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信安
陳家維趙仲仁徐建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原 告 林珊伊
李彥亨陳志宏羅正揚吳玉堂呂盈輝王昱淇江秉徽鄭惠珊劉鴻耀鄧學敏吳承勳王玉慶劉文川黃學彥吳俊育詹鎮鴻康祐禎被 告 吳清溪
吳永豪唐文中郭思偉劉亞欣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底成立所謂「老虎團隊」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課程,於97年間在BBS架設實踐家與夢想家論壇,以寄發電子郵件或網路上發布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訊息,吸引原告上課付費後成為老虎團隊之成員,後即以投資7個月獲利40%、4個月獲利30%、3個月獲利24%之方案,使原告投資被告方案,直至100年6月19日被告吸金案曝光,原告等人始知受害且追討無門。被告之吸金行為因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有罪,上訴後由本院分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案件審理。而原告等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1346號移送上開刑事案件併案審理在案。被告共同詐騙原告等人金錢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信安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原告陳家維86萬元、原告趙仲仁416萬元、原告徐建智674萬元、原告林珊伊92萬元、原告李彥亨46萬元、原告陳志宏90萬元、原告羅正揚120萬元、原告吳玉堂30萬元、原告呂盈輝85萬元、原告王昱淇107萬元、原告江秉徽255萬元、原告鄭惠珊122萬2000元、原告劉鴻耀47萬7600元、原告鄧學敏170萬元、原告吳承勳60萬元、原告王玉慶110萬元、原告劉文川80萬元、原告黃學彥135萬元、原告吳俊育320萬元、原告詹鎮鴻150萬元、原告康祐禎1077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102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以投資名義,違法招攬其給付上開投資款,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上開投資金額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案件中雖被訴涉犯詐欺、違行銀行法等罪嫌,然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部分,本院刑事庭係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而不構成詐欺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非因被告犯前開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付,自不用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