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 訴 人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代理人 許氷茹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代理人 洪雅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新台幣177萬5936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電力公司)主張:
㈠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投公司)為有線電
視經營業者,其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電信纜線有附掛伊所有電桿之必要,乃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向伊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線。依電業法授權伊訂定、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 100條規定,租金應按租用數量照伊所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表單價計收。依伊所訂定「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之規定,以每電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20元,若有線電視業者在經濟部98年4月6日公告之「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附架之纜線,或同一有線電屬業者在同一區處申請附架點在一萬點(不含偏遠地區)以上者,超過一萬點之部分,則均按單價八折計收,即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 16元。租桿費用每2個月收取1次,於雙月1日通知繳付,承租人應於次月15日前繳付。另依伊「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就中投公司架設之電信線路,伊營業區處得每年普查一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時,應就超過數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所需之租桿費用,並洽該業者補辦申請增加附架點手續。此均為中投公司於申請租用時所知悉、同意並履行多年之契約條款,中投公司自應受其拘束,且當應依相關規定向伊履行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纜線之義務與責任。中投公司如有拆除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纜線時,亦同。
㈡兩造自始即依登記單申請租用之電桿附架點數量,按單價核
計租桿費用,並無協商以一定總額給付租桿費用或依協商決定全區租金總額之事。
⒈查伊公司營業規則第99條規定:「用戶向本公司申請租用供
電設備或用電器材時,應由用戶填具申請登記單,並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訂立『器材租用契約』,‧‧‧」(原審卷一第 160頁);另伊訂定之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第四點申請附架租桿所需辦理手續第(一)款,亦規定須填寫登記單並註明:⑴電信業者名稱,⑵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⑶附架電桿數及附架點數,第(二)款則規定須檢附租用附架電桿之區域桿號、附架點及承諾書(本院卷第48頁)。故中投公司於每次申請纜線附掛電力桿或電信線附架時,均須自行填寫登記單,載明租用附架電桿之區域桿號及附架點數等資料,由伊依中投公司所提出登記單申請租用電桿(附架點)數量,核計租桿費用通知中投公司繳納,並無兩造協商約定以一定總額方式給付之情事。
⒉次查,中投公司於 96年8月以前所提出之有線電視纜線附掛
電力桿登記單,已載明同意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規定使用各種電器(本院卷第 49、50頁),96年8月間提出之電信線附架登記單,亦載明供電契約之內容詳載於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原審卷一第 167頁),可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為兩造附架(附掛)電桿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該營業規則第 100條規定:「各種出租器材之租費,除有特別規定折扣外,應按其租用容量及數量照本公司所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表單價按月計收,‧‧‧」(本院卷第47頁);而除伊所訂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租用附架電桿之租費,按附架點數依本公司租費單價計收,‧‧‧」(本院卷第48頁)、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租用附架電桿之租費,按附架點數,依本公司租桿費單價計收,‧‧‧」外(本院卷第51頁);伊亦以86年4月3日電業字 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區營業處及中華民國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協會說明:利用伊電桿附架電信、電纜線路應收之租桿費,自86年5月1日起調降為每月每一附架點
19.05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0元云云(本院卷第 52頁),均見租桿費自始即以「單價」計收,並無中投公司所稱依協商方式決定全區租金總額之事。
⒊除前開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登記單須
填寫租用附架電桿數、附架點數及區域桿號外,中投公司於每次申請附架電桿時,亦均依前開規定於登記單上詳細載明附架電桿桿數、附架點數及區域桿號(本院卷第49頁)、或一併檢附載明上開內容之附架明細表(標明特定路段、特定桿號)(原審卷一第49頁),而由伊依其申請之附架點數,核計租桿費用後通知繳納;此復參酌中投公司檢附於登記單之承諾書第二、三點,並載明:「未經貴公司審核同意前,絕不擅自附架或擅自增加、變更附架之電信線」、「租用附架電桿之租費,同意按附架點數依貴公司所訂租桿費單價計收」益明(本院卷第54頁),中投公司主張兩造依協商決定租金使用全區電桿,絕非事實。
⒋另稽諸中投公司91年3月1日開始承租後, 91年7月26日即再
申請增加租用偏遠地區附架點數2207點,每期租金調整為18萬3400元,91年11月起復按市區與偏遠地區點數分別計價,以當時市區點數為420點、偏遠地區點數為 4165點,再調整租金為15萬008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準此,倘兩造於91年3月1日即協商以一定總額作為全區之租桿費用,何以短短不到5個月期間,即需再申請增加附架點數?又何以8個月後,即需依伊 91年10月1日修訂之「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規定(本院卷第48頁),就偏遠地區(即該注意事項所稱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改按單價 8折計收,並區分市區與偏遠地區點數,分別計價調整租金為15萬0080元?更何況中投公司陸續再於94年2月1日、4月1日及 96年7月1日申請增加附架點,伊亦於95年9月至96年6月、 99年11月至100年6月兩次進行普查,益見並無兩造經由協商以一定總額作為全區租桿費用之事。
⒌再,伊係依照中投公司提出之登記單申請租用電桿(附架點
)數量核計租桿費用,開立繳費單通知中投公司繳納。而在95年9月至96年6月間進行普查作業後,雖經兩造於普查明細表會同蓋章,但因中投公司一直不配合就超出原租用附掛點數部分提出申請登記單補辦增加附架點數,故在中投公司未補辦增加附架點數前,就逾租用附掛點數部分,伊並無法逕行開單通知中投公司繳納;另100年6月完成99年度附架點數普查後,則因中投公司仍遲遲不依普查結果辦理增加附掛申請,台電公司不得不於 100年7月26日、9月20日,兩次發函檢附電信纜線附架登記單及承諾書,通知中投公司補辦及未依限辦理將主動補辦更正附架點數(原審卷一第 186頁);惟中投公司仍置之不理,伊始再於100年9月14日主動予以補辦更正附架點數(原審卷一第 188頁),並通知中投公司繳納。又中投公司係於 96年8月提出電信線附架登記單,申請自96年7月1日起增加附架點數市區108點、偏遠地區1386 點(原審卷一第167頁),因而始有96年9至10月該期尚應補繳96年7至8月差額一事,且該登記單並非伊所填寫製作。㈢中投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係以協商方式決定租金,及中
投公司電桿租賃之範圍為伊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營業範圍內之全區電桿。
⒈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中投公司96年8月以前提出之有線電視纜線附掛電力桿登記單或 96年8月間所提出之電信線附架登記單,其上均已載明伊公司營業規則為兩造附架電桿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不論營業規則第 100條或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第五點、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
(二)項,甚至伊公司86年4月3日通知各區營業處及中華民國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協會函(本院卷第52頁),均明訂或說明租桿費以「單價」計收,並無中投公司所稱依協商方式決定全區租金總額之事。中投公司亦迄今未能證明兩造曾經進行協商及伊同意以協商後之租金使用全區電桿,甚或伊同意不追償協商前之租金(或不當得利)等,自難以伊未即時反對中投公司將其電信線附掛逾申請租用點數以外之電桿,即認中投公司向伊承租之範圍為全區電桿,或伊已事後同意中投公司於96年6月30日前使用未申請租用之附架點。
⒉伊否認兩造曾就電桿租賃範圍為全區達成合意,或曾協商同
意以繳納之租金使用全區之電桿,況且伊為國營事業機構,總公司以下各營業單位,或各營業區處以下服務所,均有一定之權責,處理各項事務亦有一定之程序,就中投公司應繳納之租桿費用,倘真有進行協商或有與規定不同之協商結果,自不可能無任何會議紀錄或協商文件,否則如何據以辦理?此參酌伊不論通知辦理普查或要求補收租桿費用,均以書面通知即明,中投公司徒託空言主張兩造協商同意以一定總額租金附掛全區電桿,顯非可採。又單純之緘默,與默示同意尚屬有間,權利人單純未主張權利,亦難謂其默示同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參照);伊96年6月普查後,承辦人員雖未積極就普查結果附架點數與申請租用附架點數之差額向中投公司追索,亦不得以中投公司於96年7月1日申請增加市區108點、偏遠地區1386點,累計市區528點,偏遠地區5569點,每期租金調整為19萬9328元,即認伊已同意中投公司以該租金使用普查後之實際附架點數,甚或事後同意中投公司於96年月30日前使用實際附架點數,進而認定中投公司在此期間使用電桿,已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⒊又伊於95年9月起至96年6月止就中投公司電信纜線實際使用
之附架點數進行普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兩造自不可能於96年5、6月間尚未完成普查前即協商決定租金之金額。另不論中投公司所提出之有線電視纜線附掛電力桿登記單或電信線附架登記單,均係由該公司製作及用印後提出申請,並非伊所製作,有伊公司營業規則第99條、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可參。至於中投公司96年8月所提出之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原審卷一第 167頁),亦係該公司依前開規定製作後提出申請,復有中投公司自承:「被告公司於 96年8月間申請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上,填載願增加,但希望『增加後合計所附架點為市區528點、偏遠地區 5569點』,被告公司並於上開單據上申請用印』(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答辯狀)可明。
⒋伊已一再否認96年5、6月間有與中投公司協商決定租金金額
,或由伊計算出符合該金額之附架點數製作申請增加附架點數之登記單等情,中投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租金協商及伊製作填寫登記單。乃原判決竟遽認該 96年8月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為台電公司所製作,並以之認定兩造於96年5、6月間協商租金金額,伊同意中投公司以當時普查後申請之附架點數承租「普查後」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並且事後同意該公司於「 96年6月30日之前」使用普查後之附架點數,而謂此期間使用電桿,已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明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何況伊係依 96年8月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核計租桿費用通知中投公司繳納,縱使認為係台電公司同意中投公司以申請之附架點數,使用普查後之實際附架點數(台電公司否認),仍不足以推論台電公司已事後同意中投公司於 96年6月30日之前,以原申請之附架點數使用經普查後之實際附架點數,原判決並有違反邏輯推論之違法。
㈣伊得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投公司給付
94年3月3日起至 96年6月30日止增加之租桿費1533萬1792元、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增加之租桿費2557萬7856元及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尚欠之租桿費532萬8720元,合計 4623萬8368元,原判決僅判令中投公司給付177萬5936元,自應再給付伊4446萬2432元。
⒈兩造既係依伊公司營業規則第 99條、第100條規定訂立電信
線附架電桿租用契約,伊公司營業手冊規定即為兩造租用契約之內容,並為中投公司申請租用時所知悉、同意,此有該公司自陳︰86年開始經營有線電視服務時,台電公司即無償提供該公司使用電桿,該公司亦以無償提供台電公司刊登廣告,惟於91年間台電公司欲以其內部自行規定之營業規則收取每支電桿租金20元之單價,乘以實際使用之桿數,作為附掛使用電桿之對價(原審卷一第 151頁),可知中投公司確實知悉營業手冊附架線路租用規定。而營業手冊規定:「附架之電信線路,區處得每年普查乙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附架點數時,應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附架點所需之租桿費用,並洽該電信業者補辦申請增加附架點手續」(本院卷第51頁);準此,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中投公司補收 94年3月3日起至96年6月30日增加之租桿費1533萬1792元、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增加之租桿費 2557萬7856元,以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尚欠之租桿費 532萬8720元,合計4623萬8368元。
⒉退步而言,縱使認為伊未能證明中投公司就營業手冊之規定
知悉並同意,或營業手冊之規定不能拘束中投公司。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台電公司於95年9月起至96年6月止及 99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兩次普查結果,均超出中投公司申請租用之附架電桿及附架點數,就超出部分該公司並無附掛使用電桿之合法權源,其無權使用電桿附架電信線,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未收取租金之損害,中投公司所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23萬8368元。
⒊再查「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
事訴訟法第 282條定有明文。伊為國營之電業,係以電桿或地下涵管將電力輸送至各用電戶,使用之電桿遍佈於公共空間,難以隨時排除他人附架或利用之行為;而中投公司則為有線系統業者,其電信線之附架點,因用戶申請裝機、拆機、移機及其他因素處於浮動狀況;且依伊95年9月至96年6月普查之結果,中投公司實際附架點數市區5251點、偏遠地區3萬2367點, 99年11月至100年6月普查結果市區3549點、偏遠地區 3萬6288點,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官諭示,由兩造會同於101年4月30日完成複查結果,附架點數市區3514點、偏遠地區3萬5141點,衡之情理,除兩造經常動用大量人力會同清點外,顯難確定各時間實際之附架點數,惟經常大量動員人力清點方式,事實上亦不可行。
⒋而相對於伊而言,中投公司既經常受理裝機、拆機、移機之
申請,並執行電信線之附架,對於實際附架點數為何,亦僅中投公司能隨時掌握。中投公司自86年間開始經營有線電視業務,大部分有線電視纜線早已設施完成,而參酌96年起至100年止,中投公司之有線電視收視戶數分別為8萬1350戶、7萬9899戶、7萬9949戶、8萬0345戶、8萬0112戶,並無鉅幅變動之情形,故以兩造會同於101年4月30日複查結果市區3514點、偏遠地區3萬5141點,計算中投公司96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附架點數,或以96年6月完成普查結果之點數,計算94年3月至96年6月之附架點數應符合實際情形。原判決以101年4月30日複查結果與 96年6月完成普查結果之市區附架點數差額,就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及100年9月1日起至 101年6月30日止,按每年平均增加之數量,計算超額使用電桿數量,實有未洽。
㈤中投公司向伊租用之電桿,應屬土地上之定著物,而為不動
產出租,倘認為台電公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中投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應依租金之短期時效期間,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
⒈伊所經營之事業為電業,並非電信業,僅係提供電桿供中投
公司附掛電信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係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言,伊提供電桿有償供附掛電信線,核其性質應屬租用電桿關係,並非提供附架服務,亦非供給商品之代價,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查「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 6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參照)、「民法第 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同上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 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故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者,即應認屬定著物之一,而為不動產。伊所設置之電桿,除自行使用於供輸電力外,亦提供電信業者附掛電信線或由各縣市○○○鄉鎮○○○○路燈,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獨立之物,且長期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並非以暫時性為目的,具有繼續性及固定性,其性質自應屬於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伊出租電桿乃為不動產出租,該租金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
⒊中投公司雖援引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主張為動
產租賃,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3款之2年時效期間。惟定著物之判斷,應著重於有無獨立的使用價值(經濟上的目的),而非價格之高低,該判決以台電公司豎立電桿之工料成本僅萬元左右,無法與價格昂鉅之不動產等量齊觀,為認定動產理由之一,已非妥適。況且依該判決所述電桿設置過程,以及電桿移動應先移除其上附掛之線路、路燈等,再開挖路面、挖除填土、拆卸腳木後,復需以工程車吊起電桿,再回填土方、搗實後補平路面,顯見移動其所在並非容易,該判決遽認依電桿豎立及移除之作業方式,非不易移動其所在位置,亦難謂允洽。尤其電桿之經濟價值,在於整體供電系統之使用,自不宜以單一電桿之設置成本認定,而應斟酌整體供電網路之設置;即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所指之輕便軌道,就單段軌道而言,或有該判決所述情形,但考量整體軌道,即應認係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目的之定著物。故電桿之是否移除,涉及電力系統之整體規劃,電桿一經設置,除非有大規模供電線路地下化之情形發生,否則通常皆為永久性存在,依經驗法則而言,顯難謂電桿之移動屬於易事或不具一定經濟上目的。
⒋再退萬步而言,如認為伊出租電桿,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
款所定動產租賃之2年時效期間,中投公司抗辯從 96年7月1日起至 99年1月11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伊亦得請求中投公司給付自 99年1月12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615萬0788元。伊原於10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擴張聲明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計算至辯論終結日止,茲更正為不擴張聲明,仍依原請求計算至 101年6月30日止;另100年9月至101年6月中投公司每期(2個月為1期)應繳租桿費為 126萬5072元(本院卷第140頁),但僅繳付19萬9328元(本院卷第143頁),每期欠繳 106萬5744元,5期合計532萬8720元。
㈥綜上析論:伊得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
投公司給付 94年3月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應補收租桿費(或不當得利)1533萬1792元、96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應補收租桿費(或不當得利)2557萬7856元以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尚欠之租桿費(或不當得利)532萬8720元,合計4623萬8368元。爰求為判命中投公司應給付伊4623萬836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中投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中投公司則以:伊雖向臺灣電力公司租用電桿,然因兩造均屬民生公用事業,負有提供民生必需消費用物之社會義務,而不單純僅以營利為唯一目的,應本於平等互惠之立場,使用對方所提供之公共用物。且政府部門不容許伊擅自調整收視費用,亦要求伊對低收入戶,尚須給予各種優惠,況電桿使用之數量又係浮動的,故臺灣電力公司於伊於86年間開始經營有線電視服務時,無償提供伊使用全區之電桿。嗣於91年間,臺灣電力公司欲向伊收取每支電桿20元之租金,然未經伊接受,因此兩造遂以議價之方式,協商出一個總額作為全區之租桿費用,故自 91年起至100年10月間,係由臺灣電力公司出具繳費通知單,內容記載租金及承租期間,經伊同意並繳納租金後,即由臺灣電力公司開立繳費收據予伊。換言之,係由臺灣電力公司擬定一個租金總額作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若伊於考量成本後同意繳納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即以此數額作為租用全區電桿之對價。亦即伊租用之附架點數並非以實際附掛之電桿數量計算,租金單價亦非以每一附架點數16元或20元計算,而係以協商議價決定之,伊依臺灣電力公司提出繳費單繳費後,即可使用附掛全區電桿,承租範圍並未受限於申請之附架點數。此觀臺灣電力公司於96年普查後,明知伊實際使用之電桿數為市區5251點、偏遠地區32367點,仍然同意伊於96年8月以申請增加點數為市區528點、偏遠地區 5569點益明。臺灣電力公司片面請求增加租金,未經伊同意,臺灣電力公司自不得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伊已按兩造於96年7月1日約定之租金清償每期19萬9328元至今,並未積欠臺灣電力公司任何債務。另臺灣電力公司之營業手冊係公司內部規定,並非兩造租賃契約內容,自不得以之拘束伊。另依臺灣電力公司電桿豎立及移除之作業方式,非不易移動其所在之位置,難認電桿係屬民法第 66條第1項所示之定著物,應認電桿係屬民法上之「動產」。而台灣電力公司復以出租電桿為營業,應構成民法第127條第3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則,台灣電力公司於 101年間起訴主張96年7月起迄100年之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伊自可援引民法第 127條第3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抗辯逾此二年期間者,均罹於時效。亦即 99年1月11日前者均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至伊承租之電桿範圍既為全區,則伊依租賃契約使用電桿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臺灣電力公司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中投公司應給付臺灣電力公司 177萬5936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臺灣電力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就臺灣電力公司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中投公司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電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臺灣電力公司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臺灣電力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中投公司應再給付臺灣電力公司4446萬2432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中投公司為有線電視經營業者,其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電信纜線有附掛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電桿之必要,乃自91年3月1日起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租用電桿附掛其電信線,原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為2378點,兩造同意每期即二個月租金為 9萬5120元;嗣中投公司於 91年7月26日申請增加租用偏遠地區附架點數2207點,每期租金調整為18萬3400元;臺灣電力公司又自91年11月起按市區與偏遠點數分別計價,當時中投公司租用之市區點數為420點,偏遠點數為4165點,每期支付租金為15萬0080元;中投公司復於 94年2月1日及94年4月1日,增加偏遠地區點數10點及8點,再於96年7月1日申請增加市區108點、偏遠地區 1386點,累計市區528點,偏遠地區5569點,每期租金調整為19萬9328元迄今。
㈡臺灣電力公司於95年9月起至96年6月止就中投公司電信纜線
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進行普查,中投公司當時使用之附架點數為市區 5251點、偏遠地區32367點;嗣臺灣電力公司於99年11月至100年6月間再行普查後,發現中投公司實際使用之點數為市區 3549點,偏遠地區36288點,嗣兩造會同複查後,確認中投公司實際使用之偏遠地區附架點數應更正為35141點,較前開普查結果減少1147點。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臺灣電力公司得否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中投公司補收自94年3月3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租桿費用4090萬9648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租桿費用532萬8720元?而欲解決此爭執之點,應先調查㈠兩造有無協商以一定總額給付租桿費用或依協商決定全區租金總額之情事?中投公司電桿租賃及協商之範圍是否為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營業範圍內之全區電桿?㈡中投公司向臺灣電力公司租用之電桿,是否屬土地上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出租?或為動產之出租?倘認為台灣電力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中投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或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協商以一定總額給付租桿費用或依協商決定全區租
金總額之情事?中投公司電桿租賃及協商之範圍是否為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營業範圍內之全區電桿?⒈臺灣電力公司主張:中投公司向伊租用電桿,兩造約定每電
桿附架一條電纜線為一附架點,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20元,偏遠地區則按單價八折計收,即每一附架點每月租金為16元,租桿費用每2個月收取1次。另依伊公司「營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就中投公司架設之電信線路,臺灣電力公司營業區處得每年普查一次,普查結果如實際附架點數超過申請租用之附架點數時,應就超過數補收上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之租金。此均為中投公司於申請租用時所知悉、同意並履行多年之契約條款,中投公司自應受其拘束,是中投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補繳附架點數差額之租金等語,業據其提出電信線附架電業線路注意事項、臺灣電力公司86年4月3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協會之函文、營業手冊、中投公司纜線附架點數及租桿費計算明細表、送電日期96年7月1日之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等件為證。中投公司雖不否認向臺灣電力公司承租電桿,兩造間確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惟辯稱:兩造租賃範圍為全區,由兩造協商租金總額,並非以中投公司實際使用之電桿數量及前開收費標準計算租金等語。
經查:
⑴觀諸臺灣電力公司提出之前開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僅載明
「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等語(原審卷一第 167頁),而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則僅有相關之第 100條規定:「各種出租器材之租費,除有特別規定折扣外,應按其租用容量及數量照本公司所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表單價按月計收」等語(原審卷一第 160頁),並無前開臺灣電力公司所述其營業手冊應補收租金及補辦申請增加附架點手續之約定。臺灣電力公司又未舉證證明中投公司就前開營業手冊之規定曾知悉並同意為租賃契約之一部,且台灣電力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駱毅曾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公司營業手冊非系爭租賃契約之一部(原審卷二第 128頁)即可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營業手冊之規定不能拘束中投公司。
⑵再查,自台灣電力公司發函內容,及證人證詞,可證明兩造間係依協商結果而定租金,並依此計收租金:
①台灣電力公司於原審所提其100年9月23日D南投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第四行敘明「‧‧‧經普查後統計發現,貴公司纜線附架電桿之租桿費用,自94年3月3日起,係按市區附架點數 420點、偏遠附架點數4183點計收,其與本處於 96年6月30日普查統計結果市區附架點數5251點、偏遠附架點數32367點有所變動差異,市區附架點數計短少4831點、偏遠附架點數計短少28184點‧‧‧」(原審卷一第194頁)。由是,即足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於96年6月30日已經全面普查完畢,知悉中投公司實際附架情形。
②再由台灣電力公司於原審所提臺灣電力公司包燈電信線附架
電登記單(原審卷一第167頁)及中投公司於原審 96年8月3日所提用印暨文件證明申請單(原審卷一第98頁),可知中投公司於96年8月3日始完成用印,將「臺灣電力公司包燈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送交台灣電力公司,台灣電力公司則於 96年8月13日收受。此後亦按照此單掣開繳費單供中投公司繳費。
③證人即中投公司前總經理廖○男證稱:「我於 95年7月擔任
被告總經理時,每月租用電桿費用約 7萬多元,掛設點數約4600點,95年10月原告開始就被告掛設點數進行普查,到96年普查完畢,告知被告點數有 3萬6000多點,原告公司就通知要調漲租金,我即派被告主管李○仁協同其他被告主管與原告進行協商租金事宜,經兩造協商後,在96年7月1日起,從原來的4600點增加1400點左右,約6000點,從96年7月1日開始每月就以6000點的附架點數計算租金,並且兩個月繳交一次」、「(前開)協商日期應係96年5、6月間」、「實際點數與(前開協商結果)不相符,被告實際的附架點數與當時原告普查的 3萬6000多點差不多」、「看過(原審卷第98頁用印暨文件申請單),其上初核欄下「廖○男」之印文是我親自所為」、「有(見過原審卷第99頁電信線附架用電申請單),該申請單及原審卷第98頁用印申請單所蓋用之文件,當時我有看過,其上被告公司大小印文為被告公司所蓋用」、「兩造談定調漲金額後,由原告填寫(前開申請單上之附架點數)後交由被告用印,所以該附架點數的內容,為兩造於96年5、6月協議的結果」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0至75頁)。由上可見,台灣電力公司係 96年6月30日完成普查後,始與中投公司在96年8月3日之前協商租金;兩造協商之基礎即為「中投公司已使用附掛範圍」,以此協商租金如何計算;租金協商成功後,爾後兩造均同意以該協商結果溯及自96年7月1日起給付租金,方有96年9至10月該期尚補繳96年7至8月之差額之情形(原審卷二第125頁)。
④從而,兩造96年7月1日起之租金金額並非以中投公司實際使
用之附架點數乘以台灣電力公司單價計算,而係因台灣電力公司於95、96年間普查後發現中投公司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超過申請使用之附架點數,兩造遂於96年5、6月間協商決定新的租金金額後,由台灣電力公司計算出符合該金額之附架點數,並製作相關申請增加附架點數之申請文件,再由中投公司閱覽後用印完成,以致發生前開用電申請單所載之附架點數與中投公司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不同之情況。
⑤據上所述,兩造間雖無逾申請使用之附架點數應補收租金及
依普查結果增加租金之約定,然兩造於96年5、6月間協商租金金額,台灣電力公司已同意中投公司使用當時普查後之附架點數承租普查後即中投公司當時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即市區5251點、偏遠地區 32367點,前開用電申請單上之附架點數(即市區528點、偏遠地區 5569點)係形式上為了符合租金增加之金額而填寫。足見台灣電力公司應已事後同意中投公司於 96年6月30日之前使用前開附架點數,是中投公司此期間使用電桿,已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利得。是臺灣電力公司主張中投公司應依營業手冊之規定補繳自 96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逾使用申請附架點數之租金4090萬9648元,及自 100年9月1日起按前開複查之附架點數給付租金532萬8720元,尚非可採。
⑶台灣電力公司雖辯稱中投公司 91年3月1日承租後、91年7月
26日又申請再增加承租點數,是倘兩造曾協商以一定總額作為全區租桿費用,何需短短五個月期間申請增加點數?台電公司又何需進行普查云云。惟查,兩造間確實係協商決定租金,已如前述。而台電公司總管理處本即規範各營業區處必須每兩年普查一次(原審卷一第 165頁);此等規範係拘束台灣電力公司。是以,台灣電力公司進行普查是依照內部規範,與有無協商無關。自不能以「有協商、就不用普查」抗辯。台灣電力公司又辯稱其係依照中投公司於用電登記單上填載內容開立繳費通知單云云。惟查,台灣電力公司亦不諱言於 95年9月至96年6月已經進行普查(本院卷第125頁),則進行普查後,台灣電力公司已經知悉中投公司實際附架情形(即如原審卷一第194頁台灣電力公司100年9月23日D南投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仍舊同意協商,更進而依照用電登記單所記載情形開單收取租金,更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協商之基礎。甚至台灣電力公司於 96年6月30日即明知96年度普查結果合計係37618點,卻仍同意中投公司96年8月間之「電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僅「增加後合計所附架點為市區 528點、偏遠地區5569點」,即充分證明兩造係依協商方式決定計算附掛點數、計算租金。
⑷台灣電力公司又辯稱:其內部各單位均有一定權責、處理事
務亦有一定程序,倘有協商,不可能毫無會議記錄云云。然查:中投公司係本於承租附掛使用全區電桿之意,與台灣電力公司協商租金。於中投公司而言,台灣電力公司業務承辦人員,即有權代表台灣電力公司。且兩造協商後,台灣電力公司既從無爭議,更按協商結果收費數十次(兩個月為一期),即足證明兩造向以協商決定使用附掛全區電桿之事實。縱台灣電力公司事後認為該員有不法,亦僅涉及該員於台灣電力公司內部有無行政怠惰或業務鬆懈之行政疏失而已,無法據以推翻其已與中投公司協商租金合致之事實。
⑸台灣電力公司又辯稱伊不可能在96年5、6月間於普查結果出
現之前,即與中投公司達成租金協商云云。惟中投公司業已舉證說明係於普查結果出爐後,受台灣電力公司要求而協商租金,並舉台灣電力公司於原審所提計收租桿費用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66頁),該表明確記載96年9月10月租金「補收96/7/1申請增加‧‧‧」,並非於 96年6月間於普查結果出現之前或接近此時點補收,且依中投公司內部文件即 96年8月3日用電登記單(原審卷一第 98頁),清晰可見係協商達成後調漲之租金始回溯計算。是以,台灣電力公司上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⒉中投公司電桿租賃及協商之範圍是否為臺灣電力公司(南投
區營業處)營業範圍內之全區電桿?⑴原審卷一第194頁所示台灣電力公司100年9月23日D南投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清楚記載中投公司於96年6月30日為止,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即市區5251點、偏遠地區 32367點。
上開點數顯然涵括南投區營業處轄區全部範圍,並無指明南投縣市哪一區鄉鎮毫無使用。是以,台哪灣電力公司自始至終至為瞭解其出租範圍為南投區營業處轄區全部。
⑵96年5、6月間,兩造協商時,中投公司即以附架全區為前提
與台電公司協商;此觀證人廖○男於原審作證時,結證稱「‧‧‧到 96年普查完畢,告知被告點數有36000多點,原告公司就通知要調漲租金,我即派被告的主管李○仁偕同其他被告主管與原告進行協商租金事宜,經過兩造協商後,在96年7月1日開始,從原來的4600點增加1400點左右,約6000點,從96年7月1日起開始,每月就以6000點的附架點數計算租金並且兩個月繳交一次。每月依該附架點數支付的租金為新台幣 9萬9664元。」、法官再詢問:「依你證述兩造間,就電桿租用之租賃關係,被告每月所給付租金之對價,是使用何範圍之電桿?」其答:「概括性使用即原告轄區內之全部電桿可以掛任何數量的電線,如同吃到飽的餐廳一樣。」亦可證明。
⑶按台電公司於 96年6月30日完成普查後,即已瞭解中投公司
附掛全區電桿;爾後兩造協商,依中投公司立場,勢必就租賃範圍、租賃金額為全面性協商,台灣電力公司亦必如此,否則,台灣電力公司知道中投公司已經是使用全區電桿後,又願與中投公司協商,協商範圍當然是以附掛全區為協商範圍。
⑷兩造從96年達成協商後,自96年7月1日起即按協商結果繳納
租金;97年全年、98年全年、99年全年、 100年1月起至8月底為止,長達四年期間,附架使用之租桿費均為按月9萬966
4 元。而台灣電力公司掣給收據,並無附註未同意附掛或限定某些區域,而是全區。
⑸據上分析,台灣電力公司自始明知中投公司使用附架範圍係
南投縣市全鄉鎮,對於中投公司附掛範圍十分明瞭,豈有僅就市區或某區協商,而不就全區協商之理?如兩造當時不就全區協商,則違反經驗法則,為本院所不採。是依以上證據資料可以證明兩造96年間協商範圍應包括南投縣市全區。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雖無逾申請使用之附架點數應補收租金及依普查結果增加租金之約定,然兩造於96年5、6月間協商租金金額,臺灣電力公司已同意中投公司使用當時普查後之附架點數承租普查後即中投公司當時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即市區5251點、偏遠地區 32367點,前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申請單上之附架點數即市區 528點、偏遠地區5569點係形式上為了符合租金增加之金額而填寫。足見臺灣電力公司應已事後同意中投公司於 96年6月30日之前使用前開附架點數,是中投公司此期間使用電桿,已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利得。又臺灣電力公司於100年6月間普查完成及會同中投公司複查後,又發現中投公司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為市區3549點、偏遠地區 35141點,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
中投公司雖自96年7月1日起迄今使用超過96年7月1日起承租之偏遠地區32367點附架點數之電桿,即偏遠地區超用 2774點,惟如前所述,兩造前已協商之範圍包括市區及偏遠地區(全區),中投公司在未變更協商前即有權使用,台灣電力公司即不能再依不當得利主張中投公司應給付96年7月1日起迄101年6月30日止超額使用承租附架點數以外之電桿偏遠地區2774點計算之金額。且兩造既已協商租金金額,中投公司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審判命中投公司應給付臺灣電力公司177萬5936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當,中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臺灣電力公司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已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投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臺灣電力公司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