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林錫堂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雲壤被 告 蘇祥誠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2年度侵上重更㈠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895號妨害性自主罪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復由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前開臺中地院判決,改判為「甲○○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3年。」,嗣被告現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102年度侵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庭審理中。因本件係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主張之事由及理由,其判定繫於被告殺人行為之有無為據,即前開妨害性自主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均同意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92至94頁),為避免民刑裁判兩歧,及本院調查程序之繁累,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