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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邁思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維旭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複 代 理人 朱從龍律師被 上 訴人 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登凱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中三者有一變更,方屬原訴已有變更。另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起以採購單向伊購買生技產品及紅光12mil大圓片等,其中生技產品係採「代購代付」之交易模式,伊受上訴人委任後轉向訴外人斯瑪特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瑪特公司)及科喬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喬公司)訂購貨物,併支付款項予科喬公司及斯瑪特公司,爰以買賣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以委任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40,575元及利息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依買賣及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二者係重疊的合併(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但其聲明、起訴之原因事實、當事人均未變更。稽諸前揭說明,自非訴之變更,而僅係更正法律關係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云云,自非可取,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起以採購單向伊購買生技產品及紅光12mil大圓片等產品共7批,採購單備註欄第1點載明:「付款方式為T/T,月結120天,但付款為當月25號」。惟伊於收受採購單後均依期出貨,並於出貨後出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卻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至今尚欠貨款6,640,575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又兩造間係採「代購代付」之交易模式,伊受上訴人委任先向訴外人斯瑪特公司及科喬公司(以上兩家公司簡稱供應商)訂購貨物,俟上訴人通知貨物送達後,伊即先行支付款項予供應商,之後再依約定之「月結120天」付款條件,向上訴人請款,且每筆交易亦會加計5%左右利潤予被上訴人。因此,伊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訂購並先代付貨款,亦可依民法第546條及第548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賠償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給付原約定之報酬。故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40,57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供應商斯瑪特公司及科喬公司未供應任何商品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之事實,伊係在起訴後才知悉,也因此才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償還支出費用及給付報酬。伊之二項請求(即買賣及委任)為重疊合併。又伊起訴請求之6,640,575元中有36萬元為LED晶片1批(紅光12Mil大圓片)之貨款,該貨物伊在收受上訴人之請購單後,逕行出貨並交由貨運報關出口,故該部分與委任無關,仍依買賣關係為請求。

(二)兩造間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確實係受上訴人委任向上訴人指定之供應商代購並給付貨款:伊與斯瑪特公司及科喬公司從無任何交易往來,與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亦不相識,而係因受上訴人委託始向該二家公司採購商品並給付貨款。且訂購單、送貨單等相關文件均係上訴人製作、提供,交由伊向供應商提出訂單,並依上訴人委託按訂單所訂付款期限給付貨款給供應商。如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交易為虛構,亦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設計安排,欺騙伊付款,伊對本件交易未曾交貨乙情,毫不知情,更遑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由證人林思成於原審之證詞即可證之。又本件代購代付之交易模式,係上訴人向伊提出並委請協助,上訴人並允諾每筆代付交易均會於嗣後付款予伊時,一併另加當次交易金額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此亦有上訴人內部電子郵件之討論確認,及證人林思成於原審之證述為證。且自事後上訴人對應付款項不爭執,甚至一再協商分期給付方式等情觀之,亦足證伊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款項為委任代購代付之必要費用及報酬,並非虛妄。

(三)伊與供應商間從未成立借貸關係:伊與供應商斯瑪特公司及科喬公司素不相識,亦自始未接觸過供應商,自不可能同意借貸鉅額款項予供應商,且證人王照量於原審亦證述,系爭款項均係開立發票向伊請款。故伊係本於給付貨款之意思給付貨款予供應商,再向上訴人請求貨款或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故上訴人辯稱該款項係伊本於借貸關係所為之給付,實屬無稽。且該筆款項自100年12月間起已陸續屆期,兩造自當時起即開始就如何清償、是否分期給付等條件多次協商。一直至起訴前,上訴人承辦人員江佩珊尚於101 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提出一份經上訴人用印之合約書,內容除載明「雙方交易之帳款總額為陸佰貳拾捌萬伍佰柒拾伍元」外,並表示上訴人公司願意就上開金額分48期清償款項等語。嗣該份還款合約書雖因伊對分期條件不同意致未簽定,惟自上開協商經過可知,上訴人對兩造交易中有關生技產品部分之金額為6,280,575元早已確認;故加計100年8月26日自伊出貨之紅光大圓片1批,貨款36萬元,上訴人積欠貨款總計6,640,575元,與伊起訴請求之金額相符。再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後仍持續與伊承辦人協商分期還款事宜,包括於101年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再次提出還款計畫,並要求伊撤回本件訴訟,以庭外和解方式終結本案,復於101年6月26日再次來函詢問伊對於和解條件之意見,益徵該款項確實係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至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數封主張伊知悉系爭交易為借貸云云,惟該等電子郵件從未提及任何與借貸關係有關之字句,反而均係以「交易」、「貨款」等字句描述,上訴人恣意曲解前揭電子郵件文意,亦非足取。又上訴人之本件交易承辦人員江佩珊係於99年11月26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本件交易時,已非被上訴人之員工。

二、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併稱:

(一)兩造間並無買賣或委任關係:證人林思成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公司之採購單、銷售報價單與出貨單亦均出現Penny(即被上訴人員工江佩珊)、Irene(被上訴人員工蕭幸伃)之名字,復無出貨證據,足見其所稱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但就其所述之方式,均由上訴人出面處理一切交易模式,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如兩造間契約目的係採代購代付之交易模式,則被上訴人必定出面接觸供應商,而非由上訴人與供應商接觸,被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證明,其匯予斯瑪特公司及科喬公司之金額共5,981,380元,與其主張之6,640,575元亦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受伊委託向斯瑪特公司及科喬公司代購貨物所支出之款項,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就其所稱1批紅光12Mil大圓片之部分,亦未提出任何交貨證明或匯款資料,故不論被上訴人係主張買賣或委任,被上訴人既未曾交付貨物,亦未曾支付其所謂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亦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該部分款項。況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包括支付命令附件一、聲證一至聲證七,均未提出正本,伊均否認該等證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認為真正,亦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另伊亦否認原證6及原證8之真正。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以買賣外觀,繼續性借款予王照量所有之斯瑪特及科喬兩家公司,且由上證三之電子郵件即可知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即已知悉此事。另比對計算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一之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書狀(一)原證六匯款資料後,即可知被上訴人在與王照量間之借貸交易中,可獲得年息百分之15之高利,並藉以製造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量,上訴人僅居間介紹被上訴人與王照量之公司進行借款交易,並未獲得任何利潤,益徵被上訴人當初確實知悉此事。且伊係當初被上訴人為擴展日本市場所成立之關係企業,由被上訴人董事游鎮隆擔任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實質上控制影響伊,本件借款交易模式即係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且伊於100年7、8、9月之存款餘額,並無資金不易週轉之問題,被上訴人稱伊「資金一時不易週轉」而須向其請求協助代購代付云云,亦屬無稽。因此,本件實為被上訴人與王照量間之借貸關係,而非與伊之間之買賣或委任關係。

(三)伊自始至終均否認兩造間有賣賣關係,但原判決竟謂伊不爭執。又原判決援引證人林思成關於支付命令聲證三採購單上之「品貿代購」字句意義之證言,認定伊委任被上訴人向供應商購買貨物。但證人林思成證稱品貿部門係被上訴人的部門,採購單上有品貿部門的字句,反而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參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原判決既認定「兩造間並無直接貨物與價金交付之往來」,顯然沒有實際的買賣關係,但卻又認定有委任購買貨物之關係;且一方面認定本件沒有貨物之交付,另一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單等為真正;另既援引證人王照量之證詞,即應係認本件法律關係係王照量向被上訴人借款,但竟係認係伊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貨物,顯有矛盾,且與證據相佐,顯有違誤。再者,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謂1批紅光12Mil大圓片,亦未於「本院之判斷中」認定,亦有違誤。

三、按二法律關係雖構成相互獨立之訴訟標的,惟因具有同一目的,故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此即學說上所謂訴之重疊的合併。此際法院如認被上訴人之各請求中,有理由與無理由互見者,由於被上訴人僅有單一之聲明,仍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無理由之部分,尚無從為駁回之裁判。若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所主張數項請求則均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全部請求加以審理。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足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以買賣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依委任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見原審卷第114頁),惟原審判決雖認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見判決書第11頁,理由二(二)】,但原審判決主文並未命駁回原告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改稱係依重疊的合併關係為請求,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及委任關係均已移審至本院,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下單採購紅光12mil大圓片共值36萬元及自100年7月25日起採用「代購代付」交易模式,委由其向供應商訂購生技等產品共6批,採購單備註欄第1點載明:「付款方式為T/T,月結120天,但付款為當月25號」,俟上訴人通知貨物送達後,伊即先行支付款項予供應商,之後再依約定之「月結120天」付款條件,向上訴人請款,且每筆交易亦會加計5%左右利潤予被上訴人等情。就上訴人購買紅光12mil大圓片部分,已據其提出積欠貨款明細表、上訴人公司採購單、請購單、出貨人為被上訴人之出口報單、出貸單、發票等為證(見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910號卷)。證人林思成亦證稱聲證三之採購單(即大圓片部分)係由上訴人公司出面採購,由伊經辦,貨應該是送到境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足證就此值36萬元之大圓片部分,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此36萬元大圓片部分,兩造確有買賣關係無誤。至於就被上訴人主張「代購代付」生技產品部分,其則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之採購單、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被上訴人公司之轉帳傳票、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公司向供應商訂貨之請購單、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予供應商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記錄、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前揭101年度司促字第13910號卷、原審卷第38至42頁、78至83頁)。足認本件關於生技產品部分係由上訴人以月結,日期為120天之L/C或T/T付款條件向被上訴人訂購,待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公司之採購單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轉向供應商訂購所需產品,但該產品由供應商交付上訴人指定對象即訴外人修伯特公司,被上訴人收得上訴人已接到貨品通知,即依訂購單內容向供應商付款。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或委任關係,系爭交易模式係通謀虛偽之表示,既無交貨之事實,僅係為配合介紹訴外人即供應商負責人王照量向被上訴人持續性借款所須會計流程而製作之單據等前揭情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證人林思成(Eason)原固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但其於99年11月已自被上訴人公司去職,至102年2月間均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已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且因被上訴人公司財管人員曾對本件代購代付交易模式存疑,林思成因而於2011年7月28日對被上訴人員工戴潔玫(Sherry)發出電子郵件,其內容略謂:「昨晚與凱哥(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meeting說明此合作交易,凱哥也表示誠佑會全力配合,不過,誠佑還是有那麼多疑慮,…」(見原審卷第145頁)。足見本件代購代付交易模式進行時,證人林思成確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代表上訴人進行所有交涉。另前揭兩造公司採購單、出貨單上簽名經辦之江佩珊(Penny)亦自99年11月26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保,有退保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頁),再參以江佩珊所發出電子郵件內容以觀,或向被上訴人公司傳送本件付款合約、說明對被上訴人公司本件請求之還款計劃、或請求王照量向上訴人公司付款等(見原審卷第25-27頁、31- 32頁、第76頁),於2011年7 月28日亦發出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戴潔玫(Sherry)請其審閱附件之交易模式(見本院卷第

39 頁)。在此之前之2011年7月25日蕭幸伃(Irene)亦以電子郵件向江佩珊說明本件交易條件、模式等與供應商王照量所談合作條件(見原審卷第73頁)。

證人林思成證稱當初伊與上訴人員工江佩珊、蕭幸伃將口述內容轉呈文字方式來確認本件交易模式等語(見原審卷97頁)。益證江佩珊(Penny)、林思成(Eason)、蕭幸伃(Irene)於本件生技產品代購代付案進行中均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本件被上訴人就生技產品代購代付案,因採購內容仍由上訴人決定,故仍由上訴人之員工處理一切會計帳上之訂購單、出貨單等形式作業,被上訴人僅於接到上訴人通知後代為付款而已。上訴人所稱渠等非其員工,苟係代購代付則被上訴人員工應與供應商接觸等語,自非足取。至上訴人雖提出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報價單,被上訴人之請購單,銷售報價單,以其上林思成、江佩珊、蕭幸伃之簽名而認渠等於100年8月30日尚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等語。惟上開蕭幸伃簽名之採購單係99年1月19日、江佩珊簽名之銷售報價單係99年9月8日,縱江佩珊、蕭幸伃、林思成簽名之請購單係100年9月7日,但並無其他被上訴人員工之覆核或核決,且觀諸渠等均在本件被上訴人向供應商之訂購單上簽名一節以觀,亦不能因而遽認渠等係被上訴人之員工。

(二)再觀諸林思成向被上訴人員工戴潔玫發出前揭2011年7月28日之電子郵件,江佩珊復於同日向戴潔玫發出電子郵件附有交易模式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以電子郵件指示戴潔玫謂:「本件交易必定必需進行,請尊重董事會決議,完全配合Eason」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本件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游鎮隆、員工林思成(Eason)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登凱協議而來,其交易模式之真意,自應依林思成所告知兩造員工之方式。而證人林思成已證稱:在上訴人公司原則上由伊和游鎮隆討論過事情後,由伊轉告其他同仁,伊持蕭幸伃(Irene)於2011年7月25日所發電子郵件所述之交易方式予同仁確認,如該郵件所示,先由修伯特下單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向供應商下單,貨物是由供應商直接送到修伯特,帳款就由供應商反推流程來請款,被上訴人的利潤是5%,上訴人的利潤是15%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此核與上開原證7之電子郵件信函所述交易模式相符。蓋由上開蕭幸伃所發出予林思成、江佩珊等人之電子郵件,其中劃有代購代付流程圖,供應商與修伯特公司間標明「意向訂單交貨」,供應商與被上訴人間有供貨與付款關係,兩造間亦以雙方箭頭表明相互間互有權利義務,上訴人與修伯特公司亦有交付貸款關係。

函中亦稱:建議先與王總(即供應商王照量)最後mail確認,將model、交易條件等項次列出,誠佑與邁思科這段可讓王總知道,但之間的付款條件與利潤分配就拿掉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依本件代購代付模式,上訴人可自修伯特公司取得貨款,此與上訴人所稱伊係單純介紹被上訴人借款予供應商一節不符。被上訴人員工戴潔玫函覆固謂:物流方面,均不流向兩造,但仍請供應商出具出貨單發票,以利請款,被上訴人也會出具出貨單、發票予上訴人,以利收款等語。既有向上訴人收款之語,難以物流的指示,即認被上訴人係為借款關係。況收貨人不以買受人為限,仍得由買受人所指定之人收受。

(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供應商記錄及匯款單所載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共支付予供應商金額固為5,981,500元(含匯款手續費),加計5%,則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6,280,575元,被上訴人於2011年8月25日支付予供應商之1,984,000元加計15%之金額,即為上訴人員工江佩珊於2011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供應商王照量給付之2,281,600元(見原審卷第76頁)。

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予供應商金額僅5,981,380(不含匯款手續費)與其請求金額不符,即因上訴人加以5%利潤之故。再者,依兩造之採購單、出貨單上簽名之承辦人員均為上訴人之員工江佩珊(Penny)、林思成(Eason)、蕭幸伃(Irene)。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所訂購貨品交貨。上訴人之員工江佩珊於2012年1月30日亦以電子郵件函送關於本件生技產品應收6,280,575元分期付款之和解方案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上訴人委任會計師之詢查,亦承認有應付款6,640,575元,有該電子郵件、合約書、會計師詢證回函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3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係受上訴人委任,出名向供應商訂貨、付款,而受委託之利益為給付予供應商金額外加5%,兩造間就此生技產品代購代付部分非單純買賣關係一節,益堪認為真正。

(四)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支付予供應商之價款係其借貸予供應商之金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王照量之證述與其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借貸關係之存在,必貸款人與借款人間金錢借貸及返還之合意。而本證人林思成已證稱:被上訴人不與供應商直接聯繫,跟供應商聯繫均透過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證人王照量亦稱:伊係跟游鎮隆(即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討論、確認後,至於後面的架構是跟林思成討論,並未接觸被上訴人公司任何主管或承辦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苟係王照量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對如此鉅額長期且未定額度之借貸,任何一般知識能力之人皆應知悉借款人之清償能力、可獲得之擔保,斷無毫無接觸即貸予鉅款之理。是證人王照量所稱及其出具之證明書,顯非足取。

(五)從而,就大圓片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買賣價金債務36萬元,就生技產品代購代付部分,上訴人亦應給付委任費用及報酬6,280,575元,共計6,640,575元。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報告顛末,不能請求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員工戴潔玫於2011年12月1通知上訴人,終止此三方買賣交易,10月份折讓單據將寄出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日電子郵件足稽(見本院卷第83頁),且嗣後被上訴人員工江佩珊亦以電子郵件檢送兩造和解方案,謂:經老闆會議告知結論為生技產品交易貨款6,280,575元,上訴人分12期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故堪認兩造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並被上訴人告知始末,上訴人同意付款等情,上訴人以不符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為辯,尚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大圓片部分,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36萬元;就生技產品代購代付交易案部分,依委任契約,請求給付6,280,575元,自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640,575元(計算式為360,000+6,280,575)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訴外人斯瑪特公司、科喬公司銀行資金流向,向稅捐稽徵機關調取被上訴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均與本件要件事實無關,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