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反訴被告
地藏庵法定代理人 吳亮寬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金雄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美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明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劉光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明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魏文章(即黃九妹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美蓮上五人(即黃金雄、黃明輝、劉光雄、黃明仁、魏文章)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黃耿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反訴原告
陳宗傳被上訴人 楊枝常被上訴人 張伯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伯欽被上訴人 游品賢被上訴人 游芷菡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吟萱被上訴人 朱碧月訴訟代理人 陳宗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地藏庵後開第二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游品賢、游吟萱及游芷菡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貳壹點玖陸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地藏庵;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地藏庵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捌元。
楊枝常應將坐落同上地段一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貳點參陸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地藏庵,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地藏庵新台幣參佰壹拾伍元。
魏文章應給付地藏庵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劉光雄應給付地藏庵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宗傳應給付地藏庵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伯昌應給付地藏庵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張伯欽應給付地藏庵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准許地藏庵對楊枝常調整租金及對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魏文章、劉光雄、陳宗傳、張伯昌、張伯欽調整租金超過附表所示金額(本院判決調整年租金數額乙欄)部分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地藏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地藏庵、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魏文章、劉光雄、陳宗傳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地藏庵上訴部分,由楊枝常負擔百分之一、由游品賢、游吟萱及游芷菡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張伯昌負擔百分之五、由張伯欽負擔百分之四、由陳宗傳負擔百分之二、由劉光雄負擔百分之二、由魏文章負擔百分之七、由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地藏庵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宗傳上訴部分,由陳宗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地藏庵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光雄上訴部分,由劉光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地藏庵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魏文章上訴部分,由魏文章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地藏庵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上訴部分,由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地藏庵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游品賢、游吟萱及游芷菡給付部分,於地藏庵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游品賢、游吟萱及游芷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游品賢、游吟萱及游芷菡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地藏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地藏庵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陳宗傳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陳宗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宗傳(下稱陳宗傳)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地藏庵」(下稱地藏庵)與「觀音佛祖」(或「寺廟觀音佛祖」)係同一權利主體,並不爭執,惟以「地藏庵」聲請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其名義之土地更名登記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故地藏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不合法,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土地登記時,業主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登記為「林玉池」;昭和12年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張春城、魏錫清、魏江華、劉梧桐」4人;嗣經分割、重測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及000–0經徵收為道路用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5至74頁、本院卷三第216至224頁)。另依日據時期寺廟台帳之記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地藏王廟,奉祀主神「地藏王」,配祀「觀音佛祖」為宮主合併奉祀大眾爺、城隍爺等情,此亦有日據時期寺廟台帳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8至64頁、本院卷三第209至215頁)。
(二)地藏庵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及20日檢附彰化縣政府94年5月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同一主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寺廟觀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更名登記為地藏庵,並將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地藏庵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仁城」,雖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4年6月28日員駁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地藏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訴願駁回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43號判決駁回地藏庵之訴確定。惟其駁回理由謂以:「依內政部70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24145號函示:查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神明」並非寺廟,不宜為土地財產權之主體;故關於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所奉祀之神明,擬申請變更登記為寺廟之名義者,得由寺廟管理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呈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限期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惟欲將已登記為「神明」之廟產,變更登記為寺廟所有,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規定關於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之更名登記。而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同段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或「觀音佛祖」(同段000之0號)為所有權人,已屬有團體或神明之性質,並非將廟產借用私人名義登記。又地藏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受理後,參加人張道梁於94年6月21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聲明異議,聲明書載明其對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上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係屬違法,已提起行政救濟,本案涉及私權爭執,地藏庵之聲明登記應予駁回等語,自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所爭執之情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4年6月28日員駁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地藏庵所請,並無違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4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至55頁)。嗣訴外人張道梁對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上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23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5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訴外人盧○○對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上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提起行政救濟,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1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54號、97年度裁字第4464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6至63頁)。地藏庵乃於96年9月29日再檢附彰化縣政府94年5月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同一主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地藏庵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訴外人張○○、盧○○所提之異議,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彰化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B號同一主體證明書仍具效力,而於97年12月2日核准更名登記在案等情,此亦有陳宗傳所提出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內部簽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4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所96年9月29日收件員資字第000000號更名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相關資函覆本院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卷四第102至189頁)。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已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更名登記為地藏庵,則地藏庵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房屋,為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所共有,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對原審判決關於調整租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黃耿堂,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黃耿堂、楊光常、游品賢、游吟萱、游芷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地藏庵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審被告黃九妹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魏美蓮、魏美琴、魏文章、魏文卿、魏惠姍、魏惠仙、魏彤晏,渠等協議原審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之地上建物由魏文章單獨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復為地藏庵所不爭執,並撤回對其餘繼承人魏美蓮、魏美琴、魏文卿、魏惠姍、魏惠仙、魏彤晏之起訴,爰列魏文章為黃九妹之承受訴訟人。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無須經他造同意。本件地藏庵於本院主張其在原審起訴時誤以系爭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房屋為游草所有,故以游草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嗣發現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始即為游草之子游義銘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又游義銘於100年4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游品賢、游吟萱及游芷菡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103年5月14日辦妥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爰變更上開房屋所有人之主張,並將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游草變更為游品賢、游吟萱及游芷菡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之函等影本可稽;復為游品賢、游吟萱及游芷菡所不爭執。上開訴之變更前後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為上開房屋所有人與其坐落基地之所有人間,是否成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或租賃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聲明:
(一)地藏庵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關於駁回地藏庵其餘之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求依下列順位聲明而為判決:
1、第一順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應將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房屋予以拆除(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L、M、
N、O、P、Q所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95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給付上訴人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541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⑵、被上訴人劉光雄應將所有坐落同上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予以拆除(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所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95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給付上訴人按每月566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⑶、被上訴人魏文章應將所有坐落同上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予以拆除(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K所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95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給付上訴人按每月1萬88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⑷、被上訴人楊枝常應將所有坐落同上地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房屋予以拆除(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95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給付上訴人按每月604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⑸、被上訴人張伯欽應將所有坐落同上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予以拆除(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95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給付上訴人按每月515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⑹、被上訴人張伯昌應將所有坐落同上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予以拆除(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95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給付上訴人按每月618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⑺、被上訴人游品賢、游吟萱及游芷菡應將所有坐落同上158-
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予以拆除(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件158-1地號土地上編號G所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95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給付上訴人按每月565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⑻、被上訴人陳宗傳、朱碧月應將所有坐落同上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房屋予以拆除(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所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95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給付上訴人按每月5075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二順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應給付上訴人
117萬24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劉光雄應給付上訴人33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魏文章應給付上訴人1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楊枝常應給付上訴人36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上訴人張伯欽應給付上訴人3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上訴人張伯昌應給付上訴人37萬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上訴人游品賢、游吟萱及游芷菡應給付上訴人33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被上訴人陳宗傳、朱碧月應給付上訴人3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⑼、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擴張後之第三順位聲明:被上訴人各自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租金,自101年1月1日應予調整為如附表二所示,並均按年計付,應於每年七月一日給付之。
(二)地藏庵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三)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魏文章、劉光雄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魏文章、劉光雄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地藏庵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地藏庵負擔。
4、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魏文章、劉光雄答辯聲明:
1、地藏庵之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地藏庵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陳宗傳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陳宗傳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地藏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地藏庵負擔。
4、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陳宗傳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地藏庵負擔。
(七)楊枝常、張伯欽、張伯昌、朱碧月、游草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地藏庵負擔。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地藏庵主張:
(一)先位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地藏庵所有,陳宗傳等人未經地藏庵同意,亦無其他正當權源,竟無權占有地藏庵所有上開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陳宗傳等人各自占有之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宗傳等人應將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地藏庵。又陳宗傳等人無權占有地藏庵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地藏庵受有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為此,按系爭土地每坪每月使用代價為850元計算,回溯至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請求陳宗傳等人各給付如第一順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主張:如認第一順位請求為無理由,則陳宗傳等人使用地藏庵所有系爭土地,亦應支付起訴前五年之租金,爰備位請求陳宗傳等人各應給付如聲明第二項之金額。再退步言,如認陳宗傳等人抗辯已支付租金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442條本文規定,備位請求調高租金,並判決如第三順位聲明所示。
(三)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惟地藏庵亦認同原判決所採調整租金之計算公式(即各被告所占面積/劉張春過以外被告所占用之總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申報地價16000元×核算租金年息%=調整後各被告應支付之年租金),但考量原審曾依兩造合意選定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適當租金為若干乙事而為鑑定,顯示僅以被上訴人之實際占有面積計算,其年租金即高達103萬餘元。故地藏庵上訴主張應將核算租金之年息調高至10%,始較符合接近租金市價,亦不違反土地法關於租金上限之規定。
(四)黃金雄等提出土地使用承諾書字跡出自同一人手筆,並未經劉梧桐、魏錫清、魏江華親自簽名,其印文是否該三人所蓋,亦不無疑問,否認其真正,黃金雄等應舉證以實其說。黃金雄等提出台中縣政府准其父黃烏石建築之函件,僅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曾經核准而已,並不能證明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且當時建築之房屋,是否即訟爭房屋,應仍有調查必要。黃金雄等另提出38年至50年間之收據,各該單據固有取扱印「魏江華」、「梧桐」、「吳泉耀」…等之印文,但各該印文是何人所蓋?是何筆土地之地租稅?是否各該收款人之私有地之地稅?金額為何僅數十元?均欠明瞭。渠等空言主張其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地租,尚乏依據;尤其出據人「吳泉耀」是何人?亦無所悉,顯與本件無關。所提出51年至63年之收據,雖蓋有「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代表人劉梧桐或魏江華或劉英元」,並於備註欄蓋有「地藏庵廟地使用費」字樣,但各該橡皮印,任何人均得委由印舖刻製,私章亦得委刻,故凡此均不能證明地藏庵前管理人有與約定由黃魏翠繳納系爭土地地稅,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據。至於64年至97年間之地價稅收據,究為何人所繳納?所提出分擔表,係私自製作之文書,且基何原因、理由分擔,未見敘明,均不能為有利之證明。退而言之,縱然渠等集資代繳地價稅,亦應屬無因管理之範疇,不能以其曾代繳地價稅,而認有租賃權存在。渠等98年後以付地價稅兼租金為由函寄支票前來,地藏庵予以退還,自無不當,渠等據以提存,依法不生效力。
(五)次依黃明仁、黃明輝、黃金雄之房屋稅籍證明,46年間建物面積為10.4㎡、50年建造面積為7.1㎡、10.5㎡,其餘為76年所建,其主張38年間經地藏庵前管理人劉梧桐、魏錫清、魏江華同意使用而建造,顯無理由。至於黃九妹之稅籍證明,明載為91年所建,其主張地藏庵與其前手魏根棉(黃九妹之夫)約定使用該土地之條件為由代繳系爭土地稅捐,按64年以後由黃烏石之妻黃魏翠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等等,建造時間上顯然與稅籍證明所載91年不符;果若黃九妹於91重建,則其前之主張收據,均與本件訴訟無關。縱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亦係占有人自動籌資代繳,僅成立無因管理而已。
二、黃金雄、黃明輝、黃明仁、魏文章、劉光雄答辯稱:
(一)黃金雄、黃明輝、黃明仁等之父親(或祖父)黃烏石於38年間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觀音佛祖同意(由當時管理人劉梧桐、魏錫清、魏江華代表),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而得於系爭員林街員林一五八番土地(即目前系爭員林段158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整編後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房屋,更有建築工程興工報知書及當時台中縣政府(按當時員林行政區域劃屬台中縣)38年11月8日出具之新建住宅核准函可證,當時雙方約定黃金雄等前手黃烏石使用該土地之條件,為由黃烏石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地租稅或地價稅),此有38年至50年間地藏庵之前歷任管理人出具之收據及員林鎮公所47年核准黃烏石之妻黃魏翠重建圍牆函、彰化縣政府出具之修建房屋證明書為據,更有51年至63年地藏庵前管理人出具之收據可證(按黃烏石死亡後,即開立其妻黃魏翠名義之收據);嗣寺廟管理人魏江華年事已高,遂將稅單交由住戶,由住戶依占用面積分擔地價稅,是64年以後則由黃烏石妻黃魏翠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者按占用土地坪數比例收取當時之地價稅額後持稅單直接向稅捐單位繳納,亦有64年至97年迄今之地價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可證(按89年以後,改為由黃金雄委由妻黃江美女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者,按占用土地坪數比例收取當時之地價稅額後,有黃江美女之位於農會帳戶直接扣款繳納地價稅)及「歷年觀音佛祖管理人張春成魏江華(地價稅收據聯)」等資料為據。直至98年11月間及99年11月與100年11月間,黃金雄等將當年度地價稅額開立支票寄予地藏庵時,竟遭其拒收而退回,不得已只得向法院辦理提存。兩造間既約定由黃金雄等代為繳納地價稅等稅捐,作為給付租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自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地藏庵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又黃金雄等(或其前手)均按約定繳納租金,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地藏庵亦不得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地藏庵未經與黃金雄等商議片面變更租金為每坪850元,不僅違反兩造前揭約定,依據目前系爭土地之市價亦屬過高,其請求調整租金亦屬無理由。另黃九妹之亡夫魏根棉生前即興建位於系爭土地上整編前為彰化縣○○鎮○○巷00號及36號之1之房屋,地藏庵與魏根棉雙方曾約定使用該土地之條件為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地租稅或地價稅,按64年以後由黃烏石妻黃魏翠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者,魏根棉按占用土地坪數比例,收取當時之地價稅額後,持稅單直接向稅捐單位繳納,亦有64年至97年迄今之地價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可證及地藏庵前任管理人製作之「歷年觀音佛祖管理人張春成魏江華(地價稅收據聯)」中有繳納人魏根棉、魏文章之名字即明事實,是以,魏文章確有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充為土地使用租金之對價,與地藏庵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至於劉光雄,亦與黃金雄、魏文章等人同,亦係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充為土地使用租金之對價,而與地藏庵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二)依據政府機關行政程序,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當時已對檢附相關事證審查合格,始核發建築物申請核准書,該文書屬公文書自應推定其為真正。此外,依據45年9月29日地政測量員沈○○所繪土地000號及000號之一住戶用地相對圖,明確記載黃烏石使用土地第000號,面積為約32坪,故該房屋即為訟爭房屋。黃烏石及其妻黃魏翠所保留繳交地價稅收據中,多處載明繳付為使用地藏庵地稅或員林小段000地號地租,且收據簽名或用印中均為不同管理人如魏江華、劉梧桐、張春成、劉英元,收據因時代久遠且成泛黃狀態,以上皆足以說明收據乃繳付使用地藏庵158號地租證據,自非地藏庵所言租用私人土地或私委刻印章等情事;且於當時之物價,地租為數十元,實屬合理。又黃金雄等居住之房屋,或因道路施工拓寬,或因天然災害(颱風、地震)損害而略有整修,唯均在原有房屋基柱、圍牆下修繕,此事在原有地藏庵管理人於收取年度地租時,均知曉而無異議。
(三)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魏文章、劉光雄雖於原審曾自陳當初租金之計算標準、條件係包○○○鎮○○段○○○○○○號土地地價稅之代繳,惟黃金雄等人所提之「地價稅收據聯」可證明兩造所協議租金之計算標準、條件「並不包括○○○鎮○○段○○○○○○號土地地價稅之代繳,準此,依民事訴訟法463條準用279條之規定,黃金雄等既已證明其等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可撤銷於原審所為之自認,兩造間就租金之計算標準、條件可於上訴審中再行爭執。本件地藏庵既已訴請法院調高土地租金,而已變更系爭土地計算租金之計算基準,則系爭土地依新計算基準計算租金時,應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將黃金雄等所應負擔之租金以其實際占有使用收益之範圍為計算基準,而不得將地藏庵自身佔有使用之土地要求黃金雄等人負擔其使用之代價,方符公允。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承租人利用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比較彰化縣○○鎮○○街○○○號○○○鎮○○路○段○○○巷○○弄等之地租,分為申報地價之5%及2.68%,黃金雄等所居住之房屋,未為營業之用,座落之地形為畚抖形,且位於巷弄內,與位於○○鎮○○街綜合市場大不相同,其每年地租為當年申報地價之2.57%,應屬合理。退步言之,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每年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之百分之六十計收。
三、張伯欽、張伯昌、游草抗辯稱:
(一)張伯欽等或先人等使用系爭土地逾一甲子以上,租金自始約定按地價稅單分擔稅額,以抵租金,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則何來之拆屋還地?另張伯欽等或其前手,自始按約定繳納租金,何來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地藏庵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請求,均無理由。
(二)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不得超過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系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000元,縱要片面調高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始為允當。本件地藏庵在起訴前,未為任何增加租金之意思表示,其遽然起訴請求調整租金,自不得溯及既往,即應按以往以地價稅平均分擔之。且本件屬往取債務,地藏庵未主動收取租金,應負遲延責任。
四、陳宗傳、朱碧月答辯稱:
(一)陳宗傳先慈邱抹女士於50年間即向地藏庵購買系爭158-3地號部分土地,並居住於該土地上,當時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登記;嗣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64年9月因重測而修定面積,可知當時員林地政事務所是先計算面積後再移動界址,不符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又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即毗鄰15平方公尺土地應併入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內而未列入,不符土地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亦與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有違。況邱抹已於50年間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非無權占有。另朱碧月於67年間即已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經時效取得後向員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卻遭該地政機關一再刁難。
(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早期即由黃金雄、黃江佳、黃盛一、黃九妹、劉光雄、陳宗傳等六人分擔。且地藏庵原本為一公廟,供奉觀音佛祖、地藏王菩薩、大眾爺公、城隍爺等,嗣地藏庵現任法代吳亮寬覬覦道路開拓高額補償金,於88年間廣昭人頭爭持廟務,趁寺廟觀音佛祖原管理人死亡,尚未產生新管理人時,加以竊佔,並急於收編觀音佛祖神明會,然歷年來觀音佛祖祭典、活動支出費用地藏庵均不曾負擔,皆由陳宗傳暫代管理人支出,彰化縣政府卻未能解決此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地藏庵先位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賠償金部分
(一)地藏庵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部分為黃金雄、黃明輝、黃明仁、魏文章、劉光雄、張伯欽、張伯昌、游品賢、游吟萱及游芷菡、陳宗傳、朱碧月等人之建物所占用,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地藏庵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制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可稽;黃金雄等人對於占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地藏庵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地藏庵主張黃金雄等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等語;則為黃金雄等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於早年即有成立不定期之租賃,約定由其等承租人代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充為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期間已逾六十餘年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黃金雄等人應就其抗辯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黃金雄等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分別論述如下:
1、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魏文章、劉光雄、張伯欽、張伯昌、陳宗傳部分(下稱黃金雄等9人):查,黃金雄等9人抗辯:兩造間於早年即有成立不定期之租賃,約定由其等承租人代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充為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期間已逾六十餘年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承諾書、建築工程興工報知書、台中縣政府出具之新建住宅核准函、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歷年觀音佛祖地價稅收據聯、黃江美女活期存款存摺、銀行帳戶匯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128頁、156至161頁、164至235頁,原審卷二第59至84頁、104至105頁、149至159頁)。經查:
⑴ 系爭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土地登記時,業主
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管理人登記為「林玉池」;昭. 和12年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張春城、魏錫清、魏江華、劉
梧桐」4人;嗣經分割、重測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及000–0經徵收為道路用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又地藏庵原管理人張春城、劉梧桐、魏錫清、魏江華先後於37年10月28日、54年1月9日、55年3月25日、73年4月4日死亡等情,此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66至69頁)。
⑵ 黃金雄、黃明輝、黃明仁、黃耿堂等之父親(或祖父)黃
烏石於38年間,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觀音佛祖當時管理人劉梧桐、魏錫清、魏江華之同意(原管理人之一張春成已死亡),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而得於系爭員林街員林一五八番土地(即目前系爭員林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號(整編後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房屋等情,此有其等所提出土地使用承諾書、建築工程興工報知書及當時台中縣政府(按當時員林行政區域劃屬台中縣)38年11月8日出具之新建住宅核准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8頁)。另依黃金雄等所提出45年9月29日地政測量員沈○○實測000號及000號之0地號土地上住戶用地說明,記載黃烏石使用土地第000號,面積為32.62坪(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另由黃金雄等9人所提出39年至63年間所保留由地藏庵之前歷任管理人出具與黃金雄等之被繼承人黃烏石及其妻黃魏翠、陳宗傳之母邱抹及劉光雄之地價稅收據中(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至161頁、164頁至169頁,原審卷二第61、104、105頁),多處載明所繳付者為「地租稅、地租或地藏庵廟地使用費」等詞,上開收據並有前管理人魏江華、劉梧桐、張春成簽名或用印;又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建築工程興工報知書、台中縣政府出具之新建住宅核准函、收據,均因時代久遠成泛黃狀態,其中並貼有繳交印花稅證明(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38頁、本院卷三第278至280頁上開收據彩色圖片);堪認上開收據等文書確為真正。黃金雄等9人另抗辯64年以後,因管理人魏江華年事已高,係由黃烏石妻黃魏翠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者按占用土地坪數比例收取當時之地價稅額後持稅單直接向稅捐單位繳納;89年以後,則由陳宗傳向各土地使用人統一收取各應分擔之稅額後,交由黃金雄,統一由其妻江美女帳戶轉帳繳納等情,亦有歷年觀音佛祖地價稅收據聯、64年至97年迄今之地價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黃江美女設於農會帳戶直接扣款繳納地價稅等資料為證。其中「歷年觀音佛祖地價稅收據聯」乙冊,係64年至76年間之歷年地價稅單及各使用人姓名、使用面積及分擔稅額之分擔表,其上姓名「魏根棉」為魏文章之父,「張金昆」為張伯欽、張伯昌之父,「邱抹」則為陳宗傳之母;其中黃魏翠記載使用面積32坪、魏根棉使用面積28坪;與系爭土地嗣經部分徵收為道路用地後之占用現狀,尚稱相符。又該「歷年觀音佛祖地價稅收據聯」正本乙冊之紙張亦已泛黃,自非臨訟編造,參以,當時地藏庵尚存管理人魏江華已高齡(民前6年生),是黃金雄等人抗辯因寺廟管理人魏江華年事已高,遂將稅單交由使用人依分擔表收取租金後,向稅捐處繳納,以作為使用寺廟土地之代價,自屬可信。是黃金雄等抗辯其等數十年來係以代繳系爭土地稅捐做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自堪採信。地藏庵稱係因當時無錢繳納地價稅金,僅能放任黃金雄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黃金雄等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幫地藏庵繳納地價稅云云,諉無可採。
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又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兩造間既應存有以繳納地價稅,作為土地使用之對價,依上說明,租賃契約即已成立。是黃金雄等9人抗辯其等就各自占用土地,與地藏庵分別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其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可採信。黃金雄等9人既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則地藏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游品賢、游芷菡及游吟萱部分(下稱游吟萱等3人):⑴游吟萱等3人雖抗辯: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自始約定按地
價稅單分擔稅額,以抵租金,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黃金雄等人所提出上揭「歷年觀音佛祖地價稅收據聯」乙冊,即64年至76年間歷年地價稅各使用人姓名、使用面積及分擔稅額之分擔表中,並無游吟萱等3人之父游義銘或祖父游草之姓名,此外,游吟萱等3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證明。雖張伯欽於本院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提出員林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稱該等稅單是地藏庵交給游草(即游吟萱等3人之祖父),游草再拿給伊、張伯昌,由游草、張伯欽、張伯昌三人依照使用面積分擔,伊及張伯昌二人共分擔一萬四千元;游草分擔七千元,至於稅單何人交付的,我不清楚,是因為游草叫我繳,我就繳的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4頁反面、74至85頁);然該稅單既非其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且時間係在88年至97年間,斯時,地藏庵原管理人均已不存在;是游吟萱等3人縱有分擔上開地價稅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其等間與地藏庵有達成以分擔員林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合意。是游吟萱等3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等既未能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地藏庵請求游吟萱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予以拆除(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件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G所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地藏庵,即屬有據。
3、楊枝常部分:楊枝常雖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分擔地價稅云云。惟查,黃金雄等人所提出上揭「歷年觀音佛祖地價稅收據聯」乙冊,即64年至76年間歷年地價稅各使用人姓名、使用面積及分擔稅額之分擔表中,並無楊枝常之姓名,此外,楊枝常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證明。其雖於本院103年5月1日準備程序稱:「游草也有拿稅單來,說我也有份,要我分擔,我也有繳三分之一的錢,我繳了二、三次,什麼時間跟金額多少,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2頁),然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所稱縱然屬實,亦不足以為其與地藏庵有達成以分擔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合意。是其所辯,為不足採。楊枝常既未能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地藏庵請求楊枝常應將坐落同上地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予以拆除(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地藏庵,亦屬有據。
4、地藏庵主張:楊枝常及游吟萱等3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回溯至起訴前五年即95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請求楊枝常按月給付地藏庵604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游吟萱等3人按月給付地藏庵565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楊枝常及游吟萱等3人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地藏庵所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地藏庵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則地藏庵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楊枝常及游吟萱等3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彰化縣○○鎮○○街南端、○○○鎮○○路第一市場及小吃攤區,東邊(萬年路)為員林公園(北方即為員林鎮公所),生活機能、條件甚佳,○○○鎮○○街(服飾店街)不差,更遠佳於○○鎮○○路段之繁華,依附圖所示編號C(即楊枝常占用部分)、G(即游吟萱等3人占用部分)部分土地,臨彰化縣○○鎮○○街早市○○段熱鬧,且占用人均用以從事營業用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另斟酌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4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2頁)。因認地藏庵得請求楊枝常及游吟萱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始稱妥當。又楊枝常占用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
2.36平方公尺、游吟萱等3人占用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為21.9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楊枝常應按月給付地藏庵315元(16,000元×2.36×10%÷12=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游吟萱等3人按月給付地藏庵2,928元(16,000元×21.96×10%÷12=2,928元)。再者,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是地藏庵請求楊枝常及游吟萱等3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是地藏庵請求自起訴前五年即95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楊枝常按月給付315元、游吟萱等3人按月給付2,928元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5、楊枝常、游吟萱等3人與地藏庵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地藏庵備位請求其等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部分,即無庸審酌。
二、關於地藏庵備位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一)地藏庵主張如兩造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則黃金雄等人使用地藏庵所有系爭土地,亦應支付起訴前五年起至100年之租金,為此,備位請求黃金雄等人各應給付如聲明第二項之金額等語。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魏文章抗辯:地藏庵於95年經彰化縣政府同意變更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仍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交由現住戶繳納;98年之後至102年間,黃金雄等將當年度地價稅額開立支票寄予地藏庵時,竟遭其拒收而退回,不得已向法院辦理提存,故其等並無積欠租金情事等語。張伯欽、張伯昌、陳宗傳等則對於98年之後未再分擔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乙事固不爭執,惟抗辯:係因地藏庵拒絕收取等語。
(二)地藏庵與黃金雄等9人間分別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以地價稅捐之繳納充為租金,業如前述;則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及出租人地藏庵聲請調整租金前,黃金雄等承租人仍有依原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238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提出之租金給付,縱有拒絕受領情事,亦僅負受領遲延責任,承租人並不因而免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土地至97年止之地價稅,已由黃金雄等人依原約定租金給付方式分擔繳納完畢,此有其等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或繳納證明為證(其中88至97年之地價稅張伯昌、張伯欽雖未分擔,惟此乃與其等與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魏文章、劉光雄、陳宗傳間內部分擔問題,不影響該期間依原約定應納之地價稅已繳納完畢)。是黃金雄等9人就97年前之租金既已依原約定租金給付完畢,地藏庵請求其等給付此部分之租金,即屬無據。惟就地藏庵於100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前,黃金雄等就98年至100年原約定給付之租金,仍有依系爭土地地價稅分擔繳納之義務。查:
1、關於黃金雄、黃明輝、黃明仁、黃耿堂、魏文章部分:
⑴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
⑵依黃金雄等人提出「歷年觀音佛祖地價稅收據聯」乙冊之
記載,黃金雄等人分擔地價稅之土地○○○鎮○○段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000之0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17日因徵收而移轉登記為員林鎮所有(見原審卷三第7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此與黃金雄等人所提出64至91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上記載課稅土地○○○鎮○○段○○○○號等3筆土地,92年至9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上記載課稅土地○○○鎮○○段○○○○號等2筆(即000及000之0地號)土地相符;而地藏庵所在之000之0地號土地,係自98年間起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扣除寺廟用地後課徵地價稅,在此之前,000之0地號並未課徵地價稅,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4月18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上開91、97、98至101年地價稅繳款書之課稅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194至198頁)。足認,黃金雄等10人早年與地藏庵成立不定期之租賃,約定由其等代付地價稅,充為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其等合意代付之地價稅係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價稅,並不包括000之0地號土地。故自98年起至地藏庵於100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租金,黃金雄等仍有依000及000之0地號等2筆土地地價稅分擔繳納之義務。
⑶系爭158及158之3地號等2筆土地,98年稅額分別為67,842
元、9,614元,合計為77,456元;99、100年稅額均分別為70,312元、9,964元,合計為80,276元;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前開函文所檢送之課稅資料可稽。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等4人占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L、M、N、
O、P、Q部分面積,合計為92平方公尺,魏文章占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劉光雄占用原審J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陳宗傳占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9.75平方公尺,張伯昌占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4.03平方公尺,張伯欽占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0.02平方公尺,合計占用總面積為250.8平方公尺。
則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等人應分擔98年地價額為28,413元〈計算方式:(92/250.8)X77,456=28,413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魏文章應分擔98年地價額為22,545元〈計算方式:(73/250.8)X77,456=22,545﹞,劉光雄應分擔98年地價額為6,794元〈計算方式:(22/2
50.8)X77,456=6,794﹞,陳宗傳應分擔98年地價額為6,100元〈計算方式:(19.75/250.8)X77,456=6,100﹞,張伯昌應分擔98年地價額為7,421元〈計算方式:(24.03/250.8)X77,456=7,421﹞,張伯欽應分擔98年地價額為6,183元〈計算方式:(20.02/250.8)X77,456=6,183﹞。
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等人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為29,447元〈計算方式:(92/250.8)X80,276=29,447﹞,魏文章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為23,366元〈計算方式:(73/250.8)X80,276=23,366﹞,劉光雄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為7,042元〈計算方式:(22/250.8)X80,276=7,042﹞,陳宗傳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為6,322元〈計算方式:(19.75/250.8)X80,276=6,322﹞,張伯昌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為7,691元〈計算方式:(
24.03/250.8)X80,276=7,691﹞,張伯欽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為6,408元〈計算方式:(20.02/250.8)X80,276=6,408﹞。
⑷黃金雄、黃明輝、黃明仁抗辯其等3人連同黃耿堂依原約
定應繳納之98年至100年之當年度地價稅額分擔額計35,600元,已開立支票寄予地藏庵,竟遭地藏庵拒收而退回,不得已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以為清償等情,並據其提出各該年度租金給付提出之存證信函、支票、地藏庵退還支票函及提存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54頁、本院卷四第221至223)。依上說明,應認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等4人就其等應分擔98年地價額28,413元,99、100年地價額29,447元,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地藏庵請求黃金雄、黃明輝、黃明仁、黃耿堂等4人給付起訴前五年起至100年之租金117萬24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魏文章抗辯其係依97年度之地價稅額75,100,依各佔用人
之分攤明細表所定之金額21,597元,並將該金額化為整數21,600元,開立支票寄予地藏庵,遭地藏庵拒收而退回,不得已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98至100年度之租金各21,600元以為清償等情,並據其提出各該年度租金給付提出之存證信函、支票、地藏庵退還支票函及提存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如上所述,魏文章應分擔98年地價額為22,545元,99、100年地價額為23,366元,其提存98至100年度之租金各21,600元,固有不足(98年度不足額為945元,99、100年度不足額各為1,766元);惟係因地藏庵自98年度起即拒收租金,且未告知系爭000及000之0地號等2筆土地98年至100年之地價稅額及魏文章應分擔之數額,則魏文章依97年度之地價稅額75,100元,計算其應分擔之數額後化為整數21,600元,予以提存,雖有不足,亦屬不可歸責於魏文章之事由,應認其於提存之金額21,600元內,仍生清償之效力,始稱公允。則魏文章僅就98年至100年應分擔地價稅額不足部分計4,477元(945+1,766+1,766=4,477),負給付之義務。是地藏庵請求魏文章給付起訴前五年起至100年之租金,於超過4,477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劉光雄抗辯其係依97年度之地價稅額75,100,依各佔用人
之分攤明細表所定之金額7,992元,開立支票寄予地藏庵,遭地藏庵拒收而退回,不得已乃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98年度之租金7,992元以為清償等情,並據其提出該年度租金給付提出地藏庵退還支票函及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1、220頁)。如上所述,劉光雄應分擔98年地價額為6,794元,就此部分已因提存而生清償效力;至劉光雄應分擔99、100年地價額各為7,042元部分,既尚未給付;則地藏庵請求劉光雄給付起訴前五年起至100年之租金,於14,08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不應准許。
⑺如上所述,陳宗傳應分擔98年地價額為6,100元,99、100
年地價額各為6,322元,合計18,744元;張伯昌應分擔98年地價額為7,421元,99、100年地價額各為7,691元,合計22,803元;張伯欽應分擔98年地價額為6,183元,99、100年地價額各為6,408元,合計18,999元,其等既尚未給付,則地藏庵請求其等給付起訴前五年起至100年之租金,就陳宗傳部分於18,744元範圍內,就張伯昌部分於22,803元範圍內,就張伯欽部分於18,999元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理由,逾此金額,即不應准許。
三、關於地藏庵備位請求調整租金部分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標的物有無昇降而須調整租金時,應以當事人成立契約時租賃標的價值,與訴請法院調整時之租賃標的價值互相比較之。查地藏庵前身(觀音佛祖)之前管理人自39年間起,即陸續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金交予當時之占用人分擔代付,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系爭土地位彰化縣○○鎮○○街南端、○○○鎮○○路第一市場及小吃攤區,東邊(萬年路)為員林公園(北方即為員林鎮公所),生活機能、條件甚佳;參以系爭土地於地藏庵訴請法院自101年1月起調整租金時之公告現值,已高達每平方公尺71,000元,系爭土地之價值相較兩造成立租賃關係初期,已明顯高漲,兩造約定之租金僅供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或對地藏庵租金收益觀之,尚屬過低,地藏庵請求調整租金,洵屬有據。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租金調整之上限,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且地藏庵上訴本院後,亦主張調整租金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又系爭土地101年度公告現值雖高達每平方公尺71,000元,惟地藏庵僅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其短報地價所致本案計算租金時可能產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地藏庵自行承擔。
(三)查原審判決附圖編號L、M、N、O、P、Q並非個別獨立之建物,實為彰化縣○○鎮○○路○○巷○號單一建物之內部空間,此據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而該建物係訴外人黃烏石所興建,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黃烏石過逝後由其子黃金為、黃金山、黃金雄、黃金樹繼承;黃金為過逝後由黃盛一繼承其應有部分後,再轉賣予黃金雄長子黃明仁;黃金樹過逝後因無子嗣,遂由黃烏石妻黃魏翠繼承其應有部分後,再轉贈予黃金雄次子黃明輝;黃金山過逝後,則由黃耿堂繼承其應有部分,該建物現由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等四人所共有及使用等情,為地藏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並請求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等四人共同給付租金之主張,堪認該建物所座落土地,係由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等4人與地藏庵間共同成立一不定期租賃關係,至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等4人間內部如何分擔租金給付義務,則與本案所涉。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魏文章、劉光雄等人雖於原審曾自陳當初租金之計算標準、條件係包○○○鎮○○段○○○○○○號土地地價稅之代繳,惟觀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魏文章、劉光雄所提出「歷年觀音佛祖地價稅收據聯」乙冊之記載,黃金雄等人分擔地價稅之土地○○○鎮○○段
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而地藏庵所在之000之0地號土地,係自98年間起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扣除寺廟用地後課徵地價稅,在此之前,000之0地號並未課徵地價稅,黃金雄等9人早年與地藏庵成立不定期之租賃,約定由其等代付地價稅,充為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其等合意代付之地價稅係000、000之0及000之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價稅,並不包括000之0地號土地等情,已如上述。是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魏文章、劉光雄既已證明其等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撤銷於原審所為之自認,核屬有據。是地藏庵訴請調整租金,自應以黃金雄等人依原約定代付地價稅及實際占有使用收益系爭000、000之0土地之範圍為計算基準,而不得將地藏庵自身佔有使用且免徵地價稅之000之0地號土地範圍,依黃金雄等實際占用面積之比例,納入調整租金之計算。是地藏庵訴請調整租金,主張應依系爭000、000之0及000之0土地黃金雄等人自身所占用面積+應分擔之未遭占用面積為計算基準,為不足採。
(五)本院審酌黃金雄、黃明仁、黃明章、黃耿堂、魏文章、劉光雄、陳宗傳、張伯昌、張伯欽等9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區○○路及位置,事涉各區塊之交易市價及租金之多寡,於調整租金所應相乘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比數值,亦應有所區隔。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F、I部分土地,臨彰化縣○○鎮○○街早市○○段熱鬧,且占用人陳宗傳、張伯昌、張伯欽用以從事營業用,並參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相較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71,000元,已屬偏低,爰酌定依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調整租金;附圖所示J、K部分,○○○鎮○○路,雖不若前揭道路繁榮,惟占用人劉光雄、魏文章亦據為營業之用,爰酌定依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租金;至於附圖所示編號L、M、N、O、P、Q部分,占用人黃金雄、黃明仁、黃明章、黃耿堂係作為住家用,非具營業性,考量該等地段位置,其機能便利性,爰酌定依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租金。依此計算,黃金雄等9人應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數額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公式:實際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6000元×核算租金年息%=調整後應支付之年租金)。
是地藏庵訴請調整租金,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應予駁回。又本件前既以每年繳納地價稅,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本院認為租金應以年繳,且於每七月一日繳納,較適妥適。是本件調整租金年度應自101年度起算,並應於每年七月一日給付之。
(六)末查,陳宗傳雖稱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其上建物乃朱碧月所有等語。惟查,系爭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I部分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員林鎮中正里博愛巷40號),為陳宗傳之母邱抹於57年間向訴外人張金印所承購,此有陳宗傳所提出之杜賣契字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參以,陳宗傳所提出前管理人魏江華出具與邱抹之58年廟地使用費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04頁);陳宗傳反訴主張系爭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I部分土地,為其母邱抹於57年間向地藏庵承購,惟未辦移轉登記,邱抹於87年4月3日死亡,其基於繼承關係,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本院及原審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編號I部分之占用人係陳宗傳等情以觀,自應視陳宗傳始為與地藏庵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成立不定期租賃之當事人。朱碧月為陳宗傳之配偶,縱然I部分土地上建物,嗣經其出資僱工修建,其與地藏庵間就系爭I部分土地,並不因而成立租賃關係,是地藏庵訴請朱碧月併同給付並調整租金,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一)地藏庵先位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賠償金部分:地藏庵主張楊枝常、游品賢、游吟萱及游芷菡無權占有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為可採信;黃金雄等9人抗辯其等與地藏庵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可採信。則地藏庵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枝常、游品賢、游吟萱及游芷菡應將158之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G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再將該部分土地返地藏庵;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95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楊枝常按月給付315元、游吟萱等3人按月給付2﹐928元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暨請求黃金雄等人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地藏庵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地藏庵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並依地藏庵及游吟萱等3人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命楊枝常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地藏庵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地藏庵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地藏庵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二)地藏庵備位請求黃金雄等9人給付起訴前五年即96年起至100年之租金部分:黃金雄等人抗辯至97年止之地價稅,已由其等依原約定租金給付方式分擔繳納完畢;另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抗辯其等與黃耿堂應分擔98至100年之地價稅額,已依法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魏文章抗辯其應分擔之98至100年地價稅額,已依法提存各21,600元;劉光雄抗辯其應分擔98年地價稅額,已因提存而生清償效力等語,均足採信。是地藏庵請求魏文章給付租金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劉光雄給付租金14,084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陳宗傳給付租金18,744元及自100年11月9日起,張伯昌給付租金22,803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張伯欽給付租金18,999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暨請求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黃耿堂給付租金,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地藏庵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地藏庵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所命魏文章、劉光雄、陳宗傳、張伯昌、張伯欽給付租金部分,因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地藏庵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地藏庵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地藏庵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三)地藏庵備位請求調整租金部分:地藏庵請求黃金雄、黃明仁、黃明章、黃耿堂、魏文章、劉光雄、陳宗傳、張伯昌、張伯欽等9人應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租金數額為如附表所示,按年計付,且於每七月一日繳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楊枝常、游吟萱等3人准許調整租金及就黃金雄、黃明仁、黃明章、黃耿堂、魏文章、劉光雄、張伯昌、張伯欽等人超過如附表所示調整租金數額部分,為黃金雄等7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黃金雄等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判准地藏庵如附表所示調整租金數額部分,核無違誤,黃金雄等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地藏庵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調整租金數額,認有不足,提起上訴,請求依其聲明三所示金額調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部分,本件地藏庵、黃金雄、黃明仁、黃明章、黃耿堂、魏文章、劉光雄、陳宗傳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次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宗傳於原審即抗辯稱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占用部份之所有權;朱碧月則抗辯稱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佔用部分之地上權云云;並提出朱碧月於地藏庵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即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陳宗傳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求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陳宗傳反訴聲明:
(一)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I所示之部分面積1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反訴原告陳宗傳因繼承、占有所有權存在和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地藏庵答辯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陳宗傳反訴主張略謂:系爭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I部分面積19.75㎡土地,為其母邱抹於57年間向地藏庵承購,惟末辦移轉登記;邱抹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死亡,反訴原告陳宗傳基於繼承關係,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反訴原告陳宗傳數十年來以所有之意思佔用邱抹未完成登記之系爭土地,並生活工作其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非無人之地,遽謂無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
四、地藏庵答辯略謂:反訴原告既主張其母邱抹於57年間承購系爭土地而占有,則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占有土地,自非基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且依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我母親買的是建物,土地是繳納地價稅」等語,所附買賣契約書亦僅載買賣建物,並無買受土地,故反訴原告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絲毫無關係。且土地、建物是否有所有權存在,應以登記為準。系爭土地依地政機關之登記,既為地藏庵所有,反訴原告自無所有權,其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是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者,須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查,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係分割至000地號土地,而158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土地登記時,所有權人即登記為「寺廟觀音佛祖」,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6、222頁)。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既非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則反訴原告陳宗傳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反訴請求確認系爭158-3地號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I所示部分面積19.75平方公尺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和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部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地藏庵、游吟萱等3人得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附表┌────┬────┬─────┬──────┬───────┬──────┬──────┐│ │ │占用原審判│本院依申報地│本院判決調整年│原審判決調整│地藏庵上訴聲││占用人 │占 用 │決附圖所示│價總價年息調│租金之數額(自│年租金之數額│明請求調整年││姓 名 │地 號 │編號及面積│整租金之百分│101年1月1日起 │(新台幣:元│租金之數額(││ │ │(平方公尺│比(%) │調整,按年於每│) │新台幣:元)││ │ │) │ │月7月1日付)(│ │ ││ │ │ │ │新台幣:元) │ │ │├────┼────┼─────┼──────┼───────┼──────┼──────┤│ 陳宗傳│158–3 │ I部分 │ 10% │ 31,600 │ 61,045 │ 98,779 ││ │ │ 19.75 │ │ │ │ │├────┼────┼─────┼──────┼───────┼──────┼──────┤│ 劉光雄│ 158 │ J部分 │ 8% │ 28,100 │ 66,019 │ 110,032 ││ │ │ 22 │ │ │ │ │├────┼────┼─────┼──────┼───────┼──────┼──────┤│ 魏文章│ 158 │ K部分 │ 8% │ 93,440 │ 219,064 │ 365,107 ││ │ │ 73 │ │ │ │ │├────┼────┼─────┼──────┼───────┼──────┼──────┤│ 黃金雄│ │L M N O P │ │ │ │ ││ 黃明仁│ │部分 │ │ │ │ ││ 黃明輝│ 158 │ 92 │ 7% │ 103,040 │ 230,067 │ 460,134 ││ 黃耿堂│ │ │ │ │ │ ││ │ │ │ │ │ │ │├────┼────┼─────┼──────┼───────┼──────┼──────┤│ 張伯昌│ 158–1 │ E部分 │ 10% │ 38,448 │ 74,275 │ 120,185 ││ │ │ 24.03 │ │ │ │ │├────┼────┼─────┼──────┼───────┼──────┼──────┤│ 張伯欽│ 158–1 │ F部分 │ 10% │ 32,032 │ 61,880 │ 100,129 ││ │ │ 20.0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