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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蓁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3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主張:㈠伊於民國49年5月間,與國防部聯勤第四被服廠簽立借用合

約,約定將苗栗縣苗栗市○○段、○○段多筆土地借予軍方使用,依合約第2條借用期限至借用人歸還土地時為止。借用期間原免徵地價稅,惟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98年9月1日苗稅土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恢復課稅。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後令部)承接聯勤第四被服廠業務,同意待施作圍籬、地上物清除或拆除、第三人占用之排除,方陸續交還土地,96年間就地上物拆除及圍籬新建工程予以會勘,96年11月30日函明載「刻正依約辦理本軍土地看管圍籬施作」,至少默示合意應施設圍籬,台糖公司無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後令部已遭裁撤,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依法承受訴訟,為此借用合約請求借用人歸還土地以前之98、99、100年地價稅10,092,265元、1,448,219元、1,302,791元,暨加計催告翌日(以100年9月2日中月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98、99年地價稅、100年12月16日中資月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100年地價稅)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台糖公司12,843,275元,及其中11,540,484元自100年9月7日起,其中1,302,791 元自100年12月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合約訂約當時時空背景正值國民

政府制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未久,國防至上,第2條「乙方不需用奉令歸還」,在當時顯不確定,乃解除條件而非期限之約定,須借用人實際歸還土地解除條件始成就,與借用人有無實際使用或有無需求無涉等語。

二、陸軍司令部抗辯略以:㈠系爭合約第2條係表明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依借貸目的

使用完畢契約屆期消滅」之意旨,契約期間不因土地是否實際完成返還而延展。後令部97年5月12日國聯政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就○○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在內81筆土地行文欲歸還土地,借用期限即已屆至,系爭地價稅非屬借用期間之房捐賦稅,應由土地所有人台糖公司自行負擔。台糖公司片面要求施作圍籬、拆除地上物始點還,與合約第9條不符,後令部基於中央行政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和諧關係而施作圍籬,並非同意或默認有施作義務。而借用物返還義務履行與借貸關係之消滅乃屬二事等語。並聲明:台糖公司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台糖公司主張合約第2條乃解除條件之約定,

與契約文義不符,且無論解為解除條件或期限,區別實益不大。而袍澤新村土地至遲於97年無使用需求,篤行七村土地於94年間十軍團無使用需求,立華營區土地軍備局中工處於81年間無使用需求,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確定判決第16頁至第18頁記載可稽。後令部依國防部政戰局97年4月28日函,於97年5月12日函請台糖公司同意現況點還系爭土地,契約內容未曾依合約第12條辦理修正,不得以施作圍籬或土地實際點還為借用期間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陸軍司令部應給付台糖公司地價稅286,732元本息,駁回台糖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不服部分提起上訴。台糖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台糖公司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台糖公司12,556,543元,及其中11,349,199元自100年9月7日起,1,207,344元自100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陸軍司令部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陸軍司令部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台糖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糖公司負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糖公司與聯勤第四被服廠於49年5月簽訂房屋土地借用合

約(原審卷第13-14頁),另於76年5月10日台糖公司與聯勤303廠換文修訂合約第三條(原審卷第15頁),聯勤第四被服廠及聯勤303廠均已裁撤,其業務由後令部承接;101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101年12月19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國防部組織法自102年1月1日施行,後令部因而遭裁撤,其編制員額改隸陸軍司令部,有陸軍後勤指揮部102年1月7日陸後政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45頁)可稽。

㈡台糖公司起訴狀所列98年起遭核課地價稅之○○段2246地號

等59筆土地(見原審卷第17-18頁),均為聯勤第四被服廠以系爭借用合約向台糖公司借用之土地。

㈢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借用期間之土地稅捐由借用人負擔。

㈣系爭土地實際交付歸還情形,如台糖公司起訴狀原證五之一至五之五所載。

㈤系爭土地於尚未實際交付歸還台糖公司前,自98年開始經苗

栗縣政府稅務局核課地價稅,台糖公司於98年、99年、100年依序分別經核課並繳納地價稅10,092,265元、1,448,219元、1,302,791元,其核課及繳納地價稅明細如台糖公司起訴狀原證4-1、4-2、4-3(見原審卷第17-29頁)所示。

㈥兩造對雙方書狀所附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㈦系爭土地實際點還日期、地價稅額,如上訴理由㈢狀附表一、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本院卷第219至22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合約第2條為解除條件或期限之約定?如為解除條件,

條件何時成就?如為期限約定,期限何時屆至?㈡陸軍司令部有無施設圍籬、清除地上物、排除第三人占有之

義務?該義務存否是否影響合約借用期間之屆至?㈢系爭904、905、905-1地號土地,是否在陸軍司令部97年5月

12日國聯政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台糖公司返還土地之範圍內?該部分土地借用期間何時屆至?

六、法院之判斷:㈠本件緣於借用物原供軍事機關無償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惟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依據財政部訂頒「98年度維護租稅公平重點工作計畫」清查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以系爭土地無提供軍事機關使用,以98年9月1日苗稅土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台糖公司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僅撤銷其中第904地號面積94平方公尺土地恢復課徵地價稅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04地號面積1527平方公尺範圍及其餘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此經本院調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25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賦稅及房捐:借用期間所有房屋土地之房捐賦稅統由乙方負責辦妥免稅手續,在未辦妥前應由乙方負責繳納」,揆其本意,係考量借用土地供軍方使用本得依相關規定辦妥免稅手續,上開約定載有「賦稅及房捐:借用期間」等文字,僅足認就借用期限內衍生之稅捐有所約定(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明認)。兩造對於合約第2條借用期限之約定各自解讀,台糖公司並認其繫諸不確定事實,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系爭合約第2條:「借用期限:遵照行政院48歲五字第三六二號令示自簽約之日起至乙方爭取軍協建築廠房完成後或乙方不需用奉令歸還時為止」,依契約文字,可認係對使用借貸繼續性契約明定始期與終期,雖其終期「乙方爭取軍協建築廠房完成後或乙方不需用奉令歸還」有欠明確,惟仍揭櫫借用人之使用需求,應認以借用人無使用需求借貸目的完成為契約期限,並例示以軍協建築廠房完成之情形,依合約所用文字及參諸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係以借貸目的完成為契約期限之約定。雖台糖公司以合約訂立於戒嚴時期,時空背景迥異,謂「土地實際歸還」為解除條件,即軍方不實際歸還,契約恆有效力,惟其解釋方式,勢衍生貸與人無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疑義,難認雙方有此解除條件之約定。台糖公司另謂上開約定縱為期限,仍待土地實際歸還期限始屆至等情,亦混淆借用物返還義務事宜,與借用期限之概念,不啻否認貸與人之返還借用物請求權,難認合於當事人訂約時之本意,亦無足採。綜上以觀,系爭合約第2條所稱借用期限,應視借用人是否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定,而非以「實際歸還」時點定之。

㈡查系爭土地實際點還日期固為98年11月18日(即原證5之1原

聯勤生產署三0二廠「立華營區」土地,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99年6月8日(即原證5之2原「袍澤新村」眷村土地,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99年8月26日(即原證5之3原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列管「篤行七村」眷村土地,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101年2月8日(即原證5之4原「袍澤新村」眷村土地中,遭退輔會苗栗榮民服務處及民眾占用之○○段912、982、978地號等三筆土地,見原審卷第41、42頁)、101年5月16日(即原證5之5原「袍澤新村」眷村土地中,舊有眷舍前未拆除之○○段904、905、905之1地號土地,及民眾占用之978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台糖公司上訴理由㈢狀附表一、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本院卷第219至224頁),惟依上開說明,不得以實際點還日期認定借用期限何時屆滿,則台糖公司關於地上物應否清除或建築圍籬始予點收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3、34、78、80、95頁台糖公司函、會議紀錄),核屬貸與人於契約關係消滅後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另一問題。㈢系爭合約第2條所稱借用期限,應視借用人是否已依借貸目

的使用完畢而定,而非以「實際歸還」時點定之,已如前述。何時可謂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應斟酌借用物之標的、用途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資決定。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及前揭行政爭訟,係以系爭土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私有土地無償供給軍事機關使用,在使用期間以內,地價稅全免」情形,認不得減免地價稅,已如前述;另依相關文書往返資料,可認其中「立華營區」土地,於90年間依實際使用現況辦理測量分割為98筆土地,其中90筆於92年間現地點交返還,1筆97年現況接管,其餘7筆係81年間已搬遷之前兵工生產署302廠舊址空置土地(見卷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0年1月11日備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2月8日備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8、129頁);「篤行七村」土地,原供聯勤第60兵工廠使用,76年間修約由聯勤第303廠續用,93年9月1日即無公用需求,93年8月27日公告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於93年9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完成搬遷(見陸軍後令部所提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後勤署90年9月6日

(90)宜綸字第3504號函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99年12月17日陸十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62頁、第127頁);而「袍澤新村」土地,於98年度恢復課徵地價稅前,○○段

904、905、905-1地號土地之建物破舊無人使用,除1033、1

034、1035地號土地另開闢為環保公園外,其餘為空地,未供軍事機關或部隊使用,有97年7月間拍攝之航拍彩色正射數值影像圖附於前揭行政訴訟案卷,暨該案99年7月5日勘驗筆錄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124頁、126頁)可稽。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借用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無待貸與人或借用人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苟貸與人未積極依民法第470條請求返還借用物,或於借用人表明已使用完畢而藉詞不予受領,尚不影響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當然消滅之事實。查後令部97年5月12日國聯政公字第0000000000號致台糖公司函明載:「主旨:貴處(即台糖公司台中區處)函請辦理本部借用苗栗市○○段○○○○號35筆、○○段0000地號46筆共計81筆土地施設圍籬暨點還土地案…。說明:二、旨揭陳請土地施設圍籬乙節,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4月19日勁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只辦理地上物拆除,無須圍籬,貴處所請歉難辦理,尚祈見諒。三、另案內土地除苗栗市○○段○○○○○○○○○○○○○○○號上舊有眷舍尚未拆除外,其餘均已拆除完竣,建請同意先行辦理點還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認雙方就○○段第904、905、905之1號土地以外其餘「立華營區」、「篤行七村」、「袍澤新村」多筆土地,借用人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早已將地上物拆除完竣以待點還並無疑義。另由上揭函文全部意旨可認主旨欄土地包括○○段第904、905、905之1號土地,且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引用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3頁之後令部98年12月31日國聯政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旨揭眷村土地係本部向台糖公司借用,查原眷戶業於95年間搬遷騰空並點還本部,該村地上建物除○○段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眷舍未拆除現刻由本部辦理拆圍清運工程預算需求計畫外,餘已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96年8月間委商拆除完竣。三、…本部對案內土地已無使用需求,為能儘速返還借用土地,自97年5月份起即多次協調台糖公司以現況辦理點還,惟該公司對所借用土地未施作圍籬不同意接管」等語(見行政法院判決第16頁),則○○段000、000及905-1地號土地眷舍未立即拆除,應係雙方就借用物得否現況點交認知不同衍生疑義,上開疑義與系爭合約第2條契約期限何時屆至、合約第3條借用期間賦稅及房捐之約定無涉,已如前述。是以,台糖公司據此請求陸軍司令部負擔98年至100年間之稅捐,尚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台糖公司依借用合約約定,請求陸軍司令部給付

地價稅12,843,275元,及其中11,540,484元自100年9月7日起,其中1,302,791元自100年12月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陸軍司令部給付其中286,732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陸軍司令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台糖公司既不得請求地價稅12,843,275元本息,是台糖公司上訴請求陸軍司令部再給付12,556,543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原審為台糖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台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對本案判斷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陸軍司令部上訴為有理由,台糖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