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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潘進成上 訴 人 潘進祥上 訴 人 潘進華上 訴 人 潘進榮上 訴 人 潘美惠子上 訴 人 林椿子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進明上 訴 人 潘進明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上 訴 人 潘恭桐上 訴 人 潘恭泰上 訴 人 潘玉容上 訴 人 潘玉雲上 訴 人 潘玉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昭德被上訴人 高陳雙適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先父即被繼承人陳○於民國(下同) 36年3月11日事實上

死亡。因家屬不知其已死亡,向原法院聲請死亡宣告,經原法院於50年8月4日以50年判字2627號宣告被繼承人陳○死亡,並推定死亡日期為36年5月1日。上訴人等人均為訴外人潘陳○笑之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之繼承人,於9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潘陳○笑與陳○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潘陳○笑與陳○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潘陳○笑與陳○之收養關係存在。

㈡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遭人以不明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經提起救濟後,於 98年7月2日返還系爭土地,並於同年7月10日登記為陳○之名義。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訴外人陳○谷、陳○東有繼承權(其餘均辦理拋棄繼承)。因陳○谷於 94年6月30日死亡、陳○東於96年3月8日死亡,故陳○谷之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另陳○東之應繼分因其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故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

㈢詎陳○谷之繼承人陳宇人竟主張陳○之養女潘陳○笑對陳○

之遺產有繼承權,進而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並於該申請案中主張潘陳○笑係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依潘陳○笑之應繼分登記予潘陳○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於 101年4月5日登記為兩造及其他人公同共有。但潘陳○笑事實上早已喪失對陳○遺產之繼承權:

⑴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之 62年7月26日陳○谷等人遺產稅申報

書相關資料中,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六二)中市遺免字第

178 號存根足證遺產繼承人有陳謝○蘭、陳○谷、陳○東、楊陳○美、林陳○惠、甲○○○、林陳○華、陳○瑛、陳○、潘陳○笑,然觀63年土地登記謄本僅登記陳謝○蘭、陳○谷、陳○東,可證其餘之人(包括潘陳○笑)均已拋棄繼承權,否則豈可能將土地僅登記為陳謝○蘭、陳○谷、陳○東等三人?又倘依上訴人主張有分割繼承之情形,上訴人應舉證提出「分割協議書」。且伊曾於101年3月21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10份檔案,其中檔案名稱「北莊地一字地2964號」檔號「0063/105/1/2/023-023」之案由「檢送陳○繼承人陳謝○蘭等三人申辦權利書狀滅失公告二份請惠予分別在貴所公告牌張貼一份另一份轉送該管村里辦公處張貼」,足見陳○之繼承人僅陳謝○蘭等三人,而陳謝○蘭以外之二人為陳○谷、陳○東乃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證潘陳○笑非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再上訴人等就陳○之另一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繼承,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5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65號處分書均以「上訴人等以陳○笑已拋棄繼承,亦非無據」而認潘陳○笑對陳○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⑵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度親字第105號確認收養關係成立

事件中,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壬○○、辛○○、癸○○、子○○、丑○○、戊○○○以及訴外人潘進生(即本件上訴人己○○、庚○○,丙○○、丁○○、乙○○之被繼承人

)等人於94年6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主張:「至於原告母親(指潘陳○笑)如何能夠取得拋棄書影本,乃係被告之母親叫人送達與原告之母親無訛。原告之母親同意拋棄該拋棄書所列之財產之繼承權,才簽章該拋棄書並將簽名之拋棄書正本歸還,而將影本留作紀念。從拋棄書所附之財產權由被告一人取得,亦不難窺出拋棄書之真偽,尤有進者,既然對所列遺產拋棄繼承,則已對財貨無取得之慾望,焉能再偽造拋棄書之理?此衡諸常情實屬不可能,亦最不合理,至為明顯」、「從而更可證明原告之母,確為陳○之養女,原告之母所以願意拋棄拋棄書所列遺產之繼承權,乃居於報答被養育多年撫育之恩所致」,足證潘陳○笑已拋棄對陳○遺產之繼承權。準上可證,上訴人既已於書狀中自認潘陳含笑已拋棄對陳○遺產之繼承權。被上訴人已無庸再行舉證,法院應採為本件之基礎事實而為判決。

⑶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卷第 120頁的拋棄繼承書係屬偽造,業

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為真之證明方法。茲再舉數例以明之:

①查陳○於二二八事件被逮捕後,解送警備總部,並無人知悉

其已死亡。經先母於50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死亡宣告,臺中地院宣示判決日期雖為「50年8月4日」,但於裁定書卻誤載為「50年4月4日」,致戶政機關依此錯誤日期登載為「民國伍拾年肆月肆日經台中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推定於民國伍陸年伍月壹日死亡,民國伍拾年捌月貳玖日經陳謝○蘭申請登記」,此由其上記載申請登記之日期即得知悉宣示判決日期必為「50年8月4日」,否則所有拋棄繼承均屬無效。

而此項錯誤之記載,截至99年止,才經家屬向戶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為「50年8月4日」,於此之前,均記載為「 50年4月4日」。

①是此足證,原審卷第 120頁的拋棄繼承書,係壬○○所偽造

,因壬○○提出於法院當時,根本不知陳○死亡宣告之宣示判決日期為「50年8月4日」,僅知宣示判決之日期為「50年4月4日」,故偽造「50年6月2日」此項符合拋棄繼承時效兩個月期間之不實日期。

③準上,原審卷第 120頁之「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係屬偽造

,潘陳○笑所簽之拋棄繼承書,與前開「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迥不相同,不容壬○○混為一談。

④再者,壬○○所提出之原審卷第 120頁之「繼承權全部拋棄

證書」,僅提供給鈞院第一頁部分,事實上該文件之後尚列有遺產清冊,而該遺產清冊所列之遺產,卻與先母辦理繼承登記時,國稅局所列遺產清冊不同。倘如壬○○所述,此文件係由先母交給潘陳○笑,則先母怎可能製作兩份不同之遺產清冊?⑤末者,民國50年代並無「打字機」或「影印機」,此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迄今一再強調,壬○○所提原審卷第120頁之「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係以打字機所打成,顯見該文件係於打字機引進台灣後製作,更可見壬○○稱該文件係由先母拿給潘陳○笑乃係說謊。

⑷上訴人壬○○為向新莊地政事務所違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內提出「申明書」記載:「

一、查陳○於民國50年8月4日判決宣告死亡,陳○瑛等人民國 50年8月29日辦理拋棄繼承,但未知會養女潘陳○笑於法定期間共同辦理拋棄繼承,足證潘陳○笑自始並未拋棄繼承」,足認潘陳○笑早於50年或63年即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無論2年或10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主張繼承。退步言之,潘陳○笑於生前從未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迄潘陳○笑68年死亡為止,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時效期間。依前開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可知,潘陳○笑對陳○之遺產已全部喪失繼承權,不得再主張繼承。退萬步言,姑不論潘陳○笑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僅就鈞院所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0557號全案卷宗,亦可證明上訴人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主張繼承:①上訴人等97年11月6日台中樹仔腳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參98年度他字第3385號卷第51頁以下)證明:上訴人等於97年11月6日之前,即已明知渠等之繼承權被侵害(原審卷二第143、144頁)。②上訴人等97年12月19日台中樹仔腳郵局第637號存證信函(參98年度他字第3385號卷第56頁以下)證明:上訴人等於97年12月19日之前,即已明知渠等之繼承權被侵害(原審卷二第145至147頁)。③上訴人等 98年3月17日刑事告訴狀(參 98年度他字第3385號卷第1頁以下)證明:上訴人等於98年3月17日之前,即已明知渠等之繼承權被侵害(原審卷二第148至150頁)。由上揭日期均得以證明,上訴人等早在上揭日期之前,即95年間,即已得知渠等之繼承權被侵害,故渠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至97年即已罹於時效。縱令依前開日前最晚期間即 98年3月17日(被上訴人主張非該時間),上訴人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於100年3月17日罹於時效,不得再主張繼承。

㈣潘陳○笑對陳○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依法不得繼承,但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竟於 101年4月5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潘陳○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所有,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潘陳○笑對陳○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等應將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579.4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1年2月10日莊登字第26930號收件,於 101年4月5日之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壬○○、辛○○、癸○○、子○○、丑○○、戊○○○則以下列各項抗辯,並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㈠對於過去或將來應生之法律關係,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此為最高法院之見解,潘陳○笑已經判決確認為被繼承人陳○之養女,而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事實係屬明確,故被上訴人應不能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

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依前開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繼承人如辦理拋棄繼承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應先舉證證明潘陳○笑當時確實已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為法定之條件,該條件之是否具備,必須由被上訴人證明之。次按,繼承人如辦理拋棄繼承者,其中提出「書面」,是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條件,惟本事件自起訴迄今,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僅係以推測、臆論之詞,作為證明之方法,根本即無提出相關證明之事證,此顯與民法第 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於第 11頁第3行指稱,「潘陳○笑亦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根本即無任何之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指稱上訴人壬○○於他案件,即另案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曾誤述潘陳○笑在拋棄繼承書上簽章云云,皆非民法第 1174條第2項所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之要件不符,即與前開法律所規定之書面要件不符合,實不能僅以前開誤述,即認為符合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應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要件。是以,原審所述,顯適用法條不當。

㈢本件並無潘陳○笑所書寫之拋棄繼承之書面證據,且被上訴

人自始至終,皆未證明潘陳○笑曾書寫拋棄繼承書面,又該書面係於何時所書立?該書面又是交給何人?原審之判決,顯有違法。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曾公開向原審承辦法官坦承,截至迄今,均無潘陳○笑曾書寫拋棄繼承之任何書面文件資料。再者,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一再向法官證稱:潘陳○笑並非陳○養女,而是她們陳家的「女查姆嫺」等語,依一般常理而言,被上訴人等既然認定潘陳○笑係陳忻之「女查姆嫺」,又豈可能要求潘陳○笑書立拋棄繼承權之書面?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另陳○之長子陳盤谷、次子陳○東(由被上訴人甲○○○代理)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其中曾提出陳謝○蘭(陳○之妻)及其五位女兒楊陳○美、林陳○惠、甲○○○、林陳○華、陳○瑛等六位所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六件,此詳如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第3行所書(原審卷一第 174至179頁),其上六件拋棄繼承書,當時是由繼承人陳○谷、陳○東於52年前,即50年9月20日第一筆繼承陳○遺產所提出者,自始即無被繼承人潘陳○笑所書立之任何拋棄繼承之書面資料。既然於52年前之繼承權拋棄書都能提出者,則潘陳○笑如若有書立拋棄繼承權之書面資料,被上訴人卻無法提供,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亦適足證明潘陳○笑確實未曾書立拋棄繼承權之任何書面資料。再者,陳○谷、陳盤東在50年9月因辦理繼承陳○之第一筆遺產時,即已經順利完成繼承手續,當然在62年辦理繼承陳○其他土地遺產時,亦能順利完成,不必再提出其他人之拋棄書狀。被上訴人辯稱因為陳○谷等人於62年,始能順利繼承陳○其他土地遺產云云,推論潘陳○笑一定有書立拋棄繼承權之書面資料云云,此均屬臆論、推測之詞,此推論根本即無法成立,因為要提出拋棄繼承書,在民國50年9月,就應該提出才對,豈可能於62年始提出之理?再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第6頁第11行所示,陳○谷曾於該訴訟中,指稱潘陳○笑為陳○之兄即陳○城之養女,既然陳○谷認定潘陳○笑為陳○之兄即陳○城之養女,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觀,豈會要求潘陳○笑提出拋棄繼承權之書面資料?此更足以證明潘陳○笑根本即未提出任何有關陳○遺產之拋棄繼承權之書面資料。況在上訴人之前所提出之「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事件中(參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第5頁第15行),陳○谷自始至終皆稱潘陳○笑為陳○城之養女,既然陳○谷認定潘陳○笑為陳○之兄即陳○城之養女,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觀,豈會要求潘陳○笑提出拋棄繼承權之書面資料?此再次證明潘陳○笑根本即未曾提出任何拋棄繼承權之書面資料無誤。

三、上訴人己○○、庚○○,丙○○、丁○○、乙○○則以:拋棄繼承書上所載之日期為50年6月2日,係在宣告陳○死亡之民事判決前,潘陳○笑果若於該拋棄繼承書上簽名,亦屬預先拋棄對陳○之繼承,自難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潘陳○笑對陳○之繼承權不存在,殊欠依據且無理由。63年土地登記謄本僅登記陳謝○蘭、陳○谷、陳○東所有,但潘陳○笑未登記之原因不明,自不足逕認潘陳○笑係拋棄繼承。陳○東生前就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於86年間核發受難補償金予陳○之家屬時,連同陳○之其他繼承人,均未否認潘陳○笑對於陳○有繼承權存在,更未阻止潘陳○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領取該補償金。至於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民法第1146條規定,係繼承權受侵害時,就其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得抗辯拒絕請求而已,並非其債權(繼承權)本身喪失不存在,被上訴人依該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恐有誤認且非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潘陳○笑對陳○之繼承權不存在;㈡上訴人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101年4月5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等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在者,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之繼承人,陳○於36年5月1日死亡,其為法定繼承人之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陳○笑與陳○固經法院判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確定,然潘陳○笑已依法拋棄繼承,卻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潘陳○笑對陳○之繼承權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但被上訴人主張潘陳○笑對於陳○之繼承權不存在,如果屬實,該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非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則潘陳○笑是否係陳○之繼承人乙事既不明確,而影響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利,足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潘陳○笑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壬○○為向新莊地政事務所違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於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內提出「申明書」記載:「一、查陳○於民國50年8月4日判決宣告死亡,陳○瑛等人民國 50年8月29日辦理拋棄繼承,但未知會養女潘陳○笑於法定期間共同辦理拋棄繼承,足證潘陳○笑自始並未拋棄繼承」,足認潘陳○笑早於50年或63年即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無論2年或10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主張繼承。退步言之,潘陳○笑於生前從未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迄潘陳○笑68年死亡為止,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時效期間,業經時效消滅,潘陳○笑已喪失繼承權,不得再主張繼承。且就本院所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57號全案卷宗,由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97年12月1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及 98年3月17日之刑事告訴狀亦可證明上訴人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95年間,即已得知渠等之繼承權被侵害,故渠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至97年即已罹於時效。縱令依前開日前最晚期間即 98年3月17日(被上訴人主張非該時間),上訴人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於100年3月17日罹於時效,不得再主張繼承等語。經查:依民法第 1146條第2項所定期間,僅於被害人以表現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之訴時,加害人始得據以提出時效抗辯,不容許加害人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5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參照),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尚未訴請回復繼承權之前,預為主張時效消滅,進而確認潘陳○笑對於被繼承人陳○之繼承權不存在,甚至,以潘陳○笑無繼承權訴請塗銷登記云云,顯與民法第1146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不能採取。

七、陳○經原法院於50年8月4日以50年判字2627號宣告死亡,並推定死亡日期為36年5月1日;上訴人等人均為潘陳○笑之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之繼承人,於9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潘陳○笑與陳○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潘陳○笑與陳○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潘陳○笑與陳○之收養關係存在;陳○所有系爭土地,以不明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經提起救濟後,於98年7月2日返還系爭土地,於同年 7月10日登記為陳○之名義,並於 101年4月5日登記為兩造及其他人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八、被上訴人主張潘陳○笑已拋棄繼承權,喪失對陳○遺產之繼承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潘陳○笑是否已拋棄繼承,喪失對於陳○之繼承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陳謝○蘭、陳○谷、陳○東、楊陳○美、林陳○惠、高林○

適、林陳○華、陳○瑛、陳勸、潘陳○笑於62年7月26日申報陳○遺產111筆,之後於63年8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謝○蘭、陳○谷、陳○東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遺產稅申報書暨所附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六二)中市遺免字第178號存根、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可證,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謄本足參,堪認為真實。

㈢經原審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查陳○谷於63年間辦理陳

○遺產之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稱:相關登記資料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已逾15年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另經查本所地籍資料無63年間登記資料之銷毀清冊等語,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稽,是陳○谷於63年間申請繼承登記之資料已無從查考。

㈣按依於 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

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依前開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繼承人如辦理拋棄繼承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者,應先舉證證明,繼承人潘陳○笑當時確實已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為法定之條件,該條件之是否具備,必須由被上訴人證明之。次按,繼承人如辦理拋棄繼承者,其中提出「書面」,是辦理拋棄繼承之必要條件,惟本件自起訴迄今,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僅係以推測之詞,作為證明之方法,根本即無提出相關證明之事證,此顯與民法第1174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向法官證稱:「那時陳○笑只是女傭,並不是養女,都叫我母親先生娘,叫我大姊:大姑娘等語(原審卷二第 111頁),依一般常理而言,被上訴人等既然認定,潘陳○笑並非陳忻之養女,又豈可能要求其書立拋棄繼承權之書面?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

㈤另陳○之長子陳○谷、次子陳○東(由被上訴人甲○○○代

理)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其中曾提出陳謝○蘭(陳○之妻)及其五位女兒楊陳○美、林陳○惠、甲○○○、林陳○華、陳○瑛等六位所書立之繼承權拋棄書六紙,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26頁),其上六件拋棄繼承書,當時是由繼承人陳○谷、陳○東於50年9月20日第一筆繼承陳○遺產所提出者(見本院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卷一第93 至98頁、133至184頁),自始即無被繼承人潘陳○笑所書立之任何拋棄繼承之書面資料。既然於52年前之繼承權拋棄書都能提出者,則被繼承人潘陳○笑如若有書立拋棄繼承權之書面資料,被上訴人卻無法提供,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潘陳○笑確實未曾書立拋棄繼承權之任何書面資料。再者,陳○谷、陳○東在50年9月因辦理繼承陳○之第一筆遺產時,即已經順利完成繼承手續,當然在62年辦理繼承陳○其他土地遺產時,亦能順利完成,不必再提出其他人之拋棄書狀。被上訴人辯稱因為陳○谷等人於62年,始能順利繼承陳○其他土地遺產云云,推論被繼承人潘陳○笑一定有書立拋棄繼承權之書面資料云云,此均屬臆論、推測之詞,根本即無法成立,因為要提出拋棄繼承書,在50年9月,就應該提出才對,豈可能於62年始提出之理?再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第6頁第11行所示,陳○谷曾於該訴訟中,指稱被繼承人潘陳○笑為陳○之兄即陳○城之養女,既然陳○谷認定被繼承人潘陳○笑為陳○之兄即陳○城之養女,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觀,豈會要求潘陳○笑提出拋棄繼承權之書面資料?此更足以證明潘陳○笑根本即未提出任何有關陳○遺產之拋棄繼承權之書面資料。另由上訴人之前所提出之「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事件中(見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第5頁第15行),陳○谷自始至終皆稱潘陳○笑為陳○城之養女,既然陳○谷認定潘陳○笑為陳○之兄即陳○城之養女,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觀,豈會要求潘陳○笑提出拋棄繼承權之書面資料?可再次證明潘陳○笑根本即未曾提出任何拋棄繼承權之書面資料無誤。

九、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 105號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中,由壬○○、辛○○、癸○○、子○○、丑○○、戊○○○以及訴外人潘進生(即本件上訴人己○○、庚○○,丙○○、丁○○、乙○○之被繼承人)等人於94年6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主張:「至於原告母親(指潘陳○笑)如何能夠取得拋棄書影本,乃係被告之母親叫人送達與原告之母親無訛。原告之母親同意拋棄該拋棄書所列之財產之繼承權,才簽章該拋棄書並將簽名之拋棄書正本歸還,而將影本留作紀念。從拋棄書所附之財產權由被告一人取得,亦不難窺出拋棄書之真偽,尤有進者,既然對所列遺產拋棄繼承,則已對財貨無取得之慾望,焉能再偽造拋棄書之理?此衡諸常情實屬不可能,亦最不合理,至為明顯」、「從而更可證明原告之母,確為陳○之養女,原告之母所以願意拋棄拋棄書所列遺產之繼承權,乃居於報答被養育多年撫育之恩所致」,足證潘陳○笑已拋棄對陳○遺產之繼承權。上訴人既已於書狀中自認潘陳○笑已拋棄對陳○遺產之繼承權。被上訴人已無庸再行舉證,法院應採為本件之基礎事實而為判決云云。上訴人於本院則辯以伊在該案此段敘述顯與事實不符,顯屬錯誤之陳述,不足作為認定潘陳○笑已拋棄繼承之證明等語。按:有關於台灣之影印技術,依被上訴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3年度親字第105號94年6月14日書狀(原審卷二第220頁)所述,係於1970年2月27 日後方引進台灣,此亦有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於 1970年1月27日成立,同時引進國內第一台普通紙影印機,‧‧‧。在此之前,臺灣並未有使用普通紙影印機的技術,惟當時仍有感光紙影印機的技術」(本院卷一第 134頁)而「繼承權全部拋棄書」並非感光紙影印而來,係於50年6月2日所簽立,當時根本尚無引用普通紙影印之技術,其時間上已相差近十年之久,是故潘陳○笑於簽立該文書後,再予影印後保留之文書,時間已不能配合,更足以證明潘陳○笑並不可能於50年6月2日間簽名於該文書上,是足以認定潘陳○笑根本未於該文書上為簽名及蓋章,故被上訴人主張潘陳○笑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依書立日期為50年6月2日,但被繼承人陳○於50年8月4日方受台中地方法院以50判字第2627號為死亡宣告,書立日期50年6月2日在被繼承人陳○被死亡宣告日之前所提,屬於預先為繼承之拋棄,亦根本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係屬無效。綜上所述,上訴人壬○○於另案所述潘陳○笑有在50年6月2日書立之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上簽章,並且將原本交給陳謝○蘭乙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顯屬錯誤之陳述。按民事訴訟固係在解決當事人間私法之權利義務爭執為目的,惟亦須兼顧當事人必須真實陳述之義務,如為虛偽之自認或錯置事實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此即參閱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將真實陳述意見,定為法律上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誤認事實或錯置事實,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一)第66則第298頁至302頁參照)。且依楊建華大法官於前揭該書著稱: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明文規定當事人真實陳述為法律上之義務,非僅係道德上之義務,此項義務,並應認為係對於法院上之公法上之義務,‧‧‧當事人違反此項公法上義務所為之虛偽自認,應解為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另案已經自認,不得再行爭執云云,不能採取。

十、被上訴人又指稱上訴人壬○○所提出之拋棄證明書影本為偽造云云。經查該拋棄證明書影本質料老舊,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上訴人壬○○豈會於數十年前偽造該資料?此對於上訴人壬○○有何利益?又有何利益可圖?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壬○○所提出之拋棄證明書影本係屬偽造一節,並無所據。何況被上訴人主張該拋棄繼承書影本乃係虛有偽造的,不具有訴訟上的效力,然被上訴人又指稱上訴人自認潘陳○笑有在該文件上簽章,即具有拋棄繼承之效力,豈不互相矛盾?再者,被上訴人原即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潘陳○笑已聲明拋棄,然自起訴至今,均未證明之,被上訴人已提出其餘繼承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六份,獨獨無法提出及舉證證明潘陳○笑曾有書寫聲明拋棄之書面證據,因此,被上訴人之舉證則顯有欠缺。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潘陳○笑並未拋棄繼承權,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潘陳○笑對陳○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依法不得繼承,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潘陳○笑對陳○之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等應將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5

79.49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1年2月10日莊登字第26930號收件,於101年4月5日之所有權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