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許惠瑜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被 上 訴人 黃溪圳
陳秀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秀鳳(下稱陳秀鳳)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登記,登記次序:0003,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上訴人黃溪圳(下稱黃溪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或第215條或類推適用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黃溪圳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089,500元予上訴人,及自黃溪圳收受上訴人102年6月20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及黃溪圳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先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黃溪圳明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92年間出資並以法拍方式
取得,為上訴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黃溪圳名下,且上訴人及其與黃溪圳所生之女現仍住於該處,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發狀以來均由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詎黃溪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97年3月14日逕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持該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委託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惠双房屋居間,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與陳秀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收受100萬元之訂金。
嗣於101年3月間,因黃溪圳突致電上訴人要求提供同戶籍承租人之身分證影本,經上訴人詢問方知,黃溪圳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售,刻正進行完稅手續,為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並避免違反其與陳秀鳳契約切結無租賃乙節之約定,故要求上訴人提供同戶籍承租人之身分證影本以憑辦理,上訴人始知上情。且黃溪圳上開謊報失竊並申報遺失所涉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及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分別起訴在案。⒉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於92年間出資以法拍方式取得,然因
個人信用問題,不得已始借名登記於當時之同居人即黃溪圳名下,投標金等購屋款項雖出自黃溪圳名下玉山商銀帳戶及板信商銀甲存、乙存帳戶,卻均為上訴人從事成衣業與他人之貨款、會款、借款、投資款及與胞弟許宏州合夥成衣事業之資金,前揭黃溪圳名下帳戶自開戶以來均交由上訴人持有使用,每筆存摺存、提款均由上訴人經手,託收票據亦係上訴人與他人往來所收受、託收;此請本院訊問證人黃珮瑜、許宏州、許銀玲、陳燕祥、李同永、許惠媚、林欽地等人即可證明;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於上訴人與黃溪圳同居期間亦由上訴人繳納支付。又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黃溪圳者,亦有上訴人與黃溪圳對話錄音足證,蓋倘若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黃溪圳名下,何以黃溪圳僅要求上訴人支付其300萬元,即願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益證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⒊再者,上訴人就其與黃溪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雖無直接
書面證據,然有上開相關證據及證人許惠媚可以證明,爰聲請訊問證人許惠媚。原審判決理由雖謂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許惠媚係上訴人胞妹,因「其所述之可信度,並非無疑,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然原審未經訊問即質疑該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其判決之公正性難謂無疑。況證人許惠媚之證詞具有不可替代性,其就上訴人與黃溪圳認識進而同居及上訴人從事成衣業何以有信用問題;上訴人投標前與黃溪圳二人為是否多出價20萬元起爭執,嗣終以實際出資之上訴人所堅持出價之6,466,000元總價得標。且上訴人於93年間決定系爭房屋用於自住,因而商情其母親挹注資金,前後花費約五、六百萬元進行整修;於94年底,上訴人透過從事建築業之許惠媚協助成功以系爭房地轉貸玉山商銀獲致1,000萬元資金;於101年3月5日由許惠媚陪同前往惠双房屋,提示系爭房地原始所有權狀正本並告知與黃溪圳間借名登記糾紛等情,均知之甚詳,原審率予不加訊問,並謂上訴人未能就借名登記乙節善盡舉證之責而遽為判決,難謂無誤。
⒋又陳秀鳳雖主張其於101年2月間即與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
所有權人黃溪圳成立買賣,並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卻遲至101年3月13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陳秀鳳亦自承其自洽談購屋以來從未進入系爭房地內看屋,對於系爭房地之現況及住居情形等均一無所悉;黃溪圳雖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切結系爭房地無租賃事實,然其自97年3月間即已搬離該處,對於系爭房地實際屋況及有無出租事實等均不明瞭;陳秀鳳嗣並於101年3月5日後即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地存有上訴人與黃溪圳間之借名登記糾紛,辦理過戶無從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等情。證人即惠双房屋店長張丞均於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2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亦明確證稱有將上訴人與黃溪圳間借名登記糾紛乙事告知陳秀鳳,足證陳秀鳳確實在過戶之前即已清楚知悉上訴人與黃溪圳間所有權爭議事,其非善意受讓或得主張信賴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然。至證人劉育成雖證述其未有告知及其自認無須告知等情,惟顯與常情不符,其證述明顯虛偽。況一般人買屋均會要求看屋,系爭房地並非法院拍賣物件卻未能看屋,且賣方身為屋主卻不負責點交,一般人均不可能買受,足徵陳秀鳳確在過戶前即已知悉上訴人與黃溪圳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一事。又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101年11月9日函附帳務明細顯示,陳秀鳳乃迨至101年3月8日始匯款1,4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銀之履約保證帳戶,即在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前往惠双房屋告知其與黃溪圳問借名登記之糾紛之後,益證陳秀鳳對於系爭房地產權存有糾紛乙節不可能諉為不知,然其卻仍於101年3月13日強行辦理過戶,自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⒌綜上所陳,黃溪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
事實,且姑不論其等借名契約終止與否,均不影響黃溪圳係無權處分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效力。黃溪圳既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秀鳳,自屬無權處分,上訴人於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回復登記,斷不可能再承認其等間之處分行為,則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黃溪圳之處分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而陳秀鳳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與黃溪圳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糾紛,猶強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其非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亦得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爰依法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陳秀鳳就系爭房地,由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於101年3月13日登記,登記次序:0003,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
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黃溪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可參。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陳秀鳳於另案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而本件黃溪圳違反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無權處分由上訴人出資經法拍取得之系爭房地,倘陳秀鳳經審認因信賴登記或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將致上訴人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且上訴人業已依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黃溪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或第215條或類推適用第544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經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7,089,500元。
二、黃溪圳則以:㈠系爭房地係其請其代書朋友幫忙去找的,也是其親自到法院
投標的。且投標保證金150萬元亦係從其銀行帳戶內提領,再由銀行簽發支票支付。其拍定系爭房地後之餘款則為銀行代墊款,後來改由其向銀行貸款清償,而該貸款係由其弟黃俊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由上訴人或其家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又銀行就該貸款所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黃溪圳本人,亦非上訴人。嗣黃溪圳因資金需求另向玉山商銀轉貸增額貸款所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亦僅為黃溪圳,此有銀行本利攤還繳納明細在卷可佐。又上訴人與黃溪圳間雖曾為同居關係,惟其2人間斷無所謂之借名登記或受任無名契約之任何關係,故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者,黃溪圳於97年3月間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恐
遭他人變造,遂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書狀補發,並經法定程序公示公告一個月後取得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間,黃溪圳發現其所有之空白支票均已遺失,業經發票銀行提醒須向警方報案支票遺失及取得遺失證明,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即可,非屬必要報案條件。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黃溪圳與上訴人間電話對談錄音譯文部分,黃溪圳係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上訴人私下錄音,而錄音情況屬上訴人與黃溪圳對話交談,毫無顯示任何有關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或是委任關係之事實。甚且,若本件有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至少需向法院公證或認證,或雙方立有書據、或於系爭房地載明預告登記,或是有上訴人名義出款證明、或是抵押權共同擔保債務人。是黃溪圳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由使用處分自己財產,並排除他人干涉,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陳秀鳳則以: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以法拍方式取得,並借名登記於黃溪圳名下等語;惟此已為黃溪圳所否認。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持有原始所有權狀,黃溪圳是事後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過戶,並提出其與黃溪圳之間對話之譯文、存摺及代收票據收條等資為借名登記之證明。然上訴人縱持有原始所有權狀,尚難以此逕認其與黃溪圳間即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其次,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內容,亦僅係其與黃溪圳就系爭房地為何人出資、何人所有等情各執一詞,且對話中上訴人亦無表示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自難憑以認定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而該等存摺及代收票據收條等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出資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又觀諸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系爭房地係黃溪圳於92年間拍賣取得,而登記於黃溪圳名下,並無任何資料可證係由上訴人法拍取得,或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況且,上訴人與黃溪圳間若有借名契約關係,亦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自無可採。此外,縱上訴人與黃溪圳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然於上訴人未依法終止其與黃溪圳間之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前,系爭房地仍為登記名義人即黃溪圳所有,是黃溪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秀鳳,自難認為無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主張本件有無權處分之情事,顯然有誤,而無可採。
㈡陳秀鳳確為善意第三人: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再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又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及參照德國、瑞士民法前揭法條增訂第2項。是從上揭法條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只需於地政機關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者,即推定登記權利適法有所有權。
⒉陳秀鳳與黃溪圳係於10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當時黃溪圳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秀鳳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情毫無知悉,其後即依約辦理過戶事宜,並陸續支付買賣價金,是陳秀鳳對於上訴人與黃溪圳間究有何法律關係,並不知情,自屬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101年3月5日前往惠双房屋告知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糾紛等情,惟此已晚於101年2月10日陳秀鳳與黃溪圳簽約之日,自難證明陳秀鳳在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可能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況關於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及終止借名契約之事,陳秀鳳係至本案第一審收受上訴人所提民事變更暨準備書㈠狀繕本時方知悉,是就陳秀鳳而言,在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前,應屬善意,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陳秀鳳自可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再者,上訴人與黃溪圳前係同居關係,二人並育有一女,事實上形同夫妻,其間之財產關係為何,本非第三人所可輕易查悉,倘非完全了解上訴人與黃溪圳間之財產往來情形,第三人如何得知其二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1年3月5日前往惠双房屋了解並告
以上情,店長張丞均有指示劉育成將上開糾紛告知陳秀鳳,足證陳秀鳳確已知悉所有權爭議等語。然查,陳秀鳳與黃溪圳早於101年2月10日即已簽約並陸續辦理過戶及付款事宜,已如前述,陳秀鳳確實不知有何糾紛存在。而惠双房屋人員劉育成並未將該事告知陳秀鳳,且關於上訴人委託律師告發劉育成偽證之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證陳秀鳳確屬善意。另上訴人以陳秀鳳未曾進入系爭房屋看屋即為買受,有違常情,而認陳秀鳳非屬善意云云;然買賣房屋之動機因人而異,有或以置產保值、或以投資、或以居住為目的,陳秀鳳購買系爭房地即因中意其土地位置,購置後打算重新建築或裝潢,故對系爭房屋現狀並不在意,且仲介人員亦有說明黃溪圳與上訴人及其女兒居住其內之尷尬情況,而簽約時黃溪圳亦有提供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陳秀鳳因而未要求進入屋內查看,此應屬合理,自難僅憑陳秀鳳未進入屋內看屋,即逕認陳秀鳳知悉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而非屬善意。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
關係,亦未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何權利,自無從排除陳秀鳳向黃溪圳購買系爭房地,並依法取得之所有權。且縱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為真,陳秀鳳仍可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權利應受保障。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乃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陳秀鳳應將系爭房地,由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於101年3月13日登記,登記次序:0003,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黃溪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黃溪圳應給付上訴人7,089,500元,及自黃溪圳收受上訴人102年6月20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溪圳及陳秀鳳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建物所有權,係由黃溪圳於92年間以法拍方式取得。
㈡黃溪圳與陳秀鳳間經由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惠双房屋居間仲介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前往惠双房屋了解黃溪圳處分系爭房
地乙事,並告知惠双房屋其與黃溪圳間就系爭房地仍存糾紛。
㈣系爭房地已於101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鳳。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是否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黃溪圳名下?㈡上訴人請求陳秀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黃
黃溪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係由黃溪圳於92年6月3日自原法院拍賣取得,並於92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溪圳名下;其後,黃溪圳與陳秀鳳於101年2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秀鳳名下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0頁反面、第61、115-1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購屋資金皆來自上訴人及其娘家,黃溪圳僅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與黃溪圳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及其與黃溪圳間之談話錄音譯文為憑;然此為黃溪圳所否認。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㈡系爭房地係由黃溪圳於92年6月3日以總價6,466,000元自原
法院拍賣取得,該拍賣價金之給付,其中投標保證金150萬元係從黃溪圳設於玉山商銀大墩分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轉帳,再由玉山商銀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黃溪圳交付原法院兌領;拍定後,餘款4,966,000元則由代墊款銀行即板信商銀台中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向原法院繳納,其後再由黃溪圳於92年7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板信商銀貸款以清償該代墊款;嗣黃溪圳復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另向玉山商銀辦理增額貸款1,000萬元,且按期由黃溪圳設於玉山商銀之帳戶轉帳以繳納該貸款本息等情,此有黃溪圳分別設於玉山商銀暨板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提款明細,及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35-47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7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㈢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及黃溪圳所有
玉山商銀及板信商銀之存摺至今仍由上訴人收執保管,可見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其出資購買,其僅係借名登記於黃溪圳名下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本院102年8月1日準備程序已陳稱:「……直到黃溪圳於97年搬出後,他才自行繳納系爭房地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益見上訴人並不否認黃溪圳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均係由其出資購買乙節,尚難遽信。且上訴人亦自陳其與黃溪圳自79年起即同居,並生育一女,其後黃溪圳於97年3月31日才自行離去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已為黃溪圳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可知上訴人與黃溪圳曾共同生活長達約十八年之久,曾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故縱使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及黃溪圳設於玉山商銀及板信商銀帳戶之存摺至今仍由上訴人收執保管,仍難遽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溪圳名下。
㈣上訴人復提出其與黃溪圳間之談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㈠第
73-99頁),欲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溪圳名下乙節。惟觀諸上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僅呈現上訴人與黃溪圳就系爭房地為何人出資?何人所有?等節,雙方各執一詞。雖黃溪圳於該次談話中有對上訴人陳稱:「……我跟你說三百萬元是怎樣,我不是恐嚇你,我(搬)出來這段時間繳(貸款)三百多萬,出來這段我都沒用到,……你們要,過(戶)給你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然黃溪圳亦有於該次談話中對上訴人表示:玉山商銀已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要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不是被拍賣,就是賣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77、89頁)。衡諸系爭房地確曾經玉山商銀於101年1月17日具狀,以黃溪圳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乙節,有黃溪圳於原審所提該聲請狀及原法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46-47頁),顯見黃溪圳所稱系爭房地曾遭玉山商銀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應屬事實。況依上訴人與黃溪圳之上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並無對黃溪圳表示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則亦難僅憑上訴人與黃溪圳間之上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即逕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溪圳名下。
㈤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胞妹許惠媚到庭作證,以證明系
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而以黃溪圳名義出面法拍,其後並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轉貸1,000萬元等情;另聲請訊問證人黃珮瑜、許宏州、許銀玲、陳燕祥、李同永、林欽地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黃溪圳於玉山商銀及板信商銀所開設之甲存及乙存帳戶,自開戶以來即交給上訴人使用,黃珮瑜等證人之所以匯款至黃溪圳之上開帳戶,實乃其等與上訴人間之貨款、會款、借款、投資款等資金往來,系爭房地之購屋款全由上訴人所出等情。然查,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金錢之授受,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準此,縱使上開證人得以證明黃溪圳之上開帳戶資金全係上開證人與上訴人間之貨款、會款、借款、投資款等資金往來,甚至得以證明黃溪圳向法院拍定系爭房地之款項全來自上訴人;惟上訴人與黃溪圳自79年起至97年3月31日止有同居關係,並生育一女,其二人之關係形同夫妻,則上訴人縱有提供資金予黃溪圳法拍系爭房地,其二人間就該資金往來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另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均非外人所得知悉。況且上訴人亦於本院102年8月1日準備程序陳稱:「上開證人可以證明我有用我的錢,請黃溪圳出面以其名義法拍系爭房地,但他們不知道我們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琬鈴律師亦於該次準備程序陳稱:「有關法律的涵攝及適用是由我們律師跟當事人討論之後,由我們告訴當事人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溪圳就系爭房地所成立的契約關係就是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請被上訴人黃溪圳出面去投標系爭房地時,雙方就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照上訴人上開所述,上訴人是用自己的錢請被上訴人黃溪圳出面以其名義去法拍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益見上開證人縱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而委請黃溪圳出面以其名義向法院拍定,仍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黃溪圳名下。
㈥此外,上訴人針對其與黃溪圳間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迄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將之借名登記於黃溪圳名下云云,難以採信。
三、復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黃溪圳名下,則上訴人主張黃溪圳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秀鳳,係屬無權處分,且未經上訴人承認,應為無效云云,於法無據。是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秀鳳就系爭房地,由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於101年3月13日登記,登記次序:0003,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黃溪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又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陳秀鳳經審認因信賴登記或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將致上訴人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且上訴人業已依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黃溪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或第215條或類推適用第544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經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7,089,500元云云。惟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黃溪圳名下,則上訴人請求黃溪圳給付7,089,50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將之借名登記於黃溪圳名下乙節,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其與黃溪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秀鳳係屬無權處分而無效,乃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秀鳳就系爭房地,由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於101年3月13日登記,登記次序:0003,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黃溪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或第215條或類推適用第544條之規定,請求黃溪圳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經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089,500元,及自黃溪圳收受上訴人102年6月20日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之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