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江琬瑜被 上訴人 張崇田
蔡瑞欽林益輝林建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並變更重劃後之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 區○○○○ 段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係位於台中市○○○路以南、向上路3段以北及五權西路2段1063巷以東之街廓內,參加上訴人所辦理之市地重劃。上訴人於重劃後,將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送請台中市政府審查、同意核備後,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公告閱覽,伊等於公告期間,發現重劃後分配予伊等之000 段第000地號,與系爭土地距離約700公尺遠,且系爭土地原係緊臨20米以上之向上路,但分配後之土地卻位於預計10米之巷道內。上訴人分配決議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就近就地原則。本件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並非公辦市地重劃,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之適用。縱認上訴人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之必要,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本於公平原則及經相關地主同意後調整分配土地之位次,然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即將與系爭土地無相關位次之重劃後000 段第000地號土地分配予伊等,自有違公平性且不合理。在系爭土地附近,於重劃後尚有多筆抵費地,不僅相關位次較近,且基於土地價值、性質相當之公平性原則,自應將臨近系爭土地之之相關位次抵費地分配予伊等,上訴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該決議顯有違法,應予撤銷,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8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伊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係以較低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購買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用途,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分配並無錯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決議,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系爭土地係位於向上路以北之15公尺的道路用地上,重劃後,上訴人將○○○ 區○○○ 段第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
⑵台中市政府於95年9月18日業已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
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三)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自發布日起實施,並於96年1月5日核定上訴人計畫書,同意上訴人辦理第三單元自辦市地重劃事宜。
⑶被上訴人係於97年4月30日買入系爭土地。
⑷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9日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及
相關圖冊30日,被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經100年11月22日土地分配爭議協調會,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程序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⑵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獎勵辦法第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⑶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雖係自辦市地重劃,然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自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乃第1項本文之例外規定,則如符合例外規定時,即應適用例外規定,不再適用第1項本文。查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於自辦市地重劃,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主管機關,應係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該規定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又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重劃分配時即無從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受分配,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準用。至於系爭土地與重劃後○○○ 區○○○ 段第000地號土地間,固仍夾雜多筆抵費地可供分配,上訴人仍可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非必分配予被上訴人較鄰近系爭土地之抵費地。又於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固應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惟並無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定,原判決認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分配,尚乏依據。
⑷被上訴人於本重劃區內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重劃前
00-0、00-0、000-0、000、000、000號6筆土地(重劃後分配為000 段00-0號土地),此00-0等6筆土地亦屬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重劃分配後,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無異議,已確定。而上開00段00-0號土地之位置,亦非重劃前00-0等6筆土地之面臨原有路街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土地及重劃後分配之000 段000號土地於重劃前後之地價,業經評定,此有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而該地價評定依獎勵辦法第30條規定,係經會員大會通過後,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重劃前後之地價,自應以該評定結果定之。系爭土地重劃前價值為2919萬2400元(1407-1地號:1132×10200=00000000;1407-2地號:475×10200=0000000;1412地號:215×10200=0000000;1412-1地號:1040×1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重劃後分配之000段000號土地之價值為3988萬2158元(1434.61×27800=00000000),被上訴人並應繳差額地價共190817元(57245+43888+438 88+45796=190817),是重劃前後土地之分配,對於被上訴人並無顯不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尚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關於重劃後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分配予伊之土地分配決議為違法,而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