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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賴榮松

傅貴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黃呈利律師被上訴 人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李伯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重新分配重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所公告將上訴人於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予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經查,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重劃會所為就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區○○段編號83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於公告期間(即民國100年11月16日至

100 年12月16日止)內之100年11月18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之分配土地結果提出異議,被上訴人針對該異議曾於100年12月1日與上訴人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上訴人於期限內之100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被上訴人重劃會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及100年11月2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協調會議紀錄表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 頁、第34頁、第74頁、第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關於上訴人所有重劃前上開1627-5、1627-7地號土地,於重劃○○○區○○段編號83 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於法自無不合。

二、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所公告將上訴人等人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予上訴人如附圖編號83號土地之公告無效。⒉被上訴人應依起訴狀附圖丙螢光筆內標示方式分配土地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所公告將上訴人於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附圖編號83號土地之分配方法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起訴狀附圖丙螢光筆內標示方式分配土地予上訴人。嗣於上訴本院後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所公告將上訴人等人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予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重劃分配公告無效。

3、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乙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27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如不能分配A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乙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627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 000號函所公告將上訴人於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予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方法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乙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27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如不能分配A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乙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627平方公尺分配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再於102年11月4日具狀及同年月

6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關於先位部分及備位部分第3項之上訴,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裁判部分僅餘如主文第2項部分,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裁判;又上訴人就此部分原聲明為上開分配方法應予撤銷,嗣再更正聲明為分配決議應予撤銷,應認係聲明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賴榮松係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3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傅貴鈴係同段第1627-7地號、面積41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辦理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之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受上訴人委託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事項工作,富有公司於民國98年2月20日與上訴人賴榮松、傅貴鈴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下稱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且上訴人二人,並表明在重劃後同意分配在同一筆土地內。

㈡被上訴人公告重劃後分配決議方案,將上訴人分配土地面臨

河南路,臨路寬度遭大幅修改縮小為寬度約7.4公尺,深度則約84.5公尺,而被上訴人居然將此地段規劃抵費地達七筆之多,並且每筆皆方正整齊,意圖將好地段抵費地高價出售,且又將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分配在81號、82號抵費地旁邊,意圖造成上訴人土地狹長無法充分使用,使上訴人土地價值貶損減低。而上訴人對此分配結果不服,於100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 月16日為正式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異議,被上訴人通知於同年12月1日協調,惟協調破裂而不成立,上訴人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提起訴訟。

㈢被上訴人所為如附圖所示之分配結果,諸多不公平且違背法令之處:

1、傅宗道為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又擔任○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恐有利害衝突致無法有效監督富有公司之土地重劃分配事務。富有公司與上訴人前所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分配圖,係電腦繪圖,理應具精準度,該分配圖就上訴人所臨河南路之面寬為10.2公尺,但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所公告重劃配地分配圖所示上訴人實際臨路之面寬竟僅7.4公尺,與契約所訂之面寬相去甚遠,影響上訴人權益至鉅,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

2、上開分配結果上訴人配回之土地面積627平方公尺,但寬度僅7.4公尺、深度高達約85公尺,系爭土地分區使用為住宅區1-C,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及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建地之最小面寬為5公尺,上訴人至多僅能建屋一棟,使上訴人配回之土地價值減損,違反重劃目的與精神,殊不合法。

3、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遵守原位次分配之準則。以系爭土地所在街廓而言,在靠近河南路與市○路○○路口,係較繁榮有價值土地,以此街廓土地而言,最北邊係黃○○一人,其次為上訴人賴榮松,再其次為上訴人傅貴鈴所有,則被上訴人重劃分配位置應遵守原位次規定,然被上訴人為使其抵費地更有價值,竟強行分配在此街廓之靠近北方處使其面積廣大,而將上訴人所分配土地往南移,使上訴人本來離最北方街角約35公尺,重劃後分配給上訴人的83號土地卻已距離最北方街角約60公尺,係將上訴人土地往南推移離開原位次,使抵費地強行卡位占在黃○○與上訴人中間,實已違反原位次分配。

㈣依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被上訴人應遵從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即原街廓、位次、路街線之重劃分配,而非自創分配線,即稱被上訴人係依市地重劃辦法同條項第3款分配土地。本件重劃前1626-1地號國有水利地,位於黃○○所有之1623-1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之1627-5、1627-7地號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河川地必須優先作為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使用,並不參與土地重劃分配,是依原位次分配原則,本件系爭土地所處街廓,其分配次序由北至南依序應為黃○○、上訴人、游○○等8人、黃○○;惟本件重劃分配之順序,卻為黃○○、抵費地、抵費地、上訴人、黃○○、林○○;顯係將抵費地置入黃○○與上訴人所有位次間,且上開國有地僅207平方公尺,而上開二筆抵費地面積高達3879.48平方公尺,比原國有地多出3672.48平方公尺,顯有違平均地權條例及前開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100年

11 月16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所公告將上訴人於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撤銷(原審判決駁回確認決議無效及重新分配土地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8年2月20日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其中雖有協議就

系爭土地之分配係依市地重劃辦法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惟嗣於99年8月13日兩造再針對重劃後土地之分配達成協議,而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兩造既已就重劃後土地之分配達成協議,變更原兩造於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土地分配方式之約定,則依照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應已排除適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又上開附約之附圖,僅係確認配回土地之概略位置及面積,並非最終之定案,其詳細之面寬及深度,仍須由被上訴人最終審酌街廓內所有地主之最大共識及利益後預留調整空間,是被上訴人於該附圖下方說明記載:「本示意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正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應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上訴人亦知悉該附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並非最終定案,至於位次如何,並非簽訂附約當時之協議事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依協議內容為分配之情況下,仍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配違反依法應遵循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其主張前後矛盾,且顯無理由。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符合兩造重劃合作契約書及其附約之約定內容。

㈡被上訴人就本街廓為土地之分配當時,因慮及臨30公尺河南

路之土地價值性較高,故將分配線之深度劃定約如「分配線1」之位置,使得該街廓內之土地,因分配線劃定後其東側面積均較大,而均得於分配線以東朝30公尺河南路為分配。

故被上訴人以「分配線1」為分配基準後,即自兩側之角地先行分配,其他土地則視使用情況,參考重劃前原地籍線而為分配。因北側角地即黃○○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前之原地籍線本屬較淺者,故其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深度亦屬較淺,考量其重劃前本屬角地及其位次利益,乃未做更動;而南側角地則分配予原屬角地黃家等人。又土地所有權人徐○○等5人、謝○○、洪○○○、鄧○○4組地主及游○○等人與黃○○,因均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整至其他位置而為分配,被上訴人因認渠等所提之方案,不僅對渠等有利,且對於該街廓內之所有地主同屬有所助益,方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與渠等達成合意。角地分配完成後,若將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於黃永芳之南側時,將會造成深度過淺而無從使用之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圖六之畸零地,故被上訴人就本街廓土地之分配,方調整成由南往北進行,參照原位次並扣除共同負擔之比例面積後,依序為黃○○等人、黃○○、游○○等人、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稱應由北往南分配,本屬不可行之分配方式,且被上訴人既與其他地主合意分配及考量原地籍線、街廓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當無由北往南分配,而上訴人之土地位置分配於黃○○南側之可能。

㈢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揭示者為原「位次」分配,並非原「

位置」分配,依原位次分配僅在於強調位次利益者之臨街路(如價值較高之道路)利益及緊鄰角地分配之次序利益,系爭街廓內抵費地之產生,乃被上訴人以其他街廓內之抵費地與原位次之地主而協議分配調動,即係針對位次利益之互易,加以系爭街廓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扣除共同負擔比例後所剩餘者;而上訴人之土地於重劃前未享有此位次利益,何以於重劃後該位次利益可歸於上訴人享有。

㈣訴外人黃○○南側之1626-1地號河川地係用以抵充本重劃區

內之公共設施用地,並無上訴人所稱將之劃入編號81、82號二筆抵費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達成分配之協議,被上訴人亦悉依協議分配,既已排除適用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即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先位請求宣告土地分配公告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方法,並請求重予分配土地,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所公告將上訴人於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予上訴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上訴人賴榮松、傅貴鈴分別係重劃前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委託之富有公司曾分別於98年2月20日,就本件土地重劃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以為條款之補充約定。上訴人二人重劃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重劃後欲合併分配,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2日決議通過,並於同年11月15日公告,將上訴人合併分配在重劃後之台中市○○區○○段○○○○號○○號所示位置,而將抵費地分配於如附圖編號81、82號所示位置,該決議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1月21日以中地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上訴人土地在重劃前,臨30公尺河南路寬度約11公尺,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編號83號土地臨河南路寬度約7.4公尺,深度約85公尺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被上訴人重劃會函、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70頁、第33頁、第32頁、第23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分配結果,認違反兩造重劃合作契約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原位次分配之規定,主張上開決議就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上訴人將抵費地分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81、82號之位置,及將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83號之位置,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

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

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為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再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倘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法令規定分配原則辦理,亦據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㈢兩造曾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與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開二份契約究係同時或先後簽訂,兩造雖有爭執;惟不論係同時或先後簽訂,首要審酌者為兩造就上開契約有否就上訴人於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位置作具體明確之約定;倘就上訴人應分配之土地位置未有約定,或雖有約定但位置未具體明確或有違公平原則,則仍應依兩造重劃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重劃土地分配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辦理。經查:

1.依兩造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第15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為期本重劃區能提早完成,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協調同意如後附示意圖。前於民國98年2月20日雙方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配地位置、面積如與本條約定不同時,一律以本條約定為準。」等語;惟上開附約之附圖(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僅將重劃後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以斜線標示,及記載配回627平方公尺;而同街廓應分配予其他地主或抵費地之部分則為空白,且亦未標示上訴人配回土地之寬度及深度,此有上開附約及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是上訴人無從判斷其配回土地之相關位次及是否符合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2項以原位次配回為原則之約定,是該附圖就上訴人配回土地之位置,顯未具體明確。

2.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兩份附約及附圖,其中上訴人傅貴鈴部分於附圖確認章欄僅富有公司代表人林世民用印,上訴人傅貴鈴並未用印,此有該附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而重劃後配回土地之位置,影響土地價值之高低,對地主之權益影響甚大,此該附圖應再予用印確認之用意,否則該附圖即無設此確認章欄之必要。上訴人二人既合併分配於同一筆土地,其附圖亦應經上訴人二人於附圖確認章欄用印,始生確認分配位置之效力,乃上訴人傅貴鈴部分之附圖,並未經上訴人傅貴鈴用即確認,足認上開附約之附圖,就上訴人傅貴鈴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亦即上開重劃合作契約附約尚未能具體明確表明上訴人分配之土地位置。

3.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二人簽訂之附約,其中第15條內容並不完全相同,傅貴鈴部分約定「「甲、乙雙方為期本重劃區能提早完成,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協調同意如後附示意圖。前於民國98年2月20日雙方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配地位置、面積如與本條約定不同時,一律以本條約定為準。」等語;上訴人賴榮松部分則約定「甲、乙雙方為期本重劃區能提早完成,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協調同意如後附示意圖。」上開附約既係同時簽訂,上訴人二人土地又係合併分配,則被上訴人為何與上訴人為不同之約定,即有可疑;且依附約之附圖,上訴人並不知悉其配回土地之相關位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為規劃重劃土地分配之人,擁有完整之分配資料,卻未將完整之分配圖作為與上訴人簽訂附約之附圖,於對上訴人顯難認係公平。

4.另附圖說明欄雖記載:本示意圖僅為相對位置之參考,正確之臨路寬度與深度應以公告土地分配圖為準等語;惟附圖既僅標示上訴人配回部分,其他部分則為空白,則上訴人無從知悉相對位置為何,僅被上訴人有完整之資料可知悉相對位置,此對上訴人顯不公平,是亦無從以附圖已記載上開說明文字,即謂兩造已就分配位置達成協議。

5.綜上,依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之附圖所示,兩造僅就配回面積達成協議,就配回土地之位置,尚難認有具體明確之協議。

㈣兩造就重劃後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位置,於附約之附圖既

未具體明確,該約定亦違公平原則,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為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週邊原有土地於重劃前之位次,由北至南依序為黃○○所有同段1623-2地號土地、國有之同段1626-1地號河川土地、上訴人賴榮松所有系爭1627-5地號土地、上訴人傅貴鈴所有1627-7地號土地、游進壽等人所有之1627-8地號土地、黃○○所有之1627-9地號土地、國有之1528-2地號土地、黃○○等人所有之1563-3、1562、1629地號土地,有重劃前地籍圖謄本套繪圖、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0頁、第19頁、第13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626-1地號土地係國有河川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用以抵充本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則該1626-1地號土地即不應列入分配,是黃○○位次之後,即應為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於黃○○與上訴人之間插入分配編號

81、82之抵費地。㈤按稱抵費地者,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項規定,就重劃區

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本件土地分配方式既應依兩造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則應以原位次分配為原則。準此,被上訴人自應先依前開原土地所有人位次分配後,始分配抵費之所在位置,不應因分配抵費地位置,而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位次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所處之街廓,其分配位次應如前述由北至南依原位次原則分配;惟被上訴人之分配順序,卻為黃○○、編號81、82號二筆抵費地、上訴人、黃○○等、黃○○等,將二筆抵費地插入黃○○與上訴人位次之間,顯然違反原位次分配之規定;縱位於黃○○土地南邊之國有1626之1地號河川水利地列入抵費地分配,該國有河川地面積僅207平方公尺,惟編號81、

82 號二筆抵費地卻分配高達3,879.48平方公尺,超出原國有河川地面積甚多,是被上訴人非依原位次分配甚明。

㈥查系爭土地所在之街廓,臨河南路北側靠近市政路之位置,

土地價值較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即應由價值較高之北側往南次序分配,被上訴人在黃○○與上訴人所有位次之間,插入編號81、82號抵費地,致使上訴人所有位次向南移動,此分配方式與兩造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之規定不符。

㈦被上訴人辯稱:若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於黃○○之南側,將造

成深度過淺而無從使用如上開附圖六條斜線部分之畸零地,故被上訴人就本街廓之土地分配,方調整成由南往北分配,位次依序為黃○○等人、黃○○、游○○等人、上訴人,黃○○重劃前之位置在角地,重劃後仍依原依次分配於角地云云;惟依上開附圖六所示,標示斜線部分之抵費地面積仍達

606.82平方公尺,而毗鄰分配予黃○○之土地面積僅36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配予黃○○之土地既為能利用之土地,上開標示斜線部分面積多達606.82平方公尺豈有不能利用而成畸零地之理;且依單元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見原審卷第98頁),最小基地面積住1-A、住1-B為140平方公尺,住1-C則無限制,則上開標示斜線部分亦符合上開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又系爭土地所在之街廓,靠近市政路之北側土地較有價值,已如前述,自應由北往南分配,而不應由南往北分配,將較具價值之北側土地分配予抵費地,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㈧被上訴人又辯稱:編號81、82號抵費地,乃自系爭街廓內土

地所有權人扣除共同負擔比例分配所餘者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位次利益互換之合意後所產生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與其他地主為如何之合意,且被上訴人縱與其他地主有合意互換位次利益;但其他地主之位次並不在黃○○與上訴人間,其所互換者亦不會在編號81、

82 號抵費地之位置,所辯無足採信。㈨再依被上訴人公告之如附圖土地分配圖所示,編號11、28、

33、35、88號抵費地大都分配於同一街廓臨路之中間位置,而本件編號81、82號抵費地卻分配於同一街廓臨河南路靠近北側較有價值之位置,且二筆抵費地面積高達3,879.4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顯係為圖自己之利益,而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甚大,難認公平允當。

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編號82、83號抵費地插入黃○○與上

訴人之位次間,其所為上開分配土地之決議,就有關上訴人土地分配部分,違反兩造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應依原位次分配之規定,尚有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自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六、另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宣告土地分配公告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方法,並請求重予分配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復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酌量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