訴人因選舉停止,需重起選前準備程序,而支出金額不高之郵務及印刷費用,顯見被上訴人因假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妨免之損害,已逾上訴人因該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應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是以,本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68號裁定之理由,顯有疑義。
㈢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本院抗更㈠裁定
雖駁回被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然該裁判係「裁定」而非判決。且該裁判者係「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本件係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無同法第400條第1項及「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以學說上所謂「爭點效」認被上訴人不能就前揭裁定理由再行爭執,應無所據。
㈣上訴人違反選舉人名冊應公告陳列供社員閱覽之行為,業已
違反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並有害社員全體利益,且係故意為之,縱非故意亦為過失。被上訴人行使監事主席之職權,事前糾正上訴人不當之行為,上訴人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行使權利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權利濫用,應為法所不許。被上訴人行使上開職權予以糾正,倘致生損害,而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僅因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上訴人可對無過失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已,法院應依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甚明。
茲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原審法院准為假處分之裁定,雖經本院廢棄,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㈤又依選聘辦法第17條及上訴人章程第47條規定,上訴人應於
選舉45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在總社及各分支機構公告陳列(備置)選舉人名冊10日,但上訴人於第二次選舉於
100 年10月25日於總社及各分社公告,並僅將選舉人名冊置於總社大樓四樓,而未在各分社陳列(備置)選舉人名冊,且限制被上訴人及社員僅能閱覽自身資料,而不能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其辦理選舉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過失,純係上訴人之故意,此由第一次社員代表選舉,上訴人未依法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經被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舉發,上訴人因此停止舉行該次選舉,及第三次社員代表選舉,上訴人依法令及章程規定在總社及各分社皆有陳列選舉人名冊,可以證明上訴人係故意不依法辦理選舉。選舉人名冊之編成、公告、陳列,攸關選舉資格取得認定之正確結果,自屬選舉之重要程序,倘有瑕疵,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及正確性。上訴人排斥可能與現任理事主席競選之對象或支持者,或使有意競選者無法查知有選舉權之選民,造成選舉不公之情形,被上訴人身為監事主席,對信用合作社業務有監督檢查權責,如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固賦予監事事前制止董事為違法行為,然董事會若不理會制止而違法召集社員選舉,應適用或類推解釋公司法第189條或合作社法第49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者係事前制止權,後者則為事後撤銷權,二者並非互相排斥之規定,而係可以併存。依金管會銀行局101年1月3日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1至第219條第2項、第220條至第223條及第225條之規定,信用合作社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身為監事主席,對信用合作社業務有監督檢查權責,如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賦予監事事前制止董事為違法行為之權利,而如何事前制止董事為違法行為?亦應包括聲請假處分,以制止其違法行為,應無疑義。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除第6、5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定101年10月1日施行。本件第二次選舉係於100年12月26、27、28日舉行,斯時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應無該法之適用,而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上訴人主張公開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有未洽。又凡社員入社後於上訴人存款時,皆應填具存摺存款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14條約定,社員均已同意其個人資料由上訴人依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本件選舉即包括在內)使用,上訴人將選舉人名冊供社員或候選人閱覽,應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從而,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伊無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並無足採。
㈥又本件上訴人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者,係其不「備置陳列」選舉人名冊於各分社,而非未「公告」之問題。經查:
1.上訴人第二次選舉於總社及各分社公告,僅將選舉人名冊置於總社大樓四樓,而未在各分社陳列(備置)名冊,且限制被上訴人及社員僅能閱覽自身資料,而不能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其辦理選舉違反選聘辦法第17條及上訴人章程第47條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過失,純係上訴人之故意不依法辦理選舉。
2.上訴人剝奪其他7家分社所在地之社員就近查閱選舉人名冊,查明其是否有選舉權,如無選舉權,其資格是否被不當剝奪,以維選舉之公正性,此即上訴人所謂之「社員參與社員代表改選意思形成之權利受到剝奪或限制」,該瑕疵應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上訴人卻予曲解「公告」社員名冊之規定僅係為送達之目的,應不足採。系爭社員代表選舉,均有一定之程序規定,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此一備置陳列選舉人名冊規定即為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否則上訴人何以制訂二計畫表,以資遵循?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選舉又違反法令及章程後,多次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均不置理,致被上訴人行使監事主席之職務,卻遭上訴人指摘至接近選舉之時日始惡意聲請假處分,為有過失,不無倒果為因。
3.至於金管會銀行局函之內容僅在回答上訴人選舉人名冊之設置供查閱部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以及監事是否可影印選舉人名冊等問題,並未針對上訴人未將選舉人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部分是否合法予以回答,彰化縣政府101年1月12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覆係依金管會銀行局函辦理,故同樣未對上訴人未將選舉人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部分是否合法予以回答。故上訴人曲解金管會銀行局函,謂第二次選舉公告金管會認為可以這樣公告云云,其主張不足採。又上訴人稽核室100年12月19日查核說明書一、亦已承認依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應編成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開陳列十日,更足見其非。而上訴人第三次選舉則已改正,其動機並非為了息事寧人,而是不得不遵照金管會函及選聘辦法第17條暨章程之規定。
㈦第一次停止選舉時,上訴人之社員及存戶已知悉選舉遭停止
而無法舉行之原因,上訴人及理監事候選人之形象縱然受到質疑,亦為上訴人自作自受,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又金融行業放款減少之原因,或因為社會經濟情況改變,獲利不易,投資保守;或因金融機關懍於經濟狀況惡化,放款趨於保守;抑或上訴人之新經營團隊無法指揮職員等,不一而足,豈能歸咎於被上訴人聲請及執行假處分?再一般金融機構如為大眾所不信任,則存款會大量流失,而非放款減少,此為經驗法則,上訴人100年12月年底之存款餘額為164.24億元,101年全年度上訴人存款比100年增加百分之0.27,倘合作社無存款則無從放款,放款之比例即依據存款而來。倘無客戶因此擠兌或清償放款,上訴人以放款減少為其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而未舉證證明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自不可採。被證七是由金管會網站公開揭露之資料,由各銀行、合作社提供,該數字是上訴人提出者,怎有錯誤?㈧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
1.上訴人辦理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時,雖曾於總社及各分社公告,但僅將選舉人名冊備置陳列於總社大樓四樓,而未在各分社備置陳列選舉人名冊,且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及社員僅能閱覽自身資料,而不讓被上訴人及其他社員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顯已違反法令及章程。否則上訴人不需再舉行第三次選舉。則本件若未經被上訴人聲請及執行假處分,上訴人所舉行之第二次選舉得由被上訴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選舉或確認無效之訴訟,且必獲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嗣後亦需支出此等費用,如此,上訴人何損害之有?
2.被上訴人對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收據及榮美印刷廠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對於是否需花費如此金額有爭執,上訴人需舉證證明之。
3.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星期四下午四時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即可於當日或最遲於次日星期五處理相關停止選舉事宜,無須加班,故上訴人加班費請求無必要。
4.郵電費27萬6813元部分:由上所述,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星期五即可將三個區通知書全部製作完成,當天即可以印刷品每份3.5元全部寄發,何以上訴人卻遲至100年12月26日才以每份10.5元限時印刷品寄發,此部分差額之費用是無益之費用,不應准許。
5.刊登公告費用7萬6300元部分:依據選聘辦法第19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得依地域之便利分組辦理,各組社員代表名額,應就各組具有選舉權社員人數之多寡,依同一比例決定之」,故分組(分區)舉辦選舉,僅需由合作社依此規定予以分區即可,無須分區刊登報紙。且延期辦理選舉,僅需以郵件通知即可,無須再刊登報紙。故其中100年12月22、23日刊登大紀元時報1萬7800元、同年月21日刊登眾聲時報1萬2000元、同年月26日刊登自由時報5000元、同年月26、27日刊登聯合報8000元、7000元,合計4萬9800元,均非必要費用。
㈨綜上,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因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縱有損害,因其係故意違反法令及章程所致,猶請求賠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已證明無過失,爰請求本院免除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並無過失,且上訴人不遵守程序始致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上訴人顯有過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頂多係重選所支出之行政人事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上訴人主張應免除其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8萬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8萬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社員代表選舉一共舉行三次,第一次預定於100年
11月7、8、9日,第二次(即本件系爭選舉)預定於100年12月26、27、28日,第三次於101年4月18、19、20日。
㈡上訴人於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之公告程序,將選舉人名冊放
置在總社4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並以公告通知社員自行查閱,而未將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又上訴人限制社員僅能閱覽自身資料,而不能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
㈢被上訴人因而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並經原審法
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248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100萬元後,禁止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27、28日舉行上訴人之社員代表選舉,並持該假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因而未於上開期日辦理社員代表選舉。上訴人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3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6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處分聲請,全案並告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星期四下午4時收受本院100年度全
字第1248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上訴人之社員代表選舉。
㈥上訴人於101年4月18、19、20日第三次社員代表選舉之前置公告程序,上訴人在總社及各分社皆有陳列選舉人名冊。
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事主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預定於100年12月26、27、28日舉行社員代表
選舉(即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被上訴人因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並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248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禁止上訴人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之假處分,並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致使上訴人無法如期辦理社員代表選舉。上訴人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3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6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處分聲請等情,嗣後全案並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應屬自始不當,並造成上訴人商譽損失841萬4143元及額外支出人事加班及誤餐費號刊登公告費、印刷費、郵電費等47萬1916元,共計888萬6509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辦理上開社員代表選舉,僅將選舉人名冊置於總社大樓四樓,而未依選聘辦法第17條及上訴人章程第47條規定,將選舉人名冊在各分社陳列(備置),且限制被上訴人及社員僅能閱覽自身資料,而不能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其辦理選舉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事主席,據以聲請假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過失,應免除賠償責任等語。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是否自始不當而撤銷?2.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3.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停止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其受有多少損害?被上訴人是否無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是否自始不當而撤銷?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參照)。
2.經查上訴人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停止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原審法院乃於100年12月19日裁定准被上訴人以1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舉行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上開假處分裁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本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68號為廢棄原法院假處分之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處分聲請,全案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卷上開假處分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系爭假處分既為本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68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即為自始不當而撤銷。
㈢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
1.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即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因免為假扣押而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責任,此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假處分,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最終為本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則被上訴人聲請之假處分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已如前述,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本院上開裁定有理由尚嫌牽強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負者乃法定賠償責任,其聲請之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即應負賠償責任,並不以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被上訴人所辯稱,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停止第二次選舉,其受有多
少損害?
1.上訴人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致使上訴人無法如期舉行社員代表選舉外,更使上訴人信用遭受到嚴重減損。觀諸彰化縣其他信用合作社,於101年平均有百分之2.61放款之漲幅,上訴人則減少百分之0.9。可知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以及執行,致使上訴人實際營業有所減少,應堪認上訴人信譽有受損。而依上訴人於100年12月年底之放款餘額即
90.12億元為基準,計算該全年度上訴人所受之營收減少,高達841萬4143元;又系爭假處分之執行造成上訴人需支出人事加班費用及誤餐費用6萬3686元、刊登公告費用7萬6300元、印刷印刷社員通知單、社員代表選票、社員代表選舉通知書之印刷費用計5萬5117元及寄發前揭選票、通知單、通知書之郵電費用27萬6813元,合計47萬1916元,是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致使無法如期舉行社員代表選舉,因而受有上開841萬4143元及47萬1916元,共計888萬6059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3.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信譽受損,於101年之放款比率減少,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所致,固據提出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放款比率減少與系爭假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之放款比例減少,可能為整體環境因素、上訴人之經營方式、經營態度、利率、還款條件等原因多端,且一般金融機構如為大眾所不信任,一般民眾會擔心放在該金融機構之存款拿不回來,而非擔心銀行不肯借錢,故社會大眾若不信任上訴人,上訴人之存款比率應會大量流失,而非放款減少。上訴人雖又謂人事的變動,貸款戶可能會產生遭抽銀根的疑慮,過去又有信用合作社遭政府接管的案例,因此貸款戶向其他信合社貸款的機率就會增加云云;惟上訴人本來就是要舉行社員代表選舉,且亦非第一次舉辦社員代表選舉,一旦有選舉人事就難免會有變動,依上訴人之邏輯,上訴人只要選舉一次,放款比例豈非就會受到影響?又被上訴人即便沒有聲請假處分,上訴人還是要舉辦選舉,人事還是可能會變動,則若是人事的變動,導致放款比率流失,此又與被告聲請假處分何干?由於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放款比率減少與系爭假處分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8,414,143元之損害部分,本院認尚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人事加班費用及誤餐費用6萬3686元、刊登公告費用7萬6300元、印刷印刷社員通知單、社員代表選票、社員代表選舉通知書之印刷費用計5萬5117元及寄發前揭選票、通知單、通知書之郵電費用27萬6813元,合計47萬1916元,業據提出各項收據、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89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之上開支出;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純係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停止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受有47萬1916元之損害。
㈤被上訴人是否無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1.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定有明文。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僅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並以法院認為必要為要件,為斟酌兩造實質上利益之平衡,並兼顧公益,如聲請人證明其聲請並無過失,而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許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以示平允。是否減輕或免除,或減輕之程度如何,由法院斟酌客觀之具體情形定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法院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辦理上開選舉有何過失等語。
3.經查:⑴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
及選聘辦法第15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任期屆滿3個月前,應由理事會決議籌辦選務工作與時程。」同辦法第17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應於選舉45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將入社年資計至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前一日止滿一年,符合章程規定具有選舉權之社員編成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開陳列10日,選舉人名冊有錯誤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另依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章程第47條規定:「本社依法令及本章程所為之公告,除應貼示於本社總社及各分支機構之門首,並登載於總社所在地之報紙。」,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訴人合作社章程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亦即上訴人應於選舉45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在總社及各分支機構門首公告,並陳列選舉人名冊10日。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第一次社員代表選舉,因上訴人僅短暫張貼內容不實之公告,且未依法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被上訴人因此於100年8月19日、29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舉發,上訴人因此停止舉行該次選舉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預定進度計劃、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重新預定進度計劃、上訴人100年8月17日彰一信合字第0000號公告,致彰化縣政府函、舉發書、舉證書補充理由、彰化縣政府函文二份、上訴人100年9月6日公告、上訴人內部查核說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0至129頁、第130至132頁),而上訴人100年9月6日公告、上訴人內部查核說明書內容雖提及第1次選舉係遭被上訴人一再質疑誣衊選務程序有瑕疵,為維護廣大社員權益,故重新辦理公告及選務事宜等語,然查,若上訴人第1次之選舉之公告及程序均為合法,即得維護廣大社員權益,則上訴人又何須重新公告及延期選舉?足見,上訴人應係自認選舉前之公告或選務事宜有瑕疵,為免外界質疑,始重新公告及延期選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
⑵又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之公告程序
,僅將選舉人名冊放置在總社4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而未將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此亦有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之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然此部分顯與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及上訴人章程第47條規定不符。上訴人雖稱對此一公告行為是否適法,亦函詢金管會銀行局,經金管會銀行局於101年1月3日以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覆,並未認上訴人辦理選舉人名冊公告一事,有何違反選聘辦法之處。而被上訴人以自身參與製作之會議紀錄送往地方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後亦得到與金管會銀行局相同回覆,彰化縣政府函復應依前揭經金管會銀行局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辨理,亦未認為上訴人辦理選舉人名冊公告一事,有何違法之處等語。然查金管會銀行局於101年1月3日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之內容,僅在回答選舉人名冊之設置供查閱部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以及監事可否影印選舉人名冊等問題,並未針對上訴人未將選舉人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部分是否合法予以回答,此有金管會銀行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而彰化縣政府101年1月12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覆係依前揭經金管會銀行局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辨理,故同樣未對上訴人未將選舉人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部分是否合法予以回答,此亦有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74頁),則上訴人尚難據金管會銀行局及彰化縣政府之回函,即主張其此部分公告為合法。更何況上訴人自認101年4月18、19、20日選舉之前置公告程序,上訴人有將選舉人名冊放至於總社及各分社,此亦被告提出之上訴人101年3月5日公告可佐,設若上訴人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之公告程序,僅將選舉人名冊放置在總社4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而未將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查閱部分為合法,則上訴人又何須於第三次選舉前,將選舉人名冊置放於各分社供社員閱覽?此外,上訴人本身有七個分社,而分社散布在彰化縣各地,社員亦散布在彰化縣各地,此有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上訴人僅將選舉人名冊放置在總社4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則其餘非住於總社地區之社員,若要閱覽還得跑到總社地區,許多社員因時間、交通、費用等因素根本被迫放棄查閱之權利,而選舉人名冊之正確與否,攸關選舉資格取得認定之正確結果,自屬選舉之重要程序,倘有瑕疵,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及正確性。上訴人雖稱公告期間如選舉人名冊有錯誤,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
故於陳列期間經過後,仍得合法辦理選舉。社員雖仍得申請設籍地址變更,公告社員名冊之規定僅係為送達之目的,經上訴人於總社陳列即可達此一目的,且此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不能取得撤銷權云云,然查,若原本有選舉權之人,因上訴人所載地址不正確,致未收到上訴人選舉之通知,又未能透過到各分社查詢選舉人名冊以確認自己本身究有無選舉權,且沒時間至總社查詢者,無形之中已讓某些選舉人放棄自己之選舉權,則此顯已屬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且顯非只是事後單純申請設籍地址變更之問題,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在第一次選舉過程中,其公告或選務程序已遭被告舉發或質疑,於第二次選舉時,即應更加注意相關法規之規定,況且上訴人在第一次選舉未舉行後,上訴人內部100年12月19日之查核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20頁),已經提到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17條應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之規定,然於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之公告程序,竟仍僅將選舉人名冊放置在總社4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而未將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足見上訴人本身顯有過失。另上訴人雖又辯稱因選舉人名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其查閱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上訴人始於第二次公告程序將選舉人名冊放置在總社4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而未放置於分社云云;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除第6、5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定自101年10月1日施行;查本件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預定於100年12月26、27、28日舉行,當時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應無該法之適用,而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依該法第23條第1、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上訴人社員代表之選舉,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凡上訴人之社員入社後於上訴人存款時,皆應填具存摺存款約定書,該約定書第14條約定:「本存款戶同意貴社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依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等特殊目的,得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本存戶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選舉人名冊依選聘辦法及上訴人章程規定,於上訴人各分社門首公告,尚無違上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又依上訴人章程第19條規定:「本社設社員代表大會…
。」、第20條規定:「社員代表大會為本社最高權力機關,由全體社員代表組織之。社員代表之名額、任其暨選舉,依『信用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暨有關法令定之…。」、第21條第1項規定:「本社理事9人、監事5人,理監事之選舉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本社理事會由理事組織之,監事會由監事組織之,理事會監事會各設主席1人,由理事、監事分別以無記名單記法圈選之…。」上訴人理事、監事乃由社員代表選舉產生,是社員代表之選舉不能謂不重要,其選舉程序必須依法、公平、公正、公開,以避免舞弊及淪為黑箱作業,致上訴人之組織為少數人把持,影響公共利益,故上訴人社員代表之選舉,應嚴格遵守選聘辦法第17條:「…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開陳列十日…。」及上訴人章程第47條:「本社依法令及本章程所為之公告,除應貼示於本社總社及各分支機構之門首,並登載於總社所在地之報紙。」等程序規定,否則其選舉即難謂合法,上訴人於上開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未將選舉人名冊於各分社公告,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監事主席,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監事之權責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上訴人章程第26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監事會有監察本社業務執行狀況之職權,是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一次選舉已向彰化縣政府舉發,經上訴人停止選舉後,第二次選舉仍未依法將選舉人名冊於各分社公告,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停止選舉,衡情應係其向上訴人要求停止違法行為不成後,始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其為改正上訴人未依法公告選舉人名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基於監督檢查權責,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無過失,而應免除其賠償責任。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中,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業已對兩造之利益加以權衡,並對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是否符合必要性予以判斷,準此,假處分聲請適當及適法與,既已在假處分聲請之訴訟程序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亦使兩造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法院始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此再於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於經言詞辯論之訴訟事件始適用,未經言詞辯論之事件,則無爭點效之適用;經查系爭假處分並未經言詞辯論,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且系爭假處分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6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確定後,即應認被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本件與爭點效之問題無關,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8萬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應上訴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