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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林蒼梧訴 訟代理 人 邱俊哲律師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 定代理 人 傅宗道訴 訟代理 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柏松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追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分配決議撤銷。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訴之追加。而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重劃分配原告之台中市○○區○○段○○○○號、面積569.54平方公尺土地,應改分配為如(準備書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3.35平方公尺,及同段529地號、面積2164. 27平方公尺土地,應改分配為如(準備書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37.79 平方公尺(A、B部分之正確面積及位置迨實際測量後,再為更正)。⑵備位聲明為為判決:確認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有關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分配決議撤銷。

查變更之訴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之事實與本院所為變更聲明之請求係均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變更之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認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故變更之訴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變更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自無須得變更之訴被告同意。又訴之變更經准許者,原訴視同撤回,本院自無庸就變更前兩造所為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再加以審理論斷,合先敍明。

貳、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自行組織重劃會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又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章程第19條規定「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提結果於公告期滿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前二項確定之分配結果,由理事會送請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測量及土地登記(見原審第131頁)。本件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重劃分配結果曾提出異議,並與被告進行2次協調,因協調不成,乃於收受被告101年1月12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送達後,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之章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理事會會議記錄送達後15日內提起本訴等情,並提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1年1月12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致原告函已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上載明:

「主旨:檢送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土地分配異議會議記錄表乙份,請查照。說明...二經本會理事會與台端於100年12月20日及100年12月30日召開之土地分配協調,本會業已充分說明台端之土地分配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 條規定予以分配與法並無不合之處,惟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致協調不成立...」等語,而依被告所提之郵件掛號回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所示,原告係於101年1月17日收受該函(原告亦承記於101年1月17日收到上開信函,見本院卷第140頁正面),是原告於101年1月31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未逾上開報告章程所規定之15日,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係符合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之章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叁、本件原告主張:

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又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如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規定情形者,除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會不得自行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分配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而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本件原告收受被告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之送達後,曾前往了解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發現本件原告於重劃前原所有土地即坐落⑴台中市○○區鎮○段○○○○號、面積116平方公尺,⑵同段444-2地號、面樍793平方公尺,⑶同段444-3地號、面積2525平方公尺,⑷同段444-4地號、面積1196平方公尺,⑸同段444-5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⑹同段444-6平方公尺、面積158平方公尺,⑺同段444-7 地號、面積381平方公尺等7筆土地經被告重劃分配後原告雖取得分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569.53 平方公尺(住1-C),及同段529地號、面積2164.29平方公尺(住1-B)等2筆土地,原告因重劃分配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177.82平方公尺。惟查:

訴外人廖本權所有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鎮○段地號土地

計有第395、395-1、395-2、395-3、395-4、(持分均二分之一);426;426-1、426-2;443-1、443-5、443-6、443-7(持有均為百分之二十七),面積共5855.49平方公尺,其中重劃前後屬同一街廓者僅其中443-5、443-6兩筆,持分面積為

663.93平方公尺,重劃後竟分配第586、585地號面臨八十米環中路面積高達1689.12平方公尺,且分配土地均屬可整體規劃使用之長方形,餘則分配於原街廓外之605、606地號,依市政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一項之分配原則觀之,被告顯係以訴外人廖本權非原街廓之土地混充分配,涉嫌圖利相關人,其分配方式除未依法規為之外,亦顯失公允。

訴外人廖本發所有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鎮○段地號土地

,計有425、425-1、425-2(面積共85平方公尺)。443、443-

2、443-3、443-4及與廖本權共有持有百分之七十二之443-1、443-5、443 -6、443-7地號土地,面積共1953平方公尺,其中重劃前後屬同一街廓者僅443-3、443-4、443-5、443-6肆筆面積共3054.72平方公尺,其重劃後亦分配587、588地號面臨八十米環中路面積高達1690.88平方公尺,餘剩土地亦分配至565、566地號且均屬可整體利用。

訴外人廖本權、廖本發分配取得之上開土地相當完整,不但

均臨80米環中路且伊等重劃前土地呈不規則之長方形,原告重劃前土地則呈梯形,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與伊等竟天壤之別,其分配顯然不公(詳被告102.8.9附件一示意圖)且伊等剩餘土地(605、606、565、566地號)均面臨新富二街,伊等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甚為完整,均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價值倍漲,反觀原告受分配取得之上開土地竟為凹凸形狀面臨80米環中路半數竟遭原非屬該街廓之曾華良等分據,除不利於土地利用,更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公平及不合理,此觀之上開重劃分配圖自明。

訴外人何清波重劃前坐落同區段第436、439、441-5、441-2

、000-0 000-0、535、536-1地號土地,其地形非但無一成局,且「均非屬同一街廓」,其重劃後竟分配至580、581地號面臨八十米環中路面積共250平方公尺,其原非屬同一街廓之土地,被告竟依所謂之「私法自治」任意調配,其分配何來依法為之?訴外人陳永杰重劃前坐落同區段第442、442-1、442-2地號

土地,其地形略呈三角形,前後無路可通行,重劃後竟分配至578、579地號,面臨八十米環中路面積共250平方公尺,餘剩土地復分配至596地號均屬可充分規劃使用,其分配亦失公允。

抑有進者,訴外人曾華良重劃前土地地號為○○○區○○○

○段」與重劃地段非但非屬同一區段,亦非同一街廓,被告竟將數千公尺外之○○○區○○段73、73-1、73-2」地號土地,依所謂「私法自治」方式列入重劃(詳被告附件一示意圖),且分配至重劃後面臨八十米環中路582、583地號面積共129.34平方公尺。顯見被告係假借市地重劃私法自治之名,行圖利之實。原告雖無從瞭解伊等與被告間之實質關係,惟依其分配方式,即可合理懷疑其中顯有利益分配之勾串,否則以原告重劃前屬同一街廓地號444-3、444-4土地,面積高達372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面臨八十米環中路第528地號面積僅569.53平方公尺,分配面臨道路比例僅百分之十五,與廖本權443-5、443-6地號同一街廓內土地面積663.93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面臨八十米環中路第586地號面積548.69平方公尺,分配比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二,至於曾華良、何清波、陳永杰等人之分配比幾乎高達百分之百,以此相較,誠不知被告所謂之「私法自治」所本為何?「契約自由」難道係圖謀一已之私而可棄市地重劃相關法規之規定於不顧?其分配顯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l條第1項及內政部96.2.15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其民國102年6月6日答辯續狀第六頁亦自認「訴

外人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方就渠等之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被上證三),於未有影響任何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排除實施辦法規定(諸如原位次分配原則)之適用,而調離分配至系爭街廓。據此,雖訴外人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原非系爭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然本件市地重劃之進行係屬自辦,在本件並未有影上訴人權益之情形下,渠等本得透過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與被上訴人就土地分配事宜達成協議…」,亦自認訴外人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原非系爭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假借所謂之「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將伊等不同街廓之土地重劃後分配至面臨八十米之環中路復配置於原告坐落土地之前方,竟謂「並未有影響上訴人權益」,無異自暴其私。

依據上開內政部函示,「如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一

項各款及第三項之情形者,『除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會不得自行將重劃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分配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而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係指經重劃前原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非該街廓之土地重劃後始得調整至該街廓而言,既經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有所謂「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並非指他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簽訂契約即得任意調整分配,否則即有違上開規定,亦與憲法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有悖。且本件被告所為之分配決議,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復未經原告之同意,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自不得自行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調整分配至重劃前原有上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而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予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乃被告不循上開規定,逕為損害原告權益之方式為分配決議,復將訴外人等非屬原街廓之土地於重劃後分配於原告之土地上,基於土地價值、性質相當之公平性原則,被告所為之分配決議自有違誤。此亦有鈞院100年重上字第3號判決為佐( 上證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有關: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且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原告原所有之土地重劃前即已面臨系爭原有路街線,且除445-5地號面積外,均符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依法被告即應將重劃後之土地,依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予原告。孰知被告除限縮原告分配面臨原有路街線之面積外,復將訴外人陳永杰、何清波、曾良華三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上。經查重劃前伊等原有土地並非座落該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就伊等重劃後之分配已有違上開規定,被告復未證明訴外人廖本權、廖本發何以得分配相同完整地形?何獨原告不能為相同之分配?又何以訴外人陳永杰、何清波、曾良華三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何以得以分配予原告土地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分配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其分配決議自屬違誤。

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分配決議撤銷之判決。

肆、被告則抗辯: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7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即原位次分配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查原告重劃前位於被告重劃區內之土地為別為○○○區鎮○段444、444-2、444-3、444-4、444-

5、444-6、444-7地號」等7筆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依據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籍位置分佈,僅444-4地號土地有部分面臨「80M環中路」,其餘6筆土地,均係面臨「細10M-23」計畫道路上,是被告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分別將444-4地號土地臨「80M環中路」分配(即重劃後之新富段528地號),其餘6筆土地則臨「細10M-23」計畫道路集中分配(即重劃後之新富段529地號)於法並無違誤,謹合先敘明。再查,系爭444、444-7地號土地係位於重劃區內之「體育場用地」性質上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444-2、444-6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細10M-23」計畫道路及「廣兼停(細5)」用地,性質上均屬「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須調離原位置分配。是被告將系爭444、444-7、444-2、444-6地號等4筆土地,調整至「新富段529地號」與系爭444-3合併分配,應屬於法有據。末查,系爭444-5地號土地,其土地面積僅為54平方公尺(參原證一之土地記謄本),未達該街廓路街線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175平方公尺),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按其他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之,是被告將444-5地號土地與面積最大之444-3地號土地(面積為2525平方公尺)集中合併分配,於法並無不當。

實務見解亦認為自辦巿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方法,

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下,排除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尚無任何違法之處。亦即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而自辦巿地重劃,並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形成合同行為以完成巿地重劃,故自辦巿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故具有高度之自治性。則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故自辦巿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依照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與訴外人廖本權、廖本發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並由渠等提出合併分配申請書(參被上證二)雙方就渠等之土地分配等事宜達成協議,於未有影響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被告雙方之合意為其等土地之分配,本屬合法之履約行為。據此,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面積、位置均非相同,上訴人無從單就個別之分配結果,比較遽認被告有不公平、不合理之情,況訴外人廖本權、廖本發與被上訴人係有達成土地分配事宜之協議,被告依協議分配土地,本屬合法,被告直接比附援引訴外人廖本權、廖本發所有土地之分配結果,而遽認被告依法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配有不公平、不合理,實顯無理由。

訴外人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與被上訴人依照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在未有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被告依協議分配渠等所有之土地,乃於法有據,且無任何違法之情。茲說明如下:

如上㈠1所述,針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分配,被告悉依照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為調整分配,再者,因巿土地劃係利於全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改良政策,是土地所有權人針對區內之公共設施及重劃費用等,均須共同負擔,參以原審卷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三「臺中巿黎明自辦巿地重劃土地分配計算表」,即係計算後原告應共同負擔之比例,則原告應分配之土地於扣除共同負擔之比例後,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定當有所減縮。而因系爭街廓內尚未有分配之區域,被告若未以抵費地指配者,仍得與另土地所有權人依照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達成土地分配事宜之協議,也因此,訴外人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方就渠等之土地分配,與被告分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參被上證三),於未有影響任何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排除實施辦法規定(諸如原位次分配原則)之適用,而調離分配至系爭街廓。據此,雖訴外人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原非系爭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然本件巿地重劃之進行係屬自辦,在本件並未有影響原告權益之情況下,渠等本得透過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與被告就土地分配事宜達成協議,被告依與其等之協議為土志分配,並無任何不法可言。

巿地重劃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重劃會針對重劃

會員之土地為分配時,原則上應按照原位次為分配,亦即除非有該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所示依法調整分配之情況外,一律均應於原坐落之街廓內,按照相關位次,臨原有路街線逐一分配;再參照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如無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規定情形者,除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會不得自行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分配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而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可知,土地調整或調離分配之情況,除前開依法所規定之情況外,亦得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行之,即重劃會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適用法令規定所謂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下,亦得將此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調整、調離為分配,此即係自辦巿地重劃中,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土地分配之情形,而此處所謂之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該土地所有權人,乃係指與重劃會達成協議,同意不適用依法分配之「原位次分配原則」,欲主動調整或調離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中,當指有與被告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之訴外人廖本權、廖本發、陳永杰、何清波及曾華良等,蓋於本重劃區中,協議同意不適用依法分配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者,乃係渠等,而非原告。據此,原告所稱之本件被告所為之分配決議,並無巿地重劃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復未經原告同意云云,顯係誤解所致,因被告就原告所有於本重劃區內之土地,乃均係依照相關重劃法令為分配,本無須經其同意之可能及必要?綜上,被告就原告所有土地之分配,悉依相關法令為之,符

合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並有參照原告所有數筆土地之個別情況,依同條項第1款第7款為調整分配; 另被告依與訴外人廖本權、廖本發、陳永杰、何清波及曾華良等之合意,有將渠等之土地調離分配於系爭街廓內,原告之權益亦未有因此而受影響,蓋縱使訴外人廖本權等人未有與被告簽訂相關契約而分配於系爭街廓內,原告所有土地之分配,依法亦同被告現所公告之依法分配情形,並無任何不同。據此,被告無論係就訴外人廖本權、廖本發、陳永杰、何清波及曾華良等之土地,抑或係針對原告所有之土地,均係於重劃法令及重劃實務內合法為之,並無任何違法分配之情。

被告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變更之訴駁回。

伍、查原告及訴外人曾華良、陳永杰、何清波、廖本權、廖本發在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前及重劃後之土地、地號面積位置分別為:

原告之土地重劃前為坐落⑴台中市○○區鎮○段○○○號、面

積116平方公尺,⑵同段444-2地號、面積793平方公尺,⑶同段444-3地號、面積2525平方公尺,⑷同段444-4地號、面積1196平方公尺,⑸同段444-5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⑹同段444-6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⑺同段444-7地號、面積381平方公尺等7筆土地,合計面積5223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取得⑴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569.53平方公尺(住1-C),及⑵同段529地號、面積2164.29平方公尺(住1-B)等2筆土地。

曾華良的土地重劃前是在○○○區○○段○○○號面積為98.

34平方公尺(原面積是312.06平方公尺,持分是38483/122112)、⑵同段73-1地號面積為113.49平方公尺(原面積是360.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8483/122112)及⑶同段73-2地號面積為46.82平方公尺(原面積是148.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是38483/122112),總面積為258.65平方公尺。經重劃後分配取得⑴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及同段583地號、面積113.82平方公尺兩筆土地。

陳永杰的土地重劃前是○○○區鎮○段○○○○號面積為2861

平方公尺。分割後另三筆其中(1)442地號土地面積是286平方公尺,(2)442-1地號面積是497平方公尺(3)442-2地號面積是2078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取得(1)坐落台中○○○區○○段○○○○號面積30平方公尺(2)同及579地號面積220平方公尺,(3)同段第596地號面積1180.51平方公尺三筆土地。

何清波的土地重劃前是在(1○○○區鎮○段○○○○號面積為16

5平方公尺(2)同段441-2地號面積為47平方公尺(3)同段441-5地號面積為2公尺(4)同段441-4地號面積為46平方公尺(5)同段441-7地號面積為18平方公尺、(上開兩筆合計64平方公尺,何清波的應有部分是八分之一,所以這二筆土地何清波有8公尺)(6)同段436地號面積是512平方公尺,何清波的應有部分是八分之一,所以該筆土地何清波有64平方公尺,⑺同段535地號面積為678平方公尺及(8)同段536-1地號面積為1168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2132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取得○○○區○○段○○○○號面積29.99平方公尺(2)同段580地號面積220.01平方公尺(3)同段595地面積816平方公尺三筆土地。

廖本發土地重劃前是在(1○○○區鎮○段○○○○號面積為11平

方公尺(2)同段425-1地號面積為11公尺(3)同段425-2地號面積為63平方公尺(4)同段443地號面積為666平方公尺(5)同段443-1地號面積為313.9平方公尺(總面積4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3/100)(6)同段443-2地號面積為420平方公尺(7)同段443-3地號面積為1953平方公尺(8)同段443-4地號面積為229平方公尺(9)同段443-5地號面積為359.89公尺(總面積4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3/100(10)同段443-6地號面積為1435.18平方公尺(總面積19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3/100)及(11)同段443-7地號面積為327.04平方公尺(總面積是4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3/100),總計面積為5859.01平方公尺,經重劃後另取得(1)坐○○○區○○段○○○○號面積1142.78平方公尺(2)同段587地號面548.1平方公尺(3)新富段第565地號面積754.51平方公尺(4)新富段第566地號面積484.14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

六、廖本權重劃前土地原是在(1○○○區鎮○段○○○○號面積為379平方公尺(2)同段395-1地號面積為1600平方公尺(3)同段395-2地號面積為634平方公尺(4)同段395-3地號面積是128平方公尺(5)同段359-4地號面積是151平方公尺(以上五筆應有部分比例都二分之一,所以合計應有部分面積是1450.5平方公尺),(6)同段426地號面積為204平方公尺(7)同段426-1地號面積是2876平方公尺(8)同段426-2地號面積是424平方公尺,合計為3504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總面積為4954.5平方公尺,廖本權於與被告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後又購買取得

(1) 坐○○○區鎮○段○○○○○○號面積116-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430平方公尺,廖本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七,(2)同段443- 5地號面133.1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493平方公尺,廖本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七)(3)同段443-6地號530.82平方公尺(登記面積1966平方公尺,廖本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七) (4)同段第443-7地號面積120.96平方公尺登記面積448平方公尺,廖本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七),以上四筆合計面積900.99平方公尺,故廖本權提供本件重劃之土地合計面積為5855.49平方公尺(計算試4954.5+900.99=5855.49)。重劃後廖本權取得(1)坐○○○區○○段○○○○號,面積1140.43平方公尺(2)同段586地號面積548.69平方公尺(3)同段605地號面積484.10平方公尺(4)同段606地號面積754.55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

七、以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前後位置圖、重劃前後土地位置示意圖㈠

㈡、合作契約書、重劃前土地清冊、配地協議書、合併分配申請書、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至21頁,144頁至121頁,本院卷第82頁至12 4頁,第128頁,136頁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照被告製作之土地重劃前後整理表,見本院卷第158頁至161頁),堪信為真實。

陸、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原告主張被告重劃之分配決議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及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其所為之分配決議自有違誤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訴外人何清波重劃前坐○○○區鎮○段第436、439、441-5

、441-2、441-7、441-4、535、536-1地號土地,其地形分散在兩處(535、536地號同在一處,436、439、441-5、441-

2、441-7、441-4地號在另一處),且均非屬同一街廓。其重劃後竟有部分土地分配至新富段580、581地號面臨八十米環中路面積共250平方公尺(580地號面積220.01平方公尺、581地號面積29.99平方公尺),且與訴外人何清波重劃前之上開八筆土地均非屬同一街廓之土地,有被告所提重劃前後土地位置示意圖㈡及土地重劃前後整理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58頁)。訴外人曾華良重劃前之土地台中市○○區○○段○○○號、73-1、73-2地號面積合計258.658平方公尺(73地號應有部分面積98.344平方公尺、73-1地號應有部分面積11

3.493平方公尺、73.2地號應有部分面積46.821平方公尺),與重劃地段台中市○○區鎮○段非屬同一區段,亦非同一街廓。被告竟將曾華良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在新富段582地號、583地號土地上,面臨八十米環中路,面積合計129.34平方公尺(582地號面積15.52平方公尺、583地號面積113.82平方公尺),與其重劃前之土地非屬同一街廓,且中間隔著公益路、五權西路、向上路、市○○○路,有數千公尺之遙,有被告所提重劃前後之土地示意圖㈠、㈡及土地重劃前後整理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138頁、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訴外人陳永杰重劃前坐○○○區鎮○段○○○○○○○○○○○○○○○○○號土地,其他形略呈三角形,前後無路可通行,重劃後竟將部分土地分配至578、579地號,面臨八十米環中路面積共250平方公尺(578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579地號面積220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分配至596地號(面積1180.51平方公尺)乙節,有被告所提重劃前後土地位置示意圖㈡及土地重劃前後整理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158頁)。反觀原告所有重劃前之土地係坐落⑴台中市○○區鎮○段○○○號、面積116平方公尺,⑵同段444-2地號、面積793平方公尺,⑶同段444-3地號、面積2525平方公尺,⑷同段444-4地號、面積1196平方公尺,⑸同段444-5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⑹同段444-6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⑺同段444-7地號、面積381平方公尺等7筆,合計面積5223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569.53平方公尺(住1-C),及同段529地號、面積2164.29平方公尺(住1-B)等2筆土地,合計面積2733.82平方公尺,有重劃前後土地示意圖㈡及土地重劃前後整理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160頁)。依上開土地重劃前後示意圖㈡所示,原告重劃後取得之土地僅有528地號面積569 .53平方公尺部分緊鄰八十米之環中路,529地號面積2164.29平方公尺即面積較大之部分則未面臨八十米之環中路,而係分在原告分得之528地號及訴外人陳永杰分得之578、57 9地號、何清波分得之580、581地號、曾華良分得之582、583地號土地之內側,即529地號土地被上揭7筆土地隔開,而無法緊鄰八十米之環中路。且因529地號面積較528地號為大,寬度較廣,致原告分得之土地呈不整齊凹凸形狀,土地有欠方正完整,極不利於整體之規劃利用。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將訴外人曾華良、何清波等人之土地分在非屬渠等原同一街廓之土地,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線者為準」之規定,且分配之位置獨厚於訴外人曾華良、何清波、陳永杰(渠等獲配土地均面臨八十米之環中路),而對原告不利(原告重劃前土地面積達5223平方公尺,僅有獲配528地號面積569.53平方公尺部分面鄰八十米之環中路),且分配之地形呈不整齊之凹凸狀,不利於土地之規劃利用,對原告顯失公平,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自有違誤。

訴外人廖本權所有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鎮○段地號土地

計有第395、395-1、395-2、395-3、395-4(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426、426-1、426-2;443-1、443-5、443-6、443-7(應有部分均為百分之二十七),面積共5855.49平方公尺,獲配臨八十米環中路之土地有新富段586地號一筆面積548.69平方公尺,惟廖本權重劃前之土地僅鎮安段443-5地號面積133.11平方公尺(該地號總面積493平方公尺、廖本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七,換算實際面積為133.11平方公尺),及鎮安段443-6地號面積530.82平方公尺(該地號總面積1966平方公尺,廖本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七,換算實際面積為

530.82平方公尺),合計663.93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獲配之新富段586地號係屬同一街廓,廖本權其餘重劃前之土地與重劃後分配取得之新富段地號之土地均非屬同一街廓,故以同一街廓之土地而言,廖本權獲配臨八十米環中路之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三(計算公式:548.69663.93=0.83)。此有重劃前後土地示意圖㈡及重劃前段整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16 0頁)。反之,原告重劃後取得臨八十米環中路之土地僅有新富段528地號一筆面積569.53平方公尺,惟原告重劃前之土地即鎮安段第444-3地號(面積2525平方公尺)、444-4地號(面積1196平方公尺),合計3721平方公尺部分與伊取得該重劃後之臨八十米環中路新富段第528地號均屬同一街廓,有重劃前後土地示意圖㈡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故以同一街廓之土地而言,原告獲配臨八十米環中路之比例僅為百分之十五(計算公式569.53÷3721=0.15)。故兩相對照,以同一街廓之土地而言,原告分配取得面臨八十米環中路之比例顯然遠較廖本權為低。再者,訴外人廖本權獲配屬同一街廓之土地即新富段586地號面積548.69平方公尺及其內側之585地號面簀1140.4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達1689.12平方公尺(計算公式548.69+1140.43=1689.12)。而廖本權重劃前與上開獲配之新富段同一街廓之土地僅有鎮安段443-5、443-6地號而總共663.93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上述,足見廖本權重劃後分配之586地號、585地號面積共1689.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絕大部分面積高達1025.19平方公尺部分非屬來自非同一街廓之土地(計算公式1689.12-663.93=1025.19)。故被告就廖本權部分土地之分配亦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項之規定。此外廖本權獲配之新富段第586地號、585地號寬度相同,兩筆土地連在一起,形狀方正完整,易於規劃利用,而原告獲配之新富段529地號寬度較528地號為廣,致原告分得之土地呈不整齊之凹凸形狀,土地有欠方正完整,極不利於整體之規劃利用,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就訴外人廖本權土地之重劃分配既有違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項之規定,且於廖本權與原告間相互對照,對廖本權特別有利,對原告則有失公平,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自有違誤。

訴外人廖本發所有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鎮○段地號土地

,計有425、425-1、425-2(面積共85平方公尺);443、443-

2、443-3、443-4(四筆面積是3338平方公尺);及與廖本權共有持有百分之七十二之443-1、443-5、443-6、443-7地號土地(三筆面積共0000000平方公尺),合計5859.01平方公尺之土地,廖本發獲配之土地臨八十米之環中路為新富段587地號面積548.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廖本發重劃前與上開587地號同一街廓者為鎮安段443-3面積1953平方公尺,同段443-4地號面積299平方公尺,同段443-5地號面積359.89平方公尺,同段443-6地號面積1435.1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047.07平方公尺。故以同一街廓之土地而言,廖本發獲配臨八十米環中路之比例為0.14(計算公式:548.1÷4047.07=0.14),與原告獲配之比例相當(原告獲配之比例為0.15,已如上述)。惟廖本發在同一街廓獲配之587地號及586地號寬度相同,兩筆土地連在一起形狀方正完整,易於規劃利用,而原告獲配之新富段529地號寬度較528地號為廣,致原告分得之土地呈不整齊之凹凸形狀,土地有欠方正完整,極不利於整體之規劃利用已如上述。故兩相比較,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仍屬有利於廖本發,而不利於原告,對原告有所不公,故系爭土地之分配決議係有違誤。

柒、被告雖抗辯:實務見解認為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方法,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下,排除實辦法規定之適用,尚無任何違法之處。亦即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而自辦市地重劃,並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形成合同行為以完成市地重劃,故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故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自得基於私法治原則、契約自由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依照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與訴外人廖本權、廖本發、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等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並由渠等提出合分配申請書,雙方就渠等之土地分配等事宜達成協議,於未有影響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被告依據雙方之合意為其等土地之分配,本屬合法之履約行為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廖本權、廖本發、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及其附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至123頁)。惟查本件被告重劃會之決議使原告於重劃後獲配之土地僅有一筆新富段528地號面積較小部分臨八十米之環中路,另筆獲配面積較大之529地號土地則未緊鄰八十米之環中路,而係分在該528地號與訴外人陳永杰分得之578、579地號、何清波分得之580、581地號及曾華良分得之58 2、583地號土地之內側。即529地號工地被上提七筆土地隔開,而無法臨鄰八十米之環中路。且因529地號寬度較528地號寬度為廣,致原告獲配之土地呈不整齊之凹凸形狀,土地有欠方正完整,極不利於整體之規劃利用。且將訴外人曾華良、何清波等人之土地分在非屬渠等重劃前原同一街廓之土地,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線者為準」之規定。而訴外人何清波、曾華良、陳永杰、廖本權、廖本發等人之土地分配之位置所面臨八十米之環中路之比例又較原告為高,分配之土地整體地形甚整齊又比原告獲配之土地更適合於土地之規則利用,兩相比較,本件分配決議對原告有失公平已如上述。準此,被告重劃會之決議,對未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原告已造成嚴重之權益侵害及影響。被告抗辯本件重劃會之分配,係依照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與訴外人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廖本權、廖本發等人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並由渠等提出合併分配申請書,雙方就渠等之土地分配等事宜達成協議,於未有影響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被告依據雙方之合意為其等土地之分配,本屬合法之履約行為云云,與實情不符,並不可採。

捌、被告又抗辯: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重劃會針對重劃會員之土地為分配時,原則上應按照原位次為分配,亦即除非有該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所示依法調整分配之情形外,一律均應照於原坐落之街廓內,按照相關位次,臨原有路街線逐一分配;再參照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如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規定情形者,除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會不得自行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分配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之街廓以外之區域,而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可知,土地調整或調離分配之情形,除前開依法所規定之情形外,亦得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行之,即重劃會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適用法令規定所謂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下,亦得將此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調整、調離為分配,此即係自辦市地重劃中,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土地分配之情形。而此處所謂之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該土地所有權人,乃係指與重劃會達成協議,同意不適用依法分配之「原位次分配原則」,欲主動調整或調離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中,當指有與被告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之訴外人廖本權、廖本發、廖永杰、何清波、曾華良等人,蓋於本重劃區中,協議同意不適用依法分配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者,乃係渠等,而非原告。據此,原告所稱之本件被告所為之分配決議,並無巿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復未經原告之同意云云,顯係誤解所致,因被告就原告所有於本重劃區內之土地,乃均係依照相關重劃法令為分配,本無須經其同意之可能及必要等語。原告則主張查:該內政部函中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係指經重劃前原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非該街廓之土地重劃後始得調整至該街廓,並非指他街廓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按上開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所謂「除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解釋為被告所指與重劃會達成協議,同意不適用依法分配之「原位次分配原則」,欲主動調整或調離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中,係指有與被告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之訴外人廖本權、廖本發、陳永杰、何清波、曾華良。此觀該函係記載:「...除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會不得自行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分配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自明,依該函之前後文綜合解讀,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同意之人當指「調整分配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何清波、曾華良而非指原告。蓋本件原告並非重劃會欲「調整分配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曾華良、何清波始為重劃會「調整分配至重劃原有土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該函:「除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指之土地所有權人乃指原告乙節尚有誤會。惟查該土地所有權人縱然係指與被告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件之曾華良、何清波等人,而非指原告,但被告重劃會之分配決議,仍須秉公平公正之原則為之,不得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經「調分配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可恣竟為之,以免侵害其他無辜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查本件被告重劃會之決議使原告於重劃後獲配之土地僅有一律新富段528地號面積較小部分面臨八十米之環中路,另筆獲配之面積較大之同段529地號土地則未緊鄰八十米之環中路,而係分在該528地號及訴外人陳永杰分得之同段578、579地號、何清波分得之580、581地號及曾華良分得之582、583地號土地之內側,即529地號土地被上開7筆土地隔開,而無法臨鄰八十米之環中路。且因529地寬度較528地號寬度為廣,致原告獲配之土地呈不整齊之凹凸形狀,土地有欠方正完整,極不利於整體之規劃利用。而訴外人何清波、曾華良、陳永杰、廖本權、廖本發等人獲配之土地之位置,臨八十米之環中路之比例較原告為高,分配之土地整體地形又整齊,比原告獲配之土地更適合於土地之規劃利用。而相比較,本件分配決議對原告有失公平已如上述。準此本件被告重劃會之決議既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且對未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原告已造成嚴重之權益侵害及影響,本院自應予以糾正,撤銷被告就原告土地部分之分配決議,被告抗辯:雖原告不同意何清波、曾華良調離調整至有原有土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惟依巿地重劃買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得到與被告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之訴外人何清波、曾華良等人同意,縱將渠等調整分配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本件重劃分配決議仍屬合法乙節,並無可採。

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本件上訴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應將台中巿政府地政局民國100年10月21日中巿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已予原告之台中○○○區○○段○○○○○○○○○號土地之分配決議撤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拾、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重劃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