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盛毅能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雅婷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陳美螢 律師被 上訴人 利享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
曾育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158,9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將利息部分變更為其中1,500,000元自100年9月20日起算,其餘9,658,920元則自101年8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9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需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鍋爐蒸汽(熱能)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蒸汽,契約期間自同年月14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為期6年。復於同年10月1日簽訂協議書,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設置在被上訴人工廠之蒸氣鍋爐設備系統及其他相關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在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使用伊生產之蒸氣,如未使用或有其他妨害伊生產之行為時,伊之權益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帳款,更於前訴訟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7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前案)主張,自99年7月1日起片面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拒絕伊入廠生產、供應蒸汽。嗣於100年8月1日,伊再函催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義務,卻為所拒,即屬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伊得依同法第229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致伊不能持續向被上訴人出售蒸汽,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自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之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尚有5年又13天,98年7月至99年6月間,伊與被上訴人蒸汽買賣之實際營業額為14,686,140元,按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核定98、99年度淨利率計算所失利益為8,134,938元。
㈡依協議書雙方同意於分期付款期間,被上訴人若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付款,或票據到期未能兌現時,伊有權立即停止償還,並於被上訴人恢復正常付款後始償還之約定,可知伊購買系爭設備,係專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用。然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被上訴人自無法履行依協議書所定之付款義務,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伊並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代被上訴人支付鍋爐餘款1,629,288元,被上訴人扣抵鍋爐承受款800,000元,及增加鍋爐設備594,694元,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合計3,023,982元。又伊就協議書機器設備部分,雖曾於前案主張協議書附有若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失效之解除條件,而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伊乃依法解除協議書,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無重複起訴。
㈢系爭設備係由電腦系統監控,於簽約之初,伊即告知將派不
具相關證照之人員至現場置放燃料,故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曾請求派遣具證照之合格人員至現場。99年6月2日鍋爐操作人員突離現場,被上訴人僅發函請求伊賠償營業損失,並針對擅離工場予以改善,伊業於同年月3日回覆被上訴人,已針對該員工加強教育勸導,並提出加強人員訓練,或更換負責之新進人員,要求現場經理增加機動性,若不得已停爐亦於第一時間通知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增加費用,均非可歸責於伊,應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伊因停爐超過15日始應負擔20%之然油費用,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拒絕伊履約而停爐,並非該條所定伊應負擔20%燃油費用之情形。
㈣因被上訴人未如期支付款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
伊得暫停供應蒸氣至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為止,是伊自99年6月5日起停止供應蒸氣,惟於99年6月5日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21日函示被上訴人要求伊停止鍋爐操作,並無理由,亦與契約不符;於100年8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請於文到7日內履行雙方契約等語。但被上訴人屢次拒絕伊進廠生產蒸汽,且其歷次函文均表示,若伊未提出改善計畫及重新協議修訂合約,將終止合約,並未表明伊未回應即視為同意終止合約,是被上訴人本意即在片面終止合約。況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發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99年7月1日終止,可證被上訴人確係片面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且除前2個月依約付款外,其餘均遲延付款,構成妨害伊生產蒸汽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尚有部分利息未給付,故伊不願進廠生產蒸汽等情。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158,920元,及其中1,500,000元加計自100年9月20日起算,其餘9,658,920元則自101年8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派遣現場操作鍋爐人員,均未有合法操作證照,違
反法規,且嚴重危及伊工廠人員生命及財產安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伊乃要求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停止操作鍋爐,並提出改善計畫後再繼續履約,然迄未獲上訴人正面回應及提出復工計畫。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若因上訴人設備或人員違反工安、環保、衛生等法規,致罰款或處分,或造成意外、災害,上訴人應負責賠償損失,可知上訴人應依法派遣有合格證照人員操作鍋爐。伊否認有口頭約定可派無證照人員前來操作鍋爐,且依兩造往來文件,可見伊從未同意上訴人派遣無證照人員前來操作鍋爐。又自上訴人通知於99年6月5日起停止生產蒸汽後,伊迄未獲上訴人進廠生產之通知,伊自無拒絕或妨害上訴人生產蒸汽。是上訴人以伊妨害其生產蒸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伊賠償所失利益,顯無理由。
㈡自99年6月2日發生操作鍋爐人員無預警離開鍋爐之工安事件
後,伊均主張若上訴人未提出改善計畫,視為同意終止契約,是伊自始即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若上訴人認未同意終止,即應前來生產蒸汽,但上訴人除於100年年初,有派人至工廠清理鍋爐外,並無任何生產蒸汽之行為。且上訴人派員清理鍋爐,伊未加阻止,更可證明伊無妨害上訴人生產蒸汽之行為。另上訴人就機器設備部分,已於前案主張,並遭判決駁回確定,屬重複起訴。
㈢依上訴人於簽約前所提供資料,伊每月可節省20%燃料費,
即每月節省208,189元,然上訴人自99年6月5日停爐後,迄未提出復工計畫,自99年7月1日起至合約期限,尚有5年又13日。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因故停爐合計超過15日,需負擔伊每月20%燃料費,自99年6月5日上訴人停止操作至100年9月30日止,伊使用燃油費用,以20%計算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58,92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100年9月20日起,其餘9,658,920元自101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㈠系爭設備,原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所購買,
然因價金糾紛,導致系爭設備閒置多年,遂與伊約定,由伊購買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則承諾購買由伊生產之蒸汽,伊計算成本後約定履約期間6年,被上訴人應於約定時間給付貨款,使伊能購買原料、支付員工薪資及維護機具運轉等營運成本,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自不得單方終止合約,以使被上訴人降低成本提高獲利之同時,伊亦能賺取蒸汽費用之雙贏局面。是被上訴人之不作為義務,包括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應容許伊於廠區內生產蒸汽、同意如期給付貨款、不得無理由終止合約。㈡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有權監督及要求伊改進鍋爐操作人員,然亦需被上訴人提出要求而伊拒不改進,始有定期催告終止契約之合法理由,然伊業依限針對被上訴人要求事項積極回應。㈢被上訴人藉伊員工臨時離開工作崗位事件,要求停爐,以脅迫伊接受其欠款先以伊購買系爭設備之款項抵銷,並以「後續付款方式,待蒸氣買賣合約重新協議」強硬要求伊降價,嗣因要求重新議價不成而終止契約,容有不法。㈣被上訴人惡意積欠貨款,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之妨害行為。且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係專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用,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被上訴人自無法履行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給付伊蒸汽款之義務,是伊解除協議書,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違約,竟本末倒置,反指伊違約,與
事實顯有未合。伊從未阻擾上訴人進廠操作生產,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每月可節省20%燃料費即208,189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合約期限,可節省15,535,024元,爰以其中之11,158,920元,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8條約定,設
廠期間或營運階段,鍋爐人員隸屬上訴人管理,基於工安法規,被上訴人有權監督及要求上訴人改進;第12條約定自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使用上訴人所生產之蒸汽,其未使用或有其他妨害上訴人生產之行為時,上訴人權益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兩造另於98年10月1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
㈡上訴人前僱請操作鍋爐之員工劉勇皓,不具鍋爐操作人員訓
練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劉勇皓於99年6月2日晚上12時30分,因私人原因離開現場,致鍋爐停爐;其他操作人員於1小時後,方到鍋爐現場。
㈢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晚班操作
人員於同日晚上12時30分擅離職守,致鍋爐無人操作及看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要求上訴人自同年月5日停止操作鍋爐,至上訴人提出完整改善對策及保證後,始得開始恢復。
㈣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就同年月2日晚班
操作人員,因私人原因無預警擅離職守,已對此員工加強教育勸導。改善對策為將加強人員訓練或更換負責任之新進人員,並要求現場經理增加機動性,若不得已需停爐亦第一時間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積欠帳款,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起停止供應蒸氣。
㈤被上訴人以頭屋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通知上訴人,鍋爐操
作人員離開約1小時後,替補人員始到達,顯示上訴人無人員替補,上訴人管理及應變能力不足;鍋爐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若有刑事責任屬被上訴人承擔。
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表示鍋爐現場操作人員無證照;99年8月24日答辯狀要求操作鍋爐人員應有操作證照。
㈦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㈧上訴人於100年年初時,有派人至工廠清理系爭鍋爐,因損
害嚴重,無法於1天內整理完畢,當天有拿回一台壞的變頻器。
㈨國稅局核定上訴人98、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淨利率,分別為11%、10%。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前段全文為在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使用上訴人所生產之蒸氣,其未使用或有其他妨害上訴人生產之行為時,上訴人之權益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然觀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所發通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積欠帳款為由,表示將自同年月5日起停止供應蒸氣給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函文存卷可證。再參上訴人自承:因被上訴人尚有利息未給付,所以不願進廠操作,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被上訴人沒有付款,上訴人可以停止生產蒸氣,因被上訴人一直有款項未付清,所以上訴人一直沒有進廠生產蒸氣等語(原審卷㈠第232頁、卷㈡第20頁),堪認上訴人係主動決定不為生產蒸氣之給付,非被上訴人拒絕使用上訴人已生產之蒸氣,或於上訴人生產蒸氣時有何妨害生產之行為甚明。至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存證信函之主旨,為給付買賣價金及履行合約,且指被上訴人單方逕自終止合約並無理由,請於文到7日內履行雙方之蒸氣買賣合約等語(原審卷㈠第27、28頁),上訴人並未於該函中表明將於何時進廠生產蒸氣,亦無催告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生產蒸氣,尚難憑此遽指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定不作為義務之情事,不待贅論。又由上訴人於100年年初,猶派人至被上訴人工廠清理系爭鍋爐乙節,足見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後,仍可任意派員進入被上訴人工廠清理鍋爐,殊堪認定。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妨害上訴人生產蒸氣之行為,堪信為真實。另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就操作鍋爐之人員,有權要求上訴人依鍋爐相關法規規定改善,然上訴人前僱請操作鍋爐之員工劉勇皓,不具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復擅離職守,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通知上訴人提出完整改善對策及保證後,始得恢復操作,應係合理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尚難認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更非係妨害上訴人生產蒸氣之行為。且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均稱若上訴人未於99年6月30日前提出改善計畫,視同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等語(原審卷㈠第29、30頁);再被上訴人於前案亦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若未同意終止契約,儘可逕往生產並繼續供應蒸氣予被上訴人使用,不受被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拘束,該存證信函實不足對上訴人生產蒸氣造成妨害。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發該存證信函,係對其生產蒸氣之妨害行為,殊無足採。末按給付買賣貨款,係被上訴人應履行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積欠貨款未付,係消極未履行給付價金之作為義務,難謂係違反契約第12條所定之不作為義務。且就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部分,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未遵照合約方式付款或票據到期日未兌現,上訴人有權停止供應蒸氣並向被上訴人索取延遲利息及鍋爐閒置期間操作人員薪資,每日一萬元(原審卷㈠一第12頁)。故被上訴人消極未依約給付貨款,尚非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定妨害上訴人生產蒸氣之積極行為,至為灼然。是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表示停止供應蒸氣後,並無再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進入廠區生產蒸氣,被上訴人亦無拒絕上訴人進入廠區生產蒸氣之事實,當可認定。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動不為生產蒸氣之給付,非被上訴人拒絕使
用上訴人已生產之蒸氣,或於上訴人生產蒸氣時有何妨害之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不作為義務為由,主張依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又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前派至被上訴人工廠現場操作鍋爐之員工劉勇皓,不具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9年9月3日以勞中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前案略以: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4條規定,鍋爐現場操作人員應具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鍋爐操作技能檢定合格,有本院依職權調前案之案卷可憑。故上訴人派至現場操作鍋爐人員,本即應具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鍋爐操作技能檢定合格,始合於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14條規定。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基於工安法規,就鍋爐操作人員有權要求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除於99年6月2日通知上訴人,基於工安法規要求上訴人就鍋爐操作人員提出改善計畫外,又於99年7月27日再向上訴人表示鍋爐現場操作人員沒有證照等情,而上訴人僅回應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及依約履行,並未表示將前往生產蒸氣,或表示會改派有合格證照之人前往操作鍋爐。則被上訴人縱不同意上訴人指派不具鍋爐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鍋爐操作技能檢定合格操作鍋爐,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仍不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不作為義務,而解除該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所定不作為義務,上
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已如上論,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協議書所定,按系爭買賣契約付款之義務,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協議書,自無足採。又依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支付予廖明益之2,100,000元,由上訴人承受償還,雙方協議上訴人以每月一期償還100,000元,並由系爭買賣契約之蒸氣應付款中抵扣;被上訴人若發生未遵照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或票據到期日未能兌現時,上訴人有權利立即停止償還,並於被上訴人恢復正常付款後起始償還(原審卷㈠第14頁)。故協議書係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0元所為分期方式及期限之約定,而上訴人給付義務可由被上訴人蒸氣應付款中抵扣,此係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若無蒸氣款可供抵銷,僅係上訴人可否拒絕償還該2,100,000元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給付上訴人蒸氣款之義務,並非協議書所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即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解除協議書,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拒絕
上訴人進入廠區生產蒸氣,或有拒絕使用上訴人已生產之蒸氣,及妨害上訴人生產蒸氣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需指派具備訓練合格或技能檢定合格之鍋爐操作人員,始得操作鍋爐,此舉不能指為係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行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8,134,938元本息,且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無法給付上訴人蒸氣款,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23,982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