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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00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陳秋伶 律師被 告 王世宏上列被告王世宏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D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原告0000甲000000D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0000甲000000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原告0000甲000000D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借宗教信仰之力量自民國(下

同)99年2月間起,在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違反原告0000甲000000(下稱A女)、0000甲000000D(下稱B女)之意願,對原告二人為以口交、以手指插入女子陰道或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詳情如下:

⒈原告A女部分:

⑴被告於99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首次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⑵嗣被告逾99年2月22日後某日起至100年2月間某日止,期

間先後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對A女強制性交5次。

⑶又被告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期間先後

在台中市○區○○街○○○巷○號,違反A女之意願,分別對A女強制性交5次。

⑷被告於100年7月14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期間先後在其

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租屋處內,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分別對A女強制性交4次。

⑸原告A女於100年9月15日返台後,被告於100年9月16日至

100年11月17日間之某日,在台中市○○街○○○巷○號3樓,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對原告A女強制性交1次。

⑹嗣後被告再於100年11月18日,在台北市北投區「水沙連

汽車旅館」207房,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對原告A女強制性交1次。

⑺累計:被告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對原告A女分別強制性交17次。

⒉原告B女部分:

⑴被告於99年2月26日18時許,在台○○○區○○○路○○○

巷52住處內,首次違反原告B女之意願,對原告B女強制性交1次。

⑵被告於99年2月26日至99年6月30日止期間,先後在台中市

○○區○○○路○○○巷○○號住處內,違反原告B女之意願,分別對原告B女強制性交2次。

⑶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期間,先後在台中

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違反原告B女之意願,分別對原告B女強制性交10次。

⑷被告於100年1月某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期間,先後在台

中市○○街○○○巷○號,違反原告B女之意願,分別對原告B女強制性交7次。

⑸被告於100年7月14日,在前往澎湖之臺華輪上違反原告B女之意願,對原告B女強制性交1次。

⑹被告於100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期間,先後在澎

湖縣馬公市○○街○○巷○○號租屋處內,違反原告B女之意願,分別對原告B女強制性交10次。

⑺被告於100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2日止期間,先後在台中

市○區○○街○○○巷○○號,違反原告B女之意願,分別對原告B女強制性交7次。

⑻累計:被告違反原告B女之意願,對原告B女分別強制性交38次。

㈡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牧師自居,分別在台中市

○○區○○○路○○○巷○○號、台中市○區○○街○○○巷○號等地,利用教眾聚會之時機,分別向信眾原告A女、0000甲000000A、原告B女、0000甲000000E、0000甲000000F、0000甲000000G、0000甲000000I、0000甲000000J、0000甲000000H之妹、黃丘蕙、王世伯等人虛稱:欲籌款「建造教會」、「奉獻給上帝」、「救濟他人」云云,請上開信眾依基督教義「十一奉獻」(即將收入十分之一奉獻給神)」或依被告所創之「二一奉獻(即將收入二分之一奉獻給神)」,將其收入所得十分之一、二分之一,甚至更多收入交給被告,並設置奉獻箱供信眾奉獻捐款,如上開信眾有未繳納奉獻者,被告即向上開信眾謊稱:「妳不愛主,家人的生命,可能會遭到意外」等言詞,使上開等人陷於錯誤接續交付金錢予被告。惟被告取得上開信眾之奉獻款項後,並未用於建造教會或救助他人之用途上,而是繳交其所購買台中市○○區○○里○○○路○○○巷○○號、54號之房屋貸款及購買自己享樂物品。而原告A女陷於錯誤自97年9月起至100年11月19日止,於每月2次之聚會中,都將款項新台幣(下同)300元投入奉獻箱,計被詐騙2萬3700元,另曾依被告所訂之二一奉獻,交付4300元給被告,總計原告A女被被告詐騙2萬8000元。至於原告B女自98年間起,至100年11月19日之前某日止,期間每月2次之聚會中,都將款項投入奉獻箱,接續奉獻給被告100元、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金錢,累計被告對原告B女詐得款項8000元。

㈢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及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侵訴字第70號、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刑確定(有部分未確定,但就原告A女及B女部分均已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A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詐欺之財產損害2萬8000元,總計302萬8000元。

⒉原告B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600萬元,詐欺之財產損害8000元,總計600萬8000元。

㈣依上開所述,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302萬8000元及

原告B女600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原告A女部分:

⒈伊沒有對原告A女為性侵的行為,

⑴99年2月22日兩點這天我們(指與A女)有在一起發生關係

,但是發生的關係不是以插入的方式,她是自願的,她本身是同性戀的思考,陰道無法插入,所以這一次是沒有插入。

⑵99年2月22日後某日到100年2月間某日止所謂的5次,有3

、5次的撫摸,伊有撫摸她的胸部,但是沒有發生性交,她跟伊說她有同性戀的想法。

⑶100年3月問某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也是有撫摸她的胸部,是她自願的,次數也是3、5次。

⑷100年7月14日起至100年9月15日這期間,伊在澎湖馬公,

A女也在馬公,在那期間,伊連撫摸A女也沒有,也不可能發生性交,伊被刑事判決的這4次是不實在。

⑸100年9月16日至100年11月18日問之某日,伊沒有對她插

入的強制性交,這段時間,有一次在台北水沙連汽車旅館,這一次伊有撫摸她的胸部,伊沒有對她強制性交,時間伊記得不是11月18日,時間應該是10日到13日左右。

⒉有關於詐欺取財2萬8000元部分,原告都不知道伊把錢花在

哪裡,伊有敘述把錢花在哪裡,伊並沒有詐欺,這錢都用在她們身上。

㈡原告B女部分:

⒈刑事判決所認定伊有跟她發生性關係的次數,這部分不爭執,但伊認為那些都是她自願的。

⒉有關於詐欺8000元部分,因為B女本身也是聽信其他人伊對

她們性侵,就認為伊詐欺她們,這8000元伊也是用在她們身上,所以伊並沒有詐欺。

㈢另原告A女及B女請求之數額亦不合理,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有無對A女為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第

3、4頁所載的強制性交行為(即原告A女起訴主張之強制性交事實,共17次)?㈡被告有無對B女為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宇第202號刑事判決第

7、8頁所載的強制性交行為(即原告B女起訴主張之強制性交事實,共38次)?㈢A女交付2萬8000元、B女交付8000元給被告,是否係因被告

之詐欺行為而交付?㈣若被告有對原告二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A女及B女請求精

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有無對A女為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第

3、4頁所載的強制性交行為(即原告A女起訴主張之強制性交事實,共17次)?

1.就被告有對A女有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101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之初所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水沙連汽車旅館」207房,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1次之犯行,亦據原告A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6月29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明確(詳見後述),被告事後否認於100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水沙連汽車旅館」207房,有對原告A女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又原告A女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6月29日審

判期日中,明確證稱:「……(是否記得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間及地點?)次數太多所以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最後1次是在100年11月18日凌晨2時左右,正確時間我忘記是幾點了。(為何要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被告強迫我這麼做。…被告會以神的名義說如果我不跟他發生關係,那我的家人就會怎樣,可能會死、會生病、會出車禍,我可能會不順、出門的時候可能會被人家強暴等,被告都是以神的名義來威脅。(妳本身是否有看到靈異現象的能力?)有。(妳看得到怎樣的靈異現象?)我只能看得到模糊的,比如說前方可能有1個往生者站在那邊,我可能知道那邊有1個人,但我不知道那是何人,我是真的能看見模糊的影像。(妳是否會跟其他被害人說,這些被害人要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沒有。(妳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候有無反抗?)有。(妳如何反抗?)因為被告脅迫我,所以我不敢直接講,但是我有推拒被告,我也有害怕,有用其他方式想要推掉被告,但是被告這時候就會拿神來威脅我的家人、朋友。(妳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的時候,被告是用何方式讓妳同意?)被告是以神的名義來脅迫我,然後說因為我個人有同志的傾向,被告就以這個來脅迫我說,神不喜歡同志,所以我不這樣做的話,未來我會下地獄,我會被人家強暴,我會得性病最後死掉,死的很慘,我的命運會很慘,我的家人也會受我的連累等語。(被告跟妳說這些話之後,妳心裡有何反應?)我會害怕。(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因為被告這樣恐嚇妳,妳害怕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妳總共與被告發生過17次性行為,除了上述所說的第一次情形,其餘16次的情形是否也是被告先恐嚇妳?)是,只是內容有一些差異,但內容大同小異,但主要被告還是會拿我是同志的這件事情來威脅我。(被告與妳發生性交行為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有幾次有,但是我只記得第一次的時候是由0000甲000000H陪同。(0000甲000000H為何會陪同在場?)因為0000甲000000H被脅迫一定要進去看,再加上我會害怕會緊張,所以我就說是不是可以進去陪我,所以0000甲000000H才會在場。(0000甲000000H是因為妳的要求才進去陪同在場,還是被告要求的?)被告威脅0000甲000000H要進去看,然後我是再附加說我會害怕、會緊張,是不是可以陪我進去。(妳說妳第三隻眼會看到靈異現象,是會看到鬼,還是會看到神明、菩薩或基督教的神?)我只有看過鬼。(鬼是否會跟妳講話?)會。(鬼跟妳講話妳聽得懂?)鬼講的是人話。鬼是講中文。(妳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候,鬼是否也有告訴妳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沒有。(沒有的話,妳為何要同意?)因為被告威脅我,所以我才同意的,而且是被威脅的情況下,不是我意願要這麼做。(被告是否有跟妳說妳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是神的意思?)有。(被告當時是怎麼說的?)被告說如果我跟他發生關係,這樣子做的話,我的罪會被赦免,意指同志的部分,我不跟他發生關係的話,我的家人及朋友就會出事情,如前所述。(被告跟妳說是神講的,神是代表那一個神?)被告是說神,說天父、耶和華,被告也會說耶穌。(被告說這4種名稱的神都有跟他講,希望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提示起訴書,檢察官起訴被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附表一編號(一)內所載之時地,有與妳發生性行為17次之事實,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有無違反你的意願《告以要旨》?有。(依照妳剛才的證述,妳是相信被告之言,以為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神的旨意,而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是否如此?)是。(被告是如何讓妳相信跟他發生性行為是神的旨意?)被告的言語,是帶威脅的,可是我們相信的不光是聽被告說的,而是被告利用了我們的信仰來威脅我們,迫使我們要相信。(被告有無藉由靈眼讓妳相信神的存在,他代表神,一切以他為中心?)被告是用引導的方式,雖然我真的可以看見,但是如果我要看的比較稍微清楚一點,我可能必須要集中3至5小時的精神,被告要我2秒之內回答,2秒鐘之內沒有回答出來,被告就說『妳再不回答出來,妳家人要死了』。(被告有無跟妳講,如果妳們拒絕跟他性行為的要求,會遭到什麼惡害?)有。就會說我們找到的男生都是爛人,出去都會被人家強暴、被人家強姦,命運會很慘。(詛咒情形是如何?)被告就是說出車禍或是得什麼病,他們家人會怎樣,總之都是拿命運方面,不然就會說對方會生病之類的話,或是說對方的家人會背叛,反正跟威脅我們也都差不多的話。(妳所見的靈異現象,是否有指示妳一定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看見的沒有。(提示警卷第17至18頁,妳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因為靈眼關係,讓我加入教會,相信神的存在,剛開始他《即被告》說他是代表神,我本身同性戀傾向,他知道後利用同性戀在基督教是褻瀆神,但透過與他從事性行為後,我可以回復正常。他說幫忙他從事性行為能得到祝福,不幫的話就是違背神之旨意,家人會出意外死亡或受傷。……因為我遭乙○○會一直灌輸神的旨意,我認為我所做的一切都是真的為了要幫助神,所以沒有反抗及報案,他的性侵行為一直持續至100年11月18日凌晨3、4點……』等語,是否正確《告以要旨》?)是。…100年11月18日那天確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

⒊依原告A女上開證述,原告A女與被告並無男女戀情,僅因原

告A女自覺會看見靈異之現象,深信基督教義,對《天父》懷虔誠敬畏之心,被告即利用原告A女有同性戀傾向,趁機向深信基督教義之原告A女虛稱:被告代表《神》、《天父》、《耶和華》、《耶穌》,原告A女有同性戀傾向,是褻瀆《神》,必須依《神》之旨意,透過與被告從事性交行為方可回復正常,且可得到《神》之祝福,如原告A女不與被告從事前述之性交行為,即違背神之旨意,家人會出意外死亡或受傷等語,致使原本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原告A女心感畏懼,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顯見原告A女主觀上本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全因遭被告誤導詐騙,陷於錯誤,以致於深信讓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係幫助《天父》之神聖行為,被告有違反原告A女意願,而對原告A女強制性交行為甚明。

⒋又原告A女本無意與被告從事性交行為,且心有畏懼,被告

乃於第一次對原告A女性交時,慫恿誤信被告謊言之0000甲000000H陪同在場,亦據0000甲000000H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6月29日審期日證述明確。則正常男女交往發生之性交行為,因係兩情相悅,從事時一般至為隱密,而無故意渲染使他人得知之必要,被告對原告A女第一次性交時,如係兩情相悅之正常之性交行為,自無命他人一同在場協助之必要,本案被告對原告A女第一次性交時,竟命0000甲000000H陪同在側,用以安撫原告A女情緒,顯悖常情,是原告A女證述其因有同性戀傾向,誤信被告前述謊言,心理受被告利用宗教控制,乃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加以性侵受害,應屬實在可採。

5.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A女於前揭時地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次數計有17次。

㈡被告有無對B女為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宇第202號刑事判決第

7、8頁所載的強制性交行為(即原告B女起訴主張之強制性交事實,共38次)?⒈對原告B女所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

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自認,惟辯稱:那些都是B女自願的云云。

2.經查原告B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5月25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妳是否有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有。(為何要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當時說他以《父》之名,就是說我們要跟他發生關係,因為被告自己說他的性慾很強,他需要這部分的幫助,叫我們這些人去幫助他。(妳們是否自願幫助他的?)我是因為聽信《父》之名,所以才想要去幫助被告。(是否有其他人跟妳講過,妳要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當時有其他人講。(她們如何跟妳講?)那時我們是一起聽到說,被告要用以《父》的之名,叫我們要與他發生性關係,叫我們一定要意願、答應跟他發生性行為。…我要告乙○○的是性侵的部分,被告用神的名義騙我,讓我現在很受傷,讓我覺得我當初為何要相信神。(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原因為何?)原因是被告以神的名義,說我們要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在認識我們時,就已經有告訴我們,他的性需求很大,又利用神的名義,叫我們要一定跟他發生關係,我們是因為神的關係才跟他發生的。(被告有無對妳及其他被害人說,如果不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會有何下場?)因為有個姐姐,剛開始她不願意,但被告就會施用暴力,或是講一些嚇人的話語去恐嚇我們。(被告講了哪些恐嚇的話?)譬如說:如果妳不順從的話,妳家人會死的很慘,我一定會讓妳的家人死。(被告是否有跟妳們說過如果不順從,會詛咒妳們?)會。…被告會說,妳就會過的非常難看,死了之後會下地獄,我會折磨妳,讓妳生不如死。(被告有無講說,如果不順從的話,妳們的生命、身體不平安、健康有問題、財產會破財?)有,基本上就是會威脅我們的生命,就是會講一些生命相關的威脅。(妳們聽到被告要詛咒妳們之後,心裡是否會害怕嗎?)會。(妳是否知道妳們這些被害人裡,有何人會看到靈異現象嗎?)有3個人,0000甲000000C、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B。(講靈異現象之情形,是被告先講1遍,讓0000甲000000C、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B可以看到的人跟著講,還是0000甲000000C、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B先講出靈異現象,然後被告才跟著講,靈異現象是何人先講出來的?)被告會直接把靈異現象講出來,再問0000甲000000C、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B是否是這樣。……原本就是照實回答,但是到後面都要被告喜歡聽的,他才會叫她們不用繼續看。(如果講到被告不喜歡聽的,要繼續講?)就要繼續看,看到被告喜歡聽的答案。(提示起訴書,檢察官起訴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被告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時地,有與妳發生性行為38次之事實,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無違反妳的意願,是妳主動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還是如妳剛才所說的是被騙、心裡抑制受到限制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提示並告以要旨

》?)心裡受到限制。(妳所謂心裡受到限制意思為何?)我一直認為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都是聽父的旨意,所以才去跟被告發生這種事情。(被告以《父》的旨意跟妳發生性行為,是每一次都講,還是講了之後,妳就相信,就都聽從被告的指示?)前幾次,被告會一直講,講到後面,我們就會相信父的旨意,就直接跟他發生關係。(提示偵卷第33頁,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說他性慾很強,需要我們幫助他解決這個問題,之後說他的靈裡面有聖靈,用神的名義,叫我們與他發生性行為。他說我們這樣就是他的小女朋友,在天上是他的寵物,他又經常說,他不是他自己,而是神旁邊的使者,他這個位置沒有人可以得罪他的。所述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提示偵卷第34頁,妳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乙○○有問過我,如果他有這樣的需求,如果我們有意願,就是神的旨意,當時候我們都不願意,但是他還是一直講,一直講,利用神的旨意,強迫我們不可以違背,而與他發生性關係與愛情無關,是他一直利用宗教的力量給我壓力,才與他發生性關係,所述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被告是否有說如果妳們拒絕他,會發生什麼事情?)有,被告會說妳不愛神,反正妳以後會過的很慘,反正妳什麼都不敢。(被告是否有說過如果違背他的意思,要下地獄、或是家人會死掉?)都有,被告還說妳們不聽我的話,妳的家人就會死的很慘,可能上馬路、或開車就會被車撞死。(被告用什麼樣的言語,讓妳們相信他,信服他?)一開始先讓我們認識神,後來就用恐嚇、脅迫的方式,讓我們一定要相信。(妳所謂恐嚇、脅迫的方式是指什麼?)就是用詛咒,不信的話,就讓妳們死、讓妳很難看這樣的方式,讓我很害怕。」等語明確。

⒉依原告B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與被告亦非一般戀愛中之

男女朋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與情愛無關,僅因原告B女深信基督教義,對《上帝》懷虔誠敬畏之心,被告趁機假借《神》之名義,向原告B女虛稱:被告係《神》身旁之使者,這個位置沒有人可以得罪,被告的靈裡面有聖靈,原告B女是被告之小女朋友,在天上是被告之寵物等語,乃以《神》的名義命原告B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如果原告B 女不順從為被告提供性服務,原告B女家人會死的很慘,死後會下地獄等謊言,因原告B女對《上帝》抱持虔誠敬畏之心,乃致於誤信被告之言,誤認為被告提供性交服務,係《神》的意旨,而遭被告為前述之性交行為,顯見原告B女原本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全因遭被告誤導詐騙,陷於錯誤,以致於深信放任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係幫助《上帝》之神聖行為,被告利用宗教力量,對原告B女心理控制,進而加以性交,足認被告有違反原告B女意願,而對原告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存在。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B女於前揭時地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次數計有38次。

㈢原告A女交付2萬8000元、B女交付8000元給被告,是否係因

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交付?被告已自認其有收受原告A女及B女上開奉獻款之事實,然辯稱伊都將錢花在原告2人身上,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1.原告A女以證人身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6月29日審判期日中,明確證稱:「(妳是否有每個月聚會時固定捐多少錢給被告?)有。(每次聚會妳會捐多少錢?)有奉獻箱,被告說將要捐的錢放進去。(妳每個月捐多少錢?)300元至500元不等。(二一奉獻是如何奉獻?)就是指工作收入的二分之一。(被告是否有說奉獻的錢作何用途?)被告說要幫助教會,被告說要建教會幫助很多人。(事實上是否有建教會?)沒有。(事實上被告有無拿你們奉獻的錢去行善去救濟別人?)沒有。(妳怎麼知道沒有?)我沒有看過。(被告有無說你們奉獻的金錢,要去從事什麼樣的行為,被告的目的為何?)如前所述,被告說他拿這些錢,要去建教會幫助他人。(提示100偵25508號卷第22頁,妳於偵訊時證稱:『他《即被告》說這是教會的奉獻,他說我們工作收入的二分之一要給他,他說這些錢要拿來建教會。他自己有債務,他說有些部分會拿去還他的債務,說只要還清了他的債務,大家可以做的事情,就不會綁手綁腳,可以做更多的事情。…他說他是為了要救人,如果可以先幫他還債,就可以幫助其他人,叫我們先救他。』等語,是否正確《告以要旨》?)對,被告是這樣講的。(提示100偵25508號卷第131頁反面,妳於偵訊時證稱:『他是利用教會的奉獻等理由,每個月有兩次聚會,每次會後都會叫我奉獻,教會有奉獻箱,我每次固定投300元,自97年9月開始到100年11月止,至少有2萬3700元。另外我在彰化師大附屬高工、臺中家商等學校擔任過社團指導老師有收入,每次的收入他都要拿二分之一,我記得有給過乙○○一次約4300元,以上兩種費用都是屬於奉獻。還有一個系統,叫我們一定要加入這個系統,每人要繳1200元,如果我們不繳錢,就會用宗教的說法咒詛我們,我於98年8月開始繳到100年10月止。』等語,是否正確《告以要旨》?)正確。(起訴書記載妳實際上奉獻給被告教會的款項是2萬8000元,數額妳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

2.原告B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5月25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妳是否有按時奉獻金錢給被告?)在教會的時候,我們會奉獻金額到奉獻箱。(奉獻多少?)我個人每次奉獻都會放100元進去。(每次去都奉獻100元?)不一定,不過大部分都是100元。(妳於偵查中陳述妳總共奉獻約8000元,金額是否正確?)正確。(被告是否有請妳們奉獻?)對。(被告是否有說這些奉獻的錢是要從事什麼行為?)被告說這些奉獻的錢是要去蓋教會的。(是否有明確說要去蓋教會的?)對,被告就是說要幫助教會的人。」等語明確。

3.依原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利用教眾聚會之機會,向信眾表示欲籌款興建教會並救助他人,原告因篤信基督教義,為奉獻教會,而誤信被告之言,乃為上揭奉獻行為,惟被告客觀上並無興建教會及救助他人之行為。則原告捐款、奉獻的目的,並非在供被告個人生活開銷或購置私人房產,且被告生活開銷,係其個人生活所應為之支付,他人無為被告支付之義務,上開捐款、奉獻的目的,既在「建造教會」、「奉獻給上帝」及「救濟他人」為由,而非提供金錢供被告生活開銷之用,被告生活開銷費用之支出,與募款「建造教會」、「奉獻給上帝」及「救濟他人」等實屬二事,自不得混淆。乃被告自始即無「建造教會」、「奉獻給上帝」及「救濟他人」之意,卻向原告誆稱募款動機,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渠等之捐款、奉獻,必將用於上開用途,因而誠心捐輸並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被告則將之用於個人生活開銷及購置私人房產,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已至為明顯。又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亦用於支付原告之生活開銷云云,然原告均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且原告尚且因此在該處受到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侵害,該等原告居住在該處的生活開銷,顯與教會活動無關。再者,上開生活開銷之花費,亦與被告募款當時所稱「建造教會」、「奉獻給上帝」、「救濟他人」等無關,亦不容混為一談。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假藉宗教靈異之說,為性侵害犯行,對原告A女合計強制性交17次,對原告B女合計強制性交38次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侵害各該原告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權,原告自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被告以牧師神職人員自居,假冒偽善,為遂其淫念,竟以怪力亂神靈異之說長期挾制原告2人而性侵之,手段邪惡,可非難性甚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創傷亦深;又其對原告具體之侵害情節輕重、時間長短及頻率次數等;及原告A女現就讀大學中,現有在私人公司任業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5000元;原告B女現就讀大學中,現無工作;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被收押前從事設計製造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不等;又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所載原告及被告之財力狀況、身分年齡、地位、資歷等一切條件後,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原告B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萬元之金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假藉宗教收奉獻款之名,為詐欺取財犯行,向原告A女詐得2萬8000元,向原告B女詐得8000元,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A女及B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向被告請求給付2萬8000元及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本上所述,本件原告A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萬8000元;原告B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萬8000元。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女102萬8000元,原告B女120萬8000元,及均自101年10月2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㈥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