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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謝葉月蓮

葉明忠兼訴訟代理人 謝福華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複代理人 湯嘉薇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福華、謝葉月蓮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零伍佰貳拾伍元本息,暨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葉明忠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葉明忠負擔。

謝福華、謝葉月蓮上訴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謝福華、謝葉月蓮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文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於訴訟繫屬中受讓坐落苗栗縣○○鄉○○段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於民國101年8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8頁以下之土地登記謄本),嗣本於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本院輔助被上訴人聲明參加訴訟,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經本院駁回其聲請(本院卷一第166頁),本件訴訟參加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2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中558、558-6、558- 7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原為林務局,98年12月24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葉明忠占用558地號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地上物,上訴人謝福華、謝葉月蓮占用系爭12筆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於558、558-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乙、丙、丁、戊、己、庚、辛、癸等地上物。鈞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未宣告沒入之上開地上物,上訴人等人均應拆除,另就無權占有之土地均應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暨依民法第179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2條規定,請求起訴前1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求予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又上訴人謝葉月蓮、謝福華經催告而未給付不當得利,即應按遲延天數加計遲延利息;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無影響等語。並聲明:⑴上訴人葉明忠應拆除前述編號甲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不當得利50,102元,另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5元;⑵上訴人謝福華、謝葉月蓮應拆除前述編號乙、丙、丁、戊、己、庚、辛、癸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被上訴人4,357,728元(含不當得利4,140,350元、遲延利息217,378元),及就其中不當得利4,140,35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另就558、558-6、558-7、561-8地號、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477元。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不當得利,原審就葉明忠部分,准許被上訴人自96年4月17日(即被上訴人起訴回溯5年之日)起至101年8月6日(即系爭土地撥用移轉予參加人之前一日)止、按月395元不當得利之請求;就謝福華、謝葉月蓮部分,准許被上訴人關於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2,038,500元,另加計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起訴後仍無權占有之土地,命謝福華、謝葉月蓮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477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均已確定。】

二、上訴人辯以:㈠謝福華、謝葉月蓮部分:系爭12筆土地於101年8月7日移轉

予苗栗縣政府所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苗栗縣政府曾將558-1、558-4地號土地放領予上訴人謝福華之家族先人(叔祖父謝進祿),558-3、558-5、561-10、561-19地號土地放領予訴外人劉徐五妹,561-9地號土地放領予訴外人陳阿華(上7筆土地合稱放領公地),上訴人於69、70年間因開發農場而向561-9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補償地上物、取得使用權,上訴人謝葉月蓮於80年間向劉徐五妹之女邱美榮女士購買同段561地號土地時,併同取得使用劉徐五妹上開4筆土地。上開放領公地由經濟部於91年1月25日、99年11月25日劃出於後龍溪河川區域,即非土地法第14條之不得為私有土地,苗栗縣政府於91年1月18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註)銷放領,係無效行政處分,自應回復放領,以維人民合法授益權,苗栗縣政府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補償。再者,本區土地自日據時期為上訴人等原住(居)民墾耕改良之地方傳統領域,不因35年間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制度改變;其中558-6及558-7地號土地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第二項所載、上訴人謝福華之父謝新全於70年2月向苗栗縣政府承租之土地,原為未登錄之河川地,92年2月11日編為558-6及558-7地號土地後,上訴人謝葉月蓮於91年11月26日即申租、申購,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函覆待確定劃出河川區再重新檢證申租,詎歷時10年不准上訴人申租、申購,反而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另558-6地號土地北端日據時代原係訴外人黃文安等3戶全家使用,後全部由黃文安取得,上訴人謝福華於69年間支付費用自黃文安處取得,故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福德競技場」營業執照,倘能與系爭土地併同開發使用,必能帶動地方觀光、休閒、產業、文化之繁榮發展。上訴人已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上訴人謝福華、謝葉月蓮夫妻為守護傳統領域散盡家財,浪費32年青春,不但未得到利益,反而深受其害,且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對申租、申購事宜之行政怠惰,故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應以5年計算,且刑事確定判決已沒入部分應無不當得利等語。

㈡葉明忠部分:編號甲部分係合法建物,自71年1月起即課徵

房屋稅,伊在90年4月2日即檢證申請承租、承購系爭558地號土地,於93年3月8日檢具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93年2月27日水二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明系爭建物並未位於後龍溪河川區域內,被上訴人在93年3月19日函請第二河川局查證,俾憑續辦,詎其後竟無下文,顯有行政怠惰之違法疏失。苗栗縣政府從未通知要辦理「苗栗縣出礦坑地區優質環境改造計劃-客家桃花源」,需地之前置作業-依法應辦事項,頃據被上訴人100年6月2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伊10年來的承租、承購申請,依法不合。本村居民住家建物十之八九均坐落於國有土地,政府在90年間派員下鄉舉辦政令宣導,開放使用者申請承租承購辦法,本案肇因原告之違法疏失,倒因為果,苗栗縣政府之需地申請案,事涉違法遭司法機關偵辦中,監察院將提案糾舉,101年1月16日環評亦未通過,又補償金收取時限應為5年等語。

㈢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上訴人未證明渠等沿襲承領人之合法權利而有權占有,苗栗縣政府亦以91年1月18日函註銷謝進錄等人之承領權。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101年8月7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依土地法第43條有絕對效力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苗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已提起之訴訟無影響。又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苗栗縣政府,其後對上訴人占有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實體法之爭執,上訴人抗辯本件因所有權移轉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即不足採,核先說明。

㈡物上請求權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2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葉

明忠於558地號土地上、占有系爭編號甲之地上物;上訴人謝福華、謝葉月蓮占有上開12筆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並在

558、558-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編號乙、丙、丁、戊、己、

庚、辛、癸等地上物,共同經營福德遊樂農場;而上訴人謝福華、謝葉月蓮現仍占有5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地上物基地、面積91平方公尺,558-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螢光黃色部份、面積10,480平方公尺,558-7地號全部,面積3,337平方公尺及561-8地號全部,面積61平方公尺等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在卷,有原法院99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4張及現場簡圖1張及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8日函檢送之99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苗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9日函檢送100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謝福華等3人對於渠等占有如上所述土地,興建地上物等情並不爭執,參酌上開所示,應由上訴人就其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謝福華、謝葉月蓮雖以558-1等地號土地7筆前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公地放領,其等自其3人取得權利而占有該等放領公地,故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40年6月27日發布、87年12月2日廢止)第12條明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查:上訴人謝福華、謝葉月蓮已陳明系爭558-1、558-4地號土地之承領人為訴外人謝進祿,同段558-3、558-5、561-10、561-19地號土地之承領人為訴外人劉徐五妹,561-9地號土地承領人為訴外人陳阿華,上訴人並非公地放領之承領人。又上開放領公地於52年下期因葛樂禮颱風造成土地流失而停止徵收地價,其後土地雖回復原狀,惟承領人並未繼續承領並補繳未繳清之地價,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承領人,而該等土地又因劃入河川區域,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不得准予繼續承領,故經苗栗縣政府於91年1月18日依據內政部90年7月26日台內字第00000000號令,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銷上開承領人之放領權(承領權)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0年8月9日栗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放領國有公地地價征收底卡影本7張、苗栗縣政府102年5月2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該府91年1月1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0年7月26日台內字第00000000號令及土地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至45頁、卷(三)第55、57至60頁)。亦即,訴外人謝進祿等3人並未繳清地價,亦無從取得上開放領公地之所有權,且其承領權業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法註銷在案。又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非有該辦法第15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不得任意撤銷,固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上開實施辦法第一條明揭「本省為辦理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特訂本辦法。」,同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第15條第2、3款規定「公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二、非自為耕作者、三、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由上開規定顯示,公地放領目的係為扶植自耕農,故承領人如不自為耕作或私自移轉他人耕作或使用者,即便已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放領機關亦得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且所繳地價不予發還。由是可知占有他人申請放領之公有耕地,非經承領權人及放領機關之同意,自非有權占有。本件上訴人謝福華等人所稱:558-1、558-4地號土地之承領人為謝福華之叔祖父謝進祿;561-9地號土地部分,係69、70年間對「實際使用人」補償地上物、取得使用權;劉徐五妹承領之4筆土地,係上訴人謝葉月蓮於80年間向劉徐五妹之女邱美榮女士購買同段561地號土地時一併取得權利云云,既非直接自原承領人處受讓權利,亦未獲原放領機關同意,即不足以對抗放領公地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亦即其尚不得以與他人間債權契約,並移轉土地占有之事實,對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取得上開放領公地之使用權源。至於上訴人謂本區土地為渠等先人墾耕改良之原住(居)民地方傳統領域,其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原住民保留地,係基於國家土地政策而予編定,以安定原住民生計。所謂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之個人。所謂之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同條第5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90至296頁),顯示上訴人謝福華之祖父謝進才於日據時代之大正3年設籍、居住於「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福基259番地(即現在之「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等情,上訴人謝福華之戶籍謄本亦無註記為原住民族(原審卷第281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其等(原住民)之傳統領域,政府播遷來台與其等爭奪土地,因此其為有權占有,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謂上訴人謝葉月蓮於91年11月26日申請承租上開55

8-6、558-7地號土地,上訴人葉明忠於90年4月2日申請承租或承購,被上訴人不准或註銷申租或承購案,訴請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茲查: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

年1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示,非公用國有不動產,固得由被上訴人逕行出租,惟是否出租乃其行政裁量範圍,並非一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被上訴人即負有出租之義務。被上訴人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職權,自應斟酌整體情勢,採取最有利於國家財政及全體人民利益之方式管理國有財產,此由第44條第1項第1、3款「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如有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或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亦得解約收回」之規定,應足明瞭。

⑵上開558-6、558-7地號土地原屬未登錄土地,係92年間編

定上開地號,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謝福華雖稱其父謝新全於70年間向苗栗縣政府承租土地,惟其提出之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81年2期河川使用費折征代金繳納聯單(原審卷一第309頁、31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謝福華父親有權使用土地至81年間,且難以推知苗栗縣政府許可使用之土地範圍,且上訴人謝葉月蓮、謝福華占用土地係供經營福德休閒農場,亦與許可證所載「本許可河川公地使用目的為甘藷、花生類,如非經本府准許,不得變更使用目的」,顯然有別。雖上訴人謝葉月蓮於91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未登錄土地,然依原審卷一第312頁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第313頁之申租案件退辦單,暨91年12月10日以台財產字中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本案土地完成國有登記後,有關租購事宜,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既已退件,上訴人謝葉月蓮倘有意承租,即應重新提出申請。而上訴人謝葉月蓮、謝福華均無重新提出承租土地之申請,且依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台財產字中新一字0000000000號函(正本受文者謝葉月蓮、副本受文者謝福華,見原審卷二第23頁以下),記載:「有關台端申請苗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乙案。說明:…二、本案土地前經台端於民國93年7月21日檢具航照圖申請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惟案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3年8月24日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案所附之航照圖僅能作參考用,無法證明該地上物,…請補附其他合法證明文件憑辦』,爰本分處旋以93年9月2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端檢附該建築用地房屋稅籍證明等相關文件再另行申辦更正編定事宜,又台端嗣復申請更正編定,然仍未依規定檢具其他足資証明之文件,先予敘明。三、另本案土地台端於98年11月5日復申請辦理更正編定,本分處即以98年11月25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台端及謝福華君儘速於98年12月15日前繳交福基段558、558-1、-2、-3、-4、-5、-7、579-1、558-6地號等9筆土地之歷年使用補償金,惟臺端及謝福華君迄未照辦,是該9筆土地本分處副已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返還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等語。可見上訴人謝葉月蓮、謝福華於93年間起所重視者為系爭土地能否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則其是否有意願於未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申請承租土地,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歷次申請辦理更正編定,均予函復,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延宕10年不准其申租、申購,亦屬無憑。又上訴人葉明忠雖曾於93年7月21日申請承租、承購上開558地號土地,然當時該筆土地經上訴人謝福華(為葉明忠之姐夫)設置「福德休閒農場」之需求,申請提供開發,經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葉明忠同意先行由謝福華申請提供開發,有被上訴人100年6月2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頁)。而上訴人謝葉月蓮、謝福華於93年間起所重視者為系爭土地能否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已如前述,嗣謝福華未繳納開發保證金,其申請開發案予以註銷後,上訴人葉明忠倘仍有意承租,仍應重新提出申請。惟上訴人葉明忠係本件訴訟繫屬中始於100年4月20日申請承租本案國有土地,有被上訴人100年6月29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依當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102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移列第25條)。系爭土地因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縣出礦坑地區優質環境改造計畫─客家桃花源」需要申請撥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據以註銷上訴人葉明忠之申請承租案,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絕其申請,有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拆除原判決主文第1及3項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予以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占有系爭國有土地,依社會通念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其經營之盈虧、個人之負債,係自身占有他人土地予以開發利用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無從否定其因占有土地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謝福華、謝葉月蓮雖抗辯:伊守護先人之傳統領域,至今毫無積蓄,並無獲利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並非必須照租金最高限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鄉○○○○路與後龍溪河川中間地帶,579-1地號則在公路另一側,均處鄉村地區,並無工商活動,惟因鄰近中國石油公司所屬出磺坑(台灣第一處開採石油地點)之文化資產及苗栗縣大湖鄉風景區等景點,目前經苗栗縣政府規畫設置客家桃花源而有償撥用予苗栗縣,有土地謄本可稽,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等因素,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180元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未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部分,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⒊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葉明忠占用558-6地號土地部分

,應自96年4月17日(即被上訴人起訴回溯5年之日)起至101年8月6日(即系爭土地撥用移轉予參加人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5元(計算式:180元×526平方公尺×0.05÷12=395元)。上訴人謝福華、謝葉月蓮部分,現仍占有5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地上物基地、面積91平方公尺,558-6地號如附圖一所示螢光黃色部份、面積10,480平方公尺,558-7地號全部,面積3,337平方公尺及561-8地號全部,面積61平方公尺,合計13969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謝福華、謝葉月蓮原占用土地全部面積45,300平方公尺(558地號土地以謄本面積25,331平方公尺、扣除葉明忠占用之526平方公尺計算),依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日勘察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6頁),上訴人謝葉月蓮、謝福華就刑事判決執行沒入之土地,遲至99年2月28日仍有占用之事實,即應給付被上訴人99年6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年之日(即94年6月4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共4年8月又25日之不當得利1,930,525元(計算式:180元×45,300平方公尺×5%×[4+8/12+25/365]=0000000+271800+27925=1,930,525元),並就上開債務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就原判決第11頁訴之聲明⑷所示,558地號、面積91平方公尺,558-6地號、面積10480平方公尺,558-7地號、面積3337平方公尺,561-8地號、面積61平方公尺,合計13969平方公尺,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10,47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80元×13,969平方公尺×5%÷12=10,477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如

原判決主文第1、3項所示;關於不當得利,其請求上訴人葉明忠應給付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請求上訴人謝福華、謝葉月蓮給付1,930,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8月6日止,按月給付10,47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關於命上訴人謝福華、謝葉月蓮給付不當得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分署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附表(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項次│ 地號 │ 占用人 │地上物編號(原判決附圖│ 面 積 ││ │ │ │一、二所示) │(平方公尺)│├──┼───┼────┼───────────┼──────┤│ 1 │558 │葉明忠 │甲(建物) │ 526 ││ │ ├────┼───────────┼──────┤│ │ │謝福華 │乙(建物,91平方公尺)│ 24,804 ││ │ │謝葉月蓮│ │ │├──┼───┼────┼───────────┼──────┤│ 2 │558-1 │謝福華 │土地 │ 1,523 ││ │ │謝葉月蓮│ │ │├──┼───┼────┼───────────┼──────┤│ 3 │558-2 │謝福華 │土地 │ 86 ││ │ │謝葉月蓮│ │ │├──┼───┼────┼───────────┼──────┤│ 4 │558-3 │謝福華 │土地 │ 490 ││ │ │謝葉月蓮│ │ │├──┼───┼────┼───────────┼──────┤│ 5 │558-4 │謝福華 │土地 │ 38 ││ │ │謝葉月蓮│ │ │├──┼───┼────┼───────────┼──────┤│ 6 │558-5 │謝福華 │土地 │ 501 ││ │ │謝葉月蓮│ │ │├──┼───┼────┼───────────┼──────┤│ 7 │558-6 │謝福華 │乙(建物、37平方公尺)│ 10,480 ││ │ │謝葉月蓮│丙(建物、38平方公尺)│ ││ │ │ │丁(建物、73平方公尺)│ ││ │ │ │戊(建物、22平方公尺)│ ││ │ │ │己(建物、22平方公尺)│ ││ │ │ │庚(建物、45平方公尺)│ ││ │ │ │辛(水塔、6平方公尺) │ ││ │ │ │癸(廁所、169平方公尺 │ ││ │ │ │) │ │├──┼───┼────┼───────────┼──────┤│ 8 │558-7 │謝福華 │土地 │ 3,337 ││ │ │謝葉月蓮│ │ │├──┼───┼────┼───────────┼──────┤│ 9 │561-8 │謝福華 │土地 │ 61 ││ │ │謝葉月蓮│ │ │├──┼───┼────┼───────────┼──────┤│ 10 │561-9 │謝福華 │土地 │ 2,382 ││ │ │謝葉月蓮│ │ │├──┼───┼────┼───────────┼──────┤│ 11 │561-10│謝福華 │土地 │ 142 ││ │ │謝葉月蓮│ │ │├──┼───┼────┼───────────┼──────┤│ 12 │561-19│謝福華 │土地 │ 1,455 ││ │ │謝葉月蓮│ │ │├──┴───┼────┼───────────┼──────┤│ 總計 │葉明忠 │ │ 526 ││ ├────┼───────────┼──────┤│ │謝福華 │ │ 45,430 ││ │謝葉月蓮│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