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6號上 訴 人即再 審 原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再 審 原告 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秀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秀雄間請求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二十日內,補繳再審及再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及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77條之17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又此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對上開駁回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及就再審之訴之上訴,皆應徵收裁判費1,453,500元,共計2,907,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