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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賴錦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上 訴人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9年10月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32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業經其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並據此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7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起訴所為此部分請求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上訴人於本院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雖表明就上開塗銷移轉登記請求部分,更正其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7、59、63頁),然其目的仍在回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核此情形,無非係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範圍內(按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已,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是揆之上開規定,自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且被上訴人亦陳明同意上訴人為此部分聲明之更正,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價金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雙方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第3條約明買賣價款分4期給付,即於99年10月8日簽約時給付簽約款200萬元,另分別於100年1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31日各給付500萬元、650萬元、3,15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為定期債務。惟被上訴人僅於簽約時支付簽約金200萬元,尚有尾款4,300萬元未給付。乃被上訴人於此狀況下,竟仍持系爭買賣契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請求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判決,並已於101年7月5日確定。

(二)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收受前案第二審判決後,即委請訴外人黃建森代書及黃進安於101年7月3日至被上訴人處告知上訴人不再上訴,並表明願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切文件交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給付4,300萬元,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為促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履行買賣契約,乃於101年7月1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52號存證信函(下稱175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不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匯入上訴人在合作金庫中港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帳戶)內,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即101年7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最晚於101年7月11日收受該1752號存證信函時即知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負有給付4,3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知悉其於100年1月31日前有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其最遲於100年1月31日前即應備妥該等款項以履行契約上義務。且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更已知前案所為同時履行判決已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上訴人4,300萬元義務之事實已確定,已如前述,自應立即籌足款項以履行契約上義務。乃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自應負遲延之責。上訴人因而再於101年9月5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下稱2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備妥4,300萬元,會同上訴人至系爭買賣契約所指定承辦代書王新發處辦理產權移轉及交付尾款之同時履行事宜,是該存證信函所定之7日期限自屬相當。惟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不履行。嗣上訴人又再於101年9月19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下稱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同時履行兩造所負義務,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1年9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不置理。則被上訴人就該4,300萬元價金給付義務與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於101年10月1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下稱29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簽約金200萬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01年10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1年10月2日經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乃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期間(時間歷程82天)不為付款,竟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後之翌日即101年10月3日始匯款4,30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嗣並持前案確定判決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申辦所有權移轉事宜,而於101年11月7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法自不生給付價金之效力,亦不能使已因解除失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其效力,更不能以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並不存在,而係解除後發生之事項,溯及認定上訴人發函行使解除權有違誠信原則。

(四)又上訴人既先後以上開3份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300萬元,且1752號存證信函復已載明請被上訴人將該尾款匯入上訴人合庫帳戶內,則被上訴人於收受該等存證信函後,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即應負遲延給付價金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處。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雖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此項給付義務兼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即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有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所發之255號及276號各該存證信函,既均載明請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至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王新發代書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上訴人就其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現實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既已收受該等存證信函而拒絕辦理,則就其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是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所應給付之各期價金,於100年1月31日均已屆至,則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以17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自發生催告之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所以約定於99年10月8日簽立後至100年1月7日間隔3個月,始給付用印款500萬元,乃因當時上訴人所有之廠房為大火燒燬,百廢待舉,上訴人除須與當時之承租人終止租約外,更需拆除廠房或清除雜物,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特別載明:「賣方現有廠房發生火災造成損害,必須於用印款前完成廠房拆除及清理完畢,向稅捐處申報部分稅籍註銷,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部分滅失……」:而第3條有關500萬元用印款亦特別記載「……(完成拆除相關程序3日內)」等情,可知其間隔3個月之付款期限,亦即自簽約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乃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所需之時間,而非被上訴人籌足款項之期間。原判決竟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籌足款項之相當期間為1個月,上訴人催告所定7日期限不相當,實有未合。更何況,被上訴人於前案履行契約訴訟中曾表明已準備好價金,只是上訴人不來領取。則以現今金融匯兌便利,轉瞬間即可完成,足認被上訴人履行付款義務並無困難。且被上訴人既已準備價金完成,則上訴人依據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會同上訴人至王新發代書處履行雙方所負義務,該7日期限自無不相當情形。

(六)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前案履行契約訴訟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案確定判決並據此為同時履行之判決,上訴人並無遲延責任。乃被上訴人於前揭3次存證信函催告期間內不為履約付款,反於101年9月7日主張上訴人有遲延責任應給付違約金24,885,000元為由,向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並於276號存證信函送達當日即101年9月20日,提存假扣押擔保金8,295,000元,嗣並於101年10月2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向台中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除查封上訴人住家外,並查封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匯入上訴人合庫帳戶之4,300萬元。是上訴人直至101年10月1日確認被上訴人並無付款行為後,始發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見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盡催告之能事,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付款,上訴人自係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七)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且可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求為命:(1)確認兩造於99年10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9年10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簽約時當場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簽約金200萬元,惟簽約後不到1個月期間,上訴人竟意圖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以獲取更高之買賣價金,並片面以受詐欺、脅迫及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實情事及理由,函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表明不願履行契約。被上訴人為保全將來系爭房地移轉權利,乃向台中地院聲請假處分,並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而經本院為同時履行判決確定。惟上訴人竟在兩造均未收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而得確定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前,及未依該確定判決主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屢次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價金,顯無依據。且被上訴人迄至101年8月29日收受確定證明書有所憑據後(按始得客觀知悉前案判決業經確定),即於101年9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45號存證信函(下稱2345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提供單一、確定銀行帳號,俾供被上訴人辦理給付價金事宜。上訴人並於100年9月25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下稱283號存證信函)告知其合庫帳戶,被上訴人旋即於101年10月3日將買賣尾款4,300萬元如數匯入該帳戶內。被上訴人既已先於101年10月3日將4,300萬元如數給付上訴人,爾後於101年11月7日方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受領價金後,故意片面恣意解除契約,而謂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顯有違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及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既已先行給付價金完畢,自無遲延給付價金及違約之事由。上訴人惡意阻擾被上訴人持合法確定勝訴判決辦理過戶,藉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有違已確立之法秩序,顯有不當且不合法。

(二)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毀約及預示拒絕受領各期價金,歷經訴訟,業經本院為同時履行判決確定,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轉化為前案確定判決確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依該確定判決所示意旨,提出與判決主旨相符之給付,履行債務,始謂合法,而與原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約定無涉。故上訴人片面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至原契約履行地商談履約事宜云云,於法未合。且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依該判決主旨,現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僅發函為準備提出,然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僅限於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受領兼需債權人行為之情形,債務人始得以準備情事提出給付。惟被上訴人並未拒絕受領,此觀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發函上訴人請求提供匯款銀行帳戶可明。且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得單獨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無需被上訴人之行為,非屬民法第235條但書所列情形,則上訴人單方片面發函以準備提出給付,自亦不生合法提出效力。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現實給付前,已於101年10月3日給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不生遲延責任,至為灼然。是上訴人所為發函催告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又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始應同時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則在系爭房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尚無同時給付上訴人價金義務甚明。亦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動辦理移轉,或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而依法視為上訴人已為移轉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價金,並得拒絕給付,不生遲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既未陷於遲延,則除被上訴人無須受上訴人單方發函7日履約之拘束外,上訴人於遲延前所為之催告亦均不生效力,更遑論已有效解除契約。

(四)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於99年10月8日、100年1月7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各給付簽約款200萬元、用印款500萬元、完稅款650萬元及尾款3,150萬元,並約明尾款之給付係以貸款方式支付,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後給付。故除尾款依約因兼需賣方即上訴人協力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以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為給付外,被上訴人依約僅須先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3成即1,35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200萬元予上訴人收受,惟其餘用印款及完稅款合計1,150萬元,則因上訴人預示函告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經被上訴人委任之王新發代書發函催告,上訴人均未如期到場履約。前案履行契約訴訟承辦法官所詢問者僅指用印款及完稅款共計1,150萬元部分。乃上訴人竟執此扭曲指為被上訴人係就全部買賣價金尾款4,300萬元已準備完成,而據以主張其以7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4,300萬元,並無不相當云云,顯有未洽。

(五)被上訴人先前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保全土地權利,而向台中地院聲請假處分,並以上訴人本應受領而拒絕受領之價金用之作為假處分擔保金之用。嗣於被上訴人收受前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後,即向台中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以資籌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價金。該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於101年9月28日始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另就餘款2,300萬元部分,則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抵押貸款,為另籌措足額價金,不得已先動用公司營運基金,併同於101年10月3日全部給付上訴人完畢。是本件因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以高價轉賣他人而毀約在先,致被上訴人需提供龐大之假處分擔保金以保全其權利,更因上訴人拒絕過戶,致無從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最後一期尾款3,150萬元,此均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乃上訴人竟無視於此,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即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4,300萬元,實強人所難,勢所難行,並不合理,且無異形成上訴人毀約後所生之不利益均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單方所定七日簡短期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00萬元,實不合理,考量前述上訴人歸責及客觀因素、本件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金額龐大,籌措資金實非所易,應至少有一個月期間為準備,始為合理。

(六)退步言之,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以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函,即於當日函請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辦理給付價金事宜,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函覆,請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辦理,可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價金,兩造達成合意,足見上訴人已變更其原於101年9月19日所發276號存證信函催告之內容,同意被上訴人改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辦理。故上訴人再以變更前原276號存證信函所定7日內,被上訴人未如期給付價金云云,於101年10月1日函告解除契約,自無理由。更何況,上訴人既同意以銀行匯款為給付價金之方式,則應自被上訴人101年9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而知悉上訴人合庫帳戶之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算7日催告期,方為合理,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匯款完畢,即尚於上訴人所定7日催告期限內,被上訴人並不生遲延之責。是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致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存有爭執,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存否,又攸關上訴人得否本於民法第259條所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此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無法明確,致使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4,500萬元,雙方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於簽約時給付上訴人簽約款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前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並經台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同時,給付上訴人4,300萬元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1年8月29日收受台中地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記載上開判決已於101年7月5日確定。

(三)上訴人曾先後於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5日、101年9月19日,分別以1752號、255號及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所欠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序於101年7月11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9月20日收受各該1752號、255號、276號存證信函。

(四)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20日以2345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函知銀行帳號,以便其辦理匯款事宜。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以第283號存證信函通知匯款帳戶為上訴人合庫帳戶。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其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價金4,300萬元為由,於101年10月1日以29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簽約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業於101年

10 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3日匯款4,30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

五、上訴人固主張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價金4,300萬元之給付義務及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惟因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其乃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其併得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經查:

(一)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雙方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5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200萬元予上訴人,然嗣因兩造發生履約紛爭,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請求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台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及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確定,被上訴人並已於101年8月29日收受台中地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載明上開判決業於101年7月5日確定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30頁、第82至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指稱伊於101年6月15日收受前案第二審判決後,即曾委請黃建森代書及黃進安於101年7月3日至被上訴人處告知伊不再上訴,並表明願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切文件交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判決內容給付4,300萬元,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伊始於101年7月10日以17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4,300萬元,自符合債之本旨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予置理,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兩造於99年10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1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53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願返還200萬元簽約款予被上訴人;其後復再於99年12月2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23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此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即明,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王新發代書函請兩造應於100年1月7日履行各該用印款之給付及備齊所有權移轉所需證件、文件義務之沙鹿郵局第542號存證信函,暨上訴人函覆系爭買賣契約係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而訂立,或是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其訂立,其已據此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拒絕辦理用印及移轉過戶之台中愛國街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下稱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不僅無意履約,更欲以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使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為保全其權利,乃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嗣並對上訴人提起前案履行契約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1號假處分裁定及前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見兩造之信任基礎已失,並因此尋求法律途徑以資解決兩造間之爭端。是即使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收受前案第二審判決後,確曾於101年7月3日委請黃建森代書及黃進安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決定不再上訴及願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切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前案確定判決本旨給付4,300萬元。然其時因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上訴人是否確定對前案第二審判決不再提起上訴,在被上訴人未收受法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前,客觀上尚無從斷定上訴人之意是否為真。因之,應認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接獲前案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時,始得以確認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被上訴人在未收受確定證明書前,因無從斷定上訴人是否確實不再提起上訴及前案第二審判決是否因此而告確定,致未敢貿然給付4,300萬元予上訴人,衡屬事理之常,非得認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遽令其負給付遲延之責。又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收受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前,固曾再於101年7月10日以175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決定不上訴,並催告被上訴人應速將本件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匯入上訴人合庫帳戶,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各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然姑不論其時被上訴人仍尚未收受確定證明書,無法斷定前案判決是否業已確定,而無從令被上訴人遽為給付,其理由已詳述如前。更何況,前案確定判決既為同時履行判決,而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4,300萬元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以1752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決定不對前案第二審判決提出上訴,卻僅催告被上訴人應速將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匯入上訴人合庫帳戶內,並未言及已有同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準備,顯見上訴人並未按前案確定判決之本旨將準備給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現實之提出,依法尚不生提出效力。是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收受該1752號存證信函後,即使未匯款給付4,30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亦難令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以其曾於101年7月10日以17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4,300萬元價金之給付,被上訴人未予置理,應負價金遲延給付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建森及黃進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亦約定:「買方違約: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研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債權人即上訴人非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定相當期限,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催告書中僅定1週之期間,而當日該省道路尚未復舊,交通並非便利,其應給付之鐵軌等交通器材,又須經省行政長官之準許始能搬運,限定7日之內取得搬運許可,並蒐集鐵軌1300支全部運抵交付,揆諸實際,勢所難能,是其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亦經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5號判例闡釋甚明。顯見債權人所定之履行期限若不相當,即無從據以解除契約。又催告之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催告之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之,非僅以債務人已遲延期間之長短為度。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其履行期最晚於100年1月31日即已屆至,惟因上訴人前曾有表示解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及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9頁、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91、92頁),堪認上訴人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然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收受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後,上訴人曾先後於101年9月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以255號、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所欠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序於101年9月6日及同年月20日收受各該存證信函等情,業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各該255號、27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44頁)。觀諸上訴人於各該255號、276號存證信函概均載明:請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備妥新台幣肆仟參佰萬元正,並於文到七日內會同本人至王新發代書處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復衡諸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明價金之清償地在王新發代書之事務所,顯見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判決後,不僅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並已將準備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自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以255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後未為給付價金,即發生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片面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至系爭買賣契約原訂之履行地商談履約事宜,並非合法,且亦不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已合法提出給付云云,容有誤會,固非可採。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履行遲延,嗣雖曾再以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給付買賣價金4,300萬元義務,並表明逾期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催告履行之期限是否相當,並是否得以被上訴人未於此期限內履行,即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爭執甚烈。

(四)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有關買賣價金4,500萬元之付款方法為:①99年10月8日簽約時給付簽約款200萬元,②100年1月7日給付用印款500萬元,③100年1月21日給付完稅款650萬元,④尾款3,150萬元則於100年1月31日給付,雙方並合意約明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方式支付該筆尾款3,150萬元,此觀諸原審卷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即明。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僅須負責自籌部分價款1,350萬元,其餘價款3,150萬元則以買受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為支應,則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須對貸款人之信用、資力狀況及抵押標的房地之價值辦理徵信調查作業以觀,自須相當之作業時間,衡諸實際及社會一般觀念,應無可能於短短一週期間內即可完成。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復載明:若買方之未付款項預定以金融機構貸款支付時,買方於交付「用印款」同時應提供辦理貸款或承受貸款必備之文件,並指定融資貸款之金融機構,未指定者同意由受託之地政士代為洽辦。則被上訴人若欲以貸款方式支應部分價款,最晚於100年1月7日交付用印款

500 萬元時,即應將所指定辦理貸款事宜之金融機構告知王新發代書或委由該代書逕行代洽金融機構辦理,以免延誤兩造所約定應於100年1月31日繳納尾款3,150萬元之期限。是依此項約定而論,亦可見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其所需作業時間最少亦須24日(31-7=24)以上期間始可。玆因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主張解除或撤銷該買賣契約,不願繼續履約,被上訴人始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並經本院為同時履行判決確定,則因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之同時,上訴人始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顯無可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以之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以為支應,而須自行籌措該4,300萬元買賣價金餘款並提出為給付,始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可能。則以被上訴人一次所應給付之金額高達4, 300萬元,數目極為龐大,且須自行籌措支應,無法如先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預計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支付,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應非短時間內可籌款完成。是被上訴人以己力自行籌措此筆鉅額款項所需時間,衡情應須有較前述以貸款方式支應為長之時間,始得以有充裕時間,準備債務之履行,故而至少應有1個月以上期間,始為相當。更何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保全其將來基於該買賣契約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請求權,曾依法聲請台中地院准予提供擔保金後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被上訴人並因此於99年12月22日即提存2,000萬元擔保金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1號假處分裁定及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籌措上開4,300萬元,部分來源即係請求法院發還此筆擔保金,部分則係動用公司之營運資金(見本院卷第86、87頁)。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收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隨即於同年9月7日依法定程序具狀聲請法院返還上開2, 000萬元擔保金,並經法院於101年9月28日始返還匯款該筆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此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甚明(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益徵上訴人所定前揭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之期限,客觀而論,顯然過於急迫,揆諸實際,勢所難行,實難認為相當。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相當,至少應有1個月期間,始為相當等情,實非無因,應可採信。

(五)上訴人雖另謂: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知最遲應於100年1月31日前備妥全部買賣價款,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履行契約訴訟中,亦曾表明已準備好價金,只是上訴人不來領取,足見上訴人所定上開履行之期限,被上訴人履行付款義務並無困難,自無不相當情形云云。惟查,前案履行契約事件第二審法院於101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問:「依照買賣契約書,用印款、完稅款分別於100年1月7日、100年1月20日就應給付完畢,現在給付完畢了?」被上訴人答以:「因為上訴人沒有來受領價金所以沒有給,目前只有給付簽約款200萬元」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上訴人只是針對法院所詢問之用印款500萬元及完稅款650萬元,合計1,150萬元之款項部分是否已為給付而為回應,並非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業於該事件表明已將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全數準備完成。再由被上訴人早於99年12月22日即可提供假處分擔保金2,000萬元,亦足見被上訴人謂其已將用印款及完稅款合計1,150萬元準備完成,只因上訴人未前來領取致未給付一節,顯然並非虛妄。乃上訴人竟扭曲其意,並執此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早於前案訴訟即將該4,300萬元準備妥當,其所定該7日履行期限並無不相當云云,殊屬牽強,而難憑採。

(六)綜觀上情,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之前揭期限既過短而不相當,應以1個月期間始為相當,則依法應自催告後經過1個月相當期間,被上訴人於此期限內仍不履行,始應認上訴人已取得民法第254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之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取回提存物之當日,即以2345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告知銀行帳號,以便其辦理匯款事宜,且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以第283號存證信函通知匯款帳戶為上訴人合庫帳戶後,被上訴人待101年9月28日取回前揭假處分擔保金2,000萬元後,即連同其可動用之公司營運資金湊足4,300萬元,於101年10月3日如數匯款至上訴人合庫帳戶,有各該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合庫存摺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0頁、90至92頁)。顯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履行後,已於1個月之相當期限內將買賣價金餘款4,300萬元全數付清,業已履行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甚明,則揆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之餘地。又上訴人雖另指摘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並曾先後以255號及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至王新發代書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被上訴人無故拒絕為之,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已陷於給付遲延,其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前固曾以255號及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4,300萬元買賣價金餘款,並會同上訴人至王新發代書處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事宜,但因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價金給付義務之期限並不相當,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即使未於上訴人所定該不相當期限內給付4,300萬元,並同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亦無從構成上訴人所指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遲延並給付遲延之可言。復加以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催告履行後,已於1個月相當期限內之101年10月3日給付上訴人4,300萬元後,隨即於101年10月12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清水地政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於101年1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清水地政登記收件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第69至73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給付買賣價金4,300萬元及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等給付遲延情事,經限期催告仍不於期限內履行,而於101年10月1日以29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縱已於同年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自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其於101年10月2日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等情,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定兩造間於99年10月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請,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訊問證人林耀華,旨欲證明上訴人與其友人林耀華曾於101年9月12日至王新發代書事務所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拒不到場等情,然因上訴人所定催告履行之7日期限並不相當,業經本院肯認如前,是上訴人此之聲請,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