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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梁榕真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上訴人 古源俊

劉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及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給付分配款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本於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核其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自為合法訴之追加。又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古源俊(下稱古源俊)請求給付分配款與借款部分,其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995,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12,667,5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1項所規定(修正後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依同法第460條(修正後為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坐落○○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下稱○○○段000之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劉鳳珠(下稱劉鳳珠)應將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古源俊所有部分,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有原審卷宗及原判決書可按。嗣於本院變更為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後段及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有民事準備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雖不同意,然嗣後復對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有民國102年10月22日答辯狀㈡、103年9月4日辯論狀及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7、3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視為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又此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既認合法,則變更前原訴因而視為撤回原審就此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古源俊應給付合資買賣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赤崎子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分配款9,272,500元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及古源俊於97年6月16日合資買受赤崎子段00000地

號等8筆土地,有關買賣價金及事後開發費用,上訴人支付5,395,000元,古源俊僅支付300萬元,合計8,395,000元,因二人原約定各出資一半即4,197,500元,是上訴人多支出1,197,500元,古源俊自應返還給上訴人。

⒉嗣後上訴人與古源俊乃將○○○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辦

理合併及分割,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章維名下。並於98年3月17日以價金1784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廖錦輝及上訴人,因廖錦輝出資一半即892萬元,故廖錦輝取得部分土地,其餘土地上訴人則仍借名登記於黃章維名下。則有關廖錦輝交付價金892萬元部分,古源俊卻未將上訴人應分得2分之1(即446萬元)交付給上訴人。又上開買賣另支付仲介費20萬元,全由上訴人代墊,故古源俊應分擔10萬元,則古源俊應給付上訴人456萬元。

⒊嗣於98年7月29日再將借名登記於黃章維名下之其餘土地

以價金743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林廷瑞及上訴人,林廷瑞出資593萬元、上訴人則出資150萬元(上訴人實際支付50萬元現金)。則有關林廷瑞交付價金593萬元部分,古源俊卻未將上訴人應分得之2分之1(即2,965,000元)交付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實際支付50萬元現金,古源俊亦未返還。又上開買賣支付仲介費10萬元,全由上訴人代墊,故古源俊應分擔5萬元,則古源俊應給付上訴人3,515,000元(計算式:2,965,000+500,000+50,000=3,515,000)。

⒋以上古源俊應給付上訴人共計9,272,500元(計算式:1,1

97,500+4,560,000+3,515,000=9,272,500),因上訴人與古源俊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上訴人本於二人間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古源俊給付。

㈡古源俊向上訴人借款,尚積欠3,395,000元未清償:

⒈97年6月2日古源俊因欲購入亞太電信股票,向上訴人借款

400萬元,並按其要求匯入訴外人即其配偶徐琍峰設於苗栗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98年1月10日古源俊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依其要求將

款項匯入徐琍峰於渣打銀行北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98年4月28日古源俊又向上訴人借款75萬元,並依其要求

將款項匯入徐琍峰於000000000000號帳戶。⒋被上訴人古源俊尚係全農生技有限公司(下全農公司)董

事長時,於98年8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並依其請求將款項匯入全農公司之帳戶。

⒌古源俊因需支付俊謹有限公司(下稱俊謹公司)混擬土材

料費,向上訴人借款195,000元,上訴人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10萬元、95,000元之支票借予古源俊。

⒍古源俊因多次向苗栗縣獅潭鄉商家謝慶龍訂購花圈,須支

付年度結算費用之10萬元,故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現金交付古源俊。

⒎以上借款共計6,395,000元,因古源俊已清償300萬元,尚

有3,395,000元未清償。上訴人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古源俊返還借款。

㈢兩造前共同出資買受○○○段000之00地號土地,原協議先

登記於劉鳳珠名下,惟權利應有部分範圍係兩造每人各3分之1,嗣於101年8月7日上訴人已取回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因古源俊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未清償,而劉鳳珠所有○○○段000之00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屬古源俊所有,故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後段及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代位古源俊請求劉鳳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古源俊所有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古源俊應給付13,995,000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⑵古源俊與劉鳳珠於100年4月20日就和興小段109之26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之不動產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100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古源俊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古源俊應給付上訴人12,667,500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劉鳳珠應將○○○段000之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古源俊。⑷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古源俊自97年1月至100年4月止,長期合資買賣土

地以獲利,在法律性質上應屬合夥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顯屬無據。另上訴人又依據合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請求給付投資款項,因其契約之具體內容為何,上訴人均未具體表明。

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古源俊雖有於97年6月16日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惟契約書並未載明出資比例,且古源俊已交付5萬元之仲介費予上訴人,古源俊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則上訴人就其將定金100萬元交付與古源俊,應負舉證責任,至於事後將上開土地出賣予廖錦輝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同時是出賣人兼買受人,且買賣前、後,上訴人之權利均是各半,故廖錦輝所給付之另一半價金即892萬元,即應該由占有另一半權利之古源俊全數取得,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分配。另古源俊亦否認應負擔仲介費10萬元,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至於之後上訴人再於98年7月29日將其餘土地出售予林廷瑞,林廷瑞雖支付593萬元,然因上訴人與古源俊自97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共計長達三年之合資購買土地,合作之模式均係於同一時期就不同標的密集投資及出售,每次投資土地為買賣後,僅就部分利得為分配,而將剩餘利益挹注在另一個投資標的,直至合作關係破裂,又對外進行土地買賣交易,都是以古源俊之名義為之,故價金支票雖由古源俊代收,但古源俊代收兌現之後,隨即會提領出現金,將現金轉支付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與古源俊彼此間之資金往來極為複雜,並不單以匯款作為資金往來及分配投資款項為唯一方式,尚有以交付大額現金或債權債務抵銷等方式,作為資金往來及投資款項分配之方式,自不得單以林廷瑞所開立之支票係由古源俊及黃章維提示兌現為由,即逕自推論認定古源俊積欠上訴人上開土地之分配款項。更何況,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98年10月22日、100年4月8日復陸續與古源俊合資買賣土地,足見古源俊並未積欠上訴人投資分配款無誤,故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古源俊與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20日進行結算,就雙方從合作以來之一切債權債務進行會帳,並於101年1月15日清償所有債務。

㈡上訴人雖於97年6月2日、98年1月10日、98年4月28日分別匯

款400萬元、100萬元、75萬元進入徐琍峰銀行帳戶,並於98年8月4日匯款35萬元進入全農公司帳戶,但古源俊否認有借貸關係,而係古源俊依合資買賣土地之獲利。古源俊亦未向上訴人借款195,000元及10萬元,以支付俊謹公司混擬土材料費及花圈年度結算費用。因古源俊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互有墊付,至100年9月日結算,古源俊尚積欠4,793,486元,並於101年1月15日清償所有債務。

㈢古源俊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後段及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劉鳳珠應將○○○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古源俊,即屬無據,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古源俊有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及古源俊於97年6月16日合資買受○○○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上訴人交付10萬元仲介費予劉政明。

㈡○○○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辦理合併及分割後,於98年3

月17日以價金1784萬元出賣予廖錦輝及上訴人,上訴人有892萬元支票交付予古源俊,但未提示兌領。

㈢被上訴人103年2月25日上訴答辯狀㈢所附證二、證五之100

年9月20日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為真正,其上匯款人為古源俊,收款人為上訴人,匯款金額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3、186頁)。

㈣被上訴人103年2月25日上訴答辯狀㈢所附證三之100年12月2

6日古源俊出具之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㈤被上訴人103年2月25日上訴答辯狀㈢所附證四,其上所載「

梁榕真100年30/12」為上訴人所親寫,而「100年12月30日止古源俊尚欠梁榕真共壹拾伍萬元整」、「101年1月2日頭份永和山分紅30萬還梁10萬尚欠5萬」為古源俊所親寫(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㈥被上訴人103年2月25日上訴答辯狀㈢所附證五,其上所載「

古源俊已清償梁榕真所有債務」、「101、1、15日梁榕真」、「本票三張未還金額為三佰萬元正」、「100.9.20。9月20日止古源俊尚欠0000000」均為上訴人所親寫,且「100.9.20。9月20日止古源俊尚欠0000000」係從被上訴人103年2月25日上訴答辯狀㈢所附證一背面文字影印而來。(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182頁背面)㈦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匯款400萬元進入徐琍峰設於苗栗市農

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月10日、98年4月2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75萬元進入徐琍峰於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8月4日匯款35萬元進入全農公司帳戶。

㈧古源俊已清償300萬元。

㈨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段第000之00地號土地,各人出資

比例均為1/3,但所有權原登記於劉鳳珠名下,嗣於101年8月7日已依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將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古源俊之應有部分則仍登記於劉鳳珠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與古源俊合資買賣○○○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

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而債權是否已清償,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古源俊於97年6月16日合資買受○○

○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時,其多支出1,197,500元,事後該土地出賣,古源俊又未給付上訴人應分得款項及代墊款8,07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合夥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1-60頁、本院卷一第26-43頁),惟為古源俊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其出資情形及古源俊收取廖錦輝買賣價金,或未能全部舉證,就古源俊及黃章維提示兌領林廷瑞簽發支票,雖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1月27日新一信社字第49號函附5筆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173頁),然根據兩造提出卷附之合資買賣土地明細彙整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2、86頁),兩造對於各筆出資情形,雖尚有爭執,但對於上訴人與古源俊曾在97年、98年及100年間有多次共同出資買賣土地之事實,則兩造陳述意見一致,就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則前開○○○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僅是上訴人與古源俊於上開期間合資買賣土地之一部分,應堪認定。是古源俊辯稱伊與上訴人長期合資買賣土地,合作之模式均係於同一時期就不同標的密集買賣,每次買賣土地後,僅就部分利得為分配,而將剩餘利益挹注在另一投資標的,則有關二人資金往來及投資款之分配,除有匯款、支票之提示兌領外,甚至還有現金交付或債權債務抵銷方式等語,即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採信。是尚難單憑古源俊及黃章維有提示兌領林廷瑞簽發之支票,即逕認定古源俊尚積欠上訴人上開土地之分配款,另參酌前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附5筆支票影本顯示,古源俊及黃章維提示兌領上開林廷瑞支票之時間為98年8月14日至98年10月15日,然二人事後在98年10月、100年4月又陸續合資買受土地,如古源俊尚有積欠上訴人分配款,則在事後二人合資買受其他土地時,上訴人卻未將該分配款納入一併處理,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況古源俊與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間結算,就雙方合資買賣土地進行會帳,上訴人並委請證人林訪蘭代為書寫會帳單,確定古源俊尚欠上訴人4,793,486元,結算後古源俊於100年9月20日匯款200萬元進入上訴人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受領後於當日即在會帳單背面接續書寫「100.

9.20」、「9月20日止」、「古源俊尚欠2,793,486元」等字句。又於100年12月中旬古源俊再囑託林淑惠電匯2,576,502元進入上訴人前揭合作金庫頭份分行帳戶,另於100年12月30日再給付上訴人現金67,000元,於101年1月2日、1月15日各給付上訴人現金10萬元、5萬元,至此古源俊已經全數將4,793,486元清償完畢,古源俊乃將前開上訴人簽收字樣,影印於空白紙張,並請上訴人在該紙張之左上方親自書寫:「古源俊已清償梁榕真所有債務」、「10

1、1、15日梁榕真」等文字,作為古源俊已全部進行會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帳單、100年9月20日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切結書、上訴人簽收字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186頁),並經證人林訪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卷附會帳單是伊在100年間於上訴人家中書寫的,該紙會帳單是上訴人針對她跟古源俊之間所有往來投資土地跟欠款資料,上訴人把所有資料給伊彙整,當時伊有問上訴人是否還有其他帳單,她說沒有了。伊即按照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會算,上訴人給伊之資料,伊全部寫了。會算結果古源俊尚應給付上訴人4,793,48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證人林淑惠亦於原審證述:卷附切結書之金額,伊有匯款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亦堪信為真實,則古源俊如尚有積欠上訴人分配款,則在二人會帳及陸續清償時,上訴人豈有獨漏○○○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分配款,而未一併請求給付之理,益證古源俊於101年1月15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包含○○○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分配款。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古源俊給付合資買賣○○○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分配款9,272,500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古源俊尚積欠借款3,395,000元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古源俊向其借款,其於97年6月2日、98年1月10日、98年4月28日分別匯款400萬元、100萬元、75萬元進入徐琍峰銀行帳戶,並於98年8月4日匯款35萬元進入全農公司帳戶,及古源俊因需支付俊謹公司混擬土材料費,向上訴人借款195,000元,又為支付花圈年度結算費用,復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以上合計6,395,000元,因古源俊已清償300萬元,故尚有借款3,395,000元未清償云云。古源俊雖不否認收到前開4筆匯款事實,惟否認是借款,並辯稱:伊與上訴人間資金往來互有墊付,至100年9月20日結算時,伊尚積欠上訴人4,793,486元,於101年1月15日伊已清償所有債務等語。上訴人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古源俊返還借款,揆諸首開判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二人間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根據證人林訪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卷附會帳單所

載「㈠前款未清償300萬元」是指當初古源俊有用本票向上訴人借錢,扣除還款尚未清償部分。而會算結果含古源俊借款尚未清償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背面),然參照證人林訪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書寫卷附會算單時只有伊與上訴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見林訪蘭係依上訴人個人陳述指示而為記載,既未經古源俊確認,自難據以認定古源俊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清償、買賣等,上訴人舉匯款資料證明古源俊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乃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古源俊,且上訴人與古源俊於97年至100年間確有多次共同出資買賣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古源俊間資金往來即屬平常,自難單憑匯款資料,據以認定二人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至於上訴人雖舉證人梁毓玲曾於101年7月21日陪同上訴人至古源俊住處會算二人合資買賣土地及欠款事宜,並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149頁),然縱認上訴人與古源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上訴人主張前開匯款時間均在98年4月28日之前,則依林訪蘭上開之證述,上訴人於100年間亦已將古源俊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列入前開會帳單內,而古源俊並於101年1月15日清償會帳單上所列全部債務,復如前述,則上訴人仍主張古源俊尚積欠借款共計3,395,000元,即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古源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古源俊尚積欠借款,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古源俊自無借款債務存在可言。故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古源俊給付借款3,395,000元,即無理由。

㈢關於代位古源俊請求劉鳳珠應將○○○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古源俊部分: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本件根據前述,古源俊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且上訴人復未主張其對於古源俊尚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後段及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劉鳳珠應將○○○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古源俊,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古源俊尚積欠買賣土地分配款及

借款,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古源俊給付合資買賣○○○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之分配款9,272,50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古源俊返還尚積欠借款3,395,000元,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後段及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代位古源俊請求劉鳳珠將○○○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古源俊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麉,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就給付分配款及借款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變更後之新訴部分,亦無理由,本院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