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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金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圓映即黃春美

黃鎂銀即黃美霞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鑫溢被 上訴 人 謝和有

謝念儒謝瑋儒謝淳儒葉寶川杜章成葉彥宗葉寶珠邱鳳嬌謝月美謝卓然兼上列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寶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葉寶珍負擔三十九分之八,被上訴人謝和有負擔三十九分之十八,被上訴人謝念儒、謝瑋儒、葉寶川分別負擔三十九分之二,被上訴人謝淳儒、杜章成、葉彥宗、葉寶珠、邱鳳嬌、謝月美、謝卓然分別負擔三十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黃圓映係設立於新北市○○區○○○路○段○○號至27

之10號等處之「道場」(下稱系爭道場)現任負責人。另上訴人林鑫溢係黃圓映之夫,負責擔任系爭道場不法所得之投資業務;上訴人黃鎂銀係黃圓映之妹,配合黃圓映擔任財務管理。上訴人黃圓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因系爭道場前任負責人王秋東死亡,而接手繼續主持系爭道場後,即與上訴人林鑫溢、黃鎂銀(下稱上訴人3人)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明知系爭道場並非銀行,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竟自92年間不詳之時間起迄100年3月17日止,向不特定人,以8個月為1期,每期存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利息為8萬元之方式,收受被上訴人葉寶珍800萬元、被上訴人謝和有1800萬元、被上訴人謝念儒200萬元、被上訴人謝瑋儒100萬元、被上訴人謝淳儒100萬元、被上訴人葉寶川200萬元、被上訴人杜章成100萬元、被上訴人葉彥宗100萬元、被上訴人葉寶珠100萬元、被上訴人邱鳳嬌100萬元、被上訴人謝月美100萬元、被上訴人謝卓然100萬元以及其餘被害人七千餘人之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葉寶珍於95年7月由訴外人謝秀鳳告知有一個好地

方可以轉好運,但要100萬現金才能進入,她同時她保證一定賺錢,於是在同年7月17日,被上訴人葉寶珍交給謝秀鳳100萬元,之後在她的安排之下,常去系爭道場,主要是聽講,被上訴人葉寶珍也找親朋好友來賺錢,均透過被上訴人葉寶珍交給謝秀鳳拿去淡水,被上訴人葉寶珍加入紅富海4年7個多月,於100年3月7、8、9、10日四天,被上訴人葉寶珍到淡水參加集會,首次跟黃圓映對話。100年3月17日,紅富海吸金案爆發後,上訴人3人自黃圓映交保至今,從未親自對受害人做出任何說明與交代,僅委任他人要求受害人簽署和解書。惟和解書內容未經雙方協商,也未針對和解內容的債權與權益向投資人詳細說明,有失公平公正。

二、上訴人3人則以:㈠上訴人3人縱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然銀行法之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雖其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意,然此乃因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損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此係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故其中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故被上訴人僅為銀行法第29條犯行之間接被害人,非直接受害,自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本件縱認上訴人3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3人收受被上訴人如原審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1-14所示本金,亦有給付被上訴人如該附表所示利息收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是經扣抵其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僅為如上訴狀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本金,而未扣除利息收益部分,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林鑫溢於上訴人黃圓映主持道場的收款業務後,即與

黃圓映保持分居狀態,遑論有參與收受存款行為或道場事務,且上訴人林鑫溢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而且黃圓映以上訴人林鑫溢名義所作之投資及不動產買賣,事先上訴人林鑫溢均不知情,事後投資相關之存摺、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亦從未經手,上訴人林鑫溢僅係單純被借名而已,因此,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鑫溢共同違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處罰,即屬有誤。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葉寶珍800萬元、被上訴人謝和有1800萬元、被上訴人謝念儒200萬元、被上訴人謝瑋儒100萬元、被上訴人謝淳儒100萬元、被上訴人葉寶川200萬元、被上訴人杜章成100萬元、被上訴人葉彥宗100萬元、被上訴人葉寶珠100萬元、被上訴人邱鳳嬌100萬元、被上訴人謝月美100萬元、被上訴人謝卓然100萬元及均自102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相對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非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102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3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審理後,其等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其中被訴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諭知無罪,至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部分,雖經該法院判處罪刑,但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3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3人賠償損害。縱被上訴人得以間接被害人身分,而得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因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上揭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自有未合,雖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被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法院本應認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然原審則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