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賴銑吉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吳武雄等間增減租金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臺幣(下同)7,540,6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23,900元,扣除溢繳5,013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18,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 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外,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