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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賴文仁訴訟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杜逸新律師上 訴 人 賴文千

賴玫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上訴人 賴林幸惠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林幸惠、賴文千、賴玫宜、賴文仁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賴文仁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賴文千、賴玫宜,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賴文仁上訴本院後,以其已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賴文仁於原審已自承該房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背面、第212頁、第292頁),原審判決亦如是認定,該房屋是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本可自為裁判,賴文仁上訴本院後,始持上開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係故意延滯訴訟程序,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賴○德於民國96年2月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遺產(編號6之存款加列賴○德死亡後增加之存款共562,400元),兩造分別為賴○德之配偶、子女,均為

賴○德之繼承人,因伊與賴○德生前對於夫妻財產制並無約定,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是伊得於賴○德死亡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賴○德之遺產稅案,核定伊可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758,420元。又伊已先自行墊付賴○德之遺產稅39,465,712元及辦理遺產登記所需費用166,914元,亦已支付附表一編號2、3、4自97年度至102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有1,424,322元,因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遺產登記相關費用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優先自遺產扣除,是扣除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及伊代墊之上開遺產負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財產均分由伊取得,不足部分再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配,並由兩造保持分別共有,或由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再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找補支付上訴人。

㈡伊並非自96年2月3日起即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伊

於知悉有該訂求權存在時,即向上訴人表示行使該請求權之意思,因此伊之上開請求權,尚未於98年2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賴○德之遺產稅及扣除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宜,係兩造共同向國稅局申報,伊當時已向上訴人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知悉且同意,並曾共同簽立切結書表明:「本人賴玫宜等四人申請更正遺產稅時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重新核算遺產稅,特此說明」等意思而交予國稅局。另賴文仁曾以100年1月19日臺中向上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本人對於慈母就繼承稅負之最大利益,申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程序,本人完全同意」,可認上訴人等人不但已知,並承認伊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始共同對外表示承認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結果,且不論當時是否已完成消滅時效,依法或依誠信原則,上訴人均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乃在計

算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是無論伊曾否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自海外OBU帳戶提領款項,其既非屬伊於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於96年2月3日消滅時所現存之婚後財產,即無從納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礎,是在查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伊財產情況下,未將之納入計算伊之婚後財產,尚無可議之處。

㈣伊否認賴文仁於加拿大之欠稅款,為賴○德借用賴文仁名義

買賣不動產之欠稅及該等債務為賴○德對其所負之債務,應屬遺債之事實。賴文人負擔之加拿大稅捐債務,其權利義務主體既非賴○德,則該稅捐債務自非屬賴○德之遺產債務。

又關於分割遺產之標的,不包含消極遺產,賴文仁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被繼承人賴○德有債權存在,即便真有債權存在,亦非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審理之範圍。

㈤賴○德雖於生前贈與伊1筆不動產及基金、現金4筆,惟夫妻

間贈與之財產係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且該財產亦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所列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之歸扣事由。而賴文千、賴玫宜於賴○德死亡前,雖受贈房屋,惟仍與賴○德同住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處所,並無分居、結婚或營業之事實,均不符合特種贈與之要件,是賴○德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並非以遺產先行分配之意思而為移轉,自不須歸扣計算賴○德所贈與伊、賴文千、賴玫宜之財產部分而列入遺產範圍。

㈥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路000號房屋)所有權,迄賴○德死亡前,均登記為賴○德所有,自屬賴○德之遺產,而屬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雖賴○德生前原欲贈與○○路000號房屋予賴文仁,惟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8日函覆原審法院函附「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賴○德嗣後就移轉予上訴人之○○路000號房屋,已特別劃線刪除及蓋用印文表示更正(其意為撤銷申請)。此即表示賴○德在當時已撤銷○○路000號房屋之贈與移轉登記。賴○德並已向上訴人表示撤銷○○路000號房屋贈與之意思,兩造均知悉此事。且賴○德過世後,兩造共同向國稅局申報繳付遺產稅時,即將○○路000號房屋列為遺產,又因申報時漏未主張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乃向國稅局要求更正,經審核後,於其後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計列○○路000號房屋,兩造並依通知之核計金額,繳付遺產稅。另賴○德過世後,屬應繼遺產中之房屋(包含○○路000號房屋),遭第三人北角、洛克公司占有,兩造並以繼承人身分,共同繼承之財產,而向第三人主張遷讓房屋,以繼承人4人名義提起訴訟。該判決第三人應將○○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及給付應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其判決書不爭執事項㈠中明載:

「系爭房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賴○德所有。賴○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嗣第三人給付上開不當得利租金,兩造亦協議為繼承之遺產,俟全體繼承人清算完成後再作分配,此亦有賴文仁簽名用印之同意書可證。

○○路000號房屋於收回後,兩造又基於共同繼承人之地位,將○○路000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燒鍋店(○○○),該租賃契約尚且經公證,而其所收之租金,如同前述為繼承之財產,存入特定帳戶,俟全體繼承人清算完成後,再作分配。○○路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除97年仍記載賴○德外,自98年起迄今均記載為「賴玫宜、賴林幸惠、賴文千、賴文仁(賴○德之繼承人)」,且該等房屋稅全已按時繳納完畢,賴文仁皆無異議。賴文仁於原審已不爭執○○路000號房屋為被繼承人賴○德之遺產。是足證賴文仁早已知悉該房屋之贈與因撤銷而不存在。

㈦境外金融中心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即Offshore Banking

Unit(下稱OBU帳戶),是政府採取租稅減免或優惠之措施,其設立條件須為外國人或我國境外之公司,賴○德生前雖曾設立PACIFIC BRIDGE PROJECTS GROUP LTD、PACIFICBRIDGE VENTURES LTD、MTL ENTERPRISES LTD三家境外公司,惟伊否認賴○德於死亡時仍持有三家外國公司之股權。且該三家外國公司之OBU帳戶存款,實為該三家外國公司法人所有之財產,上訴人主張應將三家海外公司股權或OBU帳戶存款納入賴○德遺產之計算範圍,顯無理由。又HHLINTERNATIONAL COMPANY公司(以下簡稱HHL公司)開設OBU帳戶內之存款,為HHL公司之財產,並非賴○德之遺產。賴文仁既無法證明OBU帳戶存款為賴○德個人之資產,又不能證明OBU帳戶存款於賴○德死亡時尚屬存在,自無法列入遺產分配。

㈧關於投資兆豐國際萬寶基金來源,為被繼承人賴○德操作

PACIFIC BRDIGE帳號存入被上訴人帳戶,隔日即轉出,為被繼承人賴○德贈與被上訴人。

㈨伊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婚後財產之範圍:

1.依中區國稅局100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核定資料有臺中市農會存款3,803元、36,429元、中國國際商銀存款291元、汽車1部,共計87,051元。

2.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賴○德於:⑴94年4月28日贈與伊15萬元購買基金。⑵95年10月27日贈與伊676萬1000元。⑶95年12月12日贈與伊84萬元。⑷96年2月2日贈與伊71萬4000元。⑸96年2月2日贈與伊10萬4000元等金額,則此部分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則上訴人於本院再辯稱應將上揭伊之受贈財產計入伊婚後財產之範圍內,自無可採。

3.關於伊於94年7月28日提領兆豐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5,062,499元,係94年7月27日存入,隔日即行提出,此係賴○德利用伊之帳戶轉帳而已,該筆款項於轉帳後,賴○德如何利用,伊無從得知,且非伊將原本存在伊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基於為減少他方配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為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之行為,自不符合應追加計算處分婚後財產之要件。

4.伊於於賴○德死亡時,並未持有三家境外公司之股權。

5.伊名下於賴○德死亡時,固有兆豐銀行存款美金2586.34元、台中地區農會存款7,838,403元、兆豐國際萬寶基金14,512,168元等財產,惟其等均為賴○德生前贈與伊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內。

㈩伊未執有境外公司股東名簿、股權移轉紀錄等文書資料,而

賴文仁亦未舉出伊確實執有其主張文書之證據,僅空口推論伊應該執有上揭文書,而聲請本院命伊提出,若伊未提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賴文仁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伊否認賴文仁所辯其於加拿大之欠稅款,為賴○德借用賴文

仁名義買賣不動產之欠稅款,該等債務為賴○德對伊所負之債務,應屬遺債之事實。另賴文仁所辯伊所繳交之遺產稅額7,572,267元,乃伊以賴○德之遺產為支付云云,亦非事實,故賴文仁辯稱應將伊所繳上開遺產稅額,列入賴○德之遺產數額計算,並無可採。

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賴○德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5至7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至4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取得3,886/10,000、上訴人各取得2,038/10,000。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比例分擔。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賴文千、賴玫宜則以:

1.兩造曾於98年6月17日出具切結書,並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當時上訴人賴文仁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請求逾繼承日起二年,惟因賴文仁與賴文千、賴玫宜及被上訴人於遺產稅核課過程中,曾簽立切結書,承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因賴文仁之承認,而不得主張拒絕給付。

2.被繼承人賴○德生前贈與賴文仁、賴玫宜之房產非屬民法第1173條之「應予歸扣之特種贈與」,亦非事前「分產」,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歸扣之餘地。至於○○路000號房屋,賴文仁於遺產申報時已承認,並列入遺產為計算,其亦自承為遺產分割之標的,甚且以共同繼承人之名義向第三人提出訴訟、收回房屋及另行出租,如非屬遺產,何以如此?在在顯示賴文仁所言之不實。

3.有關國外公司股權部分,上訴人否認賴○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時,尚有國外公司股權存在,且否認賴○德持有百分之百或百分之五十股權。賴○德所設立境外公司之OBU帳戶,係屬公司財產,存取款項之條件就是負責人賴○德與祕書賴林幸惠均得自OBU帳戶提領,而OBU帳戶資金流向亦與賴○德個人之遺產無關。

4.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房屋之租金,係為遺產之孳息,同意此部分租金收入計算至102年5月31日止,惟稅務機關將房屋租金列為兩造之個人所得並予以課稅,是該筆房屋租金應先扣除原告所代墊10%綜合所得稅之稅務金額再列入遺產孳息計算。

5.上訴人賴文仁在加拿大所積欠之稅款與本件並無關係,且該稅款係購置加拿大之房屋所衍生,僅屬賴文仁之債務,與賴○德帳戶匯款之過程無涉,亦非屬賴○德之遺債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賴文仁則以:

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⑴賴○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17日

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雖辯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賴○德於56年4月11日結婚,財產均共同管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不知賴○德財產高達1.8億餘元,其婚後財產遠少於賴○德;況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租金,於賴○德死亡後均由被上訴人領取,故其明知上開房地為賴○德之婚後財產,且該土地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即高達59,865,567元,市價更遠逾於此,被上訴人豈可能不知有財產差額。又伊所簽立切結書,係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為重新核算遺產稅之意思表示,並非與被上訴人以契約約定拋棄時效利益;況由該切結書內容觀之,並無記載時效完成,伊願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旨,難認伊明知時效完成仍願拋棄,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50號、88年台上字第190號、95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認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⑵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其婚後財

產之款項計算,除原審認定之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91元、臺中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存款:36,569元、喜美汽車一輛,牌照號碼0000000外,應另計被上訴人於兆豐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2586.84美元、兆豐國際萬寶基金現值為14,512,168元之婚後財產。倘認為三家境外公司股權為被上訴人及賴○德共有,應將其半數股權價值列入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於94年7月28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5,062,499元,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⑶又賴○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6至97年間,

擁有國際萬寶基金及兆豐寶鑽基金價值17,527,438元、其帳戶分別存入保誠威寶基金1,110106元、2,00,1017元、1,000,136元、2,190,221元、7,0562,496元、存入票據收入1,801,632元,又HHL帳戶內擁有137,991,964元外幣存款,共有一億餘元之財產流入帳戶(不包含上列婚後財產),顯不合理,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藏匿婚後財產之情形。

2.積極遺產部分:⑴三家境外公司股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家境外公司之經營者為賴○德及被上訴人,伊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無從取得股權資料,故對於股權資料之無從取得,不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現為三家境外公司之唯一經營者,顯有提出股權資料的能力及義務。由加拿大卑斯省公司登記資料可知,三家境外公司之主管為賴○德及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加拿大BRITISH COLUMBIA登記服務處亦明確回函表示,加拿大政府並未擁有任何股東資訊,如有需求,應向各該公司索取。被上訴人迄今拒絕提供相關股權資料,構成證明妨礙,應以伊之主張為真實,即賴○德為三家境外公司之唯一股東,且公司資產均為其遺產。被上訴人並拒絕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應視為拒絕陳述,法院應審酌情形認定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三家境外公司股權應列入賴○德之遺產。縱認三家境外公司之股權,並非均屬賴○德一人所有,然被上訴人自認股權為賴○德、被上訴人所共有,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817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推定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被上訴人雖抗辯賴○德死亡時未有公司股權存在云;惟由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賴○德死亡時,境外公司股東仍為賴○德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卻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均屬無稽。又賴○德死亡時,其三家境外公司OBU定存帳戶,定存存款共計加拿大幣(下稱加幣)4,755,270.15元(PACIFEC BRIDGE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號,加幣1,435,695.9元、MTL ENTERPRISES LTD.帳號:

00000000000號,加幣3,319,574.25元)及美金23.82元(PACIFIC BRIDGE VENTURES LTD.帳號:00000000000號),於賴○德死亡後,遭被上訴人解約提領,存入境外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後,擅自從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使用,故上開款項應列入遺產而為分配。

⑵被上訴人96年2月2日不法提領賴○德之臺中市農會存款818,000元,該款項應列為遺產:

賴○德於95年10月27日、12月12日提領臺中市農會存款,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均有賴○德之親筆簽名,唯獨96年2月2日之匯款單僅蓋有印章,未有其親筆簽名;參以賴○德於翌日因胰臟癌去世,賴○德於死亡前一日,意識已然不清,自無可能同意提領前揭款項並匯予被上訴人,足見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擅自挪取,故該筆款項應列為賴○德之遺產而為分配。

⑶其餘遺產:

由臺中地區農會賴○德之對帳單可知,其生前曾有每月固定支票收入135,000、260,000、118,720、38,000元,有可能係賴○德其餘遺產之孳息,而該遺產未經國稅局查到,亦有可能尚有其他支票於96年2月3日前開票,96年2月3日後到期,有調查之必要。

⑷賴○德所有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國稅局

核定金額59,865,568元)、台中市○區○○里○○街○○號房屋(國稅局核定金額943,800元)、台中市○區○○里○○街○○號2樓房屋(國稅局核定金額758,400元)。

⑸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4股(5,066元)、台中市

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562,400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476元。

⑹如附表2、3、4所示房屋之租賃所得:9,990,000元(自

96年2月至99年4月)、6,435,000元(自99年5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止他案判決經協議可得不當得利之部分)、13,392,000元(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

⑺賴○德於95年12月18日以分居為名義,分別贈與被告賴

文千、賴玫宜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272號之建物,依賴○德曾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觀之,被繼承人賴○德確有就各繼承人公平分配,先預付遺產之意思,應視為分產之贈與,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該2筆不動產列入應繼遺產範圍。

⒊消極遺產:

⑴消極遺產、遺產債務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於分割遺產時,連同積極遺產一併分割:

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均同意遺債應於遺產扣除,另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101年台上字第234號、93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消極遺產應併同積極遺產而為分割。

⑵伊於加拿大之稅金債務:

賴○德借用伊名義於加拿大為土地房屋買賣,遭加拿大政府課徵不動產增值稅,該等債務為賴○德之所遺債務,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系爭不動產購買時間為83年2月22日。當時系爭不動產市值高達加幣563,552元(折合新臺幣約1500萬元),伊年僅21歲尚在就學,並無資力可以購買,足證系爭不動產為賴○德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由賴○德以其設立之境外公司PACIFIC BRIDGE PROJECT GROUP LTD擔任出租人,房屋租賃所得均流入該公司之帳戶中。系爭不動產販賣所得之價金加幣1,917,961.3元、5,404,965.98元,經賴○德指示,先流入伊之帳戶內,再轉存定存,再分別轉入賴○德所設立之三家境外公司OBU帳戶內,並成為該等帳戶之開戶資金。伊因此在加拿大所生之稅款債務及其衍生之遲延利息,迄至100年4月11日為止,共為加幣1,211,532.45元,自屬賴○德之生前債務,並應由兩造於遺產分割時,將債務自遺產中扣除。而伊因借名登記所負擔之上開稅款債務,得請求全體繼承人清償,不以伊先行清償為必要。又清償方法有命借名人給付出名人欠債之金額,亦有命借名人代出名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請本院擇一判決。

⑶賴○德於生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號房屋、272號房屋,分別贈與被上訴人、賴文千、賴玫宜;及贈與存款、開票贈與被上訴人、賴文千,經國稅局核定贈與總額為74,367,802元(伊主張賴○德於96年2月2日移轉給被上訴人818,000元並非贈與,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縱認係贈與,依法係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不得以賴○德之遺產償還贈與稅),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繳納贈與稅,則贈與稅繳納義務應為受贈人即被上訴人、賴文千、賴玫宜,並非遺產稅,不得請求以賴○德之遺產清償該贈與稅,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遺產稅,應以扣除前揭贈與總額後之遺產淨額計算。賴○德之遺產淨額為37,055,128元,參照國稅局計算遺產稅額之公式,正確之遺產稅額應為9,659,892.24元,而非39,620,307元。

⑷地價稅及房屋稅1,424,322元、繼承登記費用166,941元。

⑸賴○德生前於95年12月18日,分別贈與賴文仁○○路

000號房屋、賴文千○○路270號房屋、賴玫宜○○路272號,並委託賴玫宜辦理移轉登記,惟賴玫宜未將○○路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伊否認賴○德有撤銷贈與上開房屋之行為,縱認有撤銷贈與,惟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未到達伊,撤銷不生效力,故該房屋不應列入賴○德之遺產。

⒋本件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四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繼承人賴○德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賴文仁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賴文千、賴玫宜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文仁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文仁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賴○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編號6之存款加列賴○德死亡後增加之存款共562,400元)及附表一編號2、3、4房屋自96年2月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收入,兩造分別為賴○德之配偶、子女,均為賴○德之繼承人,因伊與賴○德生前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是伊得請求於賴○德死亡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亦因兩造申請更正遺產稅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訴人表示承認伊之上開請求權,而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是本件應由伊先就上開遺產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扣除伊代墊之遺產稅及遺產管理費用,所剩餘之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分配等語;上訴人賴文千、賴玫宜則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賴文仁則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繼承人賴○德遺產之範圍多少?2.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若可,其分配之數額為多少?3.本件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二、查被繼承人賴○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賴○德於生前與被上訴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賴○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3部分係屬婚後財產)及編號3至7所示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費用166,914元由被上訴人代墊,遺產稅由被上訴人代墊(賴文仁對代墊稅額有爭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181至182頁、第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賴○德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範圍多少?㈠積極遺產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3為婚後財產)、編號3、4所示之房屋、編號5所示之股票、編號6、7所示之存款,均為賴○德之遺產,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列入賴○德之遺產範圍。

2.○○路000號房屋部分:⑴上訴人賴文仁辯稱賴○德生前於95年12月18日,分別贈

與賴文仁○○路000號房屋、賴文千○○路270號房屋、賴玫宜○○路272號,並委託賴玫宜辦理移轉登記,惟賴玫宜未將○○路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伊否認賴○德有撤銷贈與上開房屋之行為,縱認有撤銷贈與,惟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未到達伊,撤銷不生效力,故該房屋不應列入賴○德之遺產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賴○德生前雖曾欲贈與○○路000號房屋予賴文仁,嗣賴○德於移轉契約書刪除此筆房屋之移轉,意即撤銷該房屋之贈與,並已向兩造表示撤銷該房屋贈與之意思,而兩造共同向國稅局申報繳付遺產稅時,即將○○路000號房屋計列為遺產,且該房屋於賴○德死亡後遭第三人佔有,係由兩造以繼承人名義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應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亦協議該屋以後所收租金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俟清算完畢再作分配,賴文仁於原審亦主張該屋應列入遺產分割之標的,足認賴文仁已知悉賴○德已撤銷上開房屋之贈與等語。

⑵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民法債編修正第四百零八條修正理由參照)。

⑶經查賴○德雖原欲贈與○○路000號房屋予賴文仁,惟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將該標的物以劃線方式刪除,並於刪除處蓋用賴○德之印章(見原審卷㈠第73至74頁),而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賴○德係撤銷該房屋之贈與,該房屋既尚未移轉登記予賴文仁,且該贈與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則依上開規定,賴○德自得撤銷該房屋之贈與。又賴○德死亡後,兩造共同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即將○○路000號房屋計列為遺產,嗣又因申報時漏未主張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而向國稅局申請更正,賴文仁並於申請書末頁蓋章,國稅局審核後,准自遺產中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且於後附之遺產稅檢定通知書計列該○○路000號,此有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生存配偶剩餘財產核定表、更正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57至80頁);是如○○路000號房屋非賴○德之遺產,賴文仁豈會於申報遺產稅時,將之列入遺產,更於申報書上蓋用印文,且於國稅局將該房屋核定為遺產時,而未為任何異議。又上開房屋因遭第三人北角、洛克公司占有,兩造以繼承人身分對第三人提起訴訟主張遷讓房屋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亦於100年3月23日簽立同意書,載明○○路000號等房屋之租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俟全體繼承人清算完成後,再作分配(見原審卷㈡第231至249頁)。上開房屋收回後,兩造又協議共同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燒鍋店,該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其所收租金亦如上述,先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見本院卷㈢第225至233頁),是若賴○德撤銷贈與上開房屋之意思表示未到達賴文仁,賴文仁豈會以該屋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且嗣後之租約仍以兩造名義共同與第三人訂立之理。綜上,足認賴○德前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賴文仁,而發生撤銷之效力。再賴文仁於原審已自承○○路000號房屋為應繼遺產(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背面、第212頁、第292頁);如賴文仁未收到賴○德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豈會將該屋列入遺產之範圍供所有繼承人分配。是賴文仁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路000號房屋仍應列為賴○德之遺產。

3.境外公司股權部分:⑴上訴人賴文仁辯稱三家境外公司之經營者為賴○德及被

上訴人,由加拿大卑斯省公司登記資料可知,三家境外公司之主管為賴○德及被上訴人,賴○德為三家境外公司之唯一股東,公司資產全部為遺產,而100年度自字第57號詐欺案件證稱:股東有被上訴人及賴○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加拿大BRITISH COLUMBIA登記服務處亦明確回函表示,加拿大政府並未擁有任何股東資訊,如有需求,應向各該公司索取。被上訴人迄今拒絕提供相關股權資料,構成證明妨礙,應以伊之主張為真實,即賴○德為三家境外公司之唯一股東,且公司資產均為其遺產。縱認三家境外公司之股權,並非均屬賴○德一人所有,然被上訴人自認股權為賴○德、被上訴人所共有,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817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推定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等語。上訴人賴文千、賴玫宜及被上訴人則均否認賴○德於死亡時仍擁有三家境外公司股權,被上訴人並陳稱:並未持有境外公司股東名冊等相關文件等語。

⑵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以他造執有文書者為限。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加拿大卑詩省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見

原審卷㈡第7頁、本院卷㈢第55至57頁),其中MTLENTERPRISES LTD.公司董事為賴林幸惠、賴文仁、賴文千、賴○德;PACIFIC BRIDGE PROJECTS GROUP

LTD.公司董事為賴林幸惠、賴文千、賴○德;PACIFIC BRIDGE VENTURES LTD.公司董事為賴林幸惠、賴文仁、賴文千、賴○德,上開三家境外公司之董事長、秘書均分別由賴○德、賴林幸惠擔任,此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及翻譯年報、加拿大稅務局回覆賴文仁通知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頁、第11頁、本院卷㈢第55至57頁)。故被繼承人賴○德、上訴人賴文仁、賴文千及被上訴人,均分別擔任上開三家境外公司之董事,而衡諸一般常情,固可認公司董事對公司均持有股份,惟持有股份數量,仍以公司登記之資料為準,而本件賴○德於死亡時究是否仍持有上開三家境外公司之股權及股權數多少,賴文仁固提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惟賴文千、賴宜玫及被上訴人均否認賴○德於死亡時仍持有上開三家境外公司之股權。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自字第57號詐欺刑事案件中,雖證稱境外公司股東為伊與賴○德,公司於賴○德死亡前為賴○德與伊共同經營等情,(見本院卷㈢39頁審判筆錄影本),惟其證述股東人數與上開登記資料不符,且因該刑事案件並非針對境外公司股權數之調查,故被上訴人應僅為大略之陳述,又其證述時已年近70歲高齡,其又非習法之人,其證述時自難為精確之陳述,是難以其於刑事案件與上開事證不符之陳述,即認賴○德持有三家境外公司百分之百或百分之五十股權,此外,賴文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賴○德於死亡時仍持有上開三家境外公司之股權及其股權之數量,此部分既屬不明,即尚難列入遺產而為分配。而應俟兩造查明後再另作請求。

②賴文仁雖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

、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三家境外公司股東名冊、持股比例等資料,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應認伊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惟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股東名冊等資料,必被上訴人持有該資料而後可。查被上訴人已陳稱未持有上開公司之股東名冊等資料,且被上訴人僅係公司之秘書,是否持有上開資料尚屬不明。

又賴文仁同係上開境外公司之股東,其本身既未持有股東名冊等資料,又何能指摘被上訴人必持有該資料。是賴文仁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上開資料,本院即無從以裁定命其提出,是賴文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4.境外公司存款部分:⑴上訴人賴文仁辯稱賴○德死亡時,其三家境外公司OBU

定存帳戶,有四筆定存存款共計加拿大幣(下稱加幣)4,755,270.15元,於賴○德死亡後,遭被上訴人解約提領,存入境外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後,擅自從活期存款帳戶提領使用,故上開款項應列入遺產而為分配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境外公司為法人,而非自然人,伊為境外公司之董事及秘書,有權管理OBU帳戶內款項等語。⑵經查上訴人賴文仁固辯稱賴○德死亡時,其三家境外公

司OBU定存帳戶內存款,其中PACIFIC BRIDGE VENTURES

LTD.存款加幣1,435,695.9元、美金23.82元及MTLENTERPRISES LTD.存款加幣3,319,574.25元,共計加幣4,755,270.15元、美金23.82元,於賴○德死亡後,遭被上訴人解約提領,存入境外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後,此部分應列入賴○德之遺產云云;惟按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未經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並未消滅,法人之存款仍屬法人所有,尚非即可認係法人之代表人所有。而上開外幣存款帳戶均為三家境外公司所有,此有兆豐銀行台中分行102年7月1日(101)兆銀北台中字第00074號函及檢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至12頁、本院卷㈢第84至87頁,係屬境外公司之財產,並非賴○德個人之財產。

且縱被上訴人於96年4、5月間及97年2月間有代理境外公司將加幣1,435,682.6元由PACIFIC BRIDGE VENTURESLTD匯給HHL INTERNATIONAL COMPANY、加幣446,795.66元由MTL ENT LTD.匯給HHL INT CO.、加幣1,828,420.5元由MTL ENT LTD.匯給HHL INT CO.、加幣1,044,592.81元由MTL ENT LTD.匯給HHL INT COMPANY(見原審卷㈡第197至205頁),亦係基於其為境外公司秘書之職掌所為,該財產既為境外公司所有,在境外公司未經清算終結前,即非屬賴○德之遺產或被上訴人之財產,自不應列入賴○德之遺產範圍,賴文仁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5.賴○德於台中市農會存款於96年2月2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818,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賴文仁辯稱賴○德於95年10月27日、12月12日提

領臺中市農會存款,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均有賴○德之親筆簽名,唯獨96年2月2日之匯款單僅蓋有印章,未有其親筆簽名;參以賴○德於翌日因胰臟癌去世,賴○德於死亡前一日,意識已然不清,自無可能同意提領前揭款項並匯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領取賴○德之存款818,000元,係被上訴人擅自挪取,故該筆款項應列為賴○德之遺產而為分配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此係夫妻間之贈與等語。

⑵經查賴○德於台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號於96年2月2日分別提領714,000元、104,000元轉帳至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有台中地區農會103年9月22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對帳單、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05頁、第210至211頁);惟賴○德與被上訴人結褵數40年,並共同遠赴加拿大經商打併,始蓄有為數不少之產業,其於生病死亡前將部分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以感念多年夫妻互相扶持照顧之情及養育兒女之辛勞,尚屬人情之常。且上開領款及轉帳雖於96年2月2日為之,但賴○德非必於當日始為贈與之表示,其於96年2月2日前為贈與表示,而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始辦理上開領款及轉帳,並無不可,故亦無再調查賴○德病歷資料之必要。又賴○德歷次領款,並非除蓋章外均另有簽名,其於95年12月12日之取款憑條,即僅有蓋章為之,此有該取款條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8頁)。是上開賴○德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818,000元及95年10月27日、95年12月12日分別轉入之6,761,000元、840,000元,均應認係賴○德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而不得列入賴○德之遺產範圍。

6.賴○德生前贈與賴文千、賴玫宜房屋部分:⑴上訴人賴文仁辯稱賴○德於95年12月18日以分居為名義

,分別贈與被告賴文千、賴玫宜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272號之房屋,依賴○德曾簽訂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觀之,被繼承人賴○德確有就各繼承人公平分配,先預付遺產之意思,應視為分產之贈與,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該2筆不動產列入應繼遺產範圍等語;惟為上訴人賴文千、賴玫宜及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歸扣以特種贈與為限,除所列舉之事項結婚、分居及營業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歸扣外,不及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惟查被繼承人賴○德於95年12月間,將上開○○路270、272號房屋分別贈與上訴人賴文千、賴玫宜時,賴文千、賴玫宜並未有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8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原審卷㈠第68至88頁、第181頁),賴○德既非因賴文千、賴玫宜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財產,則上開房屋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應予歸扣之餘地。是此部分之房屋非屬賴○德之遺產範圍。

7.賴○德於台中市農會帳戶部分:⑴上訴人賴文仁又辯稱賴○德於生前每月固定支票135,00

0、260,000、118,720、38,000元存入其台中市農會帳戶,有可能係賴○德其餘遺產之孳息,有可能尚有其他支票於96年2月3日前開票,96年2月3日後到期,有調查之必要云云。

⑵按被繼承人之遺產以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為限,被繼承

人於死亡時即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則遺產所生之孳息,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但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經查賴○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時,其所有台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餘額,分別為777元、476元,有該農會103年7月22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頁),此部分應列入遺產範圍,已如前述;至於自96年2月4日以後縱有存入款項,該款項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並非屬賴○德遺產之範圍,自亦無須再予調查。

8.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房屋於賴○德死亡後之租金收益後及編號6所示存款於賴○德死亡後增加之款項或利息:

⑴兩造雖同意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房屋出租予第三

人,於賴○德死亡後收取之租金及對第三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102年5月31日止,另編號6所示存款,於賴○德死亡後所增加之款項,均應列入遺產分配等情。

⑵惟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賴○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於死亡當時,兩造為賴○德之繼承人,即承受賴○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賴○德所遺留之房租及存款,於其死亡時即為兩造所承受,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嗣後所收益之租金或利息,雖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但並非賴○德之遺產,自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且兩造於100年間亦以兩造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兩造並協議立同意書,將所收租金另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俟全體級清算完成,再作分配,此有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25頁至233頁)。是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房屋,於賴○德死亡後之租金收益及對第三人於他案協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6之存款於賴○德死亡後所增加之存款,均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此部分應由兩造本於公同共有關係協議分配或另訴解決,否則租金債權繼續發生,無從確定遺產分配之範圍。

㈡消極遺產部分:

1.遺產稅部分:⑴上訴人賴文千辯稱賴○德於生前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路270、272號房屋,分別贈與被上訴人、賴文千、賴玫宜,並贈與存款、開票贈與被上訴人、賴文千,經國稅局核定贈與總額為74,367,802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繳納贈與稅,則贈與稅繳納義務應為受贈人即被上訴人、賴文千、賴玫宜,並非遺產稅,不得請求以賴○德之遺產清償該贈與稅,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遺產稅,應以扣除前揭贈與總額後之遺產淨額計算。賴○德之遺產淨額為37,055,128元,參照國稅局計算遺產稅額之公式,正確之遺產稅額應為9,659,892.24元,而非39,620,307元等語。

⑵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⑶查本件被繼承人賴○德死亡後,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5條規定,將賴○德生前贈與賴文千、賴玫宜及被上訴人之財產視為賴○德之遺產,核課之遺產稅為39,465,712元(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惟此乃國家基課稅需要,於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所為贈與,併同計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對遺產繼承人核課之公法上義務,是稅捐機關核課遺產課稅所認定遺產之範圍與民法上所認之遺產範圍並非必然相同。而本件賴○德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其遺產稅自應以此計算,方屬公平;否則,一方面依稅捐機關將生前贈與之財產計列遺產課稅,一方面於分配遺產時卻將之排除於遺產範圍,而稅捐機關核課之遺產稅卻全部由遺產負擔,即難謂合理。又本件賴○德死亡後,國稅局將賴○德生前贈與賴文千、賴玫宜及被上訴人之之財產併列為遺產,而核課遺產稅39,465,712元(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惟賴○德之遺產既僅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其遺產稅之計算,應以該實際之遺產,依上開國稅局核課之金額比例計算,僅為18,157,131元(計算式:國稅局核課金額39,465,712元×附表一遺產價額63,465,186/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之137,945,732=18,157,131元)。至於被上訴人繳納逾上開金額之稅款,應由受贈人負擔,乃被上訴人向賴文千、賴玫宜請求或自行負擔之問題。

⑷又上開遺產稅已由被上訴人先行繳納,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7至259頁),而該遺產稅為遺產之管理費用,既由被上訴人先墊付,即屬遺產之債務。

2.辦理繼承登記費用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費用166,914元(含行政罰鍰139,740元),兩造均不爭執為遺產債務,且已由被上訴人墊付,是此部分亦為遺產之管理費用,自應列入遺產債務。

3.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自97年度起至102年度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1,424,322元,已由被上訴人墊付,應列為遺產債務等語;上訴人雖亦不爭執該項稅款;惟查賴○德死亡時,上開土地、房屋即確定屬兩造共同承受,而屬兩造公同共有,嗣後所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即應由公同共有人負擔,而非屬遺產負擔,此部分自不應列入遺產債務。至於被上訴人先行墊付部分,可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公同共有人請求,乃另一問題。

4.賴文仁於加拿大所負欠稅債務部分:⑴賴文仁辯稱賴○德借用伊名義於加拿大為土地房屋買賣

,遭加拿大政府課徵不動產增值稅,該等債務為賴○德之所遺債務,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系爭不動產購買時間為83年2月22日。當時系爭不動產市值高達加幣563,552元(折合新臺幣約1500萬元),伊年僅21歲尚在就學,並無資力可以購買,足證系爭不動產為賴○德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由賴○德以其設立之境外公司PACIFIC BRIDGE PROJECT GROUP LTD擔任出租人,房屋租賃所得均流入該公司之帳戶中。系爭不動產販賣所得之價金加幣1,917,961.3元、5,404,965.98元,經賴○德指示,先流入伊之帳戶內,再轉存定存,再分別轉入賴○德所設立之三家境外公司OBU帳戶內,並成為該等帳戶之開戶資金。伊因此在加拿大所生之稅款債務及其衍生之遲延利息,迄至100年4月11日為止,共為加幣1,211,532.45元,自屬賴○德之生前債務,並應由兩造於遺產分割時,將債務自遺產中扣除等語。上訴人賴文千、賴玫宜及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被上訴人並主張賴文仁負擔之加拿大債務,其權利義務主體既為賴文仁,而非被繼承人賴○德,則該稅捐債務自非屬賴○德之債務等語。

⑵經查賴文仁主張借名登記,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

之證述:家裡的財產,包括子女財產、加拿大財產由伊與賴○德管理,伊與賴○德拼命賺錢等語、賴文千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家裡財產於父親在時由父親、父親管理,父親過世後由母親管理等語;惟刑事案件並非針對賴○德之遺產債務為調查,上開證述情節並非明確,自不能憑此而認賴文仁於加拿大之房產為賴○德所借名登記;且如依被上訴人上開之證述即可認係借名登記,則賴文仁於賴○德生前取得多達27筆土地,亦係由被上訴人及賴○德管理,豈非亦係賴○德所借名登記。又賴文仁並未提出當初係借名登記之證據,而僅提出加拿大政府通知伊繳納稅款的信函為證。惟賴文仁既稱有以境外公司PACIFIC BRIDGE PROJECT S GROUP LTD共同為形式名義人,復提出PACIFIC BRIDGE PROJECTS GROUP LTD任出租人之租約及將PACIFIC BRIDGE VENTURES LTD及賴文仁列為客戶之通知不動產已出售之通知函副本,該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最後係流入三家境外公司OBU帳戶內云云,則出租人既非賴○德,出售所得之價金亦非流入賴○德帳戶,自難認該房地為賴○德係借用賴文仁之名登記,且賴文仁並未提出賴○德或賴文仁曾經支付相關稅金之任何單據或資金來源,尚難遽認此部分即為遺產負債。又縱該筆加拿大政府對於賴文仁所課徵之稅款確屬被繼承人賴○德之債務,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廿四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遺產債務之清算並非遺產分割之要件,學者史尚寬亦採此見解(見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92頁、69年四刷),故上開稅款縱屬被繼承人賴○德之債務,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是賴文仁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可請求之數額為多少?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賴○德為夫妻,於賴○德死亡時,適用法

定財產制,伊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伊並非於96年2月3賴○德死亡時即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縱認伊賴○德於死亡時即知有上開請求權存在,惟兩造於98年6月17日共同簽立切結書,向國稅局更正遺產稅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賴文仁於100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賴文仁於訴訟中始以時效完成為抗辯,顯無理由等語;上訴人賴文千、賴玫宜同意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上訴人賴文仁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死亡,自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經查:

1.被繼承人賴○德與被上訴人為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律財產制,賴○德於96年2月3日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2.被上訴人主張賴○德死亡時,伊不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向國稅局申報之遺產稅申報書及國稅局核定賴○德之遺產範圍,均已將賴○德之遺產羅列,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即已知悉其現存婚後財產顯少於賴○德之婚後財產,而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3.又賴文仁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未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分配剩餘財產,遲至100年2月17日始行使該項請求權,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得於分割遺產事件再為請求云云;惟查兩造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賴○德之遺產稅時,曾於98年6月17日共同簽立切結書(見原審卷㈡第68頁),其內容記載「本人賴玫宜等四人更正遺產稅時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惠予將上述於婚後由拍賣取得之1/3持分土地計入,並重新核算遺產稅」等語,自應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已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始共同向國稅局申請更正稅額;如依賴文仁所辯,一方面認被上訴人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方面卻扣除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剩餘財,向稅捐機關申請以更低之稅額繳納,豈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自陷刑責之境。是可認,賴文仁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卻以契約承認被上訴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賴文仁之承認應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本件訴訟之抗辯。

4.又被上訴人於扣除賴○德贈與之土地及現金後,其他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現存婚後財產,審酌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台中地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36,569元、兆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291元、汽車乙輛50,000元(依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兩造就上開財產並不爭執,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⑵被上訴人於兆豐銀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美金2,586.84元(依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匯率1:31.86元計算,共82,417元)、台中地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7,838,403元,被上訴人主張係賴○德生前贈與等情。經查賴○德所有之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95年10月27日、95年12月12日分別轉匯入被上訴人於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6,676,000元、840,000元,又賴○德之上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分別於96年2月2日轉提714,000元、104,000元,於同日匯入被上訴人於上開農會帳戶帳號818,000元,故賴○德於95年10月至12月間,共匯款予被上訴人共8,419,000元,參以賴○德與上訴人結婚多年,並共同至加拿大經商,其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乃符合社會常情,已如前述,而其中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96年2月3日尚存餘額7,838,403元,應認係賴○德所贈與,不列入計算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至於兆豐銀行之存款美金2,586.84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舉證係賴○德所贈與,自應認係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⑶被上訴人所有兆豐國際萬寶基金於96年2月5日之現值為

14,512,168元(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被上訴人主張係賴○德操作境外公司PACIFIC BRIDGE帳號存入,為賴○德所贈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基金購買之資金來源,乃PACIFIC BRIDGE於94年10月3日轉帳存入被上訴人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4,275,000元,於翌日即轉出購買該筆基金(見本院卷㈡第149頁),既係境外公司之帳戶所匯入之金額,即難認係賴○德以自己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基金係以賴○德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是上開基金14,512,168元應認係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⑷被上訴人復主張賴○德於94年4月28日贈與被上訴人15

萬元購買基金云云。惟按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以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限,此部分所購買之基金,於96年2月3日賴○德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既已不存在,即不得再予扣除,被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⑸賴文千辯稱被上訴人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於94年7月

28日自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5,062,499元,應納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該筆存款係賴○德利用被上訴人之帳戶,於94年7月27日存入,於翌日即提款,被上訴人非基於減少他方配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為減少自己婚後財產之行為等語。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固於94年7月27日自匯豐三高基金存入5,062,499元,隨即於翌日全數提領(見本院卷㈡第149頁),此情形,雖有可能為賴○德利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轉帳,亦有可能係賴○德贈與或係被上訴人贖回基金之金額,入帳後再提領使用;惟不論何種情形,被上訴人豈能預知賴○德何時將死亡,而事先就剩餘財分配預作安排,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而賴文仁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為此抗辯,委無足採。此筆金額自不能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⑹賴文仁復辯稱被上訴人於96至97年間,擁有國際萬寶基

金及兆豐寶鑽基金價值17,527,438元、其帳戶分別存入保誠威寶基金1,110,106元、2,001,017元、1,000,136元、2,190,221元、7,052,496元、存入票據收入1,801,632元,又HHL帳戶內擁有137,991,964元外幣存款,共有一億餘元之財產流入帳戶(不包含上列婚後財產),顯不合理,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藏匿婚後財產之情形云云;惟查除前開國際萬寶基金現值14,512,168元,係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現存婚後財產外,賴文仁所舉上開財產,均係被上訴人於賴○德死亡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取得之財產,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所辯無足採信。

⑺綜上,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賴○德贈與之部

分,共有14,681,445元(計算式:14,512,168元+36,569元+291元+82,417元+50,000元=14,681,445元)。

5.又賴○德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3(價額19,955,189元)及編號2至7所示之財產,共計23,554,808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873,363元(計算式:23,554,808元-14,681,445元=8,873,363元),是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得請求雙方差額之一半,計4,436,682元【計算式:8,873,363元×1/2=4,436,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本件之遺產分割方法為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賴○德之遺產前,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將本件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於法有據。

㈡遺產分割方法:

1.按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又管理遺產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亦應由遺產中扣除。

2.本件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為4,436,68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管理遺產費用18,324,045元,共計22,760,727元,已如前述,應先由遺產中扣除。故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財產,價值共3,599,619元,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尚不足19,161,108元(計算式:22,760,727元-3,599,619元=19,161,108元),先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扣抵,經扣抵後之土地價值餘40,704,468元(計算式:59,865,567元-19,161,108元=40,704,459元),再依各繼承人應繼分1/4比例分配,每人可得之價值為10,176,115元(計算式:40,704,459元×1/4=10,176,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可取得之價值為29,337,223元(計算式:19,161,108元+10,176,115元=29,337,223元),折算土地之持分,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900/10000;賴文千、賴玫宜、賴文仁各取得1700/10000。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賴○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認依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原審判決命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固非無見,惟其將被繼承人賴○德死亡後之房屋租金收益及帳戶增加之存款,列為賴○德遺產分配,又多列遺產管理費用,漏列被上訴人基金現值及存款,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妥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4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賴文仁聲請調查多項證據,除本院已調查者外,其餘或為被上訴人於賴○德死亡後取得之財產,或與本件爭點並無直接關係,或縱予調查該證據亦無從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屬實,其聲明證據浮濫,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不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賴○德遺產範圍┌─┬──┬────────┬──┬──────┬──────────┐│編│財產│財產內容 │權利│國稅局核定之│備註 ││號│項目│ │範圍│價額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全部│59,865,567元│其中權利範圍1/3部分 ││ │ │133-1地號 │ │ │,係屬婚後財產( ││ │ │ │ │ │19,955,189元) │├─┼──┼────────┼──┼──────┼──────────┤│2 │房屋│臺中市○區○○路│全部│1,891,100元 │ ││ │ │000號 │ │ │ │├─┼──┼────────┼──┼──────┼──────────┤│3 │房屋│臺中市○區○○街│全部│943,800元 │ ││ │ │17號建物 │ │ │ │├─┼──┼────────┼──┼──────┼──────────┤│4 │房屋│臺中市○區○○街│全部│758,400元 │ ││ │ │17號2樓建物 │ │ │ │├─┼──┼────────┼──┼──────┼──────────┤│5 │投資│新光金控股份有限│ │5,066元 │ ││ │ │公司154股 │ │ │ │├─┼──┼────────┼──┼──────┼──────────┤│6 │存款│臺中市農會 │ │777元 │ ││ │ │0000000000000號 │ │ │ │├─┼──┼────────┼──┼──────┼──────────┤│7 │存款│臺中市農會 │ │476元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合計 │ │63,465,186元│ 婚後財產合計: ││ │ │ │ │ │ 23,554,808元 │└─┴──┴────────┴──┴──────┴──────────┘附表二:遺產管理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代墊)┌──┬─────────┬──────┬───────────┐│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 1 │遺產稅 │18,157,131元│含增補稅額 │├──┼─────────┼──────┼───────────┤│ 2 │辦理繼承登記費用 │166,914元 │含行政罰鍰139,740元 │├──┼─────────┼──────┼───────────┤│ │合計 │18,324,045元│ │└──┴─────────┴──────┴───────────┘附表三:分割方法

1.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所示財產,分由賴林幸惠取得。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由賴林幸惠取得應有部分4900/10000;賴文千、賴玫宜、賴文仁各取得1700/10000。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