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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家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張崇藩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被 上訴人 張淑娃

張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複 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被 上訴人 張崇浴

張崇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列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丙○○○為被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起訴狀及原判決誤載為乙○○)所立之後述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⑵被上訴人張淑華、張淑娃持系爭遺囑所為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起之前揭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均與同為繼承人之丙○○○無關,並無列丙○○○而起訴之利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8日具狀聲請對丙○○○部分撤回起訴,經本院將書狀送達丙○○○,未據丙○○○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三、又上訴人於雖原審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有關確認遺囑無效部分,被上訴人張崇浴、張崇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亦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立場與上訴人一致,上訴人即無對渠二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確認利益,而應改以告知訴訟方式通知渠二人參加上訴人一方而為訴訟,該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當事人對立構造始臻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渠二人之訴,改以通知渠二人參加訴訟後,詎渠二人受告知訴訟後竟變更先前否認系爭遺囑真正之立場,改稱系爭遺囑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撤回對渠二人之訴,即不得再追加渠二人為被告,仍應由渠二人以參加訴訟方式為之。然因請求塗銷移轉登記部分,渠二人仍應列為被告而為被上訴人,為免渠二人身兼被告及原告參加人有身分混淆之慮,且「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爭點,已為該給付之訴判決理由中判斷,渠二人直接以被上訴人之身分進行訴訟即可,無須再就確認請求之部分為訴訟參加,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後述上訴聲明第2項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部分,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淑娃、張淑華;關於後述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當事人則為兩造全體,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甲○○於99年6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與其

配偶丙○○○為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張淑娃、張淑華2人於94年10月20日,以侵害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惡意,隱瞞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委請不知情之丁○○律師代筆撰擬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記載將附表所示土地分配如附表所示,並經被上訴人張淑娃、張淑華持系爭遺囑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按被繼承人甲○○於94年間已因失智而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自非出於其真意,且經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戊○○、己○○並未始終在場親身見聞,系爭遺囑亦未由代筆人丁○○律師朗讀解說全文內容,確認被繼承人最後真意無誤,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惟被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如附表所示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塗銷該等遺囑繼承登記。

㈡被繼承人在製作系爭遺囑時已失智而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應係違背其意志所為,或出於偽造,有以下事證:

⑴被繼承人甲○○生前曾患腦中風,91年9月間經醫師診斷為

失智症併幻覺,平日記憶力嚴重喪失,需完全依賴別人照顧,曾因病而有殺害配偶丙○○○之行為,亦無法聽懂他人話語、應對談話,自無口述遺囑之能力。被繼承人雖於96年6月11日才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失智紀錄,但病歷記載其有10年憂鬱症病史。且被上訴人張崇濤、張崇浴2人於原審已就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時已失智之事實為自認。因被繼承人甲○○缺乏判斷理解力,其於系爭遺囑所為蓋章、按捺指印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況見證人於見證當時均無錄音,則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甲○○口述而成,即有可疑。

⑵被上訴人張崇濤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立遺囑是母親押父

親去的,後來父親不甘願才每天拿菜刀追殺母親等語。再印證94年10月21日臺中榮總心臟血管科庚○○醫師開立治療憂鬱症藥物「耐樂平」(學名Lorazepam)予甲○○服用,此藥非常強烈,醫師以前從未開過,正常用量為1天1顆,被繼承人當晚又喊又叫要殺人,斷斷續續被灌了6顆,足證其於製作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不佳,且因被押去製作遺囑使憂鬱症舊疾復發,幾近發狂。

⑶被繼承人上述病症是在96年7月9日才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免疫科辛○○醫師治癒。98年8月被繼承人心知將不久於人世,叫上訴人幫他錄遺言,由錄音譯文中被繼承人稱「你快去做,她哪有什麼權利可阻止」等語,也證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壬○○醫師記載因丙○○○浮濫處理被繼承人之土地,使被繼承人產生壓力,才會狂打丙○○○為真實。再由98年8月對話錄音譯文可知,當時被繼承人甲○○對於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內容並不清楚,且並未拒絕將遺產分配予上訴人,更表示「我和你對分就對了(指○○○段土地要和上訴人對半分)」,有異於系爭遺囑所載內容,系爭遺囑真實性不攻自破。

⑷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101年5月21日與丙○○○言談間,得知

被繼承人甲○○尚有一份自書遺囑存在,且該自書遺囑係以被繼承人熟悉之日語及漢字書寫,丙○○○表示該自書遺囑有財產分配予上訴人,惟因內容與系爭遺囑有所衝突而拒絕向上訴人提示,因丙○○○所述情節與被繼承人甲○○前向上訴人所為之表示較為符合,被繼承人應確另有自書遺囑,被上訴人有隱匿該自書遺囑之事實。

⑸系爭遺囑第一項要被上訴人用○○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

地中之200坪處分所得價金代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昌公司)清償債務,但被繼承人已不是達昌公司股東,且達昌公司當時尚有外人股東,被繼承人要以自己的土地償還達昌公司債務,顯不合理。被上訴人張崇濤在原審亦稱系爭遺囑上記載買澳幣之事,被繼承人一定不曉得,是偽造者故意寫上的。系爭遺囑上之指印亦絕非被繼承人之指印,因以被繼承人之個性,如系爭遺囑是其自願作的,應會樂意用大拇指捺指印,但系爭遺囑上指印很小。

⑹系爭遺囑應是被上訴人張淑華所偽造,張淑華曾對上訴人稱

只要找兩個律師及見證人,不管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同不同意,都可以輕易依合法程序將被繼承人之財產轉至他人名下,反正被繼承人已死,不必有錄音或錄影為證,簽名只要依被繼承人之筆畫描就可以等語。

㈢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

⑴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6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代筆遺囑之見證人需具備「始終親自在場」及「始終與聞其事」此二項嚴格法定要件,以確保代筆遺囑確為遺囑人之真意。惟依3名見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知,被繼承人甲○○在口述遺囑當時,僅與丁○○律師討論,己○○為律師事務所之助理,當時並未全程在場與聞,故僅避重就輕稱「當事人會跟律師討論」,而未談及自己與戊○○律師也在場參與討論,其甚至就當時情節毫無半點印象與記憶,連概略回答都無能為之。且己○○曾離席接聽電話,未在系爭遺囑製作期間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雖戊○○稱己○○「只是有時候需要去接聽電話,應該都聽得到我們談話內容,因為距離很短」云云,然此為其個人主觀臆測,縱接聽電話與製作遺囑二處相隔未遠,己○○豈能一心多用、見證遺囑製作之正確。又依丁○○證述,系爭遺囑係依被繼承人甲○○所攜之財產清單資料進行討論製作而成,則該財產清單攸關遺產分配至為重要,復曾在場提出,惟戊○○、己○○2人竟對其當日是否有攜帶資料及內容毫無印象,或稱不清楚。且3名見證人對甲○○當日所使用語言之說法亦不一致,與甲○○實際上僅會臺語、日語之事實不符。是系爭遺囑顯然欠缺見證人戊○○、己○○始終在場親身與聞之法定要件,渠2人至多僅在最後見證簽名時在場與聞而已,無法擔保系爭遺囑製作完全遵照被繼承人甲○○之真意,系爭代筆遺囑應為無效。

⑵系爭遺囑內容有明顯錯誤,關於第三項澳洲公債部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張崇浴於98年間已移民澳洲,為解決被上訴人張崇濤移民澳洲問題,由兄弟3人協議以投資移民方式即購買澳洲公債75萬澳幣逾3年之方式申請移民,此部分澳洲公債所需款項係由道路補償費及公司存款支付,並約定澳洲公債所生利息由3人平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崇浴均曾收取現金及自動匯款方式之利息,該第三項記載之75萬澳幣之澳洲公債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崇浴、張崇濤所共有,並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又系爭遺囑第四項記載「立遺囑人除前開財產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惟被繼承人甲○○當時除系爭遺囑所分配之土地外,尚有臺中市○○區○○段其他多筆土地,而依該段記載文義,衡情其並無隱匿名下財產之必要或可能,卻記載其並無其他財產,堪稱離譜錯誤,足證系爭遺囑未經見證人朗讀解說全文內容,以確認被繼承人甲○○最後真意無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張淑娃、張淑華部分:

⑴系爭遺囑由丁○○律師代筆,見證人丁○○、戊○○及曾淑

芬3人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渠等確實全程在場見聞,當天被繼承人甲○○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有遺囑能力,並無遭強迫之情形;且系爭遺囑經丁○○逐條朗讀及解說並確認被繼承人甲○○之真意,此過程業經戊○○及曾淑芬證述明確。至於繼承人間對於遺囑內容有所爭議,或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並未交代其全部財產之處理,並非代筆遺囑之律師所要處理之問題,亦非法定代筆遺囑之必要事項。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甲○○所為遺囑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1186條、第1187條、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條件,自應受法律保障以貫徹被繼承人生前之意志,殊無允准受較少分配之繼承人以無明確證據之事項否認之,上訴人之質疑均不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正與效力。

⑵被繼承人甲○○早於死亡前4年即94年間已製作系爭遺囑,

客觀上難認立遺囑當時其身體狀況有不能依法製作之情事。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固曾診斷被繼承人甲○○罹有失智病併幻覺,然此僅根據患者自述之症狀,並無其他科學儀器檢驗證明,且該症狀常見於年長之人,雖為腦部老化所致,仍與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有喪失意識或無意識之情形不同。再者,被繼承人甲○○前往律師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亦經系爭遺囑之3名見證人具結證述明確。被繼承人甲○○為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有完全行為能力,自有遺囑能力。又丙○○○在系爭遺囑中未分得任何財產,且無任何事證顯示被繼承人甲○○係遭丙○○○強迫前往製作遺囑,系爭遺囑復係經律師代筆、見證而成,更不可能有違反被繼承人甲○○自由意願之情形。由見證人3人及丙○○○於原審之證詞,亦可知被繼承人甲○○係明知並有意不再分配財產予上訴人。

⑶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甲○○生前對其財產最後一次之安排,

並無第二份遺囑,上訴人主張不實。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見證人3人全程在場見聞,無任何事證可認見證人戊○○與己○○曾中途離開現場,不能僅以己○○曾短暫離席到鄰桌接聽電話之情即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立遺囑人有權決定遺囑內容之範圍,此與代筆遺囑律師有無朗讀內容無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囑之文義推認代筆遺囑人應未告知立遺囑人內容,才會發生明顯錯誤云云,進而推論系爭遺囑欠缺法律要件,顯不可採。

⑷被繼承人甲○○有眾多財產,多數在其生前即已分配、安排

。關於系爭遺囑第三項澳洲公債部分,係因被繼承人甲○○生前曾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崇浴、張崇濤獨立營業而贈與其名下部分土地,並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崇浴繳納移轉土地之增值稅,為補償被上訴人張崇濤未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遂提供現金予被上訴人張崇濤購買75萬澳幣之澳洲公債,以利被上訴人張崇濤辦理移民澳洲事宜,是以被上訴人張崇濤名下75萬澳幣之澳洲公債應為被繼承人甲○○之現金遺產。

另系爭遺囑第四項應解釋為被繼承人甲○○當時對其他財產並無計劃依第一、二項方式進行分配,生前另有增加財產始會依上開方式分配辦理;且目前系爭遺囑未指明分配方式之遺產係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僅系爭遺囑所指明之土地係依遺囑分配方式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故系爭遺囑第四項並非錯誤記載。再者,被繼承人甲○○亦曾於生前表示要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張淑華,但身為子女均知此僅為老人家心情好一時之說法,不應因此質疑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所為土地處分方法及安排。

㈡被上訴人張崇浴部分:

伊主張系爭遺囑有效。伊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製作系爭遺囑時已失智,是因當時沒有深入了解,且對於之前父親毆打母親之時間記憶不清之故,伊後來查清楚認為系爭遺囑是有效的,伊要撤銷於原審就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時已失智部分之主張。

㈢被上訴人張崇濤部分:

⑴伊主張系爭遺囑有效。伊於原審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是因當

時沒有查清楚,伊後來問過母親,確認父親有立系爭遺囑,且無遭強迫之事。上訴人稱被繼承人因立系爭遺囑導致憂鬱症加劇,故94年10月21日門診醫生開強效抗憂鬱藥給被繼承人云云,然果真如此應看精神科,而非心臟血管科,且該日門診是預約掛號,絕非上訴人所言被繼承人立遺囑後近乎發狂才前往看診。

⑵達昌公司前身為大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被繼承人57年間

親手創建,其晚年為節稅將股份陸續過戶予子女,生前念茲在茲要解決達昌公司債務問題,故於立系爭遺囑時特別提出解決債務之道。被繼承人在93、94年間還有玩六合彩的紀錄,不可能失智,此係伊後來翻閱父親簿冊時發現的,伊要撤銷於原審就被繼承人立系爭遺囑時已失智部分之主張。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⑶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繼承人於99年6月18日死亡,並遺有數筆遺產,兩造及丙

○○○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曾於94年10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並經丁○○、戊○○、己○○在遺囑見證人欄上簽名。

⑵張崇浴、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已依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之各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是否有理由?

①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是否失智而無遺囑能力?②系爭遺囑是否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③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⑴被繼承人於99年6月18日死亡,並遺有數筆

遺產,兩造及丙○○○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曾於94年10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並經丁○○、戊○○、己○○在遺囑見證人欄上簽名,嗣張淑娃、張淑華已依系爭遺囑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2至26頁),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於訂定系爭遺囑時患有失智症,並無

遺囑能力,系爭遺囑非出其真意,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弘光附設老人醫院門診紀錄單,其上雖有

101年1月31日醫生記載:被繼承人自91年9月4日至96年6月26日至該院就診三次及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併幻覺、糖尿病、疑似攝護腺癌等內容,然前揭內容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之正確期間,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失智症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更無法證明訂定系爭遺囑之94年10月20日時,被繼承人已無訂定遺囑之意思能力;另上訴人所提出其餘澄清醫院中港院區、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或診療紀錄,均係被繼承人診治攝護腺惡性腫瘤及心血管疾病之病歷,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被繼承人甲○○至精神科初診時間亦係96年6月11日等情,業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38頁背面),足見前揭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訂定系爭遺囑時並無遺囑能力。

⑵又被繼承人於96年以後雖曾經診斷罹有器質性妄想徵候群、

老年痴呆症合併妄想現象等症狀,然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於94年10月20日製作代筆遺囑當時有精神缺損而無遺囑能力;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與被繼承人於98年8月間曾論及其土地欲贈與上訴人,顯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既然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8月間仍有贈與土地予伊之意思能力,又何能質疑被繼承人早於94年10月間已因失智而無意思能力?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並無意思能力,其主張系爭遺囑因被繼承人無遺囑能力而無效等情,即非可採。

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張崇浴、張崇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雖亦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渠二人嗣於本院撤回前揭自認,並主張因未釐清系爭遺囑所定時間及事後詢問母親丙○○○後,才確認被繼承人確實有訂定系爭遺囑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遺囑訂定時被繼承人仍有意思能力已如本院前所析述,則被上訴人張崇浴、張崇濤前揭自認確實與事實不符,渠二人嗣後請求撤銷自認,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併此敘明。㈢上訴人雖另主張遺囑製作過程不合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應屬無效等語,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丁○○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問:認

識被繼承人?)他是我當事人,但我跟他不熟,我有辦過他的案件,是一個單純代筆遺囑案件,他是另一個當事人介紹來的,說要書寫代筆遺囑,他先以電話跟我聯絡,因為他家離豐原比較近,所以我約他到我太太戊○○律師事務所,當天他偕同太太一起到我太太戊○○律師事務所找我。我記得當天只有他們夫妻二人到事務所。(問:他們有無說明要如何書寫遺囑?)當天被繼承人甲○○親口說明如何書立遺囑,我筆記完,還特別問他,為何其中一個子女沒有分到,他沒有說明原因,但是很堅持不要分給那個子女,這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因遺囑是我親自手寫。(問:他太太有無表示什麼意見?)他太太只是陪同,我沒有聽到他太太表示什麼意見,頂多就是甲○○在說的時候,她有補充說明,甲○○帶來一份財產清單,不太像是國稅局的財產清單,應該是他自行製作的。(問:甲○○跟你說的時候,是口述或?有無先行書寫好?)甲○○是口述,沒有先寫好。(問:甲○○是說臺語或國語?)臺語。(問:你寫完遺囑,有無拿給甲○○看?)我有逐條宣讀給他聽,確定他同意後,才讓他簽名。(問:甲○○看得懂國字?)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要他看,我是唸給他聽的。(問:當天甲○○意識如何?)意識很清楚,我還記得他有說有笑,好像是事務所小姐跟他聊天,有逗他笑,他精神很好,意識很清楚。(問:甲○○見證當天行動如何?)如果沒有記錯的話,當時他有拿拐杖。(問:甲○○有無戴助聽器或重聽現象?)因為我們距離很近,我沒有特別拉開嗓門,至於他有沒有戴助聽器,我沒有注意。(問:你跟甲○○討論事情,甲○○有沒有聽不到或是重聽?)沒有。(問:見證係何時?)早上十點。(問:從開始討論到見證完成,花了多少時間?)中午之前就結束了。(問:另外兩位見證人是否有全程參與?)有。從早上十點開始到全程見證結束都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

⑶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戊○○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

被繼承人及其太太到事務所,----(問:甲○○有說遺產平均分配給小孩或?)沒有完全平均,他的分配不是依照平均分配繼承方式,他有特別安排。(問:甲○○有無提到有的小孩沒有分到?)我記得有小孩沒有分配到。(問:甲○○有無提到為何有的小孩沒有分配到?)我想可能是公司債務的問題,但什麼樣的債務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甲○○當天意識清楚,行動基本上還是可以,只是比較不方便,需要有扶助的拐杖,他太太對這部分並未說什麼。(問:你們當天跟他說話,有特別大聲,他有說有重聽?)因為我們距離比較近,用我們今天這樣講話的聲音,他都可以聽得到。(問:見證的時間?)當天早上大概十點左右,見證時間大約要一小時,因為是用手寫,時間上要稍微久點。(問:甲○○述說遺囑內容時,是口頭說或是有攜帶小抄?)口頭說的。(問:見證過程中,另一位助理是否全程在場?)基本上是全程在場,只是有時候需要去接聽電話,應該都聽得到我們談話內容,因為距離很短。(問:甲○○是否曾經表示過不識字?)當時他沒有這樣說,他用口頭說,寫下來後也是用口頭唸給他聽,我沒有看到他有攜帶輔助文件,因為我只是擔任見證,我只是確認他有無這個意思、是不是他簽名的,文件部分都是丁○○律師審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66頁)。

⑷另證人即見證人己○○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事務所是

否辦過甲○○遺囑案件?)時間太久,我不太清楚。(問:遺囑上面的簽名是否係妳所為?)是。(問:是否記得甲○○?)不太記得。事務所有接過好幾件代筆遺囑案件,我有擔任見證人,律師寫好遺囑後,唸給當事人後,我在旁聽完,等當事人簽名我會製作後續的程序,比如簽名後的蓋章或是拿印泥給當事人蓋手印。(問:書寫過程,你有在場?)寫的時候我有在場。(問:如何確定在律師書寫遺囑的時候有在場?)我們辦過很多件,慣例上都會在場才簽名。(問:對甲○○精神狀況或是行動完全沒有印象?)到事務所的當事人我們都會唸遺囑內容給他們聽,他們如果不懂,律師會再作說明,我記得當天有甲○○及他太太、戊○○律師、丁○○律師在場,其他人我不太記得了。印象中,那時候甲○○來,好像不給其中一個兒子,要給女兒及其他一、二個兒子,我沒有問為何不給另一位兒子。印象中甲○○精神正常,行動比較慢,因為律師唸給他們聽時,他都有反應。(問:記得當天是用國語或臺語交談?)國臺語律師都會用,當事人如果聽不懂某個語言,律師就會改用另個語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67頁)。

⑸原審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妻、兩造之母丙○○○於原審先後到

庭陳稱:伊有看過系爭遺囑,被繼承人請律師書寫時,伊有在旁邊,上訴人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就已拿走四分二的土地,被繼承人要上訴人拿出,但上訴人不肯拿一分地出來,這是我先生過世前就分了,我先生才書立遺囑不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原審卷㈡第64頁)。

⑹本院審酌證人三人前揭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詞,認證人對於系

爭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且被繼承人之妻丙○○○於原審先後到庭均陳稱系爭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委託律師所撰寫而為被繼承人之真意等情,故被繼承人確實曾於前揭時地委託丁○○律師代筆遺囑內容,並經證人戊○○、己○○在場見證,系爭遺囑應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堪認定。又證人己○○縱於丁○○律師代筆遺囑過程因接聽暫時離座,然只要於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於丁○○律師宣讀與被繼承人確認其真意時,見證人二人曾在場確認被繼承人之真意即可,自毋庸於書寫遺囑過程全程在場,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應屬無效,自不足採信。

⑺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甲○○尚有第二份之自書遺囑部分,為

丙○○○及被上訴人四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之對話內容光碟及譯文,然該內容究為丙○○○安撫上訴人所為之回應抑或真實,尚不得而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系爭遺囑之後,被繼承人另立他份遺囑,自難以上開對話即認定系爭遺囑已遭其他遺囑取代而無效。

⑻又上訴人以系爭遺囑第三項澳洲公債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兩造雖互有爭執,且遺囑第四項雖記載「立遺囑人除前開財產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亦比照第一項規定,分由參子張崇濤、長女張淑娃、次女張淑華各繼承三分之一」等語,顯然與被繼承人仍有其他土地之事實不符,顯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縱未將全部遺產列入代筆遺囑進行分配,並不影響代筆遺囑之效力,亦不得據此主張系爭遺囑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推認代筆遺囑並非真正,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甲○○預立系

爭代筆遺囑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系爭遺囑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立,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簽

名之筆跡,本院認已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 土地地段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登記原因│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 ││號│ │ │ │ │之收件日期、收件字號│ │├─┼───────┼────┼────┼────┼──────────┼───────┤│ │ │張崇浴 │ 4分之1 │ │ │ ││ │ ├────┼────┤ │ │ ││ │台中市○○區 │張崇濤 │ 4分之1 │ │ 民國(下同) │ 民國(下同) ││1 │○○○段00地號├────┼────┤遺囑繼承│ 101年1月3日、 │ 101年1月9日 ││ │土地 │張淑娃 │ 4分之1 │ │ 04字第000840號 │ ││ │ ├────┼────┤ │ │ ││ │ │張淑華 │ 4分之1 │ │ │ │├─┼───────┼────┼────┼────┼──────────┼───────┤│ │ │張崇浴 │ 4分之1 │ │ │ ││ │ ├────┼────┤ │ │ ││ │台中市○○區 │張崇濤 │ 4分之1 │ │ │ ││2 │○○○段00地號├────┼────┤遺囑繼承│ 101年1月3日、 │ 101年1月9日 ││ │土地 │張淑娃 │ 4分之1 │ │ 04字第000840號 │ ││ │ ├────┼────┤ │ │ ││ │ │張淑華 │ 4分之1 │ │ │ │├─┼───────┼────┼────┼────┼──────────┼───────┤│ │ │張崇浴 │ 4分之1 │ │ │ ││ │ ├────┼────┤ │ │ ││ │台中市○○區 │張崇濤 │ 4分之1 │ │ │ ││3 │○○○段00-0 ├────┼────┤遺囑繼承│ 101年1月3日、 │ 101年1月9日 ││ │地號土地 │張淑娃 │ 4分之1 │ │ 04字第000840號 │ ││ │ ├────┼────┤ │ │ ││ │ │張淑華 │ 4分之1 │ │ │ │├─┼───────┼────┼────┼────┼──────────┼───────┤│ │ │張崇濤 │18分之10│ │ │ ││ │台中市○○區 ├────┼────┤ │ 101年1月3日、 │ 101年1月9日 ││4 │○○段0000-0 │張淑娃 │18分之4 │遺囑繼承│ 04字第000840號 │ ││ │地號土地 ├────┼────┤ │ │ ││ │ │張淑華 │18分之4 │ │ │ │├─┼───────┼────┼────┼────┼──────────┼───────┤│ │ │張崇濤 │18分之10│ │ │ ││ │台中市○○區 ├────┼────┤ │ 101年1月3日、 │ 101年1月9日 ││5 │○○段0000-0 │張淑娃 │18分之4 │遺囑繼承│ 04字第000840號 │ ││ │地號土地 ├────┼────┤ │ │ ││ │ │張淑華 │18分之4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