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代理人 陳恩瑩被上訴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請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選擇合併,核其請求均源於租約而來,其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然本院仍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9日更名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95年3月15日曾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之1樓編號8診間,4樓及其他公共設施,作為上訴人婦產科診所之執業場所。租期自95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30日,約定押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上訴人已如數將該押金,及預付之28萬元租金及營運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嗣於95年11月3日兩造又將所簽之系爭租約交付公證,並將租期更改為自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嗣系爭租約已經解除,系爭押金被上訴人自應悉數返還;又自95年8月起至96年6月止,所代收之上訴人看診之掛號費、自費額等共761,850元,其中95年至同年10月合計147,060元,契約未解除,伊已預付28萬元租金,足以扣抵至95年11月2日租金,自應予返還上訴人。至於95年11月至96年6月合計614,790元,因契約解除,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761,850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95年11月3日起;其餘761,850元自96年7月1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另冠恒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人員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偵查中證稱:當時的1000萬元是列在「股東往來」,是表示股東借錢給公司等語,足證該1000萬元並非押金。潘國昭接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發覺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有浮報工程款、帳載不實及虛偽訂約之情事,遂於96年3月2日經律師代筆及見證,與上訴人書立協議書,同意廢止該租約。且被上訴人前以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廢止為由,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認定系爭租約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另案99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亦為同樣認定,且該二判決業已確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收之部分款項,係依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設計之醫師收入費用之分配、分擔及分紅制度辦理,依該制度結算結果,其中95年8月至96年4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75萬7528元(應為75萬7609元之誤繕),已無結餘代收款可供返還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61,850元,暨其中1000萬元自95
年11月3日起算,其餘761,850元自96年7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更名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斯時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郭啟昭。另被上訴人公司更名後,於95年12月10日改由訴外人潘國昭接任董事長。
㈡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當時的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㈢兩造曾於95年3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依租賃契約書的記載
,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之部分空間,租期自95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4萬元,押金為1000萬元。上開租約嗣於95年11月3日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以95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543號公證書公證時,將租期改為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租金則改為每月5千元。
而系爭建物實際完成所有權登記及上訴人遷入使用之時間為95年5月23日。
㈣依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原確定判決,均認定96年3月
2日簽定之協議書及96年3月9日經公證之解除租賃契約書,均為真正。認定兩造於95年11月3日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開二判決均已確定。
㈤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曾設計一套醫師收入
費用之分配、分擔及分紅制度或辦法。另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每月租金自該月自費或健保掛號、部分負擔現款中扣抵。
㈥依起訴狀原證5分配表(即「醫師分紅明細表」)之記載,95
年8月至95年10月,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代收之款項為14萬7060元;95年11月至96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代收之款項為61萬4790元,合計76萬1850元。另95年8月至96年4月,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合計75萬7609元。此分配表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前職員劉麗美製作。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㈡被上訴人前曾針對系爭建物四樓部分診間,請求上訴人遷讓
房屋,兩造之爭點之一即為系爭租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經原確定判決認為:「查兩造於95年3月15日訂立系爭租約後,嗣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與其配偶周真玲及訴外人潘國昭三人曾於96年3月2日訂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由林易佑律師擔任見證人,其第4條約明:「有關公司(即被上訴人)於乙方(即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丙方(即周真玲)與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年11月3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三方在此均予確認」等情。其後兩造並於96年3月9日經由代理人廖淑君請求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就「解除租賃契約書」【其內容略謂:兩造前就坐落○○市○○區○○路○○○○號之第8診間訂立之弘光群體醫療中心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因當時雙方意思表示有誤,今合意解除前項租賃契約,該契約自契約訂立日起失效等情】予以認證,並經公證人鄭雲鵬在該解除租賃契約上以直接註記方式為認證,有各該協議書及解除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證人廖淑君於另案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事件亦證述:伊代理上訴人(即郭啟昭)與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簽訂該解除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有寫委任書給伊,委任書係上訴人親簽,並且交付印鑑證明,由伊去辦理認證。因須有委任書及印鑑證明,公證人才願意認證。解除租賃契約書上面的章是伊拿去給公證人蓋的,上訴人係委任伊去辦理解除契約及解除契約公證。當初兩造解除契約的內容伊不清楚,協談過程伊亦不清楚,是兩造談完之後,由伊去辦理解除契約及公證等語。另證人即公證人鄭雲鵬於台中地院上開民事事件亦證稱:當初是診所的小姐電詢95年11月所作的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要註銷之類的問題,後來到現場的是一位廖淑君小姐,她來就是要辦理解除契約。因為解除人不會寫解除契約書,伊就調出終止契約的例稿出來修改,將當事人資料建上去,用印係何人所為,伊不清楚,當事人本人沒有親自到場,公證人先形式審查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後,就交給助理。當時廖淑君有帶當事人印章過來。解除契約書的認證係伊認證兩造有將租賃契約解除的意思。伊係依照被授權人的請求來做認證,並依據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來判斷代理人有經過授權。復參以上訴人確有交付廖淑君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且該授權書上授權人項下有關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真正,亦據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各該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可憑。由此足見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後,隨後即出具授權書及交付印鑑證明予廖淑君,而被上訴人亦出具授權書,雙方委任廖淑君為代理人,廖淑君並向公證人鄭雲鵬表明所欲代理兩造請求認證者為兩造合意解除前所訂立經該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系爭租約之解除契約書,則上開解除租賃契約書雖非由兩造所親自撰擬,而係由公證人鄭雲鵬調出終止契約之例稿加以修改而成,且其上所蓋用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留置於公司之便章。然可以確定者係該契約之內容並未違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租約(按應係終止契約之誤,蓋系爭租約係屬繼續的契約性質,並非一時的契約,故兩造當事人雖誤用解除字眼,然其實應係終止契約)之本意,並經蓋用兩造並不爭執真正之印文,則不論本件文書認證之程序是否有違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有上訴人所稱之程序嚴重瑕疵情形,均無礙兩造有合意訂立該「解除之契約」之事實,故兩造前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即應於96年3月9日前開「解除租賃契約書」成立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解除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伊名義之印文,係伊卸任董事長後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便章,伊所以簽名蓋章於授權書上,並非為辦理認證解除租賃契約書之用,而係為辦理95年12月4日之增資公證事宜。伊並未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章於解除租賃契約書上,該契約書係屬偽造,不生解除系爭租約之效力云云,殊難憑採。」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匯款其中1000萬元為系爭押金,另28萬元
則為預付租金及營運費。惟查:系爭租約之標的是在95年5月23日始建造完成,而其簽約日期竟為95年3月15日(嗣後更改為95年11月3日),豈有在房屋興建未完成之前,即訂立租約之理。且系爭租約之租金每月僅5000元或4萬元,但卻約定高達1000萬元之押金,顯悖於常情。此外,有關如附表㈡所示之匯款,是否確為系爭租約之押金,於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租約之付款證明欄內固記載:『押金壹仟萬元。95年2月15日壹佰萬元、95年2月17日參佰萬元、95年2月23日玖拾伍萬元、95年2月27日肆萬元、95年3月8日伍佰萬元、95年3月16日壹萬元」、「租金:捌萬元(2個月)、95年3月16日,營運費用:貳拾萬元,95年2月3日』等情,其上並黏貼有各筆款項之存款憑條。且上訴人更陳稱上開所載各該押金1,000萬元及租金28萬元,係其將前借予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款轉為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押金及租金,被上訴人並於96年5月1日由該公司監察人葉嘉惠代表與上訴人(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簽立同意書等情。惟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其內容雖略謂兩造同意將上訴人所借予被上訴人之前述8筆款項(會計帳為股東往來科目)轉為雙方租賃契約書押租金之費用,金額共1,028萬元(其中押金1,000萬元,預付租金28萬元)等情。然該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95年6月1日,斯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早已經改選任王金鳳及張進德二人為新任監察人,其變更並不以經登記始發生效力,此觀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明此二名監察人之任期自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止即明,此有該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且上訴人亦自陳簽訂同意書即已知悉監察人已經改選等情在卷。由此足見上開同意書簽訂時,葉嘉惠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具董事資格之上訴人訂立該同意書,則其所為此項代表之行為,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而不認有兩造已同意將原先借款轉為押金及租金情事。是上訴人指稱兩造已簽立同意書,同意將上開借予被上訴人公司之8筆款項轉為系爭押金及預付租金云云,即無可採。」等情,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準此,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上訴人並不否認如附表㈠所示之匯款,原本係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往來,且兩造並無同意將之轉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之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前訴訟關係既為前述之認定,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本件復為於同一當事人間,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上訴人固主張本件重要爭點「在被上訴人有無押金之收受及
應否返還」及「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代收款」與上開判決之爭點「契約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之爭點不同;及上開確定判決僅就系爭「95.11.03日之公證租賃契約效力」為認定:均未以「押金」、「押金交付」及「押金返還」為爭點,亦未就此為認定及理由論述。而本件押金交付最早為「95.03.15日」之租約,之後轉作「95.11.03日」租約之押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非上開判決之爭點及判決效力所及,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押金,則「兩造間究竟是
否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為重要之中間判斷,故前揭一樓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即「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於本案即屬重要,況此已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2行起)⒉本案經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後,主要爭點仍包括「96
年3月2日,上訴人與潘國昭及周真玲三人是否簽定協議書,確認系爭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96年3月9日是否由代理人廖淑君前往民間公證人鄭雲鵬處請求就解除租賃契約書」予以認證,其內容為「(系爭租約)因當時雙方意思表示有誤,今合意解除前項租賃契約,該契約自契約訂立日起失效等情?」及「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款項,其中1000萬元是否為系爭押租金之用?其餘28萬元是否作為預付租金之用?或僅係股東往來?若為股東往來,兩造有無合意將之轉為押金?」(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4行起),則本件上開主要爭點顯與前揭四樓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即「事後兩造有無協議廢止該契約?並辦理解除契約之公證手續?」、「上訴人所指匯款,是否確為(或轉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相同。
⒊是本案就以上爭點,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及;上訴人所陳,應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開匯款,既非基於系爭租約而交付,而係股東
往來,則系爭租約縱因事後已解除(終止),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系爭押金及28萬元。
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毌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5、6月所代收之上訴人看診之掛號費、自費額等共108,850元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捨棄(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此部分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㈦又系爭租賃契約實包含聯合診所之營運、醫師看診收入之結
算,健保給付之結算及其他營收利益之分配,實為租賃、委任、及類似合夥之混合契約,此亦為上訴人於前訴訟即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主張(參該判決書第12頁)。準此,系爭契約內有關醫師看診收入之結算,健保給付之結算及其他營收利益之分配等,自不因租賃契約之終止而失其效力。縱使兩造於96年6月3日確認廢止該契約,惟在廢止前,仍屬有效之契約,雙方仍應遵守。上訴人固提出醫師分紅明細表一紙(見原證5),並依據該明細表上所記載之「代收現」欄之數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收款。而證人劉麗美於原審證稱:公司有一套醫師分紅的程式,電腦每個月會自動計算,該明細表就是依據電腦上的數據製作的;另最右邊的「總結」欄,如果是正數,就表示公司還要給醫師錢,如果是負數的話表示醫師還要付錢給公司,因為醫師看診時有用公司的資源,所以要分擔費用;計算的公式是上訴人郭啟昭醫師設計的,電腦程式是委託陽碩資訊公司設計;該計算公式在適用時,如有調整之必要,醫師會向伊反應,伊會再向上訴人反應,再根據健保局的給付調整診察費、處置費、手術費等比例等語(見原審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朱文輝於本院亦證稱該收入分配規則是由上訴人指示設計,提供醫師每天收入,及櫃台人員所收現金,部分要給付醫師,部分要交付公司,依照業績來做分配、分攤的報表(見本院卷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醫師分紅明細表,係依據兩造間有關費用分擔及醫師分紅之約定而製作;惟檢視上開明細表之「代收現」欄可知,被上訴人自95年8月至96年4月為上訴人所代收之款項分別為如附表㈡所示,總計65萬3000元;至於95年8月至96年4月之「總結」欄,上訴人部分總計為(-)75萬7609元。換言之,95年8月至95年4日,被上訴人固代上訴人收取653,000元之代收款,惟同時,上訴人所應分擔之費用為757,609元,逾於代收款,被上訴人自得以之抵銷。
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761,850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95年11月3日起;其餘761,850元自96年7月1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中108,850元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然結果並無二致,仍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