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金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銘 寬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許 富 雄 律師被 上訴 人①何 銘 傳訴訟代理人 林 邦 賢 律師被 上訴 人②許 耀 南

③何 建 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 姿 君 律師被 上訴 人④張 啟 洲

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

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 文 貴訴訟代理人 黃 俊 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 律師被 上訴 人⑥陳 宏 亮被 上訴 人⑦林 大 江

⑧柯 孟 忠⑨賴 乾 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 泳 盛被 上訴 人⑩林 景 彬

⑪林 金 樹⑫謝 州 明⑬陳 一 平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 瑞 煙 律師被 上訴 人⑭謝 培 傑

⑮張 守 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 坤 棋 律師被 上訴 人⑯許 志 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回更審,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廢棄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謝州明、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陳宏亮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1億2993萬4570 元;被上訴人林大江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7980萬元,及何銘傳、張啟洲、謝州明、陳宏亮、林大江均自民國93年2 月12日起,許耀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均自民國93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

泰松之遺產管理人、陳宏亮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8759萬8037元,及何銘傳、張啟洲、陳宏亮均自民國93年2 月12日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93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

泰松之遺產管理人、陳宏亮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925萬1910 元,及何銘傳、張啟洲、陳宏亮均自民國93年2 月12日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93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

泰松之遺產管理人、陳宏亮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3313萬0471元,及何銘傳、張啟洲、陳宏亮均自民國93年2 月12日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93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

泰松之遺產管理人、陳宏亮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3076萬2562元,及何銘傳、張啟洲、陳宏亮均自民國93年2 月12日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93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㈥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賴乾

文、林金樹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3 億1633萬2033元,及何銘傳、張啟洲、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均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賴乾文自民國93年2月13日起,林金樹自民國93年2 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㈦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謝州

明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3億6317萬3526 元,及何銘傳、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謝州明均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許耀南自民國93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㈧被上訴人林大江、柯孟忠、何建哲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新台幣8258萬0172元,及林大江、柯孟忠均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何建哲自民國9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何銘傳等12人負擔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各應給付之被上訴人何銘傳等12人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1.被上訴人江泰松在訴訟中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該分署承受訴訟(本院前審卷四第

174、179~185、第201~203 頁,以下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直接稱為江泰松);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銘寬,業據其於102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2.被上訴人陳宏亮、柯孟忠、賴乾文、林景彬、林金樹、謝培傑、許志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何建哲、張啟洲、陳宏亮、林大江、柯孟忠、賴乾文、林景彬、林金樹、謝州明及江泰松等12人(下稱何銘傳等12人),行為時分別擔任前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之理事、理事主席、總經理、副總經理、營業部、放款部或其分社襄理、經理或課長(任職期間及擔任職務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陳一平為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建設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謝培傑為亞太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新聿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張守鎮於85年間任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被上訴人許志寬則為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元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何銘傳等12人均受台中一信有償委任或僱傭,辦理授信放款相關業務,竟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放款程序中未遵守相關法令,就各所辦理如附表三所示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及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均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遵守相關法令,明知不應貸而貸,猶分別違法與鉅額資金,或於拍賣程序高價承受擔保品,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皆應對台中一信負侵權行為及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為理事或理事長,併應依合作社法第34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則就各自所牽涉之關聯戶貸款案,與其他承辦貸款案之被上訴人,共謀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違反授信相關法令規定,向台中一信貸得遠高於個人貸款上限8000萬元之款項,為恣意投機行為,縱非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全部被上訴人就各自牽涉貸款案所生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嗣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負債遠大於資產,經財政部於90年9 月14日指定上訴人接管,上訴人並於同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訂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及其他權利除外)及賠付契約,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賠付資產及負債之差額,並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做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評估結果而賠付合作金庫。上訴人就賠付合作金庫之損害數額,自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修正前第16條第4 項或民法第312條規定(其中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為於本院前審時所追加),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向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開陳一平等各關聯戶貸款案違法貸放及台中一信受損害、重建基金賠付情形如下:

㈠、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

1.附表三編號1陳色新台幣(下同)900萬元貸款案部分:該貸款案於77及80年間即已一再申貸(實為展期),於83年4月6日起,被上訴人陳一平再次利用陳色名義,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4 層建物為擔保,向台中一信違法申貸900 萬元,以供己用,此與陳一平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計已超過財政部函示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人,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貸1 年(至84年4月5日)。該貸款案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 月28日始轉催收,經於90年2 月16日拍賣擔保物受償694萬9735元,不足額368萬8881元,已無其他擔保品可受償。迨90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已屬100 %無法收回之貸款,上訴人因此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68萬8881元。

2.附表編號2陳一平(俊國建設)8000萬元貸款案部分:陳一平利用俊國建設公司名義,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1、2樓(持分各1/2)及地下2 樓(持分531/ 10000)作為擔保,向台中一信違法申貸8000萬元,以供己用。該貸款與陳一平或俊國建設公司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計已超過財政部函所示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仍核章准許,當時任放款審議委員之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謝州明及許耀南亦審核通過,准予初貸1 年(至84年3月7日)。然陳一平於貸款後自84年3月6日起即未再繳息,卻遲至86年8 月28日始轉催收,違反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下稱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應於6 個月內轉催收之規定。且在法院拍賣過程,許耀南、林大江復主導承受擔保品,使台中一信持續受有損害。嗣於90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6518萬7475元。

3.附表三編號3陳一平等4人2億3000萬元貸款案部分:該貸款案係被上訴人陳一平於80年8 月30日以其本人及訴外人陳惠瑛、陳水永、陳色等4 人名義,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1、2樓(持分各1/2)及地下1 樓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當時財政部函示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當時承辦人員為陳宏亮、江泰松、林大江、張啟洲、何銘傳等人,並經時任放款審議委員之何銘傳、張啟洲、謝州明、許耀南審核後,准予初貸2年。但借款屆期未清償,遲至86年8 月28日始轉催收,違反信合社逾期放款處理辦法規定。在法院拍賣過程中,許耀南、林大江復主導台中一信承受擔保品,致台中一信持續受有損害。嗣90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此筆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1 億8741萬3991元。

4.附表三編號4~13陳士民等10人共2億5500萬元貸款案部分:陳一平自78年間起即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239、7240、7241、7242、7243等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台中一信惠來分行申請擔保貸款1億4500萬元及信用貸款1億1000萬元。至81、82年間,陳一平為清償該已屆期之貸款,另分別使用親友陳士民、陳炎華、陳凌玲、薛淑慎、李明仁、陳惠莉、曹棋文、陳蔡碧桂、賴景南、王國林等10名人頭戶(下稱陳士民等10人)之名義,提供上開同一土地及建物為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台中一信有關同一貸款人授信限額之規定,共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辦理擔保貸款2億5500 萬元。

惟如該附表三承辦被告欄所示承辦理該貸款案之人,竟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逐級核章准予貸放1 年。嗣該貸款案於82年10月5日、83年3月11日屆期後,已有未按時繳息情形,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謝州明、許耀南等,於83年4 月間審核時,竟再次違背審核職務,未就人頭戶為實質徵信,即逐級予以核貸1 年,並就此已有繳息逾期之貸款案,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不實填載「守期」,並將實際上為展期之該貸款案,於貸款文件中均記載為「新貸」。而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謝州明等明知上情,卻仍於83年12月30日台中一信83年度總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議,決議依經辦單位原鑑估價格展期,而未依台中一信甫於83年11月29日依財政部83年6 月1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 號函要求通過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依一般授信程序重新辦理徵信與鑑估。嗣陳一平自84年3月6日起即未再繳息,屆期復未清償,依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處理辦法,本應於6個月內轉催收,財政部於86年4月12日亦函禁止台中一信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惟何銘傳、林大江、許耀南、謝州明等竟又於86年4 月22日台中一信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中,補行決議前開貸款於84、85年度再展期,並由陳宏亮、林大江、張啟洲、何銘傳等在貸款審核文件中逐級核章(大部分申請人之「資產情形」欄均未填寫,於「過去守期情形」欄不實蓋有「守期」戳章)。該貸款案至86年8 月28日轉催收,並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法院核定第1次拍賣底價僅2億2020萬元,且其上有租期不明之租賃關係存在,縱承買亦僅能低價承買。但當時擔任台中一信代理主席之被上訴人許耀南在知悉底價且無人競標之情況下,卻仍容任林大江以3 億元高價承買,不但不足抵付債權,反而須支付鉅額利息及增值稅,迄今受償不足額達8534萬9972元。嗣於90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1億2993萬4570元。

5.附表三編號14~18陳水永等5人共1億3000萬元貸款案部分:該貸款案係陳一平利用陳水永(附表三誤載為陳永水)、王聰敏、張碧珠、陳永錡、陳豐山等5 名人頭戶(下稱陳水永等5 人),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財政部函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均供陳一平所用。

惟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卻逐級核章准予初貸1年(至84年4月6日)。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月28日始轉催收,違反前揭信合社逾期放款處理辦法。其後擔保品經法院拍賣,第1次拍賣底價1億2700萬元流標,88年11月鑑價為7245萬7000元。惟89年6 月在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主導下,台中一信竟以1億5400 萬元承受,藉此沖銷本息。

嗣於90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8759萬8037元。

6.附表三編號19~22陳偉超等2人共4200萬元貸款案部分:該貸款案係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利用人頭戶陳偉超、蘇淑齡等2人(下稱陳偉超等2人),提供其所有台中市○○○○街○○號3 層建物全棟房地為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均供陳一平所用,此與陳一平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計已超過財政部函關於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人,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貸1年(至84年4月6日),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月28日始轉催收,有違信合社逾期放款處理辦法規定。嗣於90年

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925萬1910元。

7.附表三編號23~25陳吳李等3人共4200萬元貸款案部分:該貸款案係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利用陳吳李、陳惠莉、李明仁等3名人頭戶(下稱陳吳李等3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5層建物全棟房地為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均供陳一平所用,與陳一平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計已超過財政部函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人,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貸1年(至84年4月6日),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月28日始轉列催收款項。88年間,在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主導下,台中一信以3855萬3857元承受擔保品,藉此沖銷本息。

嗣於90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313萬0471元。

8.附表三編號26~28吳素豐等3人共7000萬元貸款案部分:該貸款案係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利用吳素豐、陳偉杰、吳廷芳等3名人頭戶(下稱吳素豐等3人),提供所有台中市○○路○○○號房地及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擔保,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向台中一信申貸所得,均供陳一平所用,此與陳一平其他關聯戶貸款案合計已超過前揭財政部函所示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惟被上訴人陳宏亮、江泰松、張啟洲、何銘傳等人,卻仍逐級核章准予初貸1 年(至84年4月6日),屆期未獲清償,卻遲至86年8 月28日始轉催收。嗣於90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076萬2562元。

㈡、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部分:被上訴人謝培傑與其妻前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174-2 等11筆土地提供訴外人李勝谷等17名合夥人共同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貸款,甫經合作金庫於83年10月8 日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於金融放款業務之規定,竟又於83年11月間,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相同手法,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以其本人及配偶李雪惠、母謝紅綢、父謝樹成、友人林光輝等人頭戶之名義,分別向台中一信申請貸款,金額合計3億8000萬元,顯係規避財政部83年6月14台財融字第000000000 號函示及台中一信83年度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無擔保與擔保授信合計不得超過1億6000 萬元限額之規定,不應准予貸放。惟當時承辦之被上訴人林景彬、柯孟忠、張啟洲、何銘傳等人,竟違背審核職務,違法逐級核貸,未對貸款戶與保證人進行徵信。且貸得款項實際上全由謝培傑集中使用於償還其先前對國泰銀行之3億5400萬元貸款。該貸款自85年4月21日起,繳息即不正常,但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林大江等人卻遲未依前揭信用合作社逾期帳款處理辦法規定列為催收戶。被上訴人何銘傳、林大江等明知上情,竟違背審核職務,於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該貸款案延期清償,使台中一信無法即時追回貸款。又何銘傳、林大江、賴乾文、林金樹等貸款審核人員,於審理謝培傑關聯戶87年7月3日轉期案(借新還舊)之申請時,明知被上訴人謝培傑關聯戶有前揭繳息不正常情形,卻仍違背審核職務,未依台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依一般授信程序對申貸戶及其擔保品重新徵信、鑑估與對保,即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並於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填載不實之「守期」,且於相關貸款文件上記載此次轉期為「新放」,甚至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表,進而逐級核章通過。而謝培傑於上開轉期案通過後,未再繳息,被上訴人等卻遲至88年4月29日始轉催收,90年1月31日特別拍賣程序流標,特拍後減價拍賣之底價為2億6317 萬元。但該貸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今合計4億8266萬餘元。嗣於90年9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筆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 億1633萬2033元。

㈢、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部分:擔任台中一信理事之被上訴人謝州明曾邀集台中一信理事主席等各級幹部共同成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由謝州明擔任董事長,許耀南、林大江及訴外人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均為股東,該公司並陸續向台中一信貸得鉅額資金。嗣謝州明復邀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柯孟忠、江泰松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並復以本人或親友名義共同投資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番口段等土地,登記於訴外人謝州宋、張添興、張添發等人名下,再覓得人頭即訴外人邱艷娟、賴廖寶等人充當借戶,以該等土地向台中一信抵押貸款,歷次增貸,共貸得5 億6000萬元。此貸款案於83年10月8 日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遭糾正禁止。惟謝州明等人見景氣低迷,乃於85年4 月將土地售予被上訴人張守鎮。嗣張守鎮以本人及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吳明宗、楊淑英、許書昇、周服利等人名義,以所購得之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快官段596-4地號等43筆土地為擔保,以人頭戶分散貸款方式,規避財政部函示及台中一信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有關同一自然人貸款限額8000萬元及同一關係自然人貸款限額1億6000萬元之規定,向台中一信申貸6億6000萬元,貸得款項全交由張守鎮使用。何銘傳等人為取得買賣款並獲利了結,及使張守鎮順利取得貸款6億6000 萬元,竟違背其審核職務,未對貸款戶及保證人進行實質徵信,即配合張守鎮,而由林景彬、柯孟忠、張啟洲、林大江、何銘傳、謝州明、許耀南、江泰松相繼核章通過此筆貸款案,並於85年4月23日放款審議委員會,由何銘傳與許耀南、謝州明、林大江等審議委員審核最高限額通過,於85年4 月23日、24日撥款,貸得款項除用以清償何銘傳等先前以相同擔保品向台中一信所申貸之5億6000萬元外,剩餘多貸得之1億元全由張守鎮集中使用。該貸款案自85年10月30日起繳息不正常,但何銘傳等人卻未依規定列為催收,反而於87年4 月底同意由張清標、周服利、鄭采霞等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及大竹段等13筆土地,增加本件貸款案之擔保設定,簽署延長繳息協議約定書,87年10月7 日張守鎮等又簽立延期清償債務承諾書。迄89年9月29日該貸款案始轉列催收,截至90年4月30日止積欠本息6億8631萬4000 元。其後於92年4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前開抵押物屬山坡地保育地,部分復係屬持分土地,處分困難,且景氣低迷,放款值遠超過可能之交易價格,遲遲無法拍定,致台中一信無法受償。嗣90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3 億1633萬2033元。

㈣、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部分:訴外人麗元建設公司關聯戶於85年9月3日以南投縣○○鄉○○段608-1、609、609-1、607-2、308-82、308-21 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明潭段682、677地號)抵押,向台中一信申貸3500萬元及無擔保貸款6000萬元,並利用劉鴻明、劉水義、劉淑娟等人名義辦理建築融資之無擔保貸款3000萬元,86年5月10日起即未繳息,卻遲至87年3月30日才轉催收,顯已違反規定。惟麗元建設公司逾期後,將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許志寬為實際負責人之湖濱公司,改由許志寬以其本人及訴外人湖濱公司、李麗玲之名義,再次向台中一信申請貸款。當時承辦之被上訴人何建哲、柯孟忠、林大江等,明知上情,卻仍使不知情之放款審議委員會議決通過湖濱公司最高限額擔保貸款35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信用貸款3000萬元,並設定副擔保抵押權7200萬元,共計6500萬元;李麗玲最高限額信用貸款1500萬元;許志寬最高限額信用貸款2000萬元,總計湖濱公司即許志寬關聯戶貸款9000萬元,貸得款項全由許志寬集中使用,並用以清償麗元建設公司積欠之本息。該貸款案無擔保貸款與加強債權貸款合計5500萬元,高於擔保貸款3500萬元,雖均為短期貸款(88年4月28日初貸6個月至88年10月27日),惟屆期後許志寬等均未能清償本息,連帶使擔保貸款部分(88年4月28日初貸3年至91年4月27日)提前無力清償,至88年12月9 日轉列催收,經聲請拍賣抵押物流標。嗣於90年9 月14日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債權債務,該貸款案經會計師事務評估後,由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8285萬0172元。

㈤、由被上訴人何銘傳等12人就上述各關聯戶貸款辦理情形,可見渠等縱容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台中一信承受之風險過於集中;且約定還款錯誤,並濫用展期,使台中一信無法及時回收貸款或降低貸款金額;對於明顯徵信不實,未思糾正,仍逐級核章准予貸放;復違法超額承受該貸款之擔保品,嗣後於2 年內無法處分變現,均造成台中一信受有前開損害。而被上訴人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則與其餘辦理貸款案之被上訴人共謀違法貸款。

三、爰對全部被上訴人均依侵權行為,就何銘傳等12人並依委任、僱傭及不完全給付,另對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兼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及修正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修正前第16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下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①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

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68萬8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②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

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6518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③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

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1億8741萬3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④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謝州明、林大江、江泰

松、陳宏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1億2993萬4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⑤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

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8759萬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⑥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均應給

付重建基金925萬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⑦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

亮、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313萬0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⑧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均應給

付重建基金3076萬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⑨被上訴人何銘傳、林大江、柯孟宗、林景彬、張啟洲、賴乾

文、林金樹、謝培傑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億1633萬2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⑩被上訴人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林大江、謝州明、柯孟

忠、江泰松、林景彬、張守鎮均應給付重建基金3 億6317萬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⑪被上訴人何建哲、柯孟忠、林大江、許志寬均應給付重建基

金8285萬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在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就先位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就備位請求部分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時減縮對於被上訴人許耀南、林大江、謝州明之請求金額為如上開所述)

叁、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何銘傳以:

1.伊並非辦理貸款業務之人,更未受委任辦理陳一平、謝培傑關聯戶之貸款案,刑事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縱認為有此行為,其時效自90年9 月14日起算,上訴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擔任台中一信理事主席,執行職務並未違反合作社法第34條及合作社章程規定暨社員大會之決議,自無須依合作社法第34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伊之理事職位於87年8 月底即解任,依92年修正前合作社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理事解任後2 年連帶責任亦應解除。又台中一信理事會未曾有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求償,亦屬無據。

2.依台中一信章程第20條、第24條之規定,理事或理事會並未處理貸款事宜,且理事主席亦僅為理事之一。且依台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貸放款係總經理及以下單位主管人員之權責,理事主席並非受託處理貸款業務之人。縱伊有在借款申請書上蓋章,亦僅係贅蓋,伊因信賴總經理及承辦人員之專業,始予核章。至於台中一信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時伊雖然擔任主席,但並未發言討論,也未為參與表決,該貸款案係因其他委員無異議認可而通過,不能僅因伊時任主席即謂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責。況且,合作金庫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函雖載謝培傑關聯戶之抵押物以1億3280 萬元拍定,但該拍定金額與不動產之價值並無絕對關聯。而會計師事務所就該擔保物之評估價值僅8100萬2212元,尚不到拍定價格之61%,遠低於市價,上訴人以此為計算賠償之依據,顯非有理。張守鎮、湖濱公司關聯戶部分,係由合作金庫自行議價轉讓債權,其轉讓價額自非客觀且低於抵押物之價值,上訴人以此為計算賠償依據,亦非依據等語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

㈡、許耀南以:

1.合作社法第34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係以「參與決議之理事」及「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為要件。伊係參與「授信審議委員會」而非理事會議。授信審議委員會對於貸放案之各項細節並不作實際審查,僅就書面作形式審核,且無決定授信案件准駁之權力,並為合議制之幕僚單位,無從單獨決定授信案件之准駁。伊雖為理事主席,但理事主席僅係對外代表合作社,不負責業務經營,貸款文件上有伊簽章,僅係事後核章。貸款案件如經總經理裁決准予貸放,通常代表業務單位並未發現違反規定之情形,如承辦人員所呈核貸款文件有故意隱匿或不實登載,因授信審議委員仍以承辦人員提供之資料為審核基礎,當然亦無法發現。故尚不得以系爭貸款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即謂伊涉及違法貸放。

2.陳一平關聯戶如附表三編號4~13陳士民等10人2億5500萬元貸款部分,伊僅參與展期審查,貸放審查部分並未參與,故「違法貸放」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與伊無涉。另伊亦從未參與拍賣擔保品之相關會議,更遑論承受價格之決定,伊核章均僅係事後核備。於87年11月25日開會決議以3 億元參加投標,係當時之總經理林大江依職員張央昇報告而召開,伊未列席,在該次決定承受底價之會議紀錄,於翌日下午送交伊批閱時,台中一信已於同日上午9時30分於法院拍賣時完成聲明承受。又就附表三編號14~18陳一平以陳水永等5 人充當人頭借戶之貸款案之承受問題,台中一信曾於87年9 月14日召開拍賣案件會議,會中決議依87年9 月11日財產處理委員會之決議參加投標,伊亦係於87年9 月15日始批閱,完全係授權總經理決定業務事項,並無蓄意高估抵押品價值而予以承受。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之核貸並非伊所決定,而係何銘傳決定,此觀相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85年4 月23日召開之第3 次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呈閱表註記日期為85年4 月24日交何銘傳批閱,而該貸款案亦於同日放款即明。

嗣何銘傳請假一個禮拜,理事會通過由伊代理理事主席,伊始於事後補章,並不知貸款細節。伊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況上訴人於歷次對台中一信檢查業務時,即知悉各貸款案有回收困難放款可能遭受損失情形,卻遲至92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

㈢、何建哲以:

1.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係於87年9 月間申請及完成對保與徵信,當時許志寬自有資金尚屬充足,並未馬上要求撥款,迄88年4 月有資金需求時,才要求撥款。依台中一信當時慣例並未規定須重新徵信,伊依先前已經核准之貸款申請撥付貸款,未重新查詢許志寬與湖濱公司之票據信用,故徵信報告表直接沿用之前查詢資料,因此未發現許志寬有退票註銷紀錄,才未於徵信報告表「有退票紀錄」欄位上勾選。況縱然湖濱公司、許志寬確有退票紀錄,惟伊製作徵信報告表時,在該「本社往來」欄均未勾選或為任何填寫,任何人一望即知填表人對此欄未經登載、尚有保留,與故意略去隱而不提有退票紀錄者明顯不同,並非故意或過失。台中一信主辦核貸單位在審查許志寬、湖濱公司之還款資力,決定是否核貸時,見徵信報告「本社往來」欄項,全部未填寫,明顯可知湖濱公司及許志寬是否經退票尚未徵信認定,倘其對此特別重視,應自行或責成伊再做調查,但卻未如此,可見台中一信同意核貸乃係評估許志寬、湖濱公司已提供足額擔保,全盤考量後決定貸款,豈能謂伊就「有退票紀錄」欄未填寫,即認定有伊有生損害於台中一信。

2.再者,麗元建設公司原貸款案,自86年5 月10日起即未繳息,許志寬、劉水元(出面協調麗元建設公司承接原「協誠建設公司」該貸款案之台中市議員,亦為麗元建設公司負責人劉鴻明之兄)為免提供抵押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台中一信人員商議,將抵押土地再移轉給麗元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湖濱公司,續向台中一信借貸,除承擔原貸債務6500萬元外,另由許志寬提供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增貸2500萬元,總計貸款9000萬元。而於貸款之初,台中一信曾於87年8 月28日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就原擔保不動產為價值鑑定,當時鑑價結果仍有1億1217萬1118 元。其後無法清償,台中一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其價值合計為1億1955萬1802 元。由此可見,上開擔保不動產鑑定價格,遠超過許志寬原始借款9000萬元甚多。再佐以許志寬嗣後提供之前開雲林縣麥寮鄉土地,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為2600餘萬元,足徵許志寬之還款能力。

許志寬於申貸時既提出足額擔保品,原借款戶麗元建設公司復已延滯繳息,清償能力不足,許志寬代為清償處理舊借款戶之債務,並非全然不利於台中一信。上訴人亦未證明舊借貸戶清償資力高於新貸戶,或借貸戶於貸款時即欠缺清償能力,自難認台中一信就此筆貸款未能獲償,與伊未盡查證貸款戶票信等注意義務有何因果關係。另伊在原審即提出時效抗辯,本件亦不適用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㈣、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其中陳宏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以:

1.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上訴人於90年9 月14日接管台中一信,並於同日簽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及賠付契約,時效應自此時起算。惟迄92年12月31日始起訴,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債務不履行部分,上訴人主張之承辦時點,台中一信在承辦當時即已知悉辦理之經過及內容,縱認涉有債務不履行,台中一信至遲於承辦時即已知悉,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僅主張陳一平關聯戶2億5500 萬元之貸款,於82年10月5日、83年3月11日辦理展期時有違相關規定,又於82~84年另以人頭分批貸款,共計貸得8億5800 萬元等情。至於81年以前之貸款案有違相關規定,上訴人於96年6 月26日始追加主張,則自81年承辦時起算已逾15年時效。

2.陳一平關聯戶6億0300 萬元貸款案,初貸均非於80~83年間,渠等僅係辦理其後之轉期(借新還舊),並未有任何放款行為,自不得以初貸等同視之。而有關展期應如何辦理,台中一信當時並無相關規範,至於「展期之貸款案應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之規定,係在上開貸款案辦理之後始公布,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又貸款屆期未獲清償是否要全面催收或准予展期,係依承辦人員專業之判斷,以當時之情形,伊等認為准予展期並追回積欠之利息是對合作社較為有利之判斷,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全面催收較有利於台中一信及伊等辦理展期有違反何種規定。況陳一平關聯戶貸款在辦理轉期後,共繳息數億元,益難證明各該貸款於轉期時有為陳一平之不法利益。故伊等並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謝培傑關聯戶部分,合作金庫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100年4月14日函所示拍賣流程固屬無誤,但其土地於81年鑑定之市價為8 億5000餘萬元,之後房價高漲,88年第1次拍賣時,底價為4億3000萬元,足見土地價值遠高於借貸價值,放貸當時並無高估情形。又拍賣無法順利拍定,主要係因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且已開工,拍定後不點交所致,與貸款流程無關。至張守鎮關聯戶於85年4 月貸放時,張啟洲已退休,江泰松雖參與放審會議,但並非放審會之委員,僅係代表南台中分行前往報告當天審查的貸款案,並未參與決議。況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價格不代表實際損害,須所有擔保物處分後才能計算出實際損害。該會計師事務所就貸款所評估之損失與法院執行處鑑定之價格差異甚大,上訴人執以計算損害,自有未當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㈤、林大江以:台中一信貸款程序,係依照分層負責辦法及83年11月29日理事會決議通過之「台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辦理,超過1500萬元之貸款,由貸放單位徵信後,會同授信部及負責之副總經理進行擔保物之鑑價後,轉送總經理、理事主席,再由「授信審議委員會開會」決定是否貸放。貸款案件到期未能還款,或6 個月未繳納利息,由貸放單位送催收科聲請法院拍賣擔保物。如借款戶能繳清積欠利息,不能一次清償,貸放單位可依照「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伊自85年起接任總經理,均依照分層負責辦法處理存放款業務、准予轉期或換單,並無過失。且本件並不適用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另擔保品承受之價格係理事會決定,不是總經理決定。理事會認有漲價空間,用貸款金額加利息作為買受金額,用低價不一定買的到。湖濱公司關聯戶部分,貸款之初,曾於87年8 月28日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時值1億1217萬元,921地震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時送請鑑價,高達1億1955 萬元。況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㈥、柯孟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係針對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涉犯「背信行為」所為之規範,亦即必須具備參加金融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有背信之行為及因背信行為而賠付兩要件。伊並無背信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於賠付後依法得請求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另計算土地之真實價值,應以實際交易價值為準,而非以公告現值,此為社會所公認而慣行之事實,不能以估算土地之價值較公告現值為高,即認有超估。且其價值並非固定,隨環境變化、社會發展而有波動。故在不同時空環境下,土地價值當然不同。伊辦理各貸款案,均依規定辦理,並無超估抵押擔保品等不法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況伊在原審已主張時效抗辯,本件亦不適用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等詞。

㈦、賴乾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1.伊本來為業務部經理,擔任業務推展及客戶招攬事項,負責每日全合作社資金調度、對外匯款、代收款項及票據交換等工作,因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死亡,始於87年5 月27日代理營業部經理,但仍然以業務部門為主,絕非專門就放款工作之對保、徵信審查及抵押物鑑價等職務。依合作社授信辦法而辦理台中一信授信作業程序之規定,係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擔保,並檢具土地登記謄本、權狀向相關分社提出貸款申請,分社即依申請放貸金額之額度不同,轉請分社經理、總行授信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會同,至申貸之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並作成鑑定表,由分社經理及該副總經理審查、會章後,報請總社授信部,依據該鑑定表,辦理徵信、審查等項工作。如申貸金額在1500萬元以下,經理事主席裁決,再通知分社放款;如借貸金額超過1500萬元,則須由授信部,報請本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針對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請進行審查,經同意後,才由該分社放款,但貸款金額超過3000萬元,另須報請理事主席裁決。在授信限額方面,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最高以8000萬元為限,同一營利法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最高以1億6000 萬元為限。伊代理營業部經理,並非授信部經理,亦非授信審議委員會,雖有「會同至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及「書面形式審查」之職責,但無「放款與否之裁決權」及「實質決定放款審查權」,伊審查貸款之金額,依內部規定僅在500 萬元以下額度。本件各筆金額均超過3000萬元,皆屬授信審議委員會實質審查裁決之權限,並非伊所得裁決或實質審查之權責範圍。伊依例信任放款主管呈報之本件貸款案而予蓋章,於形式審查上即無疏失。

2.伊在87年兼任營業部經理時,謝培傑關聯戶之借款案因要辦理「借新還舊」,由營業部經辦張佑瑋在借款申請書填載相關欄位,並於背面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填註「借新還舊」之意見,再經營業部放款襄理林金樹核章後,伊即在經理欄蓋章,並逐級層層往上呈送授信部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等人裁決,在理事主席最後裁決准予及認定貸款金額後,再由張佑瑋對借款人謝培傑等辦理開具借據,而借據並經林金樹及伊事後形式核對及蓋章,伊並無違背任務情事。本筆借款申貸3億8000 萬元,依照規定對同一社員最高放款額度只有8000萬元,因此還要再找四個人來辦理,並以同一擔保品作為擔保。台中一信受理謝培傑關聯戶借新還舊貸款案時,謝培傑、李雪惠等人必須先繳清屆期貸款案之利息,才能換單以辦理借新還舊案件。伊既代理營業部經理,對本件已經借據到期又繳清利息,經形式審查未造成逾期放款損害之案件,自不能不給換單以憑辦理借舊換新。蓋辦理展期對於合作社利息收入及降低逾放比都有幫助,可以使台中一信獲得貸款利息之收入及不生逾期放款之損害。伊並未怠忽職責,或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

3.台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而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伊雖知悉此項規定,但台中一信對於此類借新還舊案,慣例上並未再辦理擔保品重新鑑估,授信人員大都依照前次貸款額度再予授信,伊暫行代理營業部經理,也只能遵行此一老慣例。又因該貸款案借款實際用途是為償還舊欠款項,故未要求借款人謝培傑、李雪惠提出投資計畫。且87年時台中一信逾放比過高,所以會對屆期的貸款案件,要求借款人清償或辦理展期。該借新還舊貸款在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勾選「企業投資」只是形式上作業,實際上用途仍為借新還舊,因此承辦人員會另外在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註記「借新還舊」。為避免逾放比繼續升高,伊才會迅速蓋章呈報上去,但是最後裁決權,仍由理事主席何銘傳決定。而借款人於債務履行情形欄填載「守期」,係襄理林金樹所寫,對於繳息不正常的借款人,只要能清償前次貸款的利息,都會讓借款人再辦理借新還舊。本件貸款案以數人名義申貸較多金額再統籌使用,雖是變相超額貸放,但是其權責是由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等人做最後決定而形成,營業部及分社經理並無權限核准。再者,該貸款案件,貸款金額總計3億8000 萬元,已陸續清償本利2億9000 萬元,而其貸款債權仍然存在,依財產上損害採財產或利益差額說,台中一信之財產或利益未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4.本院94年金上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雖僅伊及被上訴人林金樹、謝培傑、林景彬等偽造文書部分有罪之諭知,其餘均判決無罪,但本件民事訴訟並不受其拘束。況該刑事判決雖認定伊在「同一關係人及同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限額查詢表」為不實之登載。但同時認定本件有足夠之擔保品以供賠償,故即使有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之情形,亦非關重要。伊此項行為,與台中一信所受損害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合作社係從事金融風險經營之行業,其經營特色為在風險承擔之限制下,尋求最適當之報酬,承擔風險乃合作社經營所不能避免,不可能沒有呆帳,不能一有呆帳之發生,即推定相關職員有圖利他人之主觀意圖。伊於其業務範圍內辦理本件貸款相關事務,並無違背其與台中一信間之委任或僱傭契約條款之情事。況該貸款案於准予核貸時,即應起算時效,計至上訴人起訴止,已超過侵權行為2 年時效期間。另伊暫兼營業部經理,與台中一信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依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本件亦無金融重建基金17條規定適用等語。

㈧、林景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1.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項係針對同條前3項情形所享有訴訟上之請求權,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另謝培傑關聯戶及張守鎮關聯戶部分之貸款案,係分別發生在83及85年間,上訴人早於87年9 月30日對台中一信進行金融檢查時,即指出謝培傑關聯戶(李雪惠)部分之貸款案有違反財政部函「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收回,且擔保值不變下始准展期,舊案並不得再增貸」之缺失;再於90年4 月30日對台中一信進行金融檢查時,就張守鎮關聯戶檢查結果,亦認該貸款案有借款人屬該社之有利害關係者而違反銀行法第32條規定、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估價有欠合理、債權相關確保措施付之闕如等缺失。合作金庫係於90年9 月15日概括承受台中一信,在承受前已知悉該金檢報告之內容,並知悉謝培傑關聯戶及張守鎮關聯戶部分之貸款案有缺失暨承辦該二貸款案之相關人員於核貸過程中有違規定而涉嫌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應於概括承受當時即已知悉有損害之發生暨伊為本件賠償義務人之一,此一時效之不利益於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而承受對於伊之求償權時亦應一併承受。上訴人遲至92年12月間始代金融重建基金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

2.承辦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並無不法:⑴伊於83年間辦理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時,對合作金庫之金檢

報告並不知情,在83年11月25日製作本件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謝培傑、李雪惠之切結書則於84年8月3日簽立。而財政部之函文則於86年間行文,均在伊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之後。上訴人主張伊明知不得以同一擔保品供多數人借款,仍違背職務辦理本件貸款案云云,即屬無據。再依台中一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3條第4 款及第4條規定,營業單位放款主管只是「製作鑑定表」,單位經理以上之人員才是「鑑估覆核」人員。本件擔保品並非由伊鑑估,而是由經理尤慶全鑑估、副總經理柯孟忠鑑估並覆核。伊只是陪同尤慶全、柯孟忠至現場負責照相、繪製抵押土地位置圖,再依尤慶全、柯孟忠鑑定之價格,憑以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而已。且伊當時並非以77年之成交價作為鑑價依據,於報告書記載:「本件2筆土地「目前」市價每坪約127萬元(77、11成交價)」等語,係指83年11月間之市價每坪約127 萬元,至報告書緊接「127 萬元」文字後所載「(77、11成交價)」字樣,則係漏於其後記載「66萬6000元」之誤,此由該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左方「原規定地價移轉現值」欄有載明「77年11月每坪666,000 元」及在右方章戳「最近每坪週邊成交價」欄載明「127 萬」等文字,即足明瞭。上訴人指稱有違法高估擔保品價值並為不實記載云云,洵有誤會。

⑵本件土地於77年11月之移轉地價為每坪66萬6000元,謝培傑

以每坪118 萬元之價格購買後,即於80年間申請獲准興建地上53層、地下6 層之鋼骨結構大樓,並於82年12月施工,有台中市政府(80)中工建字第0543號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可稽,在當時之台中市是唯一之60層超高大樓,且基地位於英才路與向上路口之角地,屬商業區,加上77年至80年之房地產大漲,及因蓋60層超高大樓,至日本作風洞試驗須花費之3000萬元,本件鑑價結果為每坪127 萬元,並以每坪83萬元貸放,自無超估可言。況且謝培傑自貸款後,迄87年7月3日辦理借新還舊前,已繳納1 億3931萬0340元之利息違約金。若為超貸,謝培傑斷無繳納如此多利息之理。且該擔保品經聲請強制執行,第1拍底價尚高達4億餘元,較諸本件貸款額為高,益見並無高估擔保品價值情事。

⑶台中一信係於83年11月29日才經理事會通過「對利害關係人

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規定,在伊於83年11月25日製作本件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之後,自無違背該規定可言。況「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規定限額查詢表」,係由放款經辦負責填製,對保作業亦由放款經辦辦理,均非伊之權責。伊無從知悉謝培傑、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等人是否為同一關係人。徵信報告非伊製作,借款用途之審查,更非伊之職責。且本件放款金額,只有李雪惠之款項有部分流入謝培傑帳戶。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之款項轉匯至國泰人壽以清償謝培傑之貸款,乃因該貸款供抵押擔保之土地本有向國泰人壽設定第1 順位抵押貸款,清償後台中一信始能成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顯屬有利,豈能謂有損害台中一信之利益?

3.承辦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亦無不法:⑴本件土地是經理尤慶全鑑估,貸放金額6億6000 萬元也由經

理尤慶全及理事主席何銘傳決定,業據台中一信副總柯孟宗及業務部經理黃忠雄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明確。其土地估價金額8億8000餘萬元,每坪為4608元,並非21億2451 萬餘元,此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可稽。至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左方「單位時價」欄載明每坪1萬1000 元,係加計土地增值稅每坪6392元之結果。然事實上本件土地買賣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伊加計土地增值稅以計算「單位時價」,完全是因表格設計之計算項目有「增值稅」一項,且「估價金額」之計算公式為「(單位×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始然,此觀該鑑定表右方所蓋章戳「最近每坪週邊成交價」欄載明「4636元」,即可證明伊填載「單位時價」為每坪1萬1000 元,完全是配合表格設計加計土地增值稅後所計算之數值,並非表示本件土地鑑定之價值為每坪1萬1000 元,可徵並無高估。況該擔保品嗣經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5339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鑑定顧問公司於92年5月23日鑑價結果,為8億2200餘萬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與伊於85年4月9日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所載估價總值8億8900 餘萬元之相較,只少6700餘萬元,而92年為房地產崩盤後之最低點,足見本件土地之鑑價並未高估。

⑵本件貸款案係經台中一信放審會於85年4月23日第3次審議通

過,依台中一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3條第5款之規定,縱使超過規定之60%放款率,既經放款審議委員會通過,伊即無違反規定可言。且本件土地於80年借款時之放款率為78.2%,伊於85年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之放款率為

74.2%,尤較前次還低,前次既未違反規定,何以本次獨然?至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1條固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然財政部83年5月16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示變更為「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得依合作社法第14條之規定,於完成入社手續後即可辦理放款」,足見張守鎮等人於入社後隔日或當時即撥款,並無違反財政部之規定。況張守鎮、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棟、鄭文全是否為同一關係人,因「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規定限額查詢表」,係放款經辦負責填製,非屬伊之權責,伊無從知悉。其徵信過程縱有疏失,亦不可歸責於伊。

4.再者,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部分,並未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上訴人代重建基金賠付之金額非即為台中一信所受之實際損害。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係於87年1 月21日到期,到期後台中一信同意謝培傑等人延期清償,並核准於87年7月3日就該貸款案所提借新還舊之申請,伊並未參與。而謝培傑於87年7月3日借新還舊前,即已將前次貸款案(即林景彬經辦之該次貸款案)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計1億3931萬0340 元如數繳清,其後台中一信核准其借新還舊,所撥付之3 億8000萬元亦先用以繳清前次貸款案之貸款本金。故伊於83年間經辦之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皆已全部清償完畢,台中一信就該貸款案貸放之本息加計違約金已全數收回,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另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5339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鑑價結果,尚有高達8億2200餘萬元價值,顯然高於貸款額6億6000萬元,縱使張守鎮等人於貸款後有積欠本息情事,合作金庫銀行就該擔保品變價取償結果,應仍足以滿足其債權,不致受有損害。伊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固代重建基金就謝培傑及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案賠付合作金庫,係其履行與合作金庫間賠付契約之約定,不能因此認為台中一信受有相當於賠付金額之損害等情。

㈨、林金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辦理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案於87年7月3日辦理,上訴人於92年12月起訴,已超過2 年時效。另伊係受僱於台中一信,並非受委任處理事務及理事,並無民法第227 條及合作社法第34條或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適用等詞。

㈩、謝州明、陳一平則以:

1.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關於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屬實體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應無94年6 月22日修正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規定無債權法定移轉之適用,重建基金並未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無從代位。且台中一信能否對外履行債務,與重建基金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非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縱認重建基金之賠付有代位清償之適用,其代位清償之債務人應為台中一信,且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取得者亦應為合作金庫之權利,而非取得台中一信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上訴人於87年9月對台中一信金融檢查即明白指出陳一平關聯戶列舉違失,於90年4 月30日金融檢查時,對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亦認鑑價之評估價欠合理、於3年餘期間貸放金額迅速膨脹約2.8倍,徵、授信資料及對於該筆債權之相關確保措施闕如,核貸鉅額授信過程實屬異常云云。上訴人復於90年9 月14日以台中一信接管人身分與合作金庫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合作契約及賠付契約,其在接管或賠付前,均已知其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於92年12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消滅時效。

2.台中一信章程第29條明定理事、監事、各種委員會委員均為義務職,但認為有必要時,由理事會之決議得支付公務費。被上訴人謝州明雖任職理事,但與台中一信間並非有償之委任關係。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之1,係嗣後91年5月29日修正時始增訂,除不適用於本案外,其規定「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之費用支給,除理事、監事考察研習費、公費與社員代表車馬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費用項目外,不得發給」,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台中一信為有償之委任關係。且辦理放款業務時,相關徵信工作係放款課長、襄理、經理核章等人之責任,貸款案有關借款戶個人財、資力之調查及徵信工作,及瞭解借款戶是否有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超過同一關係人之借款額度等情形,自應由相關承辦人員負責。有關鑑價、徵信等工作,既由營業單位之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及審核,謝州明並非「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所表彰事實之實質審查人,並無實質審查義務。故上訴人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及民法第554 條規定,請求謝州明就張守鎮關聯戶之貸款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3.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之初貸時間,均在83年4月6日以前,並均有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為足額擔保貸款,縱事後受景氣影響,不動產價格跌落,亦難認被上訴人陳一平或貸款案承辦人員有何侵權行為。尤其依上訴人所引用財政部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 號函敘明:「…對單一社員授信總額…,但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陳一平關聯戶各單一社員之貸款金額,並未超過限額;嗣後財政部83年6 月1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雖再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台幣三億二千萬元為限…」,台中一信亦於83年6 月配合修改對社員授信限額表為:「自然人社員,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8000萬元」、「同一關係人(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以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自然人1億6000 萬元」;但均係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核貸後始增設之限制規定。況陳一平關聯戶部分,刑事被告已全部獲判無罪確定,更足以證明。另關於陳士民等10人貸款2 億5500萬元貸款案,謝州明於75年至90年間擔任台中一信理事,但台中一信放款審核委員是由理事輪流擔任,伊並非在75年至90年間均兼任放款審核委員,借款申請書背面審核資料亦無謝州明核章,上訴人請求謝州明就該貸款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再者,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既係舊貸款到期後之轉期(即借新還舊),並未另外撥付貸款給借戶,與新貸不同,究竟係同意借戶繼續展期繳息有利,或不同意借戶展期而收回債權或拍賣抵押物有利,事涉甚多財經專業,況借新還舊之展期,實際上並未再撥借款項,在辦理轉期之時,自無有「分開借款、集中使用」可言。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部分,台中一信於92年4月7日就該提供擔保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該抵押品土地鑑定價值合計為8億2234萬8200元;另上訴人檢查基準日92年4月16日之金融檢查,亦認為:「…該筆土地原為中國醫藥學院之學校用地…,惟該社係以公告現值核貸,押值尚可,…,若積極催理,預估債權可望回收」。顯見上開土地之價值遠超過張守鎮關聯戶等10人之借款6億6000 萬元甚多,為足額擔保之放款,其擔保品原足夠清償債務,台中一信於核貸時,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4.建築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始具有不動產之鑑價能力,會計師僅有帳務處理能力,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引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會管理委員會頒訂「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更屬帳務調整或認定之規定,並不足以做為認定損失之依據。況資誠會計事務所所為之評估,未依該評估要點經由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即逕以90年8 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上訴人執之以為計算損害之依據,顯非可採。上訴人一再主張貸款時即有高估擔保品及違法貸款情形,並稱違法貸款當時損害即已發生;準此,有無損害之發生以及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各筆貸款核准撥放貸款時為判斷基準。退步言之,亦應以上訴人起訴請求時(92年12月30日)為準。再觀諸合作金庫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100年4 月14日函所載謝培傑關聯戶之抵押物以1億3280萬元拍定,惟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該擔保物之評估價值僅8100萬2212元,尚不到拍定價款61%,足見其評估遠低於市價,上訴人以此為計算賠償之依據,顯非有理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張守鎮以:伊並無侵權行為,所涉背信罪嫌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貸款時,並不知台中一信之承辦人員辦理業務是否符合相關作業規定,且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乃一單純商業交易行為,台中一信本具有盈虧風險,合法交易亦同,本件擔保放款縱未能如期清償,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倒果為因,認有侵權行為。縱認構成侵權行為,伊貸款作業違反規定自屬台中一信所明知,應認此際台中一信實際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87年即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既代位行使台中一信之權利,其請求權應以台中一信可行使時起算。上訴人於90年5 月曾就伊關聯戶實施檢查,認為相關貸款作具有諸多缺失,即使認上訴人此際始發現該貸款涉有侵害台中一信,但其遲至92年12月31日始起訴請求,亦已逾2 年之時效。又合作金庫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100年4月14日函有關伊關聯戶未處分之抵押物,已於94年出售債權與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該擔保品並非經公開拍賣處分,而係由合作金庫自行議價債轉讓債權,其轉讓價額自非客觀,且低於市價,上訴人據以計算其損害,洵非可採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謝培傑、許志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事實曾到場之被上訴人何銘傳等14人(謝培傑、許志寬除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淨值已成負數,經財政部以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指定上訴人為接管人,上訴人即於99年9 月14日與合作金庫訂立概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將台中一信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合作金庫,並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該資產及負債之差額與合作金庫,但將得由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排除在該讓與範圍外。

㈡、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9 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債務,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做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重建基金就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及湖濱公司關聯戶等貸款案,賠付合作金庫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㈢、何銘傳於73年至87年9 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負責台中一信貸款案最後之裁決,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主席;許耀南於78年至87年8 月間擔任台中一信理事,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審議委員,87年9月至90年9月間擔任理事主席,負責台中一信貸款案最後之裁決,及擔任放款審核會議之主席;謝州明於75年至90年間擔任台中一信理事,有時兼放款審議委員,負責審理台中一信之貸款案;張啟洲於79年9月至85年3 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林大江於80年至85年2 月間擔任台中一信之副總經理、85年3月至90年7月間擔任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柯孟忠於83年至89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副總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江泰松於83年間擔任台中一信惠來分社經理,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陳宏亮於81年間擔任台中一信惠來分社之放款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林景彬於84年至85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營業部襄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賴乾文於87年暫兼台中一信營業部經理,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林金樹於86年7月至89年9月任台中一信營業部放款襄理兼放款課長,其職務包括審核台中一信之貸款案;何建哲於86年擔任台中一信永安分社經理,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即於前揭所述時間,謝州明、張啟洲、林大江、柯孟忠、江泰松分別與台中一信有委任關係,陳宏亮、賴乾文、何建哲則各與台中一信有僱傭關係。

㈣、本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 號刑事案件就賴乾文、林金樹於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部分,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林景彬於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部分,依行使偽造文書罪判刑6月,均未經依94年6月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規定判刑,其餘被上訴人均判處無罪確定。兩造同意依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依據。

㈤、82年12月3 日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財政部83年6 月14日台財融字第800000000號函規定授信限額,台中一信83年度起亦自行頒訂「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載明關係人戶之定義如銀行法第33條之3 ,即指本人、配偶、二親等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對同一營業法人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3000萬元,對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一般客戶之限額為自然人以1億6000 萬元為限。另85年度備註有「不合本規定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㈥、俊國建設公司由陳一平擔任負責人,附表三所示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戶中,其父陳水永、母陳色、二哥陳豐山、六哥陳士民、姐陳炎華、六嫂薛淑慎、三嫂陳蔡碧桂、陳偉超(陳豐山之子)、陳惠莉(大哥陳富雄之女)、陳凌玲(三哥陳武助之女)均屬同一關係人戶。附表三所示謝培傑關係戶,由其配偶李雪惠、母謝紅綢、父謝樹成、友人林光輝為借款人。附表三所示張守鎮關係戶,張守鎮及其父張清標、弟張守邦為借款人。附表三所示湖濱公司關係戶,借款人為負責人許志寬及其妻李麗玲。

㈦、系爭各貸款案相關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調查報告表、報告等文件上,有關被上訴人等人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

㈧、陳一平於81年10月5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及其上7239至7243等建號建物設定抵押,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權2億3000 萬元,供其關聯戶貸款2億5500萬元,至86年8月28日轉列催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1日進行第1次拍賣,底價為2億2020萬元,其上有租期不明之租賃關係,不予點交,流標後,87年11月25日會議中出席人員有林大江、張介京、王健二,決議委由許耀南及總經理林大江決定,副總經理發言反對參加投票,結果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以3 億元投標並得標拍定,受償不足額共8534萬9972元。另該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編號14~18共1億5400萬元部分,亦由林大江與許耀南於89年6月決定以1億5400萬元承受鑑價7245萬7000 元之擔保品;編號19~22號部分,亦於88年1 月28日承受、編號26~28號亦於重建基金賠付前,由台中一信買入。

㈨、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於84年1 月20日以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權4億5600萬元,貸得3億8000萬元,至88年4月29日轉列催收,迄90年1月3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特別拍賣仍流標(底價為2億6317萬元)。

㈩、張守鎮關聯戶於85年4 月24日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43筆土地,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權8億元,貸得6億6000萬元,至89年9月20日轉列催收,迄90年4月30日積欠本息6億8631萬4000元。

、湖濱公司關聯戶於88年4 月28日,以受讓自麗元建設公司已為台中一信設定抵押之南投縣○○鄉○○段○○○○○號等8筆土地,繼續設定擔保放款3500萬元及無擔保放款5500萬元,惟均未繳息,至88年12月9日轉列催收。

、陳一平關聯戶編號4~13共2億5500萬元之貸款於81年10月5日借款人變更,82年3 月11日及83年4月6日展期,實際上並未再撥款。

伍、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上訴人可否依94年6 月22日修正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民法第312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或依94年6 月22日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為本件請求?並以自已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等向重建基金為給付,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1.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5條、第3條規定,該基金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由國庫承受,依行政院99年8 月11日同意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上訴人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得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全由國庫(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後,該管理委員會再委託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 月17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訴訟實施授權書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宗第71、72頁)。是縱重建基金已結束,上訴人亦得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行使權利,先予敘明。

2.次按依現行即94年6 月22日修正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係法定之債權移轉,屬於實體規定,但該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發生之事實在該條例於94年6月22日修正前,即無現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依修正前即90年7月9日訂定之該條例第16條規定:「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2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2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第3 項)」。依該條之規定,雖無現行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債權法定移轉。惟「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但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參照)。而民法第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是,其特徵即為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然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上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此為重建基金清償系爭各貸款案債務之法源基礎,就此受償人即被上訴人等之債權人台中一信既然無從拒絕賠付,重建基金自與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對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相當,而有該法條之適用。94年6月22日修正後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項就此部分,實為民法第312 條之重申規定。故重建基金就系爭各貸款案所為之賠付,符合民法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苟被上訴人對於台中一信負有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因委任、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或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債務,重建基金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並得由上訴人逕行請求。

㈡、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各貸款案,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何銘傳等14人(謝培傑、許志寬除外)對台中一信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係因賠付合作金庫而承受原台中一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即應回歸台中一信與被上訴人等間之關係為計算。

2.又法人受侵害發生侵權行為時,其時效之進行本應自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本件台中一信為法人(參合作社法第2 條),而法人受侵害發生侵權行為時,其時效之進行本應自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知悉時起算。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83年至88年間,但何銘傳為73至87年間擔任理事主席,許耀南於78至90年間擔任理事、理事主席,謝州明於75年至90年間擔任理事,張啟洲於79年9月至85年3月間擔任總經理,林大江於80年至85年2 月間擔任副總經理、85年3月至90年7月間擔任總經理,彼等均在台中一信擔任要職,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可能代表台中一信對其自已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若由被上訴人等知悉時起算,顯為不合實際。惟系爭貸款案於89年間爆發,嗣於90年9 月14日上訴人與合作金庫簽訂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受台中一信資產、負債與營業,將台中一信之資產與負債移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有該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信社契約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10~122頁);由上訴人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92年4月16日存保險字第000000000號函,其檢附之台中一信之歷次檢查報告所載,亦足見上訴人自86年11月13日起至90年4 月30日止,迭次對台中一信作業務檢查中,已知悉如附表三所示各貸款案件,貸款戶有回收困難,放款可能遭受損失,其主要因素為:①陳一平關聯戶之核貸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規避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最高限額之限制。②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為違反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限制及因不動產景氣持續低迷,且核貸係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最高限額之限制。③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為初貸時違反銀行法第32條規定,85年4 月辦理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時違反交易常理。④湖濱公司(許志寬)關聯戶貸款案亦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最高限額之限制等情。由此可見,台中一信或上訴人於90年9 月14日接管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何銘傳等14之侵權行為及所造成之損害。雖台中一信在被接管前,係由何銘傳等人把持,致該請求權處於無法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無從進行。然於90年

9 月14日上訴人接管台中一信,由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並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時,該消滅時效無法進行之情形即已不存在,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即應自此時起算。詎上訴人卻遲至92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等於92年5 月13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起算,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何銘傳等14人就此部分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尚無不合。

3.至於張啟洲、江泰松關於81年以前之貸款案,上訴人係於96年6 月26日始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詞。因僅有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編號1陳色900萬元、編號3陳一平等4人共2億3000萬元是在81年6月26日以前,且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該二件貸款之損害賠償(如後述),故不詳予審究此部分是否已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金融重建條例辦理賠付後,因台中一信與被上訴人何銘傳等12人間委任或僱傭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暨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請求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賠償,是否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銘傳等12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在台中一信任職,雙方有委任或僱傭關係(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渠等自認或不爭執。被上訴人何銘傳、謝州明雖辯稱:伊等非民法第544 條之受任人,就貸放款業務,依「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理事無權責,而係總經理之權責云云。但依台中一信83年11月29日通過之上開要點第3 條,對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仍由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一定金額以下之擔保、無擔保放款則由理事主席及總經理決之。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 條亦規定,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制度,送請總經理、理事主席或理事會決定其准駁。理事主席並於不動產抵押鑑定表裁決欄上用印,此有上開要點、不動產抵押鑑定表等附卷足稽(原審卷第一宗第196~198頁、第228 頁)。各參與審議委員會之理事亦領有出席費,何銘傳等人既為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理事,前開所辯自不足取。又僱傭與委任均屬勞務契約,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應服從受僱人之指示,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委任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與受僱人如未盡其應盡之注意,致委任人或僱傭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另授信業務為金融機構運用資金、獲得收益之最主要方式。惟放款資金來自於一般大眾之存款,而對此存款,金融機構必須支付利息及返還於存戶,如放款發生問題,除造成金融機構損失外,重者造成擠兌及信用貶損,並影響金融秩序。故金融機構於授信時,基於安全性的原則,須分散資金運用,確保放款債權之安全,除徵取適當擔保品或保證以外,並應注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償債意願及分散風險,不宜集中少數借款戶,亦不得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致使風險集中,且易受行業景氣變動之過分影響。此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重要基本原則,受委任或受僱於金融機構之人員,如未切實注意及此,將鉅額資金貸與人頭借款戶,而供實際貸款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集中使用,勢必使金融機構增加授信風險,終致放款債權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即難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財政部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額度以8000萬元為限,即係為避免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之弊(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頁),將前開授信原則以行政命令方式為釋示。8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33條之3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銀行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降低銀行授信風險,因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予以限制。此項規定,依82年12月3 日制定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於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之。其後財政部並以83年6月14日台財融字第800000000號函頒訂「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之授權命令(前開財政部80年5 月31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 號函同時停止適用)。此等法令規定,僅係使前揭授信安全性原則明文化,信用合作社辦理授信人員在各該規定公布或發布後,固應受其拘束,即在尚未公布或發布前,亦須本諸相同原則辦理授信。台中一信亦於83年6 月及85年分別訂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本院前審卷一第74頁)規定「自然人社員,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8000萬元」、「同一關係人(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自然人為1億6000 萬元」等情。被上訴人何銘傳等12人與台中一信具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彼分於執行該信用合作社之授信相關業務時,須合乎授信安全性原則,注意借款人償債能力,並分散資金運用,避免風險過於集中,暨遵守相關金融法令與台中一信自行訂定授信相關辦法或作業要點等規定,即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苟因此造成台中一信受有損害,自應負委任或僱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次就附表三各貸款案,上訴人得否請求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部分:⑴附表三編號1陳色貸款900萬元部分,該筆貸款早於77、80年

即已申貸,於83年4月6日陳一平再利用陳色之名義,提供台中市○○路○○號4層樓建物為擔保貸款900萬元,當時該不動產估定價值為1132萬4000元,有不動產抵押鑑定表、借據附卷足稽(原審卷七第167、170頁),其擔保品之價值並未超過貸款金額。且台中一信於77年即初次貸放,其後改以陳色名義借貸,再於83年4月6日續貸1 年,雖與陳一平其他關聯戶貸款金額合計超過8000萬元。但該筆資金已貸放5、6年,原借貸戶當時亦無違約滯繳利息情形,相關辦理人員同意續貸,而未即時回收貸款,應無不適當之處,難認有過失。至借款後屆期未清償,迄86年8 月28日始轉列催收,固有違反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應於6 個月內轉催收之規定。但此係催收承辦人員有無逾期催討之問題,難認與辦理貸放業務之被上訴人何銘傳等人有何關係。上訴人請求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及陳宏亮賠償因此筆貸款所生之損害368萬8881元,尚非有據。

⑵附表三編號2 陳一平(俊國建設)8000萬元貸款部分,雖亦

借貸金額超過8000萬元,但借款人為俊國建設公司,並非自然人,尚無違反前揭財政部80年5月31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8000萬元之限制,且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或其他不合授信規定情事,此筆借款之核貸,亦無不當。至逾期繳款後延遲轉催收,為催收人員職責,並非核准貸款者所應負責。另承受擔保品之被上訴人林大江、許耀南就本件擔保品之承受,有何過失?擔保品價值或拍賣底價與台中一信承受價格有何差異,致台中一信受損害?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賠償此筆貸款之損害6518萬7475元,即屬無據。

⑶附表三編號3 陳一平等4人2億3000萬元貸款部分,雖另以陳

惠瑛、陳水永、陳色名義為貸款戶分散貸款,而集中由陳一平使用,有違反授信安全性原則及前開有關對同一自然人授信最高限額8000萬元之相關規定。然該筆貸款,係80年8 月30日以陳一平等4 人名義承擔原貸戶即訴外人陳川崎等23人債務,有承擔債務申請書附卷足稽(原審卷六第142 頁)。

則原借貸戶陳川崎等23人之償債能力、償債意願是否優於陳一平等4 人,攸關核准承擔該筆債務之決定是否不適當,及是否生損害於台中一信。上訴人就此未能具體舉證,即難以認定辦理該貸款案之相關人員違反上開規定,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逾期繳款後延遲轉催收,為催收人員職責,並非核准貸款者所應負責。另承受擔保品之被上訴人林大江、許耀南就本件擔保品之承受,有何過失?擔保品價值或拍賣底價與台中一信承受價格有何差異,致台中一信受損害?上訴人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江泰松、陳宏亮賠償此筆貸款之損害1億8741萬7475元,即不能謂有理由。⑷附表三編號4~13陳士民等10人共2億5500萬元貸款部分,原

係陳一平自78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台中一信惠來分行申請擔保貸款1億4500萬元,另信用貸款1億1000萬元,共2億5500 萬元。至81年10月5日或82年3月11日(陳凌玲部分)始分別利用如陳士民等10名人頭戶,用同一土地及建物供作擔保,共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辦理擔保貸款2億5500 萬元,以清償陳一平原已屆期之貸款。而其人頭戶陳士民、陳炎華、薛淑慎、陳蔡碧桂為陳一平兄、嫂,陳惠莉、陳凌玲為陳一平之姪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辦理此筆貸款案之何銘傳(理事主席)、張啟洲(總經理)、許耀南、謝州明(均放審委員)、江泰松(經理)、陳宏亮(襄理)等6 人,就此明顯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戶轉貸案,竟仍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謝州明、江泰松、陳宏亮等6 人賠償,於法有據。另本貸款案在86年間轉催收後,台中一信聲請強制拍賣擔保品結果,執行法院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2億2020萬元,且其上有租期不明之租賃關係存在,當時林大江(總經理)明知此情,竟仍於87年11月25日會議決議以超出拍賣底價達7980萬元之3 億元(約為當時該貸款案本金、逾期未繳利息費用之總額,見林大江因背信等刑事案件在調查站應訊之供述)參與投標,並於翌日(26日)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以總價3 億元得標承受,殊屬欠當。蓋其決定承受之價格竟約為該筆貸款未獲償還之本息及費用總和,而非不動產之實際價格,且超出拍賣底價高達7980萬元,又未見有何確實須承受取得該擔保品必要之事由,徒然使台中一信虛增受償金額,減少未獲償債權,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台中一信受損害,洵堪認定。

⑸附表三編號14~18陳水永等5人共1億3000萬元貸款部分,係

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以彼等人頭名義初貸,其違反規定情形與編號4~13 陳士民等10人貸款案相同。辦理該貸款案之被上訴人何銘傳(理事主席)、張啟洲(總經理)、江泰松(經理)、陳宏亮(副理)等4 人,就此明顯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等4 人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而該貸款案在86年間轉列催收後,台中一信聲請法院強制拍賣擔保品,核定第1 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1億2700 萬元無人投標,嗣被上訴人許耀南(理事主席)、林大江(總經理)於89年6月決定以總價1億5400萬元承受,藉以沖銷帳面本息,固屬實情。上訴人雖謂該等擔保品在88年11月鑑價時僅值7245萬7000元云云。惟該鑑價7245萬7000元之標的物僅為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不含土地部分鑑價9724萬7000元在內,此觀本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即明。故兩者加計鑑價總額應為1億6970萬4000元。則許耀南、林大江當時決定以1億5400 萬元承受,尚難認為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不能認為有不法損害台中一信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許耀南、林大江賠償8759萬8037元,應非可取。

⑹附表三編號19~22陳偉超等2 人共4200萬元貸款部分,亦係

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以人頭戶陳偉超、蘇淑齡名義貸得,其違反規定情形與編號14~18陳水永等5 人貸款案相同。辦理該貸款案之被上訴人何銘傳(理事主席)、張啟洲(總經理)、江泰松(經理)、陳宏亮(副理)等4 人,就此明顯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損害,即屬正當。

⑺附表三編號23~25陳吳李等3 人共4200萬元貸款部分,係陳

一平於83年4月6日以該等人頭戶名義貸得,其違反規定情形與編號14~18陳水永等5 人貸款案相同。辦理該貸款案之被上訴人何銘傳(理事主席)、張啟洲(總經理)、江泰松(經理)、陳宏亮(副理)等4 人,就此顯然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損害,即屬正當。至於其後於88年間由被上訴人許耀南(理事主席)、林大江(總經理)決定以3855萬3857元承受擔保品,藉以沖銷本息,承受後至89年6月30日止,貸款戶陳吳李、陳惠莉部分仍欠795萬

17 22元、李明仁部分仍欠361萬4420元,尚無具體證據足認其有無正當合理事由,而以高價承受擔保品情事,此部分難認為有何不法損害台中一信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許耀南、林大江賠償3313萬0471元,應不予准許。

⑻附表三編號26~28吳素豐等3 人共7000萬元貸款部分,亦係

陳一平於83年4月6日以人頭戶名義貸得,其違反規定情形與編號14~18陳水永等5 人貸款案相同。辦理該貸款案之被上訴人何銘傳(理事主席)、張啟洲(總經理)、江泰松(經理)、陳宏亮(副理)等4 人,就此明顯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彼等賠償損害,核屬正當。

2.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部分:此部分貸款案,係被上訴人謝培傑與其妻前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174-2 等11筆土地提供訴外人李勝谷等17名合夥人共同向台中一信營業部貸款,業經合作金庫於83年10月8 日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於金融放款業務規定情形下,復於84年1 月20日,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相同手法,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以其本人及配偶李雪惠、母謝紅綢、父謝樹成、友人林光輝等人頭戶之名義申請貸款,金額合計3億8000 萬元,貸款所得實際上由謝培傑集中使用,以償還其先前對於國泰銀行之貸款3億5400 萬元,顯然違反授信安全信原則及財政部83年6月14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示及台中一信83年度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無擔保與擔保授信合計不得超過1億6000 萬元限額等規定。惟當時辦理該貸款案之被上訴人何銘傳(理事主席)、張啟洲(總經理)、柯孟忠(副總經理)、林景彬(襄理)等4 人,就此明顯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違背審核職務,逐級核章准予貸放。其後本筆貸款自85年4 月21日起即繳息不正常,被上訴人何銘傳、林大江(總經理)、賴乾文(經理)、林金樹(襄理)在審核其87年7月3日轉期案(借新還舊)申請時,明知有前揭違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並繳息不正常情形,卻仍違背審核職務,亦未依一般授信程序對申貸戶及其擔保品重新徵信、鑑估與對保,即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並在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填載不實之「守期」,進而逐級核章通過准予核貸。上開辦理本貸款案初貸及借新還舊之被上訴人何銘傳等多人,就此明顯違反不得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安全原則及規定,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人頭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均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彼等7 人賠償損害,核屬正當。

3.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部分:被上訴人謝州明既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竟邀集台中一信理事主席許耀南、林大江等各級幹部共同成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由其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陸續向台中一信貸款,暨邀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柯孟忠、江泰松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並以本人或親友名義共同投資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番口段等土地,登記於訴外人謝州宋、張添興、張添發等人名下,再覓得人頭邱艷娟、賴廖寶等人充當借戶,以該等土地向台中一信抵押貸款,共貸得5億6000萬元。此貸款案於83年10月8日合作金庫金融業務檢查時已遭糾正禁止。惟謝州明等人見景氣低迷,乃於85年4 月將土地售予被上訴人張守鎮。隨即由張守鎮以其本人及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吳明宗、楊淑英、許書昇、周服利等人名義,提供所購得之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 地號、快官段596-4地號等43筆土地為擔保,以人頭戶名義於85年4月24日共貸得6億6000萬元,除以其中5億6000萬元清償何銘傳等人原有之抵押貸款外,餘款1 億元全由張守鎮使用,顯然違反授信安全信原則及財政部83年6月14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示及台中一信83年度對社員授信限額表有關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貸款限額8000萬元及同一關係人自然人貸款限額1億6000 萬元等規定。但當時辦理該貸款案之被上訴人何銘傳(理事主席)、林大江(總經理)、柯孟忠(副總經理)、謝州明、許耀南(均放審委員)、林景彬(襄理)等6人,就此明顯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鉅額人頭貸款案,且與自身投資有經濟上實質重大利害關係之貸款案,竟然仍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無法回收該筆貸款,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彼等6 人賠償損害,核屬正當。至於被上訴人張啟洲已於85年3月退休,改由林大江擔任總經理,並未參與85年4月23日召開之放審會議,而被上訴人江泰松則係代表南台中分社出席,與本貸款案係向台中一信營業部申貸者不同(參原審卷八原證24之借款申請書、原證28之會議紀錄影本)。張啟洲斯時已退休,而與上訴人無委任關係,亦未參與此筆貸款案放審會議,江泰松則僅係代表其他分社列席放審會議,無從參與決定貸放,即不能謂令彼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張啟洲、江泰松各賠償3億6317萬3526 元,不能認為有理由。

4.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部分:訴外人麗元建設公司關聯戶於85年9月3日以南投縣○○鄉○○段608-1、609、609-1、607-2、308-82、308-21 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明潭段682、677地號)抵押,向台中一信申貸3500萬元及無擔保貸款6000萬元,並利用劉鴻明、劉水義、劉淑娟等人名義辦理建築融資之無擔保貸款3000萬元。但麗元建設公司前開貸款自86年5 月10日起即未繳息。在逾期後,為免前述抵押土地遭拍賣,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許志寬為實際負責人之關係企業湖濱公司,改由許志寬以其本人、湖濱公司及李麗玲之名義,再次於88年4月28日向台中一信申請貸款9000 萬元(含湖濱公司抵押貸款3500萬元、信用貸款3000萬元、李麗玲信用貸款1500萬元、許志寬信用貸款1000萬元),除承擔原抵押貸款債務外,並增提雲林縣○○鄉○○段土地為擔保,實際增貸2500萬元,全部皆由許志寬集中使用,違反授信安全性原則,且短期無擔保信用貸款金額高達4500萬元,致使台中一信陷於授信風險。再者,湖濱公司在88年4月7日在台中一信永安分社有退票註銷紀錄,其負責人許志寬自87年11月26日起至88年4月1日於花旗銀行有5次退票註銷紀錄及1次拒絕紀錄,自88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亦有

7 次退票紀錄,但湖濱公司及許志寬之徵信報告表均未就此有勾選記載,為被上訴人何建哲所承認,並有本院94年金上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可參。被上訴人何建哲即辦理該筆貸款之永安分社經理,自陳在許志寬於88年4 月要求撥貸款項時,未重新查詢許志寬與湖濱公司之票據信用,而直接沿用約6個月即87年9月以前舊有徵信資料,致未發現及詳實記載退票紀錄,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為顯然。何建哲辯稱當時台中一信慣例並未規定須重新徵信,且伊非故意略去退票紀錄,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委無可採。另前開擔保品即南投縣○○鄉○○段土地,在87年8月28日由台中一信委託鑑價合計值1億1217 萬餘元,台中一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囑託鑑價亦達1億1955 萬餘元,但拍賣結果並無人應買,是否確有如各該鑑價之價值,確有疑問。尤其,短期無擔保信用貸款部分,許志寬在6 個月借款期限屆至時,即無法償還本息,更證實其償債能力不足。至於該供擔保之南投縣魚池鄉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在核貸後雖受921 大地震影響而停工,雖對於許志寬是否依原來還款計畫償債產生一定之影響,但此係核貸當時不可預料,亦無須考慮之事故,實與辦理本筆貸款有無違失無關。故當時辦理該貸款案之被上訴人林大江(總經理)、柯孟忠(副總經理)、何建哲(永安分社經理)就此明顯增加授信風險之同一關係人之鉅額貸款案,竟予以輕忽,而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後終於導致台中一信受有無法回收之損害,上訴人請求林大江、柯孟忠、何建哲賠償,亦屬正當。

、被上訴人何銘傳雖辯稱伊為理事主席,於召開放款審議會議時擔任主席,但各該貸款案均為總經理及以下單位主管人員之權責,伊並非受託處理貸款業務之人,也未參與表決,該等貸款案係因其他委員無異議而通過,伊在借款申請書上蓋章,係贅蓋云云。惟「社員向本社借款,應填具請求書,由理事會考覈其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理事會認有必要時,得令覓保證人或提出擔保品,日後如發現其用途不當時,得令一星期內歸還本息,並科罰以該債額十分之一以下之違約金。」台中一信合作社章程第38條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159頁)。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先後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對於社員借款,顯有處理決定之權責,自為受託處理貸款業務之人,實際上各貸款案亦確均須經理事主席核章認可。被上訴人何銘傳此部分所辯,顯非可取。另被上訴人賴乾文雖暫兼營業部經理,對因此經辦處理之貸款案,亦應確實盡其責任,如有疑義或認為違反相關規定,應本於職責所在,表明意見,豈可以僅負有形式上審查為由,推卸責任。況被上訴人賴乾文與林金樹均因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就徵信報告為不實登載,共同犯有偽造文書罪,為本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就該貸款案為有過失,甚為明確,所辯為怠忽職責,委無可採。

、另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理事違反前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時,對於合作社負賠償之責。」所指理事違反前項規定,係指理事違反合作社法、合作社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執行任務而言,並非泛指違反所有法令或行政規定。另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則係指理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而言。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雖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或理事主席,但因前揭各關聯戶貸款案係參與「授信審議委員會」,並非理事會之決議,彼等如有違反授信相關法令規定,亦與違反合作社法、合作社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不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合作社法第34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規定,請求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賠償各該貸款案所生損害,自非可取,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對於何銘傳等12人各得請求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依前開析述,被上訴人何銘傳等12人分別就附表三所示除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接,編號1~3陳色、陳一平(俊國建設)、陳一平等4人等3筆貸款以外之其他貸款案,依其牽涉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做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評估結果,由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資產及負債之差額計算其損害。被上訴人何銘傳等人雖否認台中一信有此項金額之損害。經查:

1.上訴人何銘傳等12人就分別牽涉違反授信原則及相關規定之貸款案,因有前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增加台中一信授信之風險,致貸出之資金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失,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已如前述。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係就系爭各關聯戶貸款案之擔保物及放款(含催收款),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五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見原審卷四第87~90頁)所擬定之協議程序進行評估,為台中一信停損所作之評估,其賠付金額相當於台中一信聲請法院拍賣該等抵押品後,就所受損失獲得之賠償。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賠付契約第1 條約定,重建基金賠付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計算,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有賠付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118~122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各貸款案之評估方式,係遵照「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其中帳列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惟對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等應予評估資產,則以可回收價值為其評估基礎(評估要點第3 點)。至於對應予評估之放款(含逾期放款、利害關係人放款及本金、利息逾期一個月以上之放款),則係依評估要點所規定之方式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

⑴無擔保放款金額200萬元以上者(農、漁會信用部為100萬元

以上)逐案依信用狀況評估,其餘依帳齡法評估,其評估原則如下:

A.本金逾期未逾1 個月或利息逾期未逾3 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0 %至3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B.本金逾期1個月以上未逾6個月或利息逾期3個月以上未逾6個月,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31%至6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C.本金或利息逾期6個月以上未逾1年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61%至90%損失,惟其信用有嚴重惡化者,則視狀況提高評估損失率。

D.本金或利息逾期1 年以上者,視個案信用狀況估列91%至100%損失。

E.經金融機構自行評估已認為收回無望者,直接估列100%損失。

F.如評估個案有其他具體事實、證據或依據,經評估可降低損失者,應酌降其評估損失率。

⑵擔保放款帳面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者(基層金融機構為500

萬元),逐戶評估,不足前述金額者,就其總金額抽樣百分之50以上,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其擔保品價值評估方式如下:

A.盤點擔保品,包括股票、定期存單、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擔保品之權利證明文件。

B.評估各項擔保品之價值:(a.b.略)

c.不動產:Ⅰ查核期間,業於法院進行拍賣者,以距查核日前最近一次法院拍賣底價為準。

Ⅱ若評估尚無法拍定、已撤回執行、或尚未進行法院拍賣之擔保品:

**一般金融機構之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達1 億元(

信用合作社為4000萬元、農漁會信用部為2000萬元)以上者,應以一家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金額達5億元(信用合作社為1億元、農漁會信用部為5000萬元)以上者,應以二家專業鑑價公司之鑑價平均數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並得依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

**擔保品單筆鑑價放款值未達前開金額之案件,得依

金檢報告評估數或折算至法院第四次拍賣底價範圍內,加以必要調整。其餘依鄰近相關市價或依基準日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

**前開擔保品如有違規使用、持分不全或限制處分等不易處分之情事,得視狀況再予提高評估損失率。

Ⅲ如屬同一擔保品提供兩人以上借款者,則以其貸放金額合計數決定評估鑑價放款值。

Ⅳ對取得非第一順位之不動產擔保品,則以減除前順位設定金額為評估之依據。

Ⅴ擔保品之土地增值稅按公告現值計算。

d.其他:依其變現性及收回之可能性做為擔保品評價依據。

2.由上可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重建基金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就系爭各貸款案之擔保品為評估,程序上與內容上並無瑕疵,自屬客觀可採。被上訴人何銘傳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擔保物評估價值僅有8100萬2212元,與合作金庫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函載該抵押物拍定價格為1億3280 萬元,尚不及其61%,遠低於市價,上訴人以此計算賠償顯非有理云云。然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之時間為90年,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一信資產後,則於93年間聲請拍賣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抵押品並拍定,此有合作金庫中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100年4月14日合金中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等可按(本院前審卷四第112~117頁),兩者難以等同並論。況依分配表所載,計至93年4 月27日止,合作金庫在拍賣後不足受償金額高達4 億8000萬6758元。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認為就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資產與負債查額為3 億1633萬2033元,顯無不當。上訴人就何銘傳等12人辦理之相關貸款案之核貸部分,請求彼等各賠償如重建基金賠付合作金庫之損害,自堪採取。惟被上訴人林大江就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中編號4 ~13陳士民等10人貸款部分,係與被上訴人許耀南於會議時決議以高於法院拍賣底價2億2020萬元達7980萬元之3億元承受擔保品,行為態樣與核准貸款有異,計算其造成台中一信之損害數額,尚難與辦理貸款之被上訴人何銘傳等人相同。參酌其以高價承受抵押物沖銷債權本息,使台中一信對於貸款人之債權金額因而減少,當以承受價額與拍賣底價之差額即7980萬元,作為上訴人得請求林大江賠償之金額。上訴人請求林大江就此筆貸款賠償金額逾此數額部分,應不予准許。

3.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何銘傳等12人就上開各自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事實,雖不構成連帶債務。但渠等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上訴人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請求賠償?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對於被上訴人陳一平、張守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0年9月14 日由上訴人接管起,其請求權得以行使,上訴人迄92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陳一平、張守鎮為消滅時效抗辯,核屬可採,前已敘明。上訴人請求陳一平、張守鎮兩人賠償,自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謝培傑、許志寬雖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時效抗辯。然核上訴人主張謝培傑、許志寬分別就附表三各自牽涉之關聯戶貸款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謝培傑、許志寬各與其他承辦貸款案之被上訴人,共謀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違反授信相關法令規定,向台中一信貸得遠高於個人貸款上限8000萬元之金額,為恣意投機行為,縱非故意,亦屬有重大過失云云,為其論據。但有關授信原則及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函釋,係在規範金融機構之從業人員,貸款人並不受其拘束。謝培傑、許志寬以多名人頭戶向台中一信申辦貸款,供己運用,如其貸款方式違反授信法令,或提供擔保品之價值不足,增加授信之風險,不宜核准貸款,乃台中一信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員,基於職責應予否准之問題,不能解為實際貸款人謝培傑、許志寬申請貸款,係與辦理貸款人員共同不法侵害台中一信權利或加損害於台中一信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培傑賠償3 億1633萬2033元,請求許志寬賠償8285萬0172元,均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或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何銘傳等12人分別給付重建基金如主文第2 項第㈠~㈧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其代為受領,如其中同組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同組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判決就該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2、3項之規定,上訴人依此規定提起訴訟時,其聲請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仍應依此規定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而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江泰松、賴乾文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他本院命賠償之被上訴人何建哲等人,本院則依職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2條第2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 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 │├────┬─────────────┬────────────┬─────────┬─────┤│編號被告│命給付項次及本金(新台幣)│預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備 考│├────┼─────────────┼────────────┼─────────┼─────┤│①何銘傳│㈠1億2993萬4570元 │㈠4331萬1500元 │萬分之1100 │ ││ │㈡8759萬8037元 │㈡2919萬9300元 │ │ ││ │㈢925萬1910元 │㈢308萬3900元 │ │ ││ │㈣3313萬0471元 │㈣1104萬3400元 │ │ ││ │㈤3076萬2562元 │㈤1025萬4100元 │ │ ││ │㈥3億1633萬2033元 │㈥1億0544萬4000元 │ │ ││ │㈦3億6317萬3526元 │㈦1億2105萬7800元 │ │ ││ │(合計9億7018萬3109元) │(合計3億2339萬4000元) │ │ │├────┼─────────────┼────────────┼─────────┼─────┤│②許耀南│㈠1億2993萬4570元 │㈠4331萬1500元 │萬分之535 │ ││ │㈦3億6317萬3526元 │㈦1億2105萬7800元 │ │ ││ │(合計4億9310萬8096元) │(合計1億6436萬9300元) │ │ │├────┼─────────────┼────────────┼─────────┼─────┤│③何建哲│㈧8258萬0172元 │㈧2752萬6700元 │萬分之160 │ ││ │ │ │ │ │├────┼─────────────┼────────────┼─────────┼─────┤│④張啟洲│㈠1億2993萬4570元 │㈠4331萬1500元 │萬分之550 │ ││ │㈡8759萬8037元 │㈡2919萬9300元 │ │ ││ │㈢925萬1910元 │㈢308萬3900元 │ │ ││ │㈣3313萬0471元 │㈣1104萬3400元 │ │ ││ │㈤3076萬2562元 │㈤1025萬4100元 │ │ ││ │㈥3億1633萬2033元 │㈥1億0544萬4000元 │ │ ││ │(合計6億0700萬9583元) │(合計2億0233萬6200元) │ │ │├────┼─────────────┼────────────┼─────────┼─────┤│⑤陳宏亮│㈠1億2993萬4570元 │㈠4331萬1500元 │萬分之380 │ ││ │㈡8759萬8037元 │㈡2919萬9300元 │ │ ││ │㈢925萬1910元 │㈢308萬3900元 │ │ ││ │㈣3313萬0471元 │㈣1104萬3400元 │ │ ││ │㈤3076萬2562元 │㈤1025萬4100元 │ │ ││ │(合計2億9067萬7550元) │(合計9689萬2200元) │ │ │├────┼─────────────┼────────────┼─────────┼─────┤│⑥江泰松│㈠1億2993萬4570元 │㈠4331萬1500元 │萬分之585 │ ││(財政部│㈡8759萬8037元 │㈡2919萬9300元 │ │ ││國有財產│㈢925萬1910元 │㈢308萬3900元 │ │ ││署中區分│㈣3313萬0471元 │㈣1104萬3400元 │ │ ││署) │㈤3076萬2562元 │㈤1025萬4100元 │ │ ││ │(合計2億9067萬7550元) │(合計9689萬2200元) │ │ │├────┼─────────────┼────────────┼─────────┼─────┤│⑦林大江│㈠7980萬元 │㈠2660萬元 │萬分之970 │ ││ │㈥3億1633萬2033元 │㈥1億0544萬4000元 │ │ ││ │㈦3億6317萬3526元 │㈦1億2105萬7800元 │ │ ││ │㈧8258萬0172元 │㈧2752萬6700元 │ │ ││ │(合計8億4188萬5731元) │(合計2億8062萬8500元) │ │ │├────┼─────────────┼────────────┼─────────┼─────┤│⑧柯孟忠│㈥3億1633萬2033元 │㈥1億0544萬4000元 │萬分之870 │ ││ │㈦3億6317萬3526元 │㈦1億2105萬7800元 │ │ ││ │㈧8258萬0172元 │㈧2752萬6700元 │ │ ││ │(合計7億6208萬5731元) │(合計2億5402萬8500元) │ │ │├────┼─────────────┼────────────┼─────────┼─────┤│⑨賴乾文│㈥3億1633萬2033元 │㈥1億0544萬4000元 │萬分之305 │ ││ │ │ │ │ │├────┼─────────────┼────────────┼─────────┼─────┤│⑩林景彬│㈥3億1633萬2033元 │㈥1億0544萬4000元 │萬分之710 │ ││ │㈦3億6317萬3526元 │㈦1億2105萬7800元 │ │ ││ │(合計6億7950萬5559元) │(合計2億2650萬1800元) │ │ │├────┼─────────────┼────────────┼─────────┼─────┤│⑪林金樹│㈥3億1633萬2033元 │㈥1億0544萬4000元 │萬分之305 │ ││ │ │ │ │ │├────┼─────────────┼────────────┼─────────┼─────┤│⑫謝州明│㈠1億2993萬4570元 │㈠4331萬1500元 │萬分之530 │ ││ │㈦3億6317萬3526元 │㈦1億2105萬7800元 │ │ ││ │(合計4億9310萬8096元) │(合計1億6436萬9300元) │ │ │└────┴─────────────┴────────────┴─────────┴─────┘┌───────────────────────────────────────────────┐│附表二: 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 │├─────┬───────────────┬─────────────────────────┤│編號被告 │在台中一信擔任之職務及期間 │相關貸款案及行政院重建基金賠付金額(新台幣元) │├─────┼───────────────┼─────────────────────────┤│①何銘傳 │73年~87年9月一信理事主席,負 │1.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賠付5億4696萬7897元 ││ │責貸款案最後裁決,並擔任放款審│2.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賠付3億1633萬2033元 ││ │核會議主席 │3.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賠付3億6317萬3526元 ││ │【委任關係】 │ (均為理事主席) │├─────┼───────────────┼─────────────────────────┤│②許耀南 │1.78年~87年8月一信理事,擔任 │1.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 ││ │ 放款審核會議之審議委員 │ ⑴編號2陳一平借款8000萬元,承受擔保品之理事主席 ││ │2.87年9月至90年9月一信理事主席│ -賠付6518萬7475元 ││ │ ,負責貸款案最後裁決,並擔任│ ⑵編號3陳一平等4人借款2億3000萬元,承受擔保品之 ││ │ 放款審核會議主席 │ 理事主席-賠付1億8741萬3991元 ││ │【委任關係】 │ ⑶編號4~13陳士民等10人借款共2億5500萬元,81年10││ │ │ 月5日初貸、83年4月6日展期、86年4月22日補行決議││ │ │ 展期之放審委員,87年11月25日決議以3億元投標並 ││ │ │ 得標之理事主席-賠付1億2993萬4570元 ││ │ │ ⑷編號14~18陳水永等5人借款共1億3000萬元,於89年││ │ │ 6月承受擔保品之理事主席-賠付8759萬8037元 ││ │ │ ⑸編號23~25陳吳李等3人借款共4200萬元,於88年以 ││ │ │ 3855萬3857元承受擔保品之理事主席-賠付3313萬 ││ │ │ 0471元 ││ │ │2.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 ││ │ │ 85年4月24日初貸合計6億6000萬元之放審委員-賠付 ││ │ │ 3億6317萬3526元 │├─────┼───────────────┼─────────────────────────┤│③何建哲 │86年一信永安分社經理,負責該分│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 ││ │社之貸款案 │88年4月28日初貸9000萬元之經理-賠付8285萬0172元 ││ │【僱傭關係】 │ │├─────┼───────────────┼─────────────────────────┤│④張啟洲 │79年9月至85年3月一信總經理,職│1.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賠付5億4696萬7897元 ││ │務包括審核貸款案 │2.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賠付3億1633萬2033元 ││ │【委任關係】 │3.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賠付3億6317萬3526元 ││ │ │ (均為總經理) │├─────┼───────────────┼─────────────────────────┤│⑤陳宏亮 │81年一信惠來分社放款襄理兼放款│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賠付5億4696萬7897元 ││ │課長,負責審理該分社之貸款案 │(為副理或襄理) ││ │【僱傭關係】 │ │├─────┼───────────────┼─────────────────────────┤│⑥江泰松(│83年一信惠來分社經理,負責審理│1.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賠付5億4696萬7897元 ││財政部國有│該分社之貸款案 │ (為經理) ││財產署中區│【委任關係】 │2.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賠付3億6317萬3526元 ││分署) │ │ (代表南台中分社參與放審會) ││ │ │ │├─────┼───────────────┼─────────────────────────┤│⑦林大江 │80年至85年2月一信副總經理,85 │1.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 ││ │年3月至90年7月一信總經理,職務│ ⑴編號2陳一平貸款8000萬元,承受擔保品之總經理- ││ │包括審核貸款案 │ 賠付6518萬7475元 ││ │【委任關係】 │ ⑵編號3陳一平等4人借款2億3000萬元,80年8月30日初││ │ │ 貸(承擔債務)之副總經理,承受擔保品之總經理-││ │ │ 賠付1億8741萬3991元 ││ │ │ ⑶編號4~13陳士民等10人共貸款2億5500萬元,86年4 ││ │ │ 月22日補行決議展期之總經理,87年11月25日決議以││ │ │ 3億元投標並得標之總經理-賠付1億2993萬4570元 ││ │ │ ⑷編號14~18陳水永等5人借款共1億3000萬元,於89年││ │ │ 6月承受擔保品之總經理-賠付8759萬8037元 ││ │ │ ⑸編號23~25陳吳李等3人借款共4200萬元,於88年以 ││ │ │ 3855萬3857元承受之總經理-賠付3313萬0471元 ││ │ │2.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 ││ │ │ 87年7月3日借新還舊之總經理-賠付3億1633萬2033元 ││ │ │3.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 ││ │ │ 85年4月24日初貸之總經理-賠付3億6317萬3526元 ││ │ │4.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 ││ │ │ 88年4月28日初貸之總經理-賠付8285萬0172元 ││ │ │ │├─────┼───────────────┼─────────────────────────┤│⑧柯孟忠 │83年至89年一信副總經理,職務包│1.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 ││ │括審核貸款案 │ 84年1月20日初貸之副總經理-賠付3億1633萬2033元 ││ │【委任關係】 │2.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 ││ │ │ 85年4月24日初貸之副總經理-賠付3億6317萬3526元 ││ │ │3.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 ││ │ │ 88年4月28日初貸之副總經理-賠付8285萬0172元 ││ │ │ │├─────┼───────────────┼─────────────────────────┤│⑨賴乾文 │87年一信暫兼營業部經理,職務包│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 ││ │括審核貸款案 │87年7月3日借新還舊之總經理-賠付3億1633萬2033元 ││ │【僱傭關係】 │ │├─────┼───────────────┼─────────────────────────┤│⑩林景彬 │84年至85年一信營業部襄理,職務│1.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 ││ │包括審核貸款案 │ 84年1月20日初貸之襄理-賠付3億1633萬2033元 ││ │【僱傭關係】 │2.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 ││ │ │ 85年4月24日初貸之襄理-賠付3億6317萬3526元 │├─────┼───────────────┼─────────────────────────┤│⑪林金樹 │86年7月至89年9月一信營業部放款│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 ││ │襄理兼放款課長,職務包括審核貸│87年7月3日借新還舊之襄理-賠付3億1633萬2033元 ││ │款案【僱傭關係】 │ │├─────┼───────────────┼─────────────────────────┤│⑫謝州明 │75年至90年一信理事,有時兼放款│1.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 ││ │審議委員,負責審理貸款案 │ 編號4~13陳士民等10人貸款共2億5500萬元,81年10月││ │【委任關係】 │ 5日初貸、83年4月6日展期、86年4月22日補行決議展期││ │ │ 之放審委員-賠付1億2993萬4570元 ││ │ │2.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 ││ │ │ 85年4月24日初貸之放審委員-賠付3億6317萬3526元 ││ │ │ │├─────┼───────────────┼─────────────────────────┤│⑬陳一平 │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 ││ │ │合計貸款8億5800萬元-賠付5億4696萬7897元 ││ │ │ │├─────┼───────────────┼─────────────────────────┤│⑭謝培傑 │亞太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 ││ │負責人 │合計貸款3億8000萬元-賠付3億1633萬2033元 ││ │ │ │├─────┼───────────────┼─────────────────────────┤│⑮張守鎮 │85年彰化市民代表會主席 │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 ││ │ │合計貸款6億6000萬元-賠付3億6317萬3526元 ││ │ │ │├─────┼───────────────┼─────────────────────────┤│⑯許志寬 │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 ││ │人 │合計貸款9000萬元-賠付8285萬0172元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