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

○○○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被上 訴 人 謝陳玉珠追加 被 告 陳玉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

劉寶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之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與追加被告陳玉英間分別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含債權行為之私契及物權行為之公契)均不存在。

追加被告陳玉英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01年3月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謝陳玉珠及追加被告陳玉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為其被繼承人○○○所有,經信託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謝陳玉珠名下,○○○死亡後,該信託關係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 3人繼承,惟被上訴人謝陳玉珠竟與追加被告陳玉英就該等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該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已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謝陳玉珠間之信託關係,爰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追加被告陳玉英應塗銷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應將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並備位主張如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間之買賣為真,則依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8,597,766元本息。經兩造各自舉證攻防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8日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先位之訴。

嗣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通謀虛偽無效、行使信託法第18條撤銷權等法律關係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原非第一審判決當事人之陳玉英為當事人,原金錢賠償損害部分則改列為備位之訴。查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信託財產之處分,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項追加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撤銷該買賣行為部分,在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間應合一確定,雖追加被告陳玉英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惟其在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參與舉證攻防,依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自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之妻;上訴人○○○、○○○則均為○○○之女,○○○於 101年2月3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全部繼承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為○○○所有,分別於95年 5月24日、95年7月3日以信託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謝陳玉珠,約定受益人為○○○。○○○死亡後,該信託關係由上訴人 3人繼承,惟被上訴人謝陳玉珠竟分別於101年 2月24日、101年3月1日與追加被告陳玉英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該買賣關係(含債權行為之私契、物權行為之公契)均屬無效,爰追加第一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含債權行為之私契及物權行為之公契)均不存在;追加被告陳玉英應塗銷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為○○○之繼承人,已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謝陳玉珠間之信託關係,併請求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應將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3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未取得受益人之書面同意,亦非依市價,違反信託法及信託契約,出售處分系爭信託財產,且為轉得人即追加被告陳玉英所明知,爰追加第二先位之訴,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間關於系爭信託財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追加被告陳玉英應塗銷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已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謝陳玉珠間之信託關係,併請求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應將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3人公同共有。另被上訴人謝陳玉珠違反信託法及信託契約,處分系爭信託財產,爰將原審之請求改列為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以金錢賠償系爭信託財產合計市價8,597,766元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答辯: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與追加被告陳玉英間關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確為真正,且有付款之事實,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訴請確認該等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撤銷該等買賣行為,均無理由。又○○○於87年 6月22日向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金 800萬元均未支付,方於95年 5月24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謝陳玉珠,用以保障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之權利。嗣因○○○無法還款,且被上訴人謝陳玉珠為生活費及經營檳榔採收相關費用,不得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以供生活所需。又被上訴人謝陳玉珠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追加被告陳玉英,合計所得 700萬元,縱使應歸○○○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取得,然被上訴人謝陳玉珠得以對○○○之買賣價金800萬元之債權,與該700萬元相互抵銷,上訴人反而尚積欠被上訴人謝陳玉珠 100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陳玉珠為金錢賠償,亦無理由。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通謀虛偽無效、行使信託法第18條撤銷權等法律關係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原非第一審判決當事人之陳玉英為當事人,原金錢賠償損害部分則改列為備位之訴,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一: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與追加被告陳玉英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含債權行為之私契及物權行為之公契)均不存在。⑶追加被告陳玉英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2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 10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⑷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3人公同共有。㈡先位聲明二: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與追加被告陳玉英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⑶追加被告陳玉英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2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 10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⑷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3人公同共有。㈢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應給付上訴人○○○、○○○、○○○8,597,766元,及其中7,997,766元自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600,000 元自 101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㈠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所有,於87年9月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其兒子○○○。上開房地於95年

6 月13日以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於101年2月24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月25日)予追加被告陳玉英。

(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85年 1月11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嗣於95年7月3日以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於 101年3月1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月30日)予追加被告陳玉英。

(三)○○○於101年2月3日死亡,上訴人3人為其全部繼承人。

(四)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 1月間之市價為7,997,766元。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謝陳玉珠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陳玉英,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撤銷該處分行為?

(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間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之原因為何?

(三)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於87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移轉登記予○○○,係為買賣或贈與?如為買賣,○○○是否有支付價金?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以其對○○○之價金債權800萬元與前項之賠償金額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之全部繼承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為○○○所有,分別以信託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謝陳玉珠,其受益人為○○○。○○○死亡後,該信託關係應由上訴人 3人繼承。惟被上訴人謝陳玉珠竟與追加被告陳玉英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登記,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故各該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對於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法院對於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1、上訴人主張○○○為訴外人○○○之配偶;○○○、○○○則均為○○○之女,○○○於 101年2月3日被發現死亡,上訴人 3人為其全部繼承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為○○○所有,分別於95年 5月24日、95年7月3日以信託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謝陳玉珠,嗣被上訴人謝陳玉珠分別於101年 2月24日、10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追加被告陳玉英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至22、195至198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等買賣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信託、買賣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至43頁)可憑,復為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時間、動機、原因、約定之價金、價金之來源及授受價金之過程,或有矛盾;或非真實;或與經驗法則不符,主張該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則辯稱追加被告陳玉英係以 700萬元向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各該買賣均為真正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於本院陳述:「(問:太平的房子及土地,以及水里的山坡地,為何要過戶給陳玉英?)因為上訴人○○○對我假扣押,我沒有錢就都賣給陳玉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背面)。惟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謝陳玉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陳玉英後之101年3月16日始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101年3月23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於101年 3月29日至101年4月3日間,經強制執行扣押之存款合計逾 1,000萬元,其中大都為定期存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各金融機構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9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85號等保全程序卷宗,查明無誤。顯見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所云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其沒有錢,方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追加被告陳玉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2)被上訴人謝陳玉珠雖另主張○○○於87年間以 800萬元價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遲未給付價金,因而於95年間辦理信託,以保障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之價金債權。嗣因○○○無法還款,被上訴人謝陳玉珠為其生活費及經營檳榔採收相關費用,不得不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售,以供生活所需等事實,固提出收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6、227頁),並舉證人即辦理上開買賣、信託登記之代書張瑞珍到庭證述:87年6月22日辦○○○區○○路○○○號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是謝陳玉珠和○○○共同前來委託辦理,以公告現值 200餘萬元申報移轉價金,當時有說買賣價金是800萬元,有匯款紀錄是200餘萬元。謝陳玉珠說他兒子事後沒有付錢,詢問如何處理,因過戶回謝陳玉珠名下,會有贈與稅及增值稅的問題,所以建議辦理信託給謝陳玉珠,如○○○要賣房子,要經謝陳玉珠同意,謝陳玉珠才可拿到價金。○○○有到場並同意信託登記給謝陳玉珠的目的,是要抵○○○欠謝陳玉珠800萬元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至160頁、本院卷一第 180頁背面至182頁)。惟經進一步追問,該證人即另證稱:「(問:你的意思是你只有聽到○○○與謝陳玉珠說當時行情是 800萬元,所以你就認定價金為 800萬元?)是。」「(問:你能否確定○○○還有欠謝陳玉珠購買系爭房地的價金?)我無法確定。」「(問:○○○、謝陳玉珠有無明確講說他們兩造買賣多少錢?)他們只有講到系爭房地附近的價格大約 800萬元左右,但沒有講以多少錢買賣,我不曉得。」「(問:謝陳玉珠有跟你說○○○欠他價金多少嗎?)她說她兒子買賣價金都沒有給她,她沒有說欠多少。」「〔問:誰跟你講的(指辦理信託抵 800萬元之債務)?〕因為○○○有同意。

」「(問:○○○有無跟你講過這樣的話嗎?)沒有。」「(問:你怎麼知道○○○有同意辦理信託就是要抵 800萬的債?)因為我有把信託的效果告訴○○○及謝陳玉珠,謝陳玉珠之前跟我說需要辦過戶抵帳,謝陳玉珠在場有講,○○○來都沒有講反對的話,我就認為他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15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1、182頁背面),則證人張瑞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87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時,謝陳玉珠與○○○是否有約定價金或其數額,並不知情。參諸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於本院另陳述:房地我不是賣給兒子,只是登記兒子的名字,為了保障我老年生活,才去辦理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已自行推翻其所主張87年間移轉登記予○○○係買賣,95年間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係為抵償積欠之價金等事實。復陳稱:「(問:辦理信託誰教你的?)因為○○○有欠我錢,辦理信託是○○○自己跟我講的,因為一方面欠我錢可以給我保障,一方面若我日後死亡,就可以不用辦理繼承。」「(問:○○○欠你錢,他欠你多少錢?)他拿好幾百萬去開公司,還借去繳納小孩的保險,一次都兩萬多,都沒有還,還有他生病不舒服,生病的開銷都是我出的。」「(問:辦理信託是不是因為欠你剛剛所說的款項?)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核與其所主張○○○是欠買賣價金 800萬元,及信託移轉登記係為抵償87年間之買賣價金等情,前後不一;且其所稱係○○○主動要求辦理信託,亦與證人張瑞珍所證係其向被上訴人謝陳玉珠建議,互有矛盾。顯見證人張瑞珍所證87年間為買賣移轉登記時,有約定價金 800萬元,95年間辦理信託登記之經過及其目的係為抵償該買賣價金云云,顯係附和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曾為之辯詞,並非可採。況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於101年3月29日至101年4月3日間,經強制執行扣押之存款合計逾1,000萬元,其中大都為定期存款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並未欠缺生活及經營檳榔採收所需資金之情事,當無所謂不得不出售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此項抗辯,同難採信。

(3)證人即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之前女婿謝崇智到庭,以其與兩造先前都是親戚,講話會有壓力為由,請求兩造當事人暫退庭後結證:我與謝陳玉珠之女兒是在 101年間離婚的,因○○○酗酒很嚴重,我岳母謝陳玉珠曾叫我去勸他,了解他(指○○○)的癥結點在哪裡,看可否改正他酗酒的習性及與母親的關係,所以我在高雄、台中之間奔波。因為我是視障,所以隨身帶著錄音設備,那是政府補助提供的。約 100年的農曆年後,我搭火車到臺中時,是謝陳玉珠的朋友李光華、臺北的叔叔來接我跟我的兒子,先到謝陳玉珠光興路的家,在一樓大廳聊天的時候,我就有嘗試錄音操作的功能,錄了一小段,大概談了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後,我才去○○○家。我跟○○○說我把你的心事錄起來,回去給謝陳玉珠聽,○○○有同意。我跟○○○講了兩、三個小時,全程都有錄音,中間有小孩子進進出出,到後半段○○○的太太○○○有回來,也有上去(指談話所在之 3樓)招呼我,也有參與到,錄音都沒有中斷。整個錄音有兩段,第一段是在謝陳玉珠家,跟那些叔叔談的時候有錄音,第二段是去○○○家談話時錄的,錄音檔案有拷貝交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至169頁),並有該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6頁),則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既委託當時仍為其女婿之證人謝崇智居中處理其與○○○間之關係,則其在與證人、李光華、臺北的叔叔聊天中所為之陳述,非為應訴而刻意準備,應較符合真實可信。又該錄音證物,並非上訴人不法取得,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尚無可採。查被上訴人謝陳玉珠在該次聊天對話時陳稱:信託是為了確保給孫子,我都去繳本票三、四張了,我不會怕嗎?他(指○○○)如果隨便蓋給別人,我不會怕嗎?等孫子長大,若我還活著的話,就會過戶給孫子。○○○發神經,謝文科(即○○○之弟弟)沒有精神病,他(指謝文科)的也有信託,我兩個一起辦信託,兩個都確保,我不是要賣,是把它確保住,不要不見了,等我死後,把我的名字用掉,只要花5000元,就又是○○○的所有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顯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間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之真實目的,應係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恐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敗盡家產,所為之避險舉措,並非真有所謂○○○積欠87年移轉登記之買賣價金 800萬元,方辦理信託登記以抵償該債務或確保所謂之價金債權。況依前揭所述,被上訴人謝陳玉珠經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存款逾千萬元,其中大都為定期存款,顯見其頗具資力,經濟盈裕而無匱乏,應無老年生活可能欠缺保障之情事。又依卷附信託契約書所載,其信託權利之歸屬人為○○○;信託之受益人亦為○○○(見原審卷一第16頁)。再參諸原信託登記誤載受益人為謝文科,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與○○○於98年9月4日共同聲請變更受益人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謝陳玉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背面),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

益見系爭信託登記之全部利益均歸○○○,其目的並非抵債或為保障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之老年生活,是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此項為支持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追加被告陳玉英具正當原因之辯詞,亦無可採。

(4)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所舉證人張瑞珍雖到庭證述其受託辦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移轉登記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至158頁、本院卷一第181、182頁)。惟被上訴人謝陳玉珠為辦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於101年2月17日即申請所需之印鑑證明,此有各該移轉登記文件所附之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一第35頁)。又被上訴人謝陳玉珠對其媳婦即上訴人○○○多所不滿,且嚴詞指摘上訴人○○○自嫁入家門後即有諸多不是,此觀諸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之答辯㈥狀及在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卷二第31頁)。另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與追加被告陳玉英係姊妹,此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36頁)。則追加被告陳玉英對○○○甫於 101年2月3日被發現死亡及被上訴人謝陳玉珠對上訴人○○○多所不滿等情,應無不知之理,其竟於發現○○○死亡未及半月,即進行以買賣取得依信託登記及繼承法則應由上訴人繼承該信託權利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等相關手續,顯與常情有違,該等買賣之真實性,容有可疑。是證人張瑞珍前揭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形式上有該買賣之簽約及移轉登記,然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間之買賣確屬真實。

(5)追加被告陳玉英雖提出101年1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其向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買受系爭不動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價金 64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價金60萬元,合計700萬元;其於101年3月2日、101年4月25日、101年 4月26日分別匯款20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謝陳玉珠等匯款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至89頁)。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一再宣稱於87年間之市價約 800萬元;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結果,該房地於101年1月間之市價為 7,997,766元,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8月13日(101)華估興字第81202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本院證物袋),則被上訴人謝陳玉珠在無任何因資金壓力而需急迫處分之情事下,竟僅以 640萬元出售此筆房地予追加被告陳玉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公告現值已有654,600元(2,182×300=654,600),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宗第 195頁),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亦僅以不及公告現值之60萬元出售,其價金均明顯低於市場行情,買賣之真實性,更非無疑。

(6)追加被告陳玉英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資金係於 101年2月8日向蔡欣妤借得300萬元現金,先留在家中,101年3月2日存100萬元至其所有水里郵局帳戶,同日提領200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同年4月18日再向蔡欣妤借得400萬元現金,先留在家中,同月24、25日分別存210萬元、200萬元至其所有水里郵局帳戶,同月25日提領 400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同月26日自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電匯 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等情,固據提出蔡欣妤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存摺、追加被告陳玉英之水里郵局存摺、被上訴人謝陳玉珠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存摺、追加被告陳玉英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摺(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並聲請證人蔡欣妤到庭證述:陳玉英要買房子,於101年2月及4月共借款700萬元,有簽借款契約書 2份,都是現金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至43頁、48、49頁)。惟依101年1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用印款 200萬元應於101年2月20日給付;尾款 500萬元於101年3月30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給付,賣方並同意買方以該買賣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來抵付;且辦理產權移轉、設定登記之代辦費及應納之印花稅、契稅、登記、設定等規費及火險、地震險均由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額亦由賣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則買方即追加被告陳玉英並不需在價金以外另行負擔其他稅費,其應僅需支付自備款 200萬元,其餘價金則以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支應即可,豈有為支付該買賣價金而於101年2月8日向證人蔡欣妤商借高達300萬元之必要?又何以將大筆現金置於家中,未於101年2月20日用以支付所謂用印款,卻遲至101年3月2日,始將其中之100萬元存入帳戶,再連同帳戶內原已有之款項 1,346,480元(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存摺影本),提取其中20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而另置 200萬元現金於家中?甚且,追加被告陳玉英曾於101年3月1日、同年3月16日前往郵局各提領現金10,000元;同年4月3日亦臨櫃提領現金 5,000元,此有存摺影本及提款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 222、223頁、本院卷一第198頁),則追加被告陳玉英既於101年2月8日借得300萬元現金留在家中,何需於 101年3月1日因需款項而前往郵局提領現金10,000元?又其既於 101年3月1日前往郵局,何以未將家中之現金 300萬現金存入帳戶,以減輕保管現金之精神壓力及風險,卻於隔日即101年3月2日始將 100萬元存入?其既於101年3月2日前往郵局存入100萬元,卻又何以未將原留於家中之現金200萬元一同存入?又其家中既有 200萬元之現金,又何須再於101年3月16日提領現金10,000元,或不於當日前往郵局時,將家中之該 200萬元現金存入帳戶,以維該筆款項之安全?其家中既仍有大筆現金,又何必僅因需款 5,000元而赴郵局提領?則追加被告陳玉英就其買賣價金之來源及授受過程,竟如此繁複且大費周章,亦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證人蔡欣妤所證及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所述前揭買賣價金之來源及支付,應係臨訟拼湊及編造,均難以採信。

(7)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係分別於101年2月22日、29日送件,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收件日期、字號及戳章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一第29頁),顯見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應於上開收件日期之前,即已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惟斯時追加被告陳玉英尚未支付任何價金,顯與101年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於用印時應支付

200 萬元之約定不符,亦與出賣人通常於買受人支付所約定應給付款項之同時,始會交付已備齊之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等經驗法則,大相逕庭。又追加被告陳玉英於100年12月14日至101年3月2日間,其所有水里郵局存簿存款帳戶之餘額均在98萬元以上;99年度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有利息所得合計15,653元,100年度在大雅馬岡厝郵局有利息所得16,841元,101年度在大雅馬岡厝郵局、大雅郵局有利息所得合計22,497元,此有追加被告陳玉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 222頁、本院卷二第83、84、88、92頁),則追加被告陳玉英於101年 1月至2月間,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款或郵局應課計利息所得之定期存款,應有百萬元以上,加計上開不必課算利息所得之水里郵局存簿存款,應逾200萬元,足以輕易支應系爭101年 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全部應自備之買賣價款,其竟分文未使用自有資金支付自備款;或以該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所得款項來支付尾款,而完全以如前所述臨訟拼湊之方式來支付所謂之買賣價金,足見追加被告陳玉英並無自行支付對價以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真意,其與被上訴人謝陳玉珠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洵堪認定。

(8)綜上,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其時間點、動機、原因、約定之價金、價金之來源及授受價金之過程,既有如前所述之互有矛盾;或非真實;或與經驗法則不符,核屬通謀虛偽之不實交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間關於各該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即為可採。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既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該等買賣關係(含債權行為之私契及物權行為之公契)均不存在,並請求追加被告陳玉英應塗銷各該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有據。

(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間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謝陳玉珠,其委託人為○○○,登記之信託受益人為○○○;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為○○○,此有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65、66頁、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又該等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業已死亡,上訴人為○○○之全部繼承人,其基於委託人○○○之繼承人身分,以101年3月9日起訴狀繕本、101年11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㈢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向被上訴人謝陳玉珠終止各該信託契約,即屬有據。查上開起訴狀、追加起訴暨準備書㈢狀繕本分別於101年 4月20日、101年11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或其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及書狀上之簽收紀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 51、190頁),堪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間之各該信託契約,業經上訴人分別於101年 4月20日、101年11月15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謝陳玉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既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而上訴人亦已合法終止各該不動產於95年間之信託契約,則上訴人追加第一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陳玉珠、追加被告陳玉英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含債權行為之私契及物權行為之公契)均不存在;暨追加被告陳玉英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2月24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 101年3月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被上訴人謝陳玉珠應將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 3人公同共有,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一之訴既有理由,則其追加先位聲明二及備位之訴,即無需審酌及裁判。從而,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上訴,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第一追加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編號├───┬────┬──┬──┬───┤地目├────┤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1 │臺中市│○○區 │○○│ │000 │ 建 │70.60 │全部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建 物 樓 層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編號│建號├───────┤ 及 ├───────┬──────┤ ││ │ │建 物 門 牌│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面積│範 圍│├──┼──┼───────┼────┼───────┼──────┼───┤│ 1 │000 │臺中市○○區○│鋼筋混凝│一 層:37.62 │陽台:9.15 │全部 ││ │ │○段000地號 │土造3層 │二 層:52.03 │平台:1.77 │ ││ │ ├───────┤ │三 層:52.03 │ │ ││ │ │臺中市○○區○│ │騎 樓:15.33 │ │ ││ │ │○路000號 │ │地下層:24.39 │ │ ││ │ │ │ │突出物:6.59 │ │ ││ │ │ │ │合 計:187.99│ │ │├──┼──┴───────┴────┴───────┴──────┴───┤│ │ ││備註│ ││ │ │└──┴──────────────────────────────────┘┌─────────────────────────────────────┐│附表二: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編號├───┬────┬───┬──┬───┤地目├────┤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平方公尺│範 圍│├──┼───┼────┼───┼──┼───┼──┼────┼──────┤│ 1 │○○縣│○○鄉 │○○埔│ │00000 │ 田 │2,182 │全部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