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中市興農宮法定代理人 賴瑞滄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被 上 訴人 陳耿昌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取得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此之前之不詳日期,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74-2號土地面積92.59平方公尺、系爭74-10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建築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又系爭74-2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105,148元,74-10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9,000元,從101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失,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105條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463,36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74-2號土地之日止,再於每月給付上訴人81,130元及至返還74-10號土地之日止,每月再給付上訴人592元。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附件2(即原判決所附鑑定圖)附圖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92.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如附件2(即原判決所附鑑定圖)附圖d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四)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367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自101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82,366元。(六)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自101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592元。(七)第二、三、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引用原審之判決外,併稱:麻園頭福德祠早年組織不完整,未存有任何交接之訊息及文件,遲至80年後管理組織才陸續上軌道,但麻園頭福德祠及其管理委員會均不知系爭土地有何買賣契約存在,僅知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對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均當做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況福德祠與上訴人縱為同出一脈、聲息相通之公廟,然麻園頭福德祠之耆老、前輩均無人知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當然更屬不知,故自麻園頭福德祠受贈系爭土地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瑞滄固曾任麻園頭福德祠副主委,但其任職該麻園頭福德祠副主委期間,亦不知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關係。況麻園頭福德祠於94年1月23日召開第3屆第15次委員、監委聯席會議中決議將系爭土地提供上訴人無償使用,嗣於100年7月27日麻園頭福德祠第5屆第1次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中再決議:「通過出售OOO段736號土地,再申購國有土地OOO段74-4、74-5及處分74-2之地上物,以利本祠74-2號土地整體使用,再贈與興農宮作為重建新廟之用」,復於100年8月27日決議通過「將麻園頭福德祠OOO段
736、74-2、74-10號土地以贈與名義,捐還興農宮…」,而被上訴人以麻園頭福德祠為被告提起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訴訟,係於100年10月12日,斯時,麻園頭福德祠始見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難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自麻園頭福德祠買受系爭土地,或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調會議第一次例會」如果無訛,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瑞滄亦非文件簽立者,該文件亦未被列為交接內容,是賴瑞滄仍不知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上訴人乃為系爭土地之善意受讓人。況依該內容,雙方同意土地交換之標的已然確定,本意係麻園頭福德祠就已出賣陳張草之系爭土地欲再買回,被上訴人不同意,始已達成「以地易地」之共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略以:(一)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於85年間與被上訴人協調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寄發予麻園頭福德祠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證人即麻園頭福德祠主委賴明清關於100年9月調解過程之證述、證人陳淑蓉之證述、被上訴人繳稅之收據、及被上訴人對麻園頭福德祠於100年10月12日之履行契約訴訟等,可知上訴人前手麻園頭福德祠及其主任委員賴明清於100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予上訴人,並於同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渠等均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二)再者,由上訴人為麻園頭福德祠公廟、麻園頭福德祠係以上訴人執事人員及地方士紳責成管理,兩者之執事人員多數相同;並麻園頭福德祠主委賴明清乃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之顧問,麻園頭福德祠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時,賴明清擔任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另訴外人賴文隆係上訴人92年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第一屆常務委員、第2屆副主任委員及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副主委任員,其於被上訴人與麻園頭福德祠85年之協調會議上簽名及上訴人主委賴瑞滄自94年起擔任麻園頭福德祠之副主任委員迄今等情,均證上訴人及其主任委員賴瑞滄於受贈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三)又系爭建物自58年起即坐落系爭土地上,40餘年來麻園頭福德祠從未有拆屋還地之要求,迨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100年10月12日對麻園頭福德祠提起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訟,復於同年11月29日協商時,麻園頭福德祠始於100年12月13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30日完成登記,顯見上訴人受贈目的僅在拆屋還地,其受贈及訴請拆屋交地之目的均在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自有權利濫用及違誠信原則。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內容,本件系爭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仍應受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出賣人麻園頭福德祠間買賣契約之拘束。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2月30日因自麻園頭福德祠受贈取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74-2號土地面積92.59平方公尺、系爭74-10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建築系爭房屋使用等情,固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寺廟變動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數幀、地籍圖、麻園頭福德祠第五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紀錄、第五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附卷為證,並經原審履勘及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測量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51至55頁、113至1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惟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無權占有,而係伊之祖母陳張草自上訴人之前手麻園頭福德祠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知悉上情,其非善意之受讓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及戶籍謄本、請求履行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起訴書、臺中市中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收取系爭土地地價稅收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錦江證明書、陳濬欽證明書、照片影本4紙、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至40頁、105頁)。且互核相符,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然參諸卷附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收受地價稅額之收據內容,足證被上訴人確於每年均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持續繳納系爭土地自買賣契約簽訂之58年起之地價稅。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之出賣人為「福德祠、管理人賴忠信及賴坤鎕」核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管理人均相同,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至27頁、第168頁至170頁);系爭土地上建物亦經台中市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而依當時之建築法令,起造人當時申請建築時應附具權利證明文件,此亦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8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衡諸常情,倘非有系爭契約存在,麻園頭福德祠何以收受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而毫無爭執?又焉能出具土地權利人同意之證明文件以供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再參以被上訴人與麻園頭福德祠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進行協調會議,記載被上訴人原則上不賣地,雙方同意土地交換,地上物處理補償方式等,有「協調會議第一次例會」內容足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其上代表麻園頭福德祠之賴文隆簽名,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核與其於上訴人第三屆第四次臨時委員、監事聯席會會議簽名以肉眼觀之,均係相符(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185頁反面),並經證人陳錦江、陳淑蓉證述明確,該「協調會議第一次例會」記載應屬真正。苟被上訴人未因買賣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麻園頭福德祠亦無同意以他地與被上訴人交換之理。故應認上開陳張草與麻園頭福德祠間就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麻園頭福德祠代理人賴文隆於85年簽署時亦承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權利,方有欲以他地交換之舉。
五、又依卷附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可知買賣雙方係於58年6月14日簽訂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另依上開卷附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可知系爭土地上建物係於59年5月8日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足見上訴人前手麻園頭福德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業已本於出賣人之地位,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當時系爭土地固尚未分割出74-10地號土地,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該74-10地號土地是於94年5月18日始行分割登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載,土地面積約24.5坪,實際面積俟分割後確定位置,買受人動工興建房屋即交付第一期款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係購買供建築使用,故雖嗣後分割出74-10號,仍應認系爭建物坐落之74-10號土地係包括於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內,併此敘明。從而,本院應審究者乃:本件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前手即贈與人麻園頭福德祠既於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祖母陳張草,並由被上訴人受讓,而對麻園頭福德祠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查: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暨「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100年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足參。是倘土地受讓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就占有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情,如已知悉,仍執意受讓系爭土地,並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土地受讓人仍應受土地出讓人與占有人間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亦即如本件上訴人於受贈前即已知悉其前手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仍執意受贈,自仍應受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手麻園頭福德祠原定買賣契約之拘束,應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契約而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二)次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既經認定如前揭四所述,被上訴人顯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就此固主張:其雖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但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伊係善意受讓人云云。惟查:
(1)麻園頭福德祠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提案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大會中信徒提案,而上開臨時信徒大會召開前,被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2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要求麻園頭福德祠於8月15日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0至151頁、第172至174頁、第176至177頁)。證人陳淑蓉證稱自58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屢次向麻園頭福德祠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節,證人陳錦江亦證稱:曾向賴瑞滄提及換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3頁反面)。故斯時,參與上開100年8月27日會議之麻園頭福德祠之主任委員賴明清、副主任委員賴瑞滄等於該次會議前理應知悉被上訴人請求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一事。雖證人即麻園頭福德祠法定代理人賴明清證稱伊未收到存證信函,但自承於100年9月調解時知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82頁),故麻園頭福德祠法定代理人賴明清至遲於100年9月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及其對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債務履行義務,仍故意於100年12月13日同意將之移轉予其同出一脈、聲息相通之公廟即上訴人,並於100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而麻園頭福德詞知悉本件買賣契約後,理應依誠信原則暫停贈與決議執行,並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惟竟速訂定贈與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顯見其利用債之相對性以對抗系爭買賣契約。
(2)次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瑞滄先生自94年起擔任麻園頭福德祠副主任委員迄今,於系爭土地贈與移轉至上訴人時同時擔任麻園頭福德祠第五屆管理委員中之副主任委員;訴外人賴明清自90年任麻園頭福德祠主任委員迄今,於92年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時,任顧問,自100年3月起任管理委員迄今;訴外人賴文隆於96年前任職麻園頭福德祠,96年任職上訴人常務委員、副主任委員迄今。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亦有麻園頭福德祠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名冊、興農宮第三屆第四次臨時委員、監事聯席會會議簽名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1至173頁、第183頁反面),是依卷附上訴人前手麻園頭福德祠章程第十三條:「本祠…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第十五條「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處理祠務」等規定,賴瑞滄、賴明清、賴文隆等三人復或先後、或同時為麻園頭福德祠、上訴人之管理機關一員。渠等於麻園頭福德祠任職期間對於系爭不動產契約存在,尤其賴文隆早於85年即於前揭「協調會議第一次例會」上簽名,衡情應早已知悉,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麻園頭福德祠提起前開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訴訟後,更難推諉不知,是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瑞滄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情形下,上訴人當然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應受其拘束。麻園頭福德祠代表人賴明清更應知悉收取被上訴人應繳納地價稅及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事實(至少被上訴人起訴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訴訟後知悉)乙節,而其同時亦擔任上訴人管理會籌備會委員、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顧問,同時於系爭不動產自麻園頭福德祠贈與移轉予上訴人時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此參卷附台中市興農宮管理會名冊及會議簽到單等件所載自明,足證系爭土地贈與乃在上訴人前手麻園頭福德祠及上訴人二者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況下,故意採取規避被上訴人債權主張之手段,實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至明。則上訴人辯稱:其自始至終均不知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三)況贈與係諾成契約,非經受贈人之允諾,不生效力,依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五屆臨時信徒大會固於100年8月27日提案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然麻園頭福德祠法定代理人賴明清已自承於100年9月已因調解而知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0月12日對上訴人之前手麻園頭福德祠提起履行不動產契約訴訟(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於100年11月29日進行協商,揆諸前揭(二)之說明,上訴人及其前手於100年12月13日訂立贈與契約前,均已知悉前情,詎上訴人前手麻園頭福德祠明知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債務履行義務,仍與上訴人合意故意將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無償移轉予其同出一脈、聲息相通之公廟即上訴人,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藉此等贈與方式,故意利用債之相對性製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藉此讓上訴人於受贈後不久,旋於101年3月20日即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渠等顯然以損害被上訴人債權為目的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況依前述,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瑞滄及其前手麻園頭福德祠法定代理人賴明清二人均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之情狀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提起,尤屬惡意損害被上訴人債權,違反誠信原則至為明確。
六、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證1之「協調會議第一次例會」未經麻園頭福德祠管理委員列入移交文件,且該例會中交換土地之契約已成立云云。惟查,賴文隆於其上簽名,其復為麻園頭福德祠及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衡諸常情,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上開協調會議內容記載「一、乙方(指被上訴人)原則上不賣地,雙方同意土地交換。二、地上物處理補償方式,原則上以土地時價之土地交換之,或留做下次例會再討論。三、乙方建築空地比率如有佔用甲方(指麻園頭福德詞管理委員會)…」,依其文義,應認立約之雙方就協議尚有未盡,尤其土地之時價、欲交換土地之項目,均未載明,而待再行協調,故有留做下次例會討論之語。是被上訴人主張該交換土地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云云,自屬可採。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賴文隆既未提出待傳地址,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系爭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於承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就占有人即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情,應已知悉,詎其仍執意受讓系爭土地,並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對占有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足認上訴人顯然以損害被上訴人債權為目的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法所不許,且上訴人自應受原定買賣契約之拘束,故而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是依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仍應以被上訴人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其上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63,367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101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74-2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81,130元;至返還74-10號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592元,均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