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方冠傑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楊織雲被上訴人 黃惟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方冠傑、黃楊織雲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方冠傑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黃楊織雲應再給付方冠傑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黃惟剛連帶給付之。
黃惟剛應給付方冠傑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方冠傑其餘上訴駁回。
黃楊織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黃楊織雲上訴部分除外),由黃楊織雲負擔百分之三十,黃楊織雲及黃惟剛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黃惟剛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方冠傑負擔。
黃楊織雲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楊織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方冠傑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黃楊織雲、黃惟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楊織雲、黃惟剛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為方冠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方冠傑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黃惟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惟剛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方冠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冠傑(以下僅略稱方冠傑)主張:方冠傑之母黃曼聰於民國98年5月6日因病過世,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黃楊織雲(以下僅略稱黃楊織雲)為黃曼聰之母,被上訴人黃惟剛(以下僅略稱黃惟剛)為黃曼聰之兄。方冠傑為黃曼聰之唯一繼承人,黃曼聰過世當時,方冠傑恰為醫學系七年級,忙於實習及準備考試,且對於財產之處理並無經驗,因此在黃楊織雲、黃惟剛向方冠傑表示:希望方冠傑在其等已寫好內容之委託書上直接簽名,並交付相關存摺及印章,其等將代為辦理黃曼聰保險金理賠及不動產繼承事宜等語時,方冠傑不疑有他而為簽名、交付。嗣方冠傑於99年間經國稅局通知以黃曼聰繼承人身分補繳稅款,無意間知悉黃曼聰之遺產與黃楊織雲、黃惟剛所述情況不同,向渠等詢問卻未得到清楚說明,方冠傑乃向渠等請求返還存摺及印章,始發現黃曼聰生前財產及遺產多數均遭黃楊織雲、黃惟剛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走:
㈠黃曼聰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部分:
1.黃楊織雲、黃惟剛於98年4月29日、同年5月4日黃曼聰因病危陷入昏迷之際,未經黃曼聰同意,擅自領取該帳戶存款50萬、604萬元,及於98年5月7日黃曼聰過世後,未經黃曼聰唯一繼承人方冠傑同意,擅自領清該帳戶存款7,446元,故意損害方冠傑之財產利益,受有利益6,547,446元,同時致方冠傑受有相同數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黃楊織雲、黃惟剛連帶賠償方冠傑所受損失6,547,446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請求黃楊織雲、黃惟剛應負不真正連帶返還不當得利6,547,446元。
2.黃楊織雲辯稱系爭帳戶係黃曼聰同意借名予其使用,該帳戶存款為其所有。惟黃楊織雲家人有將存摺、印章交由黃楊織雲保管之習慣,然不足以證明各帳戶所有人有借名予黃楊織雲使用及帳戶內存款均屬黃楊織雲所有之事實。郭淑丰證言與該帳戶特定為黃楊織雲借名使用毫無關連;陳依如之證言,僅能證明黃楊織雲因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而得辦理該帳戶之提存,惟對於帳戶內存款之歸屬無法證明。又關於黃楊織雲於98年5月4日提領之6張定存單存款,其中200萬元部分係黃曼聰經黃顯榮贈與而取得,縱認屬黃顯榮所有,黃顯榮之繼承人黃楊織雲及黃惟剛於辦理黃顯榮之繼承事宜時未要求黃曼聰返還,渠等自不得為相反主張;其中100萬元部分係黃曼聰就其個人所有資金之調度與應用,無法證明黃曼聰、黃曼玲間就台中大隆路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縱有,黃曼聰早已於98年5月間清償完畢,且由資金流動過程觀察,無證據顯示黃曼聰有請黃楊織雲代墊100萬元,更無法證明該定存單資金屬黃楊織雲所有;另98年5月4日解約之4筆定存單金額之來源與黃曼聰帳戶內存款餘額無關,黃曼聰如何進行個人財務規劃,外人不得而知。又黃曼聰帳戶從86年4月24日開戶定存至91年4月26日結清之100萬元定存,雖似於86年4月24日由黃顯榮帳戶提款存入,但隨即於同日支出,且轉帳之原因不得而知,無法證明該筆款項非屬黃曼聰所有,縱該筆款項係黃顯榮所有,惟黃楊織雲及黃惟剛於辦理黃顯榮繼承事宜時亦未要求返還,可證黃楊織雲等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渠等所辯,均不足為採。
㈡黃曼聰於合作金庫台大分行帳戶(下稱系爭黃曼聰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部分:
1.黃楊織雲、黃惟剛於98年6月11日即知悉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達6,011,888元,卻以該帳戶內僅有數10萬元為由,向方冠傑陳稱將該帳戶之金錢全數移轉予黃楊織雲以盡孝道,致方冠傑簽署委託同意書,並由黃惟剛持上開委託書將帳戶存款全數轉讓予黃楊織雲,嗣上開委託書已由方冠傑於99年10月8日撤銷而失其效力。
黃楊織雲、黃惟剛上開行為,致方冠傑受有6,011,888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黃楊織雲、黃惟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黃楊織雲、黃惟剛以詐欺方式侵害原應歸屬於方冠傑之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帳戶存款6,011,888元之正當權源,應對方冠傑負同一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利益返還之債務,黃楊織雲、黃惟剛屬不真正連帶關係,一人應返還權益侵害所得6,011,888元之不當得利,則他人免為給付。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請求黃楊織雲、黃惟剛返還其擅自提領黃曼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6,011,888元之不當得利;倘認為黃惟剛、黃楊織雲尚無構成共同詐欺,又縱方冠傑簽立委託書時,心中真意亦僅讓與黃楊織雲「幾十萬元」,該帳戶內超出此數額之款項,即不在方冠傑讓與之意思表示範圍內。方冠傑雖證明超越該數額之範圍未有贈與意思,惟具體數額難以證明,請求法院酌定贈與合意之範圍,該酌定範圍以外之數額,贈與關係不存在,黃楊織雲受領超越贈與合意範圍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黃惟剛、黃楊織雲返還該贈與範圍以外之不當得利予方冠傑。
3.黃惟剛自承於98年6月11日向合作金庫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已知黃曼聰合作金庫帳戶資金高達600餘萬元,於98年11月時始告知方冠傑尚有外幣基金未辦理繼承,方冠傑乃委請黃惟剛代辦外幣基金繼承事宜,並於98年11月13日前往合庫銀行文心分行辦理對保,黃惟剛則於98年11月24日自行持方冠傑寄放於黃楊織雲、黃惟剛處與辦理對保相同之圓章辦理外幣基金繼承,且此圓章直至99年8月以後始由方冠傑取回用印方冠傑已簽名之繼承申請書,向合庫銀行申請辦理繼承。黃楊織雲、黃惟剛主張方冠傑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外幣帳戶繼承時,已知悉黃曼聰合作金庫銀行餘額,且圓章一直由方冠傑所持有,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4.另黃楊織雲主張簽署委託書前有告知方冠傑,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有170萬元為黃曼真借名所存云云,惟黃曼真就其借存款項於黃曼聰帳戶之原因及金額,證詞前後不一,且未能提出款項寄存之證明,亦不足以證明黃惟剛曾告知方冠傑有170萬元屬黃曼真所有之事實。
㈢方冠傑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方冠傑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部分:
1.黃曼聰之人壽保險保險金依法均屬方冠傑所有,黃楊織雲等藉口要幫方冠傑申請保險理賠須開立帳戶,方冠傑乃至臺中開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隨即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黃楊織雲等保管。未料黃楊織雲等竟未經方冠傑同意,擅自領取帳戶內之保險金,後雖經方冠傑察知而陸續匯回相當款項,惟尚有7,697,374元未予返還。雖無法確定實際盜領之人為何人,惟系爭盜領款項係以方冠傑交付予黃楊織雲等之存摺及交付予黃惟剛之印章所領,黃楊織雲、黃惟剛存有犯意聯絡,共同不法侵害原應歸屬於方冠傑之財產利益,且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黃楊織雲、黃惟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請求該二人應不真正連帶返還不當得利7,697,374元。
2.黃楊織雲等雖主張方冠傑於99年3月31日有前往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辦理250萬元定存,故對於存摺內有多少存款,之前曾提領多少錢,不得諉為不知云云。惟方冠傑雖於99年3月31日有前往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辦理250萬元定存,惟此不表示方冠傑同意贈與黃楊織雲系爭保險金,更不表示方冠傑有授權黃楊織雲等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
3.黃楊織雲等主張方冠傑同意僅保留1350萬元,其餘保險金於扣除黃曼聰積欠黃曼玲之150萬房屋價金後,均贈與黃楊織雲云云。惟方冠傑否認有上開贈與情事,且黃楊織雲等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方冠傑有同意贈與。黃楊織雲等雖提出兩造簽署之保險金分配表,然系爭保險金分配表係遭黃楊織雲等詐欺而簽署,況方冠傑已撤銷系爭保險金分配表,故該保險金分配表已失其效力;退步言之,縱認黃楊織雲等並未詐欺方冠傑簽署保險金分配表,惟系爭保險金分配表文義並無方冠傑同意「贈與」黃楊織雲之意思,此與原證8-1之委託書兩相對照下,更為明顯,可知該保險金分配表並無贈與保險金之效力。又一般實務上,贈與契約僅需由贈與人於契約上簽章即可,並不需受贈人之簽章,惟系爭保險金分配表除方冠傑之簽名外,尚有黃楊織雲之簽名,足見此非贈與契約;再退步言之,即便認定系爭保險金分配表具有贈與之意思,惟系爭保險金分配表所載「黃楊織雲可領取『約』新台幣」,屬契約標的不確定而歸為無效。
4.黃楊織雲等雖主張方冠傑同意自受領之保險金清償黃曼聰積欠黃曼玲之150萬元房屋價金,並以黃曼玲之證述為據。惟黃曼玲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債權人黃曼玲單方之說法,遽認黃曼聰有積欠黃曼玲150萬元債務。又縱使有黃曼聰向黃曼玲購買臺中大隆路房地一事,黃曼聰亦早於95年10月2日即清償上開買賣債務,黃楊織雲等之主張不僅前後矛盾,甚且與證人證言不符,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5.黃楊織雲等主張方冠傑同意代其母黃曼聰清償對黃曼玲之債務而商請黃惟剛簽發150萬元支票乙紙,並向黃惟剛表示該150萬元債務自方冠傑華南銀行帳戶內扣除云云,惟方冠傑否認有上開情事存在。
6.黃楊織雲等雖主張方冠傑同意與黃惟剛合資購買新莊房地產,故授權黃惟剛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云云,惟方冠傑未曾同意與黃惟剛合資購買新莊房地產,且黃惟剛提出之房屋買賣預約單,地址為台北市○○路,並非新莊,且買賣預約單上亦僅載有黃惟剛之名字,而無方冠傑之名義,足證黃楊織雲等合資購屋之主張,存屬虛構,洵不足採。
㈣黃曼聰名下新北市○○區○○段○○○○號之房屋及其坐落
之新北市○○市○○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新莊房地)部分:
1.系爭新莊房地產原屬黃曼聰所有,由方冠傑繼承,惟遭黃楊織雲、黃惟剛藉口替方冠傑辦理繼承登記,要求方冠傑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並偽造買賣契約(事後偽稱贈與),將新莊房地產移轉予黃惟剛名下,並轉賣於訴外人林承毅,共同不法侵害方冠傑就新莊房地之所有權,即侵害原應歸屬於方冠傑之利益,並受有系爭新莊房地至少50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黃楊織雲、黃惟剛應連帶賠償方冠傑至少500萬元之損失;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請求該二人不真正連帶返還至少500萬元之所得利益於方冠傑。
2.黃楊織雲等主張新莊房地屬黃楊織雲所有,時而主張方冠傑為所有權人而同意贈與黃惟剛,方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以證人黃曼玲、蒙翠光之證言為據。惟黃楊織雲等之主張前後矛盾,顯係臨訟編造,實不足採。黃曼玲為黃楊織雲之女、黃惟剛之姐,其表示方冠傑有同意移轉系爭新莊房地予黃惟剛之證言可信度有待商榷;蒙翠光為黃惟剛之員工,其稱不清楚黃惟剛要求其辦理方冠傑之印鑑證明所為何事,自無法得出方冠傑同意移轉系爭新莊房地予黃惟剛之事實。又黃惟剛為方冠傑處理之不動產繼承登記,除系爭新莊房地外,尚有臺中大隆路房地,而臺中大隆路房地之繼承登記所使用之印鑑章,與系爭新莊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章完全相同,故不足以方冠傑提供印鑑證明即證方冠傑有同意移轉之事實。又方冠傑如有意贈與系爭新莊房地予黃惟剛,黃惟剛即不需以「買賣」作為登記事由,且事後亦不需向方冠傑謊稱其已出租系爭新莊房地,可知方冠傑未有同意贈與之情事。
㈤因黃曼聰過世所核發之撫卹金(下稱系爭撫卹金)部分:
1.方冠傑及黃楊織雲均為系爭撫卹金受領人,依法各應受領半數之撫卹金。方冠傑雖委託黃楊織雲代表領取撫恤金2,869,286元,惟未同意將方冠傑所應分得之撫卹金贈與黃楊織雲,黃楊織雲於98年間受領撫卹金後,遲未將上訴人方冠傑所應分得之1,434,643元部分交予方冠傑。而黃惟剛則杜撰欲替方冠傑之母黃曼聰成立黃曼聰基金會,並準備撫卹金申請書,方冠傑始同意由黃楊織雲代領撫卹金。故黃惟剛與黃楊織雲同謀共同侵害原應歸屬於方冠傑之財產利益,並而受有利益1,434,643元,致方冠傑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黃楊織雲、黃惟剛連帶賠償方冠傑所受1,434,643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請求該二人不真正連帶返還不當得利1,434,643元。
2.黃楊織雲等雖稱方冠傑於撫卹金請領資料卡上未記載分領比例1/2字樣,表示方冠傑有同意贈與云云。惟撫卹金請領資料卡並非方冠傑所填寫,係黃楊織雲為代領系爭撫卹金時,由黃楊織雲方面的人所填寫。渠等復主張方冠傑以缺錢為由,請求變更撫卹金變更為一人領一半,可證於變更前方冠傑同意將撫卹金全部給黃楊織雲云云,惟方冠傑本有權受領撫卹金2分之1,其於99年間辦理變更撫卹金亦係為保障自己權利,並無所謂同意將撫卹金全部贈與黃楊織雲之情事。況且黃楊織雲侵占系爭撫卹金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證其抗辯均不足為採。
㈥倘認黃楊織雲與黃惟剛無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不真正
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黃楊織雲與黃惟剛共謀侵害原應歸屬於方冠傑之財產利益,致使方冠傑受有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6,547,466元、黃曼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6,011,888元、方冠傑華南銀行帳戶7,697,374元、新莊房地產至少500萬元、撫恤金1,434,643元之損害,受有利益之人即黃楊織雲、黃惟剛二人中之一人,渠等彼此共謀就何人實際受有利益知之甚詳,方冠傑請求黃楊織雲、黃惟剛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盡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指明真正不當得利之人。
㈦若黃楊織雲及黃惟剛應負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渠等主張抵銷,然就黃楊織雲等於原審提出各項醫療、喪葬費及其他支出單據,總計僅為1,401,452元,其他未能提出單據、發票以核其實之部分,方冠傑均否認其為真正,不得主張抵銷。又渠等主張支出之喪葬費200萬元部分,尚應扣除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發放之殮葬補助費319,655元,不得主張抵銷;就黃曼聰生前遺願捐款20萬元部分不為爭執;就黃曼聰之住院醫療費用,僅有2張醫療費用單據為憑,難認渠等確實支出416,440元,方冠傑否認無醫療費用單據部分之金額,該部分亦不得主張抵銷。
綜上,楊織雲、黃惟剛利用方冠傑對其等之信賴,或詐欺方
冠傑簽署文件;或謊稱系爭遺產非屬黃曼聰所有,合謀侵占本應屬方冠傑單獨繼承之黃曼聰之遺產,不法侵害方冠傑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織雲、黃惟剛二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26,691,351元。
貳、黃楊織雲、黃惟剛抗辯:黃楊織雲方面:
㈠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為黃楊織雲所有,黃楊織
雲自該帳戶領出自己所有之6,547,446元,自非不當得利:
1.該帳戶係黃楊織雲於78年借用黃曼聰名義作為定存取息使用所開立,帳戶內資金完全由黃楊織雲所管理、使用,黃曼聰生前知悉且從未表示異議。蓋該帳戶之資金來源並非黃曼聰,且此帳戶所有取款憑條及簽名均為黃楊織雲之筆跡,即使黃曼聰陪同黃楊織雲至銀行,亦從未由黃曼聰辦理或使用該帳戶。又黃曼聰主要在台北工作,依常理實無必要將自己特定某一帳戶交給母親管理,且從該帳戶長達二十餘年交易明細觀其提存作業幾乎均在黃楊織雲住家附近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辦理,益可證該帳戶內之存款非黃曼聰所有,黃曼聰才未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
2.從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函文所提供之黃曼聰定期性存款明細表與黃楊織雲於98年5月4日自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中解約、提領之六筆定存單比對:其中金額200萬元係由黃顯榮之帳戶提領轉帳存入,100萬元款項係黃曼聰自台北轉帳匯入作為返還黃楊織雲墊款之用,50萬元之定存單係源自黃顯榮之帳戶;另「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3筆定存單,從系爭黃曼聰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黃曼聰帳戶於83年、87年之存款餘額均不足以轉存50萬元及兩筆100萬元之定存,故上溯其資金來源,可知均非黃曼聰所提供。至於定存單於續存時,其定存單帳號與續存前相同或變更係銀行之作業程序,惟同一筆存款再存定存,其資金來源並未改變,自不會因其續存而致變更為黃曼聰所有。另其他在98年5月4日以前結清未再續存之定存單,如定存帳號「000000000000」從86年4月24日開戶定存,續存至91年4月26日結清之100萬元定存單,資金來源為黃顯榮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此從華南銀行函覆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即可證帳戶資金均非黃曼聰所有,係黃楊織雲所支配、使用。
3.黃楊織雲及黃顯榮育有4女1男,若要贈與財產給子女,均會考量公平性。黃楊織雲及黃顯榮從未表示要將借用黃曼聰名義帳戶所存之金錢贈與黃曼聰,且黃楊織雲於黃曼聰生前即終止借用帳戶關係而將其所有之金錢領出,自不得因黃曼聰曾出借其名義之帳戶供黃楊織雲使用,即謂該帳戶之存款為黃曼聰所有。
㈡系爭黃曼聰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6,011,888元,業經方冠
傑同意讓渡予黃楊織雲,方冠傑不得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方冠傑以黃曼聰收入不低,即率認其母帳戶內所有款項均為其母所有,實非正確。事實上系爭黃曼聰合作金庫帳戶其中定存218,486元係黃顯榮喪葬補助款,黃曼聰已向家人言明作為家族之用;另3,338,856萬元之定存顯係黃曼真寄放在黃曼聰處之款項,因此縱認其他餘額均為黃曼聰所有,其存款亦僅為2,454,546元,再扣除黃惟剛代墊約240萬元之醫療費、黃曼聰喪葬費等支出後,已所剩無幾,更遑論黃楊織雲、黃惟剛支付遺產稅27萬餘元及繼承不動產之各項費用。故方冠傑顯非僅知系爭黃曼聰合作金庫帳戶內僅數十萬元,且係審酌相關支出後,同意將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全數贈與黃楊織雲以代母盡孝道,因此簽署委託書。原判決審酌證人吳萬芳證詞、黃曼聰電子郵件等,認為方冠傑撤銷贈與黃楊織雲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應屬正確。
㈢系爭方冠傑華南銀行帳戶,並未遭黃楊織雲、黃惟剛擅自領走存款7,697,374元:
1.系爭保險給付匯入系爭方冠傑華南銀行帳戶後,黃楊織雲、黃惟剛係在方冠傑授權下領取,每次辦妥授權事項即將印章、存摺交還方冠傑,故方冠傑對於該存摺內有多少存款,之前曾提領多少錢等,自不得諉為不知。
2.黃楊織雲於98年6月29日經方冠傑授權提領3筆保險理賠金等存款,其中有150萬元係黃曼聰因購買臺中大墩路房子而積欠黃曼玲之款項;其餘均為黃曼聰所投保保單受益人為其父黃顯榮之保險給付。因黃顯榮先於黃曼聰過世,屬於黃顯榮部分業經方冠傑同意歸於黃楊織雲所有,其餘金額則同意先存定存,待滿30歲時再動用。另因幾份保單有理賠疑義,故方冠傑乃授權黃惟剛與保險公司交涉處理,兩造於98年5月31日達成初步協議,並於保單明細下方約定「方奕淳(冠傑)可領取約新台幣6,700,000,並同領取後存於定存待30歲後才可動用。
黃楊織雲可領取約新台幣2,700,000。以上與保險公司之交涉全權交由黃惟剛處理」。上開提領數額係經方冠傑同意,於提領前一週交付印章及存摺予黃楊織雲,黃楊織雲於次日週一代其提領。嗣方冠傑於得悉保險理賠大致金額後,即向黃楊織雲、黃惟剛表明除原先約定受益人為黃顯榮名義之保險理賠金歸黃楊織雲,及代母返還黃曼玲之150萬元外,方冠傑願僅保留1350萬元,其餘金額擬給外婆作為養老之用,此即為黃楊織雲於98年6月29日經方冠傑授權提領保險理賠金等存款時,均逕保留1350萬元於存摺中之原因。
3.黃惟剛於98年7月6日代為提領1,643,940元存款部分,為黃曼聰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得請領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得受領遺族為黃楊織雲及方冠傑,經方冠傑同意由黃楊織雲領受。方冠傑之存摺及印章亦於提領前一週交付印章及存摺予黃惟剛,黃惟剛於次日週一即將支票存入方冠傑帳戶託收,並代其提領並交予黃楊織雲。
4.自上開二筆金額提領後,方冠傑該帳戶金額近10個月即無提領情形,後續提領係因方冠傑大筆資金存放銀行活存利息甚低,方冠傑乃於99年3月31日親自辦理轉定存250萬元後,再委託黃楊織雲於99年4月7日、12日,分次代為轉定250萬元及250萬元。
5.黃惟剛於99年6月1日及99年7月5日受方冠傑之託提領系爭方冠傑華南銀行帳戶內300萬元、250萬元作為新莊房屋之投資款,確係經方冠傑同意。黃惟剛於辦理完畢後將印章、存摺交還方冠傑,方冠傑始能於99年7月20日辦理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帳戶之銷戶作業。詎事後方冠傑後悔,黃惟剛隨即分別於99年8月19日及同年8月30日透過回存現金及轉帳方式全數歸還。
6.綜上,黃楊織雲及黃惟剛之每筆提領均係經方冠傑授意,並於方冠傑交付存摺、印章後辦理,辦理完畢均會交還,從無「擅自提領」之情形。
㈣系爭新莊房地:
1.系爭新莊房地係黃曼聰之父黃顯榮於78年7月間出資購買暫供當時均於臺北租屋之黃曼聰、黃曼芬居住之用。雖以黃曼聰名義登記,但亦明言並非贈與,待日後其無居住需求即應返還。因此,系爭新莊房地形式上雖列為黃曼聰之遺產,然依黃顯榮之遺言仍應歸還父母,實質上應為黃楊織雲所有。黃楊織雲於黃曼聰過世後,除告知方冠傑有關新莊市房屋購買之原諉外,亦向方冠傑表明如經其同意返還,擬登記給黃惟剛,此亦經方冠傑同意並交付印鑑證明及證件予黃惟剛,同時方冠傑亦委託黃惟剛代為處理產權移轉登記,黃惟剛並告明黃曼聰遺有臺中市及新莊市各1戶房地,然黃惟剛依其所託於98年8月間完成移轉產權登記,僅交付臺中市房地權狀予方冠傑時,方冠傑並未異議。況方冠傑對於每年僅收到臺中市房地之繳稅通知而未收到系爭新莊房地之繳稅通知,未曾聞問或查詢,可證系爭新莊房地過戶與黃惟剛,確係經方冠傑明知且同意。
2.另黃惟剛於房屋過戶後,因房屋老舊,已另支出整修費用425,000元,嗣以400萬元出售,故黃惟剛出售該屋,並未獲得500萬元之利益。
㈤系爭撫卹金:
方冠傑於98年6月17日同意全數由黃楊織雲領取系爭撫卹金,並除於「請領撫卹金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外,另亦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人員資料卡」、「公(政)教人員遺族撫卹金請領順序系統表」上填寫其個人資料,同時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人員資料卡」將其聯絡方式填寫為黃楊織雲,「分領比例欄」則未記載「分領比例1/2」。設若方冠傑原意係欲與黃楊織雲平分,則其只要在申請書上加填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即可,無庸先將撫卹金全部交由黃楊織雲領取,再勞煩長輩前往提領後轉交方冠傑。又方冠傑於99年9月17日同意變更分領比例為二人各半時即已知99年度之撫卹金已發放完畢,然變更分配之理由卻以「缺錢」,而非以「並未同意要全部給外婆」為由;且迄99年8、9月間協商改分配比例前,方冠傑並未向黃楊織雲詢問或催討,足見方冠傑確實於98年6月間同意將撫卹金全部給黃楊織雲,此亦經方冠傑在刑事偵查中所自承,自不得事後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黃惟剛則抗辯:
㈠黃惟剛未與父母同住,對母親黃楊織雲之財產管理不便過
問,亦對黃楊織雲有無使用系爭華南銀行黃曼聰名義帳戶一事並不知情,其係於黃曼聰往生後辦理黃曼聰後事時始知上開帳戶之存在,自不可能事前對該帳戶有何處分行為,更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系爭黃曼聰合作金庫帳戶存款,黃惟剛係依方冠傑之委託
書所載全數匯入黃楊織雲合作金庫帳戶,則方冠傑請求黃惟剛與黃楊織雲連帶返還,洵屬無據。
㈢黃惟剛與黃楊織雲係經方冠傑同意或受託代為領取系爭方
冠傑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且均有其用途,故無須就他方之領款行為負連帶責任。
㈣方冠傑既然同意將新莊房地過戶與黃惟剛,方冠傑縱使事
後反悔,亦與黃楊織雲無涉,則方冠傑請求黃惟剛與黃楊織雲連帶給付500萬元,實屬無稽。
㈤系爭撫卹金經方冠傑事前同意全數予黃楊織雲領取,嗣經
黃楊織雲同意改為一人一半,不論黃楊織雲及方冠傑約定如何領取及分配,該撫卹金款項之給付均係由台大醫院直接匯入黃楊織雲及方冠傑之帳戶,未經黃惟剛之手,故黃惟剛無須負連帶責任。
縱認黃楊織雲、黃惟剛應應負賠償責任,則渠等主張代墊支
出醫療看護等費用416,440元;黃楊織雲墊付黃曼聰之喪葬費200萬元、方冠傑學雜費支出28萬元;黃惟剛墊付遺產稅27,791元、黃曼聰綜合所得稅補稅款55,174元、黃曼聰生前遺願捐款20萬元、房屋繼承登記之規費代書費6萬元、方冠傑行動電話費32,000元、系爭新莊房屋整修費用425,000元部分,應得為抵銷而予扣除。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方冠傑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黃楊織雲給付7,982,089元(即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存款6,547,446元+系爭撫卹金之半數1,434,643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方冠傑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方冠傑及黃楊織雲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方冠傑並於本院減縮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方冠傑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黃惟剛應與黃楊織雲連帶給付方冠傑7,982,089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黃楊織雲、黃惟剛應再連帶給付方冠傑18,709,262元,及其中:⑴6,011,888元自98年6月24日起;⑵7,697,374元自99年7月6日起;⑶5,000,000元自99年10月16日起(原請求自98年8月13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楊織雲、黃惟剛連帶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楊織雲、黃惟剛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黃楊織雲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黃楊織雲部分廢棄;2.方冠傑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方冠傑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64~166、195、234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方冠傑係黃曼聰與訴外人方敦正之子。
㈡黃楊織雲、黃惟剛係方冠傑之外祖母及舅舅。
㈢黃曼聰於98年5月6日死亡,方冠傑為黃曼聰之唯一繼承人。
㈣黃楊織雲自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之帳戶,分
別於98年4月29日領出50萬元、於98年5月4日領出604萬元,於98年5月7日領出7,446元,合計共領出6,547,446元。
㈤方冠傑於98年6月22日簽署原證8-1之委託書,合作金庫依
該委託書及蓋有方冠傑、黃惟剛等印文之取款條,於98年6月23日將系爭黃曼聰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之帳戶內存款共計6,011,888元匯入黃楊織雲合作金庫中權分行之帳戶。
㈥方冠傑未於合作金庫文心分行開立外幣帳戶,此有102年12月25日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函覆在卷可證。
㈦黃曼聰於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之三筆外幣基金帳戶,自其於
98年5月6日死亡後,由方冠傑於98年11月24日辦理繼承,其中兩筆於99年10月6日轉換基金標的,並於101年4月6日將三筆全部贖回,入帳金額共計為405,920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103年1月7日合金台大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繼承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
㈧黃曼聰死亡前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98年6月25日、98年6月26日將理賠之保險金4,136,267元、15,228,867元先後匯入系爭方冠傑之華南銀行帳戶。黃楊織雲自該帳戶於98年6月29日領出4,146,134元、172萬元、187,000元(該筆無法確定);黃惟剛自該帳戶於98年7月6日領出1,643,940元,於99年6月1日領出300萬元,於99年7月5日領出250萬元(該筆無法確定),嗣又陸續以現金及轉帳方式存入70萬元、230萬元、250萬元(無法確定由何人存入)。合計黃楊織雲、黃惟剛自方冠傑華南銀行帳戶共領出7,697,374元。
㈨黃楊織雲與方冠傑曾簽署被證6之書面,該書面記載:「
方奕淳(冠傑)可領取約新台幣6,700,000,並同意領取後存於定存待30歲後才可動用。黃楊織雲可領取約新台幣2,700,000。以上與保險公司之交涉全權交由黃惟剛處理。」其上並有黃楊織雲與方冠傑之簽名。
㈩原黃曼聰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下稱新莊房地),黃惟剛於98年8月12日持方冠傑提供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惟剛。嗣黃惟剛於99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承毅。
方冠傑、黃楊織雲二人係黃曼聰死亡後之撫卹金領卹遺族
。方冠傑於98年6月17日簽有被證8之請領撫卹金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茲同意由黃楊織雲代表具領,特立此據為憑。」嗣方冠傑申請變更撫卹金分配,經黃楊織雲同意,於99年9月17日申請變更時所檢附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人員資料卡,分領比例欄記載為「分領比例1/2」。黃楊織雲迄至99年12月為止,共受領98、99年度之撫卹金,數額共計為2,869,286元。
黃曼聰生前報稅時,曾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系爭合作金
庫臺大分行帳戶之利息所得,列入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此有黃曼聰93-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在卷可證。
黃惟剛於98年6月11日向合作金庫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
,已知悉黃曼聰於合作金庫臺大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內,存有活期儲蓄存款741,450元;帳號0000000000000內,存有定期儲蓄存款4,757,342元;帳號0000000000000內,存有活期儲蓄存款491,949元,上三者共計5,990,741元;另已知悉於其餘帳號內亦存有外匯存款澳幣共計2517.82元、英鎊3386.22元。
方冠傑曾於99年3月31日,在黃楊織雲及黃惟剛之陪同下
,至華南銀行辦理250萬元轉定存。嗣於99年4月7日及99年4月12日,黃楊織雲以方冠傑之存摺及印章,再分別辦理各250萬元轉方冠傑名下之定存。
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是否遭黃楊織雲、黃惟剛
擅自提領,致生6,547,446元之損失?㈡系爭黃曼聰合作金庫帳戶存款,是否遭黃楊織雲、黃惟剛
擅自提領,致生6,011,888元損失?㈢系爭方冠傑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是否遭黃楊織雲、黃惟剛
擅自提領,致生7,697,374元損失?㈣系爭新莊房地是否遭黃楊織雲、黃惟剛擅自過戶及處分,
致生至少500萬元之損失?㈤系爭撫卹金其中半數即1,434,643元,黃楊織雲是否應返
還予方冠傑?黃惟剛是否應負連帶返還責任?㈥若黃楊織雲及黃惟剛應負賠償責任,可否主張與其二人墊
付之喪葬費200萬元、遺產稅270,791元、綜合所得稅補稅款55,174元、黃曼聰生前遺願捐款20萬元、房屋過戶費6萬元、方冠傑學雜費支出312,000元、黃曼聰之住院看護醫療費用416,440元予以抵銷?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是否遭黃楊織雲、黃惟剛擅自提領,致生6,547,446元之損失?說明如下:
㈠黃楊織雲自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之帳戶,分
別於98年4月29日領出50萬元、於98年5月4日領出604萬元,於98年5月7日領出7,446元,合計共領出6,547,446元(不爭執事項㈣參照)。黃楊織雲雖辯稱其所領出之上開款項非屬黃曼聰之遺產,惟為方冠傑所否認,則黃楊織雲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月6日營清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觀之(參見原審卷㈠第278~301頁),該帳戶於78年8月30日開戶後,雖自78年9月30日起,每個月於月底及翌月初有固定轉帳存入10,688元、7,126元、3,958元之事實,其中10,688元每月轉入迄80年8月30日止;7,126元每月轉入迄79年7月30日止;3,958元每月轉入迄79年5月1日止之情形,然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陳依如證述:從定存帳戶轉入之利息,定存單一定是他(即帳戶名義人)自己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7頁),而黃楊織雲雖於開戶日曾由其自己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之帳戶提款150萬元,然尚不足以認定上開存款係黃楊織雲將自有之資金,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借黃曼聰之名義存入黃曼聰之定存帳戶,每個月再由華南銀行自動撥款轉入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之定存利息,並就該等利息,黃楊織雲亦有自己所有之意思存在。另黃楊織雲所稱:⑴92年7月29日黃楊織雲將原存放訴外人黃曼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定存100萬元解約提出,轉帳存入黃曼聰名義之帳戶,並於同日轉存定存,而於1個月後即92年8月29日有存款人代號000000000之新存單利息轉帳存入;⑵98年5月4日由黃楊織雲將6筆帳號「27124****」、「26125****」、「27124****」、「27362****」、「27362****」、「26360****」之定存解約,本息存入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後領出604萬元,並追溯該等資金來源,皆非黃曼聰之資金等語,亦復同上。蓋家人間金錢流通可能之原因關係諸多,黃楊織雲就其抗辯之舉證,尚不足認經黃楊織雲提領之共計6,547,446元,皆為黃楊織雲以其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存入。
㈢黃楊織雲抗辯該帳戶為其借用黃曼聰名義所開立,其為實
際使用之人。而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郭淑丰於原審雖證稱:臨櫃就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辦理事務者,大多是黃楊織雲,並攜帶黃曼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之,黃曼聰陪楊織雲來時,仍是由黃楊織雲辦理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53頁);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陳依如於原審亦證稱:開戶後伊任職期間都是由黃楊織雲使用此帳戶,伊並無看過黃曼聰使用此帳戶等語(參原審卷㈠第315頁背面)。惟縱使黃楊織雲持黃曼聰之存摺及印章辦理該帳戶之相關事宜,亦尚無法證明該帳戶內款項即為黃楊織雲所有,蓋家人間相互委託代為辦理自己帳戶之相關事宜,乃屬常見之社會生活經驗;且亦有黃楊織雲以該等匯入定存利息及存款等行為贈與金錢與黃曼聰等諸多可能情形。再黃楊織雲辯稱其管理財物之方式是在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以家人名義開數個帳戶,該等帳戶均由其個人支配、使用,帳戶名義人多不清楚有此帳戶,非僅黃曼聰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帳戶為黃楊織雲所支配、使用,其他黃顯榮、黃曼玲、黃曼真、黃惟剛及黃曼芬在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帳戶亦同,皆由黃楊織雲個人支配、管理等語,然黃楊織雲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黃曼聰生前報稅時亦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所得列入(不爭執事項參照),故難認該帳戶內之存款非屬黃曼聰所有。
㈣另黃楊織雲辯稱以黃曼聰78年間之財力無提出上百萬元資
金辦理定存之可能,且其生前尚以保單質借款項。然辦理定存尚包括家人間之贈與等諸多可能原因,非必本身受領有相當薪資或已有相當財力始可為之;且依黃楊織雲提出之保單質借表單觀之,質借金額合計僅98,000元(參見原審卷㈡第104、105頁),而保單質借之可能原因甚多,或為參與保險公司之促銷活動,或協助業務員達成業績等,自難以黃曼聰有保單質借,即謂其無能力辦理定存。
㈤基上,黃楊織雲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其於98年4月29日、98
年5月4日、98年5月7日自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所提領共計6,547,446元非屬黃曼聰之遺產。而方冠傑為黃曼聰之唯一繼承人,其主張上開款項為黃楊織雲領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楊織雲返還該等款項,自有理由。
而因黃楊織雲係基於其為系爭帳戶實質所有人之確信而領取上開款項,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又此領取行為係由黃楊織雲一人所為,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為黃惟剛有所參與,故方冠傑主張黃楊織雲、黃惟剛就該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系爭黃曼聰合作金庫帳戶存款,是否遭黃楊織雲、黃惟剛擅自提領,致生6,011,888元損失?說明如下:
㈠方冠傑於98年6月22日簽署原證8-1之委託書,合作金庫依
該委託書及蓋有方冠傑、黃惟剛等印文之取款條,於98年6月23日將系爭黃曼聰合作金庫臺大分行之帳戶內存款共計6,011,888元匯入黃楊織雲合作金庫中權分行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㈡方冠傑於98年6月22日簽署之該委託書,其內容為:「茲
因課業繁忙,無法親自辦理家母(黃曼聰)在合作金庫台大分行之各儲蓄存款繼承事宜,特委託舅舅(黃惟剛)處理,家母長年對外婆極盡孝道,本人(方冠傑)願將上述之各儲蓄存款讓渡給外婆。請將合作金庫台大分行之各儲蓄存款匯入以下戶頭。銀行名: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172687 *******、戶名:黃楊織雲」(參見原審卷㈠第89頁)。依其文義,係方冠傑委託黃惟剛處理該帳戶存款,並將其中之存款贈與黃楊織雲。而方冠傑雖主張係因黃惟剛告以存款數額僅數十萬元,其受詐欺方為贈與,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惟為黃楊織雲、黃惟剛所否認,故方冠傑就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證人吳萬芳於原審證稱:方冠傑簽署該委託書之地點是在
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服務台,且伊有看到方冠傑在委託書上簽名蓋章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55、256頁);又觀諸該委託書內容,其文義淺顯易懂,以方冠傑之學經歷,應無誤解其意或受詐騙之可能。而方冠傑雖提出其與黃惟剛之對話錄音,欲證明黃惟剛告以該帳戶內僅數十萬元,然依98年6月11日之存款證明,至98年5月6日止,該帳戶之活期存款為491,949元;另黃曼聰於合作金庫台大分行其他帳號之定期及活期存款至同日止分別為741,450元及4757,342元,故其確係受黃惟剛詐騙而簽立該委託書云云。惟查:
1.依原證9之對話錄音內容,就方冠傑之質疑,黃惟剛表示:「601萬就是黃曼真他有放在你媽媽那邊,因為她在打離婚官司,我跟你講那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所以說他把錢放在你媽媽這裡…(中略)…普通存款就是幾10萬,你簿子拿起來就是幾10萬,所以說我看到他的簿子,就跟你講幾10萬,阿到最後黃曼真就講說他有定期存款」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及原證32之對話錄音內容:「方冠傑:你是跟我說媽媽銀行存款只剩幾10萬,剩不多。黃惟剛:對,定期是另外定期,我那時候其實沒有說很清楚…(中略)…定期存款的單子在黃曼真手上…(中略)…那時候好像好幾百萬,因為那是黃曼真和黃曼聰之間來來去去,誰的錢多少,我不騙你…(中略)…不是你媽媽的,是黃曼真的錢去放在你媽媽的戶頭…(中略)…我拿到的銀行簿子活期存款根本沒有,是連定期加上去才6百多」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38、239頁),其中黃惟剛所稱依存摺僅幾10萬元等語,與依存款證明該帳戶之活期存款為491,949元並無不合;再黃曼聰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尚可能有訴外人黃曼真及其他家族成員之金錢,依黃曼聰於97年8月13日寄給黃曼真之電子郵件載:「…您在我這有錢,若需要用時隨時告知,我馬上可以領取。…」(參見原審卷㈡第278頁),及黃曼聰於97年8月13日寄給其全體弟妹之電子郵件:「剛才合作金庫打電話通知我定存到期了,是92年爸爸的喪假結束回來我向醫院申請補助費,8月份下來,我問過媽媽,她說因為我都幫忙繳交健保費,就放我這。所以我就去存定存,每年換單,目前我手上的資料,96年8月是208,253.00,97年8月為212,924.00,明年8月將為218,486.00,過去換單後我會影印一份放媽媽那。若我們有家族性的活動可以應用。特此讓大家知道。」(參見原審卷㈡第280頁),亦可得證明。
2.再者,黃惟剛主觀上認為該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各存款,尚須扣除其與黃楊織雲所支出之喪葬費約168,345元、遺產稅27,791元、97年綜合所得稅補稅55,174元、生前遺願捐款20萬元、房屋過戶等費用6萬元、方冠傑學雜費支出312,000元、黃曼聰住院期間支出416,440元等費用(即黃楊織雲、黃惟剛主張抵銷部分),故黃惟剛於黃曼真死亡後,釐清應扣除金額前,略告以方冠傑該帳戶內僅有數10萬元,應無詐欺之意思。且方冠傑於受告知當時,應有進一步查明帳戶內金額之能力,其未為之,逕將黃曼聰死亡後遺產之相關事務全權交予黃惟剛處理,自不能僅以黃惟剛未明確告知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即謂其有詐欺之行為。
㈣基上,方冠傑同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悉數贈與黃楊織雲,
並非受詐欺所為,其主張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黃楊織雲返還該等款項,自無理由。
系爭方冠傑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是否遭黃楊織雲、黃惟剛擅自提領,致生7,697,374元損失? 說明如下:
㈠黃曼聰死亡前曾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國泰人壽
公司分別於98年6月25日、98年6月26日將理賠之保險金4,136,267元、15,228,867元先後匯入系爭方冠傑之華南銀行帳戶。黃楊織雲自該帳戶於98年6月29日領出4,146,134元、172萬元、187,000元(該筆無法確定);黃惟剛自該帳戶於98年7月6日領出1,643,940元,於99年6月1日領出300萬元,於99年7月5日領出250萬元(該筆無法確定),嗣又陸續以現金及轉帳方式存入70萬元、230萬元、250萬元(無法確定由何人存入)。合計黃楊織雲、黃惟剛自方冠傑華南銀行帳戶共領出7,697,374元(不爭執事項㈧參照)。又黃楊織雲與方冠傑曾於98年5月31日簽署被證6之書面,該書面記載:「…方奕淳(冠傑)可領取約新台幣6,700,000,並同意領取後存於定存待30歲後才可動用。
黃楊織雲可領取約新台幣2,700,000。以上與保險公司之交涉全權交由黃惟剛處理。」其上並有黃楊織雲與方冠傑之簽名(不爭執事項㈨參照)。
㈡方冠傑雖主張其於98年5月31日簽立被證6之書面時,對於
黃曼聰之財產及保險情況毫不知悉,因黃楊織雲告以黃曼聰某些保單之受益人即方冠傑外公黃顯榮於92年過世,故該部分要由黃楊織雲領取,使當時未有任何社會經驗及法學知識之方冠傑,在無任何保單書面之情況下,遂相信黃楊織雲之說詞,以為保單受益人為黃楊織雲,因此簽立該書面,故該書面係受黃楊織雲欺騙所簽立等語。惟查,方冠傑於98年5月31日同時亦簽立內容為:「家母黃曼聰於2009年5月6日不幸病逝於台北市○○路之國泰綜合醫院。
冠傑(方奕淳)自幼因父母離婚,二十多年無法與母親相認,於2009年2月(農曆大年初二)終於能與母親在高雄碰面,上天之作弄,短短的一百天,我的母親卻又永遠的離我而去。茲將母親之身後一切事宜,全權由舅舅黃惟剛處理。」之切結書(參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及嗣後於98年6月22日另簽立內容為:「茲因課業繁忙,無法親自辦理家母(黃曼聰)在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之各儲蓄存款繼承事宜,特委託舅舅黃惟剛處理,家母長年對外婆極盡孝道,本人方冠傑願將上述之各儲蓄存款讓渡給外婆。請將合作金庫台大分行之各儲蓄存款匯入以下戶頭。…」之委託書(參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可證方冠傑當時應已瞭解並體認黃曼聰與其相認前,黃楊織雲乃黃曼聰最親近及掛念之人,故被證6書面關於受益人黃顯榮之3份保單(合計共可領取約272萬元)即約定由黃楊織雲領取約270萬元,核與倫理常情並無不合,方冠傑主張該書面係受黃楊織雲詐欺而簽立,其已撤銷簽立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
㈢依國泰人壽公司於101年5月11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黃曼聰身故保險金明細表所示(參見原審卷㈠第
344、345頁),受益人為方冠傑之保險理賠金有8筆,合計為13,406,742元(計算式:966,639+1,315,968+454,780+909,502+608,492+1,758,296+4,136,267+3,256,798=13,406,742);受益人為黃顯榮之保險理賠金有3筆,合計為4,058,030元(計算式:45,349+3,403,896+608,785=4,058,030);另尚有1,643,940元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得請領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為方冠傑,此亦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公保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㈡第50~55頁)。而上開保險理金有多筆未列於被證6之書面中,且該書面所計算之給付數額與前述國泰人壽公司實際給付金額相對照,顯然應為粗估值。
故黃楊織雲抗辯當時因有幾份保單是否符合理賠要件似有疑義,方冠傑乃授權黃惟剛與保險公司交涉處理,雙方因此於98年5月31日達成初步協議並簽立被證6之書面,應堪採信。至於該書面所載方冠傑可領取約670萬元及黃楊織雲可領取約270萬元,參酌該書面所列保單及可領取金額之記載情形,顯然係指方冠傑可領取受益人為其本人部分,並待30歲後方可動用;黃楊織雲可領取受益人為黃顯榮部分,而非雙方僅得領取上開數額之保險理賠金。
㈤至於黃楊織雲、黃惟剛辯稱方冠傑自所受領之保險金中清
償黃曼聰生前積欠黃曼玲之150萬元房屋價款,業經方冠傑嚴以否認。而黃曼玲於原審雖證稱:大隆路的房子是我爸爸給我及我姐姐的,因該房子我用不到,所以就賣給我姐姐黃曼聰,該房子是我爸爸買給我及我姐姐黃曼聰,在黃曼聰在世時說的,因買賣的錢當時還有150萬元尚未給我,黃曼聰在世時我並無計較。當天講到另一棟房子的事情,方冠傑交給我一張150萬元的支票,發票人是誰我不記得,方冠傑交給我這張票是要清償黃曼聰向我買大隆路的錢,因我並不缺錢用,所以我就交給我媽媽,作為養老用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背面),惟證人黃曼玲為黃楊織雲之女,黃惟剛之姐,衡諸常情,其證述難免有偏袒迴護黃楊織雲及黃惟剛之虞,若無其他證據佐以證明,自難盡信,故尚無從以黃曼玲前述證詞,即認黃曼聰生前確有積欠黃曼玲150萬元之房屋價款。再者,黃惟剛雖有於98年7月5日簽發受款人為黃曼玲之支票1紙,且該支票經存入黃楊織雲之存摺內兌領(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59頁),惟此僅能證明黃惟剛簽發支票予黃曼玲而已,仍無從憑此認定黃曼聰生前確有積欠黃曼玲150萬元之房屋價款。故黃楊織雲、黃惟剛辯稱方冠傑自所受領之保險金中清償黃曼聰生前積欠黃曼玲之150萬元房屋價款云云,自無可採。
㈥基上,黃曼聰生前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其中受益人為黃
顯榮部分,方冠傑已與黃楊織雲約定由黃楊織雲領取,其數額為4,058,030元,已如前述。故黃楊織雲、黃惟剛自方冠傑華南銀行帳戶領出之7,697,374元,除前開4,058,030元外,其餘3,639,344元仍應屬方冠傑所有,黃楊織雲、黃惟剛就該溢領部分,係侵害方冠傑之所有權。茲因黃楊織雲及黃惟剛均有多次自系爭方冠傑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故渠等擅自提領之行為,對方冠傑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方冠傑主張黃楊織雲、黃惟剛就該帳戶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3,639,344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新莊房地是否遭黃楊織雲、黃惟剛擅自過戶及處分,致生至少500萬元之損失?說明如下:
㈠原黃曼聰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即系爭新莊房地),黃惟剛於98年8月12日持方冠傑提供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惟剛。嗣黃惟剛於99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承毅(不爭執事項㈩。
㈡黃惟剛雖辯稱系爭新莊房地係黃曼聰之父黃顯榮於78年7
月間出資購買,因當時剛離婚而在台北工作之大女兒黃曼聰及在台北唸書之小女兒黃曼芬均為租屋居住,故黃顯榮為使其等在台北有棲身之所,出資購入該房地供暫居之用,雖以黃曼聰名義登記,但亦明言並非贈與之,僅因她離婚無處棲身,故暫且以其名義登記,待日後其無居住需求,即應返還等語。惟渠等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㈢系爭新莊房地雖由黃惟剛於98年8月12日持方冠傑提供之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惟剛。惟關於方冠傑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過程,證人即黃惟剛所經營公司之職員蒙翠光於原審證稱:
有次伊與黃惟剛、方冠傑到台中市○區○○路的戶政事務所,伊不知要辦理什麼,但櫃台小姐說無法辦理,要到方冠傑原先申請印鑑證明的高雄小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下黃惟剛就表示希望伊馬上處理這件事,方冠傑就在現場交付他的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給伊,當天伊坐高鐵到高雄,去小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方冠傑的印鑑證明,伊辦完後,就把印鑑證明交給黃惟剛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56頁背面),可知當時方冠傑雖同意由蒙翠光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一併交給黃惟剛,然蒙翠光證稱伊不知要辦理什麼,故無從以蒙翠光所述申辦印鑑證明之過程,即認方冠傑同意將系爭新莊房地過戶予黃惟剛。又證人即黃惟剛之姐黃曼玲於原審雖證稱:「(問:剛剛訊問證人蒙翠光關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建物及土地過戶辦理程序,系爭房地,是否有過戶,你與兩造是否接觸?)有次我與方冠傑、黃惟剛當時也在場,黃惟剛跟我說房子方冠傑要過戶給他,且當時已經過戶了。我有確認方冠傑,房子是要給黃惟剛的。(問:你剛剛說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建物及土地,方冠傑跟你說要過戶給黃惟剛,是否有客觀證據證明?)什麼是客觀證據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方冠傑有這樣跟我說而已。」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57、258頁),惟證人黃曼玲為黃惟剛之胞姐,衡諸常情,其證述難免有偏袒迴護黃惟剛之虞,若無其他證據佐以證明,自難盡信,故亦無從以黃曼玲前述證詞,即認方冠傑同意將系爭新莊房地過戶予黃惟剛。再者,依方冠傑所提出其於99年9月間與黃惟剛之對話譯文(含錄音光碟)所記載:「冠傑:可是現在媽媽房子在幹嘛?舅舅:租給人家,沒價格,台北房子一個月大概七千元,還有我花了將近一百萬元去把他整修,算一算不划算。」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可知黃惟剛於99年9月間尚向方冠傑表示系爭新莊房地出租於他人。然黃惟剛早於99年1月22日即將該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承毅,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方冠傑若確有同意將系爭新莊房地過戶予黃惟剛,其應不致於99年9月間尚向黃惟剛問起該房地之使用現況,且黃惟剛若確有自方冠傑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其據實向方冠傑告知已將房地轉售他人即可,何須告以不實之出租情事。基上所述,堪認黃惟剛係未經方冠傑同意而擅自將系爭新莊房地過戶為自己所有,其已侵害方冠傑就該房地之所有權。
㈣黃惟剛於99年1月22日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承毅之
價格為400萬元,業據林承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2、173號偵查案件證述明確,有該偵查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167~170頁),並有買賣合約書附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64頁)。而方冠傑雖以該買賣契約書過於簡略草率,不合房屋買賣常規,因而質疑買賣價格之真實性;且參酌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新莊房地之市價約有7,606,920元之多,故其損害至少達500萬元以上。惟系爭新莊房地並未以鑑定方式確定其市價,方冠傑以實價登錄資料主張該房地之市價至少達500萬元以上,難認有據;且林承毅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系爭新莊房地之買賣價格,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卷內又無其他資料足供證明該買賣價格係屬虛偽,則以黃惟剛於99年1月22日出賣該房地之價格400元認定為方冠傑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合理,惟該損害數額尚應扣除黃惟剛支出之房地整修費425,000元(參見原審卷㈡第306、307頁),經扣除後,其損害數額為3,575,000元。
㈤黃惟剛未經方冠傑同意而擅自將系爭新莊房地過戶為自己
所有,固已侵害方冠傑就該房地之所有權,惟卷內並無資料足證黃楊織雲就黃惟剛之該行為亦有所參與,或有造意或幫助之行為,故方冠傑主張黃楊織雲與黃惟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其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㈥綜上,系爭新莊房地係遭黃惟剛擅自過戶及處分,方冠傑因此致生3,575,000元之損害,黃惟剛應負賠償之責。
系爭撫卹金其中半數即1,434,643元,黃楊織雲是否應返還予方冠傑?黃惟剛是否應負連帶返還責任?說明如下:
㈠方冠傑、黃楊織雲二人係黃曼聰死亡後之撫卹金領卹遺族
。方冠傑於98年6月17日簽有被證8之請領撫卹金同意書,該同意書記載:「茲同意由黃楊織雲代表具領,特立此據為憑。」嗣方冠傑申請變更撫卹金分配,經黃楊織雲同意,於99年9月17日申請變更時所檢附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退撫給與人員資料卡,分領比例欄記載為「分領比例1/2」。黃楊織雲迄至99年12月為止,共受領98、99年度之撫卹金,數額共計為2,869,286元(不爭執事項參照)。
㈡由上開請領撫卹金同意書之文義觀之(併參見原審卷㈠第
51頁),黃楊織雲應僅是代表自己與方冠傑具領撫卹金而已,尚無方冠傑將其領卹之權利移轉予黃楊織雲,或黃楊織雲因代領而可取得全額撫卹金之意。
㈢證人即台大醫院撫卹金承辦人員孫維娟於原審101年7月20
日審理中證稱:方冠傑為撫卹之一,實際上本來就有權利可以領取二分之一的撫卹金,撫卹金同意書是固定格式,用電腦打字完成,中間是空白;在領卹遺族多人而推由一人領取時,都是填寫該表格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15頁正、反面)。由此益證黃楊織雲僅是代表自己與方冠傑具領撫卹金,方冠傑簽立該同意書時,應無將其可領取之撫卹金二分之一贈與黃楊織雲之意。又證人孫維娟亦證述:
「法官問:提示貴院函文資料,當時你提示給原告方冠傑是何文件資料?)應該是98年6月17日由黃楊織雲及方冠傑簽名蓋章的請領撫卹金同意書及2009年5月31日的其上用打字寫要將母親身後一切事宜全權由黃惟剛處理的切結書。」(參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背面、第115頁),參以方冠傑曾於98年5月31日出具「…茲將母親之身後一切事宜,全權由舅舅黃惟剛處理。」之切結書(參見原審卷㈠第12頁),則方冠傑就其可領取之撫卹金二分之一,先由母親娘家之長輩即其外婆黃楊織雲具領後再轉交予方冠傑,亦無不合情理之處。
㈢黃楊織雲迄至99年12月為止,共受領98、99年度之撫卹金
數額共計為2,869,286元,其半數為1,434,643元。而該半數撫卹金,黃楊織雲僅是代方冠傑領取,方冠傑並無贈與黃楊織雲之意,已如前述。從而方冠傑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楊織雲應將代為領取之撫卹金交付於方冠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方冠傑與黃楊織雲因簽立「請領撫卹金同意書」而成立委
任關係,黃楊織雲所負者僅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交付收取物責任,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黃惟剛並非上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自不負交付收取物之責任;且亦無與黃楊織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從而黃惟剛就該1,434,643元撫卹金,自無庸與黃楊織雲負連帶返還責任。
若黃楊織雲及黃惟剛應負賠償責任,可否主張與其二人墊付
之喪葬費200萬元、遺產稅270,791元、綜合所得稅補稅款55,174元、黃曼聰生前遺願捐款20萬元、房屋過戶費6萬元、方冠傑學雜費支出312,000元、黃曼聰之住院看護醫療費用416,440元予以抵銷?說明如下:
㈠喪葬費200萬元部分:方冠傑就黃維剛支出之塔位訂購665
,000元及石碑刻字150,000元部分不爭執。而黃惟剛就其餘喪葬費支出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惟上開塔位訂購665,000元及石碑刻字150,000元(合計共815,000元),尚須扣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核發之殮葬補助費319,655元(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99、300頁),則黃惟剛得主張抵銷之喪葬費為495,345元(計算式:815,000-319,655=495,345)。
㈡遺產稅270,791元部分:方冠傑就此不為爭執,故黃惟剛得主張抵銷。
㈢綜合所得稅補稅款55,174元部分:方冠傑就此不為爭執,故黃惟剛得主張抵銷。
㈣黃曼聰生前遺願捐款20萬元部分:方冠傑就此不為爭執,故黃惟剛得主張抵銷。
㈤房屋過戶費6萬元部分:黃惟剛就此未舉證證明,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㈥方冠傑學雜費支出312,000元部分:黃楊織雲主張支付方
冠傑學費、補習費及生活費共28萬元部分,業經方冠傑否認,而黃楊織雲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主張,即屬無據。另黃惟剛支付方冠傑行動電話費部分,業據其提出所經營之海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冊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27~331頁),金額合計為11,431元(計算式:1,270+1,250+2,983+1,251+1,674+3,000=11,431),黃惟剛得主張抵銷。
㈦黃曼聰之住院看護醫療費用416,440元部分:方冠傑就黃
楊織雲支出國泰醫院13,826元、46,661元之醫療費用合計60,487元部分(參見原審卷㈠第190、191頁)不爭執;對黃惟剛支出黃曼聰住家裝修費185,000元部分(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259頁)不爭執。其餘部分,黃楊織雲、黃惟剛並未舉證證明,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㈧以上黃惟剛及黃楊織雲所得主張之抵銷債權數額合計共
1,278,228元(計算式:495,434+270,791+55,174+200,000+11,431+60,487+185,000=1,278,228)。茲因系爭方冠傑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遭盜領部分,黃楊織雲、黃惟剛對方冠傑須連帶賠償3,639,344元,故黃惟剛及黃楊織雲之上開抵銷債權於此部分為抵銷,經抵銷後,黃楊織雲、黃惟剛就系爭方冠傑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部分對方冠傑所負連帶賠償金額為2,361,116元(計算式:3,639,344-1,278,228=2,361,116)。
綜上所述,方冠傑就系爭黃曼聰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部分,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楊織雲返還6,547,446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方冠傑華南銀行帳戶存款部分,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楊織雲及黃惟剛連帶賠償2,361,116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新莊房地部分,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惟剛賠償3,575,000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撫卹金部分,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黃楊織雲給付1,434,643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方冠傑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僅判准黃楊織雲應給付方冠傑7,982,089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方冠傑其餘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方冠傑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方冠傑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方冠傑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黃楊織雲敗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黃楊織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方冠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楊織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