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張見賢再 審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再 審被 告 陳麗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七號),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無非以:本件保險招攬人為呂鳳玉,非再審被告陳麗晶作為判決之基礎事實,並以此事實認定伊之訴為無理由。然依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書函等資料所示,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判決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且悖離真實。伊知悉上揭事證後,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等情。爰為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作成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影本存卷可稽,然再審原告所主張上揭再審事證,其中新光保險公司函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發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於一00年一月九日由檢察官製作成立、金管會書函則分別成立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有再審原告所提各該資料附卷可考。顯然前揭事證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諸首揭說明,顯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至為灼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