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164號再 抗告 人 陳久雄即久固企業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相 對 人 洪博彥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洪博彥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執有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102年度司票字第44號),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無理由,乃駁回抗告(102年度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再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就所執有票據得否依票據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如法院得就形式上即時為審查,當可為裁定准許或駁回之裁定,非可謂只要聲請人所執之票據合於票據法上票據之形式,即一概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件系爭本票係擔保性質之本票,且係附停止條件之本票。易言之,系爭本票係由再抗告人出具以擔保再抗告人將來可能對相對人負給付工程款義務。故只有相對人確定對再抗告人有給付工程款債權時,相對人始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抗告時,業已提出兩造間承攬契約書,契約書上明載系爭本票之面額、發票日、票號等足以認定系爭本票即係契約上所約定之擔保本票,足證系爭本票為契約之擔保本票。然相對人於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其對再抗告人確有工程款請求權之證據,則其所為之聲請即非適法。原審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本票記載事項,且系爭本票已屆到期日,其符合本票之形式要件,為有效之本票,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人雖謂系爭本票係契約上所約定之擔保本票,而不得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惟此抗辯,係實體上之爭執,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原審法院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本票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4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001 │100年8月18日 │1,500,000元 │101年3月5日 │101年3月5日 │CH0000000 │ │├──┼───────────┼─────────┼───────────┼───────────┼────────┼──┤│002 │100年8月18日 │1,500,000元 │101年3月5日 │101年3月5日 │CH0000000 │ │├──┼───────────┼─────────┼───────────┼───────────┼────────┼──┤│003 │100年8月18日 │1,500,000元 │101年3月5日 │101年3月5日 │CH0000000 │ │└──┴───────────┴─────────┴───────────┴───────────┴────────┴──┘