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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家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王文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 訴 人 湯國興

劉王淑惠上 一 人輔 佐 人 劉乾隆被 上訴人 湯國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丙○○、丁○○○,爰併列之為上訴人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被繼承人林OO於民國98年7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4人,應繼分各1/4。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且上訴人甲○○曾因營業、結婚而自被繼承人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特種贈與亦應依法歸扣為遺產,惟,兩造就上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應繼分裁判分割上開遺產。(二)又上訴人甲○○指稱伊、上訴人丙○○、丁○○○有民法第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事由,與事實不符。實則,被繼承人與伊及上訴人丙○○2人之父湯OO於伊5、6歲時即離婚,被繼承人未爭取伊2人之監護權,於伊2人成長期間亦因伊父惡意排擠等因素而從未探視,伊2人自幼即失母愛,母子因長年時空相隔而情感疏離。再者,被繼承人生前經營計程車行多年有成,資產豐厚,生活優渥,其晚年選定上訴人甲○○為事業接班人,贈與諸多財產予上訴人甲○○;反觀伊於父母各自再婚後成為「人球」,14歲即就讀軍校自食其力,成年後因伊姐(已往生)及伊兄即上訴人丙○○仍與被繼承人密切往來,且伊兄更在被繼承人之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伊經伊兄引領方與被繼承人再敘天倫。至上訴人甲○○所舉證人林OO為被繼承人之弟,其有10筆以上不動產與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相連,曾與被繼承人因不動產交易糾紛而有訟爭,並占用部分被繼承人之土地養魚、養鴨、養鵝及種植水果;且其曾向上訴人丁○○○表示欲以100萬元收購部分不動產遺產之應繼分,足見其介入兩造分產;且其曾於兩造外祖父母林OO、林OO過世後,盜領伊亦得代位繼承之外祖父母帳戶存款遺產,經伊及其妹林OO等分別請求司法機關偵查中,在在可見林OO於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應不可採。(三)又上訴人甲○○固辯稱附表二中編號1至38之動產非遺產,而係訴外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所有,惟,該公司以其中編號1至35之存款為該公司所有為由,起訴請求本件兩造返還款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該公司對於被繼承人並無任何債權請求權存在,此應有既判力;且上訴人因甲○○不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將該等動產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認定,提起覆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已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駁回,此判決亦與上開地方法院判決採相同見解;且上訴人甲○○與其配偶宋OO因盜領其中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1年2月、4月確定在案,此等判決亦與上開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是上訴人甲○○復執此再為爭執,並無理由。(四)此外,伊因辦理繼承登記、補繳相關不動產稅賦及申請謄本等,支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費用,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四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予以分割,並扣抵如附表五所示之費用及債務(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並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甲○○之不動產亦應歸扣而列為遺產,經原審判決予以否定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甲○○則以:(一)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丁○○○ 等3人應已喪失繼承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詳言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明知被繼承人之住處,卻僅於70年間探視被繼承人1、2次,30餘年未扶養或服侍被繼承人;而上訴人丁○○○自75年左右國中肄業後即離家出走,嗣均在外生活,甚少與被繼承人聯繫,幾次返家僅係為索討金錢,亦未扶養或服侍被繼承人;且渠3人於被繼承人晚年多病時亦未返家探望或照顧,是渠3人顯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再者,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表示其財產都要給唯一有照顧其之子女即伊、不給其他子女,此經其弟林○○、與其相識2、30年以上之同行劉OO、其友人詹○○及陳○○證述屬實。此外,被繼承人之妹林○○亦均可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曾多次表示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丙○○、丁○○○不孝,全部財產都要給伊等內容。至證人林OO固曾於69年間與被繼承人因買賣不動產而有訟爭,但兩人嗣已和解,無損姊弟情誼,被上訴人所稱占用被繼承人土地養鵝、養魚之事,並非林OO所為;而林OO固曾向上訴人丁○○○表示欲購買其應繼分,但嗣因遺產尚未分割而未果後,並未因此發生衝突;且林OO提領兩造外祖父母之存款,係用以辦理渠等喪葬事宜,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經其弟林秋香提出告訴,惟,有關渠等事後為遺產分配,被上訴人不但曾予以簽收無誤,甚至涉嫌侵占伊等人所屬部分遺產;另被上訴人得知林OO將出庭作證後,多次電話騷擾恐嚇林OO,並於102年5月13日對林OO提出侵佔、偽造文書等告訴,藉以恐嚇報復林OO之意圖明確,無非欲藉以影響林OO於本件之憑信性。(二)又附表二中編號1至38之存款、基金、保管箱財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係存放於其名下,惟,安立公司自被繼承人擔任負責人時起即借用該等被繼承人之帳戶,俟於95年3月7日由伊接任該公司負責人後,仍係如此,亦即以該等帳戶供安立公司存入營業收入款項、辦理定存,並以帳戶內之資金購買基金,是該等存款、基金投資,均係安立公司所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另上開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7 號判決中,已肯認部分安立公司之營收款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內,被繼承人當時沒有工作,如何每天與安立公司有大筆資金往來,且該判決係針對被繼承人與安立公司有無借名契約而認定。(三)又伊否認附表四之財產屬被繼承人對伊之特種贈與,被上訴人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編號1、2之安立公司出資額,係伊於95年8月28日、9月12日、10月25日各提領50元交予被繼承人,合計以150萬元向被繼承人買受其名下所有安立公司出資額,嗣分2次於95年12月27日、97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故該等出資額並非無償轉讓予伊。而編號3支付予伊配偶宋OO娘家之聘金,乃我國傳統禮俗,且聘金亦非伊取得,且被繼承人係本於自己之立場贈與該聘金予宋OO家人,是難謂此係屬被繼承人贈與伊之財物。(四)此外,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且為被繼承人代墊車禍和解賠償金,各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均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則主張:伊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伊仍係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得按應繼分1/4繼承遺產。伊及被上訴人之父湯OO與被繼承人離婚時衝突甚烈,伊2人係由祖父母扶養,考量父親及祖父母極不願伊2人與被繼承人來往,故伊僅偶而回去探視被繼承人,嗣被繼承人返回苗栗,因祖父母也住在苗栗三義地區,消息容易流傳,故此後伊與被繼承人較無聯絡。又伊甫退伍時,曾在被繼承人之安立公司幫忙3、4年。此外,被繼承人之資產甚豐,並無需由何人扶養之問題。此外,證人林OO曾以電話向伊表示欲以700萬元買下伊之繼承權,從頭至尾其均嚴重介入本件兩造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四、上訴人丁○○○則主張:(一)被繼承人生前移轉予上訴人甲○○之財產,伊均不請求,但被繼承人目前名下之財產則請求分配。除此之外,伊同意被上訴人大部分之主張,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所有,與安立公司無涉。(二)又伊仍係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遺產。伊當初離家,係因被繼承人重男輕女,伊國小畢業後,被繼承人不讓伊繳學費,伊父乃給伊200元要伊離家投靠朋友,以免在家遭被繼承人打死。伊在外生活幾年後,曾偶爾回家探視被繼承人。於伊17歲時,伊父往生,留下戰授田證給伊,遭被繼承人以伊婚後再還伊為由要走,然,迨伊婚後向被繼承人索討,被繼承人以種種理由拒絕,其後伊即放棄向被繼承人要回授田證。被繼承人往生前1、2年,伊亦曾偶爾回去探視並煮東西給她吃。此外,證人林OO曾打電話表示想用 400萬元買4人之應繼分,每位繼承人100萬元,當時伊表示還有官司進行,談買賣時機不對,伊無法單方答應,其叫我考慮一下隨時可打電話給其等語。

五、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丁○○○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與法尚有不合。本件准許分割遺產如附表一、二、四所示,附表三毋庸歸扣而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准予扣抵如附表五所示費用及債務。上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林OO於98年7月16日死亡,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為被繼承人與第一任丈夫湯OO(59年2月

19 日離婚)之婚生子女,上訴人甲○○、丁○○○為被繼承人與第二任丈夫王OO(已離婚)之婚生子女,被繼承人之第三任丈夫姜OO業已死亡。是兩造4人為本件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OO生前未立遺囑,亦無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三)兩造同意: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39至44所示動產,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附表三所示上訴人甲○○之不動產,不需歸扣而列為遺產。

⒊附表五所示繼承之費用(債務),應自遺產中扣抵。

(四)被繼承人於95年、97年間移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安立公司股權予上訴人甲○○,並於92年間上訴人甲○○與配偶宋OO結婚時,支付現金100萬元供作聘金之用,由宋OO或其家人收受。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中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固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闡釋甚詳可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皆為本件被繼承人林OO之子女,因而皆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以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上訴人甲○○既以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丁○○○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均已喪失繼承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然此既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丁○○○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甲○○即應就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丁○○○確已喪失繼承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丙○○則係於00年

00月00日出生,此觀諸渠等戶籍謄本即明,足見被繼承人與渠等生父湯OO於59年2月19日離婚時,渠等僅有6歲、9歲之幼齡,均由父親行使監護權,並長年與父親同居生活,被繼承人於與渠等生父離婚後,並未對渠等善盡扶養義務,雙方長年疏於聯繫,渠等亦未於被繼承人晚年時善盡扶養義務,此經兩造陳述甚明,亦有證人林OO、林OO到庭證述之情節可參。從而,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因父母離異,被迫自幼與生母分離,幼年即頓失母愛,致因時空相隔而長年分離、情感疏離,實非可片面歸責於渠等。雖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於被繼承人年邁時未就近善盡為人子之孝道,惟被繼承人於渠等年幼時亦未善盡為人母之養育義務,雙方因數十年未同居生活而欠缺情感依附,及長又各有家庭、事業,且居於遠地,致疏於聯繫而不知彼此近況,亦屬人情之常,難以據此認定渠等對被繼承人乃惡意不盡扶養義務。況且,被繼承人經濟無虞身體亦無嚴重病痛,復有外勞照顧生活起居,另育有上訴人甲○○、丁○○○等子女,亦知自已未盡為人母之扶養責任,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因長年分居而情感疏離,難期與渠等有何親密之母子情誼且從未對渠等提出任何請求,實難以此認定被繼承人將因渠等未探視問候而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上訴人丙○○對被繼承人已有該當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⒉揆諸兩造當庭所述情節,佐以證人林OO於102年4月10日到

庭證述被繼承人過世前常獨自住苗栗縣,請一位外勞照顧,子女很少回來看他,生病時有時自己開車去醫院,大都由外勞照顧,往生前沒有說只有上訴人甲○○孝順,其他三位子女都不孝順等語,參酌上訴人甲○○、丁○○○之戶籍謄本,足見上訴人丁○○○因出嫁在外,與被繼承人長年別居生活,且未獲被繼承人選拔為事業接班人,與被繼承人之情感較為疏離,惟上訴人甲○○長年與被繼承人同居生活,與被繼承人之情感遠為深厚,復因獲被繼承人選拔為事業接班人,非但陸續贈與財產,且將公司股權陸續移轉予上訴人甲○○,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是以,上訴人丁○○○縱使偶因經濟困頓而向被繼承人索討金錢,亦屬人情之常,與上訴人甲○○受被繼承人相贈之財物相較,應非重大之財產處分,難以據此認定上訴人丁○○○對被繼承人惡意不盡扶養義務,或有重大之侮辱虐待情事。況且,被繼承人事業有成、經濟無虞,復有外勞照顧生活起居,另選定上訴人甲○○為事業接班人,晚年亦返鄉就近與父母、手足相鄰而居,親友間常聚會閒聊,仍可自行開車就醫,行動尚稱自如,實難以認定被繼承人將因上訴人丁○○○疏於扶養照顧而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丁○○○對被繼承人已有該當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⒊再者,上訴人甲○○當庭坦承被繼承人並未書立遺囑,未見

被繼承人對其遺產如何分配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丁○○○得否繼承等重大事項,以書面明確表示意見,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需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之法定要件不符。至上訴人甲○○雖主張被繼承人之弟林OO、與被繼承人相識 2、30年以上之同行劉OO、被繼承人之友人詹OO及陳OO、被繼承人之妹林OO等人均可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曾表示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丁○○○不得繼承云云,惟:

⑴證人林OO雖到庭證述曾多次聽聞被繼承人表示被上訴人、

上訴人丙○○、丁○○○不孝,全部財產要給上訴人甲○○云云,惟查證人林OO前經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告訴,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46、247頁),且上訴人丙○○、丁○○○均主張證人林OO曾向渠等表示欲購買渠等之繼承權、應繼分,而上訴人甲○○亦自承證人林OO曾向上訴人丁○○○表示欲購買其應繼分而未果乙節,是足見證人林OO已介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甚深,其證言非無偏頗之虞;且經調閱其前科紀錄表,顯示其另經其他繼承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在案,則其公正性亦有可疑;佐以證人林OO於102年4月10日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未曾表示財產全部要給上訴人甲○○,未曾聽聞表示財產要如何分配予子女,被繼承人過世前與父母、手足聚會聊天時都未談起等語,顯與證人林OO所述上情不符;從而,證人林德煥之上開證詞礙難採信。

⑵證人劉OO雖於102年6月19日到庭證述被繼承人經常說只有

小寶(即上訴人甲○○)這個小孩,將來一切都是他的,還交代以後公司事情要我多幫忙云云。惟查,證人劉OO坦承與上訴人甲○○相識甚久,屬經營計程車之同行,均長年居住北部,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丁○○○,則是否因舊識情誼或車行利益,而到庭迴護上訴人甲○○之主張,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劉OO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提及過往之婚姻及子女,對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毫無所悉,自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業已明確表示剝奪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⑶證人陳萬勝雖於102年11月1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

被繼承人曾說想把所有財產都給上訴人甲○○云云,惟,證人陳萬勝亦證稱其有建議被繼承人立生前契約,被繼承人說怕觸霉頭及贈與稅之問題而未立等語,則被繼承人既因怕觸霉頭而未於生前就其遺產之處置作成書面,豈又有不怕觸霉頭而向他人言說其財產於其死後應如何處理(即都給上訴人甲○○)之理?是證人陳萬勝所述已非無疑。又證人詹昭燕雖於同日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曾說其財產死後要給上訴人甲○○云云,惟,證人詹昭燕亦證稱被繼承人係於平常聚餐、聊天時言說,當時沒有生病也沒有住院等語,則依證人陳萬勝所稱,被繼承人係會忌諱死亡之人,卻於無病痛時,於平日聚餐場合無緣無故突向他人言說其財產於身後如何分配之事,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詹昭燕所述亦有可疑。再者,證人陳萬勝證稱被繼承人說伊想要慢慢把財產過戶予上訴人甲○○,縱若屬實,反面言之,被繼承人並未表示欲剝奪除上訴人甲○○外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至多僅表示被繼承人有意於在世時陸續處分其財產,尚不足以此即認被繼承人有意剝奪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此外,上訴人甲○○固主張以被繼承人之妹林滿華為證人,然,林滿華經上訴人甲○○通知而未到庭,本院經審酌上開其他情事,亦認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⒋從而,本件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丁○○○

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已明確表示渠等不得繼承其遺產,上訴人甲○○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丁○○○已喪失其繼承權云云,與法尚有不合。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OO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丁○○○亦無上訴人甲○○所指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均已如前述,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前,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將本件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林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21筆之遺產,且如附表二編號39至44所示退稅支票,退稅款共計87,254元,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按應繼分各 1/4之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上開遺產,尚屬合理,爰定此部分分割方法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9至44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林OO遺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38所示動產之遺產,上訴人甲○○與其妻宋OO所盜領之存款業已匯回等語,上訴人丙○○、丁○○○均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甲○○不爭執上開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放在被繼承人名下,所領之款項均已匯回,惟辯稱帳戶款項大部分為安立公司營收款,並非全部屬於被繼承人所有云云。經查:

⒈被繼承人於98年7月16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

示之動產,惟上訴人甲○○與其妻宋OO盜領被繼承人之部分存款,之後業已匯回,並經板橋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0至22、252至258頁)。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載明系爭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未認定上訴人甲○○為部分存款之所有權人,而阻卻犯罪構成要件,可資參照。

⒉安立公司主張公司營收款項存入被繼承人之金融帳戶內,與

被繼承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嗣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甲○○,仍借用被繼承人之金融帳戶存放公司營運資金,向兩造訴請返還借款事件,經台北地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66至271頁)。

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載明安立公司既然為一有限公司,並有其他股東存在,何需借用被繼承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或進行資金、壽險投資,甚且開設多達35個金融機構帳戶,如以公司治理商業習慣觀之,實無須借用他人開設數量甚多之帳戶,顯與常情有悖;且所提資料多屬事後自行整理者,存摺尚載明繳納壽險保費、水費、欣欣瓦斯及壽險分紅收入等資料,無從認定僅供安立公司使用;經核對安立公司之營收及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摺,尚有多筆現金存入與安立公司無涉,而為被繼承人自行使用帳戶,難以認定係提供安立公司自行管理使用;安立公司之會計邱瑞香到庭證述安立公司每天現金收入係依被繼承人指示存入其名義之帳戶,存摺由其本人保管等語,足見被繼承人之存摺並非放置安立公司,乃由被繼承人自行保管,倘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以被繼承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僅供安立公司使用,為免結算存入及支出之現金有誤,安立公司應自行保管存摺始合於常理,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0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訴訟卷證參照屬實。

⒊如附表二編號1至38之之存款及基金投資經中區國稅局核定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上訴人甲○○主張應屬安立公司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提起遺產稅事件之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在案,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判字第63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76至183頁)。觀諸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載明公司與個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安立公司與被繼承人未定有信託契約,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名義設立之帳戶高達35個,安立公司何以不使用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卻需借用被繼承人帳戶,已違事理;被繼承人之存摺中亦有與公司營運無關之繳納壽險保費及存入壽險分紅之記載,且無法證明帳戶內多筆現金存款均源自安立公司營收;被繼承人生前所購買基金,以其個人名義為信託人,而非以安立公司為信託人,難認該基金為公司所有;安立公司自95年3月7日起已變更上訴人甲○○為負責人,衡情應將安立公司所屬全部款項轉回;且所提之84年至94年會計帳簿,距被繼承人死亡已有3、4年之久,亦非被繼承人生前經營安立公司之完整帳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帳戶出借予安立公司營用收支使用,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證參照屬實。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揆諸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投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非被繼承人出借名義開設金融帳戶供安立公司營運使用,此經台北地院為實質之審理裁判,於102年2月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此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上訴人甲○○於本件再以前詞置辯,於法有違。況且,上開爭點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確定,並採取相同之見解,板橋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而認定上訴人甲○○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構成偽造文書罪,堪予佐證上訴人甲○○之前揭辯詞委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按應繼分各1/4之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上開遺產,為有理由,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動產3筆應歸扣而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上訴人丙○○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丁○○○表示就被繼承人已贈與上訴人甲○○之部分拋棄歸扣請求權,上訴人甲○○則否認該3筆動產為民法1173條之特種贈與。經查: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亦規定甚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28日基於營業原因,而特

種贈與現金100萬元予上訴人甲○○,供作上訴人甲○○取得安立公司股權之出資額;復於97年12月16日基於營業原因而特種贈與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甲○○,供作上訴人甲○○取得安立公司股權之出資額,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並提出說明書、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4至32頁)為證,堪予證明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28日、97年12月16日轉讓出資額100萬元、50萬元之股權予上訴人甲○○,被繼承人已無安立公司之股份,並據以辦理董事、股東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另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第21頁)為證,於財產種類編號66載明安立公司出資額(遺產稅核定價額192,928元),備註欄載明為贈與財產。

⒊上訴人甲○○辯稱附表四編號1、2屬安立公司出資額轉讓,

非支付現金,上訴人甲○○有出資向林OO買受,非被繼承人所贈與,被繼承人先於95年3月7日變更安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並將安立公司之出資額 15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於95年8月28日、9月12日、10月25日自帳戶各提領50萬元交付予被繼承人,並分二次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甲○○之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憑。惟查,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係經裁剪過之片段提領紀錄,經原審法院多次當庭曉諭,上訴人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完整之存提款紀錄,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上訴人甲○○提領上開金額是否交付予被繼承人,或係交付他人供作他用,亦非無疑義;再者,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28日、97年12月16日轉讓出資額100萬元、50萬元之股權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卻辯稱於95年8月28日、9月12日、10月25日各提領50萬元交付予被繼承人,時間上誠屬矛盾,何以97年才轉讓出資額50萬元之股權,上訴人甲○○卻急於95年付款完畢?實與常理相悖而不可採。況且,中區國稅局核定附表二之存款及基金投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上訴人甲○○主張應屬安立公司所有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1號、101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駁回在案,詳如前述,觀諸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財產種類編號66將安立公司出資額併予核定遺產稅之價額為192,928元,備註欄亦載明為贈與財產,倘若上訴人甲○○係出資向被繼承人購得上開安立公司出資額,此部分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何以未就此部分爭執而併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為利己之主張?⒋證人林OO證述上訴人甲○○付150萬元向被繼承人購買安

立公司出資額云云,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詳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安立公司出資額共計150萬元,乃被繼承人基於營業原因而特種贈與上訴人甲○○,堪予採信。另考量上訴人丁○○○當庭表示不請求被繼承人已贈與上訴人甲○○之部分,願拋棄此部分之歸扣請求權,歸由上訴人甲○○取得其應繼分比例,爰以原物分割方式裁判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4,上訴人甲○○則分配1/2。

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2年1月18日基於結婚原因,而特

種贈與現金100萬元予上訴人甲○○,供上訴人甲○○作聘金之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上訴人甲○○辯稱附表四編號3之100萬元乃上訴人甲○○與宋OO訂婚時,被繼承人交付予宋OO家人之聘金,非歸上訴人甲○○所有。查上訴人甲○○與配偶宋OO結婚時,被繼承人支付現金100萬元供作聘金之用,並由宋OO或其家人收受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OO此部分之證詞相符,堪予認定。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72條、第979條之1、第982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足見上訴人甲○○與其配偶宋OO為訂定婚約及完成結婚行為之當事人,上訴人甲○○應依婚約負擔履行之義務,依婚約亦有請求他方履行之權利,從而,倘婚約中約定應支付女方聘金100萬元,此應屬上訴人甲○○之給付義務,被繼承人雖協助交付100萬元供作聘金之用,並由女方收受無訛,然被繼承人對女方並無給付聘金之義務,應屬被繼承人無償代被告甲○○履行義務,性質上核與被繼承人以100萬元相贈上訴人甲○○之情形相當。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乃被繼承人基於結婚之原因,而對上訴人甲○○為特種贈與,應歸扣而列為遺產等語,應屬可採。另考量上訴人丁○○○當庭表示不請求被繼承人已贈與上訴人甲○○之部分,願拋棄此部分之歸扣請求權,歸由上訴人甲○○取得其應繼分比例,爰以原物分割方式裁判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4,上訴人甲○○則分配1/2。

(六)被上訴人主張代墊附表五編號 1所示繼承費用11筆,共計40,332元,上訴人甲○○則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喪事而代墊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喪葬費用535,680元,並均主張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遺產扣抵,均為其餘3名當事人所同意,爰各裁判如附表五編號1、2。又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發生車禍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402,692元(原法院99司調字第27號),此部分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遺產扣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丁○○○均同意上開主張,爰裁判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方式為分割為妥當,並准予扣抵如附表五所示費用及債務。原法院因而予以裁判分割如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列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 遺產分割方法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原物分割 ││ 1 │(地目建、1203.56平方公尺、權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有部分比││ │利範圍499/10000) │例各為1/4,維持分別共有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2 │(地目建、252.14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499/10000) │ │├──┼───────────────┼─────────────┤│ │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同上 ││ 3 │(地目建、1003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38/1476) │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同上 ││ 4 │(地目田、123.54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同上 ││ 5 │(地目建、107.8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苗栗縣○○鄉○○段○○○○○○號土 │同上 ││ 6 │地(地目建、57.52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全部) │ │├──┼───────────────┼─────────────┤│ 7 │苗栗縣○○鄉○○段○○○○○○號土 │同上 ││ │地(地目建、89.03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全部) │ │├──┼───────────────┼─────────────┤│ 8 │苗栗縣○○鄉○○○段○○○○○○○號│同上 ││ │土地(地目溜、378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全部) │ │├──┼───────────────┼─────────────┤│ 9 │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 ││ │地(地目建、378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10 │苗栗縣○○鄉○○○段○○○○○○○號│同上 ││ │土地(地目溜、252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全部) │ │├──┼───────────────┼─────────────┤│ 11 │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 ││ │地(地目田、577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12 │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 ││ │地(地目林、175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13 │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 ││ │地(地目林、213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全部) │ │├──┼───────────────┼─────────────┤│ 14 │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 ││ │地(地目田、1467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 15 │苗栗縣○○鄉○○○段○○○○○號土│同上 ││ │地(地目林、2858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 16 │苗栗縣○○鄉○○○段○○○○○○○號│同上 ││ │土地(地目林、1676平方公尺、權│ ││ │利範圍全部) │ │├──┼───────────────┼─────────────┤│ 17 │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 │同上 ││ │00弄00號房屋(○○段00建號、總│ ││ │面積74.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 │部,共有部分○○段00建號、49 │ ││ │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 │ ││ │ │ │├──┼───────────────┼─────────────┤│ 18 │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00│同上 ││ │號地下室房屋(○○段00建號、 │ ││ │88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7 │ ││ │) │ │├──┼───────────────┼─────────────┤│ 19 │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號│同上 ││ │房屋(○○段00建號、233.01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段│ ││ │00、00、00地號土地) │ ││ │ │ │├──┼───────────────┼─────────────┤│ 20 │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同上 ││ │○段00建號、97.52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全部、坐落○○段00地號土│ ││ │地) │ │├──┼───────────────┼─────────────┤│ 21 │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同上 ││ │○段00建號、87.62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全部、坐落○○段00地號土│ ││ │地) │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OO所遺之動產

┌──┬───────────────┬─────────────┐│編號│ 遺產種類(單位:新台幣) │ 遺產分割方法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分行000000│原物分割 ││ 1 │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分配1/4 ││ │額17,438元)及利息遭上訴人甲○│ ││ │○盜領16,000元,經台灣板橋地方│ ││ │法院100年度簡字第 │ ││ │1565、1566、1782號判處有罪確定│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分行00000 │同上 ││ 2 │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 │ ││ │額3,401,517元)及利息 │ │├──┼───────────────┼─────────────┤│ │渣打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00000000│同上 ││ 3 │00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 ││ │3,293元)及利息 │ │├──┼───────────────┼─────────────┤│ │渣打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00000000│同上 ││ 4 │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498,│ ││ │104元)及利息 │ │├──┼───────────────┼─────────────┤│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同上 ││ 5 │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1,│ ││ │633元)及利息 │ │├──┼───────────────┼─────────────┤│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同上 ││ 6 │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2,│ ││ │845元)及利息 │ │├──┼───────────────┼─────────────┤│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同上 ││ 7 │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1,│ ││ │000,090元)及利息 │ │├──┼───────────────┼─────────────┤│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00000000000000│同上 ││ 8 │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44,169│ ││ │元)及利息 │ ││ │遭上訴人甲○○盜領69,747元,經│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 │ ││ │1565、1566、1782號判處有罪確定│ │├──┼───────────────┼─────────────┤│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0000000000000 │同上 ││ 9 │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3,808 │ ││ │元)及利息 │ ││ │遭上訴人甲○○盜領3,595元及銷 │ ││ │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 ││ │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判處 │ ││ │有罪確定 │ │├──┼───────────────┼─────────────┤│ │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 ││ 10 │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302 │ ││ │元)及利息 │ │├──┼───────────────┼─────────────┤│ │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 ││ 11 │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3,99│ ││ │5元)及利息 │ │├──┼───────────────┼─────────────┤│ │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 ││ 12 │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1,00│ ││ │0,254元)及利息 │ │├──┼───────────────┼─────────────┤│ │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 ││ 13 │產核定價額為8,033,600元)及利 │ ││ │息 │ │├──┼───────────────┼─────────────┤│ │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 ││ 14 │產核定價額為3,001,338元)及利 │ ││ │息 │ │├──┼───────────────┼─────────────┤│ 15 │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 ││ │產核定價額為900,388元)及利息 │ │├──┼───────────────┼─────────────┤│ │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 ││ 16 │產核定價額為9,503,826元)及利 │ ││ │息 │ │├──┼───────────────┼─────────────┤│ │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 ││ 17 │產核定價額為12,004,487元)及利│ ││ │息 │ │├──┼───────────────┼─────────────┤│ │銅鑼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同上 ││ 18 │產核定價額為9,807,329元)及利 │ ││ │息 │ │├──┼───────────────┼─────────────┤│ │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 ││ 19 │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 ││ │522 元)及利息 │ │├──┼───────────────┼─────────────┤│ │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 ││ 20 │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 ││ │5,255元)及利息 │ │├──┼───────────────┼─────────────┤│ │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 ││ 21 │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 ││ │1,000,074元,嗣因繳納遺產稅而 │ ││ │領取上開金額,餘額0元)及利息 │ ││ │ │ │├──┼───────────────┼─────────────┤│ │中和秀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同上 ││ 22 │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2,707,29│ ││ │0元)及利息 │ ││ │遭上訴人甲○○及其妻盜領271萬 │ ││ │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 ││ │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判處有│ ││ │罪確定 │ │├──┼───────────────┼─────────────┤│ │中和秀山郵局00000000帳號之存款│同上 ││ 23 │(遺產核定價額為1,084,592元) │ ││ │及利息 │ │├──┼───────────────┼─────────────┤│ │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帳號之 │同上 ││ 24 │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966元)及 │ ││ │利息 │ │├──┼───────────────┼─────────────┤│ │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同上 ││ 25 │00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 ││ │877 元)及利息 │ │├──┼───────────────┼─────────────┤│ │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同上 ││ 26 │0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 ││ │額1,000,065元)及利息 │ │├──┼───────────────┼─────────────┤│ │台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同上 ││ 27 │號之定期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4,│ ││ │982,363元,嗣繳納遺產稅4,865, │ ││ │408元,僅餘116,955元)及利息 │ │├──┼───────────────┼─────────────┤│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帳│同上 ││ 28 │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48,445元│ ││ │)及利息 │ ││ │遭上訴人甲○○及其妻盜領48,000│ ││ │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 ││ │簡字第1565、1566、1782號判處 │ ││ │有罪確定 │ │├──┼───────────────┼─────────────┤│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帳│同上 ││ 29 │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2,500,00│ ││ │0元)及利息 │ │├──┼───────────────┼─────────────┤│ │台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帳│同上 ││ 30 │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2,500,00│ ││ │0元)及利息 │ │├──┼───────────────┼─────────────┤│ │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 ││ 31 │06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15│ ││ │4元)及利息 │ │├──┼───────────────┼─────────────┤│ │萬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同上 ││ 32 │12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額為59│ ││ │,270元)及利息 │ ││ │遭上訴人甲○○盜領58,000元,經│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 │ ││ │1565、1566、1782號判處有罪確定│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000000│同上 ││ 33 │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 │ ││ │額408元)及利息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同上 ││ 34 │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 │ ││ │額1,048元)及利息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同上 ││ 35 │0000000帳號之存款(遺產核定價 │ ││ │額369元)及利息 │ │├──┼───────────────┼─────────────┤│ │駿利美國BI高收益基金18541.1720│同上 ││ 36 │股(月配息:萬泰銀行;遺產核定│ ││ │價額4,681,015元)及孳息。 │ │├──┼───────────────┼─────────────┤│ │合作金庫銀行北苗分行保管箱0000│同上 ││ 37 │000號內之不動產權狀等財物(遺 │ ││ │產核定價額0元)遭上訴人甲○○ │ ││ │盜取不動產權狀,經台灣板橋地方│ ││ │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5、1566、1│ ││ │782號判處有罪確定 │ │├──┼───────────────┼─────────────┤│ 38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保管箱000000│同上 ││ │號(遺產核定價額18,210元) │ │├──┼───────────────┼─────────────┤│ 39 │91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000000│同上 ││ │000票號之退稅款29,484元 │ │├──┼───────────────┼─────────────┤│ 40 │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000000│同上 ││ │000票號之退稅款28,418元 │ │├──┼───────────────┼─────────────┤│ 41 │9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000000│同上 ││ │000票號之退稅款19,066元 │ │├──┼───────────────┼─────────────┤│ 42 │9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000000│同上 ││ │000票號之退稅款3,900元 │ │├──┼───────────────┼─────────────┤│ 43 │91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000000│同上 ││ │000票號之退稅款4,300元 │ │├──┼───────────────┼─────────────┤│ 44 │92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000000│同上 ││ │000票號之退稅款2,086元 │ │└──┴───────────────┴─────────────┘附表三、上訴人甲○○之不動產應否歸扣而列為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 應否歸扣而列為遺產 │├──┼───────────────┼─────────────┤│ │苗栗縣○○鄉○○○段○○○○○號土│非遺產 ││ 1 │地(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於88年3月13日移轉與上訴人王 │ ││ │文強) │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2 │(120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 │ ││ │9/10000、於91年9月9日移轉與上 │ ││ │訴人甲○○) │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3 │(25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9/│ ││ │10000、於91年9月9日移轉與上訴 │ ││ │人甲○○) │ │├──┼───────────────┼─────────────┤│ │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同上 ││ 4 │○○段000建號、91.92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段000地 │ ││ │號土地、於91年9月9日移轉與上訴│ ││ │人甲○○) │ │└──┴───────────────┴─────────────┘附表四、上訴人甲○○之動產應否歸扣而列為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應否歸扣而列為遺產 ││ │ (單位:新台幣) │遺產分割方法 │├──┼───────────────┼─────────────┤│ │被繼承人於95年12月28日移轉安立│屬特種贈與 ││ 1 │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權予上訴 │應歸扣而列為遺產 ││ │人甲○○ │原物分割 ││ │ │被上訴人乙○○、上訴人○○││ │ │○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4 即││ │ │25萬元,上訴人甲○○分配 ││ │ │1/2即50萬元。 │├──┼───────────────┼─────────────┤│ │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16日移轉安立│屬特種贈與 ││ 2 │公司出資額50萬元之股權予上訴人│應歸扣而列為遺產 ││ │甲○○ │原物分割 ││ │ │被上訴人乙○○、上訴人○○││ │ │○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4 即││ │ │125,000元,上訴人甲○○分 ││ │ │配1/2即25萬元 │├──┼───────────────┼─────────────┤│ │被繼承人於92年1月18日基於結婚 │屬特種贈與 ││ 3 │原因而特種贈與上訴人甲○○現金│應歸扣而列為遺產 ││ │100萬元,供上訴人甲○○作為支 │原物分割 ││ │付聘金之用 │被上訴人乙○○、上訴人○○││ │ │○按應繼分比例各分配1/4 即││ │ │25萬元,上訴人甲○○分配 ││ │ │1/2即50萬元 │└──┴───────────────┴─────────────┘附表五、繼承之費用(債務)

┌──┬───────────────┬─────────────┐│編號│ 費用(債務)種類 │應否列為繼承之費用(債務)││ │ (單位:新台幣) │ │├──┼───────────────┼─────────────┤│ │被上訴人乙○○為辦理本件繼承登│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1 │記,代墊40,332元: │之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 │申請戶籍謄本15分225元、繳納100│定自遺產扣抵 ││ │年房屋稅(新北市○○區○○路00│ ││ │號、00號)各4,434元、4,941元,│ ││ │繳納99年度地價稅(新北市○○區│ ││ │○○段000、000地號、苗栗市○○│ ││ │段0000地號5筆)各16,423元、2,2│ ││ │33 元,繳納100年度房屋稅(苗栗│ ││ │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苗 │ ││ │栗市○○里○○路○○○○巷○弄○號)│ ││ │各5,967元、2,584元,繼承登記費│ ││ │○○○鄉○○段00000等9筆、苗栗│ ││ │市○○段○○○○○號等5筆、新北市 │ ││ ○○○區○○段000等2筆)各1,002 │ ││ │ 元、874元、809元,申請不動產│ ││ │ 登記謄本840元 │ │├──┼───────────────┼─────────────┤│ 2 │上訴人甲○○為辦理被繼承人喪事│同上 ││ │而代墊喪葬費用535,680元 │ │├──┼───────────────┼─────────────┤│ │上訴人甲○○因被繼承人生前發生│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遺產││ 3 │車禍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扣抵 ││ │代墊402,692元(臺灣苗栗地方法 │ ││ │院99司調字第27號)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