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設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6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4
樓之6(送達代收人 周健右
住台中市○區○○○街○○號2樓之1)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林蒼梧間請求重劃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2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零肆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218,918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58,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裁定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