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翠娥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複代理人 涂淑蘋複代理人 蔡維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被上訴人 游俊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欣曄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翠娥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㈡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超過每月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㈠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年員建測字第005590號受理申請,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實施測量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第一層三0六‧九七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五六0‧四八平方公尺、梯間五0.五一平方公尺,倉庫面積二十一‧五九平方公尺,車棚面積三十五‧五九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翠娥。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翠娥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開第一項㈡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不當得利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翠娥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翠娥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翠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翠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翠娥(下簡稱張翠娥)主張:⑴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二0一九‧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下稱系爭000建號建物),與如附表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張瓊文(下簡稱張瓊文)所有,因張瓊文積欠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信銀行)貸款而未清償,遭三信銀行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翠娥於一百七月二十日經由原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張瓊文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並已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部分,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⑵詎張翠娥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後,張瓊文、被上訴人游俊傑(下簡稱游俊傑)、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梅香莊公司)、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坤豐園公司)及等人繼續占用系爭000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充作蜜餞曝晒場使用,並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置蜜餞製程所需之器具雜物,其等無法律上權源占用,張翠娥促請其等遷出系爭000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交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等自系爭000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予張翠娥。⑶被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其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張翠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張翠娥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4元,被上訴人占用面積為二0一九‧0六平方公尺,是上開地號土地價值為101萬7606元,張翠娥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8480元。再張翠娥於一百七月二十日經由原法院拍賣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豋記,是張翠娥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即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80元。⑷被上訴人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張瓊文外,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游俊傑等三人亦均無權占用,張翠娥自可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張瓊文為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揆諸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張翠娥自可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又張瓊文、坤豐園公司與三信銀行間,雖經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梅香莊公司,並非張瓊文、坤豐園公司所有,為梅香莊公司所有,然縱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張瓊文所有而係梅香莊公司所有,則張瓊文占有係屬無權占有,應予返還外,梅香莊公司亦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張翠娥仍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交還。⑸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梅香莊公司所有,理由如下:①張翠娥已否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梅香莊公司所有,則梅香莊公司主張為其所有,自應由梅香莊公司舉證。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三信銀行與張瓊文、坤豐園公司,並非兩造,該判決對兩造並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適用。況該判決僅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梅香莊公司所有,除否認原告三信銀行主張外,亦否認被告坤豐園公司所辯為其所有,自行認定兩造主張外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梅香莊公司所有,自非就該訴訟標的判決,本無既判力,本院仍應自行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梅香莊公司所有而為判斷。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依附在張瓊文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上,衡諸常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為張瓊文所有,否則如何可建築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之上?且張瓊文不僅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向三信銀行設定抵押權時,曾切結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張瓊文在與三信銀行之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事件,及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詐欺案件中,亦均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坤豐園公司所有,始終從未曾主張為梅香莊公司所有,甚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二號訴外人寶華銀行聲請假扣押而為查封時,張瓊文亦承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除未主張係他人所有外,在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改主張為坤豐園公司所有,始終未曾主張為梅香莊公司所有。而坤豐園公司本為張瓊文經營,梅香莊公司亦由張瓊文為法定代理人,即坤豐園公司與梅香莊公司均為張瓊文所經營,係為一家族企業,然張瓊文從未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梅香莊公司所有,甚至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原法院所檢附之該局依據九十七年度房屋稅籍清查辦理,亦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系爭000建號建物之附屬部分,為張瓊文所有。③又依梅香莊公司於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審理時,自承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未於資產負債表列入營運成本,未向稅捐機關申報,亦未申報房屋稅稅籍。再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函稱:「梅香莊公司自九十一年至九十九年資產負債表之房屋及建築科目列為0元,其每年之財產目錄,均未列該增建部分為其財產」,在在足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非梅香莊公司所有。至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固認定出資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梅香莊公司,惟查,該事件之資金總表、流程表及工程合約是否可信?非無爭執,尤其證人張哲豪即證稱係張瓊文匯款或拿現金給伊等語,核與游俊傑在該案證稱錢是伊太太即張瓊文在管等語相符,顯以上開部分資金流程而認定為梅香莊公司所有,與事實不符,況尚無證據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梅香莊公司出資興建。再者,由梅香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年資本額為500萬元,均不足以支付上開工程款或交付證人張哲豪金額,足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非梅香莊公司所有。④退言之,縱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梅香莊公司所有,惟查:⒈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係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嗣三信銀行另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予以併案,惟執行之債務人除張瓊文、游俊傑外,均有梅香莊公司,而三信銀行之強制執行,除對梅香莊公司、張瓊文、游俊傑之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六九一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且因上開系爭000建號建物為三信銀行之抵押物,該銀行亦行使抵押權,並聲請執行系爭000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則拍賣之財產雖為梅香莊公司所有,因其即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本可併付拍賣,拍賣自屬有效。梅香莊公司既為債務人,就實質法律關係言,梅香莊公司為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原法院執行處本可拍賣其財產,故仍屬有效甚明。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000建號建物係由同一圍牆之大門出入,一為辦公室、會議室(即系爭000建號建物),另一增建為工廠,二者係合併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認為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係輔助系爭000建號建物使用,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為系爭000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抑或為從物,均為三信銀行之抵押權效力所及,自得併付拍賣。⒊三信銀行之抵押權係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設定,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系爭000建號建物,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三信銀行建築完成,且經張瓊文同意,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究為何人所有仍得併付拍賣,自無拍賣無效可言。至多係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究屬何人所有,其拍定價金屬何人財產,應如何分配或交付何人問題。⒋又張翠娥於信賴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參與應買,其取得之權利自應保護,是原法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只列債務人即張瓊文一人,未列其他債務人,此係可歸責法院事由,與張翠娥無關。又拍賣之附表在土地標示財產所有人為張瓊文,建物縱未標示,亦非張翠娥所可明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梅香莊公司所有,尤其梅香莊公司明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拍賣時,非但從未主張為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或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甚至梅香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瓊文尚主張係坤豐園公司所有,未主張為梅香莊公司所有,另一方面基於拍定人張翠娥係信賴法院拍賣公告而應買,為善意第三人,尤其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係於張翠娥拍定之後,則張翠娥係信賴拍賣公告而為應買,則張翠娥權益更值得保護,嗣後梅香莊公司主張,應係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⑹本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五號裁定,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完工,而設定抵押權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按實務上認為於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正建造之建築物,亦有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不論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張瓊文所有,亦或為坤豐園公司、梅香莊公司所有,更亦或為其他第三人所有,則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得為併付拍賣,並無違法,僅抵押權人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賣得價金是否有優先受償之權而已。⑺再張瓊文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具狀陳稱:「游俊傑從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擔任坤豐園負責人、張瓊文為坤豐園的股東,為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著想,所以同意坤豐園將建物蓋在張瓊文的土地上」等語,且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記載:「梅香莊代理人(游俊傑),本件沒有租賃契約」等語。退言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使為坤豐園公司所有,於強制執行程序已為併付拍賣,參照張瓊文上開陳述及上開執行筆錄所載,足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占有使用,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是張翠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縱張瓊文與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所有權既已移轉,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亦不得對抗張翠娥主張借貸契約存在而拒絕遷讓。⑻本件張翠娥係以1722萬8888元之高價向原法院執行處投標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究歸屬債務人何人?抑或屬併付拍賣,此等分配表價款之分配均與張翠娥無關,且張翠娥亦無從知悉拍賣期間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張翠娥既已將買賣價款付清,而被上訴人迄今仍占用上開不動產,此顯對張翠娥亦不公允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區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第一層三0六‧九七平方公尺、第二層五六0‧四八平方公尺、含梯間五十‧五一平方公尺、倉庫二十一‧五九平方公尺、車棚三十五‧五九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張翠娥。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空地部分之堆置物清除騰空,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張翠娥。㈢被上訴人應自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8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張翠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三項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第一層三0六‧九七平方公尺、第二層五六0‧四八平方公尺(含雨遮十一‧八九平方公尺)、梯間五十‧五一平方公尺、倉庫二十一‧五九平方公尺、車棚三十五‧五九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張翠娥。㈢被上訴人應自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翠娥4240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第二、三項聲明,張翠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張瓊文、游俊傑負擔〔原審判准張翠娥請求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遷出,及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空地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張翠娥,及自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止,按月給付張翠娥4240元,其餘請求駁回;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上訴,張翠娥對其中敗訴之被上訴人應自同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第一層三0六‧九七平方公尺、第二層五六0‧四八平方公尺、含梯間五十‧五一平方公尺、倉庫二十一‧五九平方公尺、車棚三十五‧五九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騰空遷出,並返還張翠娥,及自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止,按月給付張翠娥不當得利4240元部分上訴,餘未據上訴;嗣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占有人為其等四人,張翠娥旋對被上訴人張瓊文、游俊傑二人提起附帶上訴,惟因附帶上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被上訴人張瓊文、游俊傑則以:⑴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梅香莊公司所有。又系爭000建號建物蓋好迄今,均由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使用,作為辦公室之用,張瓊文、游俊傑均住在外面。張翠娥係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公開拍賣標售而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上開三筆不動產係合併拍賣,全部拍賣程序應屬無效。⑵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張瓊文,然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張瓊文,而係梅香莊公司與坤豐園公司合資興建,除有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梅香莊公司,並非張瓊文外,現梅香莊公司已提起另案原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確認所有權之訴訟(現繫屬本院一0一年度上第二九0號,梅香莊公司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中),且提出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取款條、匯款單為證,是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係梅香莊公司所有,並非張瓊文所有。⑶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梅香莊公司所有後,雖經該案當事人之坤豐園公司提出上訴,然三信銀行並未提出上訴,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判自有既判力,且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認定,亦有爭點效之適用。⑷原法院執行處之拍賣公告,並未載明債務人為梅香莊公司,則其債權人自無法參與分配,因而原法院執行處所為執行程序,自有違誤,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經法院認定為梅香莊公司所有,則原審法院執行處將之拍賣,顯係拍賣第三人之財產,自屬無效。況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及獨立之經濟效用,且興建面積多於系爭000建號建物,顯非屬輔助原建物之從屬狀態。⑸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使用外,張瓊文、游俊傑亦有占有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張翠娥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翠娥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翠娥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原登記為張瓊文所有,土地銀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梅香莊公司、張瓊文、游俊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對張瓊文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三信銀行聲請對梅香莊公司、張瓊文、游俊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為併案債權人,並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張瓊文所有而聲請併付拍賣,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進行拍賣,於一百七月二十日由張翠娥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出價966萬8888元、92萬元、664萬元,以總價1722萬8888元拍定,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八月三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又張翠娥復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就上開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翠娥所提出之原法院執行命令、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卷宗全部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關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認定部分,本件訴訟是否受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法院拍賣是否無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物?張翠娥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自上開土地及建物遷出,並交還土地?

㈢、張翠娥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8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認定部分,本件訴訟是否受另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被上訴人辯稱: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雖於理由欄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為張瓊文所有,然經坤豐園公司、張瓊文提起上訴後,經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為梅香莊公司所有,再經坤豐園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十號裁定駁回,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屬,既經本院認定為梅香莊公司所有,自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此為張翠娥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外,並稱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三信銀行與張瓊文、坤豐園公司,非兩造,故該判決對兩造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適用。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

件之訴訟標的,係在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是否為張瓊文或坤豐園公司所有,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認定為張瓊文所有,嗣上訴後,雖經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廢棄改判,並於該判決理由中改認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為兩造主張外之第三人梅香莊公司所有,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及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第三十號民事全卷查明屬實,然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於判決理由中認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為兩造主張外之第三人梅香莊公司所有,究非屬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僅係理由中為事實之認定而已,因而認為非張瓊文所有,則依上開說明,尚不能因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具有既判力,是被上訴人辯稱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認定,具有既判力云云,難認可採。又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分別為三信銀行與坤豐園公司、張瓊文、游俊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

九十四、一0七頁),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為張翠娥與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張瓊文、游俊傑,是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顯非為同一當事人,故本件訴訟與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間,顯然欠缺爭點效理論適用首應具備之「於同一當事人間」要件,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應受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云云,亦不足取。

㈡、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法院拍賣是否無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物?張翠娥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自上開土地及建物遷出,並交還土地?張翠娥主張: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張瓊文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並已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部分,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充作蜜餞曝晒場使用,並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置蜜餞製程所需之器具雜物,被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占用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000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騰空,並將上開地號土地交還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經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認定為梅香莊公司所有,而原法院執行處將之合併拍賣,自屬拍賣第三人之財產,則拍賣程序自屬無效,應全部無效等語。是本件應首審究者,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次論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獨立物或附屬物?再本件張翠娥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效?茲分別說明詳述如下,經查:

⑴、關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部分(即已保存登記部分):

依土地銀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原法院對梅香莊公司、張瓊文、游俊傑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均為張瓊文,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七月二十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部分,拍定由張翠娥取得,並於同年八月三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經張翠娥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就上開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翠娥所提出之原法院執行命令、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至十五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原法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全卷(含假扣押全卷全部),查明屬實,足見上開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即已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權人,已經張翠娥拍賣取得所有權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梅香園所有,而原法院以張瓊文為所有權對象之拍賣,屬拍賣第三人之物無效,應為全部無效云云,實不足取(理由並詳參下述)。

⑵、關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應以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經查:

①、張瓊文等人於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

在事件中,雖提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梅香莊蜜餞食品廠新建工程、業主:坤豐園公司)暨工程預算書,及坤豐園公司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暨統一發票、對帳單等資料為證(見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卷第七十八至八十四頁,及證物證六至證八〈外放〉)。惟查,證人即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承包商張哲豪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原證二十八號照片,是否你蓋的?〈提示〉)是‧‧‧我先蓋有建照的那部分,等到使用執照下來,再來蓋增建的部分。本件系爭000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都是我蓋的。」、「(法官問:提示工程發包合約書,是否你簽的?〈提示〉)是‧‧‧當時是游俊傑跟我簽約,當時簽約使用的業主名稱就是坤豐園公司,但是該合約簽約後沒多久就變更方式,該合約就沒有執行,所以合約訂金也沒有付,游俊傑或張瓊文中的一個人就說他要變更工程承攬方式,因為要節省經費,所以游俊傑或張瓊文都有來跟我接洽,改採工程管理包的方式,就是所有材料跟工資由業主支付,我只負責找材料、找工人,把工程完成,我不用負擔資金風險,對業主而言要付的款項就會比較少,都是張瓊文匯款給我,也有張瓊文拿現金給我的情形,在我印象中,都是張瓊文給我錢‧‧‧再由我轉給材料商或工人。」等語,而張瓊文、游俊傑對上開證人張哲豪之證詞,並不爭執(見上開卷宗第二一五頁反面至二一七頁),且游俊傑亦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證人有無按照工程合約來履行?)後來沒有按照契約履行,張哲豪就提議收取百分之十的管理費,由他來執行、管理,如果由張哲豪承包,他的資金風險比較大。」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二一六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張哲豪之證詞,及游俊傑上開陳述,可知上開工程合約書於簽訂後,被上訴人為節省經費而變更工程承攬方式,因而該工程合約內容並未執行,改採工程管理方式,而興建之工程款均由「張瓊文」匯款或支付現金予證人張哲豪,再由證人張哲豪轉給材料商或工人,足見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係張瓊文所委託興建,甚為明確。至於上開工程合約書,及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暨統一發票、對帳單,雖載有業主及買受人名義人為坤豐園公司,惟坤豐園公司係張瓊文之家族公司,迭據被上訴人陳明,則以何人名義開立單據,本質上均為張瓊文所有,從而尚難僅以上開工程合約書,及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暨統一發票、對帳單,載明業主及買受人名義人為坤豐園公司,而逕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坤豐園公司所出資興建。

②、又依張瓊文於該另案所提出之建廠資金總表、資金流程表,

及被上訴人、證人張哲豪之銀行存摺暨銀行出入明細表等資料(見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卷證物證物二至證五〈外放〉),可知坤豐園公司設於臺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曾匯款776萬6500元至游俊傑設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內,又游俊傑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由上開帳號匯款752萬7000元至梅香莊公司設於三信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內,再梅香莊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亦由上開帳號匯款745萬7365元至證人張哲豪設於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見上開卷宗證物證三〈外放〉)。另坤豐園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止,曾由臺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413萬5000元至張瓊文設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內,又張瓊文上開帳戶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匯款至游俊傑上開帳戶內,計305萬7000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匯款107萬8000元入梅香莊公司設於臺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內,而游俊傑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曾由伊所有之上開帳號匯款383萬9300元至梅香莊公司設於臺中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內,再梅香莊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自上開帳戶匯款429萬7710元至證人張哲豪設於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匯款127萬1937元至證人張哲豪設於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之事實(見上開卷宗證物證四〈外放〉),足見依上開被上訴人、證人張哲豪之銀行存摺暨銀行出入明細表,可知坤豐園公司匯款至游俊傑、張瓊文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立即轉匯至證人張哲豪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期間尚有轉匯入他人帳戶與提領現金支用之記錄。況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資金,若確係由坤豐園公司或梅香莊公司所支付,何以要將資金先轉匯入張瓊文、游俊傑帳戶內,再由游俊傑、張瓊文帳戶轉匯入坤豐園公司或梅香莊公司帳戶,復由梅香莊公司帳戶再轉匯入證人張哲豪帳戶內?且期間匯出入之款項,尚有轉匯他人與提領現金支用情事,焉能證明坤豐園公司或梅香莊公司所轉匯之款項,即為支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工程款?再參以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游俊傑陳稱:「(法官問:坤豐園與梅香莊有何關係?)‧‧‧坤豐園在八十九年以前我是負責人,九十年以後張瓊文才是負責人‧‧‧」、「(法官問:對刑事卷附原告所提借款資料有何意見?〈提示〉)‧‧‧我當時借錢有一部分是還土地款,有一些是付增建部分的工程款‧‧‧錢都是我太太在管,錢借出來都是我太太在管‧‧‧當時是有提供張瓊文名下的不動產來貸款,就是因為張瓊文提供不動產,所以由我來當借款人。」等語;張瓊文亦陳稱:「(法官問:你從何時開始當梅香莊負責人?)我從九十年開始當梅香莊負責人,坤豐園也是九十年開始當負責人,梅香莊最早是我父親的,我父親九十年過世,但他八十三年身體不好就讓我做,坤豐園以前是我跟先生的‧‧‧」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二一六頁正反面),是依張瓊文、游俊傑上開陳述,足徵坤豐園公司、梅香莊公司既均為游俊傑、張瓊文所經營,而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暨銀行出入明細表所示,應僅係游俊傑、張瓊文為使所經營上開兩公司間之資金靈活運用,而為資金調度往來而已,從而尚難據此遽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坤豐園公司或梅香莊公司所出資興建。

③、再張瓊文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向

三信銀行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240萬元之抵押權時,於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擔保物之現狀如發生變動時,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應即刻通知貴行(即三信銀行,下同)。如‧‧‧擬變更擔保物之現狀如改良、增建、拆除等情事,均應事先徵得貴行書面同意絕不擅自辦理‧‧‧‧‧‧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七六六號卷宗),並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張瓊文(以下簡稱本人)為擔保對貴行(即三信銀行,下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將本人所有不動產(詳如抵押契約標示)抵押予貴行設定。前項不動產附有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除證明屬於本人所有以外,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該部分建物聽任貴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二三頁)。再參以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張瓊文陳稱:「(法官問:切結書上面的章,是你的嗎?〈提示〉)是。但不是我蓋的章,我也不知道我的章為何會蓋在該份切結書上‧‧‧」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二一六頁反面),是依上開切結書、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及張瓊文上開之陳述,足證張瓊文於向三信銀行辦理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之時,即切結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係為張瓊文本人所有,且本件土地及建物拍賣金額中,其中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拍賣價格為966萬8888元,保存登記之系爭000建號建物拍賣價格為9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合計金額為1058萬8888元,與上開三信銀行同意設定抵押放款之金額,顯不相當,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若為他人所有,而此即具有相當之擔保價值(就此部分之拍賣價額即高達664萬元),若未納入併同擔保,則三信銀行焉有可能同意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24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以致將來債務人未清償債務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他人所有,致恐將求償無門,實與銀行放款之確保(或擔保)原則顯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至張瓊文雖辯稱:伊未蓋章於切結書上,係遭他人盜蓋等語,惟查,切結書上所蓋張瓊文之印章,既確係為張瓊文所有,自應由張瓊文舉證證明切結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張瓊文迄今仍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張瓊文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④、再參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號假扣

押事件,債權人為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張瓊文(不包括本件其他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會同張瓊文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場實施查封時,張瓊文表示查封之土地及房屋均自用,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二號假扣押,查明屬實(見上開卷宗查封筆錄)。雖張瓊文於本院稱除了給梅香莊公司及坤豐園公司使用外,並無給他人使用等語,惟該假扣押案執行時,僅債務人張瓊文一人,而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場實施查封,倘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梅香莊公司或坤豐園公司所有,張瓊文何以竟隻字未提,足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為張瓊文所有始表明為其自用。

⑤、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

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張瓊文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而依上開地號之土地標示部,記載:「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七六六號卷宗),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足見張瓊文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時,即以農舍名義申請建築。再觀諸上開建號之建物標示部,載明:「主要用途:農舍」等語自明(見原審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七六六號卷宗),且依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彰稅員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張瓊文,即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為張瓊文所有(見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卷第一二三頁),並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二九0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以102中分文民目決101上290字第02529號函請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說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究為何人?經該局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以彰稅員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旨揭坐落房屋(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後,復依據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民事判決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張瓊文,故九十八及九十九年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瓊文‧‧‧」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六七頁)。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以規劃農業農用原則,私法人上不得承受耕地(見同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而被上訴人不爭執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既因均不具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但書規定之符合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從而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自不得在系爭農地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梅香莊公司所有,甚或於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主張係坤豐園公司所有云云,均不足取。是張翠娥主張:張瓊文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可採信,足堪以確認。

⑥、張瓊文於本院再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經另案本院一

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認定為梅香莊公司所有,而原法院執行處將之合併拍賣,自屬拍賣第三人之財產,則拍賣程序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原認定為張瓊文所有,嗣上訴,雖經另案本院一百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廢棄改判,並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該案第三人梅香莊公司所有,後再上訴固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第三十號裁定駁回確定,惟第三審之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涉事實認定,且該確定判決與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已如上述,又上開另案之本院確定判決確有上揭各點未詳盡逐予勾稽,故被上訴人持上開理由為抗辯,要不足取。

⑦、基上,依上開土地銀行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瓊文,且依游俊傑之上開陳述,亦可知張瓊文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貸款時,雖以游俊傑為名義借款人,然實際借款人係為張瓊文,所借款項均由張瓊文管理並部分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工程款,又依上開證人張哲豪之證詞,復可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工程款,均由張瓊文以匯款或支付現金方式予證人張哲豪,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應為張瓊文。復依上開切結書及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上開函文,亦足以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張瓊文。再縱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梅香莊公司或坤豐園公司所興建,惟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此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附屬物並不具獨立性(理由詳下述),其所有權仍應歸由張瓊文取得。

⑶、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倘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故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屬獨立之建築物,而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是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判斷附屬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二者兼備是否具獨立性外,尚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四號判決參照)。例如車庫(如本件之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車棚等)、守衛室等,雖具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之獨立建築物,惟使用上之機能因與主構造物係屬合併使用,故仍應認為屬附屬物,而非獨立建物。經查:

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於原有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000建號

建物旁,及上方增建二層(含保存登記000建物之上方全部)樓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鐵架造建物,第一層面積為三0六‧九七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五六0‧四八平方公尺、梯間面積為五十‧五一平方公尺、倉庫面積二十一‧五九平方公尺、車棚面積三十五‧五九平方公尺,合計共九七五‧一四平方公尺,而系爭000建號建物為一層鋼骨混凝土造之建築物,面積為一三二‧九七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卷第十二頁),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年員建測字第005590號受理申請,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實施測量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附卷可稽。又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會同兩造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一部分為未保存建物,一、二樓為工廠,相鄰為保存建物(即000建號之建物),並為辦公場所使用‧‧‧保存建物與未保存建物間之一樓樑柱為保存建物範圍內,二樓以上為增建‧‧‧」,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略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三頁),且被上訴人對上開勘驗筆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反面),顯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西側係依靠系爭000建號建物之樑柱支撐,增加興建而存在於系爭000建號建物旁及其上方,為此,倘若無系爭000建號建物之樑柱支撐時,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不能足蔽風雨,甚至倒塌,足見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依附在原保存登記建築物之系爭000建號建物上,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甚明(此與一般公寓之樓上與樓下區隔得單獨使用之情形不同)。故雖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二樓與系爭000建號建物內部均不相通,從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樓旁之貨梯或樓梯始可通往二樓,一樓有門可出入前方空地通達圍牆大門,不須經過系爭000建號建物,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000建號建物僅有唯一出入口(即略圖所示之自動鐵門),並有張翠娥所提出之照片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再本件系爭000建號建物後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一起整體規劃興建,業據證人即承攬人張哲豪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案結證甚明,並證稱:興建系爭000建號建物後,即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但全部之地基基礎建物是一起做的等語屬實(見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案卷第二一六頁),興建用途上以系爭000建號建物為辦公處所,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工廠使用,其間具有依附關連性,故就整體興建之構造上,顯非具獨立性,則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堪以認定,是張翠娥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系爭000建號建物之附屬物等語,應為可採。

②、又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然使用上尚

欠缺具獨立性。查系爭000建號建物為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占有使用,已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下論述),其中系爭000建號建物作為辦公室、會議室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廠房使用,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充作蜜餞曝晒場使用,並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堆置蜜餞製程所需之器具雜物,亦如上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堪驗屬實,及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法官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繪圖附在該卷可稽(見另案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卷第一九五、第一九六頁)。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到場執行時,當時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供作混合使用,亦據本院調取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執行卷,查閱屬實(見該執行卷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執行筆錄)。在在顯示,該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單獨使用,係與系爭000建號建物合併使用,且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倉庫面積二十一‧五九平方公尺、車棚面積三十五‧五九平方公尺等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雖為獨立之建築物,但同樣依附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000建號建物而存在,並無單獨使用,從而亦不得認為係獨立建物(梯間五0.五一平方公尺部分係併建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上,更不具獨立性),足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000建號建物係既為混合使用,且均以同一出入口進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000建號建物既作一體利用,已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一不具獨立性之建築,堪以認定。是張翠娥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系爭000建號建物之附屬物等語,應可採信。

③、基上,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原屬張瓊文所有,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為張瓊文,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尚難認為一獨立之建築物,是原法院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六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彰院賢執丙字第15160號所為之拍賣公告,載明:「財產所有權人:張瓊文」(見上開執行卷宗第㈤宗之拍賣公告),據以拍賣,尚難認拍賣程序有何瑕疵,且無拍賣第三人財產之情事,從而張翠娥主張伊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經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張瓊文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梅香莊公司所有,拍賣第三人之物為無效,及因此部分拍賣無效,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應全部無效云云,要不可採。

⑷、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事實管領權人部分:張翠娥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上訴人等四人占有使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稱係梅香莊公司及坤豐園公司占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0頁反面、第㈡宗第四頁反面),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係被上訴人等四人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反面、第一一一頁)。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現為梅香莊公司及坤豐園公司占有使用,其中系爭000建號建物作為辦公室、會議室使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廠房使用,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充作蜜餞曝晒場使用,已如前述,且本院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到場勘驗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天富律師亦稱「房屋買後並無變更,二樓電箱於增建時存在,電箱上面有註明『梅香莊』三個字。」,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張瓊文於原審亦稱「(法官問:系爭000建號目前是誰在使用?)坤豐園、梅香莊從蓋好一直至現在,就一直在使用,作辦公室,我跟先生游俊傑住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七0頁反面),游俊傑於原法院九十八度執全字第七九四號假扣押案,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人員執行時稱,係無償提供,未訂契約,坤豐園公司的經營與張瓊文無關,當時也沒有約定使用期間等語(見原法院九十八度執全字第七九四號假扣押卷第五十頁)。綜合上揭事證,足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張瓊文提供作為梅香莊公司與坤豐園公司經蜜餞等食品類加工使用,而張瓊文、游俊傑二人分別為梅香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股東,有張翠娥提出梅香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七一至二七四頁)。另坤豐園公司之負責人為張瓊文、游俊傑夫妻之女兒,因而無償提供其等二家公司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占有事實管領權人應為梅香莊公司與坤豐園公司,而張瓊文、游俊傑二個人因分別為公司董事、股東之關係,且二家公司為家族性之公司,因而在公司工作,堪認張瓊文、游俊傑等二個人部分,應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基於其他類似關係之受僱人、家屬之占有輔助人。準此,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有管領之力,依上開規定,應僅該他人即梅香莊公司與坤豐園公司為占有之事實管領權人,被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占有人為被上訴人等四人云云,其中張瓊文、游俊傑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於本院就此部分事後翻異前詞,應不足採。從而張翠娥請求占有之事實管領權人之梅香莊公司與坤豐園公司自系爭土地及建物遷讓及交還土地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就張瓊文、游俊傑個人部分之占有抗辯雖有疵累,惟張翠娥既未能舉證證明張瓊文、游俊傑二人為占有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張翠娥此部分之請求,故張翠娥請求張瓊文、游俊傑等二個人自系爭土地及建物遷讓及交還土地部分,因其等二人為占有輔助人,既非占有之事實管領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應不予准許。

㈢、張翠娥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80元?張翠娥主張:被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梅香莊公司與坤豐園公司占有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如上述,自屬侵害張翠娥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梅香莊公司與坤豐園公司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張翠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具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二0一九‧0六平方公尺,而於九十九年一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元,此有張翠娥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二頁,其中張翠娥就占有系爭建物之損害部分並未主張,僅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損害請求,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至六頁,故基於辯論主義,本院對此部分即不予審究,附此說明)。復經本院審酌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坐落於員林鎮崙雅巷,而位於員林鎮郊區,此業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五十一至五十

二、六十至六十五頁),是張翠娥請求梅香莊公司與坤豐園公司給付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方屬適當。據此,張翠娥請求被上訴人四人自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40元(計算式:504元2019.06平方公尺5﹪=50880元;50880元12=4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張翠娥請求上開不當得利既以被上訴人四人計算,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張翠娥為本件請求,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契約另外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故依上開可分之債之規定,張翠娥請求被上訴人等四人自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錢部分,即因屬可分之債,其中張瓊文、游俊傑二個人部分,既經本院認為不予准許,故平均分擔之此二個人部分即應予扣除。準此,張翠娥得請求梅香莊公司與坤豐園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20元(計算式:42401/2=2120元),從而張翠娥上開如數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屬張瓊文所有,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為張瓊文,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附屬物,是張翠娥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應屬有效,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梅香莊公司與坤豐園公司自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且騰空,並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交還。又梅香莊公司與坤豐園公司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致張翠娥受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梅香莊公司與坤豐園公司自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000建號建物,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12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對張瓊文、游俊傑個人請求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㈠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應自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巷○○○號)遷出,並騰空返還張翠娥。㈡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應將前項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文號九九年員建測字第00五五九0號、測量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空地部分上所堆放之鐵製曬臺、塑膠箱等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張翠娥。㈢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應自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二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40元部分。較本院核准不足部分(指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張翠娥請求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應再自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年員建測字第005590號受理申請,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實施測量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第一層三0六‧九七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五六0‧四八平方公尺、梯間五0.五一平方公尺,倉庫面積二十一‧五九平方公尺,車棚面積三十五‧五九平方公尺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張翠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張翠娥請求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應自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二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40元,超過本院核准之金額2120元部分本息,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此部分張翠娥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其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翠娥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張翠娥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院准許部分,張翠娥與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分別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應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翠娥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為理由;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張翠娥及上訴人梅香莊公司、坤豐園公司均得上訴;張瓊文、游俊傑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築面積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建物門牌 │ │ │├─────┼─────┼───────┤│彰化縣員林│鋼骨鋼筋混│第一層:306.9○○○鎮○○○段│凝土造、鐵│第二層:560.48││0000地號土│架造 │梯間:50.51 ││地 │ │倉庫:21.59 │├─────┤ │車棚:35.59 ││彰化縣員林│ │合計:975.14 ││鎮崙雅里崙│ │ ││雅巷7之8號│ │ ││旁 │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