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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再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9號再審 原告 賴偉生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再審 被告 賴瑩瑛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王沐蘭

簡文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確定裁定、100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伊於民國76年間自日本國立東京醫科齒科大學大學院畢業後,留日執業,先於大學附設醫院擔任住院醫師,當時伊姐即再審被告因投資不動產買賣,亟需資金,乃與伊商議合開「青戶驛前齒科」診所,借用具日本國籍之第三人為名義上負責人,並由再審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3000萬日圓,作為籌設資金(但無從確認再審被告是否將該資金全數用於診所),且口頭約定診所盈餘由二人均分,惟,俟開業後,診所資金實皆為再審被告管領支配,從未分配盈餘予伊,故伊名為共同經營者,實則與受僱醫師無異。嗣82年間,伊自大學附設醫院辭職,亦已取得日本國籍,擬自行開業擔任負責人,遂在82年2月23日將「青戶驛前齒科」辦理歇業,並在同年3月間於同址以「賴居齒科」另行申請開業;且即向銀行貸款2000萬日圓,於82年7月30日將其中1900萬日圓匯至再審被告帳戶,作為結清買斷「青戶驛前齒科」設備之權利金(含房租保證金等),自此,兩造間就「青戶驛前齒科」之合作關係即告終止。其後,再審被告以投資日本房地產遭套牢等理由商請伊資助,伊遂按月資助再審被告數十萬日圓現金;而因再審被告未於「賴居齒科」工作,遂基於節稅考量,將再審被告申報為診所員工,資助款項則申報為薪資,核計自84年3月起至86年10月止,資助並以再審被告申報薪資之款項即達10,811,666日圓。此外,再審被告另於86年11月11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分別向伊借款27筆,共710萬日圓(折合新台幣2,392,700元)。上述款項,係再審被告向伊之借款,自有返還義務;縱認兩造間當時並無借貸合意,惟再審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仍應返還上述不當得利。伊乃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2,392,700元本息、日幣10,811,666圓本息。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伊勝訴,命再審被告如數給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伊之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裁定駁回確定。(二)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蓋:本院原確定判決固認「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伊,進而認再審被告前為該診所支出之款項(上開3000萬日圓貸款及另筆500萬日圓貸款,合計3500萬日圓)為其所稱之代墊款,再進而認定上開伊於86年11月11日至94年3月17日交付予再審被告之710萬日圓係為償還代墊款,惟,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且於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前次再審之訴即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於102年4月23日判決後,尋獲再審被告手書伊於「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給料支撥明細書」4紙,即「再證4」之平成3年(即民國80年)5月至平成5年(即民國82年)1月之「給料支撥明細書」20紙中如再審被告陳報狀附件說明表所示編號5、6、7、8等4紙,顯示當時再審被告確實掌管該診所之收支,伊僅能按月自再審被告處支領扣除相關費用後之薪資,伊實非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易言之,該診所實質上既等同於再審被告獨自經營,則縱若其確有將上開貸款用於籌設該診所,然其籌設診所之款項,核屬為自己經營診所之支出,自不能謂為替伊開設診所之「代墊款」。從而,再審被告自伊所受領之匯款710萬日圓或現金1080萬1666日圓,自非償還代墊款,而屬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動搖前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倘予斟酌伊可獲較有利之判決。此外,再審被告確有於84年3月至86年10月間按月以薪資名目向伊支領共10,811,666日圓;縱認其是否確有收受10,811,666日圓部分,仍有疑義,惟其收受710萬日圓部分既已事證明確,則此部分仍應判命再審被告返還。

(三)又伊係於102年5月16日尋獲上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即系爭4紙「給料支撥明細書」,是伊於102年6月5日遞狀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此外,於本件前程序,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伊之上訴,是依司法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609號判例所示意旨,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裁定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應予駁回。(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次再審之「再證 4」之20紙「給料支撥明細書」,其中16紙於前程序中即已提出,其餘4紙併同另16紙於前次再審時亦有提出,僅係未附卷,是再審原告據以遲至102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二)又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所提出之「給料支撥明細書」為判斷,認定並非得因此即證明伊為「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是「再證4」之「給料支撥明細書」,縱經斟酌,亦難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三)此外,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誤而屬事實認定範疇部分,其再審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中之「青戶驛前齒科之實際負責人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抑或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之論斷,係略以:「⒈……被上訴人就青戶驛前齒科之經營型態始尚主張係兩造共同經營,繼則主張上訴人係實際經營者,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況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上揭診所為兩造所合開,則合夥股份比例為何?被上訴人分攤前揭開業支出及兩造分配合夥盈餘為何?俱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舉證而非得遽信。次查,……,李孟修與大場京子則係被上訴人友人,係因被上訴人關係而擔任該診所名義上院長,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稽諸上情,上訴人夫婦僅經營西裝及服裝店業者,毫無醫學背景,自無可能找到李孟修及大場京子等日籍牙醫師擔任名義上診所院長,而被上訴人本身為醫學系畢業之住院牙醫師,與醫界關係密切,二者相較,該青戶驛前齒科自以被上訴人所開設較符常情」、「⒉又該診所開設當年即被上訴人畢業後隔年之77年間,被上訴人其時即積極在日本參加準備開設醫院之相關課程乙節,有上訴人提出內有被上訴人書寫及註記課程內容之……等相關課材講義為憑。再上訴人主張『青戶驛前齒科』係被上訴人積極謀求於日本自行開業之診所,其父母則以被上訴人尚未結婚成家而反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幫忙,上訴人乃借資幫被上訴人籌設診所乙情,亦有兩造之母陳合於76年6月13日、其父賴瑞基77年2月4日寄予被上訴人之信箋內載……、賴瑞基於77年2月23日寄予兩造之信箋內載……、9月14日寄予被上訴人之信箋內載……等語佐證,其父賴瑞基於信函中亦且明謂該診所係被上訴人所開設。……被上訴人以該家書係上訴人不法取得及侵害其隱私權為由,主張該家書無證據能力,核無足採。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1日致上訴人之電子信件,該電子信件載明……。被上訴人於該電子信件承認青戶驛前齒科係由其現場管理經營而非上訴人,並表示若謂青戶驛前齒科係由上訴人開設,將會為他人所恥笑,亦即上訴人並非青戶驛前齒科之實際負責人」、「⒊青戶驛前齒科於82年2月23日停業,賴居齒科即於翌日(83年2月24日)在同址開業,可見二者關係密切,被上訴人係至82年7月30日始向銀行貸款並匯款1900萬圓日幣予上訴人,若該款項係向上訴人購買青戶驛前齒科舊設備,則何以時隔5月餘始為付款?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指稱該1900萬日圓係向上訴人購買青戶驛前齒科之設備,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又自承沒有買賣青戶驛前齒科設備之情事,則青戶驛前齒科若非被上訴人實際所開設,被上訴人之賴居齒科又憑何使用青戶驛前齒科原來舊設備?再青戶驛前齒科開業承租房屋時有繳交保證金450萬圓日幣,惟賴居齒科於同址另向原屋主簽約租屋時則無另繳押租金,乃係沿用原青戶驛前齒科所繳之450萬日圓保證金,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顯然青戶驛前齒科與賴居齒科均同為被上訴人為開設,被上訴人始得以使用青戶驛前齒科設備並沿用該齒科前由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而無庸另付保證金,且該保證金450萬日圓迄今亦未見歸還予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應僅是因診所之登記院長名義變更,乃將青戶驛前齒科更名為賴居齒科,而非實際負責人有異動」、「⒋諸此,足徵上訴人所辯青戶驛前齒科係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所開設乙情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實際上青戶驛前齒科皆由上訴人報稅,被上訴人於該診所之『給料支撥明細書』及下方手寫部分即上訴人字跡,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之證據云云,固有給料支撥明細書足參。惟查青戶驛前齒科診所形式上既係以日籍人士李孟修或大場京子為院長,則該診所報稅時自仍須以李孟修或大場京子之名義報稅,並就其他人員包含名義上為受僱人之被上訴人製作薪資支出資料,是該『給料支撥明細書』,雖為上訴人所紀錄,然並非得因此即證明上訴人為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準此,可知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斟酌本件再審原告說詞之前後不一、兩造醫界背景之有無、再審原告參加準備開設醫院之相關課程、兩造父母之家書內容、再審原告致再審被告之電子信件內容、再審原告之賴居齒科使用青戶驛前齒科設備並沿用青戶驛前齒科之保證金而無庸另付保證金等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被告所辯青戶驛前齒科係再審原告為實際負責人所開設乙情堪可採信,並認再審原告所提記錄其薪資支出資料之「給料支撥明細書」,雖為再審被告所記錄,然並非得因此即證明再審被告為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進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雖提出上述編號5、6、7、8等4紙「給料支撥明細書」為據,然,依前揭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可知類如此等再審被告製作之再審原告之薪資支出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為青戶驛前齒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亦即,此4紙「給料支撥明細書」亦屬上揭薪資記錄資料之一部分,雖於其後再發現,因其性質、作用與前已提出者相同,故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確定裁定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