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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林俊輝上 訴 人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錫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薛宇婷律師被上訴人 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五爵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安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登記為李彥錫,有台中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至7頁),祥安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ꆼ上訴人林俊輝為上訴人祥安公司之受僱人。上訴人祥安公司

承租訴外人吳○芳所有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廠房,上開廠房北側毗鄰被上訴人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霸公司)倉庫(門牌號碼同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林俊輝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於祥安公司工廠內西南側執行實施焊接鐵拒馬之職務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於附近之含有易揮發性之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之瀝青槽內,引燃而迅速延燒,並延燒至隔鄰之上開被上訴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致被上訴人倉庫內之塑化原料、色粉漆、塊狀合成橡膠等物均受燒毀損壞。林俊輝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88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7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林俊輝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確定。祥安公司既為林俊輝之僱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31萬5770元,茲將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ꆼ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結果,就被上訴人公司原料

災害損失部分,分別就NBR、PE-100、PEG-400、可塑劑、防老劑、乳化劑、美強劑、發泡劑、硬脂劑等原物料逐一查核;就核定期初存貨之數量與單價,數量核至會計師98年盤點紀錄相符,存貨單價核至98年度期末存貨單價相符;就核定本期進貨之數量與單價,數量核至交貨單(或出貨單、銷售單)相符(如送貨地點屬仁○路201巷1號之本部,皆另外向進貨商發函確認送貨地點,屬送至仁○路109巷6號外倉才計入本次進貨數量),進貨單價核至進貨發票相符;核定已售或耗用數量部分,已售或耗用數量核至公司內部領料單相符;故在核定損失金額部分,損失單價按加權平均法計算平均單價【(期初存貨金額+本期進貨金額)/(期初存貨數量+本期進貨數量)】;基上查核計算,被上訴人偉霸公司原申報原料災害損失為2221萬2718元,經查核後核定僅為1628萬4864元。就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災害損失部分,包括集塵設備1套及中古推高機1臺,經查核帳載取得金額、耐用年限、折舊方法、已提列折舊累積、帳面價值等,並經會計師核至財產目錄及出售處分情形相符,故核定此部分損失金額為21萬6820元,共計為1650萬1684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8月2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核定計算表存卷足憑(詳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ꆼ被上訴人為清理倉庫延燒後之廢棄物,購買帆布一批3150元

,以為覆蓋,廢棄物清除費46萬5066元、30萬5970元、鏟土機工程費用3675元、1萬6275元,共計79萬4136元。

ꆼ被上訴人重新為該倉庫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 1萬8900元、專線架設費1050元,共計1萬9950元。

ꆼ爰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31萬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ꆼ參諸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872判例要旨,雖林俊輝經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惟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應自行認定事實。

林俊輝就本件廠房失火應無過失,否認係其施工不慎所致。消防局之報告不足作為本件失火原因之認定。本件失火原因不排除是由第三人縱火所致,亦不排除是由被上訴人失火後延燒至祥安公司承租之廠房。理由如下:

ꆼ本件如何起火並延燒至被上訴人公司之鑑定報告並非專業。

蓋依臺中縣消防局第三大隊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現場佈線二條水線,分別搶救祥安鋼鐵,祥安鋼鐵當時是瀝青槽起火燃燒,現場並無延燒狀況。偉霸公司大門開啟約30公分‧‧‧」(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4頁),祥安公司係在西南邊著火,在無延燒狀況下,如何使位於北側之被上訴人公司起火?如以祥安公司當天西側小門並未關閉,被上訴人之東側大門於消防員到場時又開啟30公分,而在南(祥安公司)、北(偉霸公司)二地分別起火之情形,即有可能係遭人縱火。且祥安公司廠房內當時都是陳列拒馬、鋼材等鋼鐵製品,只有瀝青槽處有易燃之物品,該處受燒最嚴重,乃因燃燒較久所致,非可遽認該處為最初起火點,否則本件燃燒最久及受燒最嚴重處應在被上訴人之南側,豈非以該處為起火點?惟臺中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竟仍以「研判祥安鋼鐵西南側瀝青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火點(處)。」(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0頁),恐非正當,該鑑識即非專業。又以檢察官所稱引發火災之電焊槍而言(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78頁、相片64),其電焊槍係整捆圍成一圈,未拉開使用,如係在使用狀態之電焊槍,其線圈應會拉開,不致成整捆,則火災發生時,電焊機並非使用狀態。應係因鑑定書載有:「現場勘查時,發現起火處附近CO2電焊機插頭插在插座上,電源開關亦為開啟狀態,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電焊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見 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9頁、第22頁),而生誤會。事實上上開記載僅可推知電焊機在「可供使用狀態」,不能逕認係在「使用狀態」,足稽鑑識報告用詞非嚴謹,其專業應可質疑。實則本件火災係遭縱火,應非可歸責於林俊輝,祥安公司自無需負僱用人責任,則上訴人等均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本件相關刑案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ꆼ雖證人即火災報案人員鄭○企在消防局調查時陳述:「其中

有一名中年婦女從工廠內很慌張的騎機車出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7頁),惟查,祥安公司工廠內共

6 名員工並無女性人員,所稱女性人員是否有可能為縱火之人,亦不能排除本件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ꆼ依證人楊○鈴在消防局調查時陳述:「約下午快二點,我先

聞到煙味,看到屋外黑矇矇的,以為是燒稻草就跑出來。」、「我在我家門口看到祥安鋼鐵南側(應為東側)大門(鐵捲門)冒出大量黑煙,鐵捲門是全開的。隔壁偉霸塑膠鐵捲門稍微打開約30公分,屋頂冒白煙,那時都未看到火光。」、「我同時看到祥安鋼鐵員工站在我家門口附近的空地,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在我之前做筆錄,我才知道他叫林俊輝。我緊張地問他工廠怎麼會弄成這樣?林俊輝說他們在踫電孤(台語發音)。我又問他兩次是否叫消防車,他說有叫消防車了,消防車馬上來了。」(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

36、36頁),可知「隔壁偉霸塑膠鐵捲門稍微打開約30公分」與前述消防局之出動紀錄相符,偉霸公司如無人員上班,鐵捲門開啟30公分豈非可疑,則強烈懷疑本件係遭人縱火。

而證人楊○鈴指稱:「林俊輝說他們在趴電孤(台語發音)」等語,與證人謝○燕之陳述:「房東太太又問他:你們昨天不是沒有上班,祥安的員工回答有。我立即問他:你們不是說沒有上班‧‧‧」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43頁),已不相符。況依林俊輝亦稱:「發現火災時,我今天都沒有遇到過地主太太。」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0頁),姑不論火災當日沒遇到地主太太,或謝○燕所稱房東太太的認知是祥安公司於火災當日並沒有上班,則楊麗玲稱:「林俊輝說他們趴電孤(台語發音)」等語,應非可採。遑論,楊○鈴為被燒燬房屋之房東太太,亦為本件火災之被害人,其陳述在無補強證據,且與事實不符情形下,自非可採。

ꆼ證人張○熹固在消防局調查時稱:「我當時有看到祥安公司

的兩名員工在門口,並且詢問他們『為什麼你們不去滅火,還是沒有滅火器可以滅火』。他們(祥安的員工)回答:『裡面大約有類似公司外面水泥道路,所切割四塊面積大小的槽體容器,槽體內有水加甲苯,深度大約是膝蓋的一半。因為我們正在從事燒電孤(台語發音),火賽(台語發音)掉到有甲苯槽內,火勢燒起來沒辦法滅火』。」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7至38頁)。可知與張○熹對話之員工似深怕張○熹不懂內部設備,還解釋槽體有多大、多深、內容物是什麼,此情在發生緊急之火災情形下,實難想像。且依林俊輝陳述:「發現火災後我沒有看到隔壁忠鍵公司員工或老闆娘,也沒有跟他們說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 33、34頁),及其他在工廠之5位員工,如:曾嘉祥稱:「我沒有無看到隔壁倉庫的員工,他沒有跟我講話,我也沒有看到他。」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03號卷第24頁);陳安得稱:「隔壁倉庫沒有人叫我將車子開走。」等語;李剛明稱:「我在現場有無遇到房東太太或隔壁倉庫員工?我應該是不認識,有沒有遇到我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03號卷第25頁);賴育洲雖就此有為陳述,但其新聘 5天,應不可能與隔壁員工為對話;廖杰良稱:「我沒有無遇到隔壁倉庫員工。」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03號卷第26頁),可知上開工廠員工均無人與張○熹對話,則張○熹之上開陳述,容有可疑。次查,張○熹雖在偵查中稱:「我看到祥安工廠裡面著火冒煙,有祥安的三個員工在那邊,包括剛才的林俊輝,我問他們發生火災為什麼不趕快救火,林俊輝說裡面有一個水槽,約到膝蓋一半的深度,寬度約水泥地切線的四塊大,裡面有甲苯,他們在電銲,火屑飛到甲苯所以著火,我去的時候,他們公司的貨車、汽車及機車都停在他們門口,我叫他們將車子移開,讓消防車進來救火,在場一個比較瘦的跟林俊輝留下來,另外一個把貨車開回公司。」等語(見 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03頁),然徵諸林俊輝告知消防員之簡短數語,即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初期指揮官小隊長蔡秋賢立即詢問祥安鋼鐵員工(林俊輝),廠區內是否有人受困火舌在哪邊,員工(林俊輝)告知「沒人受困火場廠區裏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4頁),可知林俊輝實無可能詳細告知無關之第三人張○熹上情。雖林俊輝事後亦陳述其曾遇到張○熹及楊○鈴,但確未曾告知渠等任何廠房內之情事。又依林俊輝之陳述:「發生火災後我有遇到在庭的楊○鈴及張○熹,我先遇到楊○鈴,消防隊來之後沒有多久遇到張○熹。」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 1077號卷第105頁),可知張○熹既在消防車來後,始與林俊輝相遇,則何以張○熹還會詢問林俊輝為何不去滅火?是不是沒有滅火器?至張○熹稱:「我跟林俊輝講話時,是在防火巷出來的馬路上。」、「騎車到倉庫去沒有看到楊○鈴。」、「我在場時,沒有看到楊○鈴在場。」等語(見 99年度他字第1077號第103頁),與楊○鈴稱:「林俊輝他走到我家門口與我講話‧‧‧」、「站在家門口看,沒有到祥安去。」等語(見同上頁),可知於火災發生後,消防車未到前,林俊輝係先退到楊○鈴家門口,先遇到楊○鈴。嗣消防車來後,林俊輝被叫到火場說明其所見火災情形,林俊輝始回到火災現場,故於祥安公司廠房與忠鍵公司間的防火巷外馬路與張○熹相遇,亦因之張○熹未與楊○鈴相遇,益見張○熹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另張○熹上開陳述所看到員工有2名,偵查中稱看到3名員工,已前後不一。而依林俊輝稱:「我是開車到倉庫。」、「火災後我移走自己的車,我開的是公司的車。」、「倉庫門口只有我開的那台車。」、「火災時我將我開去的車開走。」、「是我將車子開到後面去,沒有開回公司。」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

135、136頁),可知火災發生時,僅放一台車,係林俊輝將該車開到後面停放,未開回公司,足見張○熹之觀察及記憶並非正確,其陳述自非無疑。

ꆼ證人謝○燕固於消防局調查時稱:「房東太太又問他:你們

昨天不是沒有上班,祥安的員工回答有。我立即問他:你不是說沒有上班‧‧‧我認為祥安鋼鐵本來說他們昨天都沒有上班,他們一定是想撇清關係,所以說他們昨天都沒有在那裡上班‧‧‧」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43頁),與林俊輝等員工否認與楊麗玲有說過話一情,已有未符。且與其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所載:「偉霸塑膠當天休息未工作,祥安有員工在內部工作,但我不知有幾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6頁),亦互有矛盾。亦與楊○鈴稱:「我緊張地問他工廠怎會弄成這樣,林俊輝說他們在趴電孤。」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5、36頁)有所不符。且經事後查證,謝○燕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已難信其所言公允。

ꆼ本件鑑定報告並不確實:

ꆼ鑑定人陳○怡在刑事二審證述其係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學

系畢業,就學期間未修習任何與火災鑑定有關之科目,其鑑定之基礎知識並不存在。雖其在消防隊工作10年,惟之前係從事「行政業務」,最近 3年始「被甄選去內政部消防署受訓」,係在97年4月7日至5月2日參與消防署辦理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班第12期」後,始轉任鑑定工作。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其受訓完畢日期97年5月2日,不過1年

9 個月左右,所為實務鑑定機會不多。依臺中縣歷年火災統計表,在 97年因「施工不慎」造成火災有1件,在火災次數按起火原因分析統計表,在 99年1月全國因「施工不慎」造成之火災只有3件,可見97、98至99年1月間因施工不慎造成之火災,在臺中縣應不會超過 7件,次數不多,鑑定人員就此能作實務鑑定之機會並不多,累積之實務經驗應有不足。雖上開統計表未說明所謂「施工不慎」之內容,是否與電焊施工有關。惟鑑定人陳○怡撰寫之鑑定報告未區分「電焊母機」及「電焊子機」,統稱其為「電焊機」,可見鑑定人陳○怡對於電焊機之結構,在鑑定當時並不了解,將電焊子機亦當成一台電焊機。

ꆼ依鑑定書記載:「現場勘查時,發現火處附近 CO2電焊機插

頭插在插座上(如相片59),電源開關亦為開啟狀態(同相片58),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如相片60-62),電焊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如相片63、64)。」(見 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2頁、第9頁同此記載但少了照片號),惟查相片58最主要是在說明:「西南側之電源開關亦無跳脫之情形。」,即在說明是否有因保險絲燒融而電源跳脫之問題,非在說明電源是否開啟。雖該照片呈現CO2電焊機電源係呈「 NO」,惟此處總電源呈開啟狀態,不足以推斷電焊機即可使用,仍須「電焊母機」呈現開啟狀態,始得論斷「電焊子機」是否在可用之狀態。且鑑定報告未注意「電焊母機」開關是否呈開啟狀態,否則「電焊母機」之開關如何可「剛好」被藍色電纜線包覆住而看不到?(見相片61)。雖鑑定人於本件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電源開啟在61圖上面,有兩個孔,被線遮住了,我有拍但沒有拍得很清楚。」等語(見刑事二審卷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惟相片 61係說明「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非用以呈現電焊母機本身之開關是否開啟,亦證鑑定人只注意相片58、59,認該電焊機是在使用狀態,未及注意「電焊母機上之開關是否開啟」及「電焊子機是否呈現使用狀態」,則該鑑定報告並無法確認電焊母機之電源是否在開啟狀態。次依相片 60係說明「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相片61、62同此說明),似認 CO2鋼瓶與電焊機已經連接,惟該照片無法看出鋼瓶是否在供氣狀態,因為鋼瓶本身之控制閘要旋開,才能供氣,如未供氣, CO2電焊機根本仍不能使用。而相片 62,亦同相片60、61僅說明「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未進一步注意 CO2鋼瓶是否在供氣狀態之中,此亦為鑑定之疏漏。則在勘查 CO2鋼瓶與電焊機是否連接之外,更重要的是要確認 CO2鋼瓶是否處於供氣狀態,惟鑑定人經驗不足,就此未再進一步加以勘驗,致生疑慮。此懷疑之利益應歸於上訴人,則本件應認為 CO2鋼瓶係處於未供氣之狀態。另依相片63、64係說明「電焊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相片64上在藍色電纜線上其上方之紅色物體,即為焊槍連接在電焊子機上之接頭,而在藍色電纜線上其下方稍微燒黑之紅色物體,即為焊槍,可見接頭當時係掉落在地面上,並未連接在電焊子機上,何來連接使用?觀之相片63,並無電焊槍掉落地面之情形,只有電焊母機上之各類線頭連接情形,該照片雖欲呈現「電焊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惟其連接者並非連接電焊槍(因為電焊槍並非連接在電焊母機上),而是連接電焊子機。相片64之電焊槍未連接在任何電焊機上,已清楚呈現在藍色電源線上之兩個紅色物體,其實就是一條完整之電焊槍之接頭及焊槍部分。然鑑定人陳○怡卻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述:「(你剛剛所說指的電焊槍是在照片哪一個?)照片編號61下方有一個白色反光處附近。」、「(焊槍當時你們有無查看連接在哪裡?)連接在照片63最左側那裡。」、「(照片上可否看出電焊槍的線是繞在電焊機上,還是電焊槍有放在地上?)照片編號61地上有個紅色的塊狀我沒有辦法確認,另外照片編號64在紅色塊狀前面有一個紅色灰灰的東西那就是電焊槍。」、「(照片編號64這個灰紅色的電焊槍就是這台電焊機的電焊槍?)是。」、「(在你們把 CO2的電纜線拆解供拍照之前,照片64的電焊槍原來是繞在電焊機上還是在地上?)電焊槍是在地上,當時在搶救時被燃燒後的碳粒子遮住,所以無法看清楚,但是在照片編號61的下方處有一個可以看得到。」、「(你們的鑑定報告認定引起火災使用的電焊槍是否指第61、64頁的電焊槍?)是。」、「(照片64的電焊槍你們當初查看是連接在哪裡?)照片64灰灰紅紅的電焊槍當時沒有查明是連接哪一台。」、「(你剛剛不是有說你就是看到照片64的焊槍而且旁邊有堆積鐵拒馬,所以你才推斷是因為燒焊鐵拒馬而引發火災?)我剛剛可能有點誤解、解釋有點錯誤,機器的連接是要透過子機,是子機的電焊槍在操作的,照片64前面灰灰紅紅的電焊槍不是64照片所示CO

2 所示電焊機的電焊槍,因為電焊槍是透過子機連過來的,不是直接連接母機。」、「電焊機就是電焊主機連接一個子機出來,照片63這一台它的母機會連結一個子機,左邊數過來第 1、3、4、5的接頭是連接子機、連接正極,第2個的接頭是連接負極,負極是接觸被接焊的物體,也就是接觸母材。1、3、4、5這4個插頭的線路是連到照片 47的子機,連接線路從照片51、52可以看得出來。」、「我有去問過賣電焊機的老闆,我問老闆說像線路纏繞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刑事二審卷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可見鑑定人於火災現場當時,不知電焊槍非直接連接在電焊母機上,對於電焊子機不了解,未進一步深究在藍色電源線上其上方之紅色物體為何?誤認相片64電焊槍係連接使用狀態,電焊槍係連接在相片63之電焊母機上。經詰問鑑定人電焊槍構造,始向專家請教正確連接法後,再為重述鑑定報告之證述後,認與專家意見不同,始改稱「照片64前面灰灰紅紅的電焊槍不是64照片所示 CO2所示電焊機的電焊槍」,但整個鑑定報告就是以該「電焊槍在連接使用狀態且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為基礎,肯認林俊輝使用電焊機不慎引起火災。則上開基礎既經鑑定人推翻,整個鑑定報告之立論即無所據,應予以推翻。果如鑑定人所證述其當時沒有查明該焊槍連接情形,卻於鑑定報告逕認定該電焊槍是引起火災之電焊槍,則整個鑑定報告即應被廢棄,而不可採。另雖鑑定人欲說明本件有電焊子機存在,惟依鑑定人證述:「子機的電焊槍在照片裡可以看得到,在照片47,在子機的右側、黑黑棒狀那一個、傾斜靠在地面上,因為它受燒後表面碳化變黑。」、「照片47這個焊槍,離我說的鐵拒馬大約多遠我沒有量過嗎,我必須解釋說在搶救過程中有些物品可能會移動。」、「焊槍本身有點掉落傾斜、靠在子機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同日審判筆錄),不足以補正原先鑑定報告之疏漏。蓋依照片47雖呈現子機部份燒毀,惟無法推知該電焊子機之電焊槍在使用時引致失火結果。鑑定人於鑑定時,認照片63、64之電焊槍是引致火災之電焊槍,未意識到照片47是電焊子機(鑑定報告逕稱其為電焊機),依照片47說明「附近地面一電焊槍嚴重受燒」,可知瀝青池旁之各種物體火燒之情形。況該電焊子機之電焊槍,於照片47可以清楚看到置放在電焊子機之旁,並未見其電焊槍是放在鑑定人所稱施工鐵拒馬旁,如在施工時爆炸,林俊輝焉可能把電焊槍放回電焊子機旁,該電焊子機旁亦無待修鐵拒馬之存在,不可能於該處有施工之事實,可見該電焊槍亦不可能是引致火災之源頭,否則應該要勘查該電焊槍上有無焊條,如沒有焊條亦不可能施作焊接之工作。則鑑定報告所稱相片61、64之電焊槍與本件無關,鑑定報告在當時未說明,現亦無法得知鑑定人嗣後所稱相片47之電焊子機之電焊槍是否在連接使用狀態。該懷疑之利益應歸於上訴人,則本件應認為電焊槍係處於未連接使用之狀態。

ꆼ消防局鑑定最後應該要指明,鑑定人前證述略以「負極是接

觸被接焊的物體,也就是接觸母材。」等語,即焊槍是正極,另有負極必須接觸母材使母材成為負極,當正極之焊槍接觸負極之母材時,始有可能施作焊接之任務。惟觀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負極是否有與母材接觸使母材成為負極,應係鑑定人對於電焊機構造不了解,當時未勘驗負極是否連接母材之關鍵點,則在沒有辦法證明有無接觸之情形下,即無法遽認本件可以施工焊接鐵拒馬。又以鐵拒馬立起來高度有290公分左右,依相片 66所示該鐵拒馬之最高處亦有要修補之記號,如鐵拒馬立起來,則施作焊接人員必須要墊腳到舉手能達到290公分之高度始可。惟,焊槍據測量約長260公分,不可能焊接到如此高度;火災現場之母材鐵拒馬前復無墊高施工人員之器具,如何進行焊接?況鑑定人嗣在法院稱電焊子機遠在廁所旁,連接電焊槍後,根本拉不到母材旁,如何進行焊接?縱將電焊子機拉到母材旁,電焊槍之高度也不可能拉到鐵拒馬之最高處,以進行電焊,如何進行焊接?則上訴人在進行焊接時,應會把鐵拒馬放平在地上,將電焊子機放在鐵拒馬旁,以利施作,絕無可能將鐵拒馬立起 290公分,又將電焊子機放在極遠處,得進行焊接,益表示本件母材立於東南側牆邊之鐵拒馬,林俊輝當時並無對該鐵拒馬進行焊接。

ꆼ末依鑑定人陳○怡在刑事二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課時,

會如你所講的在照片64號,把線拆下來後,只說明焊槍在使用中因受燒掉下來,會這樣教嗎?)它的接頭是接續上去的,我的報告文字上沒有注意到,但我有拍遠距離、近距離的照片,子機跟母機是接續的狀態。」、「(電焊槍是火災受燒後掉落這句是你行文時沒有注意的?)是。」等語(見刑事二審卷100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可知鑑定人於撰寫鑑定報告時未注意上情,致鑑定報告不確實。尤其鑑定報告內最重要的判斷點「電焊槍是火災受燒後掉落」,鑑定人於行文時並未注意,其鑑定結果即無可採,應無證明力。

ꆼ本件刑案二審認定是否為林俊輝施作電焊機引致火災一節,

所據理由係:「本件案發時,僅上訴人林俊輝一人於午休後,先行回案發現場一節,為上訴人林俊輝所供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 1077號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祥安公司員工李剛明於偵查中證述:『(你走到何處發現有火災?)我們還沒到倉庫,林俊輝出來講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 132頁);證人即祥安公司員工賴○州於偵查中證述:

『(你知道火災,是否林俊輝告訴你?)他叫我們回頭,當時消防隊還沒有來‧‧‧(火災當天中午,林俊輝先離開公司,你們才走路過去?)是。』等情節(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相符。是案發時上開祥安公司僅上訴人林俊輝一人在內工作,應屬無誤。」,惟據林俊輝所稱伊並未進入工廠內即已發現失火,其他晚一步到場之工人之證述,亦未證述說林俊輝已進入廠房內,則有何證據證明林俊輝於起火時,有在操作電焊機?刑事二審不察,遽認林俊輝有先到工廠之事實,遽行推論林俊輝當時已在操作電焊機,並因此引起火災,無非速斷。

ꆼ另於起火原因之判斷時,刑事二審雖認:「綜合上述火流延

燒路徑分析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祥安鋼鐵西南側瀝青漆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另臺中市消防局依據本案案發於白天,據火災關係人即上訴人林俊輝於筆錄中供稱:『我們未發現有任何物品失竊或遺失』,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任何特殊的燃燒痕跡,故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係依據上述不可靠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依臺中縣消防局第三大隊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現場佈線二條水線,分別搶救祥安鋼鐵,祥安鋼鐵當時是瀝青槽起火燃燒,現場並無延燒狀況。偉霸公司大門開啟約30公分」(見刑事卷99他字第1077號卷第24頁),楊○鈴亦證述略以偉霸公司之大門因火燒而開啟30公分左右(且屋頂冒白煙,詳刑事卷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1頁)之時間點,係在消防人員未到場之時等語,如對照前述消防員到場時,觀察並無延燒狀況,則楊○鈴所觀察到的偉霸公司大門因火燒而開啟30公分,絕非因為祥安公司之火災所致。刑事二審卻判斷不可能有二處同時起火之情形而可能有人為縱火之可能,豈非矛盾?亦忽略報案人鄭○企在消防局陳述稱:「其中有一名中年婦女從工廠內很慌張的騎機車出來。」(見刑事卷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7頁)。徵以祥安工廠內之員工共有6名(見 99年度他字第2403號卷,第 23-27頁),並無女性人員,則鄭○企所稱女性人員,是否有可能即為縱火之人?則本案如何起火即非無疑,亦不能排除本案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甚者,二審所稱保全異常之時間,被上訴人偉霸公司係在下午 1時50分28秒,早於上訴人祥安公司電信異常係在下午 1時53分39秒(本院卷一第104頁中○保全公司 101年1月2日中興總字第0000000號函),而本件報案時間係99年1月16日下午1時54分,消防隊抵達之時間為 99年1月16日13時59分,反而是被上訴人偉霸公司保全異常較接近於消防局所稱報案時間。在在可認本件相關刑案二審判斷無縱火可能,洵無可採。

ꆼ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意旨:「倘金通公

司存放之壓克力板等物品,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第二類第九項所示之易燃性固體,金通公司未依該辦法之規定為存放,對於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即難謂無過失。原審就此未詳為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仍有可議。」,可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附件一及其附表一)及「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附件二及其附表一)都有規範存放該等危險物品之人應有之特別注意義務,如未盡其義務即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廠房存放合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 PVC乳化粉、彩色漆粉、可塑劑(己二酸二辛酯)、防老劑、硬酯酸等(附件三),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及「特定化學物質」即有查明之必要,以釐清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如其注意義務較高即應有較高之與有過失責任,甚至可免除上訴人之責任。依內政部消防署 102年1月7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資料庫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上揭物質屬管理辦法規定之 6公共危險物品,探究原因可能為上揭物質屬客製化產品,非一般純物質,須由其製造商或供應商提供原廠物質安全資料。另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無法依第3條第2項附表1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送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認證基金會(

TAF )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依『公共危險物品試驗方法及判定基準』進行判定。」,則本件仍有送請經認證實驗驗室鑑定其類別或分級之必要。且因本件非純物質,請被上訴人先提出其原廠物質安全資料,以供鑑定。本件只有被上訴人在其承租廠房內違規置放化學物品,又未設置化學物品必要之安全設施,該危險物品被燒毀,係其一己之過失擴大損害之結果,縱被上訴人仍認起火責任發生在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責任。

ꆼ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相

關損害賠償之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爭執如下:

ꆼ營利事業損失1650萬1684元部分:

系爭廠房內置放多少物品,受有如何之損害,並未經清查及鑑定。被上訴人提出向國稅局報廢物品設備等申請書,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其得據此證明確有其所載之損失。徵以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災害申請書就NBR(即合成橡膠)部分之期初存量為 13萬3750公斤,但國稅局核定計算表卻只有11萬3190公斤,二者差距逾 2萬公斤,而國稅局核定完全係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書據為據,在有不實可能性之前提下,國稅局之核定即使再嚴密亦非可認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上訴人 NBR之期初存貨尚有其自稱之13萬3750公斤,為何於年初就必須又進貨96000公斤,以致其成本高達其所稱之 1436萬8701元,囤貨之壓力未免太大,與一般之經營情形恐不相符,而且在 NBR並無價格極大波動之情形下(71.2881元至 71.5元),何有大量囤貨之必要,此點亦為被上訴人所必須加以說明者,否則不能遽信其主張與事實相符。且依被上訴人所載其 NBR存貨為20萬1308公斤,但偉霸公司之倉庫內並不能容納其所稱損失之貨物,尤其偉霸公司總經理特助謝○燕於原審證述「偉霸公司百分之九十幾的原物料都存放在該承租的廠房,燒毀的情形嚴重」,可見被上訴人有兩個倉庫在置放存貨,何能將全部存貨請求上訴人賠償。尤其被上訴人就可塑劑一項之期初存貨為1萬0560公斤,但國稅局核定則為0公斤,而本期購進為1520公斤,使用卻高達8880公斤,雖然國稅局因此核定其損失金額為 0,但由此更可見其帳面資料全無可信性。另國稅局核定項目有美強粉,但依附件三位置圖並無美強粉之物品存在?或者美強粉即係「彩色漆粉」或「 PVC粉」,此亦有請被上訴人說明之必要。

ꆼ就廢棄物清除支出79萬4136元部分,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支出與本件失火有關。

ꆼ就保全費用 1萬9950元,本件廠房都已廢棄何以還要保全?

其必要性何在?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該支出與本件失火有關。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林俊輝為祥安公司之受僱人。

ꆼ祥安公司承租訴外人吳○芳所有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

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廠房,上開廠房及北側毗鄰之被上訴人偉霸公司倉庫(門牌號碼同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於99年1月16日下午1時54分許失火。祥安公司之工廠西側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東側牆面輕微受燒變色,偉霸公司倉庫臨接祥安公司工廠之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北側天花板嚴重受燒變色、傾斜,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東側烤漆浪板外牆上半部受燒變色。另偉霸公司倉庫之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東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與祥安公司臨接之烤漆浪板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天花板受燒變色、變形,並向南傾斜,已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另偉霸公司倉庫內之塑化原則、彩色漆粉、塊狀合成橡膠等物,受燒碳化而毀壞。

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3867號、本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 684號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林俊輝明知祥安公司上開工廠內,設置含有甲苯混合物等易燒液體及蒸氣之瀝青槽,係易引起火災之場所,本應注意在瀝青槽附近不得設置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且依當時上開工廠廠區寬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9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林俊輝於祥安公司工廠內西南側距離瀝青槽處,實施焊接鐵拒馬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於附近之含有易揮發性之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之瀝青槽內,引燃而迅速延燒,致使上開火災發生,而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並判決確定。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系爭廠房失火所生前述損害,上訴人等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ꆼ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失火,是否為可歸責於林俊輝實施焊接鐵拒馬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祥安公司廠房內含有易揮發性物質之瀝青槽內之過失行為所肇致?ꆼ若認系爭廠房失火可歸責於林俊輝,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受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ꆼ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又是否有得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責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ꆼ系爭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失火,是否為可歸責於林俊輝實施焊

接鐵拒馬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祥安公司廠房內含有易揮發性物質之瀝青槽內之過失行為所肇致?ꆼ經查,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臺中市消防局勘驗上開火災現場,就火災原因為下列研判:

ꆼ依據下列現場燃燒後狀況,北側(被上訴人)偉霸公司塑膠

倉庫受燒情形:「ꆼ就倉庫外觀而言,天花板及四周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變形情形以西側及南側較為嚴重,而倉庫南側因搶救之故,以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挪移。ꆼ倉庫北側附近物品及塑化原料大部份未受燒,僅靠近南側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倉庫西側中間塑化原料僅靠近南側上半部表面輕微受燒碳化,研判火流來自倉庫南側。ꆼ現場搶救時,火勢集中於南側,由於倉庫內部大量易燃性塑化原料集中堆放於南側,搶救極為不易,故造成災後南側受燒情形最為嚴重,惟現場勘查時仍可發現南側堆放之彩色漆粉僅表層受燒碳化,塊狀合成橡膠表層雖受燒碳化,但下層大部分仍保有原狀、清晰可見。」(以上參卷附火災現場照片2-19號);南側(上訴人)祥安鋼鐵廠房受燒情形:「ꆼ就廠房外觀而言,東、西兩側烤漆浪板外牆僅上半部受燒變色,且呈西側較東側、北側較南側嚴重現象。ꆼ北側因鄰接偉霸公司,受到偉霸公司南側火載量大且難搶救之影響,造成廠房內部天花板及四周牆面以北側附近受燒情形最嚴重之現象,然北側附近地面上之鐵拒馬成品及半成品並未受燒,且西南側附近天花板及牆面均呈現異常嚴重受燒變色情形,沿西側一直連接至北側之天花板及牆面亦有受燒變色情形。ꆼ廠房內部物品大部分為鐵製品,除西南側置放之甲苯、油漆及瀝青漆槽外,其餘並無堆放易燃物品,災後廠房內大部分物品均未受燒,僅西南側附近物品有受燒變色情形(以上參卷附火災現場照片 20-46號),故研判火流來自祥安鋼鐵西南側。」;又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4頁)所述:「‧‧‧祥安鋼鐵當時是瀝青槽起火燃燒‧‧‧」、「ꆼ‧‧‧現場初期指揮官小隊長蔡秋賢立即詢問祥安鋼鐵員工(林俊輝)‧‧‧火舌在哪邊?員工(林俊輝)告知‧‧‧火在廠區裏面」,火災關係人鄭○企(報案人)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6頁至27頁)中供稱:「‧‧‧我面對工廠方向,只確定濃煙已經從右邊數來第二間工廠從門口竄出很大濃煙‧‧‧」,火災關係人林俊輝(祥安鋼鐵員工)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8至34頁)中供稱:「我在到達工廠前,經過東側塑膠工廠時沒有發現塑膠工廠有何異狀」,火災關係人楊○鈴(地主太太)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5至36頁)中供稱:「我在我家門口看到祥安鋼鐵南側大門(鐵捲門)冒出大量黑煙,鐵捲門是全開的。隔壁偉霸塑膠鐵捲門稍微打開約30公分,屋頂冒白煙,那時都未看到火光」及火災關係人張○熹(忠鍵公司員工)於談話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37至38頁)中供稱:「大約下午13時30分到14時左右‧‧‧就發現祥安工廠內有大火跟濃煙‧‧‧我從大門往內看就發現地上有火舌跟濃煙,位置在中間靠左的地方」等情,臺中市消防局綜合上述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南側承租戶(即上訴人祥安公司)為起火戶。

ꆼ又依據上開現場燃燒後狀況所述,就廠房外觀而言,東、西

兩側烤漆浪板外牆僅上半部受燒變色,且呈西側較東側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西側。而東南側工作檯、鐵材、鐵拒馬成品及附近物品均未受燒,北側鐵拒馬成品及半成品均未受燒。西南側 2台電焊機、鋼瓶均未受燒,甲苯桶僅靠近東側上方輕微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東側(瀝青漆槽);鐵質瀝青漆槽受燒變色;刺絲網大部分未受燒,僅靠近瀝青漆槽的一面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西側(瀝青漆槽);鐵架僅北側輕微受燒變色,研判火流來自北側(瀝青漆槽),廁所門板受燒碳化、燒熔,附近地面一電焊搶嚴重受燒變色。再對照廠內天花板受燒變色情形最嚴重之位置剛好位於瀝青漆槽正上方,附近烤漆浪板牆上方亦嚴重受燒變色(參照片26號)。及參考林俊輝於現場勘查時指稱及於談話筆錄中供稱:「約下午一點半左右,我打開工廠南側大門(鐵捲門)時,看到工廠西北側廁所附近冒黑煙‧‧‧」(參照片48號)等語。綜合上述火流延燒路徑分析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祥安公司西南側瀝青漆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

ꆼ另臺中市消防局依據本案案發於白天,據火災關係人即林俊

輝於筆錄中供稱:「我們未發現有任何物品失竊或遺失」,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任何特殊的燃燒痕跡,故因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且依林俊輝雖於談話筆錄中供稱員工會在廠內抽菸,且會將菸蒂用腳踩熄,惟現場勘查時,於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任何菸蒂殘跡,故因遺留火種(菸蒂)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者,經臺中市消防局檢視起火處附近電器用品,攪拌機未受燒,電源線披覆完好;電焊槍雖嚴重受燒變色,然其內部電源線仍保持完整,外部電源線大部分塑膠披覆尚完好,未發現任何短路熔痕;飲水機及其電源線均未受燒;天車控制器未受燒,電扇及電焊機之電源線均未受燒(以上參照片49至58號)。且據林俊輝於談話筆錄中供稱:「鐵捲門的電源都正常,可以全開及正常關閉」,西南側之電源開關亦無跳脫之情形發生,故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且臺中市消防局人員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起火處附近CO2電焊機插頭插在插座上,電源開關亦為開啟狀態,CO2電焊機與鋼瓶為接續狀態,電銲槍亦為連接使用狀態,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另於電焊機旁有一鐵拒馬豎立於窗邊,上面發現有數個打勾記號,記號旁有焊接之痕跡(以上參59至69號照片),據林俊輝於第二次談話筆錄中供稱:「鐵拒馬鐵鉤處的打勾記號是因斷裂需焊接所做的記號」。另據火災關係人楊○鈴(地主太太)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我緊張地問他工廠怎麼會弄成這樣?林俊輝說他們在『趴電孤』(台語發音)‧‧‧」。據火災關係人張○熹(忠鍵公司員工)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我當時有看到祥安公司的兩名男性員工在門口,並且詢問他們:『為什麼你們不去滅火』‧‧‧他們(祥安的員工)回答:『因為我們正在從事燒電孤(台語發音),火賽(台語發音)掉到有甲苯槽內,火勢燒起來沒辦法滅火』。由於鐵拒馬旁之甲苯及油漆桶均蓋上蓋子(參70、71號照片),若鐵拒馬鐵鉤處之電焊施工,火星不至於會掉落桶內引燃,惟附近瀝青漆槽僅距離約 263公分(參72、73號照片),且槽體上方為開放式開口,並無遮掩,任何微小火源均足以引燃槽內大量之易燃物(瀝青漆、甲苯),故不排除因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臺中市消防局綜合上述原因之排除、分析及關係人之陳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有臺中市消防局99年2月6日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 1077號卷第2頁至83頁,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73張)。是參酌上開臺中市消防局勘驗火災現場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資料研判:本案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南側承租戶(祥安公司)。災後依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祥安公司西南側瀝青漆槽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且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

ꆼ次查,本件案發時,僅林俊輝一人於午休後,先行回案發現

場一節,為林俊輝於本件刑事案件調查時供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 1077號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祥安公司員工李剛明於偵查中證述:「我們還沒走到倉庫,林俊輝出來講有火災的。」(見 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2頁);證人即祥安公司員工賴○州於偵查中證述:「林俊輝叫我們回頭,當時消防隊還沒有來。」、「火災當天中午,林俊輝先離開公司,我們才走路過去。」等情節(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相符。是本件火災發生時祥安公司僅林俊輝一人在內工作,堪予認定。

ꆼ再查,林俊輝於案發時,有在火災地點之工廠內使用電焊且

使用不慎引起火災,並於案發現場分別告知在場之楊○鈴、張○熹等情,業據證人楊○鈴、張○熹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22頁至第104頁),復經證人楊○鈴、張○熹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ꆼ證人楊○鈴具結證稱:「我在消防局、偵訊時所言實在。」

、「99年1月16日下午,在家門口我出來外面,當時約下午1時55分左右,我出來就有看到,當時我在家看電視,我從家裡看到外面有煙,覺得奇怪,才出來查看,就看到祥安公司大門有很大的濃煙,偉霸公司的門是關上的,但是因為變形,鐵條有出來一點點。」、「當時我有看到在庭被告(林俊輝,當時我還有跟他講話。」、「出來看到被告時,林俊輝他一直打手機。」、「林俊輝當時距離我家七、八步遠的地方,我就過去問他。」、「我問他工廠為何弄成這樣,因為工廠是我租給他的,他說:我們在趴電估(台語),我問他們有無叫消防車,他說有叫,等一下就來,趴電估應該就是電焊的意思。」、「當時林俊輝沒有告訴我他是如何操作電焊,導致引燃火勢,他只有說在趴電估,我就進去叫小孩出來。」、「偉霸公司的門是扭曲的,當時只看到濃煙,偉霸公司沒有火。」、「門可能因為高溫而扭曲,因為偉霸公司屋頂有冒白煙,祥安公司大門有大量濃煙冒出。」、「那時祥安公司裡面,我沒有看到火,我看到很大的濃煙,從祥安公司冒出。」、「偉霸公司那裡,沒有人出入,因為要進出偉霸公司,要經過我家門口那條路,我應該會發現。」、「當時看到林俊輝打手機,我沒有注意到他的身體有無受傷或髒污那裡,因為工廠被人燒了。」、「火災發生隔天,有祥安公司的人到你家不是拿工廠鑰匙,是因為工廠已經圍上封鎖線,有個員工問我可否進去,我問他進去做什麼,他說他的機車在裡面,我問他:你們昨天有無上班?他說有,後來我再問他,他就說不知道,然後他就開車走了。」、「那天火災時1時55分遇到林俊輝。」、「火災那天,我有無碰到在庭林俊輝,我知道他是祥安的員工,我當時有跟他講話。」、「林俊輝告訴我,他們在趴電估(台語),但是如何發生火災,沒有告訴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依證人楊○鈴上開具結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其有遇見林俊輝,並由林俊輝告知祥安公司之工廠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於操作電焊時引燃火勢成災等情明確,而證人楊○鈴非祥安公司之員工,如非林俊輝告知,其何以得知祥安公司內有電焊設備?又如何得知林俊輝於案發當日有操作電焊之情事?足見證人楊○鈴所證情節應屬事實。

ꆼ證人張○熹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9年1 月

16日下午案發當天下午1時10分,我是在工業九路182號上班。」、「我上班約一會兒,倉庫方向有濃煙出現,我就騎機車過去仁○路倉庫查看,我看到祥安工廠裡面已經著火,而且都是濃煙。」、「我是有看到火,也有看到煙,當時我人在道路上,起火地點距離我一點點而已,我看見工廠大樓門進去的左手邊後面,有火冒出來。」、「當時祥安有三個工人在那裡,還有祥安公司的壹台貨車、壹台轎車、壹台機車停在那裡,而且三個人中,有一個人就是在庭林俊輝。」、「我有問他們三人有無叫消防車,他們三人是站在一起,他們說有人叫了,消防車會來,我就說你們的車停在門口,消防車來怎麼滅火,其中一個人就把貨車開回公司,另一個人把轎車停在我們倉庫裡面,一個人把機車開走。然後祥安公司的三個員工的一人已經回去,其他二個人與我,就在那裡等消防車來,我問他們二人為什麼會著火,怎麼不趕快滅火,他們就說他們是在電焊時,因為工廠裡面有一個池子是裝甲苯的,因為電焊的電估屎(台語),即火屑(火星)掉下去甲苯池裡面,掉下去之後就著火了,而池子那麼大,他們沒有本事滅火。」、「我問的時候,二個人都有說,因為我問的時候,一個人答完,另一個人也馬上答。」、「那二人跟我說的話,那些話是林俊輝說的?因他們二個人說話時,說來說去,我現在沒有辦法區別,我就是把當時跟他們二人談話的過程講出來。」、「(提示99他1077號卷103-104 頁並告以要旨,為何你在偵訊時說都是林俊輝說的?)我所回答的,確實是林俊輝跟我說的,另外一個員工在現場,也是有跟我講發生火災的情形。」、「林俊輝有提到:火星、趴電估(台語)、火星掉在池子裡面著火;林俊輝還有講其他的話,但是時間已經過一年多了,我無法確定林俊輝哪些話有講,哪些話沒有講。」、「我到門口時,當時祥安的門是開的,煙從大門口往外竄,煙是向上飄的,裡面差不多有一半是煙,我看到大門進去左手邊,確實有火在燒,我有蹲下來看,就有看到火。」、「我與林俊輝談話完,大約十幾分鐘,消防車才來。」、「我到工廠時的時間是大約一點半到二點左右。」、「消防車來時,我都在我們工廠。」、「消防車來時,林俊輝還在,消防車滅火一陣子後,林俊輝才離開。」、「我是跟消防局的人說工廠裡面有一個池子。」、「槽的大小那是現場林俊輝與其他員工比給我看的。」、「他們就說池子裡面是裝甲苯。」、「消防員來時,機車都牽走了,因為我請他們把車都移開了,而且還有壹台轎車、壹台機車在我們那裡。」、「在火災現場看過林俊輝,我有與林俊輝談話。」、「當時我有問他,他說因為趴電估,火星掉入甲苯池子裡面,才會燒起來。」、「當時我看到偉霸公司的門的門是關上的。」、「消防隊在祥安公司滅火,滅一陣子,偉霸那裡也有煙,消防隊才破壞偉霸公司的鐵門。」等語(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張○熹亦證述:案發當日其有遇見林俊輝,並由林俊輝告知祥安公司之工廠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於操作電焊時,火星(台語火屎)掉至含有甲苯之瀝青池裡,並引燃火勢以致失火燒毀物等情綦詳。查證人張○熹為忠鍵公司之員工,並非祥安公司之員工,如非林俊輝告知,其何以得知祥安公司內有電焊設備?又如何得知林俊輝於案發當日有操作電焊之情事?且若非林俊輝告知,其又何能得知祥安公司之工廠內設有含甲苯之池子?足徵證人張○熹所證情節,應屬真實。

ꆼ依上所述,案發時僅林俊輝一人在臺中市○里區○○路 ○○○

巷 ○號南側祥安公司之工廠內,使用電焊施工,隨即發生火災,而火災之最初起火點(處)在祥安公司廠房西南側瀝青漆槽,足認本案起火原因應係林俊輝以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無誤。

ꆼ上訴人雖以上開證人於消防局調查時、偵訊時或法院審理時

所證述內容互有出入為由,進而全盤否認上開證人供述、證述之可信性,而辯稱渠等證述內容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質疑之證述內容,經核要屬各該證人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現場所為觀察或彼此互動交談時之細節,本件刑案歷經事發當時消防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歷時非短,衡諸常情,就事物細節之記憶或描述,實難難苛令證人始終為相互一致之陳述,且核諸該等證人均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復無證據顯示與兩造間有何仇隙,理應無刻意捏造證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而該等證人就本件至關重要之「林俊輝於案發時,有在火災地點之工廠內使用電焊」、「林俊輝當場曾告知祥安公司之工廠係於案發當日下午於操作電焊時引燃火勢成災」等情節,始終證述綦詳,亦核無彼此矛盾之處,再佐以前述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內所附之客觀跡證,應足認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上訴人猶仍爭執該等證人證述之可信性,難認可採。ꆼ又查,上訴人雖爭執上揭臺中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

不確實,鑑定人之專業經驗及資歷不足,故該鑑定報告不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云云。然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之辯解亦不可採:

ꆼ查火災調查工作係由轄區消防機關之火災調查人員組成團隊

進行調查,參與調查之人員就現場相關跡證調查討論後所得之結論,由承辦人負責撰寫,並經業務主管審核後定稿,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由原臺中縣消防局以前揭方式完成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00年9月26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 135頁)。而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業經臺中市消防局分別於 99年1月16日指派陳○怡、吳○東;於同年 1月17日指派范○信、陳○怡、吳○東、陳○楨;於同年 1月18日指派林○榮、陳○怡、陳○楨會同祥安公司經理李彥錫、林俊輝、證人楊○鈴、忠鍵公司員工陳○玲、偉霸公司員工林○杰、謝○燕等人至現場勘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末頁並經承辦人陳○怡、火災調查科科長林○榮、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局長曾○財審核蓋印,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末頁 1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3份足憑(見 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0至13頁),核與上開內政部消防署函釋相符。又證人陳○怡復於原審審理時再度到庭具結證述:「我是中山大學外文系畢業,之後就讀警大外事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我在校時沒有修習火災鑑定之相關課程,是之後在消防隊工作被甄審去內政部消防署受訓時開始接受火災鑑定的訓練。在做本案之鑑定時,我一年會參與五、六十件火災鑑定案件。曾做過的火災鑑定類型例如民宅、工廠、倉庫幾乎都有參與過。我參與鑑定的類型民宅與工廠火災類型幾乎各半,我們是一個團隊由壹組人員(火災調查科的人員,由受過消防署火災調查訓練之人員大約四到六人為壹組)進行火災鑑定,再輪流由其中一人為鑑定報告之主筆人,火災鑑定過程由整組成員討論形成共識,呈報火災調查科科長,經科長認可後才會出具正式的火災調查鑑定書。參與本件火災鑑定的人員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簽到表所示。」等語綦詳(詳原審卷一第 115頁)。基上所述,足認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經由改制前臺中縣消防局所為之機關鑑定,而非個人鑑定,故上訴人質疑撰寫報告人陳○怡鑑定資歷及經驗不足,所為鑑定自不足採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ꆼ火災現場僅上訴人祥安公司內部發現火舌,火舌地點在瀝青

槽等情,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0頁),故上訴人辯稱祥安公司、被上訴人偉霸公司兩地分別起火,已與事實不符。徵之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偉霸公司與祥安公司毗鄰之南側擺放易燃之 PVC乳化粉、彩色漆粉、合成橡膠、發泡劑等物,偉霸公司北側亦擺放易燃之 PVC乳化粉、可塑劑等物,經火災後偉霸公司倉庫北側附近物品及塑化原料大部份未受燒,僅靠近南側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倉庫西側中間塑化原料僅靠近南側上半部表面輕微受燒碳化(見 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6頁)。而祥安公司與偉霸公司毗鄰之北側附近地面上之鐵拒馬成品及半成品並未受燒,祥安公司西南側附近天花板及牆面均呈現異常嚴重受燒變色情形,沿西側一直連接至北側之天花板及牆面亦有受燒變色情形,除西南側置放之甲苯、油漆及瀝青漆槽外,其餘並無堆放易燃物品,災後廠房內大部分物品均未受燒,僅西南側附近物品有受燒變色情形(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6至7頁)。縱觀物品、廠房受燒之情形,顯見起火點係在祥安公司西南側之瀝青槽,故瀝青槽有火舌,西南側附近物品有受燒變色情形,祥安公司西南側天花板牆面受燒後,火勢熱能沿祥安公司天花板及牆面傳導至毗鄰之偉霸公司南側易燃物(此可由祥安公司西南側附近天花板及牆面均呈現異常嚴重受燒變色情形,沿西側一直連接至北側之天花板及牆面亦有受燒變色情形可證),使偉霸公司擺放於南側之易燃物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倘起火點係在偉霸公司,則以起火點受燒時間較長,物品又為易燃物等因素,偉霸公司南側易燃物必然全部燒毀,而不會發生偉霸公司南側原料大部份未受燒,僅靠近南側表面部分輕微受燒碳化,倉庫西側中間塑化原料僅靠近南側上半部表面輕微受燒碳化之情形。由祥安公司瀝青槽受燒較為嚴重,偉霸公司受燒較為輕微之情形觀之,此益足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點係在祥安公司西南側之瀝青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又偉霸公司於火災發生當日,並無人上班,偉霸公司並裝設中○保全系統,保全動作原理為紅外線體溫感知器感應,於當日下午 1時50分28秒(即火災發生後)保全系統發生訊號異常等情,有保全動作記錄表及平面配置圖各1份附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85、87頁),顯見在火災發生前並無人進入偉霸公司。而偉霸公司大門雖有開啟約30公分,但該大門因受火燒而扭曲變形,大門開啟有可能係遭火燒所致等情,亦經證人楊○鈴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故上訴人辯稱偉霸公司大門開啟,推測可能遭人縱火,核屬臆測之詞,尚難逕予憑採。

ꆼ就上訴人爭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電焊機操作狀態所為鑑

定意見之疑義部分,查林俊輝於當日上午在祥安公司西南側瀝青槽附近施作電銲一情,曾據林俊輝於本件刑案調查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而林俊輝於火災發生初期,曾向證人楊○鈴、張○熹陳稱:因電銲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槽引發火災一情,詳如前述。且關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因照相角度、僅拍攝部分畫面而未能一窺全貌之處,亦經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承辦人陳○怡於本件刑案一審審理時詳加說明,其證稱:「我大約知道電焊機的結構,電焊機就是電焊主機連接一個子機出來,照片63這一台它的母機會連結一個子機,左邊數過來第1、3、4、5的接頭是連接子機、連接正極,第 2個的接頭是連接負極,負極是接觸被接焊的物體,也就是接觸母材。 1、3、4、5這4個插頭的線路是連到照片47的子機,連接線路從照片51、52可以看得出來。」、「照片64灰灰紅紅的電焊槍當時沒有查明是連接哪一台。」、「(你剛剛不是有說你就是看到照片64的焊槍而且旁邊有堆積鐵拒馬,所以你才推斷是因為燒焊鐵拒馬而引發火災?)我剛剛可能有點誤解、解釋有點錯誤,機器的連接是要透過子機,是子機的電焊槍在操作的,照片64前面灰灰紅紅的電焊槍不是 64照片所示CO2所示電焊機的電焊槍,因為電焊槍是透過子機連過來的,不是直接連接母機。」、「在照片47,在子機的右側、黑黑棒狀那一個、傾斜靠在地面上,因為它受燒後表面碳化變黑。」、「照片47這個焊槍,離鐵拒馬大約多遠我沒有量過,我必須解釋說在搶救過程中有些物品可能會移動。」、「焊槍本身有點掉落傾斜、靠在子機上。」等語(見本件刑事一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而證人陳○怡復於本件審理時再度到庭具結證述:「本件火災鑑定報告照片64之電焊槍子機是在相片47中。當時有連接在電焊母機上,從照片63即可得知母機與子機是連接使用狀態。電焊機電源插頭有插在插座上,從照片59可看出。

電焊機是在開啟狀態,照片61有拍到電焊機外觀,但我沒有進一步拍攝細部照片,但以我當時現場勘查所見,電焊機是在開啟狀態。電焊機有連接電焊槍,電焊機子機與電焊機母機連接的照片是在51、52及64中,電焊槍受燒後是傾斜在子機旁,就是照片47在子機右側黑色棒狀物,電焊機與電焊槍間也是連接的狀態。電焊槍受燒後是微微傾斜在子機旁。氧氣鋼瓶有連接在電焊機上,鋼瓶跟電焊機連接狀態從照片60及62即可看出。氧氣鋼瓶是否在可使用狀態下?有無打開開關?我們在第一天勘查時,有用手去測試,當時該氧氣鋼瓶開關是鬆啟的狀態,也就是開關是打開的,是在可使用的狀態下。為何會說,照片64之電焊槍即為該電焊機之電焊槍?是製作鑑定報告時,因為我是將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的文字檔相關部分,逐一複製貼在相片說明內,照片64說明欄「災後呈掉落地面之現象等文字」是誤植。當時我是研判是因起火處有電焊機,電焊母機及電焊子機是連接狀態,且電焊母機的插頭是插在插座上,電焊機與鋼瓶也是連接使用的狀態,鋼瓶經我們手測是開啟狀態,故我們研判電焊機是處在使用的狀態。(庭呈照片一張),這張照片是我們在火災現場所拍攝,但當時我疏漏沒有附在火災鑑定報告中,從這張照片可清楚看出電焊槍(照片中間左側橫斜至中間之管狀物)槍頭有一節焊線(條),這個焊線頂端的球狀物稱為焊珠,就是使用過程中遇熱而形成。我們鑑定組員在鑑定當天有討論過,翌日也有請教電焊機廠商瞭解同機型的電焊機結構。鑑定報告是無法證明是何人使用電焊機,但是可以證明火災當時電焊機是在使用狀態且研判為起火原因。我有注意到,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是第一時間抵達現場的觀察狀態,可能第一時間尚未延燒至偉霸公司,但在之後開始有延燒的情形發生。消防人員到現場時,因為祥安公司並沒有大量的易燃物,以目視來看是沒有東西可以供延燒,但本件的熱傳導途徑是透過祥安公司與偉霸公司間的鐵皮結構(牆面及屋頂)進而延燒至偉霸公司。我的意思是:觀察紀錄第一時間所稱祥安公司無延燒狀況是指祥安公司現場沒有易燃物起火延燒,但並未排除透過其他熱傳導途徑導致的延燒。消防人員到場時,偉霸公司大門已經開啟約30公分,這個現象我有注意到,這個現象在很多火場是很正常的,因為火災高溫會造成線路短路,所以大門若有使用遙控的電力設備是有可能因為火災造成短路而開啟。我在現場沒有做縱火之跡證檢驗,因為本件起火點研判在瀝青槽,瀝青槽本身是易燃物,一般縱火採證是為了蒐證是否有其他易燃物因人為因素導致現場起火,但瀝青槽本身是易燃物,無法分辨是否有縱火之因素,雖然工廠後門有打開的狀況,但依據林俊輝談話筆錄表示工作時會打開四周門窗通風(鑑定報告第34頁),故研判此現象並無異常。鑑定報告第 1頁中為何現場平面圖電焊機只寫電焊機不是註明電焊子機?那是我在畫圖時沒有特別區分。相片61沒有放大拍攝開關狀態是因為當時開關被藍色電線擋住。測試氧氣鋼瓶是鬆啟的狀態,我是直接用手去接觸開關,開關是圓形環狀物,直徑大約 5公分左右類似瓦斯桶的開關,如照片62所示,在鋼瓶上端。依據火災現場平面圖左上角所標示之「電焊機」所在處距離鐵拒馬半成品有一段距離是因為現場經過水注噴射搶救,過程中物品可能會位移,我們勘查時電焊子機的位置未必是案發第一時間電焊子機所在處,但電焊母機與子機的連接線很長,所以鐵拒馬所在處仍在電焊子機可活動範圍內。」等語綦詳(詳原審卷一第116至119頁)。綜合上開情節交相以觀,堪認證人陳○怡現場勘查所見核與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各項客觀跡證及前述證人楊○鈴、張○熹等證述情節尚屬相符,上訴人猶仍執此爭執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委無足採。

ꆼ關於偉霸公司及祥安公司保全異常通報時間先後之疑義部分

,依臺中市消防局調取之保全紀錄顯示,偉霸公司保全系統異常通報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下午 1時50分28秒,而祥安公司保全系統異常通報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下午 1時53分36秒。而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中興總字第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稱:「二、(一)偉霸公司 13時50分28秒『-S.T2』標示代表『保全系統設定中異常』,亦即可能係感知器發報或迴路線問題(故障)而收到不正常信號,致現場主機傳送異常訊息至本公司。(二)祥安公司13時53分39秒『-R.L

T 』標示代表『保全系統解除中信號中斷』,亦即可能係系統(傳訊)信號中斷或者停電,致客戶現場主機傳訊和本公司伺服器中斷連線。三、以上異常狀況,造成保全訊號中斷之原因,諸如:電力(信)單位施工、火災、電擊、電信設備遭受破壞等人為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均有可能,且上述二址相鄰且發生時間接近,故不排除可能基於同一外來因素而產生連動反應。」等語在卷(詳原審卷一第 104頁),則依該公司函覆原審內容可知,偉霸公司係因感知器發報或迴路線異常而發出不正常信號,祥安公司則是因信號中斷或停電而與保全公司伺服器中斷連線,該二公司發生訊號異常的原因並不相同,顯然無從徒憑訊號異常之時間先後,即率爾判斷必定是偉霸公司受燒在先。而保全系統異常通報時間之先後,關乎兩家公司保全線路設置位置與距離受燒熱源位置遠近等因素,證人陳○怡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保全系統既已火燒到線路時感應並反應出訊號異常,故電信異常的時間先後,也牽涉到二家公司保全線路受燒的前後時間不同,以一般經驗而言,並非先開始燃燒之廠房之保全系統必然會先測知火災發生而先發送異常訊號,而應以火勢實際燒到保全線路時為準」等語可參(詳原審卷一第 118頁),另證人中○保全公司技術部副課長鄭○襄於本院證稱,兩造之保全系統都是伊公司裝設的,偉霸公司在火災當天13時50分28秒有「 -S.T2」標示代表「保全系統設定中異常」,祥安公司在13時53分39秒「 -R.LT」標示代表「保全系統解除中信號中斷」,這一前一後有異常或中斷,但不能以異常時間的先後來判定誰先發生火災。因為異常的訊號,器材誤報也有可能,還是人為的誤報,它的可能性,我們沒有到現場看到、因為現場已經燒燬,我們並不清楚。這兩個訊號是不一樣的訊號,偉霸公司是異常的訊號,祥安公司是斷線的訊號。異常,就是還沒有到斷線的問題。兩造公司的廠房是在一起的,保全系統裝設很相近,就不能以斷線或異常來判斷誰先起火(本院卷一第110至113頁)。基上所證,保全系統的異常時間先後,只是判斷火災原因的參考因素之一,火災現場已經燒燬了,不能夠單純以保全系統異常的時間點來判斷何處先起火,本院綜合全部的卷證資料及火場的鑑識報告,再參酌相關證人的證詞,應足以認定本件起火是由祥安公司開始,上訴人以此爭執偉霸公司廠房並非因祥安公司廠房火災延燒而失火云云,並進而質疑本件火災原因鑑定意見之可信性,並無足採。

ꆼ綜上所述,林俊輝明知祥安公司上開工廠內,設置含有甲苯

混合物等易燒液體及蒸氣之瀝青槽,係易引起火災之場所,本應注意在瀝青槽附近不得設置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且依當時上開工廠廠區寬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祥安公司工廠內西南側距離瀝青槽處,實施焊接鐵拒馬,並不慎使電焊施工火星掉落於附近之含有易揮發性之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之瀝青槽內,引燃而迅速延燒,致使本件火災發生等事實,既已明確,則偉霸公司主張其公司廠房失火之事實,確為可歸責於林俊輝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堪予認定。

ꆼ系爭偉霸公司廠房失火既可歸責於林俊輝,則偉霸公司主張

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受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偉霸公司廠房失火一事,既可歸責於林俊輝實施焊接鐵拒馬時電焊施工火星掉落祥安公司廠房內含有易揮發性物質之瀝青槽內之過失行為所肇致,而林俊輝為祥安公司員工,且於本件實施焊接鐵拒馬之行為要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祥安公司並未抗辯且舉證就選任林俊輝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祥安公司與林俊輝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是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下列各項損害,是否為有理由,逐一論列。

ꆼ被上訴人主張原物料及固定資產設備受有共計1650萬1684元損害部分:

ꆼ被上訴人偉霸公司99年度火災損失一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審查結果,就被上訴人公司原料災害損失部分,分別就NBR、PE-100、PEG-400、可塑劑、防老劑、乳化劑、美強劑、發泡劑、硬脂劑等原物料逐一查核;就核定期初存貨之數量與單價,數量核至會計師98年盤點紀錄相符,存貨單價核至98年度期末存貨單價相符;就核定本期進貨之數量與單價,數量核至交貨單(或出貨單、銷售單)相符(如送貨地點屬仁○路201巷1號之本部,皆另外向進貨商發函確認送貨地點,屬送至仁○路109巷6號外倉才計入本次進貨數量),進貨單價核至進貨發票相符;核定已售或耗用數量部分,已售或耗用數量核至公司內部領料單相符;故在核定損失金額部分,損失單價按加權平均法計算平均單價【(期初存貨金額+本期進貨金額)/(期初存貨數量+本期進貨數量)】;基上查核計算,被上訴人偉霸公司原申報原料災害損失為2221萬2718元,經查核後核定僅為1628萬4864元。就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災害損失部分,包括集塵設備 1套及中古推高機 1臺,經查核帳載取得金額、耐用年限、折舊方法、已提列折舊累積、帳面價值等,並經會計師核至財產目錄及出售處分情形相符,故核定此部分損失金額為21萬6820元。亦即本件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後核定被上訴人偉霸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原料及固定資產災害損失共計為1650萬1684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8月22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核定計算表存卷足憑(詳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審查科稅務員柯○慧於本院具結證述:營利事業發生損失是會在30日內向所在地的稽徵所申請災害損失,實際受損的金額則是我們審查時才會核定的,所以在審理時會有時間的落差,當初核定火災損失期初存貨係核至會計師98年度盤點紀錄表,如屬放置於本部的期初存貨予以剔除,本期進貨的部分,如果交運單送貨地點屬仁○路109巷6號外倉予以認列,如交運單送貨地點屬仁○路201巷1號本部則發函詢問進貨商實際進貨地點,進貨商回函如屬送至本部則予以剔除,已出售或耗用數量則核至公司內部領料單相符,然後,本期的進貨單亦核至進貨發票相符。仁○路201巷1號是公司的本部,如果貨物是送到本部的話,我就不會予以認列,我認列的是發生火災的仁○路109巷6號廠房倉庫,而且我也有發函給各進貨商確認過,各進貨商回覆如果原物料是送到本部的,就不予認列,如果是送到仁○路109巷6號廠房倉庫的,就予以認列。本部,就是公司登記的地址。發生火災損失是 99年1月16日,我們實際審理的時候是101年的7月份,稽徵機關在審核時間的落後,只能就書面資料來做合理的審核。會計師提供的盤點紀錄是從本院卷二第62頁到第88頁之資料。本院卷二第63頁所示的盤點地點未明確書寫出來,我有請會計師再提示說明書即是本院卷二的第62頁(即本院卷二第65、66頁庫存總表,其標示為廠內者,地址為台中市○里區○○路○○○巷○號,外倉地址為台中市○里區○○路○○○巷○號)。我沒有去質疑會計師的盤點報告,如果會計師有偽造的話,會計師要去負他的法律責任。會計師在98年12月31日的盤點是當天下午2點就要會同公司作成這盤點等語(本院卷三第 11至14頁),及偉霸公司倉管人員彭○祥證稱:大部份的原物料都是存放在外倉那邊,大概百分之十的原物料存在工廠(本部)裡面,生產製作的時候要用的。因為這百分之十的原物料是在廠內,所以不會被燒毀,發生火災以前,98年度的盤點就是98年12月31日下午 2時要盤點,有確實盤點,我這邊有紀錄,會計師那邊也有紀錄。98年底盤點的紀錄,就是作為國稅局核定損失的參考,‧‧‧系爭火損倉庫內貨物堆存位置,一般來說,我們是一整排放到滿,之前畫這個圖(即本院卷三第24頁堆置圖)是好方便辨認,有時候東西太多,我們會放成兩排、而該圖只是放置的位置,如果這一排滿了,會放兩排一樣的東西出來,只是說我們寫的時候這樣比較好方便標示等語(本院卷二第16、17、24頁)。再依證人柯○慧亦到庭證稱「我當初跟他要這個,純粹就是要配置圖而已,當初倉管人員提供配置圖,不見得是火災當日的原物料放置情形,僅是瞭解原物料的放置情形,上面所載的數量並非火災當日之原物料數量」(本院卷三第15頁)。而其查核方法,係火災損失期初存貨乃核至會計師98年度之盤點記錄表、並有發函查核貨物之進貨地點為本部或外倉(即受損倉庫),又已出售或耗用數量則核至公司內部領料單相符,而本期進貨單亦核至與進貨發票相符。基此,證人柯○慧之查核方式與火損貨物堆放位置圖並無關聯,則上訴人仍執辭主張本件國稅局之查核結果不實,應無理由。再查,上訴人一再質疑會計師盤點不實,然查,本件盤點時間為98年12月31日下午2點,火災發生時間為 99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被上訴人及會計師何以能預知火災將發生,而故意盤點不實,以待火災發生後,向國稅局申請災害稅捐減免?故上訴人抗辯,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是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件應以經中區國稅局委請會計師查核後核定之1650萬1684元作為被上訴人就原物料及固定資產所受損害之金額,方屬允當,故被上訴人請求1650萬16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被上訴人主張支出購買帆布3150元、廢棄物清除費46萬5066

元、30萬5970元、鏟土機工程費用 3675元、1萬6275元,共計79萬4136元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一兵企業社 99年2月11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帆布)、同陞環保服務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99年4月14日出具之統一發票(廢棄物清除)、清發工程行 99年3月24日、99年 4月1日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詳附民卷第9至11頁),並經證人謝○燕(現為被上訴人偉霸公司總經理特助,本件火災發生時係被上訴人偉霸公司管理部兼財務副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原審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經核本件火災發生情狀、災後現況及復原所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為清理倉庫延燒後之廢棄物所需,確有支出購買帆布覆蓋、僱工剷土及清運廢棄物等費用,核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ꆼ被上訴人主張重新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 1萬8900元、專線架設費1050元,共計1萬9950元部分:

被上訴人提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99年1月19日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詳附民卷第12頁),並經證人謝○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原審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查被上訴人公司廠房因本件火災,致其於工廠廠房原所安裝之保全系統發生障礙,有前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日中興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一第

104 頁),且以被上訴人工廠受燒情形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為重新安置工廠所餘物料及機器設備,確有必須重新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及架設專線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支出重新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1萬8900元及專線架設費105

0 元,核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ꆼ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火災所受有之損害,共計1731萬

5770元(即原物料及固定資產所受損害16,501,684元+購買帆布3,150元+廢棄物清除費 465,066元、305,970元+鏟土機工程費用 3,675元、16,275元+重新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18,900元、專線架設費1,050元)。

ꆼ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

例為何?又是否有得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責任之情事?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其承租廠房內違規置放化學物品,又

未設置化學物品必要之安全設施,該危險物品被燒毀,係其一己之過失擴大損害之結果,縱認本件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故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責任云云。

ꆼ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

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內確有堆置危險物品,且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內政部消防署102年1月7日消署危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稱:「有關所詢合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 PVC乳化粉、彩色粉漆、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老劑、硬脂酸等物質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一節,上揭物質經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GHS介紹網站(http://ghs.cla.gov.tw)查詢結果,多顯示「您所查詢之物質,目前本資料庫並未有相關資料,請向其製造商 /供應商查詢索取」,故該資料庫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上揭物質屬管理辦法規定之六類公共危險物品」(詳原審卷二第6至7頁)。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月10日中市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二、查消防法第15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三、次依前揭消防法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第一類:氧化性固體。第二類:易燃固體。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第四類:易燃液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第六類:氧化液體。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五、案內所詢合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 PVC乳化粉、彩色粉漆、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老劑、硬脂酸等物品,經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網站 GHS結果,尚無發現相關資料可資證明係屬消防法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詳原審卷二第8至11頁)。又經濟部能源局 102年1月18日能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有關所詢合成橡膠、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 PVC乳化粉、彩色粉漆、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老劑、硬脂酸等物品,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一節。查上開物品非屬『石油管理法』所稱之石油製品,爰未涉及本局主管業務。」(詳原審卷二第12頁)。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廠房內所放置上開物品,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危險物品一節,尚難認屬實。

ꆼ上訴人又聲請原審及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原廠合成橡膠、

乳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PV

C 乳化粉、彩色粉漆、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老劑、硬脂酸等物質,送請鑑定是否為公共危險物品。惟上訴人嗣於本院稱國內並無此種鑑定機關,捨棄送鑑定(本院卷一第179頁),併此說明。

ꆼ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

有過失云云,核屬無據,其據以主張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0年1月12日、100年1月14日送達於林俊輝、祥安公司,有送達證書為憑(詳附民卷第16至17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俊輝之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算、送達祥安公司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俊輝、祥安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31萬5770元(即原物料及固定資產所受損害 16,501,684元+購買帆布3,150元+廢棄物清除費465,066元、305,970元+鏟土機工程費用3,675元、 16,275元+重新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工事費18,900元、專線架設費1,050元),及林俊輝自 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祥安公司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