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張英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被 上訴人 楊麗琴(即楊晴子)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
江琬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五六之一一、之
一六、之一八、之二0、之二三地號等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捌仟零陸拾參元。
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並無處分權,而於民國(下同)95年間以上開三筆土地為擔保,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50,000元之抵押權而借貸款項,第一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為268,864元,係屬對上訴人權利之侵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8,864元。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開抵押權之擔保金額變更為6,250,000元,借款餘額增至3,716,927元,上訴人因而於第二審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48,063元(3,716,927-268,864=3,448,063),並主張就訴請給付之268,864、3,448,063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之判決(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上開訴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並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序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外甥乙○○之妻,上訴人多年前收養乙○○之弟黃士修為養子,87年3月間,上訴人擔心黃士修擅自處分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等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遂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之方式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惟實際上仍屬上訴人所有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87年4月3日登記完峻。
借名契約成立之前後,乙○○雖於86年12月31日匯款450,00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4月9日、10日匯款3,200,000元、及300,000元,合計3,950,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東勢區農會,帳號373463號),惟上開款項匯入後不久,旋又自上訴人之帳戶提領完畢(分別於87年1月7日、15日、4月13日、14日、15日,自上訴人之帳戶提領430,000元、20,000元、1,200,000元、1,300,000元、及1,001,000元,合計提領3,951,000元)。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惟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中之56-16、-20、-23地號等三筆土地向東勢區農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2,250,0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而被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竟以其中之56-16、-20、-23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向東勢區農會借款,除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外,就所借得之款項,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開抵押借款,被上訴人目前借款之餘額為268,864元。爰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返還上開借貸之款項,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864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㈠系爭土地原已出租予涂富來耕作,無論在87年4月移轉登
記辦理完竣之前後,土地之租金均係上訴人在收,被上訴人從未收過租金;又上訴人此前已不斷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自稱「保管」系爭土地、「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上訴人」,並稱其「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為借名之關係;再者,被上訴於第一審就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為何?說法前後不同,就其提領上訴人東勢農會帳戶之款項作何用途?所陳亦屬前後矛盾,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
兩造因買賣系爭土地而辦理移轉一節不實。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家族之祖產,並為祖墳之所在,上訴人
實未曾同意出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在上訴之後,發現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又將56-16、-20、-23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總提高為6,250,000元,擔保借款餘額增為3,716,927元,爰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擴張請求金額為3,716,927元,請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㈢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或乙○○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主張
乙○○曾借款予上訴人,僅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448建號建物(下稱中陽段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為證,惟該乙○○之抵押權設定已於87年4月8日塗銷;而證人己○○證稱上訴人出售中陽段不動產之售價為800餘萬元,縱使上訴人前曾向乙○○借款,但出售中陽段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清償安泰商業銀行2,400,000元之抵押債權、乙○○4,000,000元之債權後,仍有餘額,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中陽段不動產出售之價款不足以清償乙○○債權之情形。且中陽段不動產出售後,該不動產上乙○○之抵押權設定隨即塗銷,益證上訴人出售中陽段不動產後,確未欠被上訴人或乙○○任何債務。
㈣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
後即未曾歸還。被上訴人以56-16、-20、-23地號等三筆土地向東勢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乃是在隱瞞上訴人之情形下所為,上訴人既然不知,自無從異議。上訴人在東勢區農會所開立之帳戶,自始即由被上訴人及乙○○全權處理及使用,上訴人根本未曾用過該帳戶。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黃士修之配偶甲○○在85年間將上訴人名下之中陽段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安泰銀行貸款,且對外積欠地下錢莊諸多債務無法清償,上訴人因而多次向乙○○借貸累計約1,500,000元,其後又因甲○○揮霍無度,上訴人再向乙○○借款,乙○○又於86年11、12月間再借給上訴人2,000,000元,為免糾紛,由上訴人將中陽段不動產為乙○○設定抵押權擔保;嗣為清償安泰銀行之債務,上訴人徵得乙○○之同意塗銷抵押權,將中陽段不動產賣出,惟所得款項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除以乙○○對上訴人之債權抵充外,另存入上訴人之帳戶3,950,000元,總計約為7,500,000元。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逐次提領,部分清償民間債權人,部分(約1,000,000元)則做為修繕被上訴○○○區○○街房屋之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上訴人曾於87年3月31日以中陽段不動產為乙○○設定抵押權擔保,並曾開立4張空白本票(如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㈠第63頁所示),足見上訴人確因甲○○之事向乙○○借款,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除已支付之3,950,000元外,另以乙○○對上訴人之債權抵充,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計約為7,500,000元一節,並非虛妄。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268,864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48,063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外甥乙○○之妻,上訴人於87年4月3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名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後,乙○○曾於86年12月31日匯款450,000元,被上訴人於87年4月9、10日匯款3,200,000元、及300,000元至上訴人東勢鎮農會之帳戶(合計3,950,000元),惟被上訴人旋分別於87年1月7、15日、87年4月13、14、15日,自上訴人之帳戶提領430,000、20,000、1,200,000、1,300,000、及1,001,000元(以上合計共3,951,000元);又被上訴人95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中之56-16、-20、-23地號等三筆土地為東勢區農會設定抵押權擔保貸款,於第一審程序中貸款之餘額為268,864元,其後上訴人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提高為6,250,000元,借款餘額增為3,716,927元,及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等各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0至3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26至29頁)、東勢區(鎮)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36頁)、取款憑條(原審卷第37至第41頁)、「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原審卷第142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77頁以下)、東勢區農會貸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㈠第83頁以下)等件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或是基於買賣: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於買賣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並不否認兩造間並未訂立買賣之「私契」,而僅訂立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須之「公契」(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㈠第178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並證稱:「沒有(訂立書面的私契)」、「……就是照一般的習慣交給代書去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177頁)。按不動產之價值昂鉅,國人有土斯有財之觀念根深蒂固,不動產之買賣往往被視為人生之大事,而極其慎重,親朋戚友間資金之融通不立字據雖屬可能,但即使親如兄弟間之不動產買賣,不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僅以口頭約定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至為罕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不立私契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實屬可疑。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金為何?乙○○代理被上訴
人於原審第一次到庭時主張:「(當初土地價款是購買多少價額?)總共價款約接近400萬元」(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被上訴人稱系爭買賣付款之方式即如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四匯款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80頁,即原審卷第36頁東勢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86年12月31日乙○○匯款450,000元、楊麗琴於87年4月9日、10日匯款3,200,000元、300,000元,合計3,950,000元);其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答辯狀時則翻異前詞,改稱:「……甲○○……,於85年間將原告名下之其餘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安泰商業銀行……,且對外積欠地下錢莊諸多債務,因甲○○無法清償該等債務,原告早已多次向被告配偶乙○○借貸款項,累計約150萬元……」、「除上開積欠安泰銀行之債務外,甲○○在外積欠之民間債務亦未能清償,原告走投無路,再要求乙○○借貸款項以供清償民間債權人,乙○○於86年11、12月間再借貸200萬元,為免甲○○又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此等款項係存入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並由原告該帳戶提領以清償民間債權人……」、「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係原告因媳婦甲○○積欠銀行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數額甚鉅,經處分上開不動產(指中陽段不動產)所得款項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原告仍需出售系爭土地,為能清償積欠乙○○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原告始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亦即,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其買賣價金除被告支付之395萬元外,另包含乙○○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總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對價約定750萬元」(原審卷第119、120、121頁),嗣被上訴人與乙○○均改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約800萬元」云云(本院卷㈠第176頁背面乙○○之證言、第178頁背面被上訴人之證言)。如前所述,不動產之價值昂鉅,買受不動產動輒傾盡一生辛勤的勞動所得,如積蓄不足以支應,尚須求助於金融機構,長期背負債務,如被上訴人確係支付價金買受系爭不動產,對於買賣之價格自當記憶深刻,不致混淆誤認;反觀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先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接近400萬元」,其後改稱為「約800萬元」,前後主張之歧異,豈僅「重大」所能形容?已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乙○○自85年起累積借款約1,500,000元給
上訴人,並在86年11、12月間借款2,000,000元給上訴人,為免糾紛,由上訴人以中陽段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96、150頁)、本票影本(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㈠第63頁)為證(按:此係101年6月29日民事答辯一狀之主張,見原審卷第119、120頁)。惟細觀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5月2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非僅未主張「上訴人自85年起累積向被上訴人借款約1,500,000元」,反而稱:「……短短一年爆發安泰銀行聲請假扣押一案。阿姨(指上訴人)與文欽表兄二人,即於86年10月來東勢找乙○○、楊麗琴夫妻、邱母(阿姨的姐姐,黃士修的生母)求助財務幫忙」等語(原審卷第86頁),指涉上訴人是在「86年10月」以後才找上乙○○幫助,由此對照亦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乙○○自85年起借款予上訴人」一節,亦為不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並無發票日及票據金額(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㈠第63頁),即使上訴人所親簽,亦非有效之票據,同無法證明上訴人自85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將本票原本送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
㈣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22日、92年12月7日電話向被上訴人
索討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原判決第7頁不爭事實⑷)。依92年12月7日電話之錄音、譯文之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我想,我寄在妳那裡的山我們現在名字來過戶好了,我看妳去挪一個日子,來配合我,那些山寄在妳那裡,保管這麼久,也乎妳麻煩這麼久(台語:麻煩你這麼久之意),現在要過戶回來才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要求並未否認,而回答稱:「好啊!什麼時候要過戶,都可以過啦!」(原審卷第43頁),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關係並非買賣;另依92年11月2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過戶系爭土地之要求,回答稱:「反正那也不是我們的東西,你們怎樣高興就好了」(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更直認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權利。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家族之祖產,為免上訴人出售祖產之農地遭其他家族成員指摘,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對外要宣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才有上開電話對話之內容」、「對話係在敷衍上訴人」云云,按上開電話對話為兩造間之私密談話,而非對外公開,並無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為虛偽回答之必要,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於理不合,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於電話中說詞反覆、故意推託亦屬事理之常,難以被上訴人於電話中數度表示過戶予上訴人恐有不妥、前後語意不一,即認上訴人之主張全無可採。
㈤對於86年12月31日、87年4月9、10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3,
950,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在匯入後不久即予提領,此已據被上訴人稱:「是原告授權我去領取,因為原告有時候需要用錢」(原審卷第80頁)。而關於以上款項如何使用?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領取款項之後)是交給原告去處理使用」(原審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同日之書狀則稱:「土地賣價所得提出100萬優先修繕東崎路透天厝5房間,安撫阿修不要生氣,讓阿修居住兼當房東,租給東勢高工學生。提出60萬給地主楊麗琴當10年租金,其委託張文欽處理會錢、錢莊債務」等語(原審卷第87頁),其後委任律師所提出之書狀又改稱:「……而該款項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後,部分(約100萬元)款項則做為修○○○鎮○○街房屋,以作為原告居住使用(因原告原本居住於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同段448號建物,但該房屋經出賣他人後,原告已無處所可居住)」云云(原審卷第121頁),前後之主張亦屬齟齬不合,更有甚者,被上訴人稱將上開3,950,000元領出交上訴人處理使用(原審卷第80頁)一節,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細觀被上訴人於87年1月7日自上訴人之東勢區農會帳戶提出430,000元後,乙○○於同一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於同日即以現金存入380,000元;而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3、14、15日自上訴人之帳戶提出1,200,000元、1,300,000元,及1,001,000元之同日,被上訴人更在同一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存入同額之現金,此有被上訴人及乙○○之東勢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5頁、第164頁),亦見被上訴人所稱:「將款項交上訴人處理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非無據。
㈥另上訴人於87年間(九二一地震之前一年)曾找證人丁○
○欲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丁○○之名下,惟丁○○因故拒絕,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初庚○○有要求登記在我的名下,我姑姑表示因為媳婦的債務關係,所以希望登記在我的名下,等到媳婦的債務關係解決後,再返還給庚○○」、「我姑姑告訴我之後,我回去告訴我二哥張文欽,張文欽已經在地震中死亡,我二哥告訴我買賣必須名下有足夠的財產才能為之,當時我僅是在電信局工作,並無足夠的存款,怕將來會露出馬腳,所以我就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40-1頁、第40-2頁),上訴人主張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非無據。
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中,此固為兩
造所不爭,惟借名登記契約,僅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即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使在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之中,仍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必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辦理完竣後,仍由上訴人繼續出租於涂富來種植果樹,並由上訴人比照先前之方式收取租金等情,並據證人涂富來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14頁以下),雖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當時仍出租與他人種植農作,上訴人原有之不動產皆已處分,加以上訴人年邁無謀生能力,兩造遂協議農作物等收益仍由上訴人繼續收取至100年底,以作為上訴人維持生活之必要開銷」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5日以56-15、-16、-23等三筆土地為擔保,為東勢區農會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之事,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知,況上訴人已於此前之92年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土地未果(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㈠第21頁),難認上訴人係長期未表示任何異議,或上訴人之行止與常情有何違悖。至於上訴人主張因「擔心黃士修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之所以擔心,未必因黃士修此前有擅自處分上訴人財產之行為,自不能以上訴人未舉證黃士修有其他處分上訴人財產之行為,而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又依兩造92年12月7日電話談話錄音譯文之內容,上訴人曾說:「都過戶給我,等我眼睛黑(指如黃死亡),繼承都是他(修)的!」(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固未排斥由黃士修在上訴人死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基於「生時盡力照顧、監督子孫,死後福禍由人」之心態,非不可能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以免子孫之行為危及祖產。亦不能以上開電話談話之內容,認上訴人之主張全無可採。
㈧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3年10月10日、87年2月28日出賣不
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據等資料(本院卷㈡第58至68頁),仍不足以證明兩造確因買賣而移轉系爭不動產。
㈨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基於買賣之合意而為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並非可採。按當事人為達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目的,而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辦理不動產登記,固屬可能,惟本件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則稱係基於買賣,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兩造所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可能係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既非可採,應以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可信。
三、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達到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7頁送達證書),則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僅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權限,乃被上訴人就56-16、-20、-23地號等三筆土地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6,250,000元之抵押權,借款餘額為3,716,927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屬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3,716,927元之損害,係屬可採,則上訴人依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亦屬合法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第二審擴張之訴亦有理由,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命給付金錢部分,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命為移轉登記之部分,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爰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