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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吳宜勳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孟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修敏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張麗琴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考。查上訴人吳宜勳執有被上訴人陳修敏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其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無法明確,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修敏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陸續

向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469萬4,000元,利息高達月息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惟截至99年3月29日,被上訴人已分次給付上訴人共3,582萬9,000元,詳細借款還款金額及日期如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見原審卷第422頁)所示,是兩造自99年3月29日起已無債權債務關係。雖上訴人又曾於99年6月30日指示訴外人即其妻賴美婷匯款84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此筆借款另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並經訴外人賴美婷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與本件本票債權無關,合先說明。

⒉茲因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30日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本

息共2126萬元,乃要求被上訴人在其預先列印之借據(見原審卷第167頁)上簽名,並要求被上訴人在借據上敘述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向上訴人借款2,126萬元,計1年,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情,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新借貸債務發生;嗣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共給付2,812萬7,0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2頁附表一編號9至18),已超額清償上訴人主張之債務,惟上訴人卻未將上開借據返還予被上訴人,然該借據係於98年11月30日所書寫,其原因事實與99年11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無關,惟上訴人擬將前開借據連結本件99年11月30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主張98年11月30日書立之借據日期誤繕,主張書立日期99年11月30日,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2共2126萬元借款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簽發、到期日99年11月30日

、面額2126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係因被上訴人擬於99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表示願將2126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於當日先書立同意書,暨簽發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其於99年11月30日簽發之支票與同意書分期清償對照表(見原審卷第423頁)中之支票及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將2126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反而將上開支票聲請原審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5641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49-50頁;含另紙票號:AA000000

0、票面金額108萬元、發票日100年1月30日之支票,金額總計2,234萬元),經被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上訴人未遵繳裁判費用,遭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同時,上訴人又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9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為此,爰以系爭本票債權無原因關係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⒋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分

別自所營正勝土木包工業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或向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等人借款後轉借被上訴人,金額總計2126萬元云云,並提出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向訴外人吳昌彥等人借款之借據(見原審卷第116-11

8、119-152頁),及通知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到庭陳述借款過程(見原審卷第190-217頁、本院卷第125-129頁背面)。惟無論上訴人提出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以證明其曾提領金錢,或通知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等人到庭擬證明曾借款予上訴人,惟該帳戶存摺之提領紀錄或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126萬元,更遑論上訴人至今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2126萬元之借據,是上訴人此項抗辯無法採信,何況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等人借款金額僅10萬至150萬元,有自書借據予訴外人吳昌彥等人,但轉借被上訴人時高達2126萬元卻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任何人於情於理於法均無法接受此項說詞。

⑵再依原審法院函查上訴人使用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自98

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存提款紀錄,經被上訴人分析做成存款餘額峰谷表(連同以下各相關人之存款餘額峰谷表如被上訴人於101月9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11-415頁),發現該帳戶於98年全年存款餘額最高維持在90萬9,019元至376萬396元,最低維持在60萬311元至319萬396元(該存款餘額峰谷表編號6、7、10除外);99年全年存款餘額最高578萬5,396元至2,338萬7,220元,最低448 萬2,220元至1,767萬147元,存款餘額非常豐沛,應無向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等人借錢再轉借被上訴人之理。

⑶又依訴外人廖仁琦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帳戶自

98年9月1日至99年9月27日之存提款紀錄,經分析該帳戶為頭份鎮公所薪資入款帳戶,訴外人廖仁琦每月薪資約2萬8,996元至2萬9,596元,於有發給年終獎金時餘額為4萬5,663元,該段期間最高餘額為99年2月6日之7萬5,037元,毫無借錢給上訴人之能力;再依其子即訴外人廖晉逵在中華郵政頭份郵局自98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存提款紀錄作成存款餘額峰谷表,發現該期間存款餘額最高為13萬857元至63萬9,119元,最低為4萬5,253至13萬9,119元,且於99年2月23日並無提款20萬元之紀錄,足認訴外人廖仁琦到庭所述曾於99年2月間自廖晉逵頭份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借予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復依訴外人吳昌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存款帳

戶自98年1月1日至99年9月27日之存提款紀錄,經分析作成存款餘額峰谷表,發現該期間最高存款餘額為99年10月27日,僅26萬415元,其餘均未超過9萬9,656元,毫無借款予上訴人之能力,且上訴人所述其向訴外人吳昌彥借款50萬元之日期為99年5月5日云云,惟經查訴外人吳昌彥於99年5月5日僅有存款1萬1,000元及5,319元之紀錄,並無提領50萬元之紀錄,足認訴外人吳昌彥所述曾於99年5月5日借予上訴人50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⑸再者,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1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向

上訴人清償金額共3,155萬7,000元(詳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編號7至18,見原審卷第422-423頁),於此期間不需要亦不可能重疊向上訴人借款2126萬元,上訴人所述借款2126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純屬虛構。

⑹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曾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27日

止借款予被上訴人一節,不能證明為實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無原因關係,上訴人不能享有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

日期為101年7月19日,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日期為101年8月24日,惟原審法院係於101年7月4日向各金融機關函查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等人主要往來帳戶及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嗣於101年7月31日最後一筆資料始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送達原審法院,方得查證比對釐清訴外人吳昌彥等人所述並非實在,因此檢察機關單憑上訴人所提供訴外人吳昌彥等人之101年5月28日原審筆錄,未經以存提款紀錄查證其所述,遽為不起訴處分,難謂無率斷之虞,自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證據。

⒉復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所載:「立書人:陳修

敏先生因資金未入帳,導致週轉困難,茲向吳宜勳先生借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陸萬元整。本人願以開立支票分期還款……」,可知系爭同意書上並未有「收訖」、「已收到」等字樣,足見系爭同意書並未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已收到借款。又系爭同意書上雖又記載:「本人願以開立支票分期還款」等字樣,惟上開文字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預先」開立支票擔保日後借款清償之方法而已,惟仍須以上訴人交付借款2126萬元為前提,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交付借款,則不得而知,因此,上開文字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從而,系爭同意書顯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2126萬元與被上訴人。

⒊證人賴美婷就兩造借貸目的為何於本院所為證述,與其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案件中證述完全不符況,倘若系爭借款如證人賴美婷所述,係要投資被上訴人之工程之用,則依常情而言,訴外人吳昌彥、吳國勝、廖仁琦等人當可直接將錢交付或匯款與被上訴人,又何需透過上訴人再轉投資於被上訴人。再者,投資被上訴人工程所能獲得紅利之數額,乃攸關訴外人吳昌彥等人借錢投資所能收取之利息為多少,然證人賴美婷就此部分卻始終均未具體說明投資被上訴人工程可得之分紅金額究竟為多少,且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陳林標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亦均未曾提到其等借款給上訴人之目的,係要投資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此更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述,顯不足採。

⒋再證人賴美婷復證稱:帳戶存摺上標明「陳」或「修」等

字樣,就是表示是指陳修敏等情(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至第8頁)。惟查,系爭附表一所載之上開編號所對應之原審卷所附之存摺影本上雖有記載「陳」或「修」等字樣,然此等字樣均僅有單一字體,就文字之文意來判斷,並無法證明係指陳修敏而言,更何況,存摺上所記載「陳」或「修」等字樣亦有可能是上訴人臨訟時所填寫之不實文字,而且該等存摺上所示之提領現金之明細,至多亦僅能證明有提領之事實,至於所提領之金額是否係用來借貸與被上訴人,則不得而知。因此,綜上所述,自無法逕以上開存摺所示之明細資料及證人賴美婷上開所述之證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吳宜勳則辯以:㈠兩造於94年8月20日至98年9月6日間之資金往來業經兩造清

算完畢,被上訴人已清償98年9月6日以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又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彰化銀行99年3月3日匯款回條聯亦為兩造先前之資金往來,上開資金往來均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系爭本票相關之資金往來期間係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間,如附表編號1至32共2126萬元借款,此參諸上訴人曾於99年6月30日請其妻即訴外人賴美婷自實際由上訴人所經營之正勝土木包工業設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84萬元至被上訴人設在竹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詳參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4頁;亦即被上訴人101年4月16日陳報狀所附借款還款明細表所示編號12之借款,見原審卷第109頁)即明,而被上訴人收訖上訴人所借款項後,嗣簽立如原審卷第20、21頁所示之同意書,並簽發支票以資分期償還,復簽發系爭本票保證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84萬元之借款另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並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賴美婷聲請原審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云云;然事實上,上訴人當時請訴外人賴美婷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提領421萬5000元,其中400萬元現金由訴外人賴美婷交付出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9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是該筆400萬元之借款與系爭2126萬元之本票債權無關。上開84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則迄未清償,並主張該筆84萬元之借款已清償完畢,此部分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於99年4月以後至99年9月間仍有陸續交付借款款項,即匯款84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承認99年6月30日有上開匯款情事,至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款,並主張系爭本票係應上訴人要求簽發新本票以更換舊本票之事實,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理由敘明「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修敏)指稱其於98年底、99年初將礦場賣掉後,已償還被告2人(即上訴人吳宜勳及其妻賴美婷)2,600多萬元等語,然觀之該同意書簽立之日期係99年11月30日,倘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已償還積欠被告2人之負債,何以需於99年11月30日簽立此借款同意書?雖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2人未歸還先前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借據,伊向被告2人要求歸還時,被告2人要求伊再簽立新的1份支票、本票、借據,作為日後借款之保證等語,惟衡情,此同意所涉之借款金額高達2126萬元,一般人應不會在未取得任何款項前,即同意開立此高額借據、本票、支票,又此同意書所涉之金額並非整數,亦與單純保證金額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涉有詐欺、重利犯行」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18號處分書理由亦敘明「惟查:㈠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修敏)於警詢時已表示向被告等(即上訴人吳宜勳及其妻賴美婷)借錢,被告等都是現金面交給伊,只有99年6月30日借84萬元是用匯款方式等情,是聲請人向被告借款並非全部均有匯款資料,而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情形與被告抗辯尚有不同,且被告吳宜動並不否認聲請人曾還款,辯稱聲請人從一開始借款迄今共還1千多萬元,聲請人所清償的是97年至98年9月6日之前的借款,現在跟聲請人追討的是98年9月7日起到99年10月18日止所欠的2526萬元本金等語,又聲請人謂僅向被告等借款553萬4,000元,但已付被告等3,582萬9,000元,被告等乃重利云云,尚非無疑。再經警搜索被告住處,亦未查獲何有關重利及詐欺之證物,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㈡證人廖仁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案結證稱:伊曾借錢給被告吳宜動,被告吳宜勳向伊借錢時說要借給陳修敏等語,證人吳昌彥結證稱:伊曾借錢給被告吳宜勳,伊知道被告吳宜勳要借給陳修敏等語,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經營之土木包工業帳戶有存款甚多,惟被告向他人借款再轉借聲請人,亦僅牽涉被告如何運用資金而已,尚難執以即認定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㈢聲請人承認簽發2126萬元本票等,雖稱:98年底99年初是伊把礦場、地賣掉,賣了8,000萬元,都給債主拿走,被告吳宜勳拿了2,600多萬元,被告吳宜勳沒有把伊之前簽的支票、本票、借據還伊,嗣伊向被告吳宜勳要,被告吳宜勳叫伊要簽新的一份支票、本票、借據可以做日後再向他們借款的保證,不然他就要把之前簽給他的票據都軋到銀行或是聲請執行,伊就簽了2126萬元本票、支票、借據、同意書等語,惟觀之該99年11月30日之同意書載『立書人:陳修敏先生因資金未入帳,導致週轉困難,茲向吳宜動先生借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陸萬元整。本人願以開立支票分期還款…第九次面額於100年6月30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共貳仟壹佰貳拾陸萬元整及本人開立本票…做為保證…』,並未表示係供日後借款擔保之意,再審酌聲請人自承經營金立盟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此同意書之借款金額高達2126萬元,倘聲請人尚未取得款項,豈有開立如此高額本票、同意書自陷債務情境,是聲請人所指尚有可議,嗣被告以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94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情事」等語而駁回被上訴人再議,均足徵於98年9月7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兩造間尚有2,526萬元債權、債務存在,且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涉及重利之情事,且否認被上訴人有償還3,000多萬元之款項。

㈢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中,

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借款項2126萬元是被上訴人之父親要選議員所調的錢,係陳述被上訴人對其所說的話,但該筆款項確實是投資大千醫院開發工程所需,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把我全部的真意記載清楚,至於證人賴美婷於該次偵訊時之證述有部分錯誤,於98年9月至99年9月間有幾次是證人賴美婷自己去提領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要投資被上訴人工程的那些錢是在家裡交付的。其實工程是幌子,被上訴人都沒有包任何工程。

㈣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

標等人借款後轉借被上訴人等情,復經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陳林標等人於原審法院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及訴外人賴美婷於原審法院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雖因時間久遠,渠等證述之內容細節,難免因記憶模糊而部分有所出入,然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且渠等所證述本件係之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嗣簽發支票以資分期償還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保證清償上列借款,及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至99年9月27日間確實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金額2126萬元等情節,均與上訴人主張之相關事證大致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所立據之同意書、借據、支票及系爭本票等在卷足資佐證。再參諸上訴人向訴外人廖仁琦借款後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已分別於100年12月14日及101年9月17日請其妻賴美婷代為匯款各50萬元返還至訴外人廖仁琦之子廖晉逵設於頭份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此亦與訴外人廖仁琦於本院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大致相符。上開訴外人所提出之金額雖僅占本件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少部分,然稽諸上開說明,已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訴外人到庭證述之內容堪信為真實。

㈤訴外人吳昌彥於原審證稱其交付款項係為選舉之用,與訴外

人賴美婷證稱係工程用不符部分,僅係二人描述重點前後不同而已,訴外人吳昌彥是證述如果選舉選上了,會有比較多工程可以承包,尚與訴外人賴美婷所證述相符;又訴外人吳昌彥於原審復稱是訴外人徐培哲交付款項給他,他再轉交給上訴人,而訴外人賴美婷則係稱錢係訴外人徐培哲交到辦公室,再由她交給上訴人部分,是因為訴外人徐培哲在我家聽到被上訴人講工程的事,他問我他可不可以投資,我說可以,所以訴外人徐培哲將錢交到訴外人吳昌彥的辦公室,訴外人吳昌彥再將錢送到我家,再由我交給被上訴人,事後我有交付收據給訴外人徐培哲當作保證,訴外人徐培哲交付給我的錢是投資不是借貸;而訴外人賴美婷於原審稱其交錢時,訴外人吳昌彥都有在場,與訴外人吳昌彥所述僅三次在場不符部分,是指訴外人徐培哲交付借款時,訴外人吳彥昌均在場,與訴外人賴美婷所述並無不合;至訴外人吳昌彥稱其係於98年10月30日看到同意書,惟訴外人吳昌彥於訊問當天即已更正其供述。

㈥再者,被上訴人自98年9月7日至99年9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

多達30餘筆,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於警詢時供述上訴人都是用現金交給他,只有99年6月30日借84萬元是用匯款的方式等情,核與上訴人100年11月8日答辯狀所提被證一即被上訴人書立的同意書內容所稱借款後再分期清償的情形,及上訴人101 年4月16日答辯㈡狀附表一所列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金額明細及時間表內容相符。被上訴人雖於101月9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㈠分析製作上訴人所運用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訴外人廖晉逵、吳昌彥帳戶之存款餘額峰谷表,惟其內容僅為部分之帳戶情形。且上訴人所運用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上訴人101年9月21日辯論意旨㈢狀二所列之帳戶,均係上訴人及其妻賴美婷運用之帳戶,縱使被上訴人上開準備書狀㈠分析製作之帳戶附表有其列載之金額存在,惟上訴人經營多種事業,有資金調度之必要,不能遽以認定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只有在與被上訴人往來時運用,被上訴人分析製作之帳戶附表,率然斷章取義,為無足採。何況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情形有數人,並非只有訴外人吳昌彥、廖晉逵,上開訴外人復均已證述有借錢交給上訴人再借給被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借款高達2,000多萬元,沒有取得款項,不可能開立高額本票及同意書,自陷財務困境,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已收到上訴人之款項,其嗣後辯稱本件有重利、未收到款項之情事,並辯稱兩造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在99年3月之前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㈦兩造簽署之同意書之借款時間及金額為98年9月7日至99年9

月27日,共計2126萬元,該同意書內容雖未記明收訖無訛字樣,但依該同意書之文義,可以看出來上訴人已經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所以才會有分期清償之問題。兩造於99年11月30日簽署該同意書中記載於同日給付第一期款金額為250萬元部分是之前被上訴人的借款,被上訴人前向我借款400萬元,此250萬元就是被上訴人要還我的,只是被上訴人說同一天辦理還款,日期是被上訴人訂的;另該同意書記載99年3月15日須清償2期借款,分別為126萬元、250萬元部分,據被上訴人的說法是因為那時工程款可以領回,他可以清償,清償日及支票日期都是被上訴人訂定的。該同意書記載借款日期99年11月30日無誤,借據的日期是被上訴人寫錯,為此兩造已發生爭執,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已簽發本票及支票交付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不要擔心,日期只是形式而已,簽立該同意書時,係在信東路合租的辦公室,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吳昌彥、賴美婷等人均在場,並無任何恐嚇、脅迫行為。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2126萬元而簽署借據及同意書,被

上訴人並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一紙及支票九紙供作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5641號、100年度司票字第294號裁定確定,就系爭本票形式為真正,兩造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有兩造所簽署之借據及同意書、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九紙(見原審卷第167、20-21、53-61頁)、原審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及100年度司促字第5641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48-49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2126萬元,兩造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未交付如附表2126萬元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間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即執票人

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至32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27日間陸續借貸,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2共計2126萬元借款金額,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遂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其擬於99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並於同日書立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九紙交予上訴人供作擔保,然上訴人並未交付2126萬元之借貸金額等語。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126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及於上開期間已陸續交付借款共計2126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32

共計2126萬元,為其以自身存款及向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等人投資借款。上訴人自身存款部分交由其配偶賴美婷自其所經營之正勝土木包工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款項,再由其或其配偶賴美婷將上開提領出之款項及前揭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以現金面交方式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並舉證人即訴外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賴美婷等人為證,且提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金額明細及時間表、正勝土木包工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上訴人向證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等人借款所開立之借款借據、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林標借款,由陳林標之配偶即訴外人高樹蘭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提領金額交付上訴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3-152頁)等件在卷可稽,為其立證方法,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向其陸續借款共計2126萬元,並

出具如原審卷第20、21頁被證1所示之同意書,及簽發九張支票以資分期償還,復簽發系爭本票保證清償上開借款,足證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2126萬元借款無訛,慬上訴人未逐筆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收據等相關憑證云云。但查,證人吳昌彥雖到庭證稱上開同意書及借據均係於99年11月30日簽立,其於99年11月30日於辦公室有看到兩造為借據日期誤載為98年11月30日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然證人吳昌彥係於原審法官提示系爭同意書時,證人吳昌彥證稱:「98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第207頁),嗣後法官再提示同意書日期(99年11月30日),證人吳昌彥始更異前詞,改稱如前述,另證述其未參與討論,只知悉兩造前有借貸情事,當日是在商討還款事宜等語。再徵之證人賴美婷於本院證稱其每次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時,證人吳昌彥均有在場(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觀之附表編號4、22係證人吳昌彥自稱之投資借款,編號22借款日期即為99年5月5日,該50萬元金額又係證人吳昌彥向友人所借(見原審卷第201頁),而證人吳昌彥本件所借出之金額高達95萬元,其中80萬元係其向友人所借得,兩造如商談還款事宜,與證人吳昌彥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前揭證述記錯日期、未參與討論,與常情未合。益見證人吳昌彥證述情節反覆不一,顯有諸多瑕疵可指,證人吳昌彥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已難盡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中固記載「……茲向吳宜勳先生借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陸萬元整。本人願以開立支票分期還款……」等語,然由該同意書用語可知,該同意書係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還款方式及約定開立支票、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並非書明被上訴人就2126萬元借款已收受無訛之證明,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確已交付2126萬元予被上訴人。基上,上訴人主張上開同意書與借據均係於99年11月30日同時書立,借據上之日期係被上訴人寫錯,兩造對此既有所爭執,則該借據是否與同意書、系爭本票同時簽立,以及該等書面是否足以認定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遽採。

⑵第查上訴人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供稱被上訴人欠

款2526萬元(101年偵字第42號該卷181頁),亦將賴美婷之99年10月18日400萬元借貸部分列入2526萬元,100年他字第1104號偵查時亦稱包含另外開具400萬元之本票向我借款等語。然於本案就該400萬元的部分,另主張係屬證人賴美婷借款(99司票字第486號執行)而扣除(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徵之證人賴美婷於原審則證稱係上訴人所出借,被上訴人欠款2526萬元(見原審卷第229頁),上訴人借貸總金額亦出入不一,參以證人賴美婷證稱:「(為何得那麼清楚)因為我有在做帳,只要我領錢給陳修敏的,我就會記載陳或修,我帳冊都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上揭借貸總金額不一之情形,並非證人賴美婷或上訴人緊張及記憶不清,導致所供細節不盡相同。衡諸上情,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前後與證人賴美婷陳述不一,且有諸多瑕疵可指,則其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況且證人賴美婷於原審就借款2126萬元證稱係證人交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在家裡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9、231頁),此與證人賴美婷於上揭101年偵字第42號證述不吻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自證時證稱:「賴美婷證述有部分錯誤,有幾次都是賴美婷自己去提領交付給被上訴人,借款給他。99年2月份之後才是在信東路交給陳修敏,98年9月到99年1月都是在節約街交付的,只有我太太(按指證人賴美婷)借給他(按指被上訴人)的四百萬元那筆是在我家交付的。要投資被上訴人工程的那些錢是在家裡交付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綜上各情,證人賴美婷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參互以觀二人前後證述交付金錢之地點、何人交付、99司票字第486號執行之400萬元係何人出借,均出入不一,益見二人證述均有所保留,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⑶又查,證人賴美婷於原審證稱本件2126萬元之借貸係自98

年9月至99年9月間,被上訴人好幾次來到家裡向上訴人表示有工程可以做,需要資金去疏通人脈關係等理由,而向上訴人借錢……兩造討論之工程是從98年約10月、11月左右到99年約8月左右,有竹南園區的工程,大千醫院、客家大院等工程,後來上訴人沒有包到任何一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8頁),惟觀諸證人賴美婷前述被上訴人為包工程而向上訴人借錢為98年9月,但在10月始討論工程,且98年9月即有借出三筆(如附表編號1至3)共計140萬元借款,且並沒有拿到任何一件工程,而上訴人卻陸續借出如附表編號4至32大筆金額,非但借出之金錢,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日外,每筆均用現錢交付、沒有逐筆書立借據,上訴人還另向證人徐培哲借3筆、證人陳林標借4筆、證人吳國勝借2筆、證人吳昌彥借2筆、證人廖仁琦借2筆,籌足後再借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0頁),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顯然悖於常理。且查有關被上訴人借貸之用途,證人賴美婷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來找上訴人說那邊有工程可以投資,大家在聊的當時,還有其他朋友在旁邊,聽到的人有的也想投資,就由上訴人當統籌,朋友把錢交當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錢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案件,證人賴美婷卻證稱其是一人親自送到被上訴人○○○鎮○○路辦公室,交付過10幾次,從98年9月至99年9月等語,另其辯護人於該次偵查中對於證人賴美婷所述補充表示借款理由除了工程佣金外,還有被上訴人父親選舉需要用款之理由向上訴人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而上訴人亦於前揭偵查案件中陳稱被上訴人於98年9月,因被上訴人父親要選縣議員再陸續跟其調錢2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偵查卷宗影本),顯見證人賴美婷證述本件2126萬元之借款目的究均為投資工程所用,抑或尚有因被上訴人父親選舉而借款所用,其證述情節不一外,其有關交付金錢之地點亦有如上開不吻處。是徵之本件借款金額高達2126萬元,其中復包含上訴人所稱證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等人投資款或借款,卻就投資工程之內容、利潤、投資報酬及確保債權等相關事項,均未能明確陳述,誠與常情未合,實難遽認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2126萬元借貸。

⑷再查,證人賴美婷於本院復證稱其自正勝土木包工業之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借款金額交付予被上訴人,僅會在該帳戶存摺上註記「陳」或「修」,即如上訴人提出正勝土木包工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17、118、120、122、123、124、126、131、13

4、138、141、146、148、152頁),這些字樣就是表示是指陳修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揆之證人賴美婷亦證稱:「我確定是十六筆,我直接將現金交付給陳修敏……一筆是用電匯的方式匯款給他,另外有二筆是我領出現金交給吳宜勳,再由吳宜勳轉交給陳修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觀諸上情,證人賴美婷於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該等款項時,除未簽具收據等相關憑證,以茲證明收受無訛,依借貸習慣觀之,與經驗法則相違外,尤以證人賴美婷所陸續交付金錢數額均在10萬元以上至百萬元不等,何以只有一筆用電匯,其餘均不直接由銀行轉匯,反而是以風險較高方式,領回現金後再以現金交付,又不要求任何收據等相關憑證,此實與常情有悖。參以證人賴美婷為上訴人之配偶,生活往來關係密切,自難期待其在作證時,能有公正不偏之立場。而其前揭證詞內容不夠明確外,證人賴美婷與上訴人二人陳述情節,如前多所不吻。是衡諸上情,證人賴美婷其證詞是否可採,實有疑問,尚難據其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32共2126萬元借款之事實。

㈣又按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

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易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以言,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或其有疵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32共計2126萬元借款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責,其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遽採。至上訴人復舉證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等人為證,且提出其等借據為憑。此查:

⑴有關證人吳昌彥附表編號4、22借款部分,證人吳昌彥於

原審庭證稱其自營收入約3、4萬元,借給上訴人45萬元部分,是因被上訴人的父親選舉要用到錢,所以跟上訴人借;另50萬元部分,則是因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有工程可以作,疏通人脈需要用到錢。其分別於98年10月12日借45萬元,15、6萬元左右是從渣打銀行領出,30萬元是跟朋友江孟書借的,99年5月5日也是跟江孟書借50萬元,共計95萬元,以交付現金方式借給上訴人,上訴人都有寫借據,但其跟江孟書借款部分沒有寫借據。在辦公室看到上訴人把錢交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老婆將錢送到其現向上訴人妹妹所承租位在信東路20號之辦公室。兩造簽署之同意書,是在其上開辦公室,在98年10月30日看到該同意書(後改稱是在99年11月30日看到),兩造書立之借據與同意書都是當天書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00至211頁)。徵諸:

①證人吳昌彥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存款帳戶98年1月1日至99年9月27日之存提款紀錄,其於該期間最高存款餘額為99年10月27日,僅26萬415元,其餘均未超過9萬9656元,顯見其並無充裕資金借款予上訴人之能力,又其於98年10月12日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僅2萬257元,亦無提領15、6萬元之記錄,此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101年7月24日函暨所附證人吳昌彥上開帳戶自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9-377頁),是證人吳昌彥前開所為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②再證人吳昌彥復稱分別向友人借30萬元、50萬元,再轉借予上訴人等語,然證人吳昌彥借給上訴人部分,有書立借據,但證人吳昌彥確未書立借據或任何憑證給予其轉借之友人,此有違常理,僅憑證人吳昌彥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故是否為真,亦非無疑。③證人吳昌彥證稱其借予上訴人45萬元部分是因被上訴人的父親選舉要用到錢、50萬元部分則為投資工程所使用,此與上訴人於本院所述所借給被上訴人之金錢均係用以投資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亦不相吻。④再者,證人吳昌彥又稱其在其辦公室看到上訴人把錢交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老婆將錢送到其上開辦公室,次數滿多次等語,此交付金錢之地點、何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與前揭上訴人及證人賴美婷陳述,均出入不一,有諸多瑕疵可指。⑤另就兩造書立之借據及同意書日期不吻合部分,證人吳昌彥先行證稱其係於98年10月30日看到該同意書,而經原審法官再次確認其所述日期是否正確,其證稱「是」,然經原審法官提示該同意書予其辨識後,則改稱其方才所述有誤,應係99年11月30日始看到該同意書云云,雖證人吳昌彥證稱其於99年11月30日於上開辦公室看到兩造為借據日期誤載為98年11月30日發生爭執,然兩造對於借據及同意書究為何時書立,證人吳昌彥先後證述不一,且係於原審法官提示系爭同意書後,始更異前詞改稱其並未參與討論,只知悉兩造前有借貸情事,當日是在商討還款事宜。又證人賴美婷於原審亦證述證人吳昌彥當時在場,但他一個人另外做他自己的事,沒有參與兩造的結算,其間只有走過來距離其等約一米左右的地方探頭看了一下,就走去化妝室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5頁),基此,縱若證人吳昌彥有在場,對於兩造是否有本件借貸事宜,並無法明確知悉情況為何,是自不宜據以其證詞,即遽認係於99年11月30日書立之事實。⑥前揭借據、同意書,證人吳昌彥於原審證稱是當天寫的(見原審卷第208頁),而此與證人賴美婷證述:「是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先打好的字,然後當天再簽。是先前打的,打好字再帶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35、236頁),亦出入不一。是衡諸前揭①至⑥,證人吳昌彥前後證述實有諸多疑竇可指,且部分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外,亦有部分與上訴人及證人賴美婷陳述出入不一。從而,證人吳昌彥並非有相當之資金餘裕可供借貸,亦未證明如何籌措其餘現金,且對於是否親眼所及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以及兩造書立借據及同意書之時日為何,其證述均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資金來源屬實。綜上,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證人吳昌彥之語調,尚難遽採。

⑵有關證人廖仁琦附表編號12、23借款部分,證人廖仁琦於

原審時證稱上訴人跟其借過二次錢,分別在99年2月23日及99年5月5日,各借50萬元,總共100萬元,上訴人跟其借錢有寫借據,其先交錢給上訴人,之後看到上訴人拿一包東西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跟其借錢就是要借給被上訴人,兩次借錢其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200頁)。

惟徵諸證人廖仁琦之子即訴外人廖晉逵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下稱頭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99年2月間並無提款20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有頭份郵局101年7月17日頭101年查字第015號書函暨所附訴外人廖晉逵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6、367頁),顯見證人廖仁琦到庭證稱其曾於99年2月23日自其子即訴外人廖晉逵之頭份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借予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廖仁琦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土銀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9月1日至99年9月27日之存提款紀錄,經查該帳戶之備註欄所示,該帳戶應為證人廖仁琦於頭份鎮公所任職之薪資入款帳戶,而證人廖仁琦每月薪資、加班費、獎金等收入約3萬至4萬元間,年終獎金為4萬5663元,然該段期間最高餘額為99年2月6日之7萬5037元,此有土銀頭份分行101年7月10日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之存提款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6-319頁),又其於原審證稱其曾於月底錢不夠用的時候跟上訴人借過1、2千元花用,太太一個月的薪水不到2萬元,其家庭開銷一個月約3萬元左右,有時候超過,有二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依上證人廖仁琦與其配偶一個月薪資合計固有5萬至6萬元間,惟家庭開銷已佔渠等薪資之半數,並有二個小孩待其扶養,且時有不足開銷,而需向上訴人借款花用,而其所有上開帳戶於該段期間之餘額均未超過10萬元,故證人廖仁琦是否有充裕之資金可供借貸予上訴人之用,抑或其向友人黃雲梅、彭維雄分別借30餘萬元、50萬元,再借予上訴人,其之後是否有還款能力,實非無疑。況其是否確有向其友人黃雲梅、彭維雄二人借款,亦未見其提出證據以茲證明其所述為真,再依證人廖仁琦於原審所為證述,僅證稱其有見上訴人拿一包東西給被上訴人等語,實難據以證明上訴人所述其確有將證人廖仁琦借予其之金額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23日、99年5月5日先後向證人廖仁琦借款各50萬元後,再借予被上訴人云云,顯有諸多瑕疵可指,則其所陳是否屬實,已難盡信,為無可採。

⑶有關證人吳國勝附表編號17、29借款部分,證人吳國勝於

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之前陸陸續續向其借款,前後加計起來金額可能有150萬元,已陸續清償(見原審卷第216頁),但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據(原審卷第132、147頁附件14、24之借據),上訴人沒有在前揭附件14、24之借據所載日期借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頁),經核與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12日向證人吳國勝借款90萬元,先行置放家中,再由其配偶賴美婷取出交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復於99年7月16日再向證人吳國勝借款20萬元,由被上訴人向證人吳國勝取款云云,顯不相符。雖證人吳國勝證稱上訴人於借錢2、3天後,有跟其說係被上訴人跟他借100多萬元,他錢不夠,所以跟其借,其就跟他講他轉借給別人,其就不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而知悉上訴人跟其借款係為了轉借給被上訴人,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證人吳國勝間之借貸關係,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將其向證人吳國勝之借款轉借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況證人吳國勝亦明確證述並未於99年4月12日借款90萬元(即附表編號17)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7頁),亦未取得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⑷有關證人徐培哲附表編號8、14、18借款部分,上訴人陳

稱證人徐培哲在其家中聽到被上訴人講述工程的事情,證人徐培哲問其可否參與投資,其說可以,所以證人徐培哲將錢交到證人吳昌彥的辦公室,證人吳昌彥將錢送到其家中,再由其交給被上訴人,事後其有交收據給證人徐培哲當作保證,但時間其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並提出借據影本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27、133頁)。證人徐培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上揭借款以現金交付各40萬元、150萬元、47萬元,都是投資性質,因為金額很大,為保障其交付之金錢,故其要求上訴人開具借據,當時交付金錢時,並不確定會拿到工程,所以沒有記載利潤,也沒有談到利潤。其每月薪資含獎金約6萬元,240萬元中其個人資金佔約40萬元,其他是朋友相信其而集結投資的,但因不確定,所以沒有跟朋友講利潤多少,第一次是到證人吳昌彥舊公司地點節約街處交予證人吳昌彥,第二、三次均係到證人吳昌彥新公司地點信東路處,也是交給證人吳昌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然徵之目前社會一般投資現況,投資人是否願將資金交由他人操作、管理,所著重者應係該等投資獲利能力,是否穩定或利於投資、對於該等投資標的是否產生信任、自身有無多餘資金抑注、投入資金是否有滿意之利等與獲利有關事項,而證人徐培哲上開所述既係為投資工程而交付款項,顯然其係知悉所投資工程,應有相當利潤而引起其投資之興趣,並願意以自身現有款項及向友人借款等集結為數不小之資金投入該工程,以待回收賺取高額利潤,惟其卻表示上訴人開立之借據只是保障其有交錢,故不會記載利潤,且兩造亦未談論利潤等相關事宜,亦無向借款之友人談及投資利潤云云,實與社會上投資必然係為了獲利之常情不符。再者,證人吳昌彥固證稱其有轉交證人徐培哲所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及於上訴人家中看到上訴人把錢交給被上訴人,總共三次(見原審卷第204-206頁),惟徵之證人徐培哲既親自向上訴人拿取其所要求開立之借據,惟經本院訊問其為何不直接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而要轉由證人吳昌彥交付該等款項,其僅稱因白天要上班,所以將款項先行交由吳昌彥,並未就此明確說明之,由此益見證人徐培哲情虛而有所保留,其所陳是否屬實,亦值存疑。故證人徐培哲是否確有如上開時日,以工程投資款名義交付金額共計240萬元予證人吳昌彥,並非無疑。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言,尚難憑以證人徐培哲及上訴人提出其開立予證人徐培哲之借據三紙等證據即認定為真。

⑸有關證人陳林標附表編號15、20、25、31借款部分,證人

陳林標於原審證述其偶爾與上訴人因招標工程款會互相週轉,目前上訴人跟其借款三次各70萬、一次200 萬都還沒有還,有約定工程款下來或是一、二個禮拜就要還,沒有約定利息,上訴人跟其借錢都是因工程款沒有下來,或是借錢去買材料,其沒有看過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也沒有看過上訴人交付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4頁),然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他們五個人與我是投資關係,陳修敏來家裡聊天時,有時候會透露那邊有工程,那五人有時候也會想投資,我本身有作工程承包的工作,所以有時候陳修敏告知我那裡有工程,他們五人會想要投資,就由我拿下工程,他們五人負責投資均分利益,扣除成本後,六人平分。他們都知道錢是要投資陳修敏所說的工程,後來吳國勝及陳林標就抽手不投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二人就證人陳林標是否認識被上訴人、是否借款或投資被上訴人、借錢用途等情節,均不相吻。縱若證人陳林標確實借款予上訴人,是否即為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5、20、25、31所示之借款,證人陳林標既證稱其均未見過兩造借貸及交付款項等事實,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㈤至上訴人陳稱證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

標等五人與其係投資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惟經證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陳林標等人分別於原審證述其等與上訴人係為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所述,顯不足採。且觀諸由上訴人所經營正勝土木包工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8年之存款餘額最高維持在90萬9019元至376萬396元,最低則維持在60萬311元至319萬396元;於99年之存款餘額最高在578萬5396元至2338萬7220元,最低在448萬2220元至1767萬147元,此有臺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101年7月6日(101)頭份字第151號函暨所附正勝土木包工業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96-309頁)附卷可憑,足徵上訴人實際運用該帳戶之金錢餘額已足以充裕供應被上訴人借款所需,應無再向證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陳林標等人借錢,再轉借予被上訴人之理。

㈥末查,上訴人另以其曾於99年6月30日請其妻即證人賴美婷

自正勝土木包工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84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竹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而被上訴人收訖上訴人所借款項後,迄未清償,並簽立同意書、支票及系爭本票以茲保證清償上開借款,故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該借款之交付無訛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所辯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之妻即證人賴美婷匯款84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已另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清償,並經證人賴美婷聲請原審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與本件本票債權無關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此84萬元之借款係屬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而非屬前開400萬元本票之借款債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借款所簽交,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2之借款,本件系爭本票所載借款2126萬元,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民法第475條規定參照),職故,主張消費借貸成立生效之上訴人,除須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之事實外,更須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不得徒憑系爭同意書、借據、本票及支票等書面即可推斷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又上訴人雖提出證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賴美婷等人為證,以及借據以茲證明,然其等證人之證詞,均有瑕疵可指,已難遽採,且與上訴人陳述互有矛盾,有如前述,實不足為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明,亦難憑其等證述,而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該同意書及借據係於99年11月30日同時書立,並據此直接推導附表編號1至32共計2126萬元借款之交付。是上訴人就其已陸續交付前揭2126萬元借款之積極事實,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