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再審原告 黃羚綺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王綉敏再審被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再審被告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正再審被告 潘惠玲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再審被告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而再審原告本於同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陳明再審範圍包含前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確定判決(見本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之聲明顯係誤載,爰逕為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曾表明再審事由包含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惟本件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無從以上揭規定作為提起再審之原因,再審原告業於本院陳明不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自毋庸審究)。
二、再審被告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等為再審原告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於94年6月10日將其對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新台幣(下同)3132萬7536元中之1360萬元讓與再審原告黃羚綺,減少普羅明公司責任財產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求為撤銷再審原告間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惟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遠高於消極財產,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未損及債權人,且黃羚綺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明知情事。而系爭債權讓與當時,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應為118,050,020元,消極財產應為76,502,138元,其中積極財產為:普羅明公司對參加人有保險金債權5150萬元(明台產物保險公司96年12月7日陳報狀,即再證二)。普羅明公司有下列未收帳款債權:①對陳明坤之1000萬元債權(再證三)。②對葳豐公司之1015萬元。③對許家榮、楊財、王進山分別有108萬元、28萬元及94萬元之債權。④對怡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401萬元債權。⑤對劉正城之210萬元債權。⑥對世岱公司、林慶源各有150萬元債權。雖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黃欽榮(即普羅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勁璋),然再審原告已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卷第三宗第88至96頁)、同署94年度調偵字第397、39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卷第三宗第106至110頁)、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28、145號、調偵字第76、161號起訴書(見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卷第三宗第102至105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卷第三宗第111至113頁)、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28、145號、調偵字第76、161號起訴書(見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卷第三宗第102至105頁)、同署94年度調偵字第421、422號及95年度調偵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而黃勁璋既為普羅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其個人代表公司,出面取得執行名義,尚與常情無違,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所提出之97年5月30日股東同意書(見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47號卷第四宗第123至124頁)漏未斟酌,致將部分債權予以排除,自有未當,且關於⑥,原確定判決僅算入其中一筆150萬元債權。面額合計128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即再證十四):上揭票據原本在普羅明公司持有中,其法定代理人於前審9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即陳明「一審已經清點1280萬元…共有34張,我今天有帶來」等語(再證十三),本件再審訴訟發回前,受命法官黃永祥10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核對上揭票據記明筆錄。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稱「普羅明公司自本案起訴,歷經第三審發回更審程序,至原審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終結前之三年多期間內,未曾主張仍有其他債權存在而得列為其積極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本不得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再為主張,且因該主張將延滯訴訟,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其提出於九十八年間新取得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不予計入其積極財產。」云云,顯非實在。而再審原告於更一審呈報狀檢附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16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再證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3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再證十一),分別可證明對訴外人真霈揚股份有限公司有5,568,036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利息每年334,082元,自86年8月26日算至98年8月25日已有12年利息共4,008,984元,連同本金債權總計已有9,577,020元;暨普羅明公司對訴外人劉吉兆有2,010,000元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該利息每年為100,500元,自93年2月29日算至99年1月28日已有6年利息共603,000元,連同本金總計已有2,613,000元。是以原確定判決關於積極財產之認定嚴重違誤。而關於消極財產部分:原確定判決所認數額為79,832,138元,惟普羅明公司對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負債務6,133,300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8257號支付命令,再證九),花旗銀行嗣已受明台保險公司清償火災保險理賠款223萬元(花旗銀行於93年12月8日所開立之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收據,再證十五),又再審程序最高法院發回前,鈞院函詢花旗銀行結果,花旗銀行尚於91年12月10日收回110萬元(見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10號卷一P162至167),因此消極財產應再減少333萬元(223萬+110萬),即應為76,502,138元。且黃羚綺並未收到再審被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94年6月8日第0447號函,完全不知悉普羅明公司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若干,更無損害再審被告債權之情形,再審被告未經舉證證明黃羚綺知悉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推定黃羚綺受讓債權之行為有害再審被告之債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不合等語,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證二至再證十一、十三及十四等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於鈞院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且經審酌,再審原告不得再以相同之主張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且再審原告所執事由,既已依上訴程序而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再以相同之主張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普羅明公司讓與系爭債權時,消極財產遠大於積極財產,已為原確定判決於調查證據後所認定,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使用之相同證物,而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前所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已為鈞院前訴訟程序經斟酌後而不採,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是再審原告之訴已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意旨參照)。該證物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款所謂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如以人證及物證合用(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其所提出之再證二至再證十一、再證十三及十四
、再證九、再證十五等證物,暨於原判決已提出之證物,可證明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當時,該公司之積極財產為118,050,020元;而消極財產部分,應再扣除花旗銀行已受償之333萬元;且黃羚綺確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明知情事,本件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
⒈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二至十一、十三、十四之證物,其中再
證二係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出具之陳報狀;再證三至再證十一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刑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證物,再證十三乃前訴訟程序9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證十四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再證十五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所提出之花旗銀行93年12月8日所開立之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收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詳載前訴訟程序卷證所在卷別、頁數甚詳,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按證據調查及取捨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開證物既經提出,既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⒉再審原告所執:普羅明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黃勁璋個人代表公
司,出面取得下列未收帳款債權之執行名義:①對陳明坤之1000萬元債權。②對葳豐公司之1015萬元。③對許家榮、楊財、王進山分別有108萬元、28萬元及94萬元之債權。④對怡林水股份有限公司之401萬元債權。⑤對劉正城之210萬元債權。⑥對世岱公司、林慶源各150萬元債權,與常情無違,原確定判決對於普羅明公司所提出之97年5月30日股東同意書漏未斟酌,據此主張此部分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均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詳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書第13頁2);再審原告陳稱普羅明公司全體股東於91年度股東會以口頭授權方式,同意黃勁璋代表公司繼續向債務人催討帳款乙節,所憑97年5月30日股東同意書,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卷㈣第125頁),非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者,佐以該紙同意書作成日期在股東會之後,同意書記載僅口頭授權,足見當時即無書面證據可資佐證,且係94年6月10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後歷三年,始由再審原告臨訟提出,則原確定判決以此部分事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論列等情(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書第21頁十四),亦難認未予審酌。而證人黃怡碩、黃湧晉等之供述意見為人證之證詞非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尚有不合。綜上以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⒊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不予認定普羅明公司有面額合計
128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債權,乃漏未審酌再證十三、再證十四之證物云云,然查上揭再證十三、十四之證物,亦無當事人在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發回前,即就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普羅明公司提出票據原本,違背闡明義務等語(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卷宗第41頁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益徵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於判決確定後始知之,致未斟酌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所稱法院未令其提出原本,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⒋再審原告另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
,將再審原告所提出98年間取得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予計入積極財產,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惟此部分係法院基於當事人有促進訴訟之義務,所為認事用法、採證之職權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無涉。
⒌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消極財產中,普羅明公司對花旗銀行所負
債務應為6,133,300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8257號支付命令,再證九),應再扣除花旗銀行已受賠付之明台保險公司清償火災保險理賠款223萬元云云。然查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審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0號卷宗內之普羅明公司95年7月19日聲請法院宣告破產時之聲請狀所載,據以認定消極債權數額(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第15頁4所載),並以:花旗銀行受償火災保險理賠款223萬元係在93年12月8日,其時距普羅明公司聲請破產之95年7月19日長達一年半,因認普羅明公司所列花旗銀行對其破產債權613萬3300元,應已扣除明台保險公司保險金,而毋庸再予扣除(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第15頁6所載)。再審原告未證明上揭再證九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事證而為上開認定,即無不合,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求予再扣除223萬元,亦屬無憑。至於再審原告謂其至94年6月10日止積欠花旗銀行共計4,589,895元,所提出之花旗銀行99年11月25日函文,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12月15日)已存在之證物,自無從據以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之消極財產縱再扣除1,543,405元(6,133,300-4,589,895=1,543,405),亦對原確定判決結果無影響,足見本件無再審原告所稱「如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形,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