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曾寶真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被上訴人 賴河邦
賴河陽賴河坤馬賴甜林賴碧霞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賴勉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廖小琴楊大慶王顯昌王銘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賴河陽、馬賴甜、賴玄宗、廖小琴、賴玄金、楊大慶、王顯昌、王銘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於賴和平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即賴和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三賢出面整合,取得繼承人之授權後,再授權被上訴人賴河邦代表繼承人全體,於100年6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於100年11月15日再由被上訴人賴河邦代表全體繼承人、張三賢代理上訴人,簽訂「辦理繼承登記暨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百分之50計算,即新臺幣(下同)10,155,00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預先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即依約履行付款條件,被上訴人亦同時交付印章由被上訴人賴河邦轉交訴外人即地政士周士源辦理遺產稅申報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34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賴河邦等12人於「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
」上簽字簽名及蓋章,同意以公告現值百分之50出售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被上訴人馬賴甜對於出售價格尚有意見,而被上訴人廖小琴則未出面,但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本件既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被上訴人賴河邦等12人自有權處分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賴河邦等12人應受拘束。再被上訴人雖抗辯並未授權賴河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依「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記載內容,可證被上訴人賴河邦確實受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上訴人11人委託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且以繼承及買賣一併辦理,並非僅為理繼承登記。退步言,本件被繼承人賴和平之繼承人分居各地,且有大房、二房,人數眾多,依經驗法則判斷,自應由其繼承人中之長輩代表簽約,且被上訴人賴河邦表示其代為保管被上訴人賴河陽等11人之印章,並代表向代書協商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又於系爭契約上明白表示係受其他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所支付之期款亦由被上訴人賴河邦受領,則被上訴人賴河邦所為,足以使上訴人信賴其確為被上訴人賴河陽等人之有權代表,核其所為至少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⒉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賴河邦未受被上訴人賴河陽等人委
任,但被上訴人賴河邦等12人已簽立同意書委託訴外人張三賢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賴河邦受訴外人張三賢所委託,亦有其權源依據。再系爭契約縱有雙方代理情形,系爭契約無論是買賣標的或價金等內容,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內容並無不符之處,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且除被上訴人廖小琴外,其餘被上訴人已有許諾或事後承認之行為,系爭契約亦屬有效。訴外人張三賢與被上訴人賴河邦討論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後,即經由被上訴人賴河邦指示或協同前往其他繼承人家中一一拜訪,對於該家族推派由一人為代表簽立買賣契約一節,被上訴人賴河邦等12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且陸續提出辦理繼承登記所須資料配合辦理。而繼承登記乃系爭買賣之前提,此由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即買方代為支付繼承所須規費、罰款等費用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等既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而繼承承記即為系爭買賣之前提,則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雙方代理之問題,亦由被上訴人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足證被上訴人賴河邦等12人均有事後承認之表示。
⒊本件實因被上訴人在簽約後,有人不滿原約定之買賣價金而
悔約,被上訴人已嚴重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未能誠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賴河邦辯以:⒈被上訴人賴河邦僅同意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其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僅代表其個人,並未代表其他繼承人,亦未收受其他繼承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授權書,此由上訴人提出之「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賴河邦,被上訴人賴河邦願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收受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則應返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
㈡、被上訴人賴河坤辯以:被上訴人賴河邦於簽訂100年11月9日同意書前,並非被上訴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故被上訴人賴河邦於100年6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並未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況被上訴人賴河邦簽訂系爭同意書時該同意書係空白,被上訴人賴河邦並未授權以公告現值百分之50計算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系爭同意書上亦未記載被授權人為何人。系爭同意書業經變造,系爭同意書上的文字是後來才補充的,騎縫章亦係事後所加蓋,其簽名當時系爭同意書上僅有打字部分,其他手寫部分及右上角之印章均係後來補充等語。
㈢、被上訴人林賴碧霞辯以:⒈被上訴人林賴碧霞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委任第三人代表其本
人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自無買賣契約可供履行。其係於100年9月1日經張三賢(化名張于震)來訪時,同意與被上訴人賴河邦等人一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繼承人清冊簽名用印,惟未同意亦未授權出售系爭土地等語。
⒉在本院補充陳述:否認授權書上簽名之真正。請求鑑定授權
書及同意書上筆跡、印章之真正及是否經過描繪,或以其他方式變造。
㈣、被上訴人賴勉辯以:本件繼承並未辦妥,被上訴人賴勉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賴勉願意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但上訴人應將印章、身分證影本交還。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雖係被上訴人賴勉所為,但授權書上之印章則非其所有。其簽署同意書及授權書時,內容均係空白。
㈤、被上訴人賴玄明辯以:被上訴人賴玄明同意以公告現值百分之50以上計算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不同意以公告現值百分之50計算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賴玄明願意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但上訴人要將印章、身分證影本返還。被上訴人賴玄明有看過賴河邦提出之公共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該約定書係約定以公告現值百分之50以上價格出售,並非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50價格出售。
㈥、被上訴人賴秋芳辯以:被上訴人賴秋芳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惟其沒辦法代表其他人。系爭同意書上兩個章是不同的,格子內的印章為其所蓋用,格子外的印章則不知為何人所蓋用。被上訴人賴秋芳並未將印章交付給代書,但有同意代書代刻印章,惟其並不知道事後會蓋在系爭同意書上,若一開始其有同意蓋在同意書上,就直接蓋印,不需要由代書另外刻印章再蓋等語。
㈦、被上訴人王顯昌、王銘宏未到場為陳述,據其在原審提出書狀陳述以:
⒈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
得為私有。被上訴人為賴和平之繼承人,惟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河邦並未得賴和平全體繼承人之授權,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王顯昌另提書狀辯以:其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用印章時,系爭同意書右上角記載「協議繼承(申報),協議分割(各持分),協議登記(過戶),公同共有法院執行,辦理買賣登記」處,並無人蓋章,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上此處竟有被上訴人賴勉、賴河坤、賴河陽、賴玄明、楊大慶、賴河邦、賴玄宗、林賴碧霞、賴玄金、賴秋芳之印文,顯見系爭同意書為偽造。且依現今土地徵收實務,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金額,均以被徵收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而徵收補償金額較市價為低乃不爭事實,故上訴人若欲購買系爭土地,至少應比照徵收價購,否則不予同意。
⒉在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約定之履行條件,上
訴人迄今尚未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縱非偽造,亦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上訴人據以請求履行契約、移轉登記,自乏依據。系爭授權書亦經張三賢於地號後方擅填被上訴人同意雙方代理等語,顯有變造之情。被上訴人等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尚未確定,且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㈧、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方面(前述到場及以書狀為陳述之被上訴人):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原為賴和平所有,於賴和平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即賴和平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賴河邦於100年6月2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並於100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張三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百分之50計算,即10,155,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49頁)、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20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12頁)、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147-155頁,原審卷㈡第38-46頁)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100年11月15日由被上訴人賴河邦代表賴和平全體繼承人,張三賢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份公告地價百分之50價金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河邦自屬有處分權,況被上訴人賴河邦亦表示其代為保管其餘被上訴人11人之印章並代表與代書協商辦理繼之代書費用,且於系爭契約上明白表示係受其他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亦為被上訴人賴河邦受領,已足使人信被上訴人賴河邦為其餘被上訴人11人之有權代表,是至少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退步言,因被上訴人有簽立授權書委託張三賢辦理出賣系爭土地事宜,且同意張三賢同時為兩造之代理人,嗣張三賢將被上訴人授與之代理權再授與被上訴人賴河邦,由被上訴人賴河邦代表全體繼承人與張三賢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賴河邦有無經其餘被上訴人11人授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賴河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㈢訴外人張三賢是否有雙方代理情形及其效力為何?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㈢、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其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同意書及授權書等件影本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賴河邦或張三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被上訴人賴河邦或張三賢有被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等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張三賢代理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河邦代理其餘被上訴人所簽訂,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及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等人係授權予張三賢,並非授權予被上訴人賴河邦,是難據上開「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及授權書」證明賴河邦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11人有授權賴河邦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參以證人周士源在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其所擬,本件是張三賢找其說對系爭土地有興趣,其要張三賢如要買賣需繼承人同意簽名。之後張三賢拿已蓋好章及簽好名之「辦理道路用繼承暨買賣同意書」給其說地主同意以公告現值百分之50出售,其要張三賢自己去找買主,後來張三賢說找到上訴人買受,其就擬定買賣草約,包括由賴河邦擔任全體共有人的代表人之履行方法定下來,訂約時繼承人沒有全部出面,但是賴河邦願意代表出面簽履行契約,賴河邦並無說其沒有權利代表全體共有人,且賴河邦也有收錢,其係依照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認為兩造已經有買賣合意,100年11月15日在賴河邦家簽系爭買賣契約,100年12月21日註記事項是因要去做蓋章付款動作,找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所以才在賴河邦家中註記該特約事項,其並無與賴河邦或其他繼承人確認有簽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因這不是其責任,其只負責簽約,幫忙收錢付款及辦理繼承登記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108頁),及系爭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同意書及授權書之被授權人均為張三賢而非被上訴人賴河邦,已如前述,是由證人周士源前開證詞內容,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賴河邦有獲得其餘被上訴人11人之授權代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再查,證人張三賢在原結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係其找被上訴人等人出售,其先找賴玄宗的太太接觸,賴玄宗太太說要找長輩,其就去找被上訴人賴河坤,但賴河坤家人說賴河坤不在,其出來時遇到賴河邦的女婿,就跟賴河邦接觸,與賴河邦溝通後,賴河邦就拿家族原始資料給其並提供1份身分證影本,其拿到賴河邦授權書後,於100年6月25日經賴河邦在「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簽名其才能處理,之後其逐一拜訪各繼承人,賴河邦初步同意以100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50出售,共有人集體蓋章同意後,請全體繼承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去找買方,「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上被授權人是其是因為要其被授權才能進行整合,事後賴河邦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授權書或同意書其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9-111頁),自難認被上訴人賴河陽、賴河坤、馬賴甜、林賴碧霞、賴勉、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廖小琴、楊大慶、王顯昌、王銘宏等11人有授權被上訴人賴河邦代理其11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賴河邦有權代理其餘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或被上訴人賴河邦在無權代理其餘被上訴人11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已於事後經其其餘被上訴人11人承認之事實為真。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一節,係以被繼承人賴和平之繼承人分居各地,且有大房及二房,人數眾多,依經驗法則判斷,應由其繼承人中之長輩代表簽約,且被上訴人賴河邦表示其代為保管其餘被上訴人11人之印章,及代表協商辦理繼承之代書費用,且在系爭契約上明白表示係受其他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亦為被上訴人賴河邦受領,由被上訴人賴河邦所為,足以使人信賴其確為被上訴人之有權代表等語為據。惟查,依前述法條規定,所謂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賴河邦之前開行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除賴河邦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11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賴河邦,或其餘被上訴人11人有明知賴河邦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餘被上訴人11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同屬無據,自不足採。再揆諸前開說明,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有將其印章交由賴河邦保管之行為不虛,仍不得因之遽認其餘被上訴人11人有授權賴河邦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自難僅因賴河邦有保管印章之行為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賴河邦無權代理且未經本人承認而不生效力,且無表見代理情形存在,是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即屬無據。
⒋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應自已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代理人原則上並無再委任他人之複任權,如違反民法第537條規定而為複委任,受任人之代理人應就複委任人之行為負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授權張三賢代理被上訴人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張三賢再轉授權被上訴人賴河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張三賢、賴河邦二人僅係代理契約成立後之履行及完成土地買賣行為,並無就價金合致部分為代理,即本件並無雙方代理行為,縱認有雙方代理情形,亦因系爭契約之標的及價金,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前開同意書內容並無不合,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且除廖小琴及馬賴甜之外,其餘被上訴人已有許諾或事後承認之行為,是系爭契約亦屬有效等語。然查:
①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及金額之前就已合致,張三
賢只是委任賴河邦就履行部分為代理,本件並無雙方代理情形,縱認本件有張三賢雙方代理情形,亦因被上訴人等人在事前及事後已承認而為有效等情,係以授權書、證人周士源、張三賢在原審證稱在簽訂系爭契約前,賴河邦已取回草約供其他繼承人閱覽,賴河邦始於100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賴河邦在簽約及收受第一、二期款後,甚至要求將原第二期款250萬元變更為就持分較少部分一次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並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並已出具印鑑章並完成用印,林賴碧霞及賴河邦並於100年12月15簽立約定書,載明就其父親賴汝提之二位配偶在家族墓放置位置(見原審卷㈠第163頁約定書)、被上訴人賴勉在第二次期款交付前要求就價金862,000元部分以銀行支票支付,足認賴勉有承認系爭契約,賴河邦在第二期款支付時要求除賴勉以支票支付外,其餘均以現金分裝各袋支付,以利交付,足認賴河邦有與其他被上訴人聯繫,其他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契約,林賴碧霞於100年12月21日打電話給賴河邦表示只賣公告現值的百分之50,若國稅局依公告現值課稅,要求買方在合約上簽字同意負責,因而於100年12月21日在系爭合約上註記特約事項,足認其事後承認系爭契約,另在周士源代書依約辦理繼承事宜並要求繼承王顯昌、王銘宏用印辦理同意移轉手續時,其二人要求周士源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陳忠信代書」處辦理用印且辦妥移轉手續(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證五同意移轉證明書)、被上訴人楊大慶自始至終同意系爭買賣事宜,並要求張三賢辦理查詢其繼母廖小琴在中國大陸之居所(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證物海基會函及申請書)、因系爭土地權狀遺失為辦理申請權狀,被上訴人賴河坤、賴勉、賴玄宗、王銘宗、賴玄明、王顯昌、賴玄金、楊大慶、賴秋芳、賴河陽等人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於100年12月12至16日陸續申請印鑑證書,以配合權狀補發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㈡第79-84、88-89、91-92、94-95、97-98、100-101頁戶政事務所函)等情,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有許諾賴河邦代表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之事實為真(見本院卷㈣45頁反面-47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賴河邦辯稱其僅代表本人,並未代表其他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辯稱申請印鑑證明只是要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事後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應自幾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代理人原則上並無複任權,如違反民法第537條規定而為複委任,受任人之代理人應就複委任人之行為負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授權訴外人張三賢代理被上訴人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張三賢再轉授權被上訴人賴河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張三賢、賴河邦僅係代理契約成立後,履行方法,完成土地買賣行為,並無代理價金合致等語。然查:①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賴河陽、賴河邦、林賴碧霞、賴勉、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楊大慶等人出具與張三賢之授權書授權書授權事項欄雖載明:「被授權人(即受權人)對前開不動產(按指系爭土地)有權與第三人簽訂買賣、租賃、設定負擔、收受價金、產權移轉登記、貸款等處分,以及被授權人可代辦繼承登記,向政府申領徵收補償費等行為之全權委託授權,並有權向主管機關申領印鑑證明、不動產權利書狀、稅籍、戶籍等文書及簽名、刻印、用印等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155頁),惟本院審酌上開授權事項,均屬於印刷字體,足認係制式文書之內容,核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對於簽訂授權書之上開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是張三賢並無代理上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至於上開授權書上雖載明:「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賴和平所有權持分3/10之辦理繼承、過戶、買賣事宜。
本人依民法第106條許諾被授權人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155頁),然依該授權書之記載,亦僅得證明出具授權書予張三賢之被上訴人等人授權張三賢本人就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過戶、買賣事宜得為雙方代理之行為,然因買賣之買受人及價格如何均屬買賣重要事項,難以授權予原本不認識之第三人代為決定,是被上訴人雖出具前述授權書予張三賢,然此並不等同於被上訴人已授權張三賢在覓得買主後,得無須再經過被上訴人確認買主身分及價格,即得自行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是本件張三賢縱經授權為雙方代理行為,亦因其未能證明針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為雙方代理行為,難據以上開授權書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張三賢就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事宜得為雙方代理行為、或得再委任複代理人賴河邦為複代理人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再張三賢雖在原審證稱略以:共有人集體蓋章同意後,為了辦理過戶有請全體繼承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去找買方,在簽「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前,買賣標的及價金就已經講好了,其只是要賴河邦就履行條件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然為賴河邦否認,辯稱其僅代表自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代表其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是張三賢上開證詞關於要賴河邦就履行條件簽約等語,顯屬其單方面之說詞,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附有張三賢委任賴河邦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張三賢證稱其要賴河邦就履行條件條約等語為真,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張三賢複委任賴河邦為代理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件係張三賢之雙方合理行為有效,系爭契約亦屬有效一節,自難採信。②退步言,縱認賴河邦係因本身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有效與否悠關其利害關係甚鉅,為與其他被上訴人同步,而否認有經張三賢委任為複代理等語為不可採,及另參酌上訴人自陳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0年11月15日簽約當天成立,及張三賢在原審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其是100年11月15日簽約時取得上訴人正式授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頁反面),而認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由張三賢同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為真,亦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人事前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曾寶真,且同意張三賢以雙方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真,而應認張三賢雙方代理行為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賴河陽、賴河邦、林賴碧霞、賴勉、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楊大慶等人出具與張三賢之授權書授權事項欄記載內容核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對於簽訂授權書之上開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應認該部分約定無效,是張三賢並無代理上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其再複委任賴河邦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代理行為,亦難認為係有權之雙方代理行為而有效力。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承認張三賢雙方代理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證人張三賢在原審證稱:「100年3月10日與被告二房晚輩賴玄宗的太太接觸,她跟我說要找長輩,我去找賴河坤,賴河坤家人說他去泰國不在,我出來遇到賴河邦的女婿,我就跟賴河邦接觸,這個案子我跑了約三十次,與賴河邦溝通後,100年6月22日賴河邦有拿家族的原始資料給我,並提供一份身分證影本給我,其上註記:僅供申請謄本使用,當天賴河邦有填了壹份授權書,同意我去辦理這件事情,我拿到賴河邦授權書後,100年6月25日賴河邦在壹份〔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簽了名,我才有辦法處理,〔公設道路用地承諾出售約定書〕有罰款及調閱資料的問題,我告訴賴河邦處理罰款及調閱資料須要錢,資料顯現有14位繼承人,我逐一拜訪解釋,賴河邦初步同意以100年公告現值百分之50出售並先行依法定分配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買賣過戶,共有人集體蓋章同意後,為了辦理過戶有請全體繼承人出具委託書,委託我去找買方。」、「100年11月9日先擬了草約給賴河邦看,賴河邦沒有意見後,我們再去找第二份合約書。過程中,繼承人有13位同意買賣,其中賴河陽在台東,是寄授權書回來。馬賴甜在台北,我告知出售土地的事情,馬賴甜的兒子說百分之50比較便宜,要比較高一點,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馬賴甜沒有蓋章,100年12月24日第二次拜訪解說買賣事宜,馬賴甜及其兒子還是表示希望賣高一點,我告知百分之50是合理行情。」、「(法官問:為何當初辦理【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被授權人是你而不是賴河邦?)證人答:要有授權才有辦法整合。」、「(法官問:事後賴河邦有無取得他共有人授權書或同意書?)證人答: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第110頁),證人張三賢證詞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張三賢代為尋找買主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事後承認或同意賴河邦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真。再縱認上訴人主張賴勉曾要求就買賣期款以銀行支票支付一節不虛,亦僅足以證明賴勉個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不足以證明其餘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或事後承認賴河邦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況本件賴勉之應有部分僅為160/1800、賴河邦之應有部分僅為280/1800(見原審卷㈠第13頁全體繼承人各持分暨各繼承人負擔代書服務費用明細表),其二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未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之半數,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得處分共有土地之規定,難因之認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另上訴人主張賴河邦曾就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為要求,足認其有聯繫其他共有人等語,核屬上訴人推斷之詞,不足據以認定賴河邦係依其餘被上訴人之意願所為,或其餘被上訴人在事後有承認賴河邦簽立之系爭契約之事實。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申請印鑑證明一節,固為被上訴人等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臺東縣成功戶政事務所函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9-84、88-89、91-92、94-
95、97-98、100-101頁),堪信為真。惟因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多端,並非僅為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一途,辦理繼承登記亦為其原因之一,是自難僅因申請印鑑證明即認係被上訴人事後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真,是前開戶政事務所函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末按,本件因被上訴人王顯昌、王銘宏之被繼承人王賴新春之繼承已逾核課期間,須辦理同意移轉手續,王顯昌、王銘宗因而用印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辦理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上,以辦理遺產稅核課一節,有該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證五同意移轉證明書),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上開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王顯昌、王銘宗等人有同意賴河邦簽訂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另張三賢係以被上訴人楊大慶代理人身分向中國福建省南平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協助查明大陸配偶廖小琴之大陸住所及聯絡方式,以辦理繼承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及張三賢為代理人之申請狀影本等件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證物六),亦不足以證明楊大慶事後有同意賴河邦代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信為真。再上訴人提出之林賴碧霞與賴河邦於100年12月15日簽立之約定書係記載:「甲方林賴碧霞及乙方賴河邦為賴氏家族墓建造及祖先牌位設立事宜,約定如左:依照習俗父親賴汝提有雙配偶,賴歐鶯配偶應放置大位,謝阿邁配偶應放置次位。甲乙双方同意依本約定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僅足以證明賴河邦與林賴碧霞有就賴汝提之二位配偶墓位放置為約定之事實,不足以證明林賴碧霞有承認賴河邦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真。至於100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再於同年12月2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加註:「特約事項:本市○區○○○段○○○○○○○號賴和平持分3/10出售甲方,如有造成乙方產生贈與稅課征時,甲方願負担此課征之贈與稅。甲方:代理人:張三賢(簽名蓋章)。乙方代表人:賴河邦(簽名蓋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12頁),亦僅能證明賴河邦與張三賢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在系爭買賣契約加註上開特約事項之事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開特約事項係林賴碧霞打電話要求加註之事實為真,自難因之即認林賴碧霞事後已承認賴河邦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為真。是上訴人主張縱認本件有雙方代理情形,亦因經被上訴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且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情形,仍為有效,上訴人得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自無可採。⒌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在簽約後,有人不滿原約定之
買賣價金而悔約,被上訴人已嚴重違反交易誠信原則,仍應履行契約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迄未能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之,難認為真,此部分,同無可採。
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賴河邦係受其餘被上訴人之委任而
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件亦不符合表見代理情形,且本件不符合雙方代理情形,若認係雙方代理情形,亦因張三賢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其再委任被上訴人賴河邦為複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且本件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情形,系爭買賣契約有效等語,亦無可採,併予敍明。
⒎末按,授權書、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上「林賴碧
霞」簽名之字跡,與林賴碧霞在華南銀行、大里區農會貸款授信約定書、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簽收書狀繕本之簽名(簽名見原審卷㈡第81、201頁、本院卷㈢第41頁)字跡相符一節,業經本院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卷,有該局102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㈢第183-185頁),另林賴碧霞提出之授權書影本3份、辦理道路用地繼承暨買賣同意書影本5份,經委託同上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不排除為源自同一來源之可能一節,亦有同上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4頁),被上訴人林賴碧霞辯稱上開授權書及同意書上之林賴碧霞簽名並非其所為,且多份授權書、同意書係偽造等情,雖不足採,然不影響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之事實,是難據以為不利於林賴碧霞之證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賴河邦代理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亦因張三賢之雙方代理而有無效情形,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成立生效,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