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張建元即碧蓮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世彬被上訴人 涂力元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建元即碧蓮工程行(下簡稱張建元)、及陳世彬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4,509,037元本息,經原審判令張建元、陳世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383,848元本息,嗣張建元提起上訴,惟查其上訴理由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下詳述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陳世彬,並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三、又查視同上訴人陳世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查視同上訴人陳世彬(下簡稱陳世彬或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張建元即碧蓮工程行(下稱張建元或上訴人),從事油漆粉刷業務,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依上訴人張建元指示,駕駛訴外人張碧蓮(即張建元之父)所有供張建元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352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該巷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之機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陳世彬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第11、12肋骨骨折、第5腰椎及第1薦椎骨折併脫臼、神經受損、左下肢麻、左橈骨、左恥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鎖骨粉碎性骨折、腹內出血、腹壁挫傷、嘴唇撕裂傷及門牙三顆斷裂等重傷害,脊椎亦因此出現活動受限情形(下簡稱系爭車禍),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身體遺存障害之失能狀態,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七等級。上訴人陳世彬業因系爭車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67號案件,依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陳世彬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陳世彬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而張建元為陳世彬之僱用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即編號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9萬4,870元、編號2:
醫療用品費用(即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6,530元、編號3:
看護費用48萬元、編號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40萬7,637元、編號5: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450萬9,037元。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亦即,在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路權乃歸屬直行車,轉彎車此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問直行車是否已進入交叉路口。再根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顯示,陳世彬所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鑑定意見中認為涂力元駕駛重機車為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等情。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審判准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即編號1:醫療費用456,221元、編號2:醫療用品費用(即增加生活上之支出)24,180元、編號3:看護費用225,000元、編號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40萬7,637元、編號5: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2,113,038元再扣除強制汽車保險金729,190元,合計11,383,848元,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張建元則以:查上訴人陳世彬係於上班之工地,接到另一生病工人來電請其載送看病後,向伊請假並借用肇事之自小貨車外出搭載另一生病同事就醫,於行經肇事地點時與被上訴人機車碰撞,其駕駛行為在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再者,被上訴人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請求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6,530元,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復未證明其受傷後前八個月生活起居終日有看護之必要,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亦明顯偏高,應以每日800元較為適當。另被上訴人任職於保險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其身體遺存之障害尚不致影響其薪資所得,而伊雖從事油漆工程承包,但僅賺取得微薄工資,所得不高,被上訴人主張依喪失69.21%勞動能力之比例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均顯屬過高。又據卷附被上訴人100年財產所得明細表,被上訴人於100年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薪資所得605﹐906元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8,977元,足見被上訴人99年度南山人壽扣繳憑單造假,且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應以基本工資18720元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視同上訴人陳世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陳稱:伊受僱於張建元,肇事當日到彰化縣鹿港鎮工地上班,並未請假,嗣張建元叫伊開車去載同事就醫,於前去載該名同事的途中肇事,伊在刑事案件之陳述都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官協議兩造(即張建元與涂力元,下同)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涂力元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上午9點5分於彰化縣○○鎮○○路○段之路口,受到張建元即碧蓮工程行所僱之員工陳世彬駕駛訴外人張碧蓮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從左側撞擊。造成涂力元身體受有第11、12肋骨骨折、第5腰椎及第1薦椎骨折併脫臼、神經受損、左下肢麻、左橈骨、左恥骨骨幹、左鎖骨粉碎性骨折、腹內出血、腹壁挫傷、嘴唇撕裂傷及門牙斷裂等重傷害。
㈡、前開車禍事故經車鑑會鑑定後,認定涂力元並無肇事責任。
㈢、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失能鑑定回覆書」就涂力元身體遺存之障害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9.21%,失能等級為第七等級。
㈣、上訴人張建元為碧蓮工程行之負責人。
㈤、陳世彬經台灣彰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世彬駕駛車輛撞傷被上訴人,是否為執行職務?
㈡、涂力元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審判准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㈣、原審判准減少勞動能力、金額,是否有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世彬受僱於上訴人陳建元經營之碧蓮工程行,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肋骨骨折、第5腰椎及第1薦椎骨折、門牙斷裂等重傷害,脊椎因此出現活動受限情形,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身體遺存障害之失能狀態,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七等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9.21%。且陳世彬因系爭車禍遭法院以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日期100年6月8日)及101年2月2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所調刑事偵卷宗(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22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案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卷《下簡稱刑事案件》,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年7月13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碧蓮工程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業稅登記負責人查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7月17日失能鑑定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原審卷42-49、103-12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張建元雖辯稱:上訴人陳世彬於肇事時,係請假駕車外出前去載送另名生病之同事,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陳世彬係受張建元之指示,於上班時間,自工作地點駕駛張建元提供之肇事自小客貨車外出,欲前往載送另名張建元僱用之同事(師傅)去看病,並非陳世彬向張建元請假並借車後駕車外出等情,業據上訴人陳世彬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
2 月22日刑事庭,及101年8月29日原審民事庭供述甚詳;甚且於刑事庭認罪在案。衡情若非張建元之指示,陳世彬焉會於上班時間,載送該名同事就醫?查陳世彬既於上班時間執行僱用人即張建元交辦之職務,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自屬執行受僱職務之行為,故上訴人張建元所辯陳世彬並非執行職務云云,自無可取。
三、上訴人張建元又辯稱:被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依刑事偵審卷所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速限時速60公里,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肇事後上訴人陳世彬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受損,被上訴人機車則為左側車身受損,機車倒地於肇事交岔路口,鹿和路機車優先道線外側往東延長方向遺有煞車及刮地痕,足見被上訴人駕車沿鹿和路機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屬右側直行之車輛,路權優先,與同向左側右轉往鹿和路二段352巷方向行駛之陳世彬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無法防範。再者,被上訴人於刑事警訊時陳稱至肇事路口前,左側一直有車輛經過,當時其車行時速40~50公里,未發現有那部車有打方向燈等情,參諸上訴人陳世彬車係前右保險桿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陳世彬車開始右轉時,被上訴人機車已行至交岔路口,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未減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綜上,足認上訴人陳世彬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機車優先道已駛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見解相同,有該覆議委員會101年11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0頁)。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上訴人陳世彬受僱於上訴人張建元,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讓同向右側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即冒然右轉,致其車前右保險桿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被上訴人倒地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係執行受僱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世彬及其僱用人即上訴人張建元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59萬4,870元,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大里仁愛醫院等醫療單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4~98頁)。經核該等單據總金額合計為59萬5,050元,惟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月31日住院收據、金額12萬1,329元(原審卷第74頁),與另張住院收據(原審卷第70頁)收費項目重複,應予剔除;大里仁愛醫院100年7月15日繳費之住院收據(原審卷第79頁),其內病房費33,000元(住院10日、每日3,300元),為單人病房,超出醫療必要範圍,應以雙人房(每日自費差額1,600元)計算始為合理,另於該醫院100年7月15日繳納之費用500元(原審卷第82頁),乃重複提出(與原審卷第78頁為同張收據),該非必要之病房費用17,000元及重複請求之500元,均應予剔除。則於剔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額為45萬6,221元(上訴人張建元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逾此金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含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及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購買醫療用品計支出26,530元,有所提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共5張為證(見原審卷第99、100頁)。上訴人張建元則辯稱此等並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惟其中浴巾100元、尿褥185元、樹脂三點式背架15,000元、萬年床850元、尿捲繃帶10元、尿捲35元、背架8,000元,合計24,1 80元,或屬住院通常所需用品,或為背脊手術後需用之輔助醫療器具,應認為係被上訴人受傷後增加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用品2,350元,則項目不明,無從認為屬必要之醫療用品,此部分應不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主張車禍受傷後,在8個月240日內,有由看護照顧之必要,其僅數日實際聘請看護照護,多數時日由母親為之,而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害共48萬元。上訴人張建元則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該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且計算看護費用應以每日800元為適當等詞。查被上訴人車禍後受傷情形包括第5腰椎及第1薦椎骨折、左橈骨、左尺骨骨幹粉碎性骨折與左鎖骨粉碎性骨折、腹內出血、腹壁挫傷,於100年1月10至100年1月31日共22日住院(100年1月10日至100年1月18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00年1 月13日施行左鎖骨復位及固定手術、左橈骨復位及固定手術,和左尺骨復位及固定手術與腰椎骨折減壓及復位、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術後建議休養12個月、穿背架12 個月,因骨折行動不便,術後需人照顧12個月,避免跌倒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8日診斷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7頁)。另被上訴人就其腰椎、薦椎部分,再於100年7月4日至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於同年7月5日施行原鋼釘拔除,脊椎重新復位併內固定及植骨手術治療,於100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宜休養6個月,須背架支撐防護3至6個月等情,復有大里仁愛醫院100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綜此,堪認為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0日車禍受傷時起,至100年8月5日(即大里仁愛醫院手術後滿1個月)止(即住院34日,加上出院174,共計208日),應由專人照顧。至於100年8月6日以後,參照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難認為再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僅實際僱用看護數日,其他多由其母親看護,為其陳明,其所需看護費用與專業看護難以等同並論。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與僱請全日專業看護之費用相當,自嫌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甚重,手術住院期間,有關看護事宜確較出院後為重,認為住院期間(共34日)之看護費用,按每日1,500元,出院後期間(共174日)之看護費用,則按每日1,000元計算,始為相當。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合計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5 00×34+1,000×174=22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225,000元部分有理由(上訴人張建元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後,脊椎因此出現活動受限情形,經鑑定結果,身體遺存障害之失能狀態,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七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已如前述。而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是否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00年生,學歷大學畢業,車禍前99年間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任職,年收入71萬0,065元(平均月薪59,172元),其主張按每月薪資59,172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勞動年數計至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為37年9個月(453個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參酌被上訴人車禍前身體狀況良好,及前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經驗等項,暨如無系爭車禍意外,往後由於職業經驗日漸增進,薪資所得額隨之增加,當屬一般可合理預期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59,172元,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所得基準,自屬可採(上訴人張建元於原審亦表示對此項基準金額無意見,參原審卷第141頁背面)。上訴人張建元雖辯稱:被上訴人擔任保險公司業務襄理,其身體遺存之障害不致影響其薪資所得云云。惟被上訴人車禍時年僅27歲,大學畢業後投入就業市場不過數年,在公司內職務頭銜雖名為「業務襄理」,實際上仍屬受僱之保險業務員,有其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其因脊椎遺存障害致減少勞動能力,降低勞務品質,顯然會影響其業績表現及職務升遷,進而減少通常情形可取得之收入。上訴人張建元辯稱不影響被上訴人薪資所得,委無可採。又上訴人張建元抗辯,據卷附被上訴人100年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於100年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薪資所得605﹐906元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8,977元,足見被上訴人99年度南山人壽扣繳憑單造假,且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應以基本工資18720元計算,始為適當云云。然據卷附涂力元100年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津貼表可知(見本院卷第97-117頁),有關被上訴人100所得係指從99年12月至100年11月之所得。其中99年12月被上訴人涂力元尚未發生車禍事故,故仍有120,148元之工作所得,實屬合理。另外,自100年1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依上開卷附業務津貼表可得知,被上訴人之所得皆為續年度保單之「服務津貼」,因保險業務之保單通常為多年期保單,多年期保單之客戶於隔年續保及有服務津貼收入,此為保險業務之特殊性,且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職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張建元上開抗辯,自不足取。準此上訴人按每月薪資59,172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69.21%、勞動年數453個月計算,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在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依被上訴人主張按月別單利5/12%複式計算,係數表參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97年9月修訂2版第732~736頁)後,為1,040萬8,899元(計算式:59,172×69.21%×254.00000000≒1,040萬8,8 99元)。被上訴人請求1,040萬7,637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及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在保險公司工作,平均月薪59,172元,名下有共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上訴人陳世彬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車禍時受僱於上訴人張建元,月薪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張建元獨資開設碧蓮工程行(資本額1萬元,101 年3月1日申請停業1年),從事油漆工程承包,名下有房屋1筆及汽車1部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29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陳世彬侵害行為之情節、行為後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即為相當。
㈤、綜上敘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11萬3,038元(456,221+24,180+225,000+10,407,637+1,000,000),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車禍後已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給付72萬9,190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並有該公司台中分公司102年01月15日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上訴人陳建元即碧蓮工程行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該項保險給付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在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138萬3,848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在1,138萬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138萬3,8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附表:一審請求項目、判准項目金額列表:
┌────────┬───────┬────────┐│項目 │ 一審請求金額 │ 一審判決金額 │├────────┼───────┼────────┤│⒈醫療費用 │ 594,870 │ 456,221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 26,530 │ 24,180 │├────────┼───────┼────────┤│⒊看護費用支出 │480,000 │ 225,000 │├────────┼───────┼────────┤│⒋減少勞動力之損│10,407,637 │ 10,407,637 ││ 害賠償 │ │ │├────────┼───────┼────────┤│⒌慰撫金 │3,000,000 │ 1,000,000 │├────────┼───────┼────────┤│⒍應扣除之保險費│ │ 729,190 ││ 用 │ │ │├────────┼───────┼────────┤│ 總計 │14,509,037 │ 11,383,8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