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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人 即主參加被告 駱佳欣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 代理 人 高鈺芬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吳立華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維洲主參加原告 駱安婕(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 法 定代 理 人 鐘家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主參加原告則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吳立華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駱佳欣應給付新臺幣二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零九元予主參加原告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吳立華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駱佳欣、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吳立華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主參加原告以新臺幣七百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吳立華(下稱吳立華)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變更聲明為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駱佳欣(下稱駱佳欣)應給付吳立華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百五十元本息,駱佳欣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七七、八一頁);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吳立華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擴張本金之聲明為二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四九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同上卷第一八一、二二七頁),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關於吳立華及駱佳欣間本訴訟(下稱系爭本訴訟),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同法第五十四條著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觀諸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明。經查:

㈠主參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被繼承人駱文欽所有,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嗣再移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茲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將徵收補償款以駱佳欣為領取權人,存入銀行保管專戶,惟吳立華否認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訴請駱佳欣應給付該補償費,故系爭本訴訟之結果,伊權利將受侵害,爰以彼等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等情,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吳立華辯稱系爭本訴訟結果,與主參加原告無涉,不得提起主參加訴訟,尚有未洽。至主參加原告於本院之聲明,雖有所變更、追加,然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糾紛而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無須主參加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㈡駱佳欣固同意主參加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之聲明,然主參

加訴訟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是駱佳欣之認諾,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吳立華屬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對於主參加被告全體均不生效力,要可認定。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明。主參加原告先、備位,原聲明駱佳欣應向主參加原告為給付,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應給付主參加原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二五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四、吳立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駱佳欣返還不當得利,非以借名契約受任人之名義為之,是主參加原告主張吳立華未經委任人特別授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提起本訴訟,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吳立華主張:㈠駱文欽為主參加原告鐘家蔆(原名鐘碧玉)之配偶及駱佳欣

之養父、第三人即伊配偶駱炎德之兄長,因駱文欽生前出名以家族資金從事土地投資,突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經家族會議決議,其他法定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駱炎德及鐘家蔆(下稱駱炎德等人)為繼承人,共同處理駱文欽所遺留之債權債務。系爭土地乃駱文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借用第三人黃敏求名義登記,駱炎德等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黃敏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即共同借用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鐘家蔆明知上情,竟於九十五年間,藉機並承諾給予利益,致伊誤信系爭土地為鐘家蔆所購買,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訂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但經伊查明原委,業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函知鐘家蔆撤銷該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拒絕配合利用調解程序辦理移轉登記。詎駱佳欣竟持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原法院核定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二三四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駱佳欣名下。嗣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將徵收補償費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以駱佳欣為領取權人,存入銀行保管專戶,視同臺中市政府已對駱佳欣補償完竣,駱佳欣有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債權。臺中市政府嗣將系爭補償費及孳息,合計二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四百零九元(下稱系爭款項),解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假扣押提存。

㈡系爭調解書係由第三人黃英傑律師為伊之代理人,到場調解

成立,惟伊並未委任黃英傑律師代理系爭調解事件,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業經法院宣告調解無效確定。則駱佳欣取得系爭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㈢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系爭土地既

係駱炎德等人共同委任伊借名登記,並無駱文德隱藏代理或無權處分之情事,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絕對效力之規定,系爭土地不論駱文欽或其繼承人(包括駱炎德),均未曾取得所有權,僅取得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權,而駱炎德等人並未共同向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契約自未生終止之效力。又駱文欽死亡後,駱文德係以第三順序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應屬侵害第一順序繼承人即主參加原告駱安婕之繼承權,駱安婕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駱炎德為被告,向原法提起確認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之訴訟,獲得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判決,而駱炎德則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然駱安婕係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委由林道啟律師發函就系爭補償費主張權利,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稽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經駱炎德迭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則駱安婕原有財產法上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駱炎德等人共同取得其繼承權,駱安婕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可言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駱佳欣應給付伊系爭款項,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另對於主參加訴訟之答辯聲明:主參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駱佳欣則以:㈠伊對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主參加原告與吳

立華間,鐘家蔆以個人名義與吳立華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不生終止主參加原告與吳立華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效力等事實,不加爭執。

㈡伊同意主參加原告主張之事實,主參加原告之請求,於法有

據,故對於主參加訴訟部分為認諾之聲明。至本訴訟部分,因主參加原告方為駱文欽之合法繼承人,且借名登記名義人僅係單純的受任充當出名人,真正權利人仍保有借名登記標的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故借名登記標的倘受有損害,其受害人為真正權利人,而非登記名義人,是吳立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補償費,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主參加原告主張:㈠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當

事人,經伊委任律師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立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復於同年九月十日,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與吳立華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委任關係自已終止。又駱炎德係以駱安婕之代理人地位而形式上繼承,以參與處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其法律效果歸屬於駱安婕,自非無權處分。縱有無權處分情事,伊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日,以書狀為承認之觀念通知。伊既為系爭款項之權利歸屬者,自有權受領系爭款項,吳立華已無權利受領,其所為本訴訟請求,自無理由。

㈡駱佳欣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受領系爭補償費完竣,

然因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業經法院另案宣告調解無效確定而應回復原狀,駱佳欣基於借名登記人而取得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伊為系爭款項之真正權利歸屬者,且與吳立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駱佳欣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判命駱佳欣應給付系爭款項予伊為公同共有,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存在於伊與吳立華間,則吳立

華基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人即受任人之地位,以其自己名義對駱佳欣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吳立華將該權利移轉予伊。爰備位聲明:求為判命吳立華應將其對駱佳欣有關臺中市政府發放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四、本訴訟兩造及主參加原告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駱文欽所有,曾先後借名登記於第三人楊文溪

、黃敏求名下。駱文欽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上為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

㈡吳立華與鐘家蔆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合意

終止借名契約書。吳立華曾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五0八號存證信函,通知鐘家蔆撤銷系爭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鐘家蔆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

㈢鐘家蔆及駱佳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上開合意終

止借名契約書,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該調解委員會以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二三四號調解事件受理,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成立調解,嗣於同年月十四日經原法院核定。駱佳欣持系爭調解書,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

㈣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公告徵收駱佳欣名下之

系爭土地,系爭補償費經吳立華聲請假扣押查封,駱佳欣未能領取,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轉存銀行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臺中市政府已對駱佳欣補償完竣,駱佳欣對臺中市政府有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臺中市政府嗣將系爭款項,解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假扣押提存。

㈤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00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判決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土地借名登記調解無效,同年六月十八日確定。

㈥駱文欽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駱佳欣、駱安婕,第二順序繼承人

駱佳木、駱林瓊心,以及駱炎德以外之其他第三順序繼承人,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嗣駱安婕對駱炎德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判決確認駱安婕對駱文欽繼承權存在,駱炎德聲明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業已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財產之真正權利人與出借名義人間。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土地係駱文欽所有,先後借名登記於楊文溪、黃敏求

名下,而駱文欽死亡時,系爭土地係借用黃敏求名義登記,則駱文欽與黃敏求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上說明,應由駱文欽之繼承人承受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屬當然。

②駱安婕為駱文欽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惟駱安婕嗣對駱炎德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認駱安婕對駱文欽繼承權存在確定之事實,業如上論,而駱文欽為鐘家蔆之配偶,亦據吳立華自陳在卷,堪認自駱文欽死亡時起,主參加原告即共同繼承駱文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事屬當然。至駱炎德為駱文欽之兄弟,乃第三順序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駱文欽之遺產,要無疑義。縱因上開拋棄繼承之事實,致使駱炎德於駱文欽死亡後,基於駱文欽形式上繼承人之身分,曾參與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而屬無權處分,然亦經主參加原告以書狀為承認之觀念通知(本院卷第一四0、二00頁),其法律效果即應歸屬於主參加原告,尚難認駱炎德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殊堪認定。是吳立華主張系爭土地為駱炎德等人共同繼承之財產,並由駱炎德等人共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自無足取。

㈡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九二號著有判例要旨足參。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雖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但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如為無效時,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若受侵害,係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查駱安婕於駱文欽死亡後,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惟駱安婕其後對駱炎德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判決確認駱安婕對駱文欽繼承權存在,並已確定,已如上論,稽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至為灼然。吳立華以駱安婕係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委由律師發函就系爭補償費主張權利,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經駱炎德迭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則駱安婕原有財產法上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駱炎德等人共同取得其繼承權云云,殊無足取。

㈢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吳立華與主參加原告間,業如前述,則就系爭土地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參加原告共同向吳立華以意思表示為之,始能發生效力,當可認定。故鐘家蔆以個人名義與吳立華簽立合意終止借名契約書,不生終止主參加原告與吳立華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效力,固為駱佳欣所不加爭執,然主參加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復委任律師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吳立華自認在卷,並有該信函附卷可稽。則主參加原告與吳立華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要可無疑。另吳立華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置辯,與本件訴訟無涉,自無庸加以論述。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著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甚明。經查駱佳欣前持系爭調解書,以「調解移轉」之原因,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然系爭調解書既經宣告調解無效確定,則駱佳欣受有系爭土地登記,進而受有系爭補償費之補償,應認受有利益,但其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駱文欽死亡時起,主參加原告即共同繼承駱文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未為遺產分割,亦經主參加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二五0頁),且彼等復與吳立華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主參加原告公同共有,並應由於主參加原告行使、負擔,要屬當然。從而吳立華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因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完竣,已不能回復登記為主參加原告名義,稽諸上揭說明,駱佳欣自應返還其價額即系爭款項予主參加原告公同共有。故主參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應給付系爭款項為主參加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主參加原告聲明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㈤主參加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吳立華、駱佳欣及主參加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主參加訴訟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