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林春榮律師楊大德律師被 上訴人 蔡丁生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被 上訴人 蔡泗龍
蔡煥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黃秀被 上訴人 蔡大元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上訴人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複 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丁生新台幣「叁仟柒佰柒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叁仟柒佰柒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蔡丁生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仟柒佰柒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為被上訴人蔡丁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依序各應更正為「壹仟貳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叁仟柒佰柒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 8人為手足,兩造之父蔡○○生前有大量不動產以親友名義登記。蔡○○於民國75年 1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共15位,包括大房即配偶蔡○○及 5子即上訴人蔡大森、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下稱蔡大森等5人)、3女即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下稱蔡瑞鳳等3人) ,與二房即同居人陳○○之子女蔡○○、蔡○○、蔡○○等3人(下稱蔡○○等3人)、三房即同居人陳○○之子女蔡○○、蔡○○、蔡○○等 3人(下稱蔡○○等 3人)。全體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二房子女、三房子女並各簽立聲明書據予大房9人,表示「聲明拋棄亡蔡○○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蔡○○女士等 9人補償給付於立收據人等之動產及不動產」(被上證1-1、1-2),亦即除二、三房子女取得上開書據所載之財產外,其餘蔡○○遺產均由大房9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當時大房9人協議決定暫不分配上述繼承取得之共有財產,並協議由長子即上訴人蔡大森負責管理,其間具借名、委任管理之性質。嗣大房9人履行給付予
二、三房之協議後,全體繼承人乃於78年2月3日配合辦理形式上之繼承登記,並為此而簽立如「上證1」所示日期載為75年3月3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迨86年間,因被上訴人蔡大元要求分產,母親蔡○○與5子共6人乃另協議,並經被上訴人蔡瑞鳳等3人同意,扣除原登記在3名女兒名下之不動產歸其3人所有,及另再給付其3人現金各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外,其餘之共有財產(下稱系爭共有財產)則由母親蔡○○與5子等6人共有,且其 6人協議,以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人即上訴人蔡大森主導估算作價,由其指示被上訴人蔡泗龍書寫「計算書」(原證1) ,估算該共有財產總價額為15億元,扣除貸款、稅賦、過戶手續費等而計算餘額後,分為92股,上訴人蔡大森35股(上訴人蔡大森以其為管理人而需有管理之報酬為由分得較多之30股,另指定 5股分配給其子即長孫蔡○○)、被上訴人蔡大元15股、被上訴人蔡丁生12股、蔡○○及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各10股,上訴人蔡大森並據此股數計算出蔡大元15股之財產價額,折合現金為1億9,000萬元,扣除蔡大元於分家前已先取得之8000萬元,蔡大元可再分得現金1億1,000萬元,再由擔任管理人之上訴人蔡大森,陸續自系爭共有財產中調度並分期給付1億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蔡大元;被上訴人蔡大元於分得現金後,則依約應將原共有之權利(15/92股)讓與其餘5位共有人,此有86年3月21日協議書(原證2)可稽。從而,在被上訴人蔡大元分家後,共有財產則由母親蔡○○與另4子等5人共有,上開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為母親蔡○○10/77、上訴人35/77、被上訴人蔡丁生12/77、蔡泗龍、蔡煥桂均為10/77。其後,母親蔡○○於95年8月間死亡,其所遺共有財產權利10/77,其子女8人同意彼此各繼承1/8,是兩造享有上開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變更為:上訴人290/616、被上訴人蔡丁生106/616、蔡泗龍、蔡煥桂均為90/616、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蔡大元均為10/616,兩造就所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僅權利比例變更,性質上仍為具有借名及委任管理等法律關係之無名契約。(二)又母親蔡○○與 5子估算系爭共有財產不動產價額以訂立上開協議書(原證2) ,乃係以「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原證8) 為依據。上開土地清冊所列不動產,除登記被上訴人蔡瑞鳳等 3人名下者外,均屬系爭共有財產。該附表㈡土地清冊編號73至 101號之台中市○區○○段○○○○○號等29筆土地(下稱表列29筆○○段土地),係以其他系爭共有財產之處分或收益所得款項購置,亦屬系爭共有財產。母親蔡○○及5子由上訴人蔡大森代表,與訴外人○○○等全體出資人於76年起陸續出資購入包含表列29筆○○段土地在內之○○段等38筆土地(下稱合資38筆○○段土地),以各權利人持有土地之持分面積換算權利比例,上訴人所代表之權利比例為45%,迨86年4月21日部分權利人代理全體以總價880,26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公司。上訴人既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受任處理○○段土地之管理事務,本應將出售價款分配予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人,然,上訴人於分配予母親蔡○○2千萬元、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兄弟各1千萬元、分配予被上訴人蔡瑞鳳姊妹3人各300萬元後,即不再分配,是伊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尚未分配之出售○○段土地價款餘額本息。再者,上訴人違背其受任人義務,此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亦為故意不法侵害伊等所享有之權益,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尚未分配出售○○段土地價款餘額本息。(三)又伊等各可請求上訴人交付或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⒈上開買賣總價880,260,000元,上訴人所代表權利比例45%可得價金為396,117,000元,扣除貸款、增值稅等費用,實際受分配金額應為301,218,557元。⒉扣除母親蔡○○及5子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蔡瑞鳳等3人各300萬元後,為292,218,557元;再依系爭計算書分成92股,每股為3,176,289元,蔡○○、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各有10股,即各可分得31,762,890元、被上訴人蔡丁生有12股,可分得38,115,468元。惟,因蔡○○已分得2千萬元、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各已分得1千萬元,故蔡○○可分得11,762,890元、被上訴人蔡丁生可分得28,115,468元、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各可分得21,762,890元。⒊被上訴人蔡大元之15股可分得之47,644,335元,應按計算書之約定另分配予蔡○○、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4人,即蔡○○、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均可另分配10/77,各為6,187,576元,被上訴人蔡丁生可另分配12/77,為7,425,091元。⒋蔡○○可分配之17,950,466元(11,762,890元+6,187,576元),由其繼承人即兩造8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2,243,808元。⒌綜上,被上訴人蔡丁生應分配37,784,367元、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各分配30,194,274元、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分配2,243,808元。(四)又上開「被上證1-1、1-2」聲明書之簽立情形,業據承辦代書○○○於伊等對上訴人等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中證述綦詳,二房陳○○、三房陳○○於該訴中證稱該兩房原不知蔡○○另有登記他人名下之財產云云,應係試圖再多分蔡○○遺產,無可採信。再者,兩造相關當事人間另有多件其他民事訴訟糾紛,多件民事判決亦認定蔡○○之全體繼承人已於76年間以簽立上開「被上證1-1、1-2」之方式分割遺產。(五)又上訴人辯稱表列29筆○○段土地為其自行出資購置,不足採信。若該29筆土地為上訴人自有財產,豈會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蔡泗龍、蔡丁生名下?上訴人又何需將部分售地價金為上開分配?再者,被上訴人蔡瑞鳳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96年度重訴第100號、9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依上訴人於該案一審所提答辯㈤、㈥狀所載,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報告總覽及附表㈠、㈡土地清冊所列不動產,除登記於被上訴人蔡瑞鳳等3人名下者以外,均屬共有財產;且此節亦為該案一、二審確定判決所是認。另者,伊等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該一審判決亦有認定為共同財產。(六)又上訴人確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兩造間有關系爭共有財產管理關係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此為上訴人於相關當事人間多件民事訴訟中所自認之事實,並為該等民事訴訟判決所是認。至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固將其二人就亦屬系爭共有財產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上證2),惟,此係因○○○○○之負責人變更為蔡泗龍後,原負責人即上訴人不願辦理相關移交手續,致幾無資金可維持正常運作,二人為籌措營運資金,乃向他人借款並設定抵押,無從因此反證該土地非共有財產。而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固就該○○段105地號土地,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上證3),然此係因上訴人超越管理人權限,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所致。(七)又表列29筆○○段土地雖有部分登記於訴外人○○○、○○○、○○○3人名下(前2人為上訴人之妻舅),然渠3人並未出資,均為母親蔡○○及5子等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人所借用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代表母親蔡○○及5子之權利比例原為37%、嗣再向其他權利人購入8%,而為45%,有協助處理系爭土地購買及出售之訴外人○○○(○○○之子)製作之增值稅計算明細(原證26)、面積計算明細(原證27)可佐。至部分文件書寫上訴人代表權利35%、○○○權利10%,純係上訴人代表取得45%之權利後,片面指示訴外人○○○所書寫。上訴人所提持份確認書(被證2),不能證明訴外人○○○確有自行出資10%,上訴人於前對伊等7人起訴,請求清償分擔額,伊等則反訴請求其報告共有財產之管理情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製作該持份確認書之訴外人○○○亦已於該清償分擔額訴訟到庭證稱不清楚○○○是否有出資10%。況且,若訴外人○○○確係自行出資購地,何以86年時,並未剔除○○○名下○○段土地、而仍列入系爭附表㈡內?又訴外人○○○於本件原審所為證述,並非可採,其所涉偽證罪嫌,固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70號),然該不起訴處分中並未積極認定其確有出資10 %購買系爭土地,而其於該偵查中所提出之存摺明細、繳款書等書證,應係上訴人提供所持有之部分資料予其答辯使用,反足以證明其為登記人頭、並未實際出資。至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於原審所為證述矛盾,且有偏袒上訴人之嫌,自不足採信。(八)又上訴人曾分配部分土地價金予部分被上訴人,即承認伊等有權利存在,故不適用時效消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於上開清償分擔額之訴(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中,提出99年10月14日準備書狀、100年1月25日準備㈣狀否認表列29筆○○段為系爭共有財產,伊等始知上訴人有侵占之意,故伊等於99年12月20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九)此外,本件蔡○○之繼承人既已分割遺產,由蔡○○及兩造等9人享有包含系爭○○段土地等共有財產之權利;嗣該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於86年間由蔡○○及兩造依系爭計算書、協議書(原證1、2)約定蔡○○及5子之權利比例(3女則保有名下不動產,及各1500萬元);嗣蔡○○過世後,兩造同意就權利比例按兩造應繼分每人1/ 8享有其權利,則按司法院院字1950號解釋意旨,伊等共有權利人自得分別向上訴人請求交付或賠償系爭○○段土地之出售價金;退步言,縱認為蔡○○之遺產尚未分割,由其15位繼承人享有公同共有權利,徵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伊等共有權利人仍得分別向上訴人請求交付或賠償系爭○○段土地之出售價金等情,爰競合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審主張為選擇、於本院則稱優先主張第54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丁生37,784,367元、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各30,194,274元、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2,243,8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父親蔡○○於75年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於75年間即已完成分割協議,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證1),並於78年間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其遺產財團之公同關係早已因遺產分割而告消滅;且表列29筆○○段土地,並未列載於該遺產分割契約書,顯非蔡○○所遺財產。又伊曾對訴外人○○○等人(即表列29筆○○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一○○○之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物,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 3人於該案曾參加訴訟(雲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台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上證1、2),該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報告總覽未經繼承人簽章確認,不得僅憑土地編列於該總覽內,即認定為蔡○○之遺產,此節於本件自具爭點效,法院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又縱若認系爭土地為蔡○○所遺公同共有財產,則其遺產尚未經合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持續存在,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特定部分之遺產請求渠等「各自」應得之財產金額,顯不合法。又若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則二、三房之繼承人對表列29筆非以蔡○○名義登記之○○段土地,均仍可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1-1、1-2」,不能作為二、三房放棄「蔡○○名義以外之遺產」權利之依據,蓋:「被上證1-1、1-2」所載不得主張(權利)者,僅「蔡○○『名義』之遺產」;且於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二房陳○○、三房陳○○均證稱其等與子女簽立「被上證1-1、1-2」前不知蔡○○尚有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渠等子女並無拋棄該等財產之意,該一審判決並認定二、三房之繼承人尚得對蔡○○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蔡○○之遺產已因「被上證1- 1、1-2」及系爭86年3月計算書及協議書而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顯屬無據。此外,退萬步言,縱於86年 3月仍存在公同共有之公產(家產),系爭86年 3月計算書、協議書屬遺產分割協議,然卻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屬無效。(二)又表列29筆○○段土地係於父親蔡○○過世後始陸續購得,顯非其遺產,無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餘地。被上訴人雖主張表列29筆○○段土地係以蔡○○所遺其他共有財產之收入所購買,然未舉證證明究係以何共有財產之收入購買,況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伊係以蔡○○所留共有財產購買系爭○○段土地,該土地亦應為伊所有,而非當然成為蔡○○所留共有財產,僅係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實則,表列29筆○○段土地係伊自行出資購買,而以自己、被上訴人蔡泗龍、蔡丁生、訴外人○○○、○○○等人之名義登記,並非所謂共有財產。母親蔡○○與5子於86年3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斯時被上訴人蔡大元在外欠債甚多,常有人上門討債,為免影響兄弟合夥經營○○○○○之營運,甚至危及家族成員之安全,始由母親與其餘兄弟 5人共同湊錢給被上訴人蔡大元還債,被上訴人蔡大元則允諾此後不得再向母親或兄弟要錢,故該協議書僅為母親與其餘兄弟 5人與被上訴人蔡大元之間債權債務之約定,並不發生任何物權變動之效力。又簽立該協議書時,無人提出所謂共有財產清冊、財產估價報告資料,亦未約定財產由何人管理,此經製作該協議書之蔡壽男律師於上開99年度重訴字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中結證屬實(上證3) 。系爭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係被上訴人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自行製作,未經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確認,上訴人蔡大元為增加自己可得款項,甚至將與兩造無關或實際上不存在之土地列入,是該土地清冊並未作為計算財產價值之依據。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不動產亦列入該報告總覽一併估價,卻又主張該二人名下之不動產非屬公產,互相矛盾。另者,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將其等名下亦列入系爭報告總覽之○○段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顯以單獨權利人自居,則如何能謂列入該總覽者即為所謂「家族公產」?至伊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
100號)所提答辯㈤、㈥狀,僅係表示依被上訴人蔡大元所製作之 119筆土地清冊為基礎,登記在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土地亦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計算財產價值之標的,而屬系爭共有財產,並非承認該清冊所載11 9筆土地均為系爭共有財產;況其中登記在上訴人蔡瑞鳳名下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既經法院認定屬蔡瑞鳳個人所有,即不採信伊於該案所為之主張,自不得反依伊該二份另案書狀之陳述而於本訴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況伊於該另案答辯㈤、㈥狀縱有承認某事實,亦非本件之自認;且伊於該另案答辯㈤、㈥狀主張○○段0號土地既列入系爭附表㈡之編號116、足證該筆土地非上訴人蔡瑞鳳個人所有,本件被上訴人則作相反之主張,是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伊自得不待撤銷,逕為變更事實之主張。(三)又伊並非表列29筆○○段土地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就渠等此項主張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假使為兩造之父蔡○○所遺之公同共有財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管理權委任契約,顯非以蔡○○全體繼承人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屬無效,伊並非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系爭86年3月21日協議書,並未約定由伊管理財產並給付伊報酬。至伊於被訴竊佔罪乙案(96年度易字第210號),固曾主張伊有權管理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系爭附表㈠編號41),然該刑案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於該刑案中均否認之,伊並因之受有罪判決確定,足證伊未受委任管理被上訴人所稱之不動產,乃被上訴人於本件竟作相反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再者,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拆屋還地等訴訟中,否認伊對○○段000地號土地有管理權,該案判決亦認定該土地並非兩造家族財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任管理所謂「家族公產」云云,實不可採。(四)又合資38筆○○段土地,伊個人陸續出資35%,並以自己及借用被上訴人蔡泗龍、蔡丁生、訴外人○○○、○○○之名義登記,訴外人○○○則係自行出資10%,此有○○○所書寫、經實際出資人於83年7月21日簽名確認之持份確認書(被證2)可證。此再配合訴外人○○○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6名出賣人之一,足證○○○亦為實際出資人。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8」即訴外人○○○製作之分配表,其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共分為A、B、C、D、E、F六組,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為蔡大森等6人之數目相符;且該分配表編號B部分之「所有權人姓名」、「實際占有比例面積」欄各載「○○○」、「10%」,「領款人」欄亦係由○○○親自簽名,足證○○○確自行出資10%而共同購買38筆○○段土地。又伊、訴外人○○○、○○○、○○○、○○○曾以○○段土地設抵貸款1億4950萬元,依訴外人○○○就此所書寫之計算書(原審卷第4宗第107頁),記載○○○之借款額度為1495萬元(即總貸款額度1億4950萬元的10%);○○○帳戶,於80年1月11日、2月4日各清償5,017,204元、9, 981,778元(原審卷第4宗第163頁);「原證18」即○○○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記載○○○之貸款部分為「0」元;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亦足證○○○確係自行出資10%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段土地,並以該土地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又○○○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存入其三信商銀帳戶後,除其中350萬元電匯給訴外人○○○外,其餘款項或轉為其個人定存、或轉匯款至其配偶○○○之帳戶、或僅以AT M小額提領支用,足證○○○取得該土地出售分配之價金,為其個人所有,並由其個人及配偶支用,完全與伊無關。另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6」增值稅計算明細、「原證27」面積計算明細之真正(原審卷三頁158反)。又訴外人○○○確有出資10%乙節,業經其於原審證述明確,然因原審判決錯未採信其證詞,致其遭被上訴人告發涉有偽證犯嫌,於台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970號偵查中,其已提出歷次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證明,台中地檢署亦認其並無偽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證5)。(五)又縱認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合資38筆○○段土地係於86年4月21日出售,最後一筆價金分配日期為86年6月26日,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顯亦已罹於2年時效。
再者,兩造母親蔡○○遺產尚未經分割,被上訴人所稱蔡○○死亡時可受分配金額,係關於特定部分之蔡○○遺產(公同共有財產),於依法分割前,被上訴人請求渠等「各自」應得之財產金額,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丁生37,784,367元,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各30,194,274元,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2,243,8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敘明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本件既認被上訴人依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為全部之給付,則就同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偕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之父親蔡○○於75年1月10日死亡,兩造之母親蔡○○於95年8月間死亡。
(二)被上訴人蔡泗龍於86年3月間書寫系爭計算書,其內容如「原證1」所示。
(三)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上訴人及兩造之母蔡○○於86年3月21日訂立協議書,其內容如「原證2」所示。
(四)86年3月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㈡土地清冊編號73號至101號所示29筆○○段土地應有部分,係自76年11月起陸續購得,登記在上訴人、被上訴人蔡泗龍、蔡丁生、訴外人○○○、○○○、○○○等人名下。當時亦有其他投資人如○○○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上述土地持分(按應係指「合資38筆○○段土地」)。嗣上述土地(按應係指「合資38筆○○段土地」)於86年 4月21日出售予○○○○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總價款為880,260,000元,實際分配情形如「原證18」所示。
(五)訴外人○○○、○○○僅係系爭○○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權利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厥為:⑴表列29筆○○段土地究係來自兩造之父蔡○○所遺之共有財產、抑或係上訴人自行出資投資購置之財產?⑵若表列29筆○○段土地係來自蔡○○所遺之共有財產,則合資38筆○○段土地,來自系爭共有財產之投資比例,係45%或係(如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自行出資10%後)35%?⑶上訴人是否為表列29筆○○段土地之管理人?⑷若上訴人為表列29筆○○段土地之管理人,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賠償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之上開土地分配價款?金額若干?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一)就:表列29筆○○段土地究係來自兩造之父蔡○○所遺之共有財產、抑或係上訴人自行出資投資購置之財產?⒈查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上訴人及兩
造之母蔡○○確有於86年 3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蔡瑞鳳等 3人並敘明該協議書之內容係經渠3人同意。
⒉又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
,為各該當事人訂立86年3月21日協議書以前,估算源自蔡○○所遺兩造之共有財產不動產價額之依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蔡大元於上開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00號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提出上開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而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所提答辯㈤狀中亦載稱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土地「均作為86年 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98頁),所提答辯㈥狀,甚至檢附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載稱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99-107頁)綦詳,足見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已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乃86年 3月21日兩造之母蔡○○、上訴人、被上訴人蔡大元等人書立同日協議書時計算來自兩造之父蔡○○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即所謂公產)之依據。
⒊又系爭附表㈠土地清冊編號2、27號、附表㈡土地清冊編號1
05、116號,雖列有登記於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土地(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6、87、90頁),且於評估兩造可分得財產數額時,亦將該筆土地列入評估範圍內,惟,此係因列於土地清冊中登記於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土地,亦屬兩造父母所有之財產而一併列入,嗣於86年3月由兩造之母蔡○○、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上訴人協議時,蔡○○指示登記給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部分即是給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故協議時並未算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蔡大元、蔡泗龍、蔡煥桂於原審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0號案件證述綦詳(參見該卷第2宗第135頁正反面、第11-12頁、第15-19頁)。參以86年3月21日協議書之簽訂人僅有蔡○○、上訴人、被上訴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兄弟,被上訴人蔡瑞鳳等3人不包括在內,亦即兩造之父蔡○○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財產),被上訴人蔡瑞鳳等3人除系爭協議書中另有約定部分外並無法分得,可認上開土地清冊中登記於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財產,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當時,不算入簽立協議書雙方可得析分之財產,而屬兩造父親蔡○○及母親蔡○○之贈與而由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自有,此亦據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決同此認定(參該判決書第30-32頁)。足見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土地清冊雖列有贈與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之財產,惟並不妨礙系爭附表土地清冊其他土地作為兩造系爭共有財產價額計算之真實性。是上訴人於本件為相異之抗辯,辯稱其於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案件中所提出之書狀,僅係表示該土地清冊登記在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之土地,亦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計算財產價值之標的,屬兩造共有之財產,而非自己承認該清冊所載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云云,要難採擇。
⒋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即被上訴
人蔡大元)前向甲方(即蔡○○、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及上訴人)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千萬元」,並分4期每隔3個月支付,與86年3月間被上訴人蔡泗龍書立之計算書第3項所載「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1億1千萬元整,分3個月1期,共計4期付清…」之文意相符,益證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86年3月間書立之計算書,及86年3月21日之協議書,均係處理兩造之父蔡○○所遺財產(即所謂公產)時所立之文書。上訴人辯稱86年3月21日之協議書,僅係對○○○○○、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加以評估云云,委無足取。
⒌承上,系爭86年3月21日協議書簽定時,系爭不動產評估報
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確為用以計算被上訴人蔡大元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而此節亦為下述多件民事訴訟判決所是認:⑴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其配偶○○○○提起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確定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02、103頁、第118至121頁、第127頁)、⑵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裁判(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2、23頁、本院卷第1宗第175頁、第179頁)、⑶上開清償分擔額事件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參見原審卷第1宗189、190頁、本院卷第3宗第239、240頁)。準此,表列29筆○○段土地,既記載於系爭「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㈡,堪認係來自兩造之父蔡○○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
⒍上訴人雖辯稱表列29筆○○段土地為其自行出資購置,並以
其自己及被上訴人蔡泗龍、蔡丁生、訴外人○○○、○○○等人之名義登記云云。惟,該等土地之價格甚鉅,上訴人迄今卻未能提出其自行出資購置上述○○段土地之資金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系爭附表㈡土地清冊,載明「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及兩造之母蔡○○共9人;其「信託登記名義人」,除上訴人蔡大森(森)、訴外人○○○、○○○(村)、○○○(壽卿)以外,亦包含被上訴人蔡泗龍(龍)、蔡丁生(生),其中登記所有權人○○○、○○○僅為被借用之登記名義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其中一部分確有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之名義登記之情形,有系爭附表㈡土地清冊之編號100、101號兩筆土地於段界調整前之田心段土地謄本及○○段土地謄本可稽(參原審卷第1宗第199-231頁),可知部分○○段土地持分權利是以系爭共有財產之部分共有權利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等人之名義登記,並非僅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則表列29筆○○段土地若非來自系爭共有財產,而係上訴人獨資,自無登記被上訴人蔡泗龍、蔡丁生所有之理。再者,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訴人蔡泗龍名義帳戶(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部分○○段土地出售價金匯入被上訴人蔡泗龍名義之帳戶後,其中4千9百萬元已由上訴人轉匯至被上訴人蔡泗龍台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號帳戶(參原審卷第1宗第83頁),再由被上訴人蔡泗龍按上訴人指示提領分配予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人即被上訴人蔡煥桂1千萬元、蔡○○2千萬元,另並分配被上訴人蔡瑞鳳3人各3百萬元,餘1千萬元由被上訴人蔡泗龍取得,上訴人亦將其保管之上述價金其中之1千萬元,分多次交付被上訴人蔡丁生乙節,未據上訴人爭執。職是,系爭○○段土地倘非系爭共有財產,而係上訴人獨資,上訴人應無將出售所得價金之一部分匯入被上訴人蔡泗龍個人使用之帳戶,並由被上訴人蔡泗龍代將該部分價金分配予蔡○○及被上訴人蔡煥桂等人,且又陸續將出售○○段土地之部分價金共1千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蔡丁生之理。此外,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土地清冊僅有極少部分土地應歸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所有,惟並不妨礙其餘土地均屬系爭共有財產之認定,足見上訴人辯稱○○段土地為其自行出資購置云云,不足採信。
⒎另證人○○○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
、蔡大元等人是上訴人之弟弟,他們四個人完全沒有參與上開○○段土地之投資,也未曾向伊表示上訴人就該土地35%之持分為家族公產或共有財產云云,惟,其亦另證稱與該四人彼此沒有互動,且稱:「(你知道蔡大森購買土地的資金從何而來?)我不回答、我不清楚、我無法回答,應該都是蔡大森支付的」等語(參見原審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14頁,原審卷第4宗第146頁正反面),是證人○○○既與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未曾互動,就系爭○○段土地之資金何來,自僅能由出名投資人係上訴人而予以判斷,而無法確實知悉,是其雖證稱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未參與○○段土地之投資云云,然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表列29筆○○段土地係來自兩造之父蔡
○○之系爭共有財產等情,應屬真實。上訴人辯稱該等土地係其自行出資所投資購置云云,洵無可採。
⒐至上訴人雖辯稱蔡○○於75年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於當年即
已完成分割協議,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證1),並於78年間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表列29筆○○段土地,並未列載於該遺產分割契約書,顯非蔡○○所遺財產,該29筆土地係於蔡○○過世後始購得,顯非其遺產,無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餘地云云。惟,蔡○○於75年死亡後,全體繼承人15人於76年2、3月間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其二房子女、三房子女各出具「被上證1-1、1-2」之聲明書予大房,經此遺產分割,除二、三房子女取得上開書據所載之財產外,其餘蔡○○遺產均由大房9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至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則係倒填日期之形式上遺產分割契約等事實,業經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15至122頁、第126、127頁)兩造8人均為該另案之當事人,該另案之此等認定於兩造間應有其拘束力。再者,此等事實亦為下述相關民事訴訟判決所是認:⑴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台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95頁)、⑵上開清償分擔額事件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40、241頁)、⑶被上訴人蔡瑞鳳等3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該另案之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參見本院卷第3宗被上訴人蔡瑞鳳等3人104年10月7日陳報狀之附件)。承此,經76年遺產分割後,由大房9人即兩造及母親蔡○○分別共有之蔡○○所遺財產(已非公同共有之遺產),經渠等協議由長子即上訴人蔡大森負責管理,嗣迨86年3月間書立系爭計算書、協議書前,上訴人以管理共有財產之所得、或以處分原共有財產之所得,而另為投資及購買之財產,自仍屬於蔡○○及兩造共有財產之範圍,且其財產之本質仍係源自於蔡○○所遺財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誠非可採,並有誤解。
⒑至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將其等名下亦列
入系爭報告總覽之○○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顯以單獨權利人自居,則如何能謂列入該總覽者即為所謂「家族公產」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共有財產之○○○○○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蔡泗龍後,原負責人即上訴人不願辦理相關移交手續,致幾無資金可維持正常運作,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二人為籌措營運資金,乃向第三人借款2000萬元且須設定抵押。是該設定抵押借款之行為,本係為經營共有財產營利事業之必要舉措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縱有違反,亦係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2人是否違反其間共有財產協議約定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又表列29筆○○段土地係來自蔡○○所遺之共有財產,已如前述,是就:合資38筆○○段土地,來自系爭共有財產之投資比例,係45 %或係應扣除上訴人所主張○○○自行出資10%後之35%?⒈合資38筆○○段土地係於76年11月起陸續購得,登記在上訴
人、被上訴人蔡泗龍、蔡丁生、訴外人○○○、○○○、○○○及其他人名下,當時亦有其他投資人如○○○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上述土地持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依○○○於79年10月間製作之協議書(參原審卷第1宗第197
頁)記載,被上訴人蔡泗龍、蔡丁生、上訴人、訴外人○○○、○○○、○○○共6人,占合資38筆○○段土地持分45%,委由上訴人代表;○○○復於79年、80年間製作計算表(參原審卷第3宗第164 -166頁),記載森(指上訴人)、南(指○○○)、壁(指○○○)、良(指○○○)等四組投資人之比例,由各37%、21%、21%、21%,變更為45%、19%、18%、18%。○○○復於80年1月30日製作貸款明細表(參原審卷第4宗第107頁),記載(第一段)貸款額度14950萬元,比例為森35 %、輝10%、南19%、郭18%、林18%,(第二段)三信共償還:輝500萬、森170萬、南1840萬,(第三段)個人到(80年)1月30日止,借款餘額森5532.5萬、輝995萬元、南0元、郭2691萬元、林2691萬元等語;○○○再於83年7月21日製作持分確認書(參原審卷第2宗第101頁),記載上訴人持分比例35%(含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訴外人○○○、○○○之股份)、○○○10%、○○○18%(含○○○、○○○之股份)、○○○10%(含○○○、○○○、○○○、○○○之股份)等語。此外,合資38筆○○段土地出售事宜,○○○均有參與,並為出賣人,此觀85年6月28日開會決議事項(參原審卷第1宗第122-123頁)、86年4月18日會議紀錄(參原審卷第4宗第94頁)均有○○○之簽名,86年4月21日將合資38筆○○段土地出售○○○○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參原審卷第1宗第124-126頁)蓋有○○○之印章在卷可憑。又○○○於出售土地後製作之上開買賣價金分配明細表(參原審卷第1宗第232頁)亦記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訴外人○○○、○○○共依35%之比例,先後取得分配款5931萬元、13,415,545元、1億4735萬元;○○○依10%比例,先後取得分配款3521萬元、756,956元、3,076,056元、4210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文件附卷可證,堪信真實。
⒊證人○○○到庭證稱:合資38筆○○段土地,係伊於76年9
月或10月初一次買進10%之權利,同時上訴人買9%、○○○買21%,直至86年賣出時,伊所占比例一直都是10%等語(參原審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宗第141頁第5-6行、倒數第4-7行,同頁反面第3-6行)。惟,合資38筆○○段土地陸續購入之總價款超過1億元,10%之出資額超過1千萬元,○○○雖證稱其自行出資購買○○段土地權利10%,惟不願提供有關資金來源之存摺影本(參原審卷第4宗第142頁第11-14行),其所述自行出資購買○○段土地權利云云,已非可信。證人○○○復證稱:「(你以多少價格購買○○段土地10%權利?資金從何而來?有無購買土地之資金證明?可否將購買土地之資金證明提供給本院?)…我買10%,約是1900萬元,…實際有貸款1000萬元,所以我支付現金900萬元,其中我開立三張分三期合作社為發票人之支票給退夥人,76年10月21日、76年12月5日、77年1月20日。資金是我本身支付的,我購買土地之前在臺中工業區有從事加工業,有開二家是○○○股份有限公司、多納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我買土地之前就有做土地買賣及蓋房子…有和別人合資開建設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是從事這些賺來的錢」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宗第141頁反面第7-2 1行)。然查,○○○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於83年5月27日、80年11月1日設立,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4宗第217-218頁),均在前揭證人○○○陳述之支票開立日期之後,故證人○○○稱其購買○○段土地資金來源包含○○○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獲利云云,於時序上已有出入。且○○○雖再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中市政府出售市有房屋土地價款收入繳款書、分期付款支付價金入合夥帳戶明細、台中市市有房地出售分期付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以證明其確有出資(參原審卷第4宗第150-161頁、第163-179頁),惟該等文件係78年至85年間之資料,與其證述之「76年10月21日、76年12月5日、77年1月20日」支票開立日期均無關聯,則證人○○○之證言,實有諸多瑕疵,自難信為真實。
⒋證人○○○於原審雖另證稱:「(貸款何時還清?)是80年
1月11日還500萬元,80年2月4日還995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4宗第141頁反面倒數第6-10行)。然查,合資38筆○○段土地之出資購買人於79年10月間協議貸款事項後,有關向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及還款等事宜,均由訴外人○○○統籌處理,且因屬以○○段土地共同擔保借款,不可能由各出資購買人或其他第三人以個人名義、帳戶自行清償貸款乙節,業據證人○○○於另案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案件中證述:「我記得我們買的時候,有一個共同帳戶,是要付利息,而賣的時候,收回來的錢是全部先放在我個人帳戶…」等語(參原審卷第4宗第103頁筆錄影本第15-16行),並於原審到庭證稱:「(依照80年1月30日明細,○○○有以○○段、○○段土地為抵押向三信借款1495萬元,後來還500萬元,還有995萬元沒有還是否?)不是個人借款,是整塊土地共同抵押,銀行是要連帶擔保,把土地完整面積聯合貸款」等語(參原審卷第4宗第84頁反面第1-6行);證人○○○亦自承:「(你說76年貸款1000萬元,後來有增貸,到80年2月4日還清,在將近四年當中利息何人支付?)…是整體繳的,不是個人繳的,大部分是○○○收的,也有去銀行轉帳,有的是轉交」等語(參原審卷第4宗第142頁倒數第7-13行)、「(你有提到貸款利息是每個權利人要負擔的貸款利息統一繳到公的帳戶內再繳納給三信銀行是嗎?)是,…合夥人有公帳戶,但是公帳換了好幾本,有換了幾次」等語(參原審卷第4宗第146頁第1-5行),難認前述證人○○○庭呈之個人帳戶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之80年1月11日、80年2月4日支出之放款本息支出紀錄,與○○段土地之貸款清償有關。
⒌系爭附表㈡土地清冊之編號86○○段67-1 03地號土地,曾
於77年8月19日由○○○、○○○、蔡泗龍、蔡大森移轉登記持分予○○○,○○○既自陳為○○段土地10%權利之實際出資買受人,且受讓土地移轉登記,其理應知悉係自上述○○○、○○○、被上訴人蔡泗龍、上訴人等人受讓移轉登記土地持分,此與○○○證稱蔡泗龍未曾(移轉)○○段土地給伊(參原審卷第4宗第144頁反面第8-11行)等語,不相符合,足見○○○對於合資38筆○○段土地之登記情形並不明瞭,如其確有出資參與,何會如此?由此益徵其確未出資,始符一般經驗法則之論斷。
⒍依本項⒉所列有關合資38筆○○段土地出資比例之文件,可
知製作於80年1月30日以前者,均未將○○○之出資比例獨立於上訴人代表之比例之外,惟自80年1月30日貸款明細表之後,始分別列計上訴人代表之35%及○○○之10%。而○○○既稱合資38筆○○段土地係於76年9月或10月初一次買進10%,直至86年賣出時比例均未變更,倘係如此,○○○所製作之上開出資比例文件,於76年以後即應記載○○○享有10%之權利。惟○○○於79年間所寫文件,均皆記載上訴人代表45%之權利,而未記載○○○享有10%之權利,益見○○○稱其有出資10%,顯非無疑。參以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79年12月之前,蔡大森代表比例是37%,79年12月以後變成45%。」、「(被證2即83年7月21日持分確認書)是我寫的,我只針對蔡大森,尚有股份之權利義務,我不太清楚○○○有無出資購買土地…」、「(若不知道,為何要將○○○另外列出並記載10%?)他的土地登記持分比約有10%」、「(書寫該持分確認書時,是否蔡大森要求將其所代表之45%權利寫成蔡大森35%、○○○10%?)…是原來四位合夥代表人口頭所述,我們依照其口頭所述確認」、「(出售價金分配明細表即原證18,及83年7月21日持分確認書即被證2所書寫之蔡大森35%、○○○10%比例,與前述79年10月協議書即原證16、79年、80年間計算明細即原證26、27記載,有關系爭○○段土地(包含重測前之田心段土地)出賣前,辦理貸款額度、增值稅繳納金額或其他相關事項時均為蔡大森45%之比例,是否顯有不同?原因為何?)代表的部分要分配何人,我是依照蔡大森的意思,他們內部問題他們自己開會決定。」、「(是蔡大森及○○○之意思,還是只有蔡大森?)我記得是蔡大森的意思」等語(參原審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宗第82頁反面至84頁)。可認上訴人所提80年1月30日貸款明細、83年7月21日持分確認書及出售價金分配明細表所記載蔡大森代表權利35%、○○○權利10%等語,係上訴人於79年12月取得○○段土地45%(含所代表之人)之權利後,片面指示○○○所書寫。
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認為○○○確有10%出資之事實。
⒎依證人○○○於兩造間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之證述:「(這塊土地賣了八億多,實際上分配給各共有人,是否有八億多?)我是收八億多,有先扣掉必要費用如貸款、貸款利息;增值稅、2%的仲介費、代書費,再分配給共有人」(參一審卷㈣105頁13至17行),及證人○○○所製作之○○段土地出售價金分配表記載「(減)增值稅(減)雜支(減)仲介費→第二次分配款」(參一審卷被上訴人之證物18),可知本件○○段土地於86年4月月21日出售予○○○○公司所得買賣價款880,260,000元,由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帳號戶名「○○○、蔡大森、○○○」聯名帳戶所匯入○○○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帳號之四次分配款81,143,01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756956),已扣除2%仲介費,全部是價金分配款,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領取8千多萬之後,匯了7百多萬到蔡大森的帳戶,跟土地價錢無關,這是從合夥領取的仲介費云云,顯非事實,而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自不足採信。
⒏至於上訴人以何種原因,指示○○○於80年起製作○○○持
有10%出資之文書,並於出售合資38筆○○段土地時由○○○參與決議,進而分配出售○○段土地之價金,乃上訴人與○○○2人間之關係。然尚難以上開緣由,推論○○○確有出資10%之事實。上訴人持有合資38筆○○段土地45%之權利比例,此又係來自系爭共有財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財產占有合資38筆○○段土地之出資比例45%,自屬有據。
⒐上訴人既有借用多人包含○○○等人之姓名開戶並使用該等
帳戶進出款項(參證人王慧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則上訴人主張○○段土地部分分配價款存於○○○及其妻○○○帳戶可證○○○享有○○段土地權利云云,尚難遽採。縱認依上開情形可認○○○似有部分權利,惟上訴人所提80年元月30日之貨款明細、83年7月21日持分確認書及原證18分配表,記載蔡大森代表權利35%、○○○權利10%,既係上訴人代表於79年12月取得○○段土地45%之權利後,再片面指示○○○所書寫;而83年7月21日持分確認書、86年4月18日會議紀錄及原證1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8分配表為○○○配合上訴人之指示簽名,均在原45%之內,益徵係上訴人事後給予○○○之私人利益,自不影響上訴人以公產購得○○段土地權利比例為45%之事實。據上可知,上訴人以部分○○段土地價金分配款存在○○○及○○○戶頭,即雖○○○出資10%而享有其權利,洵非可採。
(三)就:上訴人是否為表列29筆○○段土地之管理人?⒈查上訴人於兩造相關當事人多件民刑事糾紛中,已屢次自承
為家族公產管理人,包括:⑴於上開清償分擔額訴訟(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引用系爭協議書及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理由,於起訴狀載稱:「蔡大森為兩造之父蔡○○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為蔡○○、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蔡大森如係基於公產管理人地位對蔡瑞鳳負有債務,自得以其管理之公產清償之,而蔡大森如係以自有財產對蔡瑞鳳為清償,亦得由管理之公產取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求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56頁、第18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在原審法院96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及在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蔡瑞鳳為全額清償後,即以家族公產管理人身分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訴訟向其餘公產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求償,請求給付各應分擔之清償額。⑵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偵查中,遞狀載稱:「蔡○○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被告管理」(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1頁),並於該刑案二審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審理中,遞狀載稱:「蔡○○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被告管理…被告既係公產管理人並保管名義人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就所管理之公產,自已獲得名義人之概括授權」(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3頁)。⑶於另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二審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審理中,由其辯護人當庭辯稱:「過去蔡家家產是由被告蔡大森來管理,告訴人(按指本件被上訴人蔡煥桂、蔡泗龍)都信任蔡大森管理家產之行為,這表示他們兄弟都有授權蔡蔡大森管理家產的權限」(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8頁)。詎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本訴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尚未分配之○○段土地出售價款時,卻改口否認其為家族公產管理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⒉再者,與兩造相關之多件民事訴訟判決中,亦均已認上訴人
為家族公產之管理人,包括:⑴上開清償分擔額訴訟之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參見原審卷第188頁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39、240頁)。⑵上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 號判決(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18頁)。⑶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之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參見本院卷第3宗所附被上訴人蔡瑞鳳等3人104年10月7日陳報狀之附件)。
⒊此外,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附表土地清冊僅有極少
部分土地應歸被上訴人蔡瑞鳳、蔡淑芬所有,惟並不妨礙其餘土地均屬系爭共有財產之認定,已如前述。至於系爭86年3月21日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蔡大元將其就兩造之父蔡○○所留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由蔡○○、上訴人、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承受後,蔡○○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大元之財產所為之協議,此亦不影響其他系爭共有財產仍由上訴人管理之事實。何況合資38筆○○段土地出售價金匯入上訴人所管理之被上訴人蔡泗龍名義之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蔡泗龍按上訴人指示提領分配予被上訴人等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當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以伊並非有權管理
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系爭附表㈠編號41)為由,對伊提出竊佔罪告訴,伊並受有罪判決確定(96年度易字第210號),足證伊未受委任管理被上訴人所稱之不動產;且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拆屋還地等訴訟中,否認伊對該105地號土地有管理權,該案判決亦認定該土地並非兩造家族財產,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任管理所謂家族公產,實不可採云云,惟:⑴被上訴人則主張○○段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因上訴人就該土地所為已超過其管理人之管理權限,始遭被上訴人蔡泗龍及蔡煥桂提出竊佔告訴等語。而該竊佔案之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理由係認定:「上開土地係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與上訴人(按即上訴人)之父親生前以告訴人及上訴人等人名義所買。且蔡煥桂、蔡泗龍應負擔的地價稅均由上訴人以個人資金墊支;蔡煥桂未反對由上訴人管理父親遺產,上訴人之妹蔡瑞鳳亦稱蔡大森因身為蔡氏家族長子,故其為家族財產之實際管理者等語」(參判決書第4頁),其最終認定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相符;該刑事判決係因認為上述事實仍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為蔡大森有罪之認定(參判決書第4頁),並非認為上訴人無任何管理權,且依該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係搭蓋鐵皮建物收租而未交共有財產權利人,而此顯非為公之管理行為,已逾越其受託之任務,該當竊佔並無違誤,是自難以上訴人於該另案竊佔受有罪判決,即謂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段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及上訴人為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人之事實不可採。⑵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係以前述上訴人越權擅自於○○段土地興建建物並出租收益之行為,而訴請蔡大森拆屋還地,此不影響上述○○段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及上訴人為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人之事實等語。況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拆屋還地事件,其原告為本件被上訴人蔡煥桂、蔡泗龍、蔡丁生3人;本件原告則為被上訴人8人,其當事人已非同一,且其爭點訴訟資料亦不盡相同,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尚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問題。
(四)又上訴人為表列29筆○○段土地之管理人,已如前述,是就: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賠償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之上開土地分配價款?金額若干?⒈合資38筆○○段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所匯入之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蔡泗龍○○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蔡丁生○○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此可由被上訴人蔡泗龍前述○○商業銀行帳戶,由上訴人用以代繳共有財產之電話費、電費、水費及瓦斯費等管理所需費用,亦有代繳公用事業費用委託書1冊可稽(參原審卷第2宗第58-75頁)。於合資38筆○○段土地之出售價金分配表(即原證18,原審卷第1宗第232頁)上所蓋之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之印文,與前述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三信商業銀行接收土地價金帳戶之印鑑印文相符(即原證21-31,原審卷第2宗第17-42頁;原證22-3,原審卷第2宗第47-57頁)。且上述分配表上之蔡丁生、蔡泗龍等人之印文為上訴人代理用印,價金匯款帳戶為上訴人所提供等情,並經證人○○○於另案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案件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綦詳(參原審卷第4宗第97頁所附該次筆錄影本第3-10行)。是被上訴人主張合資38筆○○段土地之出售價金中,上訴人所代表之比例部分之實際收取人為上訴人,自屬可信。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表列29筆○○段土地之持分既來自兩造之父蔡○○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並由上訴人管理,則出售包括表列29筆○○段土地之合資38筆○○段土地之價款中上訴人所代表之投資比例部分,亦屬系爭共有財產。合資38筆○○段土地於86年4月21日出售○○○○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總價款為880,260,000元,上訴人於86年間將之分配予母親蔡○○2千萬元,分配予被上訴人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兄弟每人各1千萬元,並分配予被上訴人蔡瑞鳳等3人即姊妹每人各3百萬元後,即未再分配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兩造之父蔡○○所遺之系爭共有財產,數量龐大,內容複雜,並由上訴人管理,已如前述,此項管理權可認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上訴人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於收受上開售地價款後,應基於受任人之義務,分配出售價款予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尚未分配完畢之上開款項,仍有給付被上訴人等委任人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尚未分配出售○○段土地價款餘額及其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⒊兩造就系爭共有財產於86年3月間經估算作價並扣除銀行貸
款等餘額後,約定該財產分為92股,長子即上訴人應持有股份加計其管理系爭共有財產之報酬合計為35股(其中5股由上訴人指定分配給其子即蔡○○之長孫蔡朝啓)、次子即被上訴人蔡大元持有15股、三子即被上訴人蔡丁生持有12股、蔡○○及四子即被上訴人蔡泗龍、五子即被上訴人蔡煥桂各持有10股,並書立86年3月21日協議書,處理被上訴人蔡大元移轉資產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86年3月之計算書、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信真實。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兩造之母蔡○○,就上開合資38筆○○段土地出售價金應受分配45%(即包含上訴人及所代表之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訴外人○○○、○○○、○○○),依兩造不爭執之出售價金明細表之記載,扣除貸款及增值稅等費用,其實際受分配金額為301,218,557元(59,310,000+13,415,545+147,350,000+35,210,000+756,756,956,956,956+3,076,056+42,100,000=301,218,557,參原審卷第1宗第232頁)。爰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⑴上開應受分配價金301,218,557元,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扣除蔡○○及被上訴人蔡丁生等兒子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蔡瑞鳳等3人每人各300萬元共900萬元後,為292,218,557元。依系爭計算書分成92股,每股為3,176,289元。蔡○○、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各可分得10股,價金各為31,762,890元;被上訴人蔡丁生可分得12股,價金為38,115,468元。又因蔡○○已分得2千萬元,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各已分得1千萬元,扣除後,蔡○○等4人可分得價金為:蔡○○11,762,890元、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各21,762,890元、被上訴人蔡丁生28,115,468元。⑵被上訴人蔡大元所佔92股中之15股之價金,為47,644,335元。按計算書之約定另分配予蔡○○、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等4人,即依蔡○○、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各依10/77之比例,被上訴人蔡丁生依12/77之比例分配(至於上訴人亦可分配35/77,即蔡○○、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上訴人共計77/77)。故蔡○○、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另可各分配6,187,576元(47,644,335÷77×10=6,187,576);被上訴人蔡丁生另可分配7,425,091元(47,644,335÷77×12=7,425,091)。⑶蔡○○死亡時其可分配之金額,依本項⑴、⑵所述,合計為17,950,466元(11,762,890+6,187,576=17,950,466),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8人繼承,每人可分得2,243,808元。⑷合計本項前述⑴、⑵、⑶之金額,被上訴人等人各可再分配金額為:被上訴人蔡丁生37,784,367元(28,115,468+7,425,091+2,243,808=37,784,367);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各30,194,274元(21,762,890+6,187,576+2,243,808=30,194,274);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2,243,808元。
⒋至上訴人固辯稱蔡○○死亡時可受分配金額,係關於特定部
分之蔡○○遺產(公同共有財產),於依法分割前,被上訴人請求渠等各自應得之財產金額,並非合法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蔡○○死亡後,其所遺共有財產權利10/77,其子女8人(即本件訴訟之兩造)同意彼此各繼承1/8等語;而上訴人於提起上開清償債務分擔額訴訟(99年度重訴第18 1號)之起訴狀中,亦載稱:「因蔡○○已死亡,其義務由其子女即兩造八人共同繼承,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三人各給付6,544,037元{計算式為:(29,600,697)×(1/5+1/5×1/8)=6,544,037(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四人各給付740, 017元{計算式為:(29,600,697)×(1/5×1/8)=740,0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3、34頁),是堪認蔡○○亡故後,就其所遺系爭共有財產權利義務,兩造八人已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各承受負擔1/8,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五)又本件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為全部之給付,則就同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準此,就上開爭執事項「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自亦無庸加以審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月6日起(1月5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52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丁生37,784,367元,被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各30,194,274元,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2,243,808元,及均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如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固已敘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丁生37,784,367元,然其主文第一項卻誤載為應給付37,787,367元,且其主文第三項亦因而就被上訴人蔡丁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金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分別誤算為12,595,789元、37,787,367元,此核均屬顯然錯誤,爰併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