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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 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東洋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提被上訴人 徐敏慈(黃菊之承受訴訟人)

徐幸君(黃菊之承受訴訟人)徐惠君(黃菊之承受訴訟人)徐祺程(黃菊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張東洋、黃提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三項原為:「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及黃提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1,951,及自民國98年6月15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23日在本院變更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敏慈、徐幸君、徐惠君、徐祺程等即黃菊之承受訴訟人、張東洋及黃提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670,451元,及自98年6月15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0頁反面至10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減縮上訴聲明範圍,無庸徵得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黃菊係○○農畜牧行負責人,承攬業主即被上訴人黃勳高即○○畜禽飼養場(下簡稱黃勳高或被上訴人),位在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之豬舍維修工程(下簡稱系爭豬舍工程)。嗣黃菊將系爭豬舍工程轉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東洋(即○○漁網工業社,下簡稱張東洋或被上訴人)承攬。張東洋再將系爭豬舍工程轉交被上訴人黃提(下簡稱黃提或被上訴人)承攬,而原審原告蔡朋志係受雇於黃提。於9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蔡朋志在系爭豬舍工程之屋頂進行維修之時,黃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規定,未於施工場所設置上開防止墜落之足夠安全設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張東洋係次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張東洋負有告知再轉承攬人黃提「於高處施作應架設安全設施」之義務,然其未為之,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且張東洋、黃提之過失,致蔡朋志於系爭豬舍工程施工時,自豬舍屋頂失足跌落,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失去運動及溝通之能力,定向感喪失,無對外表達能力,四肢萎縮,成為仰賴他人照顧之植物人,並於97年12月19日死亡。又黃提及張東洋因上開犯行,分別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6號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及98年度訴字第1533號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就共同侵權行為,採行為關連共同說,則黃提、張東洋二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蔡朋志得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黃提、張東洋二人連帶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646,989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又蔡朋志於第一審訴訟中死亡(即97年12月19日死亡),由母親即蔡徐却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得繼承蔡徐却蔡朋志之前開請求,蔡徐却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規定,請求黃提、張東洋二人連帶賠償1,546,989元(蔡徐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部分,已判決確定,另基於蔡朋志繼承人身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金額逾1,546,989元本息部分,已判決駁回確定,本判決均不再論述)。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系爭豬舍工程之承攬人為黃菊、次承攬人為張東洋、最後承攬人為黃提,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並應賠償工資補償費805,500元、醫療補償180,451元、殘廢補償162萬元、喪葬費(5個月平均工資合計為135,000元)及死亡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合計為108萬元)合計1,215,000元,合計徐敏慈等4人即黃菊之承受訴訟人、黃提、張東洋等應連帶給付蔡徐職災補償共計3,925,959元其中之1,670,451元本息。又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況蔡朋志於系爭豬舍工程屋頂跌落,乃因被上訴人等未為安全設施所致,蔡朋志本身並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證人黃穗成雖證稱蔡朋志於系爭豬舍工程工作時,因身體不適自屋頂踩空跌落地面等語並不實在。又法律上並未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補償請求權不得合併請求,上訴人自均得合併請求之。至於蔡朋志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簡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險之保險費,係由蔡朋志交由張東洋繳交給蘇黎世保險公司,並非張東洋所繳納,而係蔡朋志自己投保,況張東洋在本件訴訟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否認與蔡朋志間有僱主及員工關係存在,是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104,000元,並無扣抵之問題。另45萬元農民健康保險金(下簡稱農保金),亦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抵充職災補償,爰請求被上訴人徐敏慈等4人即黃菊之承受訴訟人、黃提、張東洋等人連帶賠償職業補償金1,670,451元本息(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黃菊、張東洋、黃提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761,951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蔡徐却在本院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1,670,451元本息,上訴人就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再論述)。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鈞院前審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及黃提三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費1,761,951元(工資補償金額805,500元,殘廢(失能)補償162萬元,醫療費用180,451元,喪葬費135,000元、死亡補償金108萬元,合計為3,820,951元,扣除已領取之蘇黎世保險金2,104,000元後,應給付之金額1,761,951元),足認上述金額得併為請求,並無疑義。再本件蔡徐却原主張之工資補償金額為805,500元,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蔡徐却重新計算蔡朋志治療期間為607日,扣除受傷期間之休假日101日後,工作日為506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蔡徐却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759,000元(1500×506日=759,000元),較原請求金額減少46,500元,減少後,本件請求之總金額為1,670,451元(000000+0000000+180451+1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雖抗辯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不能併為領取,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4日台勞動三字第025401號函釋、80年3月28日台勞動三字第14368號函釋內容所示,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可以併為請求,衡情係因不管工資補償或殘廢(失能)給付等都係蔡朋志自己得以領取為權利人,但死亡給付或喪葬津貼則為蔡朋志之遺屬之權利,權利人並非蔡朋志,故蔡朋志於殘障時領取殘費給付及其死亡時由疑屬領取死亡補償及喪葬津貼,二者間並無衝突。

⒉本件之職業災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項目並無重疊,

應無抵充之問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必須性質同一者始有抵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本件張東洋、黃提實際上均尚未給付損害賠償款,黃菊自無

主張扣抵之可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對於他人是否給付賠償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即逕予扣抵該可能之賠償,亦有損害上訴人對於黃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

⒋上訴人向勞保局領取之408,000元為農民保險給付及國民殘

廢年金,並非勞保給付之範疇,而係農保給付亦委託勞保局代辦,依其性質及立法目的均與勞工保險及商業保險不同,自不得抵充職災補助費。更何況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扣抵部分之前提須為「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為限,本件農民保險係由蔡朋志自行繳納給付保險費,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扣抵餘地。

二、被上訴人黃菊之承受訴訟人徐敏慈、徐幸君、徐惠君、徐祺程等四人(下稱徐敏慈4人等)則以: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可知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負連帶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雇主責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蔡徐却或蔡朋志可請領者僅為必須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徐敏慈等4人對對於本件醫療費用金額為180,451元不爭執。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如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已符合同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應依第3款之規定給予殘廢補償,雇主即無須再給予工資補償。本件蔡朋志受傷後,即成植物人之狀態,僅能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先因殘廢後死亡者,均係同一事故,如雇主已給付費用補償,均得主張抵充,故應以最後結果之請求,而不得合併主張請求。況蔡朋志之死因為敗血症,即由褥瘡所引起,褥瘡之成因則為長期臥床,未有妥善照顧、翻身、擦拭身體、保持乾燥所致,故蔡朋志之職災並非其死亡之原因,而係未妥善照顧所致,自不得請求死亡給付。再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本件無論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殘廢補償、死亡補償金額,均可為抵充,蔡徐却僅能擇一請求給付金額高者,不能併為主張。

⒉本件縱認得請求工資、殘廢、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費用,

惟因黃提與蔡朋志間係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非繼續性之僱用契約,故蔡徐却請求自96年4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之工資補償,自屬無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2項規定「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本件蔡徐却主張蔡朋志每日薪資1,500元,並為計算之基準,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依張東洋庭在原審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員工工作薪資簿記載計算蔡朋志之平均工資為每日900元,並以之為本件計算標準。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核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本件辦理蔡朋志殯葬之禮儀社負責人即證人詹益齊,於原審證稱:伊辦理殯葬業務之等級由15萬元至80萬元不等,看客戶之需求,基本的15萬元已包括相關之收殮、埋葬等語在卷。故本件蔡徐却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扣除小靈堂佈置、餐費等費用後,剩餘之費用即與證人證稱之15萬元相當,是蔡徐却之請求超過15萬元部分,非屬收殮費及埋葬費,應予扣除。

⒊勞工因同一事故,依勞動基準法自雇主受領之補償金額,均

得予以抵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張東洋替蔡朋志投保意外險,保險費用係由雇主張東洋繳納,業經鈞院二次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在案,蔡朋志既已自該保險領得保險金210萬4千元,雇主自得主張抵充。且蔡朋志自勞工保險局領取殘廢給付408,000元及遺屬年金給付亦應予以抵充。

⒋按職業災害補償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蔡朋志並非在工作時跌落,而係蹲於屋頂上抽煙時,疏於注意始自高處跌落,參以證人張鴻文在原審證稱老板有提供安全帽給其配戴,但因當時天氣太熱,所以我們都沒有戴等語,及蔡朋志係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傷勢均集中於頭部等情,堪認蔡朋志在案發當時若確實配戴安全帽,則不致於發生嚴重傷害及死亡結果,故蔡朋志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本件無論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災補償,徐敏慈4人等均得主張過失相抵。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自96年4月22日蔡朋志發生職災至97年12月19日死亡止,合

計勞工之休假日為101日,惟該計算方式並未將勞工隔週休2日之應休假部分列入,故再將隔週星期六應休假之假日合計38日列休假日,合計本件應扣除之保假曰為139日。

⒉徐敏慈4人就上訴人請求之下述金額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80,451元,不爭執。

⑵工資補償部分:蔡朋志於96年4月22日受傷,其於受傷後即

已呈植物人狀態,故應認蔡朋志受傷後未幾即已終止治療。至於上證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蔡朋志診斷殘廢日為97年6月25日,惟該日期係蔡朋志申請診斷之日期,並非蔡朋志終止治療之日期。縱退步言,認蔡朋志自96年4月22日受傷起起至97年6月25日診斷為殘廢日止,應工作日之日數為430日,亦應扣除其中之非工作日合計101日之工資,扣除後,其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費為493,500元(計算式:1500×329=493,500元。

⑶殘廢補償:原判決以蔡朋志平均日薪900元,依第1級殘廢

之給付標準1200日計算為1,080,000元(計算式:900×1200=1,080,000元),不予爭執。

⑷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

喪葬費5個月平均工資及死亡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共計45個月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算式:45×30×900=1,215,000元),不予爭執。

三、上訴人張東洋則以:

㈠、⒈張東洋於次承攬系爭豬舍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交付由黃提為最後之再承攬時,已確實告知黃提有關工程施工環境防止危害發生,及備置安全衛生設備等應採取措施,張東洋並為系爭豬舍工程之施作人員(含蔡朋志在內),向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以保障工程施作人員之權益,是上訴人張東洋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可言。本件蔡朋志係於系爭豬舍工程之屋頂墜落地面受有重傷害,張東洋與蔡朋志間並無雇主與勞工間之勞雇關係,對於蔡朋志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蔡朋志發生重傷害結果與張東洋依法令或契約應為之行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之因果關係,張東洋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規定之職災殘廢補償,其補償

前提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蔡朋志並未提出其因職災事故接受醫療之結果,或何時經治療終止並經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等相關證明文件,本件蔡朋志請求職災殘廢補償之要件,尚未具備。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有關職災死亡之喪葬補償金,及遺屬補償之請求權人(或受領權人)之順位為:「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姊妹」,蔡蔡朋志生前與其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已發生離婚之法律效果,不無疑義,倘其婚姻關係早已有效消滅,則蔡朋志死亡補償金之請求權人則為蔡徐却,並非已死亡之蔡朋志本人,自無依繼承關係承受可言。

⒊本件縱令張東洋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對蔡徐却下列請求之計算有意見:

⑴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一工資補償之請求數額計算,尚須探討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致未能獲得原領工資之有效勞雇期間之長短、何時醫療終止並有得請求殘廢補償等情況。本件蔡朋志係從事系爭豬舍工程,與黃提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屬於定期契約,該契約期間之長短,影響蔡朋志請求工資補償數額之期間計算。再一年當中之例假日至少有52日,法定休假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至少亦有18日,合計一年中至少有70天之非工作日。蔡朋志之工資係以日計薪,以日計薪者,非工作之日即無工資之取得,是蔡朋志得請求607日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數額,應扣除非工作日之日數工資。且蔡朋志在終止醫療而請求殘廢補償時,即不得再重覆請求工資補償。

⑵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勞工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依法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是營養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等費用,自非必需。

⑶殘廢補償部分:蔡朋志以其實際工作日數2日計算每日之

薪資為1,500元,作為本件殘廢補償費以日為單位之計算標準,顯與勞工保險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之不符。又蔡朋志生前受僱於黃提,其工作日數,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即全日工之工資為1,500元、半日工之工資750元,故蔡朋志自95年12月19日起開始工作,迄至9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發生工安事故止,合計應予計薪之工作日數(含半日工部分)共計67.5天。其67.5天之工資總額為101,250元(1,500元/日×67.5日=101,250元)。又上開工作期間之「總日數」,前後共124天,其平均工資為817元(101,250÷124=

816.53,四捨五入),惟因前開平均工資817元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1,500元(101,250元÷67.5天=1,500元)之60%即900元(1,500元×60%=900元),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即900元,計算其平均工資。

⒋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按「…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以抵充之…」。張東洋就系爭豬舍工程之施作風險,前已為蔡朋志向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蔡朋志已因本件職災事故,獲得蘇黎世保險公司理賠2,104,000元,張東洋自得主張以上開保險理賠金額與本件職災補償費抵充。另蔡朋志雖因系爭豬舍工程受傷呈植物人狀態,惟不必然會因造成褥瘡及敗血症,其死亡與系爭豬舍工程之意外事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僅得請求殘廢補助,不得請求死亡補償。

再依證人張鴻文在原審證詞及證人黃穗成在本院前審證詞所示,且因案發時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仍執意上工,且疏未載安全帽,致工作時自豬舍屋頂摔落而頭部嚴重受創,是蔡朋志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之擴大不可謂不大,自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原審認蔡朋志僅需負10%之過失責任,與實情不符。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基於同一事故所生之工資補償、醫療補償及殘廢補償不得

併同請求,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資補償、醫療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均屬無據,本件僅負殘廢補償之責任。反之,若認死亡結果與系爭同一事故有關,亦僅得請求死亡補償,不得再同時請求殘廢補償,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可知本件應以最後結果請求,是上訴人僅應負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責。退步言,若認上訴人除負擔「殘廢補償」或「喪葬及死亡補償」其中之一之補償責任外,仍需負擔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責任,工資補償部分亦僅得請求自96年4月22日起至97年6月25日治療終止日合計430日,並應扣除133日之非工作日,即合計僅得請求297日之工資補償。以蔡朋志每日工資900元計算,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267,300元(計算式:900元×297天=267300元)。

⒉再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亦應予以酌

減:本件就蔡朋志增加生活上支出金額為718,877元並無意見,然衡酌兩造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後,認精神慰撫金之數額100萬元則屬過鉅,應予酌減。

四、上訴人黃提方面:同意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認定本件蔡朋志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之日期為97年6月25日,是本件非工作日應為133日,其餘答辯同黃菊、張東洋。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張東洋、黃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徐卻即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1,546,989元本息(蔡徐卻繼承蔡朋志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蔡徐卻即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關於命被上訴人徐敏慈等人之被繼承人黃菊、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1,761,951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兩造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蔡徐却部分: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敏慈等4人即黃菊之承受訴訟人、張東洋、黃提應再連帶給付1,670,451元,及自98年6月15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⒉答辯聲明:駁回張東洋、黃提之上訴。

㈡、被上訴人徐敏慈等4人即黃菊之承受訴訟人、張東洋、黃提部分:

⒈張東洋、黃提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東洋、黃

提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蔡徐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張東洋、黃提、徐敏慈等4人答辯聲明:蔡徐却兼蔡朋志承受訴訟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⒈本件工程係黃勳高即○○畜禽飼養場之豬舍維修工程,由黃

菊先承攬後,轉承攬予張東洋,張東洋再轉承攬予黃提,而蔡朋志係受僱於黃提。

⒉蔡朋志於9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進行系爭豬舍維修工程時

,自豬舍屋頂墜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後於97年12月19日死亡,死亡前屬植物人狀態。

⒊黃提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刑徒刑8月,經減刑為4月確定。

⒋張東洋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黃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⒍蔡朋志死亡前已支付醫療費用180,451元。

⒎蔡朋志受僱於被上訴人黃提之每日薪資為1,500元。其生前

受僱期間之工作日數及薪資數額,如同張東洋於99年9月16日庭呈之員工工作薪資簿上所載。

⒏蔡徐却為蔡朋志之母親,為蔡朋志支出喪葬費用。

⒐蔡朋志因本件系爭事故,受領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理賠保險金2,104,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豬舍維修工程係由原審被告黃勳高發包由黃菊為第一次承攬,黃菊將系爭豬舍工程轉包由張東洋為第二次承攬,張東洋再轉包由黃提為第三次承攬,第三承攬人黃提雇用已故之蔡朋志施作系爭豬舍工程,於9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蔡朋志在施作系爭豬舍工程中,不慎從豬舍屋頂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失去運動及溝通之能力,定向感喪失,無對外表達能力,四肢萎縮,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已成植物人狀態,故蔡朋志之姊蔡惠美、弟蔡朋佐2人乃於96年7月25日,向彰化地院聲請以96年度禁字第87號裁定宣告蔡朋志為禁治產人,嗣蔡朋志於97年12月19日死亡,黃提則因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判處8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張東洋亦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3號案件,判處1年有期徒刑,經減刑為6月確定。黃菊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地院96年度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合約書、死亡證明書、彰化地院97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6、54、166、169-171、177、178、300-305頁,卷㈡第96-99頁),業經且為為被上訴徐敏慈等4人即黃菊之承受訴訟人、張東洋、黃提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用勞工於2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從事作業,而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主張黃提違反前開規定,張東洋未善盡告知黃提於高處施作應架設安全設施之義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等語,然為黃提、張東洋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黃提、張東洋二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分述如下:

⑴經查,蔡朋志因系爭豬舍工程之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等外傷

,四肢萎縮,長期臥病在床,成為植物人,終因褥瘡發炎引發敗血症,而於97年12月19日死亡,業如前述。次查與蔡朋志有關之童醫院、卓醫院、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由死者左、右側顱內包括左額頂顳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頂葉實質出血,支持有高處落下致頭部外傷且有對撞傷之型態傷。且由大腦損傷致手術,因長期臥床、氣管切開術後之呼吸輔助、肺炎併發症、褥瘡等,最後導致敗血症死亡,均為醫學經驗法則可預期之結果,支持蔡員頭部受傷(屋頂跌落地面)導致後續顱內出血、癱瘓後長期臥床褥瘡及發炎、氣管切開術之呼吸輔助、肺炎、敗血症均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綜合以上研判死者蔡朋志於96年04月22日之工安意外事件與97年12月19日死亡,應有因果關係。」等情,有該所法醫所(98)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查(附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第43-46頁)。足證蔡朋志之死亡與系爭豬舍工程意外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黃提及張東洋二人抗辯蔡朋志之死亡與系爭豬舍工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顯不足採。

⑵次查,黃提係蔡朋志之雇主,對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設置防護網等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蔡朋志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蔡朋志不慎失足墜落而受重傷,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蔡朋志。再本件案發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一節,有該所96年7月25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檢查報告書,附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911號卷第16-17頁)為佐,黃提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蔡朋志受傷、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查,黃提在另案(即彰化地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證

稱:張東洋就系爭豬舍工程為蔡朋志投保及支付保費,提供網片、錏管,並曾詢問系爭豬舍工程進度,伊並按張東洋繪圖施工等詞在卷(見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卷第270-272頁)。張東洋在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偵查中亦自承:「我先劃好施工圖交給黃提,由黃提依照我的施工圖施工」「圍網的位置、範圍是由我決定,但施工方法是黃提自己決定」「黃提若有事通知我過去,我就會過去,等施工完後我會去檢查」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號卷第23頁),張東洋更於本院前審自陳:伊為蔡朋志投保,並繳交保費,蔡朋志為伊之廣義受僱人等詞在卷(見前審卷㈡第105、186頁),再張東洋曾以雇主、員工關係,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為蔡朋志投保傷害險,並代繳保費一節,有蘇黎世保險公司9911月10日(99)覆蘇字第000651號函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201、202、259-261頁),足證張東洋雖將系爭豬舍工程發包給黃提承作,惟就圍網設置之位置、範圍等事項在黃提施工前仍提供施工圖給黃提,在黃提施工時,亦隨時應黃提之要求解決問題,施工完成後亦須負責檢查工程品質,是張東洋顯然對於蔡朋志工程之施作,仍有指揮、監督關係,自應本於雇主之地位,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惟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蔡朋志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蔡朋志不慎失足墜落重傷呈植物人狀態,嗣因褥瘡引發敗血症死亡,足認張東洋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蔡朋志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豬舍工程之工安事故之發生,既係因黃提、張東洋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蔡徐却自得本於蔡朋志繼承人之身分,得依上揭規定,請求黃提、張東洋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茲就其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蔡朋志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蔡徐却主張蔡朋志在死亡前,

已支付看護費用686,200元、醫療用品費用32,677元,合計為718,877元乙節,業據提出看護費單據、醫療用品費單據附在原審卷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104-123、199-200頁),就96年6月至10月看護費部分,另有信望愛管理顧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看護員費用12小時為1,100元,24小時為2,200元等語,有該公司99年信字第12號函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215頁),該函記載之收費與臺中地區看護工作者之收費大致相符一節,有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99年12月15日99中市職護麗字第063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3頁),本院再審酌蔡朋志之頭部傷勢嚴重,甚至成為植物人,其住院期間確有受全日24小時照護之必要,蔡徐却主張蔡朋志於96年6月至10月期間之看護費用金額,尚屬合理。又蔡朋志受傷期間,四肢萎縮,臥病在床,本需購置便器椅、看護墊、濕紙巾、氣切固定帶、尿褲、頸圈等醫療物品,縱另有洗髮精、沐浴乳等少數其他生活物品之花費,亦難謂非屬因住院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蔡徐却主張蔡朋志死亡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合計為718,877元(含看護費用686,200元、醫療用品費用32,677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張東洋、黃提對此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6頁),是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蔡朋志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朋志因黃提及張東洋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等嚴重外傷,四肢萎縮,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已成植物人狀態,業如前述。又蔡朋志為00年次,為○○商工畢業,擔任勞工,受僱於被上訴人黃提,於從事系爭豬舍工程期間,每日日薪為1,500元之事實,有證人張鴻文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及張東洋所提員工工作薪資簿等各附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5、56頁,卷㈡第170-179頁),並經蔡徐却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前審自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1頁反面)。再黃提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曾從事鐵皮屋工作,名下有房屋一棟,沒有存款一節,業經黃提供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1、62頁)。張東洋學歷為私立○○工專畢業,原係「○○製網工業社」之負責人,現在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大約月薪為每月1萬元,名下有5筆土地,一部中古車等情,業經張東洋供述在卷,並有營業證明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57、102頁、卷㈡第190、191頁)。爰審酌雙方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情況、蔡朋志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認蔡徐却繼承蔡朋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黃提、張東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朋志因黃提、張東洋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導致死亡,已如前述。又證人即系爭豬舍工程當時之在場施作者張鴻文於原審證稱:「我看到蔡朋志時,是在豬舍裡面的地上,....,我看到蔡朋志沒有戴安全帽,身上也沒有綁任何安全繩索。我有聽阿成(即黃穗成)說蔡朋志在抽菸,之後站起來就掉下來了。我的雇主黃提曾經要求我們上工之前要戴安全帽,但是大家都嫌太熱不想戴。蔡朋志掉落的附近也沒有看到安全帽,所以我確定他當時沒有戴安全帽。」、「(問:上工之前,是否會發給安全帽?)是的,安全帽都放在車上,當天因為太熱所以沒有戴,本來就放在車上沒有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6、247頁)。足證蔡朋志於進行系爭豬舍工程時,亦疏於注意安全防護,而未戴安全帽,自屋頂失足跌落地面,造成頭部嚴重外傷蔡朋志與有過失甚明,且蔡徐却承受本件訴訟,自亦承受蔡朋志之過失部分,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衡量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輕重,認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應負較重即90%之過失責任,蔡徐却及蔡朋志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10%之賠償責任。至於證人黃穗成雖在原審證稱略以:蔡朋志案發當日身體不適,速度較慢,精神不好,而自屋頂踩空跌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1-194頁),惟核與證人張鴻文在原審證稱蔡朋志在案發當日動作較快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㈠第55、56頁),本院審酌蔡朋志生前自95年起迄96年3月案發日止,均無健保就診記錄,有健保局明細表1紙在原審卷為佐(見前審卷㈠第186頁),足見蔡朋志平日身體健壯,甚少生病,再除證人黃穗成證稱蔡朋志在案發當天身體不適、精神不好外,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等人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蔡朋志有身體不適、精神不好之事實,是難據證人黃穗成上開證詞為蔡朋志身體不適、精神不好之,始會跌落地面之證據,併予說明。依上,蔡徐却即蔡朋志之繼承人,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連帶給付1,546,989元(【1,000,000+718,877】×0.9=1,546,9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⒈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

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上開規定,均為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援用上開規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惟前揭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其理由為: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也才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從而亦無法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亦即,前揭所稱「事業」應指:⑴該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⑵雖非前揭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關,然依一般觀念事業單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的活動,與前述範圍活動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此附帶、輔助活動在某程度上仍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事業」範圍內,始有其合理根據。⑶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若與前述⑴範圍無合理之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

⒉經查,蔡朋志於上開時地受僱於黃提,在南投縣○○鎮○○

里○○路○段○○○巷○○號,從事系爭豬舍工程,惟於施作之過程中,不慎自屋頂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嚴重外傷等情,已如前述,蔡朋志既係在執行職務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所受之傷害與執行職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再系爭豬舍工程之承攬人即徐敏慈等4人之承受訴訟人黃菊、中間承攬人張東洋、最後承攬人黃提,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對於蔡朋志,均應連帶負無過失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⑷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姐妹」。再上開勞動基準法關於殘廢及死亡補償費之請求,雖係獨立之請求權,惟若同一事故造成被害人發生先殘廢後死亡之結果,則應以最後之結果來請求補償費,不得同時請求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以免重覆受償,上訴人蔡徐却主張就同一事故造成之被害人殘廢及死亡,得同時請求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費等語,自有誤會。

⒋茲就本件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工資補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經查,蔡朋志遭遇職災前1日之薪資為1,500元一節,有工作薪資簿影本、及前述證人張鴻文之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0-179頁、卷㈠第55、56頁)。再查,蔡朋志係於97年6月25日經鑑定為植物人極重度一節,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1份附在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為被上訴人張東洋、黃提、徐敏慈等4人在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堪信蔡朋志於其時已達治療終止程度,是以97年6月25日為蔡朋志治療終止日,自屬公允。準此核算蔡朋志自96年4月22日受傷至97年6月25日治療終止日止,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430日,張東洋、徐敏慈等4人在本院就蔡朋志不能工作日為430日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141頁、136頁),堪信為真。再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

36、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以勞工每7日至少應休息1日計算,每一年至少有52日之休假日,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一年至少亦有18日之法定休假日計算,合計一年至少有70天之非工作日。準此計算,自96年4月22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合計非工作日為80日(96年4月22日至97年4月21日止有70日,97年4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有10日,合計為80日)。是本件蔡朋志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日數430日,扣除上開非工作日80日後,其因受傷醫療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50日(計算式:430日-80日=350日),被上訴人徐敏慈等4人、張東洋等抗辯應前開期間內之非工作日逾80日部分,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再依一般情形論,以日計薪者,非工作日即無工資所得,是蔡朋志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應以前述醫療期間430日之工資補償數額,扣除非工作日80日之工資補償數額,是蔡朋志得請求之金額為525,000元(1,500元×350日=525,000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蔡朋志治療期間未滿2年即死亡,並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應1次給予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工資補償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⑶醫療補償180,451元部分: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勞工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如左:①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②藥劑或治療材料。③處置手術或治療,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10。」、「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①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②藥劑或治療材料。③處置、手術或治療。④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⑤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5。

」,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醫療費用之補償範圍,依法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本件蔡朋志自96年4月22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80,451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57-113、201-207頁),且兩造就上開金額部分,亦不爭執(見前審卷㈡第47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殘廢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本件蔡朋志因前開同一事故發生先殘廢後死亡之結果,僅得依最後結果請求死亡給付補償,已如前述,是蔡徐却就殘廢補償162萬元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蔡徐却就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核屬有據。再查,喪葬費依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共為135,000元(5月×30日×900元=135,000元)。死亡補償部分,依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蔡朋志平均工資為900元,如前所述,是蔡徐却請求金額共計108萬元(40月×30日×900元=1,080,000元),以上合計為1,215,000元(計算式:135000+0000000=0000000),是蔡徐却請求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上訴人等主張以蔡朋志過失,相抵其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顯有誤會,不應准許。

⑹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次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蔡徐却及蔡朋志自承已因本件職災而受領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104,000元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69頁),並有蘇黎世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通知單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83頁),再該商業保險係由訴外人張秀緞向張東洋招攬,張東洋持要保書與蔡朋志簽名投保,保費乃張東洋以現金支付一節,亦有蘇黎世保險公司函文1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1-204、259頁),而黃提、張東洋、黃菊就上開職災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黃提、張東洋、黃菊抗辯蔡徐却及蔡朋志已領得蘇黎世保險公司之商業保險金2,104,000元部分,應予以抵充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蔡徐却主張上開蘇黎世保險公司保費,乃蔡朋志自付,不應抵充等語,自難採信。準此,本件蔡徐却及蔡朋志得請求黃提、張東洋、黃菊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金額為1,920,451元(工資補償525,000+醫療補償180,451+喪葬費及死亡補償1,215,000=1,920,451)。再以上開金額抵充前述已領取之保險金2,104,000元後,已無餘額,是上訴人蔡徐却請求黃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徐敏慈等4人、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職業補償金1,716,95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再以上開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金後,已無餘額,是就農保給付45萬元部分是否得予抵充已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蔡徐却基於蔡朋志繼承人之身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1,54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蔡徐却請求被上訴人徐敏慈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菊、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1,716,951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蔡徐却即蔡朋志承受訴訟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張東洋、黃提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請求職災補償金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蔡徐却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蔡徐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承受訴訟人)、上訴人張東洋、黃提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