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劉水源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明益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變更其上揭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24,808元(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1751萬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64、82頁),追加之1751萬4808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劉○乾、劉○、劉○○、劉○○,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0,727,050元整;另上訴人及訴外人趙○嬌,與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3,617,890元。依上開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000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或所有權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000地號土地價金為10,121,171元、000等地號土地價金為12,128,617元,總計應給付上訴人22,249,788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4,224,980元,尚積欠18,024,808元未為給付,且上訴人既已依約將前揭買賣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王○霖,則依上開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給付買賣款之約定及000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義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24,808元及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上訴人前已於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306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一部請求,經審判長闡明並諭知補繳裁判費後,上訴人始撤回前案訴訟,今上訴人又以同一事實再為請求之主張,實屬可議;再者,上訴人前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7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0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前開刑事案件即認定被上訴人已出具讓渡書將系爭000地號、000地號等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與訴外人張○梧,且上訴人及其兄弟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梧,並由張○梧主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故系爭
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雖移轉登記予王○霖,然此亦均係張○梧所指定。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000地號及000地號等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與張○梧,後續即應由張○梧清償買賣價金,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該給付上訴人5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14,808元,並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71頁背面至172頁):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劉○乾、劉○、劉○○、劉○○,與被上訴人林明益於96年5月1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劉○權利範圍各18分之3、劉○乾權利範圍3分之1、劉○○、劉○○權利範圍各6分之1)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原審卷第6至14頁),約定買賣價款為60,727,050元整,被上訴人並於契約簽訂同時給付上訴人等出賣人6,072,705元。
二、上訴人及訴外人趙○嬌,與被上訴人林明益於96年5月1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為趙○嬌所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約)(原審卷第19至25頁),約定買賣價款為13,617,890元整,被上訴人並於契約簽訂同時給付上訴人等出賣人1,361,789元。
三、上訴人就系爭甲約及乙約,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取得之買賣價金應為22,249,788元。
四、上訴人前以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價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登記土地,並向銀行借款,被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100年8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68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98號刑事○卷(以下稱上開偵查卷)內容,兩造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其本於系爭甲約及乙約之債權債務等契約關係轉讓與訴外人張○梧?如是,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體出賣人是否同意上開契約承擔?
(一)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將本於系爭甲約及乙約之債權債務全部讓渡與訴外人張○梧,並獲得上訴人等出賣人之同意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張○梧於97年9月20日簽訂之讓渡書、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97年10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及於97年10月22日出具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79至82頁)。
1、觀諸系爭讓渡書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林明益) 爾後同意就前開土地標示○部○權讓渡與張○梧處分管理使用收益屬實無誤……。」(原審卷第82頁),且證人張○梧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98號詐欺案件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98頁):伊與林明益係朋友,伊仲介林明益購買本件土地,林明益願用1000多萬元來買,另向○○銀行貸款7000多萬元,本來要用林明益的名義向銀行貸款,後來林明益不同意,林明益說要讓法院判決,因伊係當地人,且出賣人都是老實人,所以林明益寫讓渡書給伊,讓伊處理後續事宜、伊有與被上訴人林明益簽訂上開讓渡書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其與張○梧於97年9月20日所簽訂之讓渡書應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讓渡書係附有條件,即向金主借得之6500萬元須交給地主,張○梧始願意承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梧及代書○月。
⑴經查張○梧雖到庭證稱上開讓渡書係借得6500萬元後才簽
立,當時是說土地讓渠蓋房屋,蓋完房屋後,賣屋款先去還民間的借款6500萬元,不足之土地款,由渠負責給地主,渠沒有承受買賣契約,只說要幫被上訴人去找金主而已,渠有要求被上訴人要將6500萬元給地主,朱代書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41頁),然張○梧所證就是否承擔買賣契約部分,已與其於上開偵查卷內所證前後不符,而張○梧於本院亦證稱確有簽立嗣後之97年10月30日同意書(本院卷第41頁背面),觀諸97年10月30日同意書上已明確記載96年5月15日之不動產契約書由張○梧全權承受,前項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則如何能謂證人張○梧未受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⑵次查張○梧所稱知情之證人即代書朱○月亦到庭證稱:讓
渡書係渠所繕打的,林明益說他不管這個事情,就○部轉給張○梧,就是所有買賣契約的權利義務,都轉給張○梧的意思,他們談時,張○梧沒有說過6500萬要交給地主去解決,才願意承受這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5、56頁),依證人張○梧所證朱○月代書既係渠找來的(本院卷第42頁背面),當無故為不利於張○梧之證述之可能。
⑶再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施○金等4名債權人之時間為
97年10月6日,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原審卷第28至49 頁),而上開讓渡書之簽立係於97年9月20日,以民間借貸為求保障,當係先設定抵押權後始會交付借款之常情觀之,證人張○梧所證簽立讓渡書時即已借到錢一情,與常情不符,已非可採,是其所證簽讓渡書時有附民間借貸6500萬元用法之條件云云,誠屬可疑。張○梧上開於本院所證恐係為卸免自身買受人之責任所為,尚難遽信。
⑷末查證人即債權人施○金於偵查中證稱渠等4人合資6500
萬元借給張○梧,有開支票予張○梧,以○○七筆土地擔保,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移轉給張○梧之女張○霖後,因向銀行借不到款項,才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渠等4人,然向銀行借得之款項仍不足清償渠等4人之本金、利息等語(上開偵查卷第106頁背面),又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施○金等4人時,登記之債務人多係張○梧一人,僅000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人另包括張○霖(張○梧之女兒)及王○霖(見上開偵查卷內○○地政事務所所函送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則向施○金等4人借6500萬元者,顯係張○梧無誤,則張○梧借得款項後自可作主將款項交與何人,焉有再與被上訴人約定將此6500萬元交予地主,甚而以此為條件,始願受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必要。
⑸至上訴人另陳明是否請施○金提出支票明細云云(本院卷
第64頁背面、第82頁背面),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訴外人張○梧為契約承擔,及契約承擔是否附有條件,至於施○金等4人因借款予張○梧所開立之支票,是否有指名,張○梧取得支票後交與何人,乃張○梧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借得款項後如何處理之問題,尚與本件爭點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⑹綜上,上訴人所稱上開讓渡書係附有條件云云,洵非可採。
2、次查上訴人97年10月3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劉水源同意書內容如左:一、96年5月15日簽訂不動產契約由張○梧○權處理,債權債務同意讓與張○梧承受。」又上訴人97年10月30日與張○梧出具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劉水源同意書內容如左:一、96年5月15日簽訂不動產契約書同意張○梧○權承受。二、前項契約與林明益無關,對林明益拋棄民刑訴追權。三、第一項債權讓與一切風險由劉水源承受,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對林明益『無條件』放棄一切權益,與林明益無關。」另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出具之收據更明確記載:「茲96年5月15日不動產契約書同意債權債務讓與張○梧承受,收到張○梧現金新台幣二百萬元及張○梧簽發本票二張各新台幣七百萬九千元與一千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元整。」等語(原審卷第79至81頁)。足證訴外人張○梧確實承受被上訴人林明益與上訴人劉水源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之債務,且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核屬契約承擔,要無疑義。
3、上訴人雖主張渠未曾在上揭同意書上簽名,而否認該等同意書之真正,惟經原審法院將上開(1)97年10月3日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2)97年10月22日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收據、(3)97年10月30日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4) 填載有「本契約同意作廢、放棄民刑訴追」之甲約第一頁、(5)填載有「本契約同意作廢、放棄民刑訴追」之乙約第一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法警室所按捺之指紋登記卡、指紋登記卡上之「劉水源」簽名、原審卷內之民事陳報狀具狀人「劉水源」之簽名、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書申請書上當事人欄有關「劉水源」之簽名、原審法院101年5月9日當庭命上訴人簽名20次之紀錄暨系爭甲約、乙約末頁出賣人「劉水源」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及筆跡鑑定之結果為:「來文送鑑資料:一附件一編號1之97年10月3日同意書原本
1 件。二附件一編號2之97年10月22日收據原本1件。三附件一編號3之97年10月30日同意書原本1件。四附件一編號
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件。五附件一編號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1件。六署名『劉水源』指紋卡原本1件。
七民事陳報狀原本1件。八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1件。九劉水源當庭書寫原本1件。鑑定方法:一指紋部分:指紋特徵點比對法。二筆跡部分: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一指紋部分:送鑑附件一編號1:97年10月3日之同意書上『劉水源』名下指紋(編號1)、附件一編號2:97年10月22日之收據上『劉水源』名下指紋(編號2)、附件一編號3:97年10月30 日之同意書『劉水源』名下指紋(編號3)、附件一編號4:
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陸仟零柒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劉水源』名下指紋(編號4、6)、附件一編號5: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劉水源』名下指紋(編號5)。上述編號1至6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編號2、3、4、5指紋,皆與貴院所附署名『劉水源』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編號1、6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本件僅以編號3指紋製作比對論據。二筆跡部分:下列甲類與乙類字跡相符:甲類:附件一編號1之97年10月3日同意書上同意人欄、編號2之97年10月
22 日收據上同意書人欄、編號3之97年10月30日同意書上同意書人張○梧簽名右側、編號4及編號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本契約同意作廢、放棄民刑訴追』等文字下方等處之『劉水源』字跡。乙類:編號4及編號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署名『劉水源』指紋卡、民事陳報狀、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庭書上劉水源簽名字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56至160頁),據此,堪認前揭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97年10月30日出具之同意書及上訴人於97年10 月22日出具之收據上「劉水源」之簽名、指印,均應為上訴人所為無訛。佐以證人張○梧亦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見上開偵查卷第100頁)及本院(本院卷第41頁背面)證述:
(97年10月30日)同意書上之「張○梧」係伊所簽等語,益徵上開同意書及收據應屬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自非可採。上訴人雖請求再送鑑定(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然並未明確指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上開鑑定,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4、上訴人又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系爭買賣契約書既已由出賣人於契約書上書明作廢,則如何讓張○梧承受云云,然查甲約及乙約固均載有「本契約同意作廢、放棄民刑訴追」字樣而由○體出賣人簽名於後(見上開偵查卷第11
9、124頁),然因其上僅有出賣人簽名,並未有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簽名,故應解為係出賣人同意本於甲約、乙約所能向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之民刑事訴追權均放棄之意,因苟無法定解約事由,實不容契約一方任意解約,是以出賣人單方於甲約、乙約上聲明作廢,並不發生甲約、乙約即解除之效力,當無上訴人所稱張○梧無從契約承擔可言。
5、綜上,上開讓渡書及同意書、收據之用語,足見訴外人張○梧不僅承受被上訴人與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甲約、乙約價款之債務,且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出賣人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核屬契約承擔。
6、再被上訴人將本於系爭甲約及乙約之債權債務等買賣契約關係讓與張○梧,除經出賣人之一即上訴人明白以上開同意書及收據明確表示同意外,其他出賣人亦應均已同意由張○梧承擔系爭甲約及乙約買賣契約關係之買受人法律上地位,此觀甲約之○體出賣人劉○、劉○○、劉○○、劉○乾(由劉○雄代簽)、劉水源均於被上訴人執有之甲約第一頁所載「本契約同意作廢,放棄民刑訴追」等文字下方簽名及按捺指印,暨乙約之○體出賣人趙○嬌、劉水源亦均於被上訴人執有之乙約第一頁所載「本契約同意作廢,放棄民刑訴追訴」等文字下簽名及按捺指印乙節即明(上開契約原本均附於原審證物袋內)。尤其,參諸卷附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原審卷第28至48頁)及該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8日○○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自95年後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4至94頁)可知,系爭乙約所載○○段000、000地號及甲約所載000地號等3筆土地,均於97年10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霖,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王○雄、施○金、李○乾、施○○鈎等4人,王○霖再於同年10月24日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梧之女張○霖;另同段第000地號土地則因土地所權狀遺失,延至97年11月10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霖,王○霖再於同年11月19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霖,並於翌日即97年11月20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王○雄、施○金、李○乾、施○○鈎等4人。而證人張○梧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上開偵查卷第98頁):
林明益寫讓渡書給伊,讓伊處理後續事宜,伊負責去找金主籌65,000,000元給地主,...,金主是施○金、王○雄、李○乾、施○○鈎。本來是登記給王○霖,由王○霖的公司蓋房子,但後來王○霖公司倒閉,才又將土地登記給張○霖,由伊做擔保等語,佐以○○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8年6月25日代當事人施○金等4人函請張○梧、張○霖依約給付遲延未付利息之函文影本1份(上開偵查卷第113至11 4頁),以及寄件人王○雄寄予張○梧、張○霖,通知其2人償還本金或利息之存證號碼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2份(上開偵查卷第111至112頁),堪認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王○霖及張○霖2人,均為張○梧所指定,且由張○梧主導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施○金、王○雄、李○乾、施○○鈎等人,而向渠等借款6,500萬元。則倘上訴人等出賣人未同意張○梧承擔甲約及乙約之買受人地位,又豈有同意依張○梧之指示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梧指定之王○霖之理?是系爭甲約及乙約包含上訴人在內之○體出賣人均已同意張○梧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上開契約承擔契約(讓渡書),益臻明確。
7、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20日與張○梧簽訂讓渡書,將其本於系爭甲約及乙約之債權債務等契約關係轉讓與訴外人張○梧承受,且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甲約及乙約○體出賣人亦均已同意上開契約承擔契約甚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甲約及乙約之部分土地買賣價金18,024,808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於97年9月20日與張○梧簽訂讓渡書,將其本於系爭甲約及乙約之債權債務等契約關係轉讓與訴外人張○梧承受,且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甲約及乙約○體出賣人亦均已同意上開契約承擔契約,該契約承擔契約(讓渡書)自已生效力。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已脫離系爭甲約及乙約原有之承買人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本於系爭甲約及乙約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甲約及乙約之部分土地買賣價金18,024,808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至上訴人得否向訴外人張○梧請求系爭買賣價金,則非本件所應審究。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24,80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51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14,808元之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到庭查明上開同意書上「劉水源」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云云,然此部分之簽名業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上訴人所為如上,實無再就此部分請被上訴人本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