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陳清玉即復源碾米工廠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王正喜律師被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林美瑄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複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97年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
米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伊購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雙方約定:合約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有效。上訴人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事項辦理。履約保證金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百分之15計算。而上訴人購領之原料用米,應按向伊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不能證明其實際出口者,其履約保證金或出口保證金不予退還(參系爭合約第1、2、
4、12條、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6款、第11點第2款)。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伊再於98年1月12日與上訴人簽約,續約至98年12月31日。
㈡嗣上訴人之實際共同負責人林○和及林○彬,自96年3月間
至98年4月9日止,以「復源碾米工廠」及「繹○農產加工廠」名義合法向伊申購原料用米(即切碎白米)後,未全數加工製成稻米粉並販售予下游廠商,同時將所預留之切碎白米供作與大甲鎮農會職員戴○添、葉○民、陳○崇等人共謀套換伊委託大甲鎮農會保管之公糧。並自97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為順利領回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另與林○昌、林○昌2人共謀,推由林○昌及林○昌2人製作內容不實之稻米粉客戶流向表,並持以向伊申請退還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致使伊誤為退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7次,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7,645,350元。林○和、林○彬等因上開施用詐術,致伊誤退還履約保證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0年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㈢準此,上訴人既違約將向伊購領之原料用米預留部分變更用
途,用於套換伊委託大甲鎮農會保管公糧之用,伊自得依系爭契合第12條及系爭作業點第11點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與所退還保證金數額相同之違約金。又上訴人既違約將向伊申購之原料用米變更用途,復製作內容不實之「加工成品流向表」,持以向伊申請退還前揭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致使伊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並未違約,而將本應不予退還之履約保證金,誤為退還上訴人,致其受有利益。而林○和等人係以上訴人名義對伊施用詐術,且伊亦因陷於錯誤而誤為退還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係與林○和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
㈣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違約將所申購之原料
用米變更用途,屬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是以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違約金。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㈤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明知其向伊申購之原料用米
,並未全數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稻米粉,而有部分原料用米做為向大甲鎮農會套換公糧之用,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不予退還。詎上訴人明知其不得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並無取得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竟仍違法向伊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上訴人猶主張其並未受有利益云云,要非可採。
㈥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
,伊係依據系爭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達成促進稻米多元化用途,增加稻米消費量及提昇米製品之市場競爭力之政策目的,而以較為優惠之價格撥售原料用米予上訴人,可知伊並非立於一般商人之地位,且伊係主張違約金請求權,亦非商品代價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6條短期時效的適用。縱認本件違約金請求權適用2年短期時效;惟新聞媒體係報導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等違法與大甲鎮農會套換公糧,伊無法得知是否係使用本件之原料用米,另刑案部份並非伊去舉發上訴人,檢方於偵辦過程雖曾向伊調閱履約保證金等資料,然於偵查結果未明前,尚不能據此認定伊已查知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且伊未收受起訴書,伊係於100年1月13日收受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上訴人違約情事,距伊於101年2月3日提起本訴訟時,亦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至保證金之性質應為上訴人不履行債務的損害賠償之擔保,屬賠償性之違約金,且為不特定物,交付伊後即歸伊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質物云云,亦不可採。
㈦按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2款規定:原料用米之白米撥
售價格如下:2.切碎米部分:當期米按基準價格打9折,前1期米打8折,前2期米打7折,前3期米打6折,前4期米打5折,前5期米以上打4折。伊為促進稻米多元化用途,增加稻米消費量及提昇米製品之市場競爭力,特以上開較優惠之價格,撥售原料用米予上訴人。而履約保證金之計算方式,係以依該批次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以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百分之15計算(參系爭作業要點第1點、第6點第8項),上開履約保證金之計算方式,即係考量上訴人申購原料用米時,所得之優惠價格利益,是倘上訴人違約,伊所受之損害,即為出售原料用米時,給予優惠價格之損失,以及伊上開撥售原料用米政策目的無法達成之損失,而上訴人申購原料用米所享有之優惠折扣價差合計為19,855,400元,實已超出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甚多,顯見兩造間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形。
㈧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伊7,645,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追加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而來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表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並非無異議。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將所申購預留之部分切碎白米,套換
大甲鎮農會之公糧,惟為順利領回履約保證金,乃以不實之文書,持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前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致被上訴人誤以為真而退還保證金等情,即令上訴人有製作不實之文書,而詐領保證金之情形,其詐領保證金所對應之原料用米,亦應限於用以「套換公糧」之原料用米,因此,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主張詐領保險金所對應97年、98年度之系爭7批原料用米是否均用於套換公糧?如不是或部分不是,即無因套換公糧而製作不實文書,據以詐領保證金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2條及系爭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請求伊返還所領之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查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不得將所承購之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否則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且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再受理承買人申購原料用米;又系爭作業要點第11點第2款亦僅規定:違反第6點第16款規定或廠商申購整粒米加工之外銷米製品未出口或未能證明其實際出口者,其履約或出口保證金不予退還,當地分署不再受理其申購。至於履約保證金如被承買人施詐取回,卻未約定出售人有返還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作業要點,請求伊返還被上訴人所退還之保證金共7筆金額為7,645,350元,即無所據。
㈢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請求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1.復源碾米工廠,伊僅屬掛名負責人而已,實際負責人為林○和、林○彬,權利義務之主體各別,林○和、林○彬如何以不實之內銷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客戶表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7筆履約保證金,共7,645,350元,並未告知伊,伊亦不知情,侵權行為人為林○和、林○彬,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應不必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2.依被上訴人102年9月4日向本院陳報之復源碾米工廠97年9月15日至98年4月8日申請退還申購原料用米各批次之履約保證金內部批准退還之文件中之「中區分署辦理撥售米製品加工成品流向抽訪情形表」所示,被上訴人訪查情形為「受訪者表示確有購買稻米粉」,並未訪查購買數量即認為「經核符合規定」,而退還保證金。而證人林○和於本院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這些客戶是我正常的客戶,我是銷售給這些人沒錯,只是我有浮報數量」。足見林○和等人僅浮報數量,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並非因被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
3.林○和雖被判處罪刑,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對伊未依系爭合約將所申購之原料米加工出售給客戶,其客戶姓名、數量、仍應負舉證責任。
4.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陳報狀所附之抽訪情形表,未將客戶所承買之數量列為抽訪,顯然已免除申請取回保證金有關數量之設限,否則為何不必抽訪?
5.上訴人否認有將申購之原料米「預留」,並留做與大甲區農會套換糙米之用。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應為舉證。
6.依被上訴人102年12月25日陳報狀所附交付大甲區農會糙米彙整表可見:被上訴人於97年度,自97年9月18日起方交付糙米給大甲區農會,並於97年9月26日始驗收完畢,在此之前應無糙米可供套換。但被上訴人卻謂系爭97年7月30日、97年8月11日及97年9月3日所申購交付之原料用米即第6至8批原料米也作為套換之用,即有不實。上訴人並未將申購之上開3筆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被上訴人主張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即有不合。
7.伊於102年9月9日聲明證據狀所附附件一所載97年7月30日及97年8月11日即系爭第6-7批之原料米,係台灣米,非美國米,與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伊係以美國之切碎白米套換美國之糙米不符。故伊不可能將97年7月30日及97年8月11日所申購之原料米供作套換之用,至為明確。
8.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命提供伊退還保證金明細表,收受刑事起訴書時,即已知悉伊製作內容不實之稻米粉客戶流向表向其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且於98年5月19日自由時報、聯合報,98年5月20日蘋果日報,98年6月4日、8月7日、8月9日聯合報均登載大甲鎮農會職員與糧商犯罪,地檢署進行調查之消息。又依被上訴人97年9月7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上開刑事案業經司法機關起訴;又農糧署於98年8月24日所舉辦之彰化地檢署偵辦大甲鎮農會人員套換公糧案檢討會議討論事項二記載:台中縣大甲鎮農會相關人員已遭彰化地檢署起訴…;又被上訴人98年9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檢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大甲鎮農會人員等套換公糧檢討改進會議紀錄…。據此可證,被上訴人於97年9月7日發函前,即知曉刑事案件已於98年7月22日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大甲區農會(原大甲鎮農會)102年10月17日甲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稱「本會員工戴○添及葉○民於98年間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本會於98年5月25日召開98年第4次人事評議會議,依據農會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予以停止職權」。是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7日既知悉林○和以不實客戶流向表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有詐欺之嫌被起訴,但卻於101年2月3日始提起本訴,被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時效。
9.侵權行為為單方之不法行為,如侵權行為經被害人同意,另以其他合約關係所取代,則侵權行為已被合約關係所吸收,依法只能依合約之關係作為訴求,再不能用侵權行為作為訴求。本件施詐於先,被上訴人核退保證金於後,則兩造之爭執關係,已由侵權行為轉換為核退合約之履行。
故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請求,除時效已消滅外,已因核退保證金之合約取代侵權行為,而使侵權行為之時效消失。
㈣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1.伊只掛名當復源碾米廠之負責人,從未管理業務,且也不過問資金之收支,故被上訴人所核退之保證金雖入伊名義之帳戶,但非伊所得、所用,對伊而言,既未受有任何利益,應無不當得利之狀況,自不必負返還責任。
2.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至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則未立法。是則被上訴人既以民法第179條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作訴求,而非依尚未主張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作訴求,則法院應只能依現行法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作論斷,不能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作論斷。且伊既基於批核之合約受領給付,即屬原審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而非「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況就民法197條第2項規範,我國實務上似採構成要件準用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第311頁可資參照。是本件縱有詐欺情事,然兩造合約未經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且其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受領保證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則法院亦只能以現行法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作審認,不能以未立法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作審認;否則,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3.林○和套換原料糙米為之轉售,所得價差之利益,係事後合法出售所得,而非套換時即已存在,故應不符合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要件。
4.由被上訴人102年9月4日陳報狀之附件可以證明,復源碾米工廠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係經承辦人、單位主管、副首長、首長所核復始發還,此發還行為,係經要約(申請)與承諾(允諾發還)而達成,而後方於97年9月24日、97年10月23日、97年11月12日、98年1月15日、98年2月18日、98年3月10日及98年4月20日分次將所退之保證金匯入伊帳戶。但被上訴人匯款後,未曾以被詐欺核退為由而於一年除斥期間內主張撤銷。顯然被上訴人對核退之承諾,已不再翻悔。嗣為解免行政責任,卻又於101年2月3日提起本訴。可見本訴之提起,非其始出之本意。法院對被上訴人不行使撤銷權,當應為之尊重。如認伊有不當得利,則伊既基於被上訴人層層批核,始取得退還之保證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同。從而,被上訴人準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有理。
5.民法第197條第2項明定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但卻未規定於除斥期間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本件應不能準用不當得利要求返還。
6.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係經申請得被上訴人同意始發還,因有申請之要約與核准之承諾,故係系爭合約外之一種契約,除被上訴人以被詐欺為由而於一年內為之撤銷者外,即應受拘束,無理由可要求退還。
7.系爭契約第12條之履約保證金,是約定伊一旦將申購之原料用米變更用途,即不予退還,係兼具有廠商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不予退還,充作違約金之性質,原審認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確定無法成就,尚有違誤。又履約保證金之數額不當然等同伊因變更原料米用途,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實際額,故被上訴人仍應就伊如依約不變更原料用米時,被上訴人可得多少利益及伊因變更原料用途,被上訴人又受多少損害作舉證,而後法院方能審酌民法第179條所定:伊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平衡性。對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是原審將所退保證金全額充當伊所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非適當。
8.被上訴人出售給伊之原料用米,其價金請求權為二年,此觀民法第127條規定可明,從而系爭契約違約金之請求權,因屬附屬契約,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其時效應不能超過價金請求權之時效。故本件違約金之時效也只有二年。伊對此亦為時效之抗辯。時效取得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故不能以不當得利規定訴求返還。
9.本件縱有詐欺情事,然兩造合約未經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且其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上訴人受領保證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
㈤訴外人林○和以等值之物與被上訴人互易原料糙米,被上訴人毫無損害:
1.本件一、二審刑事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委託大甲鎮農會之加工,100公斤原料糙米加工後,被上訴人所得者為85公斤切碎白米及米糠之折價款項。林○和亦以85公斤之切碎白米與百分之15米糠之折價款項與大甲鎮農會套換100公斤之原料糙米,套換與不套換,其結果對被上訴人均相同,故應無任何之損害。
2.依被上訴人之專員江添旺於99年9月23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被上訴人之公糧被套換,與原料糙米加工之成果完全一樣,應不致有所損失,且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提出其實際損害之計算及證明,故若認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3.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6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葉○民等共同侵占公糧,應連帶追繳共有財產糙米共計2,527,888公斤。此部分應連帶追繳共有財產糙米數量及本分署之損失。」顯然其損失係指全部公糧之損失,而非優惠價折扣之損失,是則被上訴人103年8月18日所具之陳報㈡狀,謂其有優惠價折扣之損失,所言前後不符,自不能採信。
4.依被上訴人之103年8月18日陳報㈡狀明確記載:「原料用米之白米撥售價格,國產公糧按期別依下列計算方式計價」。既然切碎白米係按期別計價,則越早期米,其價越低,此乃眾所週知,何以謂早期米之低價即為優惠價。被上訴人應舉證:早期米之價格與當期米相當,曾有交易資料可循。否則,被上訴人將早期米出售給上訴人,其價格自低於當期米,此乃當然,何有優惠折扣價可言?
5.依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國產公糧按期別計價方式,就本件有關切碎米而言,當期米整粒米不打折,當期米切碎米則按基準價格打9折,可見其乃因切碎米較整粒米便宜,故當期之切碎米,按基準價格9折計價,並非有任何折扣或優惠。另外前1期按基準價格8折計價;前2期按基準價格7折計價;前3期按基準價格6折計價;前4期按基準價格5折計價;前5期以上按基準價格4折計價。期別愈久,則其計價之折數愈低。此乃米愈舊,愈便宜,可見,其為公糧之計價方式,並非市場價格之折扣或優惠,被上訴人稱伊申購原料用米時就享有價惠價格,伊違約時,被上訴人損失就是出售原料用米時給予伊優惠折扣的損失,本件履約保證金並無過高,似有誤會,並無可採。
㈥依系爭合約約定,履約保證金為上訴人所有,其性質屬動
產質權,依民法第897條第1項規定,質物一旦返還,其動產質權即歸消滅,故被上訴人不得以質物被詐欺取回為由,再請求損害賠償。
㈦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違約金約定過高者,法院有權為之酌減。依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以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百分之15計算,因所申購之原料米為碎米,卻以白米(非碎米)作標準計繳保證金,即不公平,也屬過高。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原料用米(切碎白米)與大甲區農會套換整顆糙米,因整顆糙米價格較高,每公斤伊可得2至3元。以此計算,則伊每公噸可得利者為2,000元至3,000元之間。以原證3所列批次及數量計算,系爭原料米7批共1200公噸,則伊可獲利僅在240萬至360萬元之間(1200公噸×1000公斤×2元或3元=240萬元或360萬元),而被上訴人如有損失應也在該數目之間。被上訴人承認履行保證金,係伊變更原料米用途所應負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係損害賠償之預定。依此而論,被上訴人損害額既在240萬元至360萬元之間,今卻請求全額履約保證金7,645,350元,即無理由;否則,亦顯屬太高,宜請酌減至240萬元,方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45,350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上訴人向伊購買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而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購買原料用米,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規定及本合約約定事項辦理;第四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按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百分之15計算;第五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俟上訴人提出該批之米製品銷售發票影本及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經被上訴人審核與申請米製品項目之產量相符後始行退還;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購領之原料用米,應按向被上訴人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不能證明其實際出口者,其履約保證金或出口保證金不予退還;系爭合約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有效,期間屆滿後,兩造又再續約至98年12月31日。
上訴人並繳納履約保證金7筆,共7,645,350元。上訴人復源碾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林○和、林○彬,於97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因以不實之「復源碾米工廠申購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表」持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上開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犯詐欺罪,分別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據提出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合約影本2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54號)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復源碾米廠之實際共同負責人林○和及
林○彬2人,自96年3月間至98年4月9日止,以「復源碾米工廠」及「繹○農產加工廠」名義合法向伊申購原料用米(即切碎白米)後,未全數加工製成稻米粉並販售予下游廠商,而將所預留之切碎白米供作向大甲鎮農會套換糙米,並自97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為順利領回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竟製作內容不實之稻米粉客戶流向表,並持以向伊申請退還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致使伊誤為退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7次,總計金額7,645,35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6款、第11點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有無將所預留之切碎白米供作向大甲鎮農會套換糙米公糧及未依約將申購之切碎白米製成稻米粉後悉數販售予下游廠商等違約之事實?2.系爭合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3.上訴人依其製作之客戶流向表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已發還予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有無將所預留之切碎白米供作向大甲鎮農會套換糙米
公糧及未依約將申購之切碎白米製成稻米粉後悉數販售予下游廠商等違約之事實?
1.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和、林○彬為上訴人復源碾米廠之實際共同負責人,自96年3月間至98年4月9日止,以「復源碾米工廠」及「繹○農產加工廠」名義合法向伊申購切碎白米後,未全數加工製成稻米粉並販售予下游廠商,而將所預留之切碎白米供作向大甲鎮農會套換公糧,並自97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製作內容不實之稻米粉客戶流向表,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致被上訴人誤為退還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
2.經查:⑴林○和於偵查中供稱:在97年10月份左右,大甲鎮農會
碾米廠廠長葉○民向伊表示農糧署有辦理原料用米撥售,是否願意與其配合將加工過的切碎白米載到大甲鎮農會加工廠內堆置,再將加工廠內糙米載出販售,伊為增加營業收入,乃與其配合套換,套換方式及數量為伊接到葉○民的通知後,即通知司機蔡○明或王○家到復源碾米廠載運庫存的加工米前往大甲鎮農會,蔡○明或王○家再依葉○民的指示找倉庫管理員陳○崇,由陳○崇協助套換,將大甲鎮農會加工廠內原料糙米外運出來,於97年約套換1、2次,於98年約套換5次,每次給葉○民的金額約10萬至30萬元不等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574號偵查卷㈠第201至202頁、偵查卷㈡第284頁),核與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葉○民供稱:林○和曾載運前向農糧署申購之切碎白米入廠進行套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㈡第131頁)、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林○昌供稱:林○和曾以切碎白米運送至大甲農會倉庫,並換同等數量之糙米運送至榖豐碾米廠存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㈠第67、72頁)、司機蔡○明證稱:剩餘沒有加工的切碎白米,林○和會交代伊米以散裝飼料車載運至大甲鎮農會套換原料糙米出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㈡第197頁),均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以向被上訴人申購之切碎白米向大甲鎮農會套換糙米公糧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度交付糙米批次及
通知加工彙整表,於97年度,自97年9月18日起方交付糙米給大甲區農會,並於97年9月26日始驗收完畢,在此之前應無糙米可供套換,故被上訴人主張97年7月30日、97年8月11日及97年9月3日即第6至8批原料米也作為套換之用,即有不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以前,即有交付大甲鎮農會切碎米,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大甲鎮農會96年1月至98年5月切碎米加工數量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是被上訴人於97年度,雖於97年9月始交付糙米予大甲鎮農會,惟可能係96年度尚有存貨,是不能僅以97年單一年度觀察,所辯不足採信。
⑶上開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林○昌於偵查時供稱:伊只負責
幫忙繕打資料,是林○和跟伊說這些人的交易資料,由伊繕打,如果他沒有特別指明交易的數量,伊就自己在農糧署規定範圍內繕打數量,伊沒有拿到單據做為輸入資料的憑據,伊從97年中開始配合林○和輸入資料製作表格作為請領退還加工米保證金的申請表,林○和告訴伊,必須事先串通安排特定人在提供給農糧署人員查訪名單內,並且事先告訴被選中的人員,在農糧署人員查訪時必須告訴林○和與他們的交易數量,以使他們可以回答,通過查訪等語(見上開偵查卷㈠第235、236頁),及共同被告林○昌於偵查中供稱:林○和委託伊及林○昌挑選吳○榮、蘇○基、黃○鍾、簡○煌、陳○榮、吳○明、楊○吉、黃○發、簡○德及曾○賢等人,並事先告訴上開被選中的人員,在農糧署人員查訪時必須告訴林○和與他們的交易數量,以便他們可以回答,通過農糧署人員查訪切碎白米磨成粉狀之流向,實際上有的部份並沒有實際去加工磨成粉狀,只是將報表製作成符合農糧署要求的數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㈠第72頁),核與林○和於偵訊中供稱:伊以「復源碾米廠」、「繹○農產品加工廠」之名義申購加工米後,製作客戶流向表中,有浮報銷售數量;伊有教客戶於農糧署稽查人員前往調查時,需表示曾向伊購買前述浮報之數量等語(見偵查卷㈤第14頁),及證人吳○榮、簡○德、蘇○基、簡○煌、黃○發、黃○鐘、曾○賢均於偵訊中證稱林○和教渠等於農糧署人員調查時,配合表示購買浮報數量之稻米粉等情(見上開偵查卷㈤第19頁至第21頁)相符,復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以○○○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復源碾米工廠97年9月至98年4月間申請退還保證金次數及數額表」、「復源碾米工廠申購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表」7張、被上訴人102年3月12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已退還履約保證金明細、復源碾米工廠涉案各批次加工原料用米已退還履約保證金明細表、復源碾米工廠申請書、辦理撥售米製品加工成品流向抽訪情形表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㈣第373、378、385至392、348至350頁、原審卷㈠第17至31頁、本院卷㈠第66至85頁),是足認上訴人確於97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前向被上訴人所申購之切碎白米製成稻米粉後悉數販售予下游廠商,為順利領回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而製作內容不實之稻米粉客戶流向表,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
⑷又上訴人復源碾米廠之共同實際負責人林○和、林○彬
因以不實之「復源碾米工廠申購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表」持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上開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犯詐欺罪,分別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
⑸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度,自97年9月18日起
方交付糙米給大甲區農會,在此之前並無可供套換加工原料米。但被上訴人卻謂系爭97年7月30日、97年8月11日及97年9月3日所申購交付之原料用米即第6至8批原料米也作為套換之用,即有不實等語;惟查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申購之切碎白米套換公糧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上開所辯縱屬實;但上訴人既未依約將申購之切碎白米製成稻米粉全數販售予下游廠商,卻以不實之稻米粉客戶流向表,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即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及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6款之規定,所辯無解於其違約之事實。
⑹綜上,上訴人確有將所預留之切碎白米供作向大甲鎮農
會套換公糧及未依約將申購之切碎白米製成稻米粉後悉數販售予下游廠商等違約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堪予採信,上訴人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㈣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上訴人)購買原料用米
,應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全行業要點』規定及本合約約定事項辦理。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作業要點如有修改,經甲方(被上訴人)通知乙方,乙方應依修訂後之規定配合辦理。」而系爭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促進稻米多元化用途、增加稻米消費量及提昇米製品之市場競爭力,撥售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以下簡稱原料用米),特訂定本要點。」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乃係為執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促進稻米多元化用途、增加稻米消費量及提升米市場競爭力之政策目的,並非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為目的。又系爭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原料用米應以切碎型態撥售。…㈢切碎米切碎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第5點規定:「原料用米之白米撥售價格如下:…2.切碎米部分:當期米按基準價格打九折,前一期米打八折,前二期米打七折,前三期米打六折,前五期米以上打四折。」、第6點規定:「…㈥廠商申購原料用米經分署核定或轉報農糧署核定後,應於文到十日內以保付支票、銀行即期保付支票、銀行本票或匯票向撥糧分署繳交價款,並向申購之當地分署繳納該批次之履約保證金;未於本要點所定期限繳清價款或保證金者,停止該批原料用米之撥售。㈦履約保證金依該批原料用米折算白米數量乘以受理申購日國內平均白米躉售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計算。㈧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者,應出具該批之米製品銷售發票影本(應載明買受人、住址、電話,銷售稻米粉者應加註製造用途)及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附件二)。未能檢附發票影本者,應出具收據影本(應載明買受人、住址、電話,銷售稻米粉者應加註製造用途)及免使用統一發票證明,或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廠商應設置『米製品原料用米到貨明細登記簿』(附件三),逐車登記原料用米到廠日期、申購批次時間、數量及貨車車號,並由載運司機簽名。於提運原料用米到廠時,應通知當地分署。廠商應備置訂本式「米製品原料用米加工進出登記簿」(附件四)按實逐日登記原料用米與其加工成品進入、撥出及結存之數量。廠商領用之原料用米,應存放於自營之加工廠內,未經當地分署同意,不得存放於其他處所。解包加工之原料用米包袋及標籤應保留一星期備查。申購原料用米生產稻米粉之廠商,應逐日記錄磨粉時間、數量及用電度數等資料;加工磨粉時並應通知當地分署。廠商申購之原料用米應按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及出售,嚴禁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俟乙方(上訴人)提示該批之米製品銷售發票影本及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經甲方(被上訴人)審核與申請米製品項目之產量相等後始行退還。未檢附發票影本者,應附收據影本及提示免使用統一發票證明…。」足見原料用米乃切碎之白米,其價格較整粒白米價格為低,為達前述之政策目的,乃嚴格規範購買廠商購買及使用流程,購買時並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嚴禁將申購之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無非係確保廠商以較低價格購買之原料用米,均能製成稻米粉出售,不致移作其他用途,而使前開政策目的無法達成,反而圖利購買之廠商。故系爭合約第12條亦約定:「乙方(上訴人)購領之原料用米,應按向甲方(被上訴人)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不得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是探求兩造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上訴人於購買原料用米時交付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係以擔保上訴人均能依約將向被上訴人購入之原料用米,製成稻米粉再全數轉售下游廠商,信託的讓與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此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上訴人購領之原料用米,均按向被上訴人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未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為停止條件,亦即上開履約保證金乃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由上訴人交付於被上訴人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於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方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提出該批之米製品銷售發票影本及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向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保證金。如經查獲有轉售、變更用途、未出口或不能證明其實際出口者,其履約保證金或出口保證金不予退還。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除為達成前述政策目的外,並無其他營業利益,已如前述,是縱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將原料用米變更用途,被上訴人亦無實際上金錢之損害,故系爭合約中並未有損害賠償之約定。探求兩造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足見上開履約保證金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係附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以擔保契約之履行。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2條、系爭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可知履約保證金,兼具廠商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契約時,不予退還,充作違約金之性質,且係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亦認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均顯有誤認,尚難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質物,依民法規
定占有質物為質權成立及存續之要件,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之申請後,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質權即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而消滅,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84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質權係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而為價值權,與抵押權同屬為擔保物權之一種,而動產質權之成立須占有質物,惟其僅以移轉標的物之占有為已足,若併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者,自非民法上之質權。如民間之押金或保證金,係以金錢供為債權之擔保者,因金錢不具特定性,所有權與占有合為一體,於交付金錢占有予債權人時,所有權亦隨同移轉予債權人,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僅須返還同額之金錢而不必返還原物,此即非質權。查本件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為現金,而現金之性質並不具特定性,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將該現金之占有及所有權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自難認屬質物之標的,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依其製作之客戶流向表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履約保證
金,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已發還予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復源碾米廠之實際共同負責人林○和、林○彬,自97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前向伊所申購之加工米據以製成稻米粉後悉數販售予下游廠商,為順利領回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竟製作內容不實之稻米粉客戶流向表,並持以向伊申請退還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致使伊誤為退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7次,總計金額7,645,350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受害人如受有損害,即便於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前,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復源碾米廠之實際經營者林○和、林○彬,均明
知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原料用米應以切碎型態撥售,白米切碎率應達85 %以上,且切碎白米應全部作為米製品加工之用,竟將向被上訴人申購原料用米(即切碎白米)後,未全數加工製成稻米粉並販售予下游廠商,而將所預留之部分切碎白米供作套換大甲鎮農會保管之公糧,且自97年9月間至98年4月間,以不實之之稻米粉客戶流向表,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且林○和及林○彬2人為避免被上訴人之訪查人員察知其等將販售予如附表所示吳○榮等人之稻米粉數量浮報,遂推由林○和教導不知情之吳○榮、蘇○基、黃○鍾、簡○煌、簡○德、楊○吉、黃○發及曾○賢等人於被上訴人之訪查人員前往調查時,謊稱其等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稻米粉及數量,致使被上訴人不知情之訪查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未能確實查出前情而先後發還前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7次,合計金額為7,645,350元,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為圖掩蓋上開違約,以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之事實,竟製作內容不實之「內銷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客戶表」,向被上訴人詐欺申請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還,顯已違交易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自該當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給付其所詐欺取得之保證金,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係復源碾米廠之掛名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為林○和、林○彬,權利義務之主體各別,林○和、林○彬之侵權行為,伊不必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具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亦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亦係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系爭合約、退還履約保證金明細表、復源碾米工廠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頁、第17至31頁),顯見上訴人與林○和、林○彬係共同為侵權行為,自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辯不足採信。
⑶又依被上訴人98年9月7日○○○(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大甲鎮農會說明欄二記載:「貴會辦理搗碎糙米業務及切碎米加工業務,員工涉嫌違反委託合約相關規定,案經司法機關起訴,核先暫停委託辦理該2項加工業務。」(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又農糧署於98年8月24日召開之彰化地檢署偵辦大甲鎮農會人員等套換公糧案檢討會議記錄記載:「決議:…三、本案有關復源碾米廠涉案情節,請中區分署提供「95年復源碾米廠申退加工用米價差案」委任律師參考,並主張該廠未依規定提出銷售憑證,本署不退還價差金應屬合理。…五、請中區分署暫停受理復源碾米工廠及繹○農產加工廠等2家米製品廠商申購米製品加工原料用米。」(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1頁),是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9月7日即已知悉上訴人以不實之客戶流向表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損害事實,惟被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2年之時效,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3.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為附條件之信託讓與擔保,
以擔保契約之履行,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乃係以「上訴人購領之原料用米,均按向被上訴人申請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及外銷,未將原料用米轉售或變更用途」為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方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提出該批之米製品銷售發票影本及加工米製品銷售數量明細表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保證金,已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確有將其向被上訴人所申購之部分原料用米供其刑事共犯據以套換公糧,且以不實之稻米粉客戶流向表,持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致使被上訴人誤為退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7,645,350元,上訴人既非將所申購之原料用米用於米製品項目製造、出售,即有違約情事,亦已如前述,是上開停止條件即屬確定無法成就,則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不負有返還保證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詎上訴人竟以不實之「內銷原料用米加工成品流向客戶表」向被上訴人詐為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開履約保證金在上訴人違約已不得請求發還而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上訴人竟以詐欺之侵害行為取得在法律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自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辯稱本件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尚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係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履約保證
金,被上訴人自行審查後退還,縱認被上訴人受詐欺而意思表示錯誤,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係依約取得上開履約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前述之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之受益,並非因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返還義務之給付而受益,故被上訴人之給付即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本身,並非上訴人受益之法律上原因,縱被上訴人未撤銷該意思表示,上訴人仍須就其受益具有正當性之「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本應不予退還上訴人,而歸屬被上訴人,系爭合約亦無從作為上訴人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其上開所辯受益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詞,要無足取。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應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返還被上訴人誤發還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洵屬正當。
4.上訴人雖辯稱伊僅係復源碾米廠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林○和、林○彬,伊從未管理業務,亦未過問資金之收支,所核退之保證金雖入伊帳戶,但非伊所有、所用,伊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具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亦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被上訴人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亦係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與林○和、林○彬係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履約保證金又退還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自受有利益,所辯不足採信。
5.上訴人又辯稱伊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表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並非無異議,並非原審所稱同意被上訴人追加而無異議云云;惟按於第一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原以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雖未得上訴人同意,惟被上訴人先後主張均基於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持不實之客戶流向表,以詐術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同一事實,應認其原因事實有共同性,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原審予以准許,雖所認准許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且原審既認准許被上訴人追加,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6.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則其合併另依據系爭合約第12條及系爭作業要點第6點第16款、第11點第2款之規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又本件既認履約保證金非屬違約金之約定,即無酌減違約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4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附表┌─┬────┬─────┬─────┬────┬───────┐│次│申請日期│返還金額 │申請批次 │匯款日期│不實客戶名單 ││數│ │ │及數量 │ │ │├─┼────┼─────┼─────┼────┼───────┤│1 │97.09.15│1,811,400 │97年第6批 │97.09.24│蘇○基、簡○煌││ │ │ │400公噸 │ │、吳○榮、簡○││ │ │ │ │ │德、黃○發、楊││ │ │ │ │ │○吉、曾○賢、││ │ │ │ │ │張○美 │├─┼────┼─────┼─────┼────┼───────┤│2 │97.10.09│1,843,800 │97年第7批 │97.10.23│蘇○基、簡○煌││ │ │ │400公噸 │ │、吳○榮、簡○││ │ │ │ │ │德、黃○鐘、黃││ │ │ │ │ │○發、楊○吉、││ │ │ │ │ │曾○賢、張○美││ │ │ │ │ │ │├─┼────┼─────┼─────┼────┼───────┤│3 │97.11.04│1,85,0400 │97年第8批 │97.11.12│蘇○基、簡○煌││ │ │ │400公噸 │ │、吳○榮、簡○││ │ │ │ │ │德、黃○鐘、黃││ │ │ │ │ │○發、楊○吉、││ │ │ │ │ │曾○賢、張○美││ │ │ │ │ │、蔡○雄 │├─┼────┼─────┼─────┼────┼───────┤│4 │98.01.06│518,850 │97年第9批 │98.01.15│簡○煌、吳○榮││ │ │ │100公噸 │ │、曾○賢 │├─┼────┼─────┼─────┼────┼───────┤│5 │98.02.09│539,250 │97年第10批│98.02.18│蘇○基、簡○德││ │ │ │100公噸 │ │、楊○吉、曾○││ │ │ │ │ │賢 │├─┼────┼─────┼─────┼────┼───────┤│6 │98.03.02│543,150 │98年第1批 │98.03.10│簡○德、黃○發││ │ │ │100公噸 │ │、楊○吉、曾○││ │ │ │ │ │賢 │├─┼────┼─────┼─────┼────┼───────┤│7 │98.04.08│538,500 │98年第2批 │98.4.20 │蘇○基、黃○發││ │ │ │100公噸 │ │、曾○賢 │├─┴────┴─────┴─────┴────┴───────┤│註:上開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均匯入復源碾米工廠陳清玉設於國泰世華銀││ 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